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审理,从来不只是定罪量刑。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挽回损失、第三人财产被查封,都要求法院在判决中处理涉案财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这一义务是法定的,法院不能以“另行处理”回避。
财物处理必然触及案外人。被告人用其名下账户收取赃款,账户可能实际属于他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实际由案外人出资购买;公司财产被查封,股东的权益随之受损。此类情形在非法集资、诈骗、职务犯罪中极为常见,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往往牵涉多个主体。
与实体重要性不相称的,是程序保障的薄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除此之外,案外人没有当事人地位,没有独立的举证质证程序,没有上诉权,不服判决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抗诉。
本文主张,这一构造应当改造。涉案财物的处理在性质上包含权属确认,具有民事属性,应当引入对审要素:审判阶段赋予案外人参与、举证、辩论的权利,救济阶段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或者复议通道,执行阶段明确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下依次展开。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如何提出异议、向哪个机关提出、需要提交哪些权属材料,实践中的操作路径可参见“涉案财物被查封,案外人怎么提异议”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异议的操作步骤,只讨论案外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应然地位与救济构造。
一、规范框架的梳理
(一)实体依据与处理方式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确立了三种处理方式:追缴、返还、没收。三者的对象不同,追缴针对违法所得,返还针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没收针对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三种方式的区分,决定了案外人的处境。财产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案外人若主张权利,须证明其享有合法权利;被认定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案外人若为被害人,其权利得到实现;被认定为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案外人若为所有权人,其权利被剥夺。
实体依据的明确,并未解决程序问题。由谁认定、如何认定、认定错误如何救济,均须程序法回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只规定“判决应当作出处理”,未规定处理的程序;《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只规定“听取意见”,未规定意见的效力。规范的空白,正是问题的所在。
(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三层结构
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第三款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三层结构的功能不同。第一层是法庭调查,主体是公诉人与被告人、辩护人,案外人不在其列;第二层是案外人的意见表达,方式是“听取”,出庭是“可以”而非“应当”;第三层是处理规则,确立了“不能确认不得没收”的原则。三层的共同点,是把案外人置于程序之外,其意见只是法院判断的参考,而非对抗的一方。
(三)第四百四十九条与第四百五十条
《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第四百五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是一条开放条款,其意义在于为参照适用留出空间。问题在于,参照何者。若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则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参照刑事程序的规定,则案外人仍无独立救济。实务中多倾向后者,理由是刑事案件的性质特殊。本文认为,这一倾向值得反思。
反思的起点是问题的性质。案外人的异议,实质是权属争议,即某财产归谁所有。这一争议与民事案件中的权属确认并无本质区别,其解决需要举证、质证、辩论,需要对双方的主张作出回应。以刑事程序的职权探知处理民事争议,工具与问题不匹配。
(四)涉案财物的范围
涉案财物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实务中,凡与案件有关、被办案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均被称为涉案财物,无论其最终是否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这一宽泛的用法,使财物一旦被查封即被贴上“涉案”的标签,案外人主张权利时须先洗清这一标签,举证负担由此加重。
从规范目的看,涉案财物应当限于三类: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除此之外的财物,即使与案件有关,如证人所有的物品、与犯罪无关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得没收,查封后应当及时解除。区分的意义,在于防止以“涉案”为由扩大查封范围。
实务中一种扩张的做法,是将被告人控制的所有财产均列为涉案财物,包括其合法经营所得、家庭共同财产、他人寄存的财物。这一做法便利了办案,却侵害了案外人乃至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正确的做法是逐项审查,说明查封的依据,不能以“防止转移”为由一概查封。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性质
查封、扣押、冻结是保全性措施,其目的是保障判决的执行,而非对财物的最终处分。故其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查封的范围应与可能判处没收、追缴的数额相当;能够以其他方式保障执行的,不宜查封;查封后应当及时审查,不必要的应当解除。
