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既是行政机关的管理手段,也是相对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基础。
许可一旦作出,便产生效力。但效力并非不可动摇:若许可违法,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若许可所依据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可以撤回。撤销与撤回,是许可效力的两种“回收”方式。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该条同时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规定了注销的情形,包括: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三组概念,构成许可效力的“退出机制”。但在实务中,三者常被混用:有的判决把“撤回”写成“撤销”,有的把“注销”当作“撤销”,有的则以“撤销”之名行“撤回”之实,以规避补偿责任。
混淆的后果是实质的。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赔偿(对善意被许可人)或者不予保护(对恶意被许可人);撤回的法律后果是补偿;注销则是程序性的记载,不产生实体效果。三者错置,当事人的权利便落空。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撤销与撤回的区分标准,在于瑕疵是否可归责于行政机关;信赖保护在撤销中表现为存续保护,在撤回中表现为财产保护;存续保护须具备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与正当性三项要件,并以利益权衡为方法;财产保护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利润;程序上,二者均须履行正当程序;司法审查中,应当正确选择诉讼类型与判决方式。
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究竟有何区别、分别产生什么后果,可参见“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分别是什么意思”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概念辨析的步骤,只讨论三者的教义构造与信赖保护的适用。
这三组概念的混淆,有历史的成因。我国行政许可法制定于二〇〇三年,此前并无统一的许可法典,各类许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各单行法对“撤销”“吊销”“注销”的用语并不统一,有的把“吊销”称为“撤销”,有的把“注销”称为“吊销”。
行政许可法试图统一用语,但未完全成功。第八条的“撤回”,在此前的法律中常被称为“变更”或者“废止”;第六十九条的“撤销”,与行政处罚法上的“吊销”在效果上相近,但性质不同。
概念的梳理,因此成为学理与实务的共同任务。梳理的方法,不是从用语出发,而是从“行为的性质”出发:是针对违法,还是针对情势;是纠错,还是调整;是制裁,还是管理。
从性质出发,撤销是“纠错”,其对象是违法的许可;撤回是“调整”,其对象是合法的许可;吊销是“制裁”,其对象是违法的被许可人;注销是“记载”,其对象是已终止的许可。
四者的关系,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标准区分:看“行为的着眼点”。着眼于“许可是否合法”的,是撤销;着眼于“情势是否变化”的,是撤回;着眼于“相对人是否违法”的,是吊销;着眼于“许可是否终止”的,是注销。
二、三组概念的区别
撤销,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其对象是“违法作出的许可”,其依据是依法行政原则,其效果是使许可溯及地失去效力。撤销权的主体,是作出许可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
撤回,是对合法行政行为的变更。其对象是“合法作出的许可”,其依据是情势变更与公共利益,其效果是使许可向将来失去效力。撤回权的主体,是作出许可的机关。
注销,是对许可终止的记载。其对象是“已经终止的许可”,其依据是程序性的管理需要,其效果是使许可在登记簿上归于消灭。注销本身不创设权利,也不消灭权利,只是对既成事实的确认。
三者的区别,可以从四个维度展开:对象、依据、效果、后果。对象上,撤销针对违法许可,撤回针对合法许可,注销针对已终止的许可;依据上,撤销依依法行政,撤回依情势变更,注销依程序管理。
效果上,撤销原则上溯及既往,撤回原则上向将来生效,注销仅作记载;后果上,撤销产生赔偿或者不予保护,撤回产生补偿,注销不产生实体后果。
实务中,最常见的混淆是“以撤代撤”。即本应适用撤回的情形,行政机关却以“撤销”作出,理由是“许可不符合现行政策”。此种做法,规避了补偿责任,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
另一种混淆是“以注销代撤销”。即行政机关不作出撤销决定,直接在登记系统中注销许可,使相对人失去经营资格,却不给任何法律文书。此种做法,剥夺了相对人的救济机会。
还有一种混淆是“以撤回代撤销”。即本应撤销违法许可,行政机关却以“情势变更”为由撤回,并给予补偿,使违法状态得以“合法化”。此种做法,损害了公共利益与第三人的信赖。
区分的实益,不仅在于补偿的有无,更在于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撤销须审查许可是否违法;撤回须审查情势是否变更、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二者的审查对象不同,举证责任也不同。
须强调,撤销与撤回并非“非此即彼”。同一案件中,可能既有违法情形,又有情势变更;此时,应当分别审查,择其主要者适用,不能笼统以“撤销”或者“撤回”概括。
