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往往跨度极大。以无证经营为例,罚款可以从一万元到五十万元。幅度的宽阔,为个案裁量留出了空间,也为裁量的恣意留下了可能。如何使裁量既灵活又可控,是行政法上的经典难题。
裁量基准制度,正是应对这一难题的产物。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法定幅度细分为若干格次,明确各格次适用的情节,形成一套内部的裁量规则。规则的建立,使裁量从个人的判断变为组织的判断。判断的组织化,提高了裁量的一致性。
裁量的失控,有多种表现。有的是同案不同罚,同类违法在不同的执法者手中得到悬殊的处罚。有的是选择性执法,对相同情形有的查处有的放任。有的是随意加重,以情节严重为由顶格处罚。基准的引入,正是为了抑制这三种失控。
这一制度的实践,始于本世纪初的金华。金华市公安局率先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裁量幅度划分为若干等级。此后,各地各部门竞相效仿,基准成为行政执法标准化的重要工具。工具化的背后,是对裁量失控的深切忧虑。
立法层面,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基准的地位。但对其效力、逸脱与审查,法律未置一词。
域外的经验,可以提供参照。美国的量刑指南,以委员会制定的细则约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曾引发是否侵犯司法权的争论。德国的裁量准则,以行政内部规则的形式出现,法院仅审查其是否逾越界限。两种模式,一刚一柔。
规范的简略,留下了争议的空间。基准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行政规则、法规命令还是自治规范。其效力是内部的还是外部的,能否约束法院。行政机关能否偏离基准,偏离须具备什么条件。法院对基准能否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四问相连,构成一个完整的难题。
实务中的处理,差异明显。有的法院将基准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有的法院将其作为参考,仅用于说理。有的法院对违反基准的处罚一律撤销,理由是滥用职权。有的法院则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不予干预。四种态度,各有其例。
差异的根源,在于对基准性质的理解不同。若视基准为法源,则违反即违法,法院应当撤销。若视基准为内部规则,则违反只是内部纪律问题,法院不宜干预。两种理解,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审查态度。态度的分歧,源于性质的分歧。
本文认为,裁量基准的性质是行政规则,原则上只有内部效力。但其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与平等对待原则,产生外部效果,可以作为法院审查裁量是否恣意的参照。参照不是依据,法院不受其拘束,但应当给予尊重。尊重与拘束,分属两个层次。
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还在于它与执法质量直接相关。裁量公正是执法公信的基础。当事人对处罚的不服,多源于裁量的恣意,而非处罚的有无。抓住裁量,便抓住了执法争议的源头。
这一立场,既维护了基准的规范功能,又保留了法院的审查空间。它不把基准抬高为法源,避免行政权通过制定规则侵蚀立法权。也不把基准贬为内部文件,避免基准沦为虚设。中道的把握,需要具体的标准支撑。
论证的顺序如下。先厘清基准的规范性质与效力根据,再讨论逸脱的可能与说明义务,继而分析司法审查的强度与层次,最后落到基准与个案正义的调和。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环节之间,以效力为主线。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裁量基准,限于行政处罚领域,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领域的裁量基准。后者的裁量构造不同,规则亦应另论。领域的限定,使讨论更为集中。集中,是深入的前提。
二、裁量基准的规范性质
(一)基准的生成与形式
裁量基准的生成,通常由省级或者市级行政机关统一制定。制定主体,多为业务主管部门,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制定的动因,既有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有回应外部监督的压力。压力与需要交织,推动了制度的普及。
基准的形式,多为规范性文件,以裁量基准、裁量规则、裁量指导意见命名。其内容,通常包括裁量格次的划分、各格次适用的情节、从轻从重的幅度、不予处罚的情形等。内容的具体程度,因领域而异。领域越专业,内容越细致。
格次的划分,通常采轻、中、重三档或者五档。划分的依据,是违法行为的情节,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主观过错、是否累犯等。档次的设置,使抽象的幅度变为可操作的标准。标准的具体化,是基准的核心功能。
