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长期是一个“有名无实”的项目。法律承认其存在,实践却鲜少兑现;当事人多有主张,获支持的却寥寥。这一落差,既有规范的原因,也有观念的原因。
规范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设了一道门槛:只有在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下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门槛之前,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严重后果”四字,是全部争议的焦点。何谓严重?以羁押的天数计,还是以伤害的程度计?以社会影响的范围计,还是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计?法律未答,司法解释亦未细化作答。
实务中形成了一些“默会的标准”:有的法院以羁押超过一定天数为准,有的以伤残等级达到一定级别为准,有的以“社会影响恶劣”为准。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此而生。
数额的裁量,同样缺乏约束。“相应的”三字,给了法官极大的空间;空间过大,则裁量易变为任意。实践中,抚慰金的数额从数千元到十数万元不等,说理往往只有“酌情”二字。
观念上,有一种“国家赔偿宜低不宜高”的顾虑:赔偿金来自财政,过高则增加财政负担;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过低则难以起到抑制违法的功能。两难之下,法院多取“保守”。
保守的取向可以理解,但不能成为“不赔”的理由。精神损害的真实存在,不因赔偿主体的公权力属性而消灭;受害人的痛苦,也不因侵害者是国家机关而减轻。
本文主张,“严重后果”应作“双维解释”:一维是损害的客观程度,一维是影响的持续性。前者解决“损害有多重”,后者解决“损害有多久”。两维结合,方为“严重”。
在方法上,本文主张“类型化推定+个案调整”。具备法定类型者,推定“严重后果”成立,由赔偿义务机关反证推翻;不具备类型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类型化的功能,是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在数额上,本文主张“三层构造”:基础数额、加重情节、减轻情节。基础数额由客观指标折算,加重与减轻情节在基础数额上作比例调整。三层构造的功能,是把“综合考量”分解为可复核的步骤。
在程序上,本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一并提出,一并处理。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但已受理的赔偿请求中遗漏该项目的,应允许补充。
在体系上,本文主张区分国家赔偿的“抚慰性”与民事赔偿的“填补性”。前者重在“抚慰”,不以完全填补为目的;后者重在“填补”,以恢复原状为理想。性质的差异,决定了数额的差异。
国家赔偿究竟覆盖哪些人身权情形、精神损害在其中的位置如何,站内哪些情形能拿到国家赔偿:侵犯人身权的五种情况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梳理;本文所要做的,是为“严重后果”与“相应数额”提供一个可检验的教义学结构。
本文的结构:先梳理规范与实务的现状;再解释“严重后果”的双维标准;继而展开类型化推定;然后构造数额的三层裁量;接着讨论程序与举证;最后处理与民事赔偿的体系关系。
须先界定讨论的范围。本文所论,限于“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规范依据相同而情形有别,另文讨论。
还须说明概念的用法。本文所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事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功能上有别,故行文中统一使用“抚慰金”一语。
二、规范梳理与实务考察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范结构,是“三段式”:第一段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第二段规定“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段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段之间是递进关系:精神损害的存在是第一段的事实,非财产性的救济是第二段的义务,财产性的抚慰是第三段的效果。三者层层递进,不可跳跃。
实务中的偏差,多出在“跳跃”:有的裁判直接从“存在侵害”跳到“支付抚慰金”,未经“严重后果”的审查;有的则停留于第二段,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语带过,不作任何论证。
