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到执行程序中,就执行所得价款按一定顺序受偿。其制度功能,是在非破产的个别执行中,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其中第五百零八条限定适用主体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的时间与材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清偿顺序,第五百一十一条与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分配方案及其异议。
争议集中在第五百一十条。该条规定,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一个“原则上”,留下了两种解读:其一,普通债权一律按比例,无例外;其二,按比例是原则,特殊情形可以优待。
两种解读在实务中均有支持者。主张一律按比例的,强调债权的平等性,认为任何优待都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优待首封债权人的,强调激励,认为若无优待,债权人将失去查找财产的动力,执行效率下降。本文认为,两种主张各有道理,但均未触及问题的核心:优先权是否只能由法律规定,以及程序上的投入应否获得补偿。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原则上”并非授权任意裁量,而是指向两类真正的例外,即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出的程序费用;首封本身不产生优先权,但对首封债权人的合理支出应予补偿。以下依次展开。
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如何申请参与分配、在什么期限内提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操作层面的步骤可参见“多个债权人分一笔钱怎么办”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申请的操作要点,只讨论普通债权受偿顺位的规范基础。
一、适用主体的限定及其体系后果
(一)公民与其他组织
第五百零八条将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这一限定并非偶然,而是与我国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关: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公民与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法,故以参与分配替代。
“其他组织”的范围,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社会团体等。其共同特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具有法人资格但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为企业法人,而非登记的形态。
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参与分配的对象是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务中,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往往混同,执行时应当先区分,再就个人财产分配。区分的意义,在于避免将家庭共同财产整体纳入分配,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
(二)企业法人的排除
企业法人被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其资不抵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破产;当事人不申请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处理,即无担保物权的债权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
这一安排形成了“双轨制”:自然人及其他组织采平等主义,企业法人采优先主义。双轨并存本身并非不可,但须有清晰的边界。问题在于,实务中常有法院对企业法人也适用参与分配,理由是“财产不足清偿”。这一做法混淆了主体,破坏了双轨的分界。
区分的实益在于顺位。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若适用参与分配,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若适用查封顺位,先查封者优先受偿。两种处理的结果可能截然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悬于法院对主体的认定。故执行法院应当首先查明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不能以“财产不足”为由径行适用参与分配。
(三)执行转破产的衔接
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正确的路径是执行转破产。依相关司法解释,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的,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执行转破产的功能,是弥补双轨制的缝隙。若企业法人既不破产,又不适用参与分配,则多数债权人只能依查封顺位受偿,后查封者可能分文不得,与债权的平等性相悖。转破产程序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也避免了执行程序中的顺位竞争。
实务中的障碍,是当事人不愿申请破产。债权人担心破产程序的成本与周期,债务人担心丧失经营资格。对此,法院应当释明破产的法律后果,说明不破产将导致的顺位不利;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移送,但须征得一方同意。强制移送缺乏依据,不宜采用。
(四)申请的条件与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须具备三项条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其中第三项最易生争议。所谓执行终结前,指执行所得价款分配完毕之前;已经分配完毕的,不得再申请。
执行依据的范围,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只能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保全。这一限制的理由,是参与分配以债权的确定性为前提,未经确认的债权不宜直接参与分配。
对于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理由是优先权的存在可由登记或者占有证明,无须另经审判确认。但若优先权本身存在争议,仍应通过诉讼解决,执行法院不宜自行认定。
二、平等主义的比较与本土资源
(一)比较法的两种模式
