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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6 年 01 辑
第 38—51 页共 14 页

数据财产的查封与变价

可执行性判断与执行方法的类型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数据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取决于两个前置问题:其一是权属,即被执行人对数据享有何种可支配的财产性权益;其二是可执行性,即该权益能否被查封、估价与变价。本文主张,执行的对象不是“数据”这一信息内容本身,而是“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即持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集合。权属判断应采“三层次结构”:来源者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人格性权益,处理者对其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有限的排他使用权,经营者对数据产品享有可转让的经营性权益。三层次中,只有后两者具备可执行性,且其可执行性受“合法性、可支配性、可转让性、可估价性”四项要件的限制。在查封上,宜采“权利查封”而非“物之扣押”,以禁止转让、限制访问、指定保管为主要方法;在变价上,宜采“整体转让”“许可使用权的拍卖”“作价抵债”三种方式,而不得以“复制交付”代替变价。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转让须经匿名化处理或者取得单独同意;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不得转让。在程序上,应明确平台的协助执行义务,并赋予数据来源者以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数据财产;强制执行;查封;变价;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6)01-0038-14

英文题名与摘要

Seizure and Realization of Data Assets in Civil Enforcement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Whether data can be an object of enforcement depends on two preliminary questions: the nature of the debtor's proprietary interest, and whether that interest can be seized, valued and realized.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object of enforcement is not the information content as such but the bundle of proprietary powers over data, namely holding, use, profit and disposition. Ownership should be assessed in three layers: data subjects hold personality-based interests, processors hold limited exclusive rights over the datasets they create, and operators hold transferable commercial interests in data products. Only the latter two are enforceable, subject to legality, disposability, transferability and valuability. Seizure should operate as a seizure of rights rather than a physical taking, by prohibiting transfer, restricting access and appointing a custodian. Realization may take the form of overall transfer, auction of licensing rights, or acceptance in satisfaction of debt, but never mere copying and delivery. Personal information must be anonymized or separately consented to before transfer.

Key words: data assets; civil enforcement; seizure; realiz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民事执行与商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实践正在遭遇一类新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房产、没有存款、没有股权,却运营着一个数十万用户的平台,掌握着海量的交易数据、内容数据与用户画像。这些数据能变现,却不能像房产那样查封,像存款那样划拨。

债权人的困惑是直观的:明明有价值,为何执行不到?执行法院的困惑更为具体:查封什么?查封之后由谁保管?如何估价?如何交付?四个问题,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卡住,执行即告停滞。

规范的供给明显不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列举了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未及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有形财产”为原型设计,难以涵盖数据的无形性。

《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又为数据的流转增设了限制。个人信息不得随意提供,重要数据出境须经安全评估,核心数据实行严格保护。执行中的“转让”,是否属于“提供”,法律未作回答。

于是形成一种“双向的谨慎”:执行法院不敢轻易将数据纳入执行范围,担心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债权人也难以举证数据的存在与价值,担心主张落空。谨慎的结果,是数据的“执行不能”成为常态。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数据可以执行,但执行的对象须重新界定。可执行的,不是“数据”这一信息内容,而是“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即对数据的持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集合。

界定的意义,在于“分离”。信息内容与财产权益分离后,执行可以只触及权益,而不触及内容;只触及财产的归属,而不触及人格的利益。分离的技术,是数据执行的理论起点。

权属的判断,须采“三层次结构”。第一层是数据来源者,即个人信息的主体,其对自己的人格信息享有人格性权益;第二层是数据处理者,即平台或者企业,其对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有限的排他使用权;第三层是数据产品经营者,其对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享有可转让的经营性权益。

三个层次的权益性质不同,可执行性亦不同。人格性权益不可执行,也不可转让;有限的排他使用权原则上可执行,但受来源者权利的限制;经营性权益的可执行性最强,但其转让仍须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

可执行性的判断,本文主张“四要件”:合法性、可支配性、可转让性、可估价性。四要件齐备,方可查封与变价;缺一者,或不得执行,或须采替代的执行方法。

查封的方法,宜采“权利查封”。数据无形,无法“扣押”;可行的方式,是禁止转让、限制访问、指定保管、账户冻结。四种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视数据的形态与被执行人的配合程度而定。

