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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5 页共 12 页

参与分配中普通债权的平等受偿

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则上”的解释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参与分配制度的核心,是多数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将被执行人限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这一“原则上”留出了解释空间,实务中形成两种做法:一律按比例受偿;对首先查封的债权人适当优待。本文主张,“原则上”并非授权法院任意裁量,而是指向两类真正的例外: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以及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出的程序费用。首封本身不产生优先权,因为优先权以法律规定为限,查封只产生程序上的控制效果,不改变债权的实体顺位;对首封债权人的激励,应当通过费用补偿与执行程序中的合理支出返还实现,而非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与之相关,企业法人被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其资不抵债的情形应当通过执行转破产处理,否则将出现“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并存”的体系矛盾。在程序上,分配方案的制作应当逐项列明债权性质、数额与顺位,异议与反对意见的处理应当依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进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限于分配方案,不及于执行依据本身。

关键词参与分配;平等受偿;优先主义;首封;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转破产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6)01-0014-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Equal Satisfaction of Ordinary Claims in Distribution Proceedings: Interpreting "In Principle" in Article 510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Distribution proceedings determine how multiple creditors share the property of a single judgment debtor. Article 508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limits the procedure to natural persons and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and Article 510 provides that ordinary claims are satisfied "in principle" in proportion to their amounts. The phrase leaves room for interpretation, and practice has split between strict pro rata distribution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he creditor who first attached the propert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in principle" does not authorize unconstrained discretion but points to two genuine exceptions: substantive priorities created by law, and procedural costs incurred for the common benefit of creditors. First attachment creates no priority, because priorities are statutory and attachment produces only a procedural hold rather than a change in substantive ranking; the first attaching creditor should instead be compensated for costs and reasonable expenses. Relatedly, corporate debtors are excluded from distribution, and their insolvency should be routed to bankruptcy conversion, lest priority and equality coexist incoherently. Procedurally, the distribution plan should itemize the nature, amount and rank of each claim, objections should follow Articles 511 and 512, and an action against the plan should examine the plan alone, not the enforcement instrument.

Key words: distribution proceedings; equal satisfaction; priority; first attachment; action against distribution plan; enforcement-to-bankruptcy convers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事执行、强制执行法与债权实现。


参与分配,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到执行程序中,就执行所得价款按一定顺序受偿。其制度功能,是在非破产的个别执行中,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其中第五百零八条限定适用主体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的时间与材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清偿顺序,第五百一十一条与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分配方案及其异议。

争议集中在第五百一十条。该条规定,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一个“原则上”,留下了两种解读:其一,普通债权一律按比例,无例外;其二,按比例是原则,特殊情形可以优待。

两种解读在实务中均有支持者。主张一律按比例的,强调债权的平等性,认为任何优待都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优待首封债权人的,强调激励,认为若无优待,债权人将失去查找财产的动力,执行效率下降。本文认为,两种主张各有道理,但均未触及问题的核心:优先权是否只能由法律规定,以及程序上的投入应否获得补偿。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原则上”并非授权任意裁量,而是指向两类真正的例外,即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出的程序费用;首封本身不产生优先权,但对首封债权人的合理支出应予补偿。以下依次展开。

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如何申请参与分配、在什么期限内提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操作层面的步骤可参见“多个债权人分一笔钱怎么办”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申请的操作要点,只讨论普通债权受偿顺位的规范基础。

一、适用主体的限定及其体系后果

(一)公民与其他组织

第五百零八条将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这一限定并非偶然,而是与我国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关: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公民与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法,故以参与分配替代。

“其他组织”的范围,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社会团体等。其共同特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具有法人资格但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为企业法人,而非登记的形态。

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参与分配的对象是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务中,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往往混同,执行时应当先区分,再就个人财产分配。区分的意义,在于避免将家庭共同财产整体纳入分配,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

(二)企业法人的排除

企业法人被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其资不抵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破产;当事人不申请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处理,即无担保物权的债权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

这一安排形成了“双轨制”:自然人及其他组织采平等主义,企业法人采优先主义。双轨并存本身并非不可,但须有清晰的边界。问题在于,实务中常有法院对企业法人也适用参与分配,理由是“财产不足清偿”。这一做法混淆了主体,破坏了双轨的分界。

区分的实益在于顺位。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若适用参与分配,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若适用查封顺位,先查封者优先受偿。两种处理的结果可能截然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悬于法院对主体的认定。故执行法院应当首先查明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不能以“财产不足”为由径行适用参与分配。