两种偏差,方向相反,根源相同:都缺少对“严重后果”的实质审查。前者失之过宽,后者失之过严;宽严失据,则法的可预期性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批复,对“严重后果”未设统一标准,只在个别情形中有所涉及。例如,对无罪羁押的赔偿,实践中多以羁押期限作为参照;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多以伤残等级作为参照。
参照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客观指标易于证明,也易于复核。但参照不能替代论证:羁押期限与精神痛苦之间,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伤残等级与精神损害之间,亦非一一对应。
实务考察显示,抚慰金的数额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分布:极低的与极高的均属少数,多数集中在数万元区间。分布的形态,反映了“保守均衡”的取向。
数额的地区差异亦较明显。经济发达地区的数额总体高于欠发达地区,这与生活水平相关,有其合理性;但差异过大,则可能形成“同案不同价”,影响法的统一。
学理上,关于“严重后果”的解释,主要有三种主张: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折中说。客观标准说以损害的客观程度为准;主观标准说以受害人的感受为准;折中说兼采二者。
客观标准说的优点是确定性强,便于操作;缺点是对“无形损害”的把握不足,可能遗漏那些客观程度不重而影响深远的损害。
主观标准说的优点是贴近损害的本质,因为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主观的痛苦;缺点是难以证明,也容易导致数额的随意。
折中说主张“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以主观标准为例外”。本文采此说,但主张进一步细化:客观标准用于“损害的客观程度”,主观标准用于“影响的持续性”。两维各司其职,而非笼统折中。
关于数额的裁量,学理上有“定额说”“比例说”“综合说”三种。定额说主张按类型设定固定数额;比例说主张按赔偿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综合说主张综合各种因素酌定。
定额说的优点是统一,缺点是无法回应个案的特殊性;比例说的优点是简便,缺点是比例本身缺乏依据;综合说的优点是灵活,缺点是易变为任意。
本文主张“基准+调整”的构造,实质上是对三说的折中:以定额为基准,以比例调整,以综合考量作为调整的理由。三层构造,正是这一思路的技术化。
比较法上,各国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态度不一。有的国家以“抚慰金”为名,数额较低;有的国家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名,数额接近民事标准;有的国家则以“象征性赔偿”为限。
我国的取向,接近第一种:以抚慰为限,数额总体偏低。这一取向有其历史与财政的考虑,但在人权保障日益强化的背景下,是否需要调整,值得讨论。
本文认为,取向可以维持,但“过低”应当纠正。抚慰金的“抚慰”功能,要求其数额与损害的严重程度“相当”;若数额远低于损害,则“抚慰”沦为“象征”,其抑制违法的功能亦无从发挥。
三、“严重后果”的双维解释
第一维是损害的客观程度。客观程度可从三个指标观察: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时长、身体伤害的伤残等级、名誉贬损的传播范围。
人身自由的剥夺,是最典型的国家侵权行为。羁押一日,即剥夺一日的自由;羁押越长,损害越重。以时长作为指标,符合一般的经验,也便于计算。
但时长不是唯一指标。羁押的环境、羁押期间的待遇、羁押对家庭与职业的影响,均应考虑。同样羁押三十日,被羁押于条件恶劣的场所、致家庭破裂者,其损害显然重于一般情形。
身体伤害的伤残等级,是另一个客观指标。伤残等级由鉴定机构评定,具有专业性与可复核性。等级越高,损害越重,抚慰金相应增加,此为常理。
但伤残等级只反映“生理功能的丧失”,不反映“生活质量的下降”。同样是十级伤残,对手工劳动者与对办公室职员的影响,差距甚大。故等级之外,仍须考量职业与生活的影响。
名誉贬损的传播范围,是第三个指标。名誉损害的特点,是“越传播越严重”。传播的范围可通过媒体报道的数量、网络的转载量、社区的知晓程度证明。
传播范围之外,还须考量“贬损的内容”。指称“贪污”与指称“违规”,对名誉的杀伤力不同;在本地媒体上澄清与在全国性媒体上澄清,效果亦不同。内容的严重性,应与范围一并考量。
第二维是影响的持续性。持续性的判断,可从两个方面观察:侵害状态是否延续至赔偿程序终结;社会评价是否难以恢复。
侵害状态延续的典型,是“错误羁押后仍被限制人身自由”“违法查封后财产仍被扣押”“错误处罚后违法记录仍未删除”。状态的延续,使损害不断累积,其严重性自不待言。
社会评价难以恢复的典型,是“在熟人社会中公开谴责”“在行业内通报”“在网络上形成负面标签”。此类损害的特点是“不可逆”:即使赔偿,标签仍在,评价难复。
持续性的判断,实际上引入了“时间”的维度。传统的“严重后果”判断,多着眼于“侵害时的强度”;引入时间维度后,“侵害后的延续”亦成为判断的对象。
