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基本构造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磋商的实践,成效明显。据公开数据,全国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已逾万件,其中多数通过磋商结案,磋商的平均周期远短于诉讼,赔偿义务人的履行率亦较高。磋商之所以有效,原因在于:它避免了漫长的诉讼,降低了双方的对抗,使修复得以尽快启动。
但磋商协议的法律构造,仍不清晰。协议的效力从何而来?是双方的合意,还是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协议经司法确认后,效力如何?是取得执行力,还是取得既判力?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赔偿权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实务中的处理并不一致。
争议之一,是协议的性质。若定位为民事协议,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双方地位平等,行政机关无权单方变更;若定位为行政协议,则适用行政法上的优益权,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单方变更,但须补偿。两种定位,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甚巨。
争议之二,是审查的标准。司法确认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仅作形式审查,则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无从保障,可能出现以磋商之名行规避法律之实的情形;若作实质审查,则与确认程序的效率追求相悖,确认程序将沦为第二个诉讼。
争议之三,是程序的选择。司法确认与公证、仲裁、诉讼判决的关系如何?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赔偿权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若能,依据何在;若不能,磋商协议岂非形同虚设?
本文主张:磋商协议在性质上是行政协议,但其行政性受限于磋商的合意本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须有法律依据且须补偿;司法确认应采有限实质审查,审查的事项限于三项;协议经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另行起诉;协议的效力范围限于磋商的事项,不及于未参与磋商的第三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启动条件、谈判要点与程序流程,实务中的操作口径可参见污染了环境,政府找上门要赔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怎么谈一文所作的梳理。该文着眼于磋商的操作,本文则着眼于协议的效力,两者可互为参照。
磋商的制度背景,值得梳理。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出台,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推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布,202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施行。制度的演进,从试点到全面,从政策到规范,逐步定型。
制度的定位,是填补法律的空白。传统的侵权责任,以私人损害为对象;生态环境的损害,往往无特定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难以确定,传统的侵权救济无从适用。公益诉讼虽然可以填补,但其主体有限、程序复杂;行政制裁虽然可以惩罚,但不能填补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为填补这一空白而设。
制度的另一个功能,是激励修复。传统的救济以金钱赔偿为主,赔偿金支付后,损害的修复往往无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修复为本位,赔偿的方式首选修复,修复不能时才以金钱替代。这一转变,体现了环境法从“损害填补”向“生态恢复”的理念更新。
从案件类型看,磋商适用于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修复可行的情形。损害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修复技术不可行的,不宜磋商,应当诉讼。实务中,部分行政机关为追求结案率,对不宜磋商的案件强行磋商,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实务中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明争议的实益。某企业长期排放废水,造成河流污染,行政机关与其磋商,约定企业出资修复河道、赔偿服务功能损失。协议签订后,企业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减少赔偿,行政机关不同意;企业遂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若定位为民事合同,法院可以依情势变更调整;若定位为行政协议,法院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两种路径的审理对象不同,结论亦可能不同。
这一案例说明,性质的定位不是学理的偏好,而是实践的需要。定位不清,则诉讼的路径不清,当事人的权利无从保障。本文主张的行政协议说,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路径:赔偿义务人提起行政诉讼,赔偿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二、协议性质的定位
协议性质的定位,须先厘清磋商的法律关系。磋商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其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出现;另一方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双方就损害的修复、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达成合意。这一关系,既有公法的因素,也有私法的因素。
公法的因素,体现在三处。其一,赔偿权利人的身份由法律赋予,非依约定产生;其二,磋商的事项涉及生态环境这一公共法益,非纯粹的私人利益;其三,协议的履行受行政机关的监督,修复的效果须经行政机关验收。三处均表明,磋商不是纯粹的私人交易。
私法的因素,也体现在三处。其一,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单方决定;其二,赔偿的数额依损害的评估确定,具有财产内容;其三,协议的履行适用债的一般规则,可以协商变更、可以约定担保。三处均表明,磋商不是纯粹的行政命令。
学理上的定位,有三种主张。其一是民事合同说,认为磋商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商,行政机关在此不以公权力主体身份出现,而是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主张赔偿,故协议是民事合同。其二是行政协议说,认为磋商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手段,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共法益,故协议是行政协议。其三是混合说,认为协议兼具两种性质,依不同的事项分别适用。
