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19 年 06 辑
第 14—24 页共 11 页

判决理由的效力边界

从裁判必要范围到说理的效力边界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判决书由主文与理由构成,立法对二者的态度并不相同:主文一经确定即产生拘束力,理由则只被设定为一种写作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要求判决书写明认定事实的理由与适用法律的理由,该条是行为规范,不是效力规范。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免证事实为入口,使理由中的事实认定获得了介于免证与可推翻之间的中间效力,实践中由此形成三种偏差:后诉不加区分地援引前诉理由、执行机构依据理由扩张执行范围、二审以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为由回避说理。本文主张,理由的效力不能整体赋予或整体否定,而应依“是否为主文所必需”与“是否经程序保障”双重标准,区分为必要理由与附论:必要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在后诉中产生可反证推翻的免证效力并受遮断效约束,必要理由中的法律评价不产生拘束力,附论则完全无拘束力。据此可提出删除检验、程序保障检验与救济检验三项可操作标准,并转化为书写、后诉审查、审级救济与执行衔接四个环节的具体裁判技术。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必要理由;附论;免证事实;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19)06-0014-11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Boundary of the Binding Force of Judicial Reasoning: Centering on Reasoning Beyond the Necessity of Adjudica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 civil judgment consists of the operative part and the reasoning, and the law treats them differently. Once the operative part takes effect it binds the parties, whereas the reasoning is framed merely as a duty of drafting. Article 155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requires the court to state the grounds for its findings of fact and for its application of law, but it is a norm of conduct, not a norm of validity. Article 93(1)(5) of the Interpretation nevertheless opens a gap: facts confirmed by an effective judgment need no proof, without distinguishing whether they appear in the operative part or in the reasoning. Three deviations follow: later courts cite prior reasoning indiscriminately, enforcement organs expand the scope of execution on the strength of reasoning, and appellate courts avoid reasoning by affirming a correct result on wrong ground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force of reasoning should be allocated rather than granted or denied as a whole. Reasoning necessary to the operative part, tested by deletion and by procedural safeguard, carries a rebuttable evidentiary effect and is subject to preclusion; legal evaluations contained in it do not bind; obiter dicta bind nothing at all.

Key words: judicial reasoning; res judicata; necessary reasoning; obiter dictum; facts requiring no proof; procedural safeguard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裁判方法。


判决书由主文与理由两部分构成。主文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理由说明法院为何如此确定。二者在裁判文书中的地位并不相同:主文一经确定即产生拘束力、执行力乃至形成力,理由则通常被视为一种写作要求——把道理讲清楚,仅此而已。

我国立法确实只把理由设定为写作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内容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该条位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判决和裁定”一节,规范对象是法院制作文书的行为,既未规定理由的效力范围,也未规定理由错误的法律后果。立法者关心的是判决书是否完整,而不是理由能否约束后诉。

但理由在裁判之外被反复使用,这是任何一个审理者都无法回避的事实。最直接的入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条以“事实”为单位划界,并未区分该事实载于主文还是载于理由;同条第二款又规定,该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于是,理由中的事实认定获得了一种介于“免证”与“可推翻”之间的中间效力:它不是既判力,却比普通证据强;它不能被重新起诉,却可以被反证瓦解。

这一中间状态在实践中引出三个真实问题。其一,后诉当事人援引前诉判决理由中的认定,法院应当如何审查,是全盘接受、完全不理,还是有所甄别?其二,执行机构能否依据生效判决理由中对某项财产归属的判断,径行将其纳入执行范围?其三,二审认为原判理由不当而结果正确时,能否仅以“结果正确”维持,从而回避对错误理由的处理?三者看似分属审判、执行与审级,实则共享同一个前提:理由究竟有没有效力,有多大效力。

本文不拟讨论既判力理论的全部分歧,只处理一个具体问题:理由在什么范围内可以约束后诉。笔者的基本主张是,理由的效力不能整体赋予或整体否定,而应依“是否为主文所必需”与“是否经程序保障”两项标准作内部分配:必要理由中的事实认定产生可反证推翻的免证效力,必要理由中的法律评价不产生拘束力,超出裁判必要范围的附论则完全无拘束力。

当事人能否就错误理由寻求救济,取决于其是否落入法定再审事由,实务中的审查要点可参见“申请再审的条件”一文的梳理;本文则退回到实体层面,只讨论理由效力的边界,不展开程序入口。

