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抵押的制度价值,在于使企业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融资,而不必转移占有。占有的保留,使抵押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抵押权人则取得变价受偿的权利。这一安排,兼顾了融资与经营。
但占有的保留,带来了公示的难题。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抵押权人不占有标的物,第三人无从知悉抵押权的存在。为弥补公示的不足,法律设置了登记制度,以登记替代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的效力,不是设立,而是对抗。
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产生了一系列解释难题。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一般债权人是否在内?查封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是否在内?这些问题,直接决定了抵押权人的实际地位。
实务中的争议,集中在三个场景。其一是抵押人将标的物转让,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人主张追及;其二是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其三是抵押人破产,管理人主张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
三个场景的处理,各地法院的裁判并不统一。有的以登记与否为唯一标准,未登记即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有的以第三人的类型为区分,未登记仍可对抗一般债权人;有的则依具体情形裁量。
裁判的不统一,损害了法的可预期性。金融机构在放贷时,难以判断未登记抵押权的实际保障程度;企业在融资时,难以评估交易的风险;法院在处理竞存权利时,也难以形成稳定的规则。
本文认为,解决之道在于回到对抗主义的本质。对抗问题,是物权归属的冲突,而非债权的清偿顺序。只有就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的人,才谈得上与抵押权对抗。
循此思路,本文先讨论规范构造,再界定第三人的范围,然后分析正常经营买受人与价款优先权两项特殊规则,接着讨论竞存顺位与破产执行中的处理,最后提出裁判方法的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为基础,兼及企业破产法与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随着动产担保制度的统一化,相关规则可能调整,本文的结论亦当接受检验。
登记的效力,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侧面,即对抵押人的约束。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处分标的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告知。未经同意的处分,虽不当然无效,但抵押权人可以追及,也可以请求赔偿。
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需要理清。抵押人有权处分时,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无瑕疵,抵押权可以追及,此时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人无权处分时,受让人依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抵押权消灭。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两者颠倒,先认定受让人善意取得,再讨论抵押权是否追及,导致说理混乱。正确的顺序,是先判断处分权,再判断权利归属,最后判断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构造
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是两种不同的立法政策。前者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抵押权,登记只影响对抗力;后者以公示为基础,非经登记不设立抵押权。
我国采前者。立法理由是,动产的种类繁多、价值差异大,一律要求登记始设立,将增加交易的成本,抑制融资的便利。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可以在自治与安全之间取得平衡。
对抗力的内涵,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个层面是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不得随意处分标的物,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第二个层面是对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个层面不因登记而改变。即使未登记,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抵押人不能以未登记为由否认抵押权的存在。抵押人擅自处分的,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个层面则取决于登记。未登记的抵押权,在面对善意第三人时,失去优先的地位。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抵押权随之消灭或者降为普通债权。
善意的判断,是适用的关键。善意,指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判断的标准,是客观的注意义务,而非主观的诚信。第三人未尽合理的查询义务的,可能被认定有过失。
查询义务的范围,与交易的规模、标的物的性质、行业的惯例相关。大额交易、登记系统可查的标的物、行业内普遍查询的,第三人的查询义务较重;反之则较轻。
登记的内容,也影响对抗力。登记应当能够识别抵押人、抵押权人、标的物与担保范围。记载错误、记载不全的,登记的公示功能受损,对抗力可能受到影响。
登记的时间,决定顺位。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按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登记的涂销,也应当规范。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的,应当办理涂销登记。未涂销的,登记簿上的记载仍然存在,可能误导第三人。
登记的查询,应当便捷。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使第三人可以在线查询。查询的便捷,是登记对抗主义发挥作用的制度前提。查询不便,第三人无从知悉,对抗力便失去了基础。
规范构造的梳理,揭示了一个要点: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是公示与信赖的平衡。登记提供公示,第三人产生信赖,法律保护这种信赖。未登记则无公示,无公示则无信赖,无信赖则无保护。