(三)执行转破产的衔接

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正确的路径是执行转破产。依相关司法解释,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的,执行程序中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执行转破产的功能,是弥补双轨制的缝隙。若企业法人既不破产,又不适用参与分配,则多数债权人只能依查封顺位受偿,后查封者可能分文不得,与债权的平等性相悖。转破产程序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也避免了执行程序中的顺位竞争。

实务中的障碍,是当事人不愿申请破产。债权人担心破产程序的成本与周期,债务人担心丧失经营资格。对此,法院应当释明破产的法律后果,说明不破产将导致的顺位不利;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移送,但须征得一方同意。强制移送缺乏依据,不宜采用。

(四)申请的条件与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须具备三项条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其中第三项最易生争议。所谓执行终结前,指执行所得价款分配完毕之前;已经分配完毕的,不得再申请。

执行依据的范围,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只能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保全。这一限制的理由,是参与分配以债权的确定性为前提,未经确认的债权不宜直接参与分配。

对于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理由是优先权的存在可由登记或者占有证明,无须另经审判确认。但若优先权本身存在争议,仍应通过诉讼解决,执行法院不宜自行认定。

二、平等主义的比较与本土资源

(一)比较法的两种模式

多数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的受偿,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其一为优先主义,即依查封或者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先者优先,德国法采之;其二为平等主义,即除法定优先权外,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法国法、日本法采之。

两种模式的差异,根源于对执行性质的理解。优先主义将执行视为一种取得权利的方式,查封使债权人取得类似担保物权的地位;平等主义将执行视为一种清偿方式,查封只是程序上的控制,不产生实体权利。我国现行法采平等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多数立法例一致。

晚近的立法趋势是融合。采优先主义的国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平等;采平等主义的国家,通过优先权与共益费用保护特定利益。融合的共同点,是承认绝对的优先或者绝对的平等都不可行,须依利益的轻重作分层安排。

(二)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 1998 年的执行工作规定,确立了参与分配的基本框架,采平等主义。第二阶段是 2015 年的民诉法解释,将参与分配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组织,并明确“原则上”按比例。第三阶段是执行转破产机制的建立,为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提供了出口。

沿革的线索,是从“执行程序内部解决”转向“执行与破产分工”。早期将破产问题放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导致执行程序承担了其无法承担的功能;晚近则强调执行与破产的分工,企业法人走破产,自然人及其他组织走参与分配。

这一分工仍有缺口。自然人资不抵债,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部分地区试点),参与分配成为唯一的集体清偿机制。其不足是明显的:无债权申报、无债务人财产调查、无免责制度。故参与分配的完善,有待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三、平等受偿的规范基础

(一)第五百一十条的文义

第五百一十条的结构是:扣除执行费用;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继续清偿。四个层次依次递进,前两个层次是扣除与优先,第三个层次是平等,第四个层次是余债不消灭。

“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指实体法上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此类优先权由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执行的先后为依据。

“原则上”一词,修饰的是普通债权的受偿方式,而非优先权的存在。其含义是:普通债权以按比例分配为常态,但若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例外。故“原则上”是一个引导性表述,指向的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非法院的自由裁量。

(二)优先权的法定性

优先权以法律规定为限,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延伸。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优先权,法院也不能通过裁量创设优先权。故在参与分配中,何种债权优先,只能依实体法判断,不能以“公平”“效率”为由自行确定。

实务中一种做法,是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支出的费用”列为优先受偿,如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告费。此类费用虽非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但其支出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依无因管理或者共同海损的法理,应当优先受偿。这一做法有正当性,但应当限于实际支出且有凭证的费用。

另一种做法,是将“垫付执行费用的债权人”列为优先,如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此类费用的性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成本,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支出,不包括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后者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具有优先性。

(三)担保物权与法定优先权

担保物权是参与分配中最常见的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故同一债权人可能同时具有两种地位:就担保物优先,就余债平等。

担保物权的实现,须经登记或者占有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实务中,当事人以“实际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公示的要求一致。

法定优先权不以公示为要件,但种类有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均有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时应当注意其范围与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但不得对抗消费者购房人;税收优先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与抵押权的关系依税收征管法确定。

职工债权在参与分配中的地位,法律未明确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的顺位,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优先受偿。实务中,部分法院将职工债权列入优先,理由是生存权保障;部分法院将其作为普通债权,理由是缺乏明文。本文倾向前者,但主张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避免同案不同判。

