一、问题的提出
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后,设立公司的门槛大幅降低。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期限,有的约定十年、二十年,有的甚至约定五十年。这一改革激发了市场活力,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却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债权人在执行中,往往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做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便捷的救济。债权人无须另行起诉,只须在执行中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即可追加;追加后,可以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效率高、成本低,深受债权人欢迎。
但是,便捷的背后,隐含着风险。追加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把执行依据的效力延伸到股东;而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一个实体问题,须经审判程序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容易侵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与程序权利。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为加速到期提供了直接依据,解决了长期以来“能否加速”的争议。但它没有回答追加程序中的具体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追加的性质。追加是执行程序的延伸,还是实体审判的替代?若是前者,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若是后者,须经诉讼程序。性质不同,审查的标准、救济的路径均不同。
第二个问题,是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与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否相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第三个问题,是追加的范围。股东的未缴出资可能远高于债权额,追加时应以全部未缴出资为限,还是以债权额为限?追加后,股东能否主张仅在其认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个问题,是股东的抗辩。股东可能主张:出资期限未到,享有期限利益;股权已转让,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已缴足,只是未办理登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这些抗辩,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审查?
第五个问题,是救济的路径。股东被追加后,不服追加裁定,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的程序、标准、效果均不同,实务中的做法不一。
本文的任务,是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第二节分析追加被执行人的规范基础与性质;第三节讨论未实缴出资股东追加的依据;第四节界定加速到期的条件;第五节分析追加程序的审查界限;第六节讨论股东的抗辩;第七节讨论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第八节归纳救济路径;第九节为结语。
讨论之前,须明确一个立场:追加被执行人不是债权的“捷径”,而是执行力的扩张;扩张须有实体法上的责任基础,须经正当程序。效率的追求,不能牺牲股东的合法权益;便捷的设计,不能替代实体的审查。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规范基础与性质
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特定事由的发生,将原执行依据未载明的主体纳入执行范围,使其承担履行义务。这一制度,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判决只约束当事人,不约束第三人;这是既判力的相对性,也是执行力的相对性。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力可以扩张到第三人,例如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标的物的人。
扩张的正当性,在于实体法上的责任。第三人之所以被追加,是因为其在实体法上对债务负有责任,例如股东未缴出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出资人抽逃出资。没有实体法上的责任,执行力不能扩张。
追加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观点:执行行为说、诉讼行为说、折中说。执行行为说认为,追加是执行法院的单方行为,属于执行程序的延伸;诉讼行为说认为,追加涉及实体争议,须经诉讼程序;折中说认为,追加是执行行为,但须以实体审查为基础。
本文赞成折中说。追加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属于执行行为;但追加的前提是实体责任的认定,须进行实质审查。二者的结合,要求执行法院在追加时,既遵循程序的规定,又审查实体的事实。
追加与另诉,须区分。追加是执行程序内的救济,效率高,但审查有限;另诉是诉讼程序内的救济,周期长,但审查充分。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追加,或者另行起诉。选择的依据,是案件的复杂程度与证据的充分程度。
追加的裁定,须有依据。执行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应载明:被追加人的身份;追加的事实与理由;承担责任的范围;救济的途径与期限。裁定书应送达被追加人,使其有机会提出异议。
追加的效力,及于被追加人的财产。追加后,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追加人的财产,无须另行取得执行依据。这一效力,是追加制度的核心,也是其风险所在:被追加人未经审判,即被强制执行。
正因如此,追加须受严格限制。其一,追加的事由须法定,不得类推适用;其二,追加的范围须明确,不得超出实体责任的范围;其三,追加的程序须正当,须保障被追加人的异议权;其四,追加的救济须畅通,被追加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中,有的法院扩大追加的适用范围,把与债务人有关联的第三人都追加进来,例如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人的配偶。这一做法,违反了追加法定原则,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对执行力扩张的规定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文制度,执行力扩张须经法院授予执行文;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了执行文的付与,须经审查;我国采追加裁定的模式,由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三种模式,各有优劣。
三、未实缴出资股东追加的规范依据
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追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三,被追加人是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三个条件具备,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个条件,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这一条件,排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主体;这些主体的追加,适用其他规定。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非营利法人。
第二个条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条件,须由债权人举证,或者由法院依职权查明。查明的方式,包括网络查控、现场调查、财产报告;查明的结果,应记录在案。
第三个条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这一条件,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出资期限已到,股东未缴纳;其二,出资期限未到,但依法应当加速到期。两种情形的审查标准不同。