本文主张采行政协议说,理由有三。其一,主体的特定性。协议的一方必为行政机关,且其身份由法律赋予,不可替代。其二,目的的公共性。协议的目的是修复生态环境,实现公共利益,而非行政机关的自身利益。其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行政机关享有监督、验收、指导的权力,赔偿义务人负有配合、报告的义务,二者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
行政协议说的实践意义,在于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磋商协议虽未明文列举,但其性质相近,可以参照适用。
但行政性须有限度。磋商的本质是合意,若行政机关可以随时以公共利益为由单方变更,则磋商失去意义,赔偿义务人将不愿参与。故本文主张,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权须受三重限制:须有法律依据、须经磋商、须补偿损失。三重限制,使行政性与合意性得以平衡。
与行政协议说的一个配套问题,是诉讼的路径。赔偿义务人对协议的订立、履行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赔偿权利人对协议的不履行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两条路径,均须在协议的性质确定之后方能明确。
与民事合同说的一个分歧,是行政机关的地位。民事合同说认为,行政机关在磋商中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出现,与赔偿义务人地位平等;行政协议说认为,行政机关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监管者,两种身份交织,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本文认为,两种身份的交织,正是磋商的特点,也是其风险所在。
风险的表现,是行政机关可能利用监管者的身份,压迫赔偿义务人接受不合理的条件。例如以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相威胁,迫使对方接受高额赔偿;或者以不予验收、不予销号相要挟,迫使对方放弃抗辩。此类行为,违反了磋商的自愿原则,影响协议的效力。
防范的措施,是程序的分离。磋商的谈判,由赔偿权利人的一个部门负责;行政处罚、许可的决定,由另一个部门负责;二者不得相互作为条件。这一分离,可以避免身份的混同,保障磋商的公平。
与民事合同说的另一个分歧,是情势变更的适用。民事合同说下,情势变更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说下,情势变更的适用须受行政法上的限制。本文主张,磋商协议可以适用情势变更,但须经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
协议的解释,宜采客观解释。协议条款的含义,依其文义、体系、目的、习惯确定;有争议的,作有利于实现修复目的的解释。这一规则,可以避免当事人以文字游戏逃避义务。
三、协议的生效与效力内容
协议的生效,须具备三项要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指赔偿权利人须为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赔偿义务人须为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意思表示真实,指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内容合法,指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
协议的形式,须采书面。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只是证据的考虑,更是程序的考虑:书面协议可以明确磋商的事项、赔偿的数额、修复的标准、履行的期限,避免日后的争议。实务中,部分磋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记录,内容简略,履行时争议不断。
协议生效的时间,宜采签字盖章之日。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须经批准的,自批准之日生效。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协议或者法律主张权利。
协议的效力内容,包括三项:其一是履行的请求力,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履行修复、赔偿的义务;其二是强制的执行力,经司法确认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三是既判的效力,经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争议。三项效力,层层递进。
协议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须予区分。对内,协议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外,协议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因协议受到损害的,可以另行主张;协议的内容涉及第三人权利的,须经第三人同意。
协议的可分性,亦须讨论。协议包含多项义务的,例如修复义务、赔偿义务、监测义务,各项义务的效力独立;一项义务无效的,不影响其他义务的效力。这一规则,可以避免因部分条款的瑕疵而使整个协议归于无效。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协商。行政机关单方变更的,须有法律依据,且须补偿赔偿义务人的损失;单方解除的,须有正当理由,且须履行相应的程序。赔偿义务人请求变更的,须证明情势变更或者协议显失公平。
磋商的主体,须予明确。赔偿权利人是省级、市地级政府,其可以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磋商、签约、申请确认。实务中,部分地方由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分别负责不同领域的损害,权限交叉,容易推诿。
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包括直接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主体。多个主体共同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磋商,也可以分别磋商;分别磋商的,各自的赔偿数额依其原因力确定。
磋商的启动,可以由赔偿权利人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赔偿义务人申请启动。启动的条件,是损害已经发生、责任主体明确、修复可行。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应当组织调查、评估,形成磋商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损害的事实、赔偿的范围、修复的方案、履行的期限。
磋商的参与人,除双方当事人外,可以包括:评估机构、专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评估机构与专家提供技术支撑;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参与人的范围,依案件的情况确定。
磋商与调解的区分,亦须说明。调解是由第三方主持,促成双方达成合意;磋商是双方直接协商,行政机关既是当事人又是主持者。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存在。磋商没有第三方主持,故更须强调程序的公正、信息的公开、意见的听取。