撤销权的性质,学理上有“形成权说”与“撤销权说”之争。通说认为,撤销权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权,其行使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也受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
撤销权的行使,有无期限限制?行政许可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在许可作出十年后才撤销,相对人的信赖已根深蒂固,此时撤销是否适当,值得商榷。
比较法上,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撤销违法授益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一年,自行政机关知悉之日起算;超过一年的,不得撤销。这一期限,兼顾了纠错与信赖。
我国虽无明文,但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或者依诚信原则,对长期未行使的撤销权予以限制。学理上称之为“撤销权的失权”。
须注意,撤销权的行使,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撤销不是处罚,而是纠错;即便相对人已受行政处罚,仍可以撤销其许可。
撤销与吊销的关系,也须辨析。吊销是行政处罚,其前提是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撤销是纠错,其前提是许可本身违法。二者可以并存:先撤销许可,再吊销许可证件。
三、撤销的类型与限制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五种可撤销的情形。其共同点,是许可的作出存在瑕疵:或是主体瑕疵(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是程序瑕疵(违反法定程序),或是条件瑕疵(不具备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此处的“应当”,与第一款的“可以”不同:前者是羁束的,后者是裁量的。
第三款规定,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此即“公益阻却”。其理据在于:撤销的目的是恢复合法状态,但若恢复的成本高于维持,则不应当恢复。
第四款规定,依照第一款撤销,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照第二款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此即“善意赔偿、恶意不赔”的二元结构。
“可以撤销”的裁量,须受信赖保护的限制。若相对人善意信赖许可,且已投入大量资本,则撤销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此时,行政机关应当权衡公益与私益,选择“不撤销”“部分撤销”或者“撤销并赔偿”。
“部分撤销”是一种被忽视的方式。若许可的一部分违法,一部分合法,则可以只撤销违法的部分,保留合法的部分。此种方式,对相对人的影响最小,符合比例原则。
“附期限的撤销”亦值得考虑。即撤销决定不立即生效,而是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过渡期,使其能够安排后续事务。此种方式,兼顾了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
撤销的溯及力,须区分情形。若许可自始违法,则撤销原则上溯及既往;若许可作出时合法,事后因条件变化而违法,则撤销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溯及力的差异,影响赔偿的范围。若溯及既往,则相对人自始没有许可,其此前的经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证经营;若不溯及既往,则此前的经营行为仍然有效。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判决撤销时,未明确溯及力,导致执行中的混乱。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撤销某许可,但该许可在被撤销前仍然有效”,以保护既成的法律关系。
撤回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法的安定性”与“法的适应性”。法律不能一成不变,但改变又不能不顾既成的利益。撤回与补偿的组合,正是这一平衡的技术。
比较法上,德国法上的“废止”分为两类:一是“法律变更型废止”,因法律法规修改而废止;二是“情势变更型废止”,因事实变化而废止。前者须补偿,后者视情形而定。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未作此区分,而是统一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可撤回,并“依法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较为简略,须通过解释予以细化。
解释的方向,应当是“类型化”:法律变更型撤回,补偿的范围较宽;情势变更型撤回,补偿的范围较窄;若撤回系因相对人自身的原因(如未按许可条件经营),则不予补偿。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政策调整”为由撤回许可,却不予补偿,理由是“政策不是法律”。此种做法,混淆了“法律变更”与“政策调整”,应当纠正。
若政策调整导致许可无法继续,但其依据的法律法规未修改,则不属于第八条的“情势变更”;此时,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使撤回取得依据,而不能直接撤回。
须强调,补偿的标准,应当事先明确。若法律、法规对补偿的标准有规定,依其规定;若无规定,则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补偿的支付,应当及时。若行政机关拖延支付,相对人可以请求支付利息;因拖延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可以请求赔偿。