保全性措施的这一性质,决定了案外人的异议在保全阶段即可提出,无须等待判决。实务中,案外人在侦查阶段提出异议,往往被告知“待判决时一并处理”,其财产长期被查封,经营陷入困境。这一处理忽视了保全的比例原则,也延误了权利的救济。
对于查封的财物,办案机关负有保管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违反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在实务中鲜有追究,值得注意。
二、案外人的程序地位
(一)听取意见的性质
“听取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其特定含义。它通常指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陈述,但不受其陈述的约束。听取意见不是听证,不是对审,被听取者不是当事人,其意见不构成对抗的一方主张。
这一性质决定了案外人在庭审中的处境。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也可以不通知;可以让其陈述,也可以仅接收书面材料;可以在判决中回应其主张,也可以不回应。程序的开启与进行,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案外人无从主张程序权利。
实务中的表现更为具体。案外人往往在侦查阶段即被查封财产,直至判决生效后才知悉处理结果;其提交的权属证据,可能未经质证即被采纳或者排除;其在庭上的陈述,可能未被记入笔录。凡此种种,均源于“听取意见”这一非对审的定位。
(二)当事人地位的缺失
案外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案外人不在此列。故其不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上诉等诉讼权利。
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救济。这一路径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限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案外人的权属主张并非“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是“被查封的财产本属自己”。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混用。
另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可以在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属或者返还原物。这一路径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困难:财产已被没收上缴国库,民事诉讼的被告难以确定;判决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可能冲突;执行已经完成,返还需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复杂。
(三)案外人的类型及其权利形态
案外人不是一个同质的概念。依权利形态,可以分为五类:所有权人、担保权人、承租人、股东、其他债权人。五类主体的权利内容不同,对抗追缴的效力亦不同,程序保障的需求也不相同。
所有权人的地位最强。其主张的是物归其所有,若成立,则排除追缴与没收。审查的要点是取得依据与取得时间,尤其是查封之前是否已经取得。实务中,所有权人往往面临“登记在被告人名下”的困境,须以出资、占有、约定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权利。
担保权人的地位次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不排除追缴,但可以在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其程序需求,是参与分配、主张优先顺位,而非排除执行。故其异议的内容,应当是“就变价款优先受偿”,而非“不得处分”。
承租人的地位更弱。租赁权不影响追缴,但在租赁期内可以继续占有使用。其程序需求,是维持租赁关系,避免因财物被处分而被迫腾退。对于善意承租人,应当保护其租赁权;对于恶意承租或者以租赁为名转移财产的,不予保护。
股东的权利,指向公司财产中的权益,而非公司财产本身。公司财产被查封,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排除执行,只能通过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在公司权益受损时主张损害赔偿。实务中,股东以“公司财产有其份额”为由提出异议的,通常不予支持。
(四)被害人与案外人的区分
被害人与案外人的地位不同。被害人是刑事程序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其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案外人不是当事人,其权利须另行主张。二者在实务中常被混淆,尤其是在诈骗、非法集资案件中,出资人既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被认定为案外人。
区分的标准,是财物是否因犯罪行为而损失。出资人被诈骗,其出资即为损失,属于被害人;出资人的财产被被告人用于犯罪,但其本身并非被骗,属于案外人。前者的救济是返还与退赔,后者的救济是权属确认。
这一区分影响救济路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张返还,不服可以请求抗诉;案外人只能提出权属异议,不服须另行主张。区分的模糊,导致部分案外人被当作被害人处理,其权利在退赔程序中被稀释;部分被害人被当作案外人处理,其返还请求被搁置。
(五)请求抗诉的局限
案外人不服判决中的财物处理,唯一的救济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刑诉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这一路径,实务中依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抗诉。
这一路径的局限有三。其一,启动权不在案外人,而在检察院,案外人只能申请,不能自行启动。其二,抗诉的对象是生效判决,须符合法定事由,权属认定错误是否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实务中认识不一。其三,抗诉的效果是重新审理全案,成本高,检察院通常不愿仅为财物处理提起抗诉。
三项局限叠加,使案外人的救济近乎虚设。实践中,案外人往往转向信访或者执行异议,而执行阶段又以“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为由不予受理,形成循环。权利的救济通道堵塞,是程序构造缺陷的直接后果。
三、权属认定的实体标准