磋商与和解的区分,在于争点的有无。和解是就已发生的争议达成妥协;磋商是在争议发生前就责任的分担达成合意。二者的区别,在于时点。磋商的时点在前,故更须强调事实的查明、评估的科学,避免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达成协议。
四、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磋商协议的内容,涉及赔偿的范围、修复的责任、履行的方式三项。三项均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由双方随意约定。审查的标准,是法定性与合理性的结合:法定性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理性指不明显偏离损害的程度。
赔偿范围的审查,须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该条规定的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五项范围,是法定的最低范围,协议不得低于该范围。
实务中的问题,是赔偿范围的遗漏。部分协议只约定修复费用,未约定服务功能损失;只约定直接损失,未约定调查评估费用。遗漏的原因,多是评估不全面或者磋商不充分。本文主张,审查时应当核对评估报告,发现遗漏的,责令补正;补正不能的,不予确认。
修复责任的审查,须关注三点。其一是修复的标准。修复应当达到生态环境基线水平,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不能恢复的,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例如异地补植、增殖放流。其二是修复的方案。方案应当明确修复的地点、面积、方式、期限、验收标准。其三是修复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替代性修复的适用,须严格。替代性修复是修复不能时的补充,不是修复的替代;适用的前提,是原地修复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成本明显过高。替代性修复的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实务中,部分协议以赔偿金替代修复,实质上是以钱代修,与制度的目的相悖。
履行方式的审查,须关注可行性。履行的方式包括自行修复、委托修复、缴纳赔偿金。自行修复的,须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委托修复的,须明确受托人、费用、监督;缴纳赔偿金的,须明确缴入的账户、使用的范围。三种方式,可以并用。
赔偿金的管理的审查,亦须关注。赔偿金应当缴入国库或者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协议约定赔偿金支付给其他主体的,须说明理由,并经审查。
显失公平的审查,是实质审查的核心。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损害的程度,或者修复的标准明显低于基线水平的,构成显失公平。判断的标准,是评估报告的结论;协议与评估结论偏离超过三成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确认。
一个易被忽略的问题,是协议的履行期限。期限过长,修复迟延,损害扩大;期限过短,义务人无法完成,协议落空。合理的期限,依修复的规模、技术的难度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但须说明理由并报批。
评估报告的地位,须予明确。评估报告是协议的事实基础,不是协议的组成部分;评估报告有瑕疵的,协议的内容可能失据。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应当审查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方法的科学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现问题的,可以要求补充说明或者重新评估。
修复方案的审查,须关注可行性。方案应当明确修复的目标、技术路线、时间安排、资金预算、验收标准;技术路线不可行的,方案落空;资金预算不足的,修复难以完成。法院可以委托专家审查方案,审查的意见作为确认的参考。
公众参与的程度,须予考虑。生态环境的损害涉及公众利益,磋商的过程宜向社会公开,修复的方案宜征求公众意见。实务中,部分地方已经建立磋商的公开机制,公开的范围包括损害的事实、赔偿的数额、修复的方案;公开的效果,是增强协议的公信力。
确认裁定的内容,须具体明确。裁定应当载明:协议的主要条款、履行的期限、修复的标准、违约的后果、执行的方式。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时易生争议;法院在确认时,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
五、司法确认的程序构造
司法确认的程序,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申请的主体,是协议的双方;申请的期限,是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管辖的法院,是协议履行地、损害发生地或者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协议原件、双方的身份证明、评估报告、磋商的记录、修复的方案。材料的完整性,是受理的前提;材料不全的,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审查的方式,宜采书面审查与询问结合。法院应当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听取专家意见、实地查看。审查的期限,是受理后三十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审查的标准,是本文主张的有限实质审查。审查的事项限于三项: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显失公平。三项之外的事项,例如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修复技术的选择,不作审查。
有限实质审查的理由,有三。其一,确认程序的功能是赋予协议执行力,不是替代诉讼;若作全面审查,则与诉讼无异。其二,磋商已经过评估、协商、公示等程序,协议的内容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全面审查的必要性较低。其三,生态环境损害的判断具有专业性,法院的能力有限;有限审查可以借助评估报告与专家意见,避免越俎代庖。
确认的裁定,须载明协议的内容、审查的结论、执行的方式。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不予确认的情形,包括: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确认的,法院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磋商或者提起诉讼。
确认后的效力,有三项。其一是执行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二是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争议;其三是形成力,协议的内容经确认后,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三项效力,使协议从合意转化为可执行的依据。
确认程序的费用,宜予减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公共利益,确认程序的费用应当低廉;本文主张,按件收取,或者免收。费用的减免,可以鼓励磋商,减少诉讼。