一、说理义务与理由效力之间的规范空白

讨论理由的效力,须先厘清一个前置问题:现行法究竟为理由配置了何种规范地位。这一问题的答案,决定了后文所有讨论是在解释现行法,还是在创设新规则。

(一)第一百五十五条是行为规范而非效力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列举了判决书应当包含的四项内容,其中第二项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从规范结构看,该条采用“应当写明”的表述,义务主体是法院,义务内容是文书的完整性与说理的充分性,违反义务的后果并未在该条中规定。这类规范在法理学上属于行为规范,其功能在于指引与评价,而不直接改变法律关系的状态。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规定二审对上诉案件的四种处理方式,直接产生维持、改判、撤销、发回的法律效果,属于典型的效力规范。立法者在同一部法律中并用两类规范,说明其对“写什么”与“写了之后有什么效果”是分开处理的:前者是对法院的纪律要求,后者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把第一百五十五条读成效力规范,等于说法院只要写了理由,理由就当然产生拘束力,这与该条的文义与体系位置均不相符。

有观点认为,既然说理是法定义务,理由就应当具有某种法律意义,否则义务将落空。这一推论过强。义务的落实方式是多样的:理由不充分可以通过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审判管理评查、文书质量通报等渠道纠正,并不必然要求赋予理由以既判力。事实上,若理由一概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反而会因法院“多说一句”而丧失争讼机会,这与程序保障的方向正好相反。

(二)免证事实条款打开的缺口

真正让理由获得法律效果的,不是第一百五十五条,而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该条第一款列举五类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其中第五项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此项的规范技术值得注意:它以“基本事实”为对象,以“生效裁判所确认”为条件,而不问该事实被写在何处。

由此产生两个解释上的岔路。第一条岔路是限缩解释:既然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与第二项至第四项并列,而后者分别指向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其共同点在于事实本身的确定性较高,那么第五项也应限于确定性较高的情形,即经生效裁判确认且当事人已获充分程序保障的事实。第二条岔路是扩张解释:只要写在生效裁判里,无论主文还是理由,无论是否经过充分对抗,均可免证。

笔者认为应当走第一条路,理由在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该款为第二项至第五项设置了统一的出口——“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出口的存在,说明立法者并未赋予这些事实以终局确定性,只是免除了主张者的举证责任,把证明负担转移给相对方。既然如此,进入该条的“事实”就必须具备一个前提:它确实是经过审理、经过对抗、可以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附论中的事实认定往往是在当事人未充分争执、法院顺带提及的情形下作出的,把这类认定纳入免证范围,等于让一方在没有充分攻击防御的情况下承担反证负担。

(三)空白在裁判中呈现的三种形态

规范未作区分,实践便自行其是。笔者观察到的偏差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

第一种是后诉的“整体援引”。当事人把前诉判决书整段复制进起诉状或答辩状,主张“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审理者若不加甄别即予采纳,实际上是把前诉的全部文字都当成了免证事实,包括那些未经审理的推测、对第三人行为的描述、对法律关系的评价。

第二种是执行的“理由扩张”。执行机构在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时,援引生效判决理由中对财产归属的描述,径行查封。这一做法的危险在于,执行程序没有实体审理功能,一旦理由本身有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几无救济手段,只能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三种是审级的“理由回避”。二审认为原判说理存在瑕疵,但结果并无不当,遂以“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一语维持。此种处理在结果上或许无误,却使错误的理由继续存在于生效判决之中,并在后诉中被反复援引。三者叠加,形成一个闭环:理由因效力不明而被滥用,又因缺乏纠正机制而固化。

(四)与既判力、争点效、预决效力的界分

讨论至此,有必要把本文所称的理由效力与三个相邻概念区分清楚,否则容易在同一名词下讨论不同问题。

其一是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以主文所确定的诉讼标的为限,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及其承继人,效果是禁止重复起诉、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认定,且不因新证据而动摇。本文所称理由效力在三个维度上都弱于既判力:范围上只及于必要理由中的事实认定,主观上同样受当事人范围的限制,效果上允许以相反证据推翻。

