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之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被泄露的信息,可能是姓名与手机号,可能是身份证号与家庭住址,可能是行踪轨迹与消费记录,也可能是人脸、指纹、病历等敏感信息。权利人在请求停止侵害、删除信息的同时,往往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对此类请求的处理,极不统一。第一种做法是驳回。理由是个人信息泄露未造成实际损害,权利人的焦虑、不安属于主观感受,不属于法律上的损害。第二种做法是酌定支持。理由是信息泄露本身即构成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可以酌定数千元至数万元。第三种做法是高额支持。理由是敏感信息泄露可能导致诈骗、骚扰、歧视,后果严重,应当高额赔偿。
三种做法的差异,不在于事实认定的不同,而在于法律适用的分歧。分歧的根源,在于三个层面的认识不清。性质层面,个人信息权益究竟是人格权、财产权还是新型框架权,其精神损害的可赔性依据何在。要件层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要求严重精神损害,个人信息的泄露在何种情形下达到严重,条文未设标准。裁量层面,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计算方法与上下限,缺乏统一规则。
分歧的后果是明显的。对权利人而言,同样的损害得不到同样的救济,维权的预期无从建立;对信息处理者而言,赔偿的不确定性使其难以评估合规成本,守法激励不足;对司法而言,同案不同判损害了裁判的公信力。
本文的任务,即在既有规范的基础上,为这三个层面提供一套解释方案。文章先厘清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再讨论精神损害的可赔性,继而构造严重性的判断标准,然后处理举证责任与数额裁量,最后讨论与相关责任的聚合。方法上,以教义学解释为主,辅以实践考察与比较法参照。
二、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与可赔性
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的组成部分,其保护的是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第二种是财产权说,认为个人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其保护的是信息主体的财产利益。第三种是框架权说,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介于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新型权利,兼具两种属性。
本文倾向于人格权说,但须作两点限定。其一,个人信息权益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人格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权益,正属于这一开放的类型。其二,个人信息权益兼具财产属性,但其财产属性是人格权的衍生,不改变其人格权的本质。
从权利内容上看,个人信息权益包含三项权能。第一项是知情权能,即信息主体有权知悉其信息被收集、使用、处理的情况。第二项是决定权能,即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信息是否被处理、如何处理。第三项是安全权能,即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处理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三项权能中,安全权能的违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常见的起因。
从义务主体上看,个人信息处理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个人。不同主体的义务标准不同:国家机关的义务最严,其处理信息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企业的义务次之,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与诚信原则;个人的义务最宽,仅须遵循一般规定。义务标准的差异,直接影响过错认定的宽严。
从保护强度上看,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同。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须有特定目的与充分必要性,须取得单独同意,须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须采取更严格的安全措施。违反上述义务的,过错更为明显,赔偿数额也应当相应提高。
从保护阶段上看,信息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八个环节。不同环节的风险不同,责任的分配也不同。收集环节的风险在于过度收集与欺骗收集;存储环节的风险在于安全措施不足导致泄露;使用环节的风险在于超出目的范围使用;提供与公开环节的风险在于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提供。裁判时,应当明确侵害发生在哪个环节,据此认定过错。
人格权说的实益,在于解决可赔性依据的问题。若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人格权益,则其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径行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无须借助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这一点,在实务中尤为重要:许多信息泄露案件,既不构成名誉权侵害,也不构成隐私权侵害,若一律要求借助具体人格权,将使权利人无从救济。
关于精神损害的可赔性,还有一种反对意见值得回应。该意见认为,个人信息侵权多为大规模、轻微化的侵害,若一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将引发海量诉讼,挤占司法资源。这一担忧有其现实基础,但不足以否定可赔性。应对之道,不在于关闭救济之门,而在于设置合理的门槛与程序:以严重性要件过滤轻微侵害,以示范诉讼处理批量案件,以公益诉讼承接分散损害。
批量案件的处理,可以借鉴消费维权的经验。同一侵权行为涉及众多权利人的,可以由消费者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所得赔偿用于公益;个别权利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者示范判决处理。如此,既保障了救济,又控制了成本。