(一)违法所得的范围
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其范围包括:犯罪所得的财物本身;由违法所得转换、变卖所得的财产;违法所得的孳息与收益。认定违法所得,须证明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而非仅证明其由被告人占有。
实务中一种扩张的做法,是将被告人名下的一切财产推定为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或者案外人证明其合法来源。这一做法混淆了证明责任:控方应当就“属于违法所得”举证,而非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推定的适用须有法律依据,不能以办案便利为由创设。
与违法所得相关的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此类财物本身合法,因被用于犯罪而没收。认定的要点有二:财物实际用于犯罪;财物属于被告人本人所有。若财物属于案外人,即使被被告人用于犯罪,也不得没收,只能责令被告人赔偿。
(二)案外人合法财产的认定
案外人主张权利,须证明其对财物享有合法权利。常见的权利形态有: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留置权、股权。不同形态的权利,对抗追缴的效力不同。所有权可以排除追缴;抵押权、租赁权不影响追缴,但可以在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维持租赁关系。
认定的时点,宜以查封之时为准。查封前已经取得权利的,可以对抗追缴;查封后取得的,不能对抗。这一规则与民事执行的规则一致,其正当性在于防止案外人与被告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认定标准应当区分情形。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但案外人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的,可以认定其权利;对于动产,以占有为准,但案外人证明其所有且被告知或者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对于存款、股权,以账户、登记的归属为准,案外人主张实际权利的,须有充分证据。
(三)善意取得的适用
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能否对抗追缴。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公法上的措施,不适用民法的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是交易安全的底线,追缴不应牺牲善意第三人。
本文采后说,但作限制。善意取得须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三项条件:受让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三项均具备的,案外人的权利可以对抗追缴,被害人只能向被告人主张赔偿。三项缺其一的,不得对抗。
限制的理由在于利益的衡量。追缴的目的是剥夺犯罪所得,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善意取得保护的是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二者相较,后者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秩序,保护的必要性更强。但若案外人明知或者以明显低价取得,其信赖不值得保护,仍应追缴。
(四)资金混同与投资收益
资金混同是实务中最难处理的情形。被告人将赃款存入自有账户,与合法资金混合,用于经营或者消费,账户余额已经无法区分来源。此时能否将账户内全部资金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一概而论。
妥当的处理是溯源与比例并用。能够溯源的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不能溯源的,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若资金已经转化为其他财产,如房产、股权,则依转化物的性质判断:转化物可以分割的,按比例认定;不可分割的,整体认定后扣除合法投入的部分。
投资收益的处理,须区分是否包含被告人的劳动或者经营。纯粹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的孳息,应予追缴;因被告人经营而产生的增值,包含其劳动投入,追缴时应当扣除相应的劳动价值。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常被忽略,一概追缴全部增值,失之过苛。
(五)犯罪工具的认定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须同时具备三项:用于犯罪;属于被告人本人所有;没收不违反比例原则。三项之中,第三项最易被忽略。实践中,用于运送赃款的豪车、用于存储数据的服务器,价值可能远超犯罪所得,一概没收,违反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判断,应当比较财物的价值与犯罪的危害。财物价值与犯罪所得相当,或者财物本身即为犯罪的主要工具(如伪造的印章、制假设备),没收具有正当性;财物价值远超犯罪所得,且仅为偶然使用的,宜不予没收,或者折价没收。
对于案外人所有的财物,即使被用于犯罪,也不得没收。此时应当责令被告人赔偿案外人的损失,或者由办案机关返还。实务中,案外人的车辆被被告人擅自用于运输赃物,办案机关径行没收的,属于认定错误,应当纠正。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控方的证明对象
控方应当就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的内容包括: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财物的取得时间、方式;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证明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与定罪的标准相同,因为没收与追缴同样是对财产权的剥夺。
实务中,控方往往只提交查封清单与被告人的供述,未就财物的来源举证。此时应当认为控方未完成证明,依《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不得没收。这一后果是法定的,法院不能以“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为由径行没收。
(二)案外人的证明对象