四、撤回的条件与补偿
撤回的条件,有三项:一是许可合法有效;二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一项条件,区分了撤回与撤销。若许可本身违法,则应当撤销,而非撤回。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撤回”处理违法许可,实为规避“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二项条件,是“情势变更”。其认定,须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标准,而非以“政策调整”为标准。若仅是政策倾向的变化,而未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则不属于情势变更。
第三项条件,是“公共利益”。其认定,须具体化:不能笼统以“为了公共利益”为由,而应当说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受影响的范围、以及为何必须通过撤回实现。
撤回的效果,是许可向将来失去效力。相对人此前的经营行为,不因撤回而无效;但其此后的经营,则失去法律基础。
撤回的补偿,依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实务中有“直接损失说”与“实际损失说”之分。前者限于直接投入;后者包括直接投入与必要的过渡成本。
本文采“实际损失说”。理由在于:撤回是合法行为致损,相对人并无过错,其因信赖许可而支出的费用,均应当得到填补;若仅限于“直接投入”,则相对人的其他损失将无从救济。
实际损失的范围,包括:已投入的资本、已支出的费用、因撤回而必须支付的违约金、员工安置的费用、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润。理由在于:预期利润是“假设许可继续有效”所能获得的利益,而撤回的前提正是“许可不能继续有效”;若赔偿预期利润,等于使相对人获得超过其实际状况的利益。
须注意,若行政机关在撤回时未给予补偿,相对人可以请求补偿;若行政机关拒绝补偿或者补偿明显不足,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实定法基础,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前者规定了撤回补偿,后者明确要求“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存在紧张关系。依法行政要求纠正违法,信赖保护要求维持稳定;二者的冲突,须通过“权衡”解决,而非简单的“谁优先”。
权衡的方法,学理上有“三层审查”:第一层,审查是否存在信赖基础;第二层,审查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第三层,权衡公益与私益,决定存续保护还是财产保护。
三层审查的优点,在于把抽象的权衡具体化:先看“有没有”,再看“值不值”,最后看“怎么保”。层层递进,裁量便有结构。
第一层审查中,信赖基础的认定,须注意“表示的明确性”。若行政机关的表示含糊,不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信赖,则不应认定信赖基础。
第二层审查中,信赖的正当性,须注意“相对人的认知能力”。专业企业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普通个人则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层审查中,公益的认定,须具体化。不能笼统称“公共利益”,而应当说明:公益的具体内容、受影响的范围、不撤回将产生的后果。
权衡的结果,可能是“存续保护”,也可能是“财产保护”,还可能是“部分存续、部分变更”。三种结果,应当依个案的具体情形选择,不能一刀切。
须强调,信赖保护不是“既得权的绝对保护”。若相对人的信赖与重大的公共利益冲突,则仍应当让步,只是须给予充分的补偿。此即“公益优先、补偿衡平”。
五、信赖保护的教义构造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其要义是: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安排生活或者经营,若行政机关事后改变该行为,致使相对人受损,则应当保护其信赖。
信赖保护的适用,须具备三项要件: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信赖的正当性。三者缺一不可。
信赖基础,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某种表示,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行政许可、行政允诺、行政指导、甚至行政机关的口头承诺,均可能构成信赖基础。
信赖表现,是指相对人基于信赖而采取了具体的行动,如投入资本、签订合同、改变经营方向。若相对人仅有了“信赖的心理”,而未付诸行动,则不受保护。
信赖的正当性,是指相对人的信赖值得保护。若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许可,则其信赖不具有正当性,不受保护。
三项要件中,“正当性”最为关键。实务中,法院常以“相对人应当知道许可违法”为由,否定其信赖;但“应当知道”的判断,须有具体的依据,不能仅凭推测。
判断“应当知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许可的取得是否经过正当程序;相对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许可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对人是否曾被告知许可的瑕疵。
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有两种: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前者是维持行政行为的效力,使相对人的信赖得以实现;后者是改变行政行为,但填补相对人的损失。