(四)程序费用的优先

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前者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后者包括评估、拍卖、保管、运输、公告等费用。二者均在分配前扣除,优先于一切债权。

扣除的顺序,是先扣除执行费用,再清偿优先债权,最后分配普通债权。这一顺序的依据,是费用使全体债权人受益,且若不扣除,将无人愿意垫付,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故其优先性具有功能性基础,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

对于保管费用,须注意其发生的原因。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从执行所得中扣除;因债权人的特殊要求产生的费用,如超出必要范围的保管,由该债权人自行负担,不得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区分的标准是费用是否为执行所必需。

四、首封优待的争论

(一)肯定说的理由

肯定说的核心论据是激励。执行程序中最困难的环节是查找财产,而查找需要成本。若首封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则无人愿意率先查找、率先查封,结果是财产被转移,全体债权人受损。故应当给予首封债权人适当的优待,以激励其积极行使权利。

第二个论据是风险。首封债权人承担了查封错误、被案外人异议、执行不能等风险,其投入可能血本无归。其他债权人则是“搭便车”,在财产被查封后才申请参与分配,风险较低。风险与收益应当匹配,故首封者应获优待。

第三个论据是比较法。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优先,如优先受偿一定比例或者优先扣除一定费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即有类似规定。肯定说据此主张,优待首封符合执行的一般原理。

(二)否定说的理由

否定说的核心论据是优先权的法定性。优先权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未规定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执行法院不能自行创设。查封是程序上的控制措施,其效果是限制处分,而非改变债权的实体顺位。

第二个论据是平等原则。债权的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一债务人的多数普通债权人,无论其取得执行依据的先后、申请执行的先后,均应平等受偿。若以查封先后决定顺位,则先下手者恒赢,后知者恒输,与平等原则相悖。

第三个论据是体系。企业法人的执行采查封顺位,是因为其可以通过破产实现平等;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故以参与分配实现平等。若在参与分配中又采查封顺位,则平等主义的制度设计被架空,双轨制失去意义。

(三)实务中的折中做法

部分法院在实践中采取折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但对首封债权人给予一定比例的优待,如多分百分之十至二十。理由是其付出了查找成本,且若不优待,将无人愿意首封。这一做法在个案中或有其合理性,但缺乏规范依据,且优待的比例无从确定。

折中做法的风险,是标准的任意。优待多少,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当事人无从预测;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优待比例不一,形成新的不平等。更严重的是,优待实质上创设了一种优先权,与优先权法定原则相悖。

本文认为,折中不宜作为常规做法。若确需激励,应当在规范层面明确:共益费用的范围与扣除顺序;悬赏执行中赏金的承担;执行保险的引入。三者均在现行法框架内,且不违反优先权的法定性。

(四)激励的其他方式

悬赏执行,是激励查找财产的有效方式。申请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承诺对提供财产线索者给予奖励;赏金从执行所得中优先扣除,性质上属于共益费用。这一方式将激励直接指向“提供线索”的行为,而非“先查封”的地位,更为精准。

执行保险,是近年探索的机制。申请执行人投保后,由保险机构承担查找财产、垫付费用的功能,执行不能时由保险赔付。这一机制将执行风险社会化,减少了个别债权人的负担,也降低了对优先受偿的依赖。

上述方式的共同点,是将激励与“实际投入”挂钩,而非与“时间先后”挂钩。投入可以计量,先后不能;以投入为标准,既公平又可操作。这一思路,应当成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的出发点。

(五)本文的立场

本文采否定说,但对肯定说的关切给予回应。首封债权人的激励问题真实存在,但解决的方式不应是赋予优先权,而应是费用补偿。具体而言,首封债权人为查找、控制财产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执行所得中优先扣除;其因查封、保管支出的费用,亦同。

费用补偿的正当性,在于其使全体债权人受益。若无首封,财产可能被转移,全体债权人均无法受偿。故首封支出的费用,性质上属于共益费用,应优先扣除。这一处理既回应了激励,又不违反优先权的法定性。

补偿的范围应有限度。限于为查找、控制、保管财产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凭证;不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间接成本;不包括因查封错误产生的赔偿。超出限度的部分,由首封债权人自行负担,不得转嫁其他债权人。

对于“搭便车”的问题,可以通过程序解决。执行法院在查封后应当及时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未申报的,在分配方案中不予列入。这一程序使债权人有机会参与,也使首封者的信息优势转化为程序上的先机,而非实体上的优先。