两个维度的关系,不是“并列”而是“叠加”:客观程度重且持续性强者,必属“严重”;客观程度重而持续性弱者,一般属“严重”;客观程度轻而持续性强(如长期的负面标签)者,亦可属“严重”。
叠加的关系,可以用“矩阵”表示:以客观程度为横轴、持续性为纵轴,形成一个二维的坐标系;落入“高—高”“高—低”“低—高”三区的,推定为严重;落入“低—低”区的,一般不属严重。
矩阵的价值,在于“可视化”与“可讨论”。法官可以明确指出案件落在哪一区,从而说明判断的依据;当事人也可以据此理解裁判的理由,减少“说不清”的质疑。
须强调,矩阵只是“推定的工具”,不是“计算器”。落入“高—高”区的,仍允许反证;落入“低—低”区的,若有特殊情形(如受害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仍可认定严重。
特殊主体的考量,是“实质公平”的要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妇,对同等侵害的承受能力较弱,其损害应作“加重评价”。这一考量,与民事侵权法上的“特殊体质”规则相通。
另一类特殊情形,是“侵害的场合”。在“公开场合”实施的侵害(如当众殴打、公开训诫、媒体曝光),其损害重于“私密场合”的侵害。场合的公开性,本身即是加重情节。
由上,“严重后果”的解释,形成了“两维+三指标+两特殊”的结构:两维是客观程度与持续性;三指标是时长、等级、范围;两特殊是特殊主体与特殊场合。结构清晰,论证有序。
比较法上的经验值得借鉴。德国模式把精神损害纳入“痛苦抚慰金”,由法官综合侵害的严重程度与过错程度酌定,其判例形成了“按伤害类型分级”的做法。
日本模式则采“慰谢料”的概念,由判例积累出“伤害类型—金额”的对照表,当事人可以据此预估。对照表虽非法律,却在实际中起到“基准”的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近于日本,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慰抚金,实务中依“侵害的程度、持续时间、双方的地位”综合判断,亦形成了若干类型。
三种模式的共同点,是“类型化+酌定”:类型提供起点,酌定回应个案。差异在于类型的细化程度与酌定的约束强度。我国可采“中度类型化”,既不追求逐案对照,也不放任完全自由。
医学评估的作用,须予重视。精神损害虽属主观,但其外在表现(如失眠、焦虑、抑郁、创伤后应激)可经医学诊断。诊断结论虽不能直接决定数额,却可作为“严重程度”的证据。
实务中对医学证据的采用率不高,原因有二:其一,受害人往往在侵害发生后较长时间才就诊,因果关系难以建立;其二,鉴定机构对“精神障碍与侵害的因果关系”多持谨慎,结论模糊。
对此,可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由心理学或者精神病学专家出庭,就“损害的存在与程度”发表意见,辅助法官判断。专家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但其专业性可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
还须注意“损害的证明难度”与“损害的严重程度”之间的关系。损害越严重,其外在表现越明显,证明越容易;损害越轻微,其表现越隐蔽,证明越困难。这一“反向”关系,恰好与“严重才赔”的规则相合。
四、类型化推定与举证分配
类型化推定的思路,是把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典型严重情形”固定下来,作为推定的基础。具备类型者,推定成立;不具备者,回到一般的双维判断。
第一类是“无罪羁押型”。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判刑罚后经再审改判无罪,羁押超过一定期限的,推定“严重后果”成立。期限可参照“短期自由刑”的界限,以六个月为界。
六个月的标准,参照了刑法上“短期自由刑”的观念,也参照了实践中“羁押半年以上即认为损害严重”的惯例。标准并非绝对:羁押不足六个月而情形特殊的,仍可认定。
第二类是“人身伤害型”。因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身体伤害,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或者伤残等级的,推定成立。伤害的程度由鉴定确定,具有客观性。
第三类是“名誉贬损型”。因违法采取公开谴责、通报、曝光等方式,致他人名誉在社会一定范围内受到严重贬损,且传播范围较广的,推定成立。
第四类是“财产与经营损害型”。因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企业停产停业、商誉受损、经营困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推定成立。此类损害的“精神”成分,主要体现在商誉与经营信心上。
第四类的适用须谨慎。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学理上有争议。本文主张,法人无精神痛苦,但其“商誉”受损害时,可依“人格权”的路径救济,不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名。