变价的方法,宜采三种:整体转让、许可使用权的拍卖、作价抵债。三种方式的共同点,是“权益的转移”而非“内容的复制”。以“复制交付”代替变价,将使数据可被无限复制,价值归于消灭。

限制的边界,须予明确。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转让前须匿名化处理,或者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涉及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转让须经安全评估或者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得转让。

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实践中如何操作,站内游戏账号、虚拟货币能被执行吗?虚拟财产执行现状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梳理;本文所要做的,是把“虚拟财产”的执行经验,提升为“数据财产”的一般教义。

本文的结构:先厘清数据财产的法律性质;再展开三层次的权属判断;继而讨论可执行性的四要件;然后构造查封与变价的方法;接着处理限制与救济;最后展望制度的前景。

须先界定概念。本文所称“数据财产”,指以数据为客体、具有经济价值、可为人力支配的财产性权益的总称。它包括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但不包括数据所承载的“信息内容”本身。

概念的区别,至关重要。“数据”是符号的集合,“信息”是符号所承载的意义。前者可为占有、传输、加工,后者关涉人格、隐私、秘密。执行所及,只能是前者;后者只能通过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的规则保护。

二、数据财产的法律性质

数据财产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五种主张: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权能分离说。五说的差异,在于“数据归谁、权利如何构造”。

物权说的优点,是把数据纳入既有的物权体系,可径行适用查封、变价的规定。缺点是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非消耗性,与物权的“有体性”“排他性”难以相容。

知识产权说的优点,是把数据比照“数据库”保护,可适用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规则。缺点是多数数据集合缺乏“独创性”,难以构成作品;商业秘密的保护又以“秘密性”为前提,公开的数据无法涵盖。

债权说的优点,是把数据关系理解为“服务合同”或者“许可合同”,可适用债法规则。缺点是债权缺乏“对世性”,难以对抗第三人,执行中的“查封”无从谈起。

新型财产权说的优点,是承认数据的独特性,主张为其创设专门的权利。缺点是立法未及,学理未定,难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权能分离说的优点,是不纠缠于“权利名称”,而着眼于“权能的组合”。数据之上的持有、使用、收益、处分,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分别享有;执行所及的,只是其中的财产性权能。

本文采权能分离说。理由有三:其一,它回应了数据的“多主体”特征,同一数据之上,来源者、处理者、经营者各有其权益;其二,它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归属判断,使执行可以“按权能切割”;其三,它与执行法的逻辑相合,执行本就是对“财产权能”的强制实现。

权能分离的构造,可用“权利束”比喻:数据之上的权益,不是一根单一的权利,而是一束权能。束中的每一根,可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亦可被分别处分。执行所取的,是束中的“财产性权能”,而非整束。

须辨析的是“数据持有”的性质。持有是事实状态,还是权利?本文认为,持有兼具事实与规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持有是物理或者技术上的控制;另一方面,持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可对抗他人的侵夺。

持有的保护,可参照占有的规则。占有保护的是“事实上的支配”,数据持有保护的是“技术上的控制”。二者都不能对抗“本权”,但都可对抗“私力侵夺”。这一参照,为执行中的“保管”提供了依据。

数据处理者的“有限排他使用权”,其“有限”体现在三处:其一,受来源者同意的限制,超出同意范围的使用构成侵权;其二,受目的限制,收集时的目的决定了使用的边界;其三,受期限限制,同意撤回或者期限届满,使用权即终止。

“有限”的性质,决定了执行的方式。既然使用权是有限的,则执行不能“超出限度”:不能把“限于特定目的的使用权”作为“无限制的转让”变价;不能把“有期限的使用权”作为“永久的所有权”拍卖。

数据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性权益”,其“经营性”体现在“可转让、可许可、可收益”。数据产品是经过加工、形成独立价值的数据集合或者数据服务,其经营者对产品享有类似于“成果”的权益。

经营性权益的可转让性,仍受“来源合法性”的约束。若数据产品的基础数据系非法收集,则产品的转让亦不受保护。合法性的审查,是执行的前置环节,不能省略。

由上,数据财产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三层的权利束”:来源者的人格性权益、处理者的有限使用权、经营者的经营性权益。三层并存,各有限度;执行所及,限于后两层。

三、权属的三层次判断

第一层是数据来源者。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人格性权益,包括知情、决定、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能。这些权能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不可转让,也不可执行。

但人格性权益中,含有“财产性”的因素。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即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可产生财产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可执行?

