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以集体成员的身份为基础,对集体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它包括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参与管理的权利等内容,是农民财产权益的重要载体。
长期以来,成员权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有涉及,但规定零散,缺乏体系。成员权究竟是身份权、财产权,还是兼具二者的复合权利,学界争论不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后,成员权的确认、行使与保护有了专门的规定。法律明确了成员身份的取得与丧失,规定了成员的权利义务,也规定了争议的解决途径。
但法律的施行并未消解全部争议。相反,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推进,成员权纠纷的数量持续上升,类型日益复杂,裁判的难度不断加大。
第一类争议是身份的认定。外嫁女、上门女婿、在校大学生、服兵役人员、外出务工人员、服刑人员,是否保留成员身份?各地做法不一,同一省份的不同村庄,结论可能相反。
第二类争议是决议的效力。集体以村民会议或者成员大会的名义,作出剥夺某类人员分配资格的决定。此类决定是自治的范畴,还是侵害了成员的基本权利,界限模糊。
第三类争议是收益的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如何在成员之间分配?是按人头平均,还是按承包地面积,抑或按贡献大小?方案由集体决定,法院能否干预,干预到什么程度?
三类争议相互关联。身份是前提,决议是形式,分配是结果。身份认定不清,决议审查无据;决议审查不严,分配难以公平。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
实务中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转而信访;有的法院受理后,仅审查程序的合法性,不触及内容的公平;有的法院则全面审查,实质性地变更分配方案。
这种不统一,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也加剧了农村的社会矛盾。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益,救济渠道不畅,矛盾就会在基层积累,最终以更激烈的方式爆发。
本文即以成员权的司法救济为主题,讨论身份认定的标准、决议审查的尺度、分配裁判的方法,以及三类争议之间的衔接。目的不在于提出一套完美的方案,而在于为裁判提供可操作的框架。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分析与案例考察相结合。规范分析厘清权利的属性与边界,案例考察揭示实践的分歧与共识。二者结合,才能得出既符合法理又切合实际的结论。
二、成员权的属性与规范依据
成员权的属性,是讨论救济的前提。若将其定性为纯粹的财产权,救济就应当遵循财产权的逻辑,重在回复利益;若定性为身份权,救济就应当重在恢复地位。
本文认为,成员权是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的复合权利。身份性体现在,权利的取得以成员身份为前提,身份的丧失导致权利的消灭;财产性体现在,权利的内容主要是经济利益,可以量化。
身份性与财产性的结合,决定了成员权的特殊性。它不能像普通财产权那样自由转让,也不能像纯粹身份权那样与人身不可分离。它是依附于特定共同体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
有观点将成员权称为社员权,类比公司股东的权利。这一类比有其道理,但须注意差异。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集体的成员不能自由转让成员权;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对价,集体的成员以身份为基础。
也有观点将成员权定性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本文不采此说。用益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成员权的内容远不止对土地的利用,还包括分配、管理等内容,难以纳入用益物权的框架。
规范依据方面,宪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为成员权提供了宪法基础。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确认了其民事主体地位。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明确了成员的身份是承包权的前提。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宅基地的分配以成员身份为基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最直接的依据。该法规定了成员的确认程序、成员的权利义务、组织的治理结构、收益的分配原则,为成员权的保护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规范。
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自治的程序,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一规定,是审查集体决议程序合法性的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保护外嫁女权益的重要依据。
规范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缺口。成员的认定标准,法律授权由地方规定,各地差异较大;决议的效力,法律未规定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分配的规则,法律仅作原则性规定。
缺口的填补,依赖于司法。法院在个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提炼与推广,可以逐步形成统一的尺度。这是成文法国家司法造法的一般路径。
但司法造法有其限度。成员权的认定涉及农村的社会结构与历史传统,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分配方案涉及集体的自主权,法院不宜轻易变更。限度的把握,是裁判的难点。
三、成员身份的取得、保留与丧失
成员身份的取得,原始取得与加入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因出生而取得,父母一方为本集体成员的,子女出生即取得成员身份。加入取得,是指因婚姻、收养、政策迁移等原因取得。
原始取得的判断相对简单,但实践中也有争议。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否取得成员身份?本文认为应当取得。成员身份不以生育的合法性为前提,子女不因父母的违法行为而丧失基本权利。
