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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页共 13 页

破产清偿顺位中担保财产变价与职工债权的冲突

以别除权的定位、职工债权的优先保障与变价款的提取规则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破产清偿顺位,是破产法上最具分配意义的技术装置。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在无担保财产中位列第一,两条规则各自清晰,交叉之处却生出难以调和的紧张。担保财产变价后,职工债权能否从中受偿;担保物不足清偿担保债权时,其缺口是否转为普通债权;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受限,职工债权是否因此获得补偿,凡此均无定论。本文认为,冲突的根源在于两条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不同:担保债权的优先,源于交易时的对价与公示,属于约定的优先;职工债权的优先,源于生存保障与社会政策的考量,属于法定的优先。约定的优先与法定的优先相遇,不能简单以顺位先后决断,而应回到优先权的正当性本身,考察何者在具体情形中更值得保护。在规则构造上,应以担保财产变价款中提取职工债权为原则,但提取须有限度: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新老划断为基础,以保障基本生存为边界,以不损害担保权人的交易预期为限制。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限制须以充分保护为对价,职工债权的补偿须有明确的资金渠道。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顺位应与破产顺位保持体系上的一致,避免同一顺位在两种程序中得出不同结论。

关键词破产清偿顺位;别除权;职工债权;担保财产变价;优先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4-0001-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Conflict between Security Realization and Employee Claims in Bankruptcy Distribu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Distribution order is the most consequential technical device in insolvency law. A secured creditor is paid from specific property, while employee claims rank first among unsecured claims. Each rule is clear on its own, yet their intersection creates tension that doctrine has not resolved: whether employee claims may be satisfied from the proceeds of encumbered assets, whether a shortfall becomes an ordinary claim, and whether employees are compensated when security rights are stayed in reorganization.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conflict stems from different justifications. Security priority rests on bargained consideration and publicity, while employee priority rests on subsistence protection and social policy. When a bargained priority meets a statutory one, rank alone cannot decide; the inquiry must return to the justification of priority and ask which interest deserves protection in the concrete case. The rule should permit extraction of employee claims from proceeds, but within limits grounded in the transitional provision of Article 132, bounded by basic subsistence, and constrained by the secured creditor's transactional expectations. In reorganization, any stay of security rights requires adequate protection as consider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employee claims requires a defined funding source. In enforcement distribution, ranking should remain consistent with bankruptcy ranking so that the same priority does not yield different outcomes.

Key words: bankruptcy distribution; separate satisfaction right; employee claims; realization of encumbered assets; priority conflict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破产清偿顺位与担保物权的交叉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的核心,是财产的分配。分配的规则,是顺位。顺位清晰,分配即可预期;顺位模糊,争夺随之而来。

企业破产法构建了两条并行的顺位规则。一条针对特定财产,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一条针对一般财产,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清偿顺序,职工债权列于首位,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次之,普通破产债权居末。

两条规则,各自自洽。担保债权不问破产,就担保物优先;职工债权不问担保,在无担保财产中优先。问题在于,当担保财产构成破产财产的主要部分,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时,两条规则便正面相遇。

相遇的形态,不止一种。第一种,担保财产变价款在清偿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归入破产财产,职工债权能否从中受偿。第二种,担保财产变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缺口转为普通债权,职工债权是否因此完全落空。第三种,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或者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担保权的行使是否受有限制。

重整程序中,冲突更为尖锐。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暂停的代价,由担保权人承担;暂停的收益,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分享。职工债权在此间是否获得补偿,法律未作规定。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把同一问题又推进一步。执行程序不适用破产顺位,担保债权优先,普通债权按比例。职工债权在执行中居于何位,各地做法不一。

学理上,对冲突的处理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担保优先绝对化,认为担保权是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职工债权的优先仅是债权之间的排序,不能对抗物权。第二种主张职工债权绝对优先,认为生存权高于财产权,担保权应让位于职工的基本生存。第三种主张折中,认为应区分担保权的设立时间、职工债权的性质与破产程序的类型,分别处理。