物权期待权的类型,值得列举。已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其期待权可以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仅订立合同而未付款、未占有的,仅享有债权,不能对抗。
承租人的地位,还有一个细节。租赁权本为债权,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使其具有了物权化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关系存续,影响拍卖的成交价格,实质上削弱了抵押权的价值。
查封债权人的地位,依查封的时点确定。查封在先的,抵押权未登记,不能对抗;抵押权已登记在先的,可以对抗。查封的时间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不以裁定作出的时间为准。
第三人的范围,还存在一个时间维度。第三人取得权利须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登记之前,若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即已取得权利,则属于顺位问题,而非对抗问题。时的区分,是适用的前提。
登记之后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第三人明知登记的存在,仍然受让标的物或者设立担保的,属于自甘冒险,法律不予保护。登记的公信力,在此得到体现。
三、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
第三人的范围,是解释上最富争议的问题。文义上,第三人泛指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外的所有人。但若作此理解,未登记的抵押权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任何债权人都可以主张优先。
限制解释的观点认为,第三人应当限于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的人。理由是,对抗问题解决的是权利归属的冲突,只有权利人才有资格主张对抗。
本文赞同限制解释。理由有三。其一,抵押权的本质是支配权,其效力在于对物的支配,而非对人的请求。只有同样支配该物的人,才可能与之冲突。
其二,一般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并未指向特定的标的物。其地位的实现,依赖于强制执行,而非对物的支配。将其纳入第三人,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层次。
其三,比较法的经验支持限制解释。多数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将第三人限定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人,包括受让人、承租人、其他担保权人、查封债权人。一般债权人不在其列。
具体而言,第三人的类型包括: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取得标的物上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租赁权且已占有的人;申请查封、扣押标的物的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
受让人的情形,最为常见。抵押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且已取得占有的,可以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不能追及,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赔偿。
其他担保权人的情形,涉及顺位。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抵押与质押的,质权人占有标的物,抵押权人未登记的,质权人优先。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登记与交付的时间确定顺位。
租赁权人的情形,涉及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人将标的物出租,承租人已占有的,租赁关系可以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影响拍卖的价格。
查封债权人的情形,涉及执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标的物,抵押权未登记的,查封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理由在于,查封使债权人对特定财产取得了支配的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涉及集体清偿。抵押人破产,抵押权未登记的,管理人可以将标的物纳入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这一处理,符合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一般债权人的情形,应当排除。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未就标的物取得任何支配地位,不能主张抵押权未登记而优先。若允许其主张,则抵押权形同虚设,融资的担保功能丧失。
排除的理由,还可以从利益衡量上说明。一般债权人在交易时,通常依赖债务人的整体信用,而非特定财产。其未查询登记,并非基于对登记簿空白的信赖,而是根本未予关注。此种信赖,不值得保护。
归结而言,第三人的范围应当限缩。限缩的标准,在于是否就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这一标准,既符合对抗主义的本质,也符合交易的实际。
消费品与经营品的区分,也有实益。消费者购买商品,虽不适用本规则,但可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也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两条路径的选择,取决于具体情形。
批量交易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买受人一次性购买抵押人的全部库存,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抵押人已停止经营的,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法院应当审查资金的流向、交付的方式、后续的处置。
本规则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也值得注意。执行法院查封抵押财产后,抵押人仍继续销售的,买受人能否主张本规则?本文认为不能,查封已产生公示效力,买受人应当知悉。
四、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则,是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进一步限制,即使抵押权已登记,也不能对抗此类买受人。
规则的正当性,在于保护交易的整体秩序。买受人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通常不会查询登记簿。若要求其查询,将使日常交易的成本急剧上升,市场的流通受阻。
规则的要件,有四个:其一,买受人须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二,交易须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其三,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其四,买受人已取得抵押财产。