故第四类的适用对象,应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经营主体。真正的法人,其商誉损害通过“财产损失”与“名誉权救济”解决。
推定的效果,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具备类型的,受害人无须证明“严重后果”,而由赔偿义务机关证明“未造成严重后果”。反证的难度较高,故推定的实效较强。
反证的事由,主要有三:其一,侵害的持续时间极短,未造成实际影响;其二,损害已通过其他方式(如及时平反、公开道歉、恢复职务)完全消除;其三,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影响。
第三种事由,即“过失相抵”。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受害人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可作免责或者减责的事由。但“过失相抵”的适用应有限制:不能因受害人“态度不好”而减轻赔偿。
不具备类型的情形,由受害人举证。举证的内容,包括损害的存在与严重程度。举证的方式,可以是医疗记录、心理咨询记录、证人证言、社会评价的证据、家庭关系的变故等。
举证的难度,是此类案件的“痛点”。精神损害无形,难以量化;受害人往往缺乏证据意识,事后再取证困难。故法院应适度运用“经验法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经验法则的运用,须有“基础事实”。例如,证明“被当众殴打”,即可依经验推定“遭受精神痛苦”;证明“被错误羁押三个月”,即可依经验推定“名誉与生活受重大影响”。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通常的联系”。
须防止推定的滥用。受害人主张“严重后果”,须先证明“侵害的存在”与“侵害的违法性”;若侵害本身不成立,则推定无从谈起。推定的起点,仍是“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成立。
类型化推定的立法化,值得期待。可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中,列举“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的情形,并授权法官在“其他严重情形”中裁量。列举与概括结合,兼顾确定性与灵活性。
类型之间的关系,须予辨明。同一案件中,可能同时具备数个类型:既有无罪羁押,又有身体伤害;既有名誉贬损,又有经营损害。此时应如何适用?
本文主张“吸收与并加”的规则:数个类型指向同一损害的不同侧面的,采“吸收”,以最重的类型为准;数个类型指向不同损害的,采“并加”,分别计算后相加,但总额受“相当性”的限制。
吸收与并加的区分,实际上回到了“损害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这一判断。人身自由的剥夺与身体的伤害,是两种不同的损害,应并加;名誉的贬损与经营的损害,往往互为因果,宜吸收。
推定与反证的操作,须有“具体的指引”。赔偿义务机关反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只说“影响不大”,而须提出具体的事实:侵害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补救的措施、受害人的状况。
例如,反证“名誉已恢复”,可提出“已在同一范围内公开澄清”“相关报道已删除”“社区评价已回归正常”等证据;反证“影响短暂”,可提出“受害人在侵害后不久即恢复正常工作与生活”的证据。
反证的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若反证只能说明“可能未造成严重后果”,则推定不被推翻。这一标准,与民事证明的一般标准一致,也与推定的“减轻受害人负担”的初衷相合。
还须处理“类型外的严重情形”。实践中可能出现不在四类之中、但确实严重的情形,如“长期被违法监视居住”“被违法列入失信名单致生活全面受限”。此类情形,应回到双维判断,不受类型的限制。
类型的开放性,是类型化方法的生命力所在。类型不是封闭的清单,而是“典型化的样本”;样本之外,仍可依原理认定。封闭的清单,会使规则僵化;开放的原理,可保规则的弹性。
五、数额的三层裁量构造
第一层是基础数额。基础数额的确定,须有一个“锚”。锚的选择,应是与损害“同质”的客观指标: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以羁押日数折算;身体伤害的,以伤残等级折算;名誉贬损的,以传播范围折算。
以羁押日数折算的方法,可参照“日赔偿金”的若干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日标准,抚慰金可取其若干倍作为基础。倍数的选择,应反映“抚慰”与“填补”的区别。
本文建议,基础数额以“日赔偿金的二至五倍乘以羁押日数”为区间。二倍适用于羁押时间短、情节一般的情形;五倍适用于羁押时间长、情节严重的情形。区间之内,由加重与减轻情节调整。