存续保护的适用,须以“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为前提。若公共利益显著重大,则应当选择财产保护,即撤销或者撤回并给予补偿。
权衡的方法,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信赖的强度(投入的规模、持续的时间);二是公益的重要程度(涉及生命健康、公共安全者,公益优先);三是可否采取替代措施(如部分撤销、附期限撤销)。
须强调,存续保护不是绝对的。即便相对人的信赖值得保护,若维持许可将危害公共安全,则仍应当撤销,只是须给予充分的补偿。此即“公益优先、补偿衡平”的规则。
补偿与赔偿的区分,源于“行为合法性”的不同。合法行为致损,为补偿;违法行为致损,为赔偿。这一区分,是行政法上的“公法上的补偿体系”的基础。
在我国,补偿的规范散见于单行法: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征收补偿,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撤回补偿。这些补偿,性质上都是“特别牺牲补偿”。
特别牺牲补偿的理论,源自德国。其要义是:若公权力的行使使特定人承受了“不平等”的负担,超出了社会成员的一般义务,则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许可的撤回,正是“特别牺牲”的典型:相对人因信赖许可而投入,因撤回而受损,此种损失并非社会成员的普遍负担,故应当由其所在的社会(通过国家)予以填补。
赔偿的规范,主要是国家赔偿法。其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这一范围,较补偿为窄。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将“补偿”与“赔偿”混用,导致请求的范围不当。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确定行为的性质,再确定请求的类型;性质不清的,可以一并主张,由法院择一支持。
六、补偿与赔偿的区分
补偿与赔偿,是行政法上两个不同的概念。补偿是针对合法行为致损的填补;赔偿是针对违法行为致损的救济。二者的性质、依据、范围均不相同。
在许可领域,撤回产生补偿,撤销产生赔偿。这一区分,源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与第六十九条的用语差异:前者用“补偿”,后者用“赔偿”。
立法的用语,并非随意。撤回是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并无过错,故只须填补损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撤销是纠正违法,若违法系因行政机关的过错所致,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范围,依国家赔偿法确定,包括直接损失;补偿的范围,依行政许可法确定,实务中多按实际损失计算。二者的计算方式不同,但目标一致:使相对人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
须注意,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赔偿”,与第七十六条的“赔偿”不同。前者是撤销许可后的赔偿,后者是违法实施许可后的赔偿;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补偿”与“赔偿”混用,在判决中既称“补偿”又称“赔偿”,导致执行中的争议。较为稳妥的做法是:依行为的性质确定用语,撤回用“补偿”,撤销用“赔偿”。
还有一点须辨析:若行政机关违法撤回许可(如无法定事由而撤回),则相对人可以请求赔偿,而非补偿。此时,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而非“合法”。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合法”。若撤回符合第八条的条件,则为合法,产生补偿;若不符合,则为违法,产生赔偿。实务中,法院应当先审查行为的合法性,再确定责任的性质。
程序的价值,在许可领域尤为突出。许可涉及相对人的经营资格,一旦撤销或者撤回,其经营活动即告终止;故程序的保障,是实体权利的“前置防线”。
我国行政许可法未设专章规定撤销、撤回的程序,但依正当程序原则,仍须履行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告知”“陈述申辩”,可以类推适用于撤销、撤回。涉及重大利益的,还可以参照听证程序。
须注意,撤销与撤回的程序,不完全等同于处罚程序。前者不以“违法”为前提,故无须“调查取证”;但其对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可能甚于处罚,故程序的保障不应低于处罚。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内部函件”作出撤销决定,未告知相对人,也未说明理由。此种做法,违反了正当程序,应当撤销。
还有的行政机关以“会议纪要”替代“决定书”,使相对人无从判断行为的性质,也无从提起诉讼。此种做法,实质上剥夺了相对人的诉权。
程序瑕疵的治愈,亦须讨论。若行政机关事后补充告知、补充说明理由,能否治愈瑕疵?通说认为,若瑕疵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可以治愈;若影响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则不能治愈。
七、程序保障
撤销与撤回,均须履行正当程序。其内容包括: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送达决定。涉及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听证。
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相对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具体,不能笼统称“违反相关规定”。