出资期限已到的,追加较为简单。股东未按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即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申请追加的,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情形,争议不大。
出资期限未到的,追加较为复杂。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可以等到期限届满再缴纳;债权人能否要求提前缴纳,取决于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这一问题,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出台之前,加速到期的依据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前者适用于破产程序,后者适用于解散清算;二者均以公司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为前提,适用范围有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一规定,确立了“原则不加速、例外加速”的规则。例外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二,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均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改变了这一格局。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把加速到期的条件简化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具备破产原因”。
这一改变,意义重大。它降低了加速到期的门槛,强化了债权人的保护;它也改变了股东的预期,使期限利益不再绝对。但这一改变,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否过于宽松?股东的利益如何保障?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妥当的。理由有三:其一,认缴制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诺应提前兑现;其二,债权人的信赖基础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未缴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其三,加速到期不影响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仍以认缴额为限承担责任。
在未实缴出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实务中的操作路径可参见
在未实缴出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实务中的操作路径可参见公司还不上债能否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一文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程序细节,只就加速到期的条件与审查界限展开。
但是,条件的宽松,不等于程序的简化。追加仍须审查: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是否未缴出资;未缴出资的数额。三个事实,均须证据支持;不能仅凭债权人的主张,即作出追加裁定。
四、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核心,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的含义、证明、时点,须进一步分析。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公司对已到期的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判断的标准,是公司能否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包括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判断的标准,是公司能否以其财产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包括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这一条件,与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相同?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只要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要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差异,意味着加速到期的门槛低于破产。公司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无须证明公司资不抵债。这一设计,便利了债权人,但也可能被滥用:债权人可能在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时,即要求股东提前缴纳。
本文认为,应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限缩解释。不能清偿,应指公司持续地、客观地不能清偿,而非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判断的因素,包括:债务逾期的时长;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是否仍在正常经营;公司是否有多起未清偿的债务。
证明的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主张公司不能清偿的,应提供证据: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公司的财产状况等。法院应审查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
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作为证据。这一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说明公司不能清偿。但终本裁定不是绝对证据,股东可以提供反证,证明公司仍有清偿能力。
加速到期的时点,须明确。是债权人主张时,还是法院裁定时?本文认为,应以债权人主张时为准。债权人在申请追加时,公司不能清偿;追加后,公司状况改善的,不影响追加的效力;股东可以另行主张。
加速到期的范围,须界定。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分配,还是直接向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清偿?本文认为,应直接向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清偿,以债权额为限;剩余部分,归入公司财产。这一处理,符合执行程序的目的。
但是,直接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公司还有其他债权人,先申请的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其他债权人可能分文不得。这一问题,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解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
加速到期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须把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是认缴制的应有之义;但期限利益不是绝对的,公司不能清偿时,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的信赖。这一平衡,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本意。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对加速到期的规定不同。美国多数州的公司法不承认加速到期,股东只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德国法要求股东实际缴纳,不承认认缴制;日本法允许认缴,但规定了加速到期的情形。我国的制度,介于美国与日本之间。
五、追加程序的审查界限
追加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审查的界限。执行法院在追加时,能审查什么,不能审查什么,须有明确的规则。本节讨论审执分离的原则与形式审查的标准。
审执分离,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程序解决实体争议,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文书;执行机构不得行使审判权,不得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判断。这一原则,适用于追加程序。