三种主张,各有理据,也各有难题。绝对化的担保优先,忽视了破产法对社会政策的吸纳;绝对化的职工优先,动摇了担保交易的基础;折中说着眼于具体情形,却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本文认为,冲突的解决,不能停留在顺位先后的技术层面,而应回到优先权的正当性本身。担保债权的优先,源于交易时的对价与公示;职工债权的优先,源于生存保障与社会政策。二者性质不同,相遇时的处理,应考察何者的正当性在具体情形中更强。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节讨论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第三节讨论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及其规范依据,第四节讨论冲突的具体形态,第五节讨论解决冲突的原则与规则,第六节讨论变价款的提取规则,第七节讨论重整程序中的限制与补偿,第八节讨论与相关制度的界分,第九节为结语。

讨论之前,须先明确一个前提:本文所称担保财产,指债务人所有的、为特定债权设定担保的财产,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变价不适用本文的规则。

另一前提是,本文所称职工债权,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范围,即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结论。若职工债权包括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则其数额庞大,与担保权的冲突更为激烈;若仅指第一项,则数额有限,提取的空间也相对可控。

二、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定位

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学说上称为别除权。别除之名,取自剔除于破产程序之外的意思。别除权人不必依破产程序申报受偿,可以就担保物个别行使权利。

别除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而非破产法新设的权利。其成立,取决于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其范围,取决于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其行使,受破产程序的程序性约束。

别除权的标的,限于破产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担保物不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人不享有别除权,而享有取回权。二者的区别,在标的的归属,不在权利的名称。

别除权的行使,须经债权申报与审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别除权人虽可优先受偿,仍须申报,以便管理人核查担保权的真实性与范围。

未申报的别除权人,其权利不因未申报而消灭,但在破产程序中不得行使。补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

别除权的行使,受中止制度的约束。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权的行使,亦因此暂停,须经管理人或者法院许可。

这一约束的法理,在于集体清偿。个别执行会使担保物脱离破产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中止的目的,不是消灭担保权,而是使其纳入集体程序的节奏。

别除权的行使,还受撤销权与无效制度的约束。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此项规定,防止债务人在临界期内为特定债权人创设优先地位。

撤销的后果,是担保权溯及地消灭,该债权人回复为普通债权人。这一规则,体现了破产法对临界期行为的特别规制,也体现了担保权的脆弱性:它虽名为物权,却可能因破产而丧失。

别除权的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利息的计算,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停止计息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别除权。

别除权的受偿,以担保物的变价款为限。变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分配;变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入破产财产。这一规则,称为别除权的限额受偿。

限额受偿的规则,划定了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边界。担保权人不能就担保物之外的一般财产优先,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就担保物的剩余价值主张优先。

但限额受偿的规则,也埋下了冲突的伏笔。当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额,剩余价值归入破产财产,职工债权可以从中受偿;当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职工债权只能寄望于其他财产。担保物的估值,因此成为分配的关键。

估值的时点,实务中有三种做法:受理时、变价时、分配时。时点不同,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担保物在受理后升值的,升值的利益归属,学说上有争议。

本文认为,估值的时点应以变价时为准。理由是:破产分配以实际可得的价款为基础,受理时的估值仅是参考。以变价时为准,符合分配的实际情况,也避免了估值的反复。

三、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及其规范依据

职工债权的优先,不是破产法的独创,而是劳动法与社会政策在破产程序中的投射。其规范依据,可以从三个层面观察。

第一个层面,是宪法的生存保障。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报酬是生存的基础,其优先受偿,是生存保障的延伸。

第二个层面,是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在破产程序中延续,表现为职工债权的优先顺位。

第三个层面,是破产法的社会政策功能。破产法不仅是债权债务的清理工具,也是社会风险的分散机制。职工债权的优先,使失业的劳动者在企业破产时获得一定的补偿,缓解社会冲击。

三个层面,共同支撑了职工债权的优先性。但支撑的强度不同:生存保障最强,倾斜保护次之,社会政策最弱。强度的差异,影响了优先的边界。

职工债权的范围,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工资的范围,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加班费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列入优先范围。

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全额优先,存在争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超出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这一规则的法理,在于防止高管在企业濒临破产时领取高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均工资的标准,以企业职工的整体水平为准,不以同行业为准。

补偿金的范围,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职工债权的优先,有两重限制。第一重是顺位的限制:职工债权优先于社会保险费用、税款与普通债权,但不优先于担保债权。第二重是财产的限制:职工债权的优先,仅及于无担保财产,不及于担保财产。

两重限制,构成了职工债权优先的边界。边界之内,职工债权稳居首位;边界之外,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无异。冲突,正发生在边界之上。