加入取得的判断较为复杂。因婚姻迁入的,通常取得成员身份,但须经集体的确认程序。若集体拒绝确认,迁入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成员资格。
成员身份的保留,是争议的集中领域。外嫁女是最典型的例子。女子出嫁后,户籍未迁出,仍在原集体生产生活,或者虽外出但未取得其他集体的成员身份,其原成员身份应当保留。
实务中的做法,多以户籍为标准。户籍未迁出的,保留成员身份;户籍已迁出的,丧失成员身份。这一标准简单易行,但过于形式,可能忽略实际的生产生活关系。
本文主张采实质标准。判断的要素包括:户籍是否在本集体;是否以本集体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集体保持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取得其他集体的成员身份。
四个要素中,户籍是基础,基本生活保障是底线,权利义务关系是实质,是否取得其他身份是排除条件。四者结合,可以较为准确地判断身份的去留。
对于在校大学生,户籍可能已迁至学校所在地,但其基本生活保障仍在原集体,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的成员身份,其成员身份应当保留。这一点,实务中已基本形成共识。
对于服兵役人员,户籍注销或者迁出,但服役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丧失成员身份。其退役后仍回原集体生活的,身份应当保留;已在城镇安置的,可以另行处理。
对于服刑人员,户籍可能被注销,但其出狱后仍需回到原集体生活,成员身份不宜剥夺。剥夺身份,等于使其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违背人道主义。
对于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未迁出,仍以承包地为基本保障,成员身份应当保留。不能以其长期不在村内生活为由,剥夺其成员身份。
成员身份的丧失,通常有四种情形: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的成员身份;书面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丧失应当经集体的确认程序,并予以公示。
对于自愿放弃,应当严格审查。放弃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自愿的,且应当告知放弃的法律后果。集体以格式化文本诱导成员放弃的,放弃无效。
身份的争议,往往在分配时爆发。集体在分配方案中排除某类人员,该类人员起诉请求确认身份并分配收益。此时法院应当先确认身份,再处理分配,顺序不能颠倒。
形态的归纳还应当注意时间维度。身份争议多发生在分配之前,决议争议多发生在分配之时,分配争议多发生在分配之后。时间不同,证据的形态与举证的重点也不同,裁判者应当据此调整审查的思路。
对于历史遗留的身份争议,例如数十年前迁出又迁回的人员,事实难以查清。此时应当结合户籍档案、土地承包台账、集体义务的履行记录综合判断,不能因年代久远而简单驳回。
对于集体合并、拆分引发的身份争议,应当以合并、拆分时的决议与清册为基础,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延续。合并时遗漏的人员,可以请求补正,集体不得以合并已完成为由拒绝。
对于集体改为居委会、村民小组改为股份合作社的情形,成员身份的延续应当得到保障。组织形式的变更,不改变成员的实质权利,不能借改制之机剥夺成员的权益。
四、成员权受侵害的形态
成员权受侵害的形态,可以归纳为四类:身份的否认、决议的排除、分配的差别、管理的排斥。四类形态,救济的路径与标准各不相同。
身份的否认,是指集体拒绝确认某人的成员身份,或者以决议的方式剥夺其身份。这是最根本的侵害,因为它使当事人失去了行使一切成员权的前提。
决议的排除,是指集体通过决议,将某类人员排除在特定权益之外,例如规定外嫁女不参加收益分配,或者规定新迁入人员须满三年方可分配。此类决议,形式上不否认身份,实质上剥夺权益。
分配的差别,是指集体在分配方案中,对不同的成员给予不同的待遇,例如按人头分配与按承包地面积分配的比例不同,或者对某些成员给予照顾。差别的正当性,是审查的重点。
管理的排斥,是指集体剥夺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例如不公开财务、不召开会议、不允许查阅账目。此类侵害,往往与其他侵害相伴发生。
四类形态的救济,难度递增。身份的否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决议的排除,须审查决议的效力,难度较大;分配的差别,须衡量差别的正当性,难度更大;管理的排斥,往往缺乏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对于管理的排斥,本文主张可以通过知情权之诉救济。成员请求查阅集体财务账簿、会议记录、分配方案的,法院可以支持;集体拒绝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判令提供查阅。
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有合理的限制。查阅的范围限于与成员权益相关的事项,查阅的方式应当不妨碍集体的正常运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以作技术处理。
对于决议的排除,救济的核心是决议的效力。若决议剥夺的是成员的基本权利,例如生存保障、平等分配,应当认定无效;若仅涉及具体利益的调整,可以认定可撤销。
对于分配的差别,救济的核心是差别的正当性。差别应当有合理的基础,例如贡献的大小、需求的差异、政策的导向;差别不得基于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等与贡献无关的因素。
实践中,最常见的差别是基于婚姻状况的差别。外嫁女、离婚妇女、丧偶妇女,往往被排除在分配之外。此类差别,直接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常见的差别是基于户籍时间的差别。新迁入人员须满一定年限方可分配,此类规定是否有效?本文认为,若该规定适用于全体新迁入人员,且年限合理,可以认定有效;若专门针对某类人员,则构成歧视。
形态的归纳,有助于统一裁判的思路。面对具体案件,先归类,再确定审查的重点,最后选择救济的方式。思路清晰,结论才能稳定。
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与常见争议,可参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怎么认定一文对认定要素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具体标准,只就身份确认之后的救济路径与裁判方法展开。
对于当事人既起诉集体又起诉行政机关的情形,法院应当分别审查诉讼标的。针对集体的分配请求与针对政府的履职请求,标的不同,可以分别受理,但应当注意裁判的协调。
五、救济路径的选择与分流