本文主张“有限的可执行”:个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信息所生的“许可使用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权,可执行;但许可关系本身不可强制转让,执行不得强迫个人与新的被许可人建立关系。

第二层是数据处理者。平台或者企业对其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有限的排他使用权。此种权利的发生,不以“独创性”为要件,而以“投入”与“控制”为基础。

投入的形态,包括资金的投入、技术的投入、劳动的投入。投入形成“数据的集合”,集合的价值高于单个数据的价值之和,这一“增量”即是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控制的形态,包括技术的控制(如服务器、加密、访问权限)与组织的控制(如管理制度、人员安排)。控制使处理者能够“排他地”使用数据,也使其能够“排他地”阻止他人使用。

有限排他使用权的“排他”,是“弱排他”:它可以对抗“无权的第三人”,但不能对抗“来源者”与“法律的强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其具备“可执行性”的基础;对来源者的让位,使其执行受“同意范围”的限制。

第三层是数据产品经营者。数据产品是经过“去标识化、聚合、分析、建模”等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或者数据服务,其价值在于“洞察”而非“原始记录”。

经营者对数据产品的权益,本文主张“准用著作权”的保护:对于具有“选择或者编排独创性”的数据产品,可依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不具有独创性但投入巨大的数据产品,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准用著作权的好处,是“有现成的规则可用”:著作权的转让、许可、质押、执行的规则,可资参照。局限是“独创性”的门槛,使多数数据产品难以纳入。

故本文主张“双轨保护”:有独创性的,依著作权;无独创性而有重大投入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时,前者依“著作财产权”执行,后者依“经营性权益”执行。

三层次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例如,平台将含有个人信息的数据库转让给第三方,个人主张删除,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权衡?

权衡的规则,本文主张“来源者优先”:人格性权益优先于财产性权益;在财产性权益之间,依“投入的比例”与“合同的约定”分配。来源者优先,是人格尊严的要求,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冲突的典型,是“平台倒闭后的数据归属”。平台破产,其数据集合成为破产财产;用户主张“数据属于自己”,要求删除或者转移。此时,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删除权,对“平台形成的数据集合”无所有权。

处理的方式,可以是“二分”:个人信息部分,依用户的请求删除或者转移;去标识化后的数据集合部分,作为破产财产变价。二分的前提,是“技术上可分离”,即平台能够区分“个人信息”与“去标识化数据”。

技术上不可分离的,宜采“整体处理+目的限制”:数据集合整体变价,但受让人须承诺“仅用于原收集目的”,并接受监管。目的限制,是对“不可分离”的技术补救。

比较法上的经验,可供参照。欧盟的数据法案以“数据访问权”与“数据共享”为核心,承认数据持有者的“事实控制”,并通过“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实现流转。

日本则以“限定提供数据”制度保护数据,其要件是“限定提供”“相当累积”“电磁管理”,保护的内容是“不正当取得、使用、披露”的禁止。该制度不设“所有权”,只设“行为规制”。

韩国的做法近于日本,采“数据财产权”的立法尝试,但因争议较大而暂缓。三地的共同趋势,是“不急于确权,先解决流转与保护”。

这一趋势对我国有启示。数据执行的前提,不必是“数据所有权”的确立;只要能确定“谁有权处分”,执行即可进行。权能分离说正是回应这一需要的理论。

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的界分,是权属判断的“第一刀”。同一数据集合中,个人信息与去标识化数据往往混杂;界分的意义,在于“分别适用规则”:前者受同意规则约束,后者受财产规则约束。

界分的标准,宜采“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属个人信息;不能识别的,属去标识化数据。可识别性应作“动态理解”:随着技术发展,原本不可识别的数据可能变得可识别。

平台账号的执行,须单独讨论。账号是“访问数据的凭证”,其本身是否财产?本文主张,账号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身份性体现为与用户的绑定,财产性体现为账号内的数据与粉丝、信用等资源。

执行账号,应限于“财产性部分”。可查封账号的“收益权”,可限制账号的“转让”,但不得强制“变更实名主体”,否则将导致身份混淆与责任错位。账号的执行,须与平台规则衔接。