案外人应当就其权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的内容包括:权利的取得依据,如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登记资料;权利的取得时间,须在查封之前;权利的合法性,不存在恶意串通、明显低价等情形。
案外人的证明标准,宜采优势证据,而非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其主张的是民事权利,争议的对方是主张追缴的公权力机关或者其他主张权利的被害人,双方地位并不对等,采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平衡举证能力。但涉及不动产、大额资金的,仍应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三)推定与抗辩
违法所得的处理中,存在若干事实上的推定。例如,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推定为违法所得;被告人将财产无偿或者明显低价转让给他人,可以推定为转移赃物。此类推定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但须允许被告人及案外人提出反证。
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与举证能力的分布。差额巨大本身不是犯罪事实,而是引发说明义务的事由;被告人不能说明来源的,才承担不利后果。故推定的运用须遵循两步:先由控方证明差额的存在,再由被告人说明来源;不能说明的,方可认定违法所得。跳过说明义务,径行认定,属于推定滥用。
反证的证明标准,宜采优势证据。被告人或者案外人只需证明其财产来源具有合法可能性,无须证明到确定无疑。这一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一致,符合财产权争议的性质。要求反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等于使推定不可推翻。
(四)证明妨碍与证据调取
涉案财物的证据,多由办案机关控制。查封清单、扣押笔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案外人无从取得。此时应当允许案外人申请调取,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办案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可以延伸至涉案财物部分。案外人虽非辩护人,但可以委托律师,由律师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申请阅卷、提交意见。实务中,部分法院允许案外人委托的律师查阅涉案财物部分的卷宗,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五、救济路径的构造
(一)审判阶段的参与
第一项改造,是将“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改为“提出异议的应当通知出庭”。案外人已经提出权属异议,说明争议已经形成,法院应当给予其对审的机会。是否出庭,不应取决于法院的裁量,而应取决于异议的提出。
第二项改造,是明确案外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包括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其地位可以参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非刑事被告人,但在财物处理部分是争议的一方。判决理由应当对其主张作出回应,未回应的,构成说理缺陷。
第三项改造,是将涉案财物的处理在庭审中单列为一个环节。目前的做法是在法庭调查的末尾附带处理,时间短、争点不清。宜单列“涉案财物处理”环节,由公诉人说明、案外人陈述、双方质证、法庭辩论,形成完整的对审结构。
(二)上诉与复议
第四项改造,是赋予案外人对财物处理部分的独立上诉权。案外人不服一审判决中涉及其财产的处理,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的效力限于财物处理部分,不影响定罪量刑部分的生效。
这一改造的难点,在于案外人不是当事人,上诉权的赋予缺乏现行法依据。解决的方式有二:其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案外人在财物处理部分的当事人地位;其二,在现行法框架内,将案外人的申请作为启动二审的线索,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前者彻底,后者可行。
若暂不赋予上诉权,则应当建立复议程序:案外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复议不影响判决的执行,但可以纠正明显的权属认定错误。这一程序成本较低,可以作为过渡方案。
(三)检察监督与国家赔偿
检察监督是现行法下最现实的救济渠道。案外人可以向作出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财物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为提高实效,应当明确申请的期限、材料与审查期限,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检察监督的局限,仍在于启动权不在案外人。改进的方向,是将案外人的申请作为启动审查的法定事由,检察院应当在期限内作出是否监督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这一改造不改变抗诉的职权性质,但使案外人的申请获得了程序上的回应。
国家赔偿是最后的救济。财物被违法查封、没收,其后被确认错误的,案外人可以依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实务中的障碍,是“违法”的认定须先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而纠正的前提又是有权主体提出,形成循环。宜明确:生效判决已被撤销或者变更,财物处理部分被认定错误的,即构成赔偿的前提。
(四)执行阶段的异议之诉
第五项改造,是明确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性质上是民事执行,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认为执行标的属于自己所有,可以先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中的障碍,是执行法院以“刑事判决已经确认权属”为由拒绝受理。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刑事判决的处理针对的是被告人,案外人未参与程序,其权属主张未经审理,判决对其不应产生拘束力。以未经审理的判断拒绝受理,等于剥夺其诉权。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独立判断权属,不受刑事判决认定的拘束。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案外人主张与刑事判决相反的事实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这一安排兼顾了判决的权威与案外人的诉权。