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设置,是边界上的一道特殊通道。该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一条,被称为新老划断。它以时间为界,把职工债权分为两类:破产法公布之前形成的,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公布之后形成的,不得对抗担保权人。

新老划断的立法目的,是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破产法公布前,许多国有企业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与社保费用,若一律适用新顺位,职工债权将无法保障。以时间为界,既解决了历史问题,又维护了新法的确定性。

但新老划断的适用,也带来解释的难题。破产法公布之日,如何确定;欠付的认定,以何为准;特定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全部担保财产。这些问题,实务中均有争议。

本文认为,公布之日应以2006年8月27日为准,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之日。欠付的认定,应以债务人账册记载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特定财产的范围,应限于破产人所有的、为特定债权设定担保的财产。

新老划断的意义,超出了条文本身。它表明,立法者在担保优先与职工优先之间,并非简单地选择其一,而是以时间为界,作了妥协的安排。这一安排,为解释论提供了方向:冲突的解决,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有条件的权衡。

四、冲突的具体形态

冲突的形态,可以从三个维度观察:财产的维度、债权的维度、程序的维度。三个维度交织,构成了冲突的完整图景。

财产的维度,关注担保财产在破产财产中的比重。比重越高,冲突越激烈。实践中,许多企业的资产主要为厂房、土地、设备,均已设定抵押,无担保财产所剩无几。此时,职工债权的顺位优先,形同虚设。

债权的维度,关注职工债权的数额与担保债权的数额之比。职工债权数额巨大,担保债权数额亦巨大,二者的争夺最为激烈。反之,若担保债权已获足额清偿,剩余价值归入破产财产,冲突即不存在。

程序的维度,关注破产程序的类型。清算程序中,担保物变价、分配、终结,节奏明快;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企业经营持续、职工继续工作,冲突的形态更为复杂;和解程序中,担保权的处理介于二者之间。

三个维度之中,财产的维度最为根本。担保财产的比重,决定了冲突的有无与强弱。债权的维度,决定了冲突的激烈程度。程序的维度,决定了冲突的表现形式。

冲突的第一种形态,是剩余价值的归属。担保物变价款清偿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入破产财产。职工债权能否就剩余部分优先受偿,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剩余部分已不属于担保财产,而是无担保财产。

这一形态的争议,不在结论,而在剩余的确定。担保债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费用;变价费用的扣除,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这些技术问题,直接影响剩余的数额。

冲突的第二种形态,是缺口的处理。担保物变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缺口转为普通债权。职工债权不因此获得对担保财产的请求权,只能就其他财产受偿。

缺口的处理,体现了担保权的限额受偿。担保权人不能就未受偿部分继续优先,其他债权人也不因此承担担保物贬值的风险。风险的分配,以担保物的价值为界。

冲突的第三种形态,是担保权的放弃。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其债权转为普通债权,担保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此时,职工债权可以就全部财产优先受偿。

放弃的动机,可能是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行使权利无益;也可能是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换取其他利益。放弃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担保权人不得事后反悔。

冲突的第四种形态,是担保权的撤销。临界期内为无担保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担保权消灭,财产归入破产财产,职工债权可以从中受偿。

撤销的制度,把冲突前移到临界期。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为特定债权人设定担保,实质是偏颇清偿。撤销的目的,是恢复财产的完整性,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冲突的第五种形态,是担保物的瑕疵。担保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变价款低于预期。瑕疵的风险,由担保权人承担,还是由破产财产承担,实务中有争议。

本文认为,瑕疵的风险应由担保权人承担。理由是:担保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审查担保物的状况;其未审查或者审查不周,风险自负。破产财产不因担保物的瑕疵而减少。

冲突的第六种形态,是担保物的增值。破产受理后,担保物因市场变化而增值。增值的利益,归担保权人还是归破产财产,学说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归担保权人,因为担保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全部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归破产财产,因为担保权人仅就债权额受偿,超额部分不属于其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增值的原因,因担保权人的行为而增值的归其所有,因市场变化而增值的归破产财产。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担保权的功能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不是获取超额利益。担保物增值超过债权额的部分,与担保权的目的无关,应归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

破产清偿顺位中,工资、税款与普通债权如何排序,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

破产清偿顺位中,工资、税款与普通债权如何排序,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破产清偿顺位怎么排:工资、税款、普通债权谁先拿一文的归纳,本文不再重复其顺位表,只就担保财产与职工债权的交叉展开。