第一个要件,买受人的身份。规则的目的是保护经营者的正常采购,故买受人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而非普通的消费者。消费者购买商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个要件,交易的场景。交易须发生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即抵押人以销售该类商品为业。若抵押人偶尔出售生产设备,不属于正常经营,买受人不能主张本规则的保护。
第三个要件,价款的合理性。合理价款,指接近市场价格的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能被认定恶意,不能主张保护。价款的支付,须为实际支付,仅有约定而未支付的,不符合要件。
第四个要件,取得的时点。买受人须已取得抵押财产,即已完成交付。仅订立合同而未交付的,买受人取得的只是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
四个要件的适用,应当严格。实务中,有的买受人与抵押人串通,以正常经营为名,低价取得抵押财产,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审查交易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交付的真实性。
规则的例外,也应当注意。买受人取得财产时,明知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的,不受保护。例如,买受人批量购买抵押人的全部库存,且知晓抵押人的财务状况恶化,即属恶意。
规则的适用,还涉及举证责任。买受人主张适用本规则的,应当证明四个要件的成立;抵押权人主张买受人恶意的,应当证明其明知。举证责任的分配,影响规则的实效。
规则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值得辨析。善意取得适用于无权处分,本规则适用于有权处分。抵押人出售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只是抵押权可以追及。本规则的作用,是切断追及,而非补正处分的权源。
这一辨析的实益,在于要件的不同。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公示;本规则要求买受人为经营者、交易属正常经营、支付合理价款、取得财产。前者关注信赖,后者关注秩序。
实务中,法院有时混用两个规则,导致裁判说理不清。正确的做法,是先判断处分是否有权,再判断适用何种规则。有权处分的,适用本规则;无权处分的,适用善意取得。
归结而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例外,其正当性在于交易秩序的维护。适用的严格,是规则不被滥用的保证。宽松适用,将使抵押权人的担保落空。
未登记抵押与受让人、其他债权人的对抗关系,可参见动产抵押没办登记,遇到买受人和别的债权人还管用吗一文对登记缺失的后果所作的实务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情形列举,只就对抗力的构造与第三人的范围展开。
价款优先权的登记,应当载明其为价款担保。登记簿上未注明价款性质的,第三人无从知悉其超级优先的地位,可能损害其信赖。登记内容的规范,是制度运行的基础。
价款的范围,是否包括税费与运输费?本文认为不包括。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融资使标的物增加,故仅限于为取得标的物而支付的对价。税费与运输费不构成标的物的对价,不应享有超级优先。
五、价款优先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这一规定,引入了价款优先权制度。其功能,是使为购买标的物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取得优先于在先担保权人的地位。没有这一制度,买受人难以获得购置设备的融资,因为融资人处于劣后的顺位。
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增量的贡献。融资使买受人取得了新的财产,其他担保权人的担保财产因此增加,其地位并未受损。故由融资人优先受偿,符合公平。
适用的要件,有三个:其一,主债权须为标的物的价款;其二,须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其三,优先的对象是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留置权人除外。
第一个要件,价款的认定。价款,指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而支付的价金,包括本金与利息,但不包括其他费用。融资的用途,须用于购买该标的物,用于其他用途的,不适用。
第二个要件,十日的期限。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逾期即丧失超级优先效力。起算点,是标的物的交付,而非合同的订立。交付的方式不同,起算点的认定也不同。
第三个要件,优先的范围。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质押,但不优先于留置权。留置权人的债权,通常因修理、保管而产生,与标的物的价值维持相关,故应优先。
价款优先权的效力,限于标的物本身。融资人不能就买受人的其他财产主张优先,也不能就标的物的增值部分主张超出价款范围的优先。超出部分,回归一般顺位。
竞存的情形,较为复杂。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按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价款优先权与正常经营买受人竞存的,买受人优先。
实务中的问题,是登记的时间。有的融资人在交付后超过十日才登记,丧失了超级优先效力;有的在交付前登记,是否有效?本文认为,交付前登记符合制度目的,应当认定有效,但以交付为生效的起点。
另一个问题,是价款范围的证明。融资人应当证明资金的实际用途,例如提供付款凭证、发票、资金流水。仅凭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价款的用途,可能被认定不符合要件。
制度的完善,还可以考虑扩展适用范围。现行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未涵盖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这两类交易同样具有融资功能,同样需要超级优先的保护。统一规定,是未来的方向。
归结而言,价款优先权是对顺位规则的突破,其适用应当严格。严格的目的,是防止以价款之名,行插队之实,损害在先担保权人的信赖。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存,值得讨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两者竞存时,已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
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规则相同。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承租人设立抵押,已登记的租赁优先,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登记的对抗力,不因权利的名义而不同。