协议与确认裁定的关系,须予澄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认裁定是法院对合意的确认;二者的内容应当一致,裁定不得超出协议的范围。裁定与协议不一致的,以裁定为准;但当事人可以就超出部分另行协商。
确认程序的救济,须予保障。当事人对不予确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确认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撤销。撤销的事由,限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撤销的程序,参照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亦须考虑。协议的内容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例如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下游的用水户;第三人未参与磋商的,可以就协议的执行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执行应当中止或者调整。
六、不履行时的救济
协议经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依据,是确认裁定;执行的法院,是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的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执行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划拨存款;拍卖、变卖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修复义务的执行,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方式,即由他人代为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代履行的适用,须有条件。其一是义务的性质适合代履行,即修复义务可以由他人完成;其二是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标准;其三是经催告仍不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拒不承担的,可以强制执行。
协议未经确认的,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赔偿权利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须先提起诉讼。诉讼的类型,依协议的性质确定:行政协议说下,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合同说下,提起民事诉讼。本文主张采行政协议说,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个实务问题,是协议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另一部分未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就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已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执行。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恢复原协议的执行。
另一个实务问题,是赔偿义务人的变更。赔偿义务人在协议履行期间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其义务由承继者承担;无承继者的,可以就其实施损害行为时享有的财产执行。这一规则,可以防止赔偿义务人通过重组逃避义务。
执行的监督,亦须加强。生态环境修复的执行,周期长、专业性强,法院的执行部门难以独自监督;本文主张,由赔偿权利人(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法院负责执行的强制措施;二者分工配合,确保修复到位。
执行的期限,须予明确。确认裁定生效后,赔偿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二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期限的明确,可以避免权利的怠于行使。
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修复义务的代履行费用,先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拒不承担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的负担,不影响修复的进行。
执行的公开,亦须考虑。生态环境修复的执行,涉及公共利益,执行的进展宜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方式,包括法院的公告、行政机关的通报、媒体的报道。公开的作用,是接受监督、增强信任。
执行的中止与终结,亦须明确。被执行人死亡或者终止,无遗产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中止;修复义务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执行终结。中止与终结的事由,须经审查;审查的结论,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
执行与修复的验收,须衔接。修复义务执行完毕的,由赔偿权利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执行终结;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修复。验收的结论,是执行终结的依据;验收的标准,是协议约定的修复目标。
七、与公益诉讼、行政处罚的衔接
磋商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处罚,均可能针对同一损害行为。四者的关系,须予厘清;否则,重复追责或者责任落空,均有可能发生。
磋商与赔偿诉讼的关系,是先磋商后诉讼。依现行规定,赔偿权利人应当先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磋商达成协议并申请确认的,不得再行起诉;协议未确认或者未履行的,可以起诉。这一安排,体现了磋商的优先性。
磋商与公益诉讼的关系,须区分主体。赔偿权利人是行政机关,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二者的主体不同,诉的利益相同。若磋商已经覆盖全部损害,公益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或者终结;若磋商未覆盖全部损害,公益诉讼可以就未覆盖的部分进行。
实务中的问题,是磋商与公益诉讼的重复。磋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较低,社会组织另行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补充赔偿。此时,法院应当审查磋商协议是否已经充分救济了公共利益;已充分的,驳回;未充分的,支持补充赔偿。审查的标准,是损害的评估结论。
磋商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并行不悖。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对损害的填补;二者的功能不同,可以并用。赔偿义务人缴纳了赔偿金,不免除其行政责任;反之亦然。