其二是争点效。争点效理论主张,对于经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法院实际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作出判断的主要争点,应赋予其拘束后诉的效力。该理论以程序保障为核心要件,与本文的程序保障检验同源。但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采纳争点效,法院不能以“前诉已对某争点作出判断”为由直接驳回后诉主张。本文的方案在效果上接近争点效,但走的是免证事实的路径,即不新增一种拘束力,而是把既有的免证规则适用于必要理由,从而避免了改造既判力体系的制度成本。

其三是预决效力。这是实务中的通俗说法,并非规范术语,其规范依据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严格说来,该项赋予的是免证效果而非预决效果:前者解决的是“谁来举证”,后者解决的是“能否争执”。把二者混同,正是实践中把理由当作不可推翻之认定的根源。

三者的区别有两点实益。第一是可推翻性:既判力不可推翻,争点效原则上不可推翻,免证效力可以反证推翻。第二是审查方式:既判力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免证效力则由主张者提出、相对方反证,法院不主动适用。明确这两点,后诉法院在遇到援引前诉理由的情形时,就不至于在“一事不再理”与“重新审理”之间无所适从。

二、必要理由与附论的区分标准

破解上述闭环,须先为理由划定内部界限。笔者主张以“是否为主文所必需”为轴心,区分必要理由与附论。必要理由,是指支撑主文所必需的涵摄链条,包括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对要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效果的裁量;附论,是指虽写入判决但对主文并非必需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未主张事项的评价、对案外人行为的描述、对类案趋势的评论、对未来履行方式的建议。

这一区分并非概念游戏,它对应着两种不同的正当性基础。必要理由之所以可能产生拘束力,是因为它是主文得以成立的逻辑前提,当事人为推翻主文必然已经充分攻击防御;附论之所以不产生拘束力,是因为它未经同样的程序洗礼。以下提出三项可操作的检验。

(一)删除检验:逻辑上的必要性

第一项是删除检验:假定删去该段认定,主文能否由剩余理由推出。若能推出,该段即为附论;若不能推出,该段即属必要理由。这一检验的优势在于可操作性强,任何审理者在写完判决后都可以自查一遍。

举例而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张解除并要求返还价款,法院认定“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瑕疵已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买受人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三项均为必要理由,删去任一项,解除权的成立即失去依据。反之,若判决另写“出卖人在缔约时似有夸大宣传之嫌”,该句对解除权的成立并非必需,属附论,不产生拘束力。

删除检验在多重理由与备选理由的场合需要修正。若判决以“甲理由成立”与“乙理由成立”并列支撑主文,则二者均为必要理由,因为任一被推翻都会动摇主文;若判决表述为“即使甲理由不成立,乙理由亦足以支持”,则二者构成备选关系,此时应当认定二者均属必要理由,理由在于法院已经明示任一成立即足以支撑主文,当事人为推翻主文必须同时击破两条路径,程序保障并未减损。

删除检验也有局限,须与文本整体结合使用。其一,检验者在删去某段之后重建推理,容易以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替代原判决的思路,从而把本来必要的段落判为多余。其二,部分判决的理由并不呈线性结构,而是先作整体评价再分项说明,删去其中一段,剩余部分在语义上仍可自足,但已不是法院实际采取的论证路径。其三,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发生变化,也可能使原本必要的认定失去意义。因此,删除检验宜作为初步筛选,结论仍须结合程序保障检验与救济检验综合判断。

(二)程序保障检验:正当性基础

第二项是程序保障检验:该认定所涉事项,是否曾经被列为争议焦点,是否经过举证、质证与辩论。这一检验源于既判力与争点效共同的正当性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负有照管义务,只有在获得充分程序机会的前提下,使其承受判决的拘束才具有正当性。

实务中可观察三个指标。其一,是否在庭审中经过焦点整理。若某项事实被明确列为争议焦点,双方围绕其举证质证,则该认定具备程序保障;若法院在判决中首次提出,则不具备。其二,是否经过释明。对于当事人未主张但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事项,法院应当释明,未经释明而径行认定,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机会。其三,是否属于当事人自认或无争议事实。自认的事实虽未经对抗,但当事人已以处分行为放弃争执,可以认定具备程序保障。

需要强调的是,程序保障检验不是对法院的苛责,而是对理由效力的必要限制。它同时为法官提供了保护:凡是未经充分对抗的事项,法院即使写入判决,也不产生拘束力,后诉可以重新审理。这一规则的确立,反而可以减轻法官在疑难案件中“必须一次说尽”的压力。