格次之外,还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情节规定。这些规定,与格次相互配合,构成完整的裁量体系。体系的完整性,决定了基准的可操作性。残缺的体系,使执法者无所适从。
制定程序,通常包括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布等环节。程序的设计,参考了规章制定的流程。但基准不属于规章,其程序要求低于规章。实践的差异,因此较大。差异的存在,削弱了基准的权威。
程序的参与,是基准正当性的来源之一。有的地方在制定基准时,邀请企业、律师、学者参加听证。参与的范围越广,基准的可接受性越高。可接受性,减少了执行中的阻力。
公开的程度,同样不一。有的地方全文公开,有的地方只公开目录,有的地方仅在内部印发。公开的差异,影响了当事人的知情与监督。不知基准的存在,便无从主张逸脱的理由。知情,是抗辩的前提。
公开的另一面,是当事人的援引。基准公开后,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行为应属某一格次。援引的增多,使基准从内部规则变为外部的论辩工具。论辩的展开,推动了裁量的透明。
行政处罚法要求基准向社会公布,这一要求具有规范意义。公布是生效的条件,未公布的基准,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理由在于,未公布的规则,当事人无法预见,处罚便失去了可预测性。可预测性,是法治的形式要求。
(二)作为行政规则的效力
行政规则,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事务或者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原则上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不直接约束公民与法院。裁量基准属于行政规则,这是通说的立场。通说的形成,有其体系上的理由。
行政规则与法规命令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外部效力。法规命令经法律授权,可以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行政规则无此授权,只能规范内部。区分的标准,是授权的有无与内容的重要程度。标准虽不精确,却能划定大体的边界。
我国实定法上,并无行政规则的概念。与之相近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历来有争议。通说认为,其原则上不构成法源,但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基准属于此类。
基准的内容,涉及处罚的轻重,似乎具有外部效力。但细究之下,基准并未创设新的处罚,只是在法定幅度内作细化。细化的权力,源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而非立法授权。故其性质,仍属行政规则。性质的决定,不因效果的重要而改变。
这一区分具有实益。若基准是法规命令,则其制定须有法律授权,须经法定程序,须接受法规审查。若基准是行政规则,则其制定较为自由,法院的审查亦较为宽松。性质的决定,影响着制度的全部环节。
实益的另一面,是救济的路径。若基准是法规命令,当事人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规范性文件审查。若基准是行政规则,则只能附带审查。路径的不同,影响了救济的时机与范围。
也有观点主张,基准具有事实上的外部效力,因为它直接影响处罚的结果。这一主张,混淆了效力与效果。效力是规范上的拘束力,效果是事实上的影响。基准有后者而无前者,故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概念的区分,是论证的前提。
折中的观点认为,基准的效力应当分层。涉及处罚种类的,具有外部效力。仅涉及幅度的,只有内部效力。分层的思路,兼顾了不同内容的重要性。但分层的标准,仍待明确。
本文采行政规则说,但认为其效力不是绝对的内部性。通过自我拘束与平等对待,基准产生了行政惯例意义上的外部效果。这一效果,虽非规范的拘束力,却足以支撑法院的审查。审查的依据,不在基准本身,而在平等原则。
(三)自我拘束的根据
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规则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受其约束。拘束的根据,有信赖保护说、平等对待说、诚信原则说。三说角度不同,结论相近。相近的结论,增强了说服力。
信赖保护说强调,相对人基于基准形成的预期,值得保护。基准公布后,相对人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据此安排事务。若行政机关随意偏离,预期落空,信赖受损。受损的信赖,需要法律的救济。