成员权纠纷的救济路径,主要有三条: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处理。三条路径的分流,是实务中最先遇到的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历来是争点。早期的主流观点认为,成员权纠纷属于集体内部事务,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一观点,现已逐渐被放弃。
放弃的理由在于,成员权是民事权利,侵害民事权利就应当有民事救济。以内部事务为由拒绝受理,等于使权利失去司法保护,违背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原则。
现行的做法是,对身份确认、收益分配、决议效力等争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案由一般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纠纷。
行政诉讼的适用,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例如,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决议的责令改正,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监督,属于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成员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集体改正侵害成员权益的决议,政府不予处理的,可以起诉其不作为。
行政处理的路径,是指向农业农村部门、信访部门投诉,由行政机关协调处理。这一路径效率较高,但缺乏强制力,处理结果难以执行。
三条路径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互补而非替代。民事诉讼解决权利的确认与实现,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的履职,行政处理化解初期的矛盾。当事人可以选择,也可以并行。
但并行可能带来冲突。民事判决确认成员身份,行政机关却作出相反的处理,二者矛盾,当事人无所适从。此时应当以司法判决为准,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判决。
对于同一争议,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相同的,应当告知其选择其一;不同的,可以分别审理。
对于集体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也有争议。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被告;已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被告的确定,影响到判决的执行。
对于诉讼时效,成员权纠纷一般不适用。身份确认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分配之诉,属于给付之诉,应当适用三年的时效,自分配方案确定之日起算。
路径的分流,还需要考虑纠纷的性质。涉及集体自治的,应当尊重自治,司法审慎介入;涉及基本权利的,应当积极救济,不能以自治为由推诿。
这一区分,是救济路径选择的基本准则。自治与权利的边界,决定了司法介入的深度。边界清晰,分流才能合理。
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审查的起点。召集人是否有权召集,通知是否提前送达,通知的内容是否载明议题,都是审查的内容。召集程序违法,决议可能被撤销。
对于成员人数众多、分散居住的情形,通知的方式可以灵活,例如公告、微信群、广播。但方式的灵活不免除通知的义务,集体应当保留通知的记录,以备查证。
对于表决的方式,法律未作强制规定。举手、投票、书面征求意见均可,但应当确保表决的真实意思。代签、冒签、胁迫签字的,表决无效。
对于表决权的计算,应当遵循一人一票的原则。集体不得以出资多少、承包地多少分配表决权,否则将背离成员权的平等本质,使大户控制集体。
对于委托表决,应当有限制。委托人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载明事项与期限;受托人代为表决,不得超出授权范围。无限制的委托,可能导致表决被操纵。
对于决议的公示,是程序的重要环节。决议应当在村务公开栏、集体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法定期限。未公示的,成员无从知悉,撤销权的期限难以起算。
对于异议的记录,应当完整。成员在会议上提出的异议,应当记入会议记录,并由异议人签字。记录缺失的,成员可以另行举证,集体不得以无记录为由否认异议的存在。
对于决议被撤销后的重新表决,集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拖延不决的,成员可以请求法院督促;集体仍不作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临时的分配办法。
六、集体决议的司法审查
集体决议是成员权实现的重要形式。集体的意志通过决议形成,收益的分配通过决议确定,管理的规则通过决议制定。决议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成员的权益。
决议的审查,应当区分程序与内容。程序审查,看决议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内容审查,看决议的内容是否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二者的标准与后果不同。
程序审查的要点包括:会议是否依法召集;通知是否送达全体成员;表决是否符合法定的多数;决议是否公示;异议是否记录。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可能构成程序瑕疵。
对于程序瑕疵,后果一般为可撤销。成员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超过期限的,撤销权消灭。
六十日的期限,性质上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这一点,实务中已有共识。但起算点如何确定,仍有争议。本文主张自知悉决议内容之日起算,而非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
内容审查的要点包括:决议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任何一项成立,决议无效。
对于内容无效,不受期限限制。成员可以随时请求确认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这一点,与程序瑕疵的可撤销不同,体现了对基本权利的强化保护。