多数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的受偿,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其一为优先主义,即依查封或者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先者优先,德国法采之;其二为平等主义,即除法定优先权外,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法国法、日本法采之。
两种模式的差异,根源于对执行性质的理解。优先主义将执行视为一种取得权利的方式,查封使债权人取得类似担保物权的地位;平等主义将执行视为一种清偿方式,查封只是程序上的控制,不产生实体权利。我国现行法采平等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多数立法例一致。
晚近的立法趋势是融合。采优先主义的国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平等;采平等主义的国家,通过优先权与共益费用保护特定利益。融合的共同点,是承认绝对的优先或者绝对的平等都不可行,须依利益的轻重作分层安排。
(二)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 1998 年的执行工作规定,确立了参与分配的基本框架,采平等主义。第二阶段是 2015 年的民诉法解释,将参与分配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组织,并明确“原则上”按比例。第三阶段是执行转破产机制的建立,为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提供了出口。
沿革的线索,是从“执行程序内部解决”转向“执行与破产分工”。早期将破产问题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导致执行程序承担了其无法承担的功能;晚近则强调执行与破产的分工,企业法人走破产,自然人及其他组织走参与分配。
这一分工仍有缺口。自然人资不抵债,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部分地区试点),参与分配成为唯一的集体清偿机制。其不足是明显的:无债权申报、无债务人财产调查、无免责制度。故参与分配的完善,有待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三、平等受偿的规范基础
(一)第五百一十条的文义
第五百一十条的结构是:扣除执行费用;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继续清偿。四个层次依次递进,前两个层次是扣除与优先,第三个层次是平等,第四个层次是余债不消灭。
“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指实体法上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此类优先权由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执行的先后为依据。
“原则上”一词,修饰的是普通债权的受偿方式,而非优先权的存在。其含义是:普通债权以按比例分配为常态,但若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例外。故“原则上”是一个引导性表述,指向的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二)优先权的法定性
优先权以法律规定为限,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延伸。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优先权,法院也不能通过裁量创设优先权。故在参与分配中,何种债权优先,只能依实体法判断,不能以“公平”“效率”为由自行确定。
实务中一种做法,是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出的费用”列为优先受偿,如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告费。此类费用虽非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但其支出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依无因管理或者共同海损的法理,应当优先受偿。这一做法有正当性,但应当限于实际支出且有凭证的费用。
另一种做法,是将“垫付执行费用的债权人”列为优先,如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此类费用的性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成本,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支出,不包括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后者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具有优先性。
(三)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
担保物权是参与分配中最常见的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故同一债权人可能同时具有两种地位:就担保物优先,就余债平等。
担保物权的实现,须经登记或者占有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实务中,当事人以“实际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公示的要求一致。
法定优先权不以公示为要件,但种类有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均有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时应当注意其范围与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不得对抗消费者购房人;税收优先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与抵押权的关系依税收征管法确定。
职工债权在参与分配中的地位,法律未明确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的顺位,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优先受偿。实务中,部分法院将职工债权列入优先,理由是生存权保障;部分法院将其作为普通债权,理由是缺乏明文。本文倾向前者,但主张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避免同案不同判。
(四)程序费用的优先
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前者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后者包括评估、拍卖、保管、运输、公告等费用。二者均在分配前扣除,优先于一切债权。