(六)股东债权的劣后问题

关联企业或者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在参与分配中是否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借款与其他债权无异,应平等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借款实质是资本投入,应劣后受偿。

本文倾向前者,但主张严格审查。在没有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将股东借款一概劣后,缺乏明文依据;但若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以借款名义抽回出资,或者借款的条件明显优于市场,则应当否认其债权的正当性。审查的要点是借款的真实性、对价与用途。

五、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异议

(一)方案的内容

依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可供分配的金额;各债权的性质、数额、顺位;各债权人可分得的金额;剩余债务的处理。

方案应当逐项列明,不能笼统写“按比例分配”。对于优先债权,应当说明其优先的依据;对于普通债权,应当说明其数额的计算方式;对于争议债权,应当说明暂缓分配的理由。逐项列明,是异议与诉讼的前提。

方案还应当载明异议的期限与途径。依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未载明期限,可能导致当事人错过救济,方案因此存在瑕疵。

(二)暂缓分配与剩余债务

分配方案制作过程中,若有债权存在争议,法院可以对该债权对应的款项暂缓分配,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暂缓分配不影响其他债权的分配,避免了因个别争议导致全案停滞。

暂缓的款项应当提存。提存的机构可以是法院的案款账户,也可以是公证机构。提存期间产生的孳息,归该债权人所有;争议解决的,按最终确定的结果分配;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依法处理。

剩余债务不因参与分配而消灭。第五百一十条明确规定,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这一规定表明,参与分配不是免责程序,与破产有本质区别。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参与分配后的余债负担可能长期存在,影响其重新开始。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使这一负担无从化解。这是制度的缺口,也是未来立法需要回应的课题。

(三)异议与反对意见

异议的内容,可以针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顺位先后、分配比例。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按异议调整方案;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反对意见的性质,是对异议的争辩,其效果是使异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转入诉讼。反对意见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异议。这一期限的设置,是为了避免程序久拖不决。

实务中,异议常针对其他债权的真实性。例如,债权人主张某参与分配的债权系虚假诉讼所得,不应列入分配。此类异议涉及执行依据的效力,超出了分配方案的审查范围。正确的路径是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在分配方案异议中解决。

(四)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是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诉讼的请求,是撤销或者变更分配方案。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

审理的对象,限于分配方案。法院应当审查:债权的数额是否正确;顺位是否依法确定;分配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于执行依据本身的效力,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执行依据错误的,应当告知其另行寻求救济。

判决的效果,是变更分配方案。法院可以判决确认某债权人应分得的金额,也可以判决撤销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前者更为具体,便于执行;后者适用于方案存在多处错误、难以逐一变更的情形。

六、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争点的归纳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争点,通常有三:债权的真实性;债权的顺位;分配的比例。三者依次审查,前一争点成立的,后一争点无须审查。例如,债权不存在的,无须讨论顺位;顺位在后,比例自然不同。

争点的归纳应当具体。不宜笼统表述为“分配方案是否合法”,而应表述为“某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某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是否正确”。具体化,才能使举证与辩论有的放矢。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张某债权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债权的不存在举证。但债权的存在由该债权人主张,故其应当先提供执行依据、债权凭证;异议人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转移。这一分配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一致。

主张优先权的当事人,应当就优先权的存在与范围举证,包括法律依据、权利设立的时间、登记或者占有的情况。仅主张“先查封”的,不构成优先权,不能获得优先顺位。主张共益费用的,应当提供支出的凭证。

(三)执行法院的释明与告知

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前,应当释明三项内容:参与分配的条件与期限;优先权的种类与举证要求;对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释明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也可以在听证中口头进行并记入笔录。

释明的意义,在于使债权人知道自己的地位。许多债权人并不知晓参与分配的存在,错过了申请期限;也有债权人误以为查封在先即可优先,未就优先权举证。释明可以减少此类失误,也可以减少后续的异议与诉讼。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应当个别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应当公告。公告的期限与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通知或者未公告,导致债权人未能参与的,分配方案可能存在瑕疵,债权人可以主张重新分配。

(四)判决的类型与效力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可以有三种类型: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方案;变更方案,确认某债权人应分得的金额;撤销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三种类型的选择,取决于争议的范围与方案的瑕疵程度。

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而非仅及于当事人。理由是分配方案是一个整体,变更其中一项必然影响其他项。故判决应当对全部债权人的份额作出安排,避免执行法院再次制作时产生新的争议。