四、可执行性的四要件

第一要件是合法性。数据的取得、处理、流转,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非法取得的数据(如窃取、骗取、未经同意爬取),不受保护,也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合法性的审查,须区分“取得”与“持有”。取得非法而持有合法的(如善意受让),其持有是否受保护?本文主张“有限保护”:善意受让人可保有数据,但不得对抗来源者的删除请求。

审查的方法,是“来源追溯”:要求被执行人说明数据的来源,提供收集时的告知同意记录、授权协议、交易凭证。说明不能的,推定为非法取得,不得执行。

第二要件是可支配性。数据须能为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方能查封。控制的判断,不以“服务器所在地”为准,而以“访问权限”为准:谁掌握账号、密钥、管理权限,谁即控制。

控制与所有权可能分离。例如,企业将数据托管在云服务商处,企业享有所有权,云服务商掌握技术控制。此时,查封的对象是企业的“所有权”,协助执行的义务人是云服务商。

可支配性还包括“可分离性”:数据须能从被执行人的整体经营中“分离”出来,独立变价。若数据与业务“深度绑定”,分离即导致价值消灭,则不宜单独执行。

第三要件是可转让性。数据须能“转让给他人”,方能变价。转让的可能性,受三重限制:法律的限制(如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合同的限制(如许可协议禁止转让)、技术的限制(如加密、绑定)。

合同的限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许可协议约定“不得转让”的,执行法院仍可转让,但受让人须承受原协议的负担。这一处理,参照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思路:执行不消灭既存的负担。

技术的限制,须通过“技术的手段”克服。加密的数据,可由被执行人提供密钥,或者由专业机构破解;绑定的账号,可通过平台协助“解绑”。技术障碍不是“不能执行”的理由,而是“如何执行”的问题。

第四要件是可估价性。数据须能“确定价值”,方能变价。估价的难点,在于数据无“市场价”,其价值取决于“场景”:同样的数据,用于精准营销与用于学术研究,价值悬殊。

估价的方法,本文主张“三法并用”:成本法(按收集、加工、维护的成本估算)、收益法(按数据带来的预期收益折现)、市场法(按同类数据的交易价格参照)。三法的结果差异较大时,取其“区间”,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酌定。

成本法的优点是客观,缺点是“成本不等于价值”;收益法的优点是贴近价值,缺点是“预期难以确定”;市场法的优点是直观,缺点是“可比交易稀少”。三法并用,可互补短长。

四要件之间,是“递进”关系:合法性是前提,可支配性是基础,可转让性是关键,可估价性是技术。前一要件不成立,后一要件无须审查。

四要件的审查,宜在“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复议”中完成。被执行人主张“数据不可执行”的,应就四要件举证;申请执行人主张“可以执行”的,应就“数据的存续与价值”举证。

四要件的审查,还须处理“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执行人主张“数据可执行”的,应证明“数据的存续、位置、控制者”;被执行人主张“不可执行”的,应证明“非法取得、不可转让、不可估价”。

举证困难的,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数据的存续与位置,往往只有平台知晓;法院可向平台发出“调查令”,要求其提供“数据清单、存储位置、访问权限”等信息。

评估机构的选任,宜采“名册+摇号”。数据评估是新兴领域,具备能力的机构有限;建立名册,可保证“专业性”;摇号选定,可保证“中立性”。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预交,或者从变价款中扣除。

四要件的“例外”,须予关注。数据已被删除的,标的不存在,执行无从进行;但“删除”可能构成“妨害执行”,可对被执行人处罚,或者要求其“恢复数据”。

数据已“混同”于他人数据的,执行须“区分”。混同的情形,如平台将多个用户的数据聚合存储;区分的方法,是“按标识提取”,或者“按比例折算”。区分不能的,宜采“整体处理”。

数据已“出境”的,执行须“协调”。数据存储于境外服务器的,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查封,须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平台配合”。跨境数据的执行,是另一个难题,本文不展开。

四要件的审查结论,应“分层表述”。合法性与可支配性,是“能否执行”的问题;可转让性与可估价性,是“如何执行”的问题。前者不成立,执行即终止;后者不成立,执行须“变通”。