信赖保护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信赖的基础、信赖的正当性、信赖的值得保护。基准构成信赖的基础,相对人的预期具有正当性,只要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值得保护。三要件齐备,信赖便受保护。
平等对待说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基准将类似情形归入同一格次,行政机关对同类案件应当作相同处理。偏离基准,即构成差别对待,须有正当理由。正当理由的欠缺,使偏离失去正当性。
诚信原则说强调,行政机关应当言行一致。基准是行政机关的公开承诺,承诺之后随意反悔,违背诚信。三种根据,可以并用,也可以择一。并用的效果,更为坚实。坚实的根据,支撑了拘束的效力。
本文认为,自我拘束的根据,核心在于平等对待。信赖保护与诚信原则,是平等对待的延伸。理由在于,基准的功能是统一裁量,统一的基础是平等。离开平等,基准便失去意义。意义的澄清,使讨论回到原点。
自我拘束的效力,是条件性的。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偏离。正当理由的存在,使拘束从绝对变为相对。相对性是基准的生命,绝对的拘束会使基准僵化,反而损害个案正义。僵化的规则,终将被规避。
拘束的对象,是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而非法院。法院不受基准的拘束,但应当尊重。尊重的程度,取决于基准的合理性。合理的基准,尊重程度高。不合理的基准,尊重程度低。程度的差异,使尊重具有弹性。
拘束的另一效果,是横向的。同一机关的不同执法者,应当适用同一基准。若甲执法者适用轻档、乙执法者适用重档,则构成内部的差别对待。内部的差别,同样损害平等。故拘束不仅及于机关,也及于个人。
三、逸脱的可能与说明义务
(一)逸脱的正当理由
逸脱,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偏离基准设定的格次。逸脱是否允许,学说有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基准一经制定,即应严格遵守,否则基准形同虚设。虚设的规则,不如没有规则。
逸脱有向上与向下两种。向上的逸脱,是加重处罚,对当事人不利,应当严格限制。向下的逸脱,是减轻处罚,对当事人有利,可以适度放宽。方向的不同,决定了控制的宽严。
肯定说认为,基准是一般规则,个案可能有特殊情节,一律遵守会导致不公。故应允许逸脱,但须说明理由。本文采肯定说,理由是,基准的正当性在于实现正义,而非维护自身的权威。权威的维护,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
否定说的担忧,并非无据。逸脱一旦开口,便可能被滥用。故肯定说必须配上严格的条件:理由须具体、说明须充分、审查须到位。三者缺一,逸脱便会滑向恣意。条件的设计,是肯定说成立的前提。
逸脱的正当理由,大体有三类。其一是个案的特殊情节,基准未予考虑,而依上位法应当考虑。其二是基准本身违法或者明显不当,适用将导致明显不公。其三是上位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变化,基准未及更新。三类理由,性质各异。
第一类最为常见。例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系初犯且情节轻微,基准未设减轻格次,机械适用将导致过重。此时可以向下逸脱,在基准之下确定处罚。向下的逸脱,体现的是过罚相当。
特殊情节的认定,须有证据支撑。当事人主张系初犯,应当提交无违法记录的证明。主张已消除危害后果,应当提交整改的材料。主张情节轻微,应当由执法机关说明具体的判断依据。证据的缺失,使逸脱失去基础。
第二类涉及基准的合法性。若基准增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提高了法定幅度的上限,则基准本身违法,不得适用。此时逸脱不是例外,而是义务。义务性的逸脱,与裁量性的逸脱,性质不同。
第二类逸脱的认定,需要法院的审查。当事人主张基准违法的,法院应当审查。审查的结论,可以是拒绝适用,也可以是建议制定机关修改。前者是个案救济,后者是制度改进。
第三类涉及规范的变化。上位法修改后,基准未及修订,适用旧基准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时应当直接适用新法,不受旧基准的约束。基准的时效,须与上位法同步。同步的滞后,是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二)说明义务的内容
逸脱须说明理由,这是自我拘束原则的必然要求。说明的理由,应当载于处罚决定书,或者载于案卷的裁量说明。口头说明不足以固定,难以接受审查。固定的理由,才是可审查的理由。
说明的内容,包括三项:逸脱的事实依据、逸脱的法律依据、逸脱的合理性论证。三项缺一不可。仅有事实而无法律依据,属恣意。仅有法律依据而无事实,属空泛。空泛的说理,等于没有说理。
三项内容之中,合理性论证最为薄弱。实践中,处罚决定书往往只写事实与法条,不写为何选择该格次。说理的缺失,使裁量成为黑箱。打开黑箱,是说明义务的核心任务。