(三)救济检验:无救济则无拘束

第三项是救济检验:若该认定错误,当事人能否通过上诉或再审获得纠正。这一检验的原理在于,拘束力与救济渠道应当匹配。一个不能被纠正的判断,若又被赋予拘束力,等于把错误固定化。

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审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以主文为对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改判、撤销或变更;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或查清后改判。当事人上诉的利益,通常以其主文败诉为限。这意味着,纯粹的理由错误——主文胜诉但理由不利——在现行法下难以获得救济。既然不能救济,就不应赋予其拘束力,否则当事人将陷入“赢了官司、输了理由、还要受理由约束”的困境。

这一结论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出口是协调的:正因为理由错误难以通过审级纠正,才必须保留后诉的反证机会。反之,若某项认定已经过完整的两审审理,且当事人已用尽救济,则其拘束力应当加强,后诉反证的门槛也应相应提高。

(四)四类疑难情形的处理

第一类是假定性判断。判决常出现“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违约,损失亦未获证明”的表述。此类判断以假定为前提,法院并未对前提事实作出确定认定,因而不产生拘束力。后诉中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已认定不构成违约”,也不得主张“前诉已认定损失未获证明”。

第二类是当事人未争执但法院主动认定的事实。此类认定缺乏对抗基础,仅有弱效力:后诉可以援引,但相对方提出相反证据时,推翻的门槛应当降低,不宜适用“足以推翻”的高标准。

第三类是对案外人行为的评价。判决理由中常有“某某公司系实际控制人”“某某系挂靠施工”之类表述,而该主体并未参加诉讼。此类认定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对案外人不产生拘束力,案外人可另行起诉,法院不得以生效判决为由驳回。

第四类是法律评价。理由中对合同性质、责任构成、条款效力的判断,属于法律适用,不产生拘束力。后诉法院应当独立判断,前诉的定性只具有参考价值。这一点常被忽视:当事人往往主张“前诉已认定该合同为合伙”,而实际上合同性质的认定属于法律评价,后诉法院不受其约束。

(五)五类常见理由文本的定性

抽象标准要落到文书上才有用。笔者从裁判文书中归纳出五类最常见的表述,逐一给出定性。

第一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属法律评价,不产生拘束力。后诉法院若认为该关系实为合伙或者投资,可以径行作出不同认定,不受前诉影响。实务中当事人以此主张“前诉已确认为借贷”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二类,“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甲名下”。这是对权利外观的事实认定,若该认定构成主文(如排除乙的共有主张)的必要前提,则进入拘束层,后诉中主张者免证,相对方须反证推翻。若该认定只是为说明执行标的的来源而附带提及,则属附论。

第三类,“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此类表述在合同、执行、破产案件中极为常见,但多数情形下法院并未将关联关系列为争议焦点,当事人也未就此举证质证。依程序保障检验,此类认定仅有弱效力;若该认定是揭开公司面纱、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则属必要理由,效力增强。

第四类,“如甲未按期履行,乙可另行主张”。这是对后续救济途径的指引,既不认定事实,也不确定权利义务,属程序性说明,不产生任何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据此主张前诉已确认其享有某种请求权。

第五类,“本案所涉行业惯例为先货后款”。此类表述往往混合了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行业惯例是否存在属事实,该惯例能否补充合同内容属法律适用。二者应当拆分处理:前者若经举证质证,可进入拘束层;后者不产生拘束力,后诉法院应独立判断该惯例是否适于补充合同。

上述五类的排序并非随意,而是按“法律评价—事实认定—混合形态—程序说明”展开,目的在提示审理者:文书的每一句都应当能归入某一类型,凡是无法归类的表述,多半是不必要的。

三、理由效力的三个层级

在完成必要理由与附论的区分之后,可以进一步为理由配置效力强度。笔者主张设置三个层级:拘束层、遮断层与无拘束层,并保留一个中间态。

(一)拘束层:必要理由中的事实认定

必要理由中经过程序保障的事实认定,在后诉中产生免证效力:主张者无须举证,相对方须提出相反证据且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这一效力的性质不是既判力,而是法定免证事由,其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将其限定于必要理由,可以解决一个长期困扰实务的问题:前诉判决理由中大量出现的背景性描述,是否都可以免证?答案是否定的。只有那些构成主文逻辑前提的认定,才进入拘束层。这一限定也与第九十三条的体系相合:该条列举的其他各项,均指向确定性较高、争议空间较小的事实,必要理由中的认定在确定性上与之相当。