听取意见,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听取意见的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但应当记录在案。
说明理由,是指行政机关在决定中应当载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裁量理由。理由的充分性,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
听证,适用于“重大利益”的情形。何为“重大”,可以结合许可的类型、投资的规模、涉及的人数判断。例如,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许可,应当听证。
程序的瑕疵,是否导致撤销?须区分“轻微瑕疵”与“重大瑕疵”。若瑕疵未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则可以补正;若影响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则应当撤销。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内部审批”替代“告知”,以“集体讨论”替代“听证”,以“文件传达”替代“送达”。这些做法,均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须强调,程序不只是形式。它是相对人参与决策、表达意见的渠道;失去这一渠道,实体权利便难以保障。故程序的审查,应当实质化,而非形式化。
诉讼类型的选择,是司法审查的第一步。若选择错误,法院可以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若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给付之诉的起诉期限,亦为六个月。但若当事人先请求行政机关补偿,行政机关拒绝或者逾期不答复,则起诉期限从拒绝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查的强度,须区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量”。“事实认定”采“证据是否确凿”的标准;“法律适用”采“是否正确”的标准;“裁量”采“是否滥用”的标准。
在补偿数额的审查上,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但不得放弃审查。若补偿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或者计算方法明显不当,则应当予以纠正。
判决方式的选择,亦须精确。若撤销决定违法且许可可以恢复,则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若许可已无法恢复,则判决确认违法并赔偿;若决定合法但补偿不足,则判决补足。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中笼统称“责令被告依法补偿”,未明确数额,导致执行困难。较为稳妥的做法是:能够确定的,直接判令给付;不能确定的,判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八、司法审查的路径
相对人对撤销或者撤回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的类型,须依其请求确定:请求撤销决定的,为撤销之诉;请求补偿或者赔偿的,为一般给付之诉;请求确认违法的,为确认之诉。
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撤销或者撤回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裁量。
一般给付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补偿或者赔偿的数额。审查的内容,包括:损失的范围、计算的方法、因果的关系。
须注意,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可以合并提起。相对人可以在请求撤销决定的同时,请求判令补偿;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一并判决。
若撤销或者撤回决定违法,但许可已无法恢复(如相对人已停止经营、许可证已注销),则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判令赔偿。此即“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
若撤销或者撤回决定合法,但补偿明显不足,则法院应当判令行政机关补足。此时,不撤销决定,只解决补偿的数额。
举证责任的分配,亦须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包括事实、依据、程序;相对人应当证明其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补偿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为由,不予审查。此种做法,混淆了“裁量”与“恣意”:裁量须有边界,补偿须有标准;明显不当的补偿,应当予以纠正。
类型化的方法,还可以从“许可的类型”展开。特许、认可、核准、登记,其信赖保护的程度不同:特许涉及公共资源,撤回的可能性较高;认可涉及个人资格,撤销的影响较大;核准涉及技术标准,变更的频率较高;登记涉及信息确认,注销的情形较多。
以特许为例。污水处理、燃气供应等特许经营,投资大、周期长,相对人的信赖强;若因政策调整而撤回,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未收回的投资与合理的利润。
以认可为例。医师资格、律师资格等,涉及个人的职业,撤销将使其失去生计;故撤销应当严格,且须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