五、解决冲突的原则与规则

冲突的解决,须先确立原则。原则不明,规则便无从展开。本文提出三项原则:正当性比较、比例权衡、体系一致。

正当性比较,是解决冲突的首要原则。担保债权的优先,源于交易时的对价与公示;职工债权的优先,源于生存保障。二者相遇,应比较何者的正当性在具体情形中更强。

比较的作业,须考察三个因素:担保权设立的时间、职工债权形成的时间、担保权人是否知悉职工债权的存在。三个因素,共同决定了正当性的强弱。

担保权设立在职工债权形成之前的,担保权人的信赖值得保护,其优先性较强;担保权设立在职工债权形成之后的,担保权人明知企业已欠付工资仍接受担保,其优先性较弱。

这一比较,与新老划断的思路一致。新老划断以破产法公布之日为界,实质上是以担保权人的合理预期为界。本文主张,把这一思路从时间维度扩展到知悉维度,更为精细。

比例权衡,是第二项原则。职工债权的保障,应以基本生存为限,不以全部清偿为限。超出基本生存的部分,属于一般财产利益,不应优先于担保权。

比例的把握,须结合当地的工资水平、生活成本、社会保障的覆盖程度。基本生存的界限,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比例权衡的意义,在于避免职工债权的无限扩张。若职工债权的全部数额均可对抗担保权,担保交易的基础将被动摇,融资成本上升,最终损害的是职工的就业机会。

体系一致,是第三项原则。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债务清理的两种方式,其顺位规则应保持体系上的一致。同一债权在破产中优先,在执行中亦应优先;反之亦然。

体系一致的缺失,是当前实务的突出问题。执行程序中,职工债权能否优先于担保债权,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参照破产顺位,有的法院坚持担保优先。结论的差异,损害了法的可预期性。

三项原则之下,可以展开具体的规则。规则的构造,须回答三个问题:能否提取、提取多少、如何提取。

能否提取,取决于担保权的设立时间与职工债权的性质。担保权设立在职工债权形成之前的,原则上不得提取,但基本生存部分除外;担保权设立在后的,可以提取。

提取多少,取决于基本生存的需要。以职工债权中属于基本生存的部分为限,包括欠付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

如何提取,取决于程序的安排。清算程序中,从担保物变价款中直接提取,优先支付职工债权;重整程序中,通过重整计划安排,以现金或者股权补偿。

三项规则,构成了提取制度的框架。框架的核心,是有限度的提取:既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又维护担保权人的交易预期。

有限度提取的正当性,可以从两个角度论证。从担保权人的角度,其接受担保时,应当预见职工债权的存在;有限度的提取,是对其预期的微调,不是根本的剥夺。从职工的角度,基本生存的保障,是法律的最低要求;有限度的提取,是对其生存的底线守护。

有限度提取的界限,须由立法明确。本文建议,在破产法中增设条款,规定担保财产变价款中,应当提取相当于职工基本生存需要的部分,优先支付职工债权;提取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立法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确立提取的规则。规则的适用,应遵循三项原则,避免机械与任意。

六、变价款的提取规则

提取规则的构造,须回答四个问题:提取的对象、提取的比例、提取的程序、提取的救济。四个问题,构成了提取制度的完整链条。

提取的对象,是担保财产的变价款。变价款包括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也包括以物抵债时的作价。提取的时点,应在变价款支付给担保权人之前。

提取的对象,是否包括担保物的租金收益,存在争议。担保物在破产受理后出租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权人有权收取。但租金的收取,须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本文认为,租金收益可以作为提取的对象,但应限于破产受理后产生的部分。受理前的租金,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已归入破产财产,不适用提取规则。

提取的比例,有三种可能的方案:定额提取、比例提取、混合提取。定额提取,按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总额的一定倍数确定;比例提取,按变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混合提取,兼顾二者。

定额提取的优点,是可预期性强,便于操作;缺点是缺乏弹性,难以适应不同地区的差异。比例提取的优点,是与担保物的价值挂钩,较为公平;缺点是比例难以确定,容易引发争议。

本文倾向于混合提取。以职工基本生存需要为基数,确定提取的绝对额;同时设定比例上限,防止提取额过高,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二者的结合,兼顾了确定性与灵活性。