扣除的顺序,是先扣除执行费用,再清偿优先债权,最后分配普通债权。这一顺序的依据,是费用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且若不扣除,将无人愿意垫付,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故其优先性具有功能性基础,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
对于保管费用,须注意其发生的原因。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从执行所得中扣除;因债权人的特殊要求产生的费用,如超出必要范围的保管,由该债权人自行负担,不得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区分的标准是费用是否为执行所必需。
四、首封优待的争论
(一)肯定说的理由
肯定说的核心论据是激励。执行程序中最困难的环节是查找财产,而查找需要成本。若首封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则无人愿意率先查找、率先查封,结果是财产被转移,全体债权人受损。故应当给予首封债权人适当的优待,以激励其积极行使权利。
第二个论据是风险。首封债权人承担了查封错误、被案外人异议、执行不能等风险,其投入可能血本无归。其他债权人则是“搭便车”,在财产被查封后才申请参与分配,风险较低。风险与收益应当匹配,故首封者应获优待。
第三个论据是比较法。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优先,如优先受偿一定比例或者优先扣除一定费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即有类似规定。肯定说据此主张,优待首封符合执行的一般原理。
(二)否定说的理由
否定说的核心论据是优先权的法定性。优先权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未规定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执行法院不能自行创设。查封是程序上的控制措施,其效果是限制处分,而非改变债权的实体顺位。
第二个论据是平等原则。债权的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一债务人的多数普通债权人,无论其取得执行依据的先后、申请执行的先后,均应平等受偿。若以查封先后决定顺位,则先下手者恒赢,后知者恒输,与平等原则相悖。
第三个论据是体系。企业法人的执行采查封顺位,是因为其可以通过破产实现平等;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故以参与分配实现平等。若在参与分配中又采查封顺位,则平等主义的制度设计被架空,双轨制失去意义。
(三)实务中的折中做法
部分法院在实践中采取折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但对首封债权人给予一定比例的优待,如多分百分之十至二十。理由是其付出了查找成本,且若不优待,将无人愿意首封。这一做法在个案中或有其合理性,但缺乏规范依据,且优待的比例无从确定。
折中做法的风险,是标准的任意。优待多少,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当事人无从预测;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优待比例不一,形成新的不平等。更严重的是,优待实质上创设了一种优先权,与优先权法定原则相悖。
本文认为,折中不宜作为常规做法。若确需激励,应当在规范层面明确:共益费用的范围与扣除顺序;悬赏执行中赏金的承担;执行保险的引入。三者均在现行法框架内,且不违反优先权的法定性。
(四)激励的其他方式
悬赏执行,是激励查找财产的有效方式。申请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承诺对提供财产线索者给予奖励;赏金从执行所得中优先扣除,性质上属于共益费用。这一方式将激励直接指向“提供线索”的行为,而非“先查封”的地位,更为精准。
执行保险,是近年探索的机制。申请执行人投保后,由保险机构承担查找财产、垫付费用的功能,执行不能时由保险赔付。这一机制将执行风险社会化,减少了个别债权人的负担,也降低了对优先受偿的依赖。
上述方式的共同点,是将激励与“实际投入”挂钩,而非与“时间先后”挂钩。投入可以计量,先后不能;以投入为标准,既公平又可操作。这一思路,应当成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的出发点。
(五)本文的立场
本文采否定说,但对肯定说的关切给予回应。首封债权人的激励问题真实存在,但解决的方式不应是赋予优先权,而应是费用补偿。具体而言,首封债权人为查找、控制财产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执行所得中优先扣除;其因查封、保管支出的费用,亦同。
费用补偿的正当性,在于其使全体债权人受益。若无首封,财产可能被转移,全体债权人均无法受偿。故首封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属于共益费用,应优先扣除。这一处理既回应了激励,又不违反优先权的法定性。
补偿的范围应有限度。限于为查找、控制、保管财产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凭证;不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间接成本;不包括因查封错误产生的赔偿。超出限度的部分,由首封债权人自行负担,不得转嫁其他债权人。
对于“搭便车”的问题,可以通过程序解决。执行法院在查封后应当及时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未申报的,在分配方案中不予列入。这一程序使债权人有机会参与,也使首封者的信息优势转化为程序上的先机,而非实体上的优先。
(六)股东债权的劣后问题
关联企业或者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在参与分配中是否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借款与其他债权无异,应平等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借款实质是资本投入,应劣后受偿。
本文倾向前者,但主张严格审查。在没有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将股东借款一概劣后,缺乏明文依据;但若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以借款名义抽回出资,或者借款的条件明显优于市场,则应当否认其债权的正当性。审查的要点是借款的真实性、对价与用途。
五、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异议
(一)方案的内容
依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可供分配的金额;各债权的性质、数额、顺位;各债权人可分得的金额;剩余债务的处理。
方案应当逐项列明,不能笼统写“按比例分配”。对于优先债权,应当说明其优先的依据;对于普通债权,应当说明其数额的计算方式;对于争议债权,应当说明暂缓分配的理由。逐项列明,是异议与诉讼的前提。