以伤残等级折算的方法,可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档次”。一级至四级伤残,基础数额较高;五级至七级居中;八级至十级较低。档次之间的差距,应体现“阶梯”而非“跳跃”。
以传播范围折算的方法,较为困难。可参照“媒体层级”:县级媒体、市级媒体、省级媒体、全国性媒体,逐级递增;网络传播的,按阅读量、转发量分级。分级的目的是提供“可比较的锚”。
第二层是加重情节。加重情节的功能,是在基础数额之上“上调”,以反映侵害的恶劣性。加重的情节主要有四:手段的恶劣性、场合的公开性、过错的程度、纠错的迟延。
手段的恶劣性,指侵害的方式是否粗暴、是否侮辱人格、是否反复实施。殴打、辱骂、变相体罚,均属手段恶劣;反复实施、屡教不改,其恶劣性更甚。
场合的公开性,指侵害是否在公开场合实施、是否经媒体传播。公开场合的侵害,对名誉的杀伤力更大;媒体的传播,使损害的范围扩大。场合的公开性,是独立的加重情节。
过错的程度,指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观状态。故意(如明知违法而为之)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过错的程度,反映了“可非难性”的强弱,应影响数额的高低。
纠错的迟延,指赔偿义务机关发现错误后,是否及时纠正。及时平反、主动道歉、迅速赔偿的,可减轻;拖延迟延、推诿塞责、甚至掩盖错误的,应加重。迟延本身即是“二次伤害”。
第三层是减轻情节。减轻情节的功能,是在基础数额之上“下调”,以反映责任的减轻。减轻的情节主要有三:受害人的过错、赔偿义务机关的及时补救、真诚的道歉。
受害人的过错,须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态度不好”“不配合”本身不构成过错;但受害人“虚构事实”“扩大事态”“拒不接受合理补救”的,可构成过错。
及时补救,指赔偿义务机关在损害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职务、赔偿损失。补救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影响减轻的幅度。
真诚的道歉,指赔偿义务机关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道歉的“真诚”难以判断,可从“是否公开”“是否具体”“是否及时”三个方面观察。形式化的道歉,不足以减轻。
三层构造的运算,宜采“先定基础、再作调整”的顺序:先按客观指标确定基础数额,再依加重情节上调(可累计,但设上限),最后依减轻情节下调(可累计,但设下限)。
上限与下限的设置,是防止“畸高畸低”的技术手段。上限可设为基础数额的三倍,下限可设为基础数额的半数。区间之内,法官有裁量的空间;区间之外,须有特别的理由。
说理的要求,应随调整幅度递增。调整幅度在“一倍以内”的,说明主要情节即可;超过“一倍”的,应逐项论证加重或者减轻的事由,并说明各项事由的权重。说理越充分,裁量越可复核。
三层构造的优点,是“可分解、可复核、可比较”。可分解,指复杂的“综合考量”被拆为三个步骤;可复核,指每一步都有对应的情节与依据;可比较,指不同案件的裁量可以在同一框架下对照。
三层构造的局限,是“基础的锚”仍难统一。日赔偿金的倍数、伤残等级的档次、传播范围的分级,均需进一步的细化。细化的任务,宜由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承担。
为使三层构造不至流于空谈,可设一“算例”以演示其运算。设某甲被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被同室人员殴打致轻微伤,释放后单位将其除名,当地媒体作了报道。
第一步定基础:以日赔偿金的二倍乘以十五日,得基础数额。第二步看加重:手段涉及殴打,属恶劣;场合涉及媒体,属公开;过错为故意;纠错迟延,未及时澄清。四项加重,可上调至基础数额的二倍。
第三步看减轻:某甲在拘留期间有挑衅行为,对殴打的发生有部分过错;赔偿义务机关在诉讼中主动道歉。两项减轻,可下调一成。最终数额落在基础数额的一点八倍左右。
算例的意义,在于“可复现”。换一位法官,依同样的步骤与情节,应得出相近的结果。相近而非相同,是裁量的常态;但“相近”须有“共同的步骤”作保障。
算例亦暴露了三层构造的难点:情节的“权重”如何分配?四项加重是否等于“二倍”?此类判断,仍需经验与共识。共识的形成,依赖于案例的积累与学理的讨论。
可考虑建立“裁量因子表”,把常见的情节与其“参考权重”列明,供法官参考。因子表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说理的工具”:采用者须说明理由,不采用者亦须说明理由。
因子表的编制,宜由高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结合辖区内的案例数据。编制的原则,是“从案例中来,到案例中去”:以已决案例的裁量为素材,提炼出可复用的因子。
数额与财政的关系,须理性看待。抚慰金由财政列支,数额的上升会增加支出;但支出的大小,取决于案件的数量而非单案的数额。国家赔偿的案件数量有限,总额可控。
更重要的是,赔偿的支出具有“抑制违法”的功能。赔偿越多,违法成本越高,行政机关越有动力规范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抚慰金不是“财政的负担”,而是“法治的投入”。