提取的程序,应纳入变价的整体流程。管理人在制定变价方案时,应同时提出提取方案,载明提取的对象、比例、数额与支付安排。方案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担保权人对提取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裁定的作出,应听取管理人、担保权人、职工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提取的救济,包括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程序救济,指对提取方案的异议与复议;实体救济,指对提取数额的诉讼。两种救济,可以并行,也可以择一。

救济的设计,须平衡效率与公平。破产程序追求效率,救济不宜过多层级;但提取涉及担保权人的核心利益,救济不宜过窄。二者的平衡,考验立法的技术。

提取的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理人在提取后,应及时支付职工债权,不得挪作他用。支付的顺序,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范围,先工资、后社保、再补偿金。

提取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职工债权的,按比例分配。比例的确定,以各职工债权的数额为基础。分配的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

提取资金有剩余的,应返还担保权人。剩余的原因,可能是职工债权数额低于预期,也可能是部分职工放弃权利。返还的安排,应在提取方案中预先载明。

提取规则的实施,须有配套的制度。第一,职工债权的核查制度。管理人应编制职工债权清单,载明各职工的姓名、债权性质、数额,供职工查阅与异议。

第二,担保物估值的制度。估值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作出,估值报告应作为变价方案的附件。估值的方法、假设、参数,应予以披露。

第三,信息公示的制度。提取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项配套制度,是提取规则落地的保障。缺少任何一项,规则都可能被规避或者滥用。

实务中,提取规则的适用已有先例。某些地区在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时,从抵押物变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置职工。这些做法,虽有政策依据,却缺乏法律依据,容易引发担保权人的异议。

本文主张,把实践中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则,明确提取的条件、比例与程序。如此,既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存,又维护了担保交易的可预期性。

七、重整程序中的限制与补偿

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命运与清算不同。清算以变价分配为目的,担保权可以个别行使;重整以企业拯救为目的,担保权须暂停行使,以便企业继续经营。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暂停行使的制度,是对担保权的重大限制。限制的正当性,在于重整的共同利益:企业继续经营,财产整体增值,全体债权人受益。担保权人牺牲部分时间利益,换取整体的价值提升。

但限制须有对价。对价的形式,是充分保护。充分保护的要求,是担保权人在重整期间的权益不因暂停而减损。减损的,应给予补偿。

充分保护的标准,学说上有三种:价值维持标准、替代担保标准、现金补偿标准。价值维持标准,要求担保物的价值不因使用而减少;替代担保标准,要求以其他财产替代担保;现金补偿标准,要求支付相当于利息的补偿。

本文认为,三种标准可以并用。担保物被使用的,应维持其价值;价值难以维持的,应提供替代担保;担保权人的时间损失,应支付补偿。三者结合,构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补偿的资金来源,是重整中的关键问题。重整企业往往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补偿。资金的来源,可以是重整方的投入,可以是新融资,也可以是担保物自身的收益。

担保物自身的收益,是最自然的来源。担保物在重整期间产生的租金、使用费,应优先用于补偿担保权人。这一安排,符合孳息归属的规则,也符合公平的原则。

职工债权在重整中的地位,与清算不同。重整期间,企业继续经营,职工继续工作,其工资属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重整计划通过后,职工债权按计划清偿。

共益债务的定位,使职工债权在重整中获得优先保障。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不受顺位限制。这一规则,使重整期间的职工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其正当性,在于维持经营的必需:职工不工作,企业无法经营,重整无从谈起。

但共益债务的优先,仅限于重整期间新发生的债权。重整前欠付的职工债权,仍按顺位清偿,不能转为共益债务。这一界限,须严格把握。

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的安排,须经职工表决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职工债权作为单独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未通过的,法院可以裁定批准,但须符合公平原则。

职工表决组的设置,体现了对职工的程序保障。职工不仅享有实体上的优先,还享有程序上的参与。这一双重保障,是破产法社会政策功能的体现。

实务中,重整计划对职工债权的安排,常见三种方式:现金清偿、股权补偿、留用安置。现金清偿最直接,股权补偿最灵活,留用安置最根本。三者的选择,取决于企业的实际情况。

留用安置,是重整中保障职工利益的最佳方式。企业继续经营,职工继续工作,其生存保障不因破产而中断。这一方式,把职工利益与企业拯救结合起来,实现了双赢。

但留用安置的前提,是企业有持续经营的价值。无价值的企业,只能清算,职工只能领取补偿金。此时,提取规则的作用凸显。

八、与相关制度的界分

冲突的解决,须与相关制度相协调。协调的前提,是界分。界分不清,规则之间便会冲突。

第一组界分,是别除权与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取回权的标的,是他人所有的财产。二者的区别,在标的的归属。