六、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判决主文的写法
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单列一项或者数项,写明财物的名称、数量、处理方式。例如,“扣押在案的某某账户内资金若干元,其中若干元返还被害人某某,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笼统写“涉案财物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等于未作处理。
对于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财物,主文应当明确是否支持其主张。支持的,写明返还或者解除查封;不支持的,写明驳回其异议。仅在理由中说明而未写入主文,执行时无从依据。
对于权属暂时无法查清的财物,可以判决“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但应当在理由中说明无法查清的原因,并告知案外人可以另行主张。这一处理是权宜之计,不宜普遍适用。
(二)说理的要求
说理应当回应案外人的主张。案外人提出权属证据的,应当说明采信或者不采信的理由;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逐项审查三项条件;案外人主张查封前已经取得权利的,应当说明认定的依据。未回应的,属于说理不完整。
说理还应当区分三个层次:权属、违法性、处理方式。先认定财物归谁所有,再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最后确定追缴、返还或者没收。三个层次依次展开,避免以“属于涉案财物”一语概括。
(三)与辩护工作的衔接
涉案财物的处理,是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人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关注查封清单,核对财物的权属、数量、价值;在庭审中对公诉人的处理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申请案外人出庭;在判决后审查主文是否明确,理由是否回应了权属主张。
辩护人还可以为案外人提供帮助。案外人虽非被告人,但其权利与被告人的量刑密切相关:退赔的数额、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均影响量刑。辩护人可以协助案外人整理权属证据,促使其在庭审前提交,避免判决后再行主张。
实务中,辩护人往往只关注定罪量刑,忽视财物处理。这一倾向使财物部分的审理更为草率,也使被告人的退赔能力被高估。将财物处理纳入辩护的视野,既是保障案外人权利的需要,也是为被告人争取从宽的需要。
(四)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涉案财物的处理,常与民事执行、破产程序交织。被告人同时负有民事债务,其财产被刑事查封,民事债权人申请执行,此时应当协调。一般规则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优先返还;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保护;罚金、没收财产与民事债权的顺位,依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破产程序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更为复杂。若财产属于债务人(被告人)所有,应纳入破产财产;若属于被害人或者案外人所有,应行使取回权。刑事追缴与破产取回权的冲突,应当以权属为基础判断,不能以查封在先为由排除取回权。
(五)退赔顺位的处理
涉案财物有限,被害人、案外人、国家(罚金与没收)三方的请求可能冲突。顺位的一般规则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优先返还,因为其本不属于涉案财产;被害人的损失其次,依比例受偿;罚金与没收财产最后,仅在财产有剩余时执行。
这一顺位并非绝对。案外人若为担保权人,其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担保物;若为普通债权人,其地位与被害人相当,依比例受偿。国家利益的实现顺位靠后,体现了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实务中,部分法院优先执行罚金,导致被害人损失无从弥补,这一做法应当纠正。
七、结语
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刑事审判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部分,却直接关系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现行规范以“听取意见”替代对审,以“请求抗诉”替代上诉,以“依法处理”替代明确裁判,三重替代的结果,是案外人在程序中无处立足,在实体上无从救济。
本文主张的改造,核心是承认财物处理的民事属性。权属争议的解决,需要举证、质证、辩论,需要对双方主张的回应,这些要素在民事程序中已经成熟,可以直接引入。承认这一点,程序的设计就有了方向:参与、对审、救济,三者依次落实。
改造的路径,可以分为近期与远期。近期在现行法框架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案外人出庭的条件、庭审中的权利、判决理由的回应义务,并建立复议程序;远期通过立法赋予案外人在财物处理部分的当事人地位与上诉权。两者并行,逐步推进。
最后须指出,涉案财物的处理,考验的是司法对财产权的尊重。定罪量刑关乎人身自由,财物处理关乎财产权,二者同等重要。一份只写“涉案财物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的判决,与一份逐项列明权属与处理方式的判决,其背后是对待财产权的不同态度。态度决定技术,技术决定权利能否实现。
本文的讨论限于审判阶段,未及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财物处置。事实上,案外人的财产多在侦查阶段即被查封,此时并无中立裁判者,也无对审程序,其处境较审判阶段更为不利。如何在侦查阶段引入司法审查,是另一个需要专门讨论的问题。本文的分析,至少可以为其提供一个参照:凡涉财产权的处分,均应有听取意见之外的程序保障。这一命题的成立,不取决于程序被命名为刑事还是民事,而取决于处分的对象是否为他人的财产;只要答案是肯定的,程序保障就不能省略。这一道理,于立法者是提醒,于裁判者则是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