但并用的限度,须予注意。罚款与赔偿金均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若数额过高,可能超出义务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二者均无法实现。本文主张,在确定罚款的数额时,可以考虑赔偿金的缴纳情况,作适当的调整;但不得以免除赔偿为条件减免罚款。
磋商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亦须考虑。污染环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犯罪,往往同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磋商、履行赔偿的,可以作为认罪认罚的考量因素;但不得以赔偿代替刑罚。二者的界限,须严格把握。
第五个问题,是磋商的周期过长。部分案件从启动到签约,历时一年以上;评估、协商、报批,环节众多,效率不高。周期过长,损害的修复迟延,公众的利益受损。
解决之道,在于流程的优化。建立磋商的时限制度,明确各环节的期限;简化报批的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审批;推行简易磋商,对损害较小、责任明确的案件,缩短流程。效率的提升,不牺牲程序的公正。
第六个问题,是专业能力的不足。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修复,涉及环境科学、生态学、工程学等多学科知识;法院、行政机关的专业能力有限,难以独立判断。能力的不足,导致对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审查流于形式。
解决之道,在于专业支撑的建立。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专业人才库,为磋商、确认、执行提供咨询;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法院可以指派技术人员参与审理。专业支撑,是制度运行的保障。
八、实践中的问题与完善
实践中的第一个问题,是磋商的自愿性不足。部分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相威胁,迫使赔偿义务人接受不合理的条件;部分赔偿义务人为了避免更重的责任,违心签署协议。自愿性的欠缺,影响协议的效力,也影响修复的效果。
解决之道,在于程序的保障。磋商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赔偿义务人其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磋商中,应当充分听取意见,不得以威胁、利诱的方式达成协议;磋商后,应当给予合理的考虑期限,不得要求当场签署。
第二个问题,是评估的规范性不足。部分评估机构资质不全、方法不当、结论粗糙;部分评估报告只载结论,不载过程,难以审查。评估是磋商的基础,评估不规范,协议的内容便失去依据。
解决之道,在于评估的规范化。建立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制度,明确评估的方法与标准;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的过程、依据、结论,并附相关的数据;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应当对评估报告作实质审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重新评估。
第三个问题,是修复的监督不足。部分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未跟踪监督,修复是否完成、是否达标,无人过问;部分修复流于形式,种几棵树、撒几把草,即宣告完成。监督的缺失,使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解决之道,在于监督的制度化。建立修复的全过程监督机制,包括修复方案的备案、修复过程的检查、修复结果的验收;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验收的结论向社会公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修复,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个问题,是赔偿金的使用不透明。部分地方的赔偿金缴入财政后,未专项用于生态修复,而是纳入一般预算;部分赔偿金的使用缺乏规划,项目选择随意。使用的不透明,削弱了制度的公信力。
解决之道,在于使用的规范化。建立赔偿金的专户管理,明确使用的范围、程序、监督;编制的修复项目清单,向社会公开;使用的效果,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透明的使用,是制度获得认同的基础。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与修复制度、欧盟的环境责任指令,均设有类似磋商的机制。美国的做法是由政府机构与责任方协商修复方案,协商不成的,由政府机构作出行政决定,责任方可以申请司法审查;欧盟的做法是由主管机关要求经营者采取修复措施,经营者可以提出方案,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两者的共同点,是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与司法审查的保障。
我国的磋商制度,兼顾了二者的要素:行政机关主导磋商,法院通过确认程序审查。这一构造,既保持了行政的效率,又引入了司法的监督。其成败,取决于确认程序的实质化程度;若确认流于形式,则监督落空;若确认过度,则效率受损。本文主张的有限实质审查,正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最后须强调,磋商协议只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不是唯一方式。对于损害严重、责任争议大的案件,诉讼仍是必要的选择。制度的设计,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的路径,而不是强制的单一通道。多元的路径,方能适应复杂的现实。
九、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我国环境治理的制度创新。本文主张:磋商协议在性质上是行政协议,但其行政性受限于磋商的合意本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须有法律依据且须补偿;司法确认应采有限实质审查,审查的事项限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三项;协议经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另行起诉;协议的效力范围限于磋商的事项,不及于未参与磋商的第三人。
这一构造的意义,在于为磋商提供稳定的预期。赔偿义务人知道,签署协议后须履行,不履行将被强制执行;赔偿权利人知道,协议经确认后即有执行力,无须再诉;法院知道,确认程序的审查有限,不至于沦为第二个诉讼。三者预期稳定,制度方能运转。
当然,制度的完善须有配套。评估的规范、监督的制度、赔偿金的管理,均须加强;磋商的自愿性、协议的可执行性、修复的实效性,均须保障。本文的讨论,只是解释论上的尝试;真正的完善,须在实践中逐步积累。
生态环境的修复,是一项长期的事业。磋商协议只是起点,不是终点;赔偿金的支付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制度的目标,是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实际的修复,让污染者承担应有的责任,让公众享有良好的环境。这一目标的实现,须有法律的保障,更须有执行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