实务中,二者的界限有时模糊。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取回权,不享有别除权。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同理。

界分的意义,在于职工债权的保护。取回权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职工债权不能从中受偿;别除权的标的,属于破产财产,职工债权可以依提取规则受偿。

第二组界分,是别除权与共益债务。别除权是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共益债务是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支付。二者的性质不同,顺位也不同。

共益债务优先于一切债权,包括别除权。理由是:共益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其清偿是程序进行的前提。别除权虽优先,仍须让位于共益债务。

界分的意义,在于清偿的顺序。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先于别除权支付;别除权,先于职工债权;职工债权,先于社保与税款;社保与税款,先于普通债权。这一顺序,是破产清偿的基本图景。

第三组界分,是职工债权与税收优先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这一规定,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时间规则:欠税在先的,优先于担保权;欠税在后的,让位于担保权。规则的逻辑,与本文主张的正当性比较一致。

但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的适用存在争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款次于职工债权,这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同。通说认为,破产程序中应适用破产法,税收优先权不得对抗担保权。

本文赞同通说。理由是:破产法是特别法,其顺位规则应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的一般规定,不能改变破产程序的特殊安排。否则,税收将凌驾于一切债权之上,损害破产法的体系。

第四组界分,是职工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说上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优先权说。通说采优先权说,认为其是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

这一优先权与职工债权的冲突,发生在承包人的工人工资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之间。二者都是劳动报酬,何者优先,法律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工人工资部分,应优先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理由是:该部分工资是建设工程的直接成本,其优先受偿是保障建筑工人基本生存的必要;且该优先权附着于特定工程,不影响其他财产。

界分的作业,须回到优先权的正当性。每一项优先权,都有其正当性基础;正当性强者优先,正当性弱者让位。这一思路,贯穿本文始终。

九、结语

破产清偿顺位中的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优先权。前者源于交易,后者源于生存。二者相遇,不能简单以顺位先后决断。

本文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以正当性比较确定方向,以比例权衡确定限度,以体系一致确定边界。三句话,构成了解决冲突的方法论。

在规则层面,本文主张建立有限度的提取制度:从担保财产变价款中提取相当于职工基本生存需要的部分,优先支付职工债权;提取的比例由司法解释确定,提取的程序纳入变价方案。

在重整层面,本文主张以充分保护为对价,限制担保权的行使;以共益债务为渠道,保障重整期间的职工工资;以留用安置为优先,实现职工利益与企业拯救的结合。

在体系层面,本文主张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顺位规则保持一致,避免同一债权在不同程序中得出不同结论。

制度的完善,须有配套的支撑。职工债权的核查、担保物的估值、信息的公示,三项制度是提取规则落地的前提。缺少任何一项,规则都可能被规避。

最后须强调,破产法的功能,不止于债权的清理。它是社会风险的分散机制,是市场秩序的维护工具,是各方利益的平衡装置。顺位的设计,须在这一宏观视野下展开。

担保债权的保护,关系到融资的成本与信贷的可得性;职工债权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劳动者的尊严。二者不可偏废,只能权衡。权衡的智慧,是破产法的精髓。

实务中的裁判者,面对具体的案件,须在规则与原则之间往返,在形式与实质之间权衡。规则的适用,不是机械的套用,而是价值的判断。这一判断,须以正当性为基础,以比例为准绳,以体系为边界。

展望未来,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与跨境破产规则的确立,清偿顺位的问题将更为复杂。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消费者债权,多种优先权并存,如何在其中寻求平衡,是破产法面临的长期课题。

本文的讨论,仅是一个开端。期待更多的研究,关注顺位背后的价值判断,关注规则之间的体系协调,关注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唯有如此,破产法才能在变动不居的市场中,保持其应有的确定性与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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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破产清偿顺位中担保财产变价与职工债权的冲突——以别除权的定位、职工债权的优先保障与变价款的提取规则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4)04-0001-13,第 1—13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53.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