追加程序中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指依据现有的证据,判断是否符合追加的条件;不进行深入的调查,不解决复杂的争议。例如,审查股东是否未缴出资,只须查看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不须审查出资的真实性、出资的用途。
形式审查的标准,是“外观真实”。只要现有证据显示股东未缴出资,即可认定;股东主张已缴的,应提供证据;证据存在争议的,应告知另行诉讼,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实质争议的处理,须告知另诉。例如,股东主张其出资已缴足,但验资报告与银行流水不一致;股东主张股权已转让,但工商登记未变更;股东主张出资期限未到,但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这些争议,涉及实体认定,执行法院不应在追加程序中解决。
实务中,有的执行法院在追加程序中,对实体争议进行深入审查,甚至作出与审判程序相反的认定。这一做法,超越了执行权的界限,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追加的听证,须保障。执行法院在作出追加裁定前,应通知被追加人,听取其意见;被追加人提出异议的,应审查;争议较大的,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的程序,虽不同于审判,但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
追加的裁定,须说理。裁定书应载明:追加的事实;依据的法律;审查的过程;救济的途径。说理充分,才能减少异议;说理不足,容易引发争议。
追加的执行,须适度。追加后,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但应保留其基本生活费用;股东提出异议的,可以暂缓执行;异议被驳回的,继续执行。执行的适度,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追加与破产的衔接,须注意。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不应再追加股东;已经追加的,应中止执行,移送破产法院。这一规则,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优先性。
从制度的角度看,审查界限的明确,是追加制度正当性的保障。界限清晰,执行法院才知道如何审查;界限模糊,就容易越权。立法与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为实务提供指引。
六、股东的抗辩
股东被追加后,往往提出各种抗辩。常见的抗辩有四种:期限利益、股权已转让、出资已缴足、公司已进入破产。本节分别讨论。
期限利益,是最常见的抗辩。股东主张: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这一抗辩,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出台前,常被支持;出台后,其效力受到限制。
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这意味着,期限利益在特定条件下让位。股东以期限未到为由抗辩的,法院应审查: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抗辩不成立。
但是,期限利益并非完全丧失。股东可以主张:公司仍有清偿能力;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未证明不能清偿。这些抗辩,针对的是加速到期的条件,而非期限利益本身。
股权已转让,是第二种抗辩。股东主张:其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是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抗辩,须区分情形。
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转让后的责任分配:受让人承担主要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原股东以股权已转让为由抗辩的,不能完全免责;其仍承担补充责任。法院追加时,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受让人无力缴纳的,可以追加转让人。这一处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转让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的,原股东是否可以免责?本文认为,应区分:转让时公司尚未负债,原股东的转让不具有逃债的目的,可以免责;转让时公司已负债,原股东明知或者应知,仍转让股权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出资已缴足,是第三种抗辩。股东主张:其已按章程缴纳出资,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这一抗辩,须有证据支持。
审查的标准,是实际缴纳。股东应提供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账簿,证明出资已实际缴付;仅有章程、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明。工商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创设效力;未登记,不影响出资的实际缴付。
但是,出资的真实性,须审查。有的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假验资,制造已缴出资的假象;有的股东缴付出资后,又抽逃。这些情形,应认定为未缴或者抽逃,股东仍应承担责任。
公司已进入破产,是第四种抗辩。股东主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不应追加股东。这一抗辩,原则上成立。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具有优先性。公司进入破产后,个别债权人的执行应中止,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股东的出资义务,由管理人代表公司主张,归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能再申请追加股东。
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能否再追加股东?本文认为,应区分:股东已依法缴纳出资的,不再承担责任;股东未缴出资的,管理人可以追收;管理人未追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但须证明破产程序已终结且未获清偿。
四种抗辩之外,还有两种常见的抗辩:其一,股东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他人;其二,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公司未使用。前者,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不得以仅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债权人;后者,出资一旦缴付,即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得以公司未使用为由主张免责。
从制度的角度看,抗辩的处理,是追加制度的关键。抗辩成立,追加应予撤销;抗辩不成立,追加应予维持。法院应严格审查,既不轻易支持,也不轻易否定。
七、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与破产、清算程序存在交叉。公司进入破产或者清算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如何处理?债权人能否继续追加?本节讨论二者的衔接。
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义务,由管理人主张。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
管理人的追收,是法定义务。管理人发现股东未缴出资的,应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追收出资;追收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管理人不追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其追收,或者提起代表诉讼。
破产程序与追加程序,不能并行。公司进入破产后,个别执行应中止;已经追加股东的,应中止执行,将财产移交管理人;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这一规则,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优先性。