说明的程度,应当达到使当事人理解、使法院可审查的水平。理解的标准,是一般理性人能够明白。审查的标准,是理由与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关联。关联的缺失,使说理沦为形式。
说明的语言,应当平实。专业术语的堆砌,不能替代论证。当事人看不懂的说明,等于没有说明。平实的语言,是沟通的桥梁。桥梁的搭建,需要执法者的诚意。
说明的时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时。事后补充说明,不能治愈原决定的瑕疵。理由在于,裁量的过程应当在决定形成时完成,事后的补充只是辩解。辩解的充实,不能替代当时的审慎。
说明的载体,可以是决定书,也可以是裁量说明表。有的地方推行裁量说明表,与决定书一并送达。表格的形式,使说明要素化,便于审查。要素化的说明,减少了遗漏。
说明的例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但应当记录在案。记录的作用,是备查。备查不等于公开,但公开是原则。原则与例外之间,须有清晰的界限。
说明义务的功能,有三。其一,促使行政机关审慎裁量。其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与申辩。其三,为司法审查提供素材。三重功能,共同支撑裁量的理性化。理性化的裁量,才是可接受的裁量。
(三)未说明的后果
未说明理由的逸脱,构成程序违法。其后果,视违法的程度而定。轻微的,可以补正。严重的,应当撤销。程度的判断,以是否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准。影响的,撤销。未影响的,补正。
影响实体权利的,例如未经说明即加重处罚,应当撤销。未影响的,例如说明不完整但结论正确,可以责令补正。补正的意义,在于维持行政效率,避免因形式瑕疵推翻实体正确的决定。效率与正确,需要平衡。
补正与撤销的区分,还须考虑公共利益。撤销将导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损的,可以确认违法而不撤销。确认违法,是对程序瑕疵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保留了处罚的效力。这一技术,平衡了多种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未说明理由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有的法院以说理不充分为由仅予指正,有的法院则以裁量不当为由变更。三种处理,对应着三种审查强度。强度的差异,反映了立场的分歧。
指正与撤销之间,还有一条中间道路,即确认违法。确认违法不改变处罚的效力,但明确了程序的瑕疵。对于轻微瑕疵,确认违法比撤销更为妥当。妥当的处理,需要对瑕疵的程度作精细判断。
本文主张,未说明理由的逸脱,原则上应当撤销。理由是,说明是自我拘束的对价,无说明即无拘束,裁量便失去控制。例外情形,限于理由显而易见、当事人无异议、且不损害公共利益。例外的严格,是规则有效的前提。
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处罚。重作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受不利变更禁止的约束。不得因当事人起诉而加重处罚,这是程序公平的要求。公平的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重作的期限,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有的机关久拖不决,使当事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文建议,重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逾期未作的,视为撤销原处罚。期限的设定,是对效率的约束。
未说明的另一种情形,是说明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时构成理由的替代,属于另一种违法。处理上,应当以实际理由为准,审查其是否成立。不成立的,撤销。成立的,可以维持。审查的对象,是真实的理由。
四、司法审查的强度
(一)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的审查,以合法性为原则,以合理性为例外。合法性审查,包括主体、权限、程序、依据、内容五个方面。合理性审查,限于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两种情形。原则与例外的格局,决定了审查的基本框架。
裁量基准的审查,横跨合法性与合理性。基准的制定,是否超越权限、是否违反上位法,属合法性问题。基准的适用,是否遵循先例、是否恣意,属合理性问题。两类问题,常在同一案件中交错。交错的审查,需要分层的思路。
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是基准不得抵触上位法。抵触的表现有三:增设处罚种类、提高处罚幅度、增设处罚条件。三者任一成立,基准即属违法,法院不予适用。不予适用的效果,是回到上位法的直接适用。