五、查封的方法构造

查封的法律性质,是对被执行人处分权的“冻结”。其效果,不是“取得占有”,而是“限制处分”。这一性质,决定了数据查封应以“权利查封”为原则,而非“物的扣押”。

权利查封的具体方法有四:其一,禁止转让,即向被执行人及相关主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禁止其转让、许可、质押数据;其二,限制访问,即限制被执行人对数据的访问权限,防止其删除或者转移;其三,指定保管,即指定第三方(如云服务商、数据托管机构)保管数据;其四,账户冻结,即冻结与数据相关的收益账户。

四种方法可“分层适用”。对于数据集合,宜采“禁止转让+指定保管”;对于数据产品的收益权,宜采“账户冻结”;对于平台的经营性数据,宜采“限制访问+禁止转让”。分层的目的,是“以最小的干预实现最大的保全”。

“禁止转让”的通知,须送达“可能受让的主体”。数据的转让,往往通过平台内部的操作完成,仅通知被执行人不足以防止转让。故应向平台、云服务商、交易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应以“技术可行”为限。平台能够“冻结账号”“限制导出”“禁止交易”的,应履行;平台技术上无法实现的,不构成“拒不协助”。义务的边界,不能超出技术的能力。

“限制访问”的适用,须谨慎。限制访问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业务中断。故应限于“与执行标的直接相关的数据”,并允许被执行人在监管下“只读访问”,以维持经营。

“指定保管”的构造,可参照“保管合同”。保管人负“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使用、处分、泄露数据;执行法院负“监督”的职责,可随时检查保管情况。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或者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保管人的选任,宜采“专业+中立”的标准。专业,指具备数据存储、安全防护的技术能力;中立,指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符合条件的云服务商、数据交易所、行业协会,均可担任。

“账户冻结”的适用,限于“数据的收益”。数据本身难以冻结,但其产生的收益(如许可费、广告分成、交易佣金)可以冻结。冻结收益,实际上“间接”保全了数据的价值。

查封的“公示”,须有适当的方式。不动产查封以“登记”公示,动产查封以“占有”公示,数据的查封以何为公示?本文主张“通知+登记”:通知相关主体,并在“数据资产登记平台”或者“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登记。

公示的意义,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数据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仍可能向不知情的第三人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查封的效力可能落空。公示使第三人“应当知道”,从而阻断善意取得。

查封的“效力”,及于“数据的孳息”。数据的孳息,指数据产生的收益与派生数据。查封的效力,应及于孳息,否则被执行人可通过“收取孳息”规避执行。

查封的“期限”,宜参照动产的规定。数据查封的期限,可定为一年,期满可续封。期限的设定,兼顾了“执行的连续”与“经营的自由”。

查封的“解除”,须有法定事由:债务清偿、执行完毕、查封错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解除的程序,应与查封的程序对称:通知相关主体,注销登记,恢复权限。

须防止“超额查封”。数据的价值难以精确计算,查封时易生“超额”之虞。防范的方法,是“按比例查封”:依债权额与数据估值的比例,查封相应部分的数据,而非全部。

比例查封的技术难度较高:数据集合往往“不可分割”,部分查封可能导致整体价值受损。此时的替代方案,是“整体查封+允许经营”:查封全部数据,但允许被执行人在监管下继续经营,以经营收益清偿债务。

“允许经营”的构造,类似于破产重整中的“继续营业”。其条件是:经营不损害数据价值,收益用于清偿,接受法院与债权人的监督。这一构造,使“死封”变为“活封”,兼顾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

查封的“竞合”,须有规则。同一数据被多个法院查封的,依“查封的先后”确定顺位;先查封的法院,享有“处置权”;后查封的法院,须“轮候”。轮候期间,不得重复处置。

查封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亦须明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中止”,查封的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管理人可“解除查封”,将数据纳入破产财产。

破产中的数据处理,须兼顾“债权人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作为破产财产变价的,转让须符合前述限制;无法转让的,可“删除”或者“移交”给有权机关。

查封“错误”的赔偿,须有依据。错误查封致被执行人损失的,依国家赔偿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损失的计算,包括“经营损失”“数据贬值”“商誉损害”。

防范错误查封的方法,是“实质审查+担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数据的,应提供“数据存在的初步证据”;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查封的“续封”,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的条件,与初封相同;续封的次数,宜有限制,防止“无限期查封”损害被执行人的经营。