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判决调整分配。已经分配的款项,若判决减少某债权人的份额,应当责令其返还;拒不返还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一处理确保了判决的实效,也避免了分配的混乱。

(五)二审与再审的审查

二审对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有三:债权数额的认定是否有据;优先权的认定是否合法;分配比例的计算是否正确。三项之中,第二项最易生争议,因其涉及实体法的适用,二审可以全面审查。

再审的审查,限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法定事由。当事人以“分配比例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的,若该主张已在一审、二审中提出并被审查,不属于再审事由;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再审。

(六)与相关程序的衔接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前者处理债权人之间的分配争议,后者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二者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判决效果均不同,不能混用。实务中,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归其所有,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主张分配比例不当,应当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亦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处理的是债权的真实性与顺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是方案的合法性。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中止,分配方案失效,相关争议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

(七)网络查控对分配格局的影响

网络查控系统的普及,改变了参与分配的实践。执行法院可以在数分钟内查控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查找财产的成本大幅下降,“谁先查找”的激励问题随之弱化。这一技术变化,为否定首封优待提供了新的理由。

技术变化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查控的便捷使查封的范围扩大,被执行人可能因一笔小额债务被查封全部账户,影响其正常经营;多个法院同时查控同一财产,查封的顺位与协调成为难题。参与分配的制度设计,须回应这些新的实践。

可以预见,随着统一登记与信息共享的推进,财产查找将趋于透明,债权人的信息优势将进一步削弱。届时,以“查找成本”为由主张优待的理由将更难成立。制度的重心,应当从激励查找转向公平分配。

(八)立法展望

从长远看,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有两条路径。其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使自然人的资不抵债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参与分配退出历史舞台。其二,改造参与分配,引入债权申报、财产调查、分配异议等程序,使其具备简易破产的功能。两条路径各有优劣,前者的制度成本高但彻底,后者的成本低但难以解决余债问题。

无论采何路径,有两点是共同的:分配规则应当明确,减少裁量空间;救济程序应当完备,使当事人有处说理。规则明确,当事人才能预测;救济完备,结果才能服人。这两点,是本文讨论的落脚点,也是制度改进的方向。

(九)方案的送达与生效

分配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送达的意义,不仅是告知结果,更是启动异议期限。未送达的,异议期限不起算,当事人可以在知悉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实务中,部分法院仅在执行大厅张贴方案,未个别送达,导致当事人错过期限,这一做法应当纠正。

方案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异议,或者异议经处理后,即生效。生效的方案是执行的依据,执行法院据此发放款项。发放完毕后,执行程序终结;发现新的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十)对债权人的实务提示

债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不能等待执行法院通知。申请的时点是财产执行终结前,逾期即丧失机会。申请时应当提交执行依据、债权数额的计算、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说明,材料齐备才能被列入方案。

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主动举证。优先权不以申请为要件,但须证明其存在与范围;未举证的,可能被列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对于共益费用,应当保留支出的凭证,及时向执行法院申报。

七、结语

参与分配的平等受偿,其正当性来自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平等不是绝对的平均,而是扣除共益费用、清偿法定优先权之后的平等。故“原则上按比例”的表述,准确的解读是:除法律规定的优先与共益费用外,普通债权一律平等,不因查封的先后而有别。

据此,首封优待缺乏规范依据。首封的激励问题,应通过费用补偿解决,而非通过优先权解决。费用补偿的边界,是实际支出且使全体债权人受益;超出这一边界,即变为变相的优先权,应予否定。

企业法人的排除,同样是体系的要求。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通过破产实现平等;不破产而适用参与分配,将使其逃避破产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故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主体界限,积极运用执行转破产,避免双轨制的混乱。

最后须指出,参与分配的技术性很强,但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并不复杂:同样性质的债权,应当受到同样的对待;不同的对待,须有法律上的理由。把握这一原则,具体的争议就有了判断的基准,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审查也有了可依循的尺度。

还须补充一点。平等受偿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它只要求相同性质的债权受到相同的对待。优先权、共益费用乃至职工债权的特殊安排,都是对不同性质的正当回应。承认差异,同时坚持同质同待,才是平等原则的完整含义,也是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反复权衡的分寸。这一分寸的把握,既需要对规范目的的准确把握,也需要对个案中各方处境的体察,而这正是裁判的功夫所在,也是任何规则文本都无法预先给定的部分。这是本文的结论,也是对实践的期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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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参与分配中普通债权的平等受偿——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则上”的解释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6)01-0014-12,第 14—25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1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