抵触的判断,还须注意基准的制定权限。县级机关制定的基准,不得抵触省级机关的基准。下位基准与上位基准冲突的,适用上位基准。层级冲突的解决,遵循上位优先的原则。
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基准不得明显不当。明显不当的判断,以比例原则为尺度。基准设定的格次,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明显不成比例的,构成不当。成比例的要求,是对裁量权的实质约束。
明显不当的判断,可以参考同类案件的处罚水平。同类案件处罚畸轻畸重的,构成不当。比较的范围,宜限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范围的限定,使比较具有意义。
两类审查的界限,并不清晰。基准的制定,往往涉及专业判断,法院难以替代。故实践中,法院对基准本身的审查较为克制,多在上位法的文义范围内作形式审查。克制的审查,避免了外行判断内行。
这种克制有其道理。行政的专业性,要求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克制不等于放弃。基准明显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法院仍应审查,不能以专业性为由回避。回避的后果,是权力的失控。
克制的另一理由,是审查的能力。法官缺乏行政经验,难以判断何种处罚最为适当。故法院通常只审查是否明显不当,不审查是否最为适当。这一自我限制,是司法谦抑的体现。
审查的方式,可以附带审查,也可以间接审查。附带审查,依行政诉讼法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规定进行。间接审查,则在审查处罚决定时,顺带评价基准的合法性。两种方式,效果相近。相近的效果,源于共同的审查对象。
附带审查的启动,须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的,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这一限制,源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基准明显违法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排除适用。职权的行使,须谨慎。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至于救济的途径、期限与材料,《被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不服怎么维权》一文已有梳理,本文不赘,只就基准在诉讼中的审查展开。
(二)基准对法院的约束力
基准对法院有无约束力,取决于其性质。若为法源,则有约束力。若为行政规则,则无。本文采后者,故认为基准对法院无规范上的约束力,只有事实上的参考价值。参考与约束,一字之差,性质迥异。
参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基准的合理性。合理的基准,反映了行政机关的专业经验,法院可以参考。不合理的基准,只是行政机关的偏见,法院不应参考。价值的判断,须具体进行。抽象的判断,难免空泛。
参考的另一维度,是基准的新旧。新近制定的基准,反映了最新的执法政策,参考价值较高。陈旧的基准,可能与上位法脱节,参考价值较低。时间的维度,不可忽略。
实务中,法院引用基准的情形并不少见。引用的方式,有作为裁判依据、作为说理参考、作为审查对象三种。作为依据的,混淆了基准与法律,应予纠正。纠正的方式,是改变表述。表述的规范,是观念转变的开始。
本文主张,法院引用基准,应当限于说理参考。表述上,宜用参照、参考而非依据。用语的差异,反映的是效力的差异。用语不慎,会误导当事人。误导的后果,是当事人对裁判依据的误解。
参照的表述,还应当指明具体的格次。笼统地说参照基准,无法使当事人明白裁判的依据。指明格次,使说理具体。具体,是可检验的前提。
参考的具体方式,是在判断裁量是否恣意时,以基准为参照系。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偏离基准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有正当理由的,不构成。参照系的作用,是提供比较的坐标。坐标的引入,使判断有了尺度。
这一方式,使基准在事实上发挥了约束作用,却未突破其规范性质。事实约束与规范约束,效果相近而性质不同。区别的意义,在于维护法源的专属性。专属性的维护,是法秩序统一的要求。
基准的层级,也影响参考的程度。省级机关制定的基准,适用范围广,参考价值较高。县级机关制定的基准,适用范围窄,参考价值较低。层级的差异,反映了经验的范围。范围越广,经验越可靠。
参考的限度,还在于不得替代判断。法院可以参考基准,但不能以基准代替法律。以基准为裁判依据,等于承认行政机关立法。这一后果,违背权力分立的原则。
(三)审查的三层结构
本文提出三层审查结构。第一层,审查基准的合法性,即基准是否抵触上位法。第二层,审查处罚是否遵循基准,即是否存在无理由的逸脱。第三层,审查处罚结果是否适当,即是否明显不当。三层递进,由形式到实质。