查封的“信息”,宜向被执行人“告知”。告知的内容,包括查封的范围、期限、救济途径。告知的意义,在于“程序正当”:被执行人有异议的机会,也有配合的可能。

六、变价的方式与限制

变价的目的,是“把数据换成钱”。变价的方式,须与数据的特性相适应:数据可复制,故不能“交付原件”;数据有场景,故不能“脱离场景定价”;数据涉人格,故不能“自由转让”。

第一种方式是“整体转让”。将被执行人对数据集合或者数据产品的“全部财产性权益”,一次性转让给受让人。转让的标的是“权益”,不是“数据文件”;交付的方式是“权限转移”,不是“文件复制”。

整体转让的适用,限于“权属清晰、可以分离”的数据。权属不清的,须先确权;与业务深度绑定的,不宜整体转让,否则受让人取得的只是“无用的数据”。

整体转让的程序,宜采“网络司法拍卖”。拍卖的公告,须披露数据的类型、规模、来源、权利负担、使用限制。披露不充分的,可能导致拍卖无效或者悔拍。

拍卖的“瑕疵担保”,须特别处理。数据的价值取决于“场景”,拍卖时的“预期收益”可能落空。故拍卖公告应明确“按现状拍卖”,不承担“价值担保”;但“权属瑕疵”仍须担保。

第二种方式是“许可使用权的拍卖”。不变更数据的所有权,只拍卖“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此种方式,适合“权属不宜转移”或者“价值依赖持续运营”的数据。

许可拍卖的优点,是“保留权属、实现价值”。被执行人保留数据的归属,受让人取得使用的权利,双方各取所需。缺点,是“许可的收益”可能低于“转让的价款”,清偿的比例较低。

许可拍卖的构造,须明确“许可的范围、期限、方式、对价”。范围的界定,应具体到“使用的目的、地域、行业”;期限的设定,应与数据的“生命周期”相适应;对价的确定,可参照“市场许可费”或者“收益分成”。

第三种方式是“作价抵债”。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将数据“折价”抵偿债务。作价抵债的优点,是“效率高、成本低”;缺点,是“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故作价抵债须受“双重限制”:其一,须经“全体债权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的同意;其二,作价须“公允”,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违反者,其他债权人可提起“撤销之诉”。

三种方式之外,还有“强制管理”。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经营数据业务,以收益清偿债务。强制管理的适用,限于“数据业务可持续经营、收益可预期”的情形。

强制管理的构造,参照“营业的强制管理”: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经营业务,定期向法院报告,收益优先清偿债务。管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可续。

变价的“限制”,须予明确。第一重限制是“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转让前须“匿名化”,或者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未完成的,不得转让。

匿名化的标准,须采“不可复原”的标准。仅“去标识化”而仍可复原的,不构成匿名化;仍属个人信息,仍受同意规则约束。技术上的“可复原性”,应由专业机构评估。

第二重限制是“重要数据与核心数据”。重要数据的转让,须经“安全评估”;核心数据的转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评估或者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三重限制是“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不得转让;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转让须“保密”,受让人负“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侵权或者犯罪。

第四重限制是“合同的约定”。数据收集时的授权协议若约定“不得转让”,则转让须“征得来源者的同意”,或者“承受原协议的负担”。前者影响转让的可行性,后者影响转让的价格。

变价的“价款分配”,须遵循“优先顺序”。数据的保管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优先从价款中扣除;剩余的价款,依债权的顺位分配;有担保的债权,就其担保的数据优先受偿。

须防止“变价导致数据灭失”。数据的价值在于“可用”,变价过程中的“复制、传输、演示”,可能导致数据泄露或者贬值。故应变价过程“全程留痕”,并采取“加密传输、限定访问”的措施。

七、救济途径与制度展望

数据执行中的“案外人”,主要有三类:数据来源者(个人)、数据的共同权利人(如合作开发的伙伴)、数据的担保权人(如已设定质押的债权人)。三类案外人,均有异议的资格。

数据来源者的异议,基于“人格性权益”。其主张,可以是“数据包含我的个人信息,不得转让”,也可以是“转让将导致我的隐私受侵害”。异议的审查,应侧重“同意范围”与“匿名化程度”。

共同权利人的异议,基于“共有权”。其主张,可以是“数据系共同开发,被执行人无权单独处分”,也可以是“转让将损害我的份额”。异议的审查,应侧重“权属的证明”与“份额的确定”。