方案还应当载明异议的期限与途径。依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未载明期限,可能导致当事人错过救济,方案因此存在瑕疵。
(二)暂缓分配与剩余债务
分配方案制作过程中,若有债权存在争议,法院可以对该债权对应的款项暂缓分配,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暂缓分配不影响其他债权的分配,避免了因个别争议导致全案停滞。
暂缓的款项应当提存。提存的机构可以是法院的案款账户,也可以是公证机构。提存期间产生的孳息,归该债权人所有;争议解决的,按最终确定的结果分配;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依法处理。
剩余债务不因参与分配而消灭。第五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这一规定表明,参与分配不是免责程序,与破产有本质区别。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参与分配后的余债负担可能长期存在,影响其重新开始。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这一负担无从化解。这是制度的缺口,也是未来立法需要回应的课题。
(三)异议与反对意见
异议的内容,可以针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顺位先后、分配比例。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按异议调整方案;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反对意见的性质,是对异议的争辩,其效果是使异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转入诉讼。反对意见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异议。这一期限的设置,是为了避免程序久拖不决。
实务中,异议常针对其他债权的真实性。例如,债权人主张某参与分配的债权系虚假诉讼所得,不应列入分配。此类异议涉及执行依据的效力,超出了分配方案的审查范围。正确的路径是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在分配方案异议中解决。
(四)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是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诉讼的请求,是撤销或者变更分配方案。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审理的对象,限于分配方案。法院应当审查:债权的数额是否正确;顺位是否依法确定;分配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于执行依据本身的效力,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执行依据错误的,应当告知其另行寻求救济。
判决的效果,是变更分配方案。法院可以判决确认某债权人应分得的金额,也可以判决撤销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前者更为具体,便于执行;后者适用于方案存在多处错误、难以逐一变更的情形。
六、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争点的归纳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争点,通常有三:债权的真实性;债权的顺位;分配的比例。三者依次审查,前一争点成立的,后一争点无须审查。例如,债权不存在的,无须讨论顺位;顺位在后,比例自然不同。
争点的归纳应当具体。不宜笼统表述为“分配方案是否合法”,而应表述为“某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某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是否正确”。具体化,才能使举证与辩论有的放矢。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张某债权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债权的不存在举证。但债权的存在由该债权人主张,故其应当先提供执行依据、债权凭证;异议人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转移。这一分配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一致。
主张优先权的当事人,应当就优先权的存在与范围举证,包括法律依据、权利设立的时间、登记或者占有的情况。仅主张“先查封”的,不构成优先权,不能获得优先顺位。主张共益费用的,应当提供支出的凭证。
(三)执行法院的释明与告知
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前,应当释明三项内容:参与分配的条件与期限;优先权的种类与举证要求;对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释明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也可以在听证中口头进行并记入笔录。
释明的意义,在于使债权人知道自己的地位。许多债权人并不知晓参与分配的存在,错过了申请期限;也有债权人误以为查封在先即可优先,未就优先权举证。释明可以减少此类失误,也可以减少后续的异议与诉讼。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当个别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应当公告。公告的期限与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通知或者未公告,导致债权人未能参与的,分配方案可能存在瑕疵,债权人可以主张重新分配。
(四)判决的类型与效力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可以有三种类型: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方案;变更方案,确认某债权人应分得的金额;撤销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三种类型的选择,取决于争议的范围与方案的瑕疵程度。
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而非仅及于当事人。理由是分配方案是一个整体,变更其中一项必然影响其他项。故判决应当对全部债权人的份额作出安排,避免执行法院再次制作时产生新的争议。
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判决调整分配。已经分配的款项,若判决减少某债权人的份额,应当责令其返还;拒不返还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处理确保了判决的实效,也避免了分配的混乱。
(五)二审与再审的审查
二审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有三:债权数额的认定是否有据;优先权的认定是否合法;分配比例的计算是否正确。三项之中,第二项最易生争议,因其涉及实体法的适用,二审可以全面审查。