三层之间,层层递进。第一层不通过的,直接排除基准的适用,进入上位法的直接适用。第二层不通过的,认定裁量恣意。第三层不通过的,认定结果不当。逐层的排除,使审查有条不紊。
第一层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审查的对象,是基准的条文与上位法的文义。审查的方法,是文义比对。比对的结论,是抵触或者不抵触。抵触的,不予适用。形式的审查,是全部审查的起点。
第一层审查的难点,是上位法的文义边界。法律规定的幅度,是上限与下限。基准若在幅度内细化,通常不构成抵触。若在幅度外设定,则构成抵触。边界的判断,须作实质解释。
第二层的审查,是程序审查。审查的对象,是处罚决定的说理。审查的方法,是比对基准的格次与决定的内容。偏离而无说明的,认定恣意。有说明的,进入第三层。程序的审查,是裁量控制的枢纽。
第二层审查的前提,是基准本身合法。若基准违法,则无从判断是否逸脱。故层次的顺序,不可颠倒。颠倒的顺序,会导致审查的混乱。
第三层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审查的对象,是处罚的结果。审查的方法,是比例衡量。衡量的尺度,是过罚相当。相当的,维持。不相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实质的审查,是正义的最后防线。
三层结构的实益,在于审查的精细化。它避免了撤销一切与维持一切两种极端,使审查与问题的性质相匹配。匹配的审查,才是有效的审查。有效的审查,才能约束裁量。
三层结构的限度,在于法院的能力。第三层的实质审查,需要法院具备专业判断的能力。能力不足时,宜退守第二层,以程序审查替代实质审查。退守不是放弃,而是审慎。审慎的态度,符合司法的谦抑。
三层结构的适用,还须考虑案件类型。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审查应当从严。涉及小额罚款的处罚,审查可以从宽。类型的差异,反映了权利的重要程度。重要的权利,需要更强的保护。
三层结构的适用,还须考虑诉讼经济。若第一层即可解决问题,不必进入第二层。若第二层已足以认定违法,不必进入第三层。层次的跳跃,须有理由。理由的欠缺,会使审查流于形式。
五、基准与个案正义的调和
(一)僵化适用的弊端
基准的僵化适用,会导致个案的不公。基准以类型化的方式处理案件,类型化难免遗漏特殊情节。遗漏的后果,是相同处理掩盖了不同。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
典型的例子,是首违不罚与轻微不罚的适用。基准若未设免罚格次,执法人员便难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机械适用,可能使本应免罚的案件受到处罚。处罚的扩张,背离了处罚的目的。
首违不罚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条件缺一不可。实践中,有的机关将首违不罚扩大适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初次违法也不予处罚。扩大的适用,背离了制度的目的。
僵化的另一表现,是顶格处罚的惯性。基准设定某一格次后,执法人员倾向于在该格次内取上限,理由是有据可依。上限的惯性,使基准从限制裁量的工具变为加重处罚的借口。工具的异化,值得警惕。
僵化的第三种表现,是就低不就高的保守。为避免争议,执法人员一律取格次下限,基准的区分功能落空。保守的选择,看似安全,实则背离了基准的初衷。初衷的背离,使制度空转。
三种表现,共同的根源是责任的错配。执法人员偏离基准,可能被追究责任。严格遵守基准,即使结果不公,也可免责。责任机制的设计,塑造了执法的行为。改变行为,须先改变机制。
僵化的第四种表现,是基准的越界适用。基准本为处罚裁量而设,却被用于决定是否立案、是否调查。越界的适用,使基准从裁量规则变为执法门槛。门槛的抬高,阻碍了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例外条款的设计
调和的路径之一,是在基准中设置例外条款。例外条款,允许在特定情形下逸脱基准,或者设定兜底格次,容纳基准未及考虑的情节。例外的设置,使规则具有弹性。弹性,是规则的呼吸。
例外条款的设计,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其一是明确性,例外的情形应当具体,避免空泛。其二是可操作性,例外的适用应当有程序,避免任意。其三是可审查性,例外的理由应当载明,便于审查。三性兼备,例外方能可控。
例外条款的表述,宜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列举明确典型情形,概括容纳未尽情形。两者结合,兼顾了明确与灵活。单纯列举,易生遗漏。单纯概括,易生恣意。
兜底格次的设计,是一种技术性方案。在格次表之外,增设其他情形一栏,授权执法人员根据个案确定处罚。授权的同时,要求说明理由。授权的边界,由说明义务划定。划定的边界,防止授权的泛滥。
兜底格次的适用,应当有内部的审批。由承办人提出,科室负责人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审批的层级,与裁量的幅度相当。幅度越大,层级越高。层级的设置,是内部的制约。