以核准为例。产品认证、设备检验等,技术性强,标准可能更新;若因标准更新而撤回,应当给予过渡期,使相对人能够调整。
以登记为例。企业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形式上是对既有事实的确认;若登记错误,应当更正而非撤销,且不产生补偿问题。
类型的差异,决定了补偿的范围与程序的要求。类型化的意义,正在于“同案同判、异案异判”: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不同类案件适用不同标准。
九、实务中的类型化
类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后被撤销。此时,相对人的信赖不正当,不予保护;已取得的利益,不予保护;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类型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误,误发许可,后被撤销。此时,相对人善意,其信赖值得保护;若其已投入资本,则应当赔偿;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
类型三:法律修改导致许可被撤回。此时,相对人无过错,应当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投入与必要的过渡成本。
类型四:政策调整导致许可不能继续,但法律法规未修改。此时,不属于“情势变更”,不能撤回;若行政机关强行撤回,则构成违法,应当赔偿。
类型五:许可部分违法,部分合法。此时,可以部分撤销;撤销的部分,应当赔偿;保留的部分,继续有效。
类型六:许可被撤销,但撤销将危害公共安全(如药品生产许可)。此时,不予撤销;但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类型下信赖保护的处理方式。类型清晰,裁判便有坐标;类型模糊,裁量便易恣意。
回望全文,可以发现一条主线:许可的“进入”与“退出”,都应当有规则。进入时,须依法审查;退出时,须区分情形、履行程序、给予救济。规则清晰,市场才有预期。
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二十余年,许可的种类大幅缩减,许可的程序逐步规范,但“重许可、轻监管”的问题仍未完全解决。撤销与撤回的规范,正是“轻监管”的一环。
未来的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避免“秋后算账”;二是细化补偿的标准,避免“同损不同赔”;三是强化程序的保障,避免“暗箱操作”。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条文,而是理解条文背后的价值: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不是对立的两极,而是法治的两面。二者兼备,行政才既有力度,也有温度。
愿每一次撤销都经得起审查,每一次撤回都给予补偿,每一份信赖都得到尊重。此即法治的应有之义。
还有一层考虑,值得指出。撤销与撤回的规范,不仅关乎个案的权利,也关乎政府的信用。一个随意撤销许可的政府,难以获得市场的信任;一个谨慎变更、充分补偿的政府,才能吸引长期投资。信用的积累,靠的不是承诺,而是每一次守法的行为。
由此观之,行政许可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一份“契约”:政府承诺在符合条件时给予资格,市场主体承诺在许可范围内经营。契约的履行,需要双方的信守;契约的变更,需要双方的协商与补偿。
把许可理解为契约,并非否定其行政性,而是强调其“信用”的维度。行政性使其具有权威,信用使其具有可预期;二者兼备,许可制度才能既有效,也正当。
最后须强调,任何制度的效果,最终取决于执行者。法律可以规定补偿,但补偿是否及时、是否充分,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态度;法律可以规定程序,但程序是否落实,取决于执法者的意识。制度是骨架,执行才是血肉。
愿规则之光照进每一次许可的授予与收回,使权力有界,使信赖有依。
十、结语
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撤回,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撤销针对违法,撤回针对情势;撤销产生赔偿,撤回产生补偿;信赖保护在撤销中是限制,在撤回中是填补。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信赖”展开。区分解决“适用哪一制度”的问题,保护解决“如何权衡”的问题,救济解决“如何填补”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规则便从“概念辨析”变为“权利保障”。
对行政机关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行为的规范:作出许可时,应当依法审查;改变许可时,应当区分情形、履行程序、准备补偿。规范的行为,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提升治理的水平。
对相对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预期的稳定:其可以据此判断许可的风险、投入的限度、救济的路径。预期稳定,投资才有信心。
对市场秩序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信用的维护。许可制度的核心,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信用:政府依法许可,市场主体才敢投入;政府随意变更,市场主体便无所适从。
最后须指出,信赖保护的本质,是法治的要求。法治不仅是“依法办事”,更是“可预期”:人们能够依据现行的规则安排生活,而不必担心规则被随意改变。此种可预期,正是营商环境的基础。
愿规则的完善,使许可有信,使变更有序,使信赖有保。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