拘束层还受主观范围的限制。免证效力只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的范围内发生;当事人不同的,前诉认定对后诉仅有事实上的参考价值,不产生免证效果。这一点在多数当事人、第三人参加之诉与代表人诉讼中尤须注意:未参加前诉的主体,不受前诉理由的约束,其另行起诉时,法院不得以“已有生效判决”为由拒绝审理。

与之相关的另一问题是承继。当事人的一般承继人(如继承人、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前诉裁判的效力,包括必要理由中的事实认定;特定承继人(如受让诉讼标的物者)在受让范围内承受,超出部分不受约束。实务中常把二者混同,导致对受让人的抗辩过度扩张,这一倾向应当纠正。

(二)遮断层:辩论终结前可主张而未主张者

遮断效是指,当事人在前诉言词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且可以主张的攻击防御方法,因未主张而丧失在后诉中主张的机会。我国立法未明文规定遮断效,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功能: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笔者认为,遮断效在理由层面的适用应当谨慎。理由中的事实认定若未经当事人主张,仅是法院为说明主文而附带认定,则不应产生遮断效;只有当该事实是当事人自己提出、经对抗并被采纳,才可考虑遮断。否则,当事人将因法院的写法而丧失权利,这与辩论主义的基本分配不符。

(三)无拘束层:附论、政策表述与对案外人的评价

附论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争议,实务中的困难在于识别。笔者建议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凡属对未参加诉讼者的定性、对未来行为的建议、对行业惯例的评论、对当事人诉讼动机的评价,一律推定为附论,除非该内容构成主文的直接前提。

政策表述尤须注意。判决书中常见的“本院倡导诚信诉讼”“望双方以此为鉴”等语,属于司法政策的宣示,不具有规范效力。后诉法院不得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当事人亦不得据以主张权利。

(四)中间态:二审理由替换与发回重审

二审维持原判但变更理由的,属于典型中间态。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前提;若二审认为原判理由不当,严格而言并不符合该项,此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仅说理繁简不当而结论正确的,可以维持并在二审理由中予以补正,以二审理由为准;其二,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第二项改判,或在维持主文的同时明确变更理由。

发回重审的场合,原审判决已被撤销,其理由自然失效。但实务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发回重审后,原审理由中的认定仍可作为免证事实。这一理解不能成立——被撤销的判决不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条件。

(五)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关系

免证效力的实质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不是证明责任的消灭。这一点必须在裁判中讲清,否则容易出现两种偏差:一种是认为前诉已认定,后诉无须任何证据即可胜诉;另一种是认为前诉认定也需重新举证,使免证规则形同虚设。

正确的处理是:主张者援引前诉认定,即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相对方若提出相反证据,须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此时客观证明责任并未转移,仍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最终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免证规则调整的是举证的必要性,不改变败诉风险的分配。

由此产生一个技术问题:反证成功后,主张者能否补充举证?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免证只是免除其初次举证,并非关闭其举证通道。实务中常见相对方提出反证,法院即径行认定该事实不成立,这是对免证规则的误解。

另一技术问题是“基本事实”的界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均使用“基本事实”一语,二者应当同义,指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这一界定与本文所称“必要理由”高度重合,但并非完全等同:必要理由以主文的逻辑必要性为标准,基本事实以对结果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凡属基本事实的认定,通常构成必要理由;但必要理由未必都是基本事实,例如对证据能力的判断,也可能成为主文成立的必要环节。

四、裁判技术的具体展开

上述区分若停留于理论,对审理者并无实益。以下四个环节,是笔者在裁判中认为最需要落实的。

(一)书写:必要理由的最小化与结构化

第一项技术是必要理由的最小化。判决只需写清支撑主文所必需的涵摄链条,不必对所有争点逐一评述。对于不影响裁判结果的争点,可以写明“因不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不再评述”,从而明确其不属必要理由,避免在后诉中被援引。

第二项技术是结构化。建议在理由部分先列争点,再按“争议焦点—双方主张—本院认定—法律依据”的顺序展开,使必要理由与非必要理由在文本上可辨。对于确需评价但非必需的事项,可以置于“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之下,以文本位置标示其附论属性。

第三项技术是避免对案外人定性。凡涉及未参加诉讼主体的,宜采用“现有证据显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等限定表述,避免作出确定性认定。这不仅是文书技巧,更是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尊重。