顺位规则的适用,还应当考虑执行程序的特殊性。执行中的查封、扣押,产生类似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受偿。
顺位的抛弃,还有一个细节。抵押权人仅对特定债权人抛弃顺位的,属于相对的抛弃,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对全体债权人抛弃的,属于绝对的抛弃,后顺位升进。区分相对与绝对,是适用的关键。
顺位的让与,与债权的转让不同。让与顺位,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地位,但不取得其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及其附随的抵押权,顺位随之移转。二者的效果,截然不同。
六、竞存权利的顺位规则
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多种权利。顺位的确定,是处理竞存的核心。规则的不统一,是实务中裁判分歧的主要来源。
第一层次,是留置权优先。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不以登记为要件,且通常因标的物的价值维持而产生。故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不论设立的先后。
第二层次,是价款优先权。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在先的担保物权,但劣后于留置权。这一顺位,体现了增量贡献与价值维持的双重考量。
第三层次,是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按登记或者交付的时间确定顺位。登记在先的优先,交付在先的优先,同时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层次,是未登记的权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已占有的质权人。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第五层次,是正常经营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权利消灭。这一规则,突破了一般的顺位逻辑,其正当性在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顺位规则的适用,还涉及顺位升进与固定。先顺位的抵押权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升进?我国采固定主义,后顺位不升进,先顺位消灭后的价值归抵押人。这一规则,保护了抵押人的利益。
顺位的处分,也应当允许。抵押权人可以放弃顺位,也可以让与顺位。放弃的,后顺位升进;让与的,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顺位。处分的自由,是抵押权财产属性的体现。
顺位的变更,须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可能影响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故须经其同意。未经同意的变更,对其他权利人不生效力。
实务中的难点,是顺位的证明。登记簿的记载,是顺位的初步证据;交付的时间,需要以占有的事实证明。证据的充分,是顺位认定的基础。
顺位规则的统一,是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方向。现行规则分散于民法典、司法解释、执行规定之中,体系性不足。统一的顺位规则,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裁判的可预期性。
比较法的经验,值得借鉴。多数国家采统一的登记顺位规则,不问权利的类型,只问登记的时间。这一做法,简明易行,值得参考。
归结而言,顺位规则的核心,是时间与公示。时间决定先后,公示决定对抗。二者结合,构成了顺位的基本逻辑。
管理人的撤销权,与对抗力的问题不同。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针对的是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与担保设定;对抗力的问题,针对的是权利本身能否优先。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别除权的行使,也受程序约束。别除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时主张,未主张的,管理人可以不主动确认。主张后,由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程序的遵守,是权利实现的前提。
七、破产与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其地位如何?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未区分登记与否。
文义上,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似乎也享有别除权。但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破产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属于第三人的范畴。故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
这一处理的理由,是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属性。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最大化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若允许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将减少可供分配的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中的做法,尚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按普通债权清偿;有的法院认定其享有别除权,但管理人可以在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有的法院则依登记与否区别对待。
本文主张,统一认定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理由在于,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债权人,地位相似,均代表特定财产上的集体利益。前者可以对抗,后者亦应可以。
执行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同样不得对抗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执行分配时,应当审查抵押权的登记状态。未登记的,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审查的方式,可以通过登记系统的查询、当事人的举证、抵押合同的审查。登记的时点,以执行法院查封之时为准。查封后补办登记的,不能溯及既往,不影响已经形成的顺位。
补办登记的问题,值得讨论。有的抵押权人在诉讼中补办登记,主张自设立时取得对抗力。本文认为,补办登记只能向后发生效力,不能溯及。否则,将损害查封债权人的信赖。