实践中,最常见的无效情形是决议剥夺外嫁女的分配资格。此类决议,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平等原则,侵害了成员的基本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常见的无效情形是决议排除某类人员的成员身份。成员身份的取得与丧失,由法律规定,集体无权以决议的方式剥夺。此类决议,超越了集体的权限,无效。
对于决议的部分无效,应当区分处理。决议中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割的,整个决议无效。
对于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应当回复到决议作出前的状态。已分配的收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善意成员的所得,可以不予追回。
审查的限度,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法院不应当替代集体作出决定,不宜直接确定分配方案。妥当的做法是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由集体重新作出决议。
只有在集体无法重新作出决议,或者重新作出的决议仍然违法时,法院才可以考虑直接确定分配方案。此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参照以往的分配惯例。
对于分配的基准日,应当合理确定。基准日过于靠前,可能遗漏应参加分配的人员;过于靠后,可能使不应参加的人员获益。基准日的确定,应当与分配的目的相适应。
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还应当注意与安置的关系。安置补助费的性质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不能简单地按人头平均分配,而应当与实际安置的需要相结合。
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归所有权人。集体统一经营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归集体;农户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归农户。混同分配的,应当纠正。
对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的分配,应当扣除必要的公积金、公益金。扣除的比例,由章程规定或者决议确定,但不得过高,以致实质上剥夺成员的分配权。
对于分配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原决议程序。集体不得以简易程序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分配方案,损害成员的既得利益。
对于分配款的提存,在权属争议未决时可以适用。集体将争议份额提存,待争议解决后支付,既保障了集体的正常分配,也保全了争议人的权利。
对于分配方案中的照顾条款,例如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应当认定有效。照顾是对弱者的人文关怀,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不构成不当的差别待遇。
七、收益分配与补偿款纠纷的裁判
收益分配是成员权最核心的内容。集体的收益来源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集体资产经营收益、财政补助、捐赠等。分配的方案,由集体依法定程序决定。
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最易引发纠纷的类型。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各项的性质不同,分配规则也不同。
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由集体分配;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员的生产生活,应当支付给被安置人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混同分配,是常见的错误。
分配的方案,应当遵循成员平等、照顾弱者、尊重贡献的原则。平等是原则,照顾是例外,贡献是参考。三者结合,才能形成公平的方案。
对于按人头分配与按地分配的选择,本文认为应当尊重集体的自主权。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人头分配注重公平,地亩分配注重效率,法律不宜强制作出选择。
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不得违反平等的原则。同一集体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获得同等的份额;差别待遇须有正当理由,且理由应当与分配的目的相关。
对于分配方案确定后新增的人员,是否参加分配?本文认为,应当以方案确定的基准日为准。基准日之后新增的人员,不参加本次分配;但方案不得以确定基准日的方式规避法律。
对于分配方案确定后死亡的人员,其应得份额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文认为可以继承。份额一旦确定,即转化为财产权利,属于遗产的范围。
对于分配款的发放,应当公开透明。发放的名册、金额、时间,应当公示,接受成员的监督。暗箱操作,是矛盾的根源。
对于拖欠分配款的情形,成员可以起诉请求支付。集体以资金不足为由抗辩的,法院应当审查其财务状况;确有困难的,可以判决分期支付。
对于分配款的执行,集体财产的范围是难点。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执行,但集体的经营收益、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以执行。执行时应当保留集体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费用。
对于集体的债务,成员是否承担责任?通说认为,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未出资的不承担责任。集体的债务,不能执行成员的个人财产。
裁判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三步:先确认身份,再审查决议,最后确定份额。三步依次进行,任何一步的结论都可能影响后续。顺序错乱,结论必然错误。
裁判文书的表述,应当让农民看得懂。法律术语应当作通俗解释,分配的计算应当列明过程,身份的认定应当说明理由。一份好的判决,不仅解决纠纷,也是一堂法治课。
对于群体性纠纷,可以选择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权限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变更、放弃请求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对于同一集体涉及多起同类纠纷的情形,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资源,也可以避免裁判矛盾,但应当保障每个当事人的陈述机会。