(二)后诉:援引前诉理由的三步审查

后诉法院面对当事人援引的前诉理由,可按三步审查。第一步,定位:该认定载于主文还是理由,若载于理由,进一步判断属必要理由还是附论,可用删除检验。第二步,程序:该认定是否曾列为争议焦点、是否经举证质证、是否经释明,缺一则效力减弱。第三步,反证:相对方提出的相反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若该认定缺乏程序保障,可将标准降至优势证据。

三步审查的意义在于,把“是否采纳”这一模糊判断,转化为三个可回答的具体问题。审理者在判决中亦应就这三步作出回应,避免简单以“生效判决已确认”一语带过。

(三)审级: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的处理

二审遇到理由错误而结果正确的情形,不宜简单维持。建议区分处理:事实认定错误的,依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即使主文结果相同,也应在判决中纠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事实清楚的,可直接变更法律依据;仅说理不当的,可在二审理由中补正,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原判理由不再沿用。

如此处理,一方面使错误的理由在审级中被清除,避免其流入后诉;另一方面也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条件。以“结果正确”为由回避理由错误,实质上放弃了审级对理由的审查功能。

(四)执行:执行依据只及主文

执行机构判断责任财产范围,只能依据执行依据的主文。理由中对财产归属的描述,可以作为线索,但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执行中对案外人财产采取措施,案外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异议,进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若允许以理由径行确定权属,等于在执行程序中完成实体确权,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

同理,执行依据主文未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得依据理由扩张。理由中“某某应于条件成就时支付”之类的表述,若未写入主文,不产生执行力。这一界限在给付内容不明的判决中尤须坚守。

(五)文书评查与审判管理的衔接

上述技术能否落地,还取决于审判管理如何评价说理。当前文书评查普遍以“说理充分”为正向指标,篇幅长、论证密的文书得分较高,这与本文主张的“必要理由最小化”存在张力。若评查只看多少不看必要性,法官的理性选择仍是多写,而多写恰恰扩大了理由被援引的面。

建议作两点调整。其一,评查区分必要说理与附加说理:前者评价其是否完整、是否对应争点,后者不计入加分,避免以篇幅论优劣。其二,建立理由风险提示,对涉及案外人定性、关联关系认定、行业惯例判断的段落,由院庭长在阅核时提示是否属于必要范围。这两项措施成本不高,却能改变文书写作的激励方向。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主张法官少写。相反,凡是构成主文前提的部分,应当写足、写透,把当事人的主张逐一回应。本文主张的是“必要处充分、非必要处克制”,二者并不矛盾,其共同的判断标准就是删除检验:删去之后主文能否成立。

还有一层现实考量须予说明。判决理由的效力边界,直接关系到法官是否敢于把道理写透。若附论亦生拘束力,法官在写作时便只能求简,凡非必需的分析一概省略,判决书沦为结论的堆砌;若附论不生拘束力,法官则可放手展开论证,把疑难之处讲清楚。故本文的结论不仅是一个技术命题,也是一项裁判政策的建议:给说理留出安全的空间,说理才可能充分。

五、结语

判决理由的效力,是一个被说理义务掩盖的问题。立法要求法院说理,却未回答说理之后理由处于何种地位,实践便在同一部法律下形成了两种极端:或者把理由当成既判力,或者把理由当成空文。本文的处理办法是把理由拆开:必要理由与附论分开,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分开,有救济与无救济分开,再分别为其配置效力强度。

这一方案的方法论意义在于,它把“理由有没有效力”这一整体判断,转换为三个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删除该段,主文能否成立;该认定是否经过程序保障;该认定错误时当事人能否获得救济。三项检验都指向同一个方向——效力应当与正当性基础相匹配,而不应与文书的篇幅相匹配。

对审理者而言,这一方案还有一个实际好处:它明确了“多说一句”的边界。凡是超出裁判必要范围的内容,即使写入判决也不产生拘束力,因此法官可以在必要处把道理讲透,在非必要处保持克制。说理的充分与理由的节制,本不矛盾;真正需要警惕的,是既要求法官写尽一切、又让写下的每一句都产生拘束力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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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判决理由的效力边界——从裁判必要范围到说理的效力边界》,文稿编号 WJLT(2019)06-0014-11,第 14—24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01.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