数额与抑制功能的关系,亦须辨明。抑制功能的有效性,取决于“赔偿的概率”与“赔偿的数额”的乘积。若概率极低,则再高的数额也难以形成威慑;若数额过低,则高概率亦不足以抑制。
我国的情形,是“概率偏低、数额偏低”的双低格局。改善的路径,一方面在于畅通请求渠道,提高“被追究的概率”;另一方面在于提高数额的“相当性”。二者并进,抑制功能方可显现。
支付方式的创新,值得探索。对于损害持续、需要长期抚慰的情形,可考虑“一次性支付+定期金”的组合:一次性支付解决即时的需要,定期金解决长期的支持。定期金的适用,须以“损害的持续性”为前提。
六、程序构造与举证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与其他赔偿请求“一并提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赔偿请求的提出方式,未就精神损害单设程序;故其应附随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赔偿请求。
“一并提出”的规范意义,在于“避免重复程序”。若允许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则同一侵害可能引发两次程序,既增加负担,也可能出现裁判的冲突。
但“一并提出”不意味着“一并受理”即可“不予审查”。实务中有赔偿义务机关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对精神损害请求“不予受理”,这是对程序的误解:受理是形式审查,是否支持是实体审查。
协商阶段的处理,亦须规范。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抚慰金的数额;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约束力。
协商的底线,应受“法定基准”的限制。若协商的数额显著低于法定基准,则协议可能损害受害人的权益,也可能形成“以协商规避赔偿”的漏洞。故应允许受害人在“显失公平”时请求撤销。
决定阶段的处理,须在决定书中“单列项目”。实务中,有的决定书将抚慰金并入“其他损失”,笼统表述,导致数额的构成不清。单列项目,既便于审查,也便于执行。
诉讼阶段的处理,须注意“请求的特定化”。赔偿请求人起诉时,应明确抚慰金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未明确的,法院应释明。释明后仍不明确的,可按“未提出”处理,但应告知另行主张的途径。
举证责任的分配,前已论及:具备类型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反证;不具备类型的,由受害人举证。此外,还有两类特殊的举证问题,须专门讨论。
第一类是“因果关系的举证”。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应证明“侵害发生”与“损害出现”的时间关联;赔偿义务机关若主张“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应举证证明。
第二类是“损害程度的举证”。受害人应提供医疗记录、心理咨询记录、证人证言等;无此类证据的,可依“经验法则”推定。赔偿义务机关若主张“损害轻微”,应提出反证。
举证责任之外,还有“调查取证”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证据多在赔偿义务机关或者第三方(如医院、媒体)手中,受害人难以取得。法院可依职权调取,或者依申请调取。
调解的运用,须有边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弹性大,调解的空间也大;但调解不能成为“压低数额”的工具。调解方案应参照三层构造的基准,向当事人释明,避免“信息不对称”下的让步。
执行的问题,亦须关注。抚慰金的执行,与其他赔偿金的执行无异;但实践中,有的地方以“财政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对此,应通过财政保障机制解决,不能转嫁为受害人的等待。
程序之外,还须注意“时效”的衔接。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算。精神损害的发现往往滞后,若严格按“知情之日”起算,可能使受害人丧失请求权。
本文主张,精神损害的时效起算,可采“损害显现之日”的标准:损害潜伏、后显现的,自显现之日起算。这一处理,与民事侵权法上“潜伏损害”的处理思路相通,兼顾了时效的安定与受害人的保护。
七、体系定位与相邻制度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国家赔偿法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可参照民事法。但参照须受“性质相容”的限制。
性质上,国家赔偿的“抚慰性”强于“填补性”。这一取向,源于国家赔偿的“公法”属性:赔偿不是民事侵权责任,而是国家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其功能侧重于“抚慰”与“抑制”。