执行异议的处理,也有讲究。抵押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中,应当审查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
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应当注意。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移送破产审查。移送后,未受偿的抵押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不能继续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
跨境的因素,也值得注意。涉外动产抵押的效力,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登记的效力,依登记地的法律。法律适用的复杂,增加了裁判的难度。
归结而言,破产与执行程序中的处理,应当贯彻同一逻辑: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代表集体利益的第三人。这一逻辑,既符合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公平清偿的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明确。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证明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第三人主张不得对抗的,应当证明其属于应当保护的范围,且为善意。
类案检索的价值,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尤为明显。同一标的物上可能涉及多个执行案件,不同法院的处理可能冲突。通过类案检索与协调,可以避免矛盾裁判。
裁判文书的表述,应当准确使用术语。对抗、优先、顺位、别除,各有其特定含义,不能混用。术语的准确,是裁判说服力的基础。
对于当事人而言,规则的清晰比规则的精细更重要。一条简明可预期的规则,胜过十条晦涩难解的例外。立法的方向,应当是简明而不失周延。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裁判的方法,可以归纳为四步。第一步,审查抵押权的设立,即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是否有处分权;第二步,审查登记的状态,即是否登记、登记的时间、登记的内容;第三步,审查第三人的类型,即是否属于应当保护的范围;第四步,确定顺位与后果。
四步的适用,应当避免两个倾向。一是唯登记论,认为未登记即不得对抗任何人,忽视了第三人的类型区分;二是唯善意论,认为只要第三人善意即受保护,忽视了物权与债权的层次。
说理的要求,也应当明确。裁判文书应当载明抵押权的设立依据、登记情况、第三人的类型、顺位的判断理由。仅以未登记不得对抗一语带过,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也难以形成规则的指引。
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统一动产担保的登记系统,使抵押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登记在同一平台完成,便于第三人查询。
其二,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列举第三人的类型,包括受让人、其他担保权人、承租人、查封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并明确一般债权人不在其列。
其三,完善价款优先权的规则。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纳入超级优先的适用范围,统一十日的登记期限,明确超期登记的后果。
其四,建立登记的纠错机制。登记错误、记载不全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纠错机制的完善,是登记公信力的保障。
其五,加强案例的指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各类竞存情形的处理规则,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案例的积累,是规则生长的土壤。
比较法的经验,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担保交易制度,以统一的登记与顺位规则为核心,运行多年,成效显著。我国的制度借鉴,已经起步,仍有深化的空间。
技术的进步,也带来新的可能。区块链存证、电子登记、智能合约,可以降低登记的成本,提高查询的便捷。技术的应用,应当与法律的规则相结合,不能脱离法律的框架。
归结而言,裁判方法的精细化与制度规则的统一化,是解决争议的两条路径。前者着眼于个案,后者着眼于体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规则的生命,在于适用。再精细的顺位规则,若不能在个案中得到贯彻,也只是纸面的文字。裁判者的责任,就是把抽象的标准转化为具体的判断。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动产担保制度的统一化,是我国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一环。统一的登记、统一的顺位、统一的实现程序,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信贷的可获得性。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与担保制度解释为基础。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深化,相关规则可能进一步整合,本文的观点亦当随之修正。
担保制度的完善,最终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小微企业的设备、存货、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担保的标的。让这些沉睡的资产变成可用的信用,是制度改革的深层意义。
本文的讨论,以动产抵押未登记的对第三人效力为限,未及权利质押、让与担保中的类似问题;所引比较法资料,以美国法为主。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的重点,是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九、结语
动产抵押的制度,是融资便利与交易安全的平衡术。登记对抗主义的选择,体现了对自治的尊重;对第三人的保护,体现了对安全的关照。二者的平衡点,需要在个案中不断寻找。
本文的分析表明,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限于就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或者物权期待权的人。这一限缩,既符合对抗主义的本质,也符合交易的实际。
正常经营买受人与价款优先权,是两项特殊的规则。前者保护交易秩序,后者激励融资供给。两项规则的严格适用,是制度不被滥用的保证。
在具体的裁判中,法官应当把握三个维度:权利的类型、公示的状态、第三人的地位。三个维度的结合,构成了裁判的基本框架。
愿每一笔动产融资,都能在清晰的规则下安全运行;每一次交易,都不因担保的隐形负担而受阻。这是制度的目标,也是市场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