对于调解,应当注意合法性。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剥夺成员的基本权利。以调解方式规避法律的,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执行,应当注意方式方法。执行集体的财产,可能影响集体的正常运转与公共利益,应当慎重。可以优先执行集体的经营收益,避免查封办公场所、公益设施。
对于司法建议,应当具体可行。建议的内容应当针对个案暴露的问题,例如表决程序不规范、财务不公开、分配方案违法,提出改进的措施与期限。
对于跨村、跨乡镇的成员权纠纷,管辖应当以便利当事人为原则。由集体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调查取证,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对于涉及集体资产改制的纠纷,应当与政府的改制方案衔接。改制方案经批准的,法院应当尊重,但方案侵害成员权益的,仍可审查其合法性。
对于新类型的纠纷,例如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中的股权继承、赠与、质押,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参照公司股权的规则处理,但须注意集体股权的特殊性。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裁判的四项原则。其一,身份优先,先解决成员资格,再处理权益分配;其二,程序与实体并重,既审查决议的形成,也审查决议的内容。
其三,自治与干预平衡,尊重集体的自主权,但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不因自治而免责;其四,个案衡量与规则统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同时注重同类案件的尺度一致。
四项原则的运用,需要具体的规则支撑。在举证责任上,本文主张:原告须证明其成员身份的基础事实,例如户籍、出生、婚姻;被告须证明其否认身份的依据。
在身份确认之诉中,原告举证较为容易,被告往往难以证明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的成员身份。这一分配,符合举证能力,也有利于保护弱势成员。
在决议效力之诉中,原告须证明决议的存在及其内容;被告须证明决议的程序合法。对于内容是否侵害基本权利,由法院依职权判断,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在分配之诉中,原告须证明其应得的份额;被告须证明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被告不能证明的,应当按同等份额支付。
在规则完善上,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成员身份认定的要素与权重,减少各地裁判的差异。
其二,建议明确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标准,列举无效的典型情形,例如剥夺身份、排除外嫁女、违反平等原则,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引。
其三,建议建立分配方案的备案与审查机制,集体作出的分配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发现违法的,责令改正;不改的,由法院判决撤销。
除规则之外,还应当重视诉源治理。成员权纠纷的根源,往往在于集体的治理不规范、财务不透明、决策不民主。健全治理结构,才能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向集体、乡镇政府提出改进意见。司法建议虽无强制力,但可以推动制度的完善,其作用不容忽视。
对于群体性纠纷,应当注重调解与判决的结合。调解可以化解矛盾,但不得违反法律;判决可以确立规则,但应当注意社会效果。二者结合,才能实现案结事了。
还需要指出,成员权的保护不仅是法院的职责,也是政府、集体、社会的共同责任。行政机关的监督、集体的自律、社会的参与,都是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
对于学者而言,应当加强实证研究。成员权纠纷的地域差异极大,脱离实地调查的规范分析,往往流于空泛。只有掌握真实的数据与案例,才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方案。
农村的法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成员权的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侧面,却关系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点滴的进步,汇聚起来就是制度的变迁。
归根到底,成员权的司法救济,是在尊重农村社会自身逻辑的前提下,为其注入法治的规则。既不能以外来的标准强行改造乡土秩序,也不能以乡土的特殊为由拒绝普遍的权利保护。
九、结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益。它的实现,关系到农村的稳定,也关系到城乡的融合。司法的保护,是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
本文的分析表明,成员权的救济不能简单化。身份、决议、分配三个环节,各有其规则,又相互关联。只有建立体系化的裁判框架,才能应对日益复杂的纠纷。
这一框架的核心,是区分。区分身份与权益,区分程序与内容,区分自治与权利,区分个案与规则。区分的目的是精准,精准的目的是妥当。
当然,司法的保护有其限度。成员权的实现,最终依赖于集体经济的发展与治理的完善。没有经济的支撑,权利只是纸面上的宣示;没有治理的规范,权利只是偶然的恩惠。
因此,司法的角色应当是助推而非替代。通过个案裁判确立规则,通过司法建议推动治理,通过诉源治理减少纠纷。三者结合,才能形成保护合力。
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深入实施,成员权的规范体系将逐步完善。司法的经验,也将反哺立法,形成良性互动。这是法治成长的常态。
本文期待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为成员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一点参考。也期待更多的实证研究,揭示实践的真实图景,推动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权利的价值,不在于宣示,而在于实现。让每一个成员都能平等地享有集体的利益,是农村法治的目标,也是社会公正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