例外条款的适用,应当受比例原则的约束。逸脱的幅度,与特殊情节的显著性相当。显著性强,逸脱幅度大。显著性弱,逸脱幅度小。幅度的控制,防止例外吞噬规则。吞噬的后果,是规则的解体。
例外条款的效力,不因基准的层级而异。省级基准设定的例外,市县机关可以适用。反之则不可。层级的差异,决定了例外的适用范围。范围的限定,维护了基准的体系。
例外条款的修订,应当有反馈机制。执法中发现新的特殊情形,应当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决定是否增设。增设的程序,宜简化,但不可省略。简化的程序,适应了实践的需要。
(三)裁量一元论的反思
裁量一元论,主张裁量是统一的,规则与个案不可分割。规则为个案提供框架,个案为规则注入生命。二者不是对立,而是互补。这一观点,源于对规则主义的反思。反思的矛头,指向规则的僵化。
反思的价值,在于纠正规则万能的迷思。规则不能预见一切,也不能替代判断。执法者的判断,是规则实现的关键。承认判断,才能谈裁量的合理化。否认判断,只会使裁量转入地下。
规则主义的好处,是确定与平等。坏处,是僵化与形式。裁量主义的坏处,是灵活与恣意。两者的取舍,实质是价值的选择。选择的标准,是何种价值在特定领域更为重要。
但反思不能走向另一极端,即否定规则的意义。无规则的裁量,是恣意。规则的意义,在于提供可预测性与可审查性。可预测,使相对人能够安排事务。可审查,使权力受到约束。两者皆是法治的核心。
本文主张,规则与判断的调和,应当通过程序实现。程序的一端是基准的制定,另一端是逸脱的说明。制定使规则贴近实践,说明使判断接受监督。两端相接,形成闭环。闭环的运转,使制度自我修正。
闭环的运转,需要信息的反馈。执法中发现基准不合理,应当反馈至制定机关,推动基准的修订。修订的机制,使基准具有自我更新的能力。自我更新,是规则保持生命力的条件。失去更新能力,规则便会僵死。
反馈的渠道,可以是执法监督,也可以是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理中发现基准问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公开。公开,使建议具有约束力。
这一调和方案,既非规则至上,也非判断至上,而是程序至上。程序的价值,在于容纳差异而不失控制。在裁量领域,程序或许是唯一的出路。出路的选择,决定了制度的成败。
六、结语
裁量基准的制度化,是中国行政法近二十年来最重要的实践之一。它把模糊的法定幅度变成了可操作的格次,把个人的判断变成了组织的判断。这一转变,提升了执法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确定性的提升,是法治的进步。
但制度化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基准的效力不明,逸脱的标准不清,审查的强度不定。三个不确定,使基准在实践中时紧时松。时紧时松的执法,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信赖的损害,是制度成本的隐性积累。
三个不确定,还衍生出第四个问题,即基准的碎片化。各地各领域的基准,标准不一,宽严悬殊。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受到不同处罚,形成新的不平等。统一基准,是未来的课题。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基准的性质为行政规则,其效力通过自我拘束与平等对待产生外部效果。逸脱应当允许,但须说明理由。司法审查应当采三层结构,由形式到实质逐层推进。三点主张,构成一个完整的方案。
这一方案的关键,在于承认基准的相对性。绝对遵守,会使基准僵化。绝对自由,会使基准虚设。相对性,使基准既有约束力,又有弹性。弹性的尺度,由说明义务与审查强度共同控制。
立法层面,建议在行政处罚法中增加基准的效力条款,明确其性质、公布要件与逸脱条件。现行法只有一句可以制定,过于简略。简略的规范,无法支撑复杂的实践。细化,是当务之急。
统一基准的路径,可以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性基准,各地在其框架内细化。指导性基准,不具强制力,但具有参照价值。参照的推广,可以逐步缩小地区的差异。差异的缩小,是法治统一的要求。
司法解释层面,建议明确基准在裁判中的引用方式,统一参照与依据的用语。用语的统一,是观念统一的前提。前提的稳固,减少了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是司法公信的最大损耗。
执法层面,建议建立基准的定期评估与修订机制,使基准跟上法律与实践的变化。评估的周期,宜为二至三年。周期的设定,兼顾了稳定与更新。稳定与更新,是规则永恒的张力。
学理层面,仍需研究基准与法律解释的关系。基准在解释法律的同时,也在创造规则。创造与解释的界限,尚未厘清。厘清界限,是防止行政立法化的关键。关键问题的解决,需要长期的积累。
裁量是行政法的核心,也是行政法的难点。基准为裁量提供了框架,却不能替代判断。真正的裁量正义,存在于框架之内的人的判断。判断的理性化,才是制度的最终目的。目的的实现,需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