抚慰性的取向,决定了数额的“适度”:不必完全填补,但须“相应”。若数额过低,则“抚慰”无从谈起,抑制功能亦失效;若数额过高,则可能超出财政的承受能力,也可能引发“滥诉”。
“适度”的标准,本文主张以“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抚慰金的数额,应使受害人在当地过上“体面的生活”一段时间,而非“巨款”。参照人均收入,可兼顾地区差异与财政能力。
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衔接,须注意两点:其一,同一侵害既构成国家赔偿又构成民事赔偿的,受害人不得“双重获赔”;其二,国家赔偿的数额低于民事标准的,不因此否定其正当性。
与“赔礼道歉”的关系,须专门讨论。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的救济,抚慰金是财产性的救济;二者并列,而非替代。实务中有以“已赔礼道歉”为由拒绝抚慰金的,这是混淆了两种救济的功能。
赔礼道歉的功能,是“恢复名誉”;抚慰金的功能,是“抚慰痛苦”。前者针对“社会评价”,后者针对“内心感受”。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只能相互补充。
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关系,亦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措施,须“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实施;范围的大小,与损害的传播范围相对应。措施不到位,损害仍在,抚慰金的数额不应因此减让。
与“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的关系,须区分。因侵害导致精神障碍,需要治疗的,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依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规则处理;抚慰金则针对“痛苦”本身。二者可并存,不构成重复赔偿。
与“伤残赔偿金”的关系,亦须区分。伤残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属财产性;抚慰金是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属非财产性。二者性质不同,可并存。
实务中有将“伤残赔偿金”视为“已包含精神损害”的做法,这是错误的。伤残赔偿金的功能是“填补收入损失”,无法涵盖“痛苦、羞辱、生活质素下降”等非财产损害。
与“刑事赔偿”的衔接,须注意规范的一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刑事赔偿的情形,第三十五条同样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二者的判断标准,应保持一致。
一致的路径,是建立“统一的精神损害裁量指引”。无论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均按“双维判断+类型推定+三层裁量”操作。统一的指引,可减少“同案不同赔”的现象。
与“司法救助”的关系,亦须厘清。司法救助是对“生活困难”的应急救助,不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以违法为前提。二者的功能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实务中有以“已给予司法救助”为由减少抚慰金的,这是混淆了两种制度。司法救助是“救急”,抚慰金是“担责”;前者不能抵销后者,后者也不排斥前者。
八、结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国家赔偿制度中“最柔软”的部分。它面对的不是财产的损失,而是人的痛苦;它给出的不是等价的补偿,而是一种承认:承认国家的行为错了,承认受害人受了伤。
承认的意义,往往超过金钱。许多申请人坚持数年,所求的未必是数额,而是一句“我们错了”。抚慰金的价值,正在于把这句话“兑现”为可感知的形式。
本文主张的双维解释,试图为“严重后果”提供一个可讨论的框架:客观程度解决“多重”,持续性解决“多久”。两维结合,使判断从“感觉”走向“论证”。
本文主张的类型化推定,试图为受害人减轻举证负担:典型情形一经证明,推定即成立,反证的责任转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一转换,回应了“证据偏在”的现实。
本文主张的三层裁量,试图为数额提供可复核的步骤:基础数额、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逐层展开,逐项说理。步骤清晰,裁量才可检验;可检验,才可信任。
从更远处看,抚慰金的水平,反映一个国家对“人的尊严”的态度。数额不必攀比,但须“相应”;说理不必华丽,但须“真诚”。二者兼备,制度才有温度。
愿每一起冤错的纠正,都不止于一纸决定;愿每一份痛苦,都得到应有的承认。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