担保权人的异议,基于“担保物权”。其主张,可以是“数据已设定质押,转让应保障我的优先受偿”,也可以是“转让未经我同意,不得进行”。异议的审查,应侧重“担保的设立与登记”。

异议的程序,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处理: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之诉的审理,须解决“权属”与“顺位”两个问题。权属,即案外人对数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顺位,即案外人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何者优先。

“足以排除执行”的判断,本文主张“实质权属标准”:案外人须证明其对数据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且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有“事实上的使用”,不足以排除执行。

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责任”,须予明确。平台、云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罚: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正当理由”的判断,应兼顾“技术能力”与“法律限制”。技术不能的,构成正当理由;协助将导致“个人信息泄露”或者“重要数据出境”的,亦构成正当理由。协助义务不能凌驾于数据安全之上。

协助执行的“成本”,须有合理的分担。平台为协助执行而“冻结账号”“导出数据”“限制访问”,会产生技术与人力成本。该成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或者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制度的展望,可从三方面展开:登记、评估、规则。登记,即建立“数据资产登记”制度,使数据的权属、负担、限制“可查”;评估,即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的准则,使数据的价值“可算”;规则,即制定“数据执行”的司法解释,使执行的方法“可依”。

登记制度的意义,在于“公示”。数据无形,权属难查;登记使权属“外化”,第三人可“查询”。登记的效力,可采“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估准则的意义,在于“定价”。数据无市场价,评估无准绳;准则使评估“有法可依”,减少“拍脑袋”的定价。准则的内容,应包括“评估方法、参数选择、报告格式”。

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统一”。各地法院对数据执行的态度不一,有的积极,有的保守;解释使“可否执行、如何执行”有统一的答案,减少“同案不同执”。

从更远处看,数据执行的问题,实质是“财产形态的变化”对“执行制度”的挑战。从有形到无形,从有体到无体,从独占到共享,每一次变化,都要求执行制度“更新工具箱”。

还须交代本文的局限。所论以“民事执行”为背景,未及“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数据处置;所引比较法资料,以欧盟、日本、韩国为主,未及美国法上的“数据信托”实践。

刑事涉财产执行中的数据处置,性质上更接近“没收”与“追缴”,其对个人信息的干预更强,限制应更严。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数据处置,则须兼顾“行政目的”与“比例原则”。这些,均有待专门研究。

美国法上的“数据信托”,提供了一种“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的思路:数据主体为受益人,受托人管理数据,按信托目的使用。该思路对“平台倒闭后的数据处置”有借鉴意义,但其与我国物权法、信托法的衔接尚需论证。

方法上,本文采“教义学为主、比较法为辅”的路径。教义学的任务,是在既有规范中寻找“接点”;比较法的任务,是提供“参照系”。二者结合,方能既守规范,又开新局。

愿规则的进步,不落后于技术的进步;愿每一份数据,都在法治的轨道上流转。

八、结语

数据财产的执行,是一个“新题”,也是一个“老题”。新,在于数据的形态与传统的财产迥异;老,在于执行的核心问题——查得到、控得住、卖得出、分得清——从未改变。

本文主张的“权能分离”,试图为数据执行找到一个“理论支点”:执行的不是数据,而是数据之上的财产性权能;权能可以切割,执行即可精准。

本文主张的“三层次权属”,试图为数据执行划出一条“权利边界”:来源者的人格性权益不可执行,处理者的有限使用权受限制地执行,经营者的经营性权益可执行。

本文主张的“四要件”,试图为数据执行提供一个“判断清单”:合法性、可支配性、可转让性、可估价性。四要件齐备,执行即有基础;缺一,即须另寻他途。

本文主张的“权利查封”与“三种变价”,试图为数据执行提供一套“操作方案”:以禁止转让、限制访问、指定保管、账户冻结实现保全;以整体转让、许可拍卖、作价抵债实现变价。

方案的价值,在于“可用”。规则若不能落地,再精致也只是纸上文章;落地的关键,是“技术的配合”与“制度的支撑”。二者兼备,数据执行方可从“例外”走向“常态”。

愿每一份有价值的数据,都能成为清偿债务的资源;愿每一次执行,都不以牺牲个人信息为代价。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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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张新宝:《数据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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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格式
赵跃:《数据财产的查封与变价——可执行性判断与执行方法的类型》,文稿编号 WJLT(2026)01-0038-14,第 38—51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83.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