清算程序中的出资义务,由清算组主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的,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股东未缴出资的,清算组应要求其缴纳。
清算与破产的区别,在于是否资不抵债。清算适用于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破产适用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的,应转入破产程序。二者的衔接,影响到出资义务的主张主体。
减资程序中的出资义务,也须注意。公司减资,须经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未依法通知的,减资无效,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务中,有的公司通过减资,逃避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制度的角度看,破产、清算、减资,都是公司资本变动的程序。程序的规范,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程序的瑕疵,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扩大。法院在追加时,应审查公司是否经过这些程序,程序是否合法。
八、救济的路径
股东被追加后,不服追加裁定,如何救济?实务中有两种做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的程序、标准、效果不同,须明确。
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应适用哪一种?本文认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有三:其一,追加涉及实体责任,须经审判程序认定;其二,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难以解决实体争议;其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可以终局解决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采这一立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须有重点。其一,审查追加的实体基础,即股东是否未缴出资、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其二,审查追加的程序,即执行法院是否履行了通知、听证的义务;其三,审查追加的范围,即是否超出未缴出资额或者债权额。
诉讼的当事人,须确定。原告是被追加的股东;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反对追加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列为第三人。这一安排,保障了各方的诉讼权利。
判决的效力,须明确。判决支持股东的,应撤销追加裁定,解除对股东财产的执行;判决驳回的,应维持追加裁定,继续执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申请追加或者提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的适用,须有限。股东对追加的程序有异议,例如未收到通知、未参加听证,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追加的实体基础有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者的区分,是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的分工。
实务中,有的股东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告知其择一;坚持并行的,可以裁定驳回其一。这一处理,避免了程序的重复与冲突。
从制度的角度看,救济路径的明确,是追加制度正当性的保障。救济畅通,股东的权益才能保护;救济混乱,股东就会无所适从。立法与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为实务提供指引。
追加程序的效率,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执行法院在审查时,既要考虑债权实现的紧迫性,也要考虑股东权益的保护;既要依据现有的证据,也要给予股东申辩的机会。程序的正当,是结果公正的前提。
实务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追加申请的滥用。有的债权人明知股东已缴足出资,仍反复申请追加,以迫使股东妥协;有的债权人以追加为手段,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此,法院应严格审查,驳回无理申请;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的登记,也须完善。目前,出资信息的公示不够及时、准确,债权人难以判断股东是否实缴;执行法院在审查时,也缺乏可靠的依据。建立统一的出资公示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出资义务的履行,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应当按章程约定缴纳出资,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应当督促股东履行义务,及时公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对股东出资进行监督。
从诚信体系的角度看,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受到信用约束。建议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担任其他公司高管;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信用约束的强化,可以促使股东自觉履行义务。
从司法政策的角度看,追加制度应体现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中小企业是就业的主力,是创新的源泉;执行中,应避免因追加股东而导致企业停摆。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引导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通过分期履行、债务重组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软着陆。
九、结语
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把股东的出资义务延伸到执行阶段,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它也存在风险,可能侵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与程序权利。制度的设计,须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找平衡。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追加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须以实体法上的责任为基础;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为加速到期提供了直接依据,其条件应作限缩解释,以公司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追加的范围以未缴出资额为限,且不得超过债权额;执行程序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涉及实体争议的,应告知另行诉讼;股东被追加后,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这些结论,须以立法为基础。公司法的修订,为加速到期提供了依据,但追加程序的细则,仍须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应将追加制度纳入其中。
这些结论,也须以审判的专业化为支撑。追加涉及公司法、执行法、诉讼法的交叉,须由熟悉这些领域的法官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更须把握实体与程序的界限。
从长远看,追加制度的完善,须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相结合。认缴制便利了创业,也带来了出资不实的问题;如何在便利与安全之间寻找平衡,是立法者的课题。信息的公示、信用的约束、责任的强化,都是可探索的方向。
让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让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让执行的效率与公正得到兼顾,这是追加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司法的责任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