再审的审查,限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法定事由。当事人以“分配比例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的,若该主张已在一审、二审中提出并被审查,不属于再审事由;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再审。
(六)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前者处理债权人之间的分配争议,后者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二者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判决效果均不同,不能混用。实务中,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归其所有,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主张分配比例不当,应当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亦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处理的是债权的真实性与顺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是方案的合法性。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中止,分配方案失效,相关争议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
(七)网络查控对分配格局的影响
网络查控系统的普及,改变了参与分配的实践。执行法院可以在数分钟内查控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查找财产的成本大幅下降,“谁先查找”的激励问题随之弱化。这一技术变化,为否定首封优待提供了新的理由。
技术变化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查控的便捷使查封的范围扩大,被执行人可能因一笔小额债务被查封全部账户,影响其正常经营;多个法院同时查控同一财产,查封的顺位与协调成为难题。参与分配的制度设计,须回应这些新的实践。
可以预见,随着统一登记与信息共享的推进,财产查找将趋于透明,债权人的信息优势将进一步削弱。届时,以“查找成本”为由主张优待的理由将更难成立。制度的重心,应当从激励查找转向公平分配。
(八)立法展望
从长远看,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有两条路径。其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使自然人的资不抵债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参与分配退出历史舞台。其二,改造参与分配,引入债权申报、财产调查、分配异议等程序,使其具备简易破产的功能。两条路径各有优劣,前者的制度成本高但彻底,后者的成本低但难以解决余债问题。
无论采何路径,有两点是共同的:分配规则应当明确,减少裁量空间;救济程序应当完备,使当事人有处说理。规则明确,当事人才能预测;救济完备,结果才能服人。这两点,是本文讨论的落脚点,也是制度改进的方向。
(九)方案的送达与生效
分配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送达的意义,不仅是告知结果,更是启动异议期限。未送达的,异议期限不起算,当事人可以在知悉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实务中,部分法院仅在执行大厅张贴方案,未个别送达,导致当事人错过期限,这一做法应当纠正。
方案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异议,或者异议经处理后,即生效。生效的方案是执行的依据,执行法院据此发放款项。发放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发现新的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十)对债权人的实务提示
债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不能等待执行法院通知。申请的时点是财产执行终结前,逾期即丧失机会。申请时应当提交执行依据、债权数额的计算、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说明,材料齐备才能被列入方案。
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主动举证。优先权不以申请为要件,但须证明其存在与范围;未举证的,可能被列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对于共益费用,应当保留支出的凭证,及时向执行法院申报。
七、结语
参与分配的平等受偿,其正当性来自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平等不是绝对的平均,而是扣除共益费用、清偿法定优先权之后的平等。故“原则上按比例”的表述,准确的解读是:除法律规定的优先与共益费用外,普通债权一律平等,不因查封的先后而有别。
据此,首封优待缺乏规范依据。首封的激励问题,应通过费用补偿解决,而非通过优先权解决。费用补偿的边界,是实际支出且使全体债权人受益;超出这一边界,即变为变相的优先权,应予否定。
企业法人的排除,同样是体系的要求。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通过破产实现平等;不破产而适用参与分配,将使其逃避破产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故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主体界限,积极运用执行转破产,避免双轨制的混乱。
最后须指出,参与分配的技术性很强,但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并不复杂:同样性质的债权,应当受到同样的对待;不同的对待,须有法律上的理由。把握这一原则,具体的争议就有了判断的基准,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审查也有了可依循的尺度。
还须补充一点。平等受偿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它只要求相同性质的债权受到相同的对待。优先权、共益费用乃至职工债权的特殊安排,都是对不同性质的正当回应。承认差异,同时坚持同质同待,才是平等原则的完整含义,也是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反复权衡的分寸。这一分寸的把握,既需要对规范目的的准确把握,也需要对个案中各方处境的体察,而这正是裁判的功夫所在,也是任何规则文本都无法预先给定的部分。这是本文的结论,也是对实践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