另一个反对意见认为,精神损害难以量化,赔偿数额全凭法官恣意。这一批评指出了裁量的风险,但忽视了裁量的必要性。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精确计量,任何数额都是估定。关键在于,通过要素化、量表化的方法,将恣意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文提出的五项要素与分级量表,正是为此而努力。
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统一裁判尺度需要三项配套。其一,建立类案检索机制,要求法官在裁判前检索同类案件,参考既有标准。其二,建立裁判要旨提炼机制,由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信息侵权案件的裁判要旨。其三,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对数额畸高畸低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
从当事人角度看,诉讼成本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信息侵权案件的标的额通常不大,若诉讼成本高于赔偿数额,权利人将放弃诉讼。为此,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审理流程,降低诉讼费用;也可以支持律师费的转付,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合理支出。
还有一个实践问题:信息的删除与赔偿的关系。权利人主张赔偿的同时,往往请求删除信息。删除是停止侵害的措施,赔偿是填补损害的措施,两者可以并用。但若处理者已主动删除、已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作为减轻赔偿的情节予以考量。这一规则,鼓励处理者及时纠错。
道歉的适用,也须讨论。信息侵权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的范围相当:全国性传播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道歉;限于特定群体的,可以在相应范围道歉。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不得敷衍或者二次侵害。
最后,应当强调裁判的说理。信息侵权案件的判决,不能仅写酌定若干元,而应当说明考量了哪些因素、各因素的权重如何、为何得出该数额。充分的说理,既能约束法官的裁量,也能为当事人提供预期,还能为类案提供参考。
从规范依据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过错推定责任,但未区分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解释上,应当认为该条同时涵盖两种损害:财产损害按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损害按严重程度酌定。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信息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态度不一。有的国家将信息侵权纳入隐私权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常见;有的国家以实际损害为限,精神损害须有明显症状;有的国家则设立法定赔偿,无须证明损害。我国的做法,介于第一种与第二种之间:以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但可以通过推定减轻证明。
另有一种损害形态值得讨论,即信息主体因担心信息被滥用而产生的持续不安。这种不安,没有具体的症状,也难以量化,却真实存在。有的法院以无实际损害为由驳回,有的法院则将其纳入精神损害的范围。本文认为,应当纳入,但须以信息类型敏感、泄露范围广泛为前提,避免泛化。
还有一种损害形态,是因信息泄露导致的社会评价降低。例如,病历泄露导致患者被单位区别对待,消费记录泄露导致个人被贴上标签。此类损害,介于名誉权侵害与个人信息侵害之间。若社会评价降低达到名誉权侵害的程度,可以同时主张名誉权保护;未达到的,仍可作为个人信息侵害的损害后果予以考量。
损害的持续性,也须关注。信息一旦泄露,便难以收回,其影响可能持续数年。裁判时,应当考虑侵害的持续时间,对持续侵害的,可以酌定较高的赔偿;对已经停止侵害、已经删除信息的,可以酌定较低的赔偿。这一考量,体现了对损害动态性的尊重。
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关系,须予厘清。两者有交叉,但不重合。隐私权保护的是私密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信息的自主决定与安全。私密信息同时受两者保护,适用隐私权的规定;非私密信息仅受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一区分,决定了可赔性的路径。
平台泄露用户信息之后,权利人能否索赔、索赔的项目有哪些、需要准备哪些证据,实务中已有较为具体的梳理,可参见个人信息被平台泄露,可以索赔吗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所列的索赔路径,正是本文讨论赔偿数额的前提。
实务中,法院往往将信息侵权等同于隐私侵权,进而适用隐私权的裁判规则。这一做法,在私密信息泄露的场合尚可,在非私密信息泄露的场合则不妥。例如,姓名与手机号的泄露,不涉及私密信息,但仍可能造成骚扰、诈骗,侵害人格利益。此时,应当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而非勉强套用隐私权。
三、严重性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要件,构成了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问题的关键是,何种程度的损害构成严重。
实务中有三种判断路径。第一种是结果路径,以是否发生实际后果为标准,例如是否遭遇诈骗、是否被骚扰、是否被歧视。有后果的,认定严重;无后果的,不予支持。第二种是情节路径,以侵权行为的情节为标准,例如信息类型是否敏感、泄露数量是否巨大、传播范围是否广泛。情节恶劣的,认定严重。第三种是混合路径,兼顾后果与情节。
本文倾向于混合路径。单纯的结果路径,对权利人过于苛刻:信息泄露的后果往往具有滞后性与不确定性,要求权利人证明实际损失,等于让其承担信息处理者的过错。单纯的情节路径,又可能使赔偿泛化:任何信息泄露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导致责任过重。混合路径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以情节为基础推定严重,以后果为调整因素。
具体而言,严重性的判断,应当综合五项要素。第一项是信息类型。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信息,泄露后一经认定,通常推定严重。一般个人信息,须结合其他要素判断。
第二项是泄露范围。泄露的信息数量、涉及的人数、传播的地域,均是考量因素。数量巨大、涉及众多、跨地域传播的,推定严重。仅有少量信息、限于特定范围的,一般不认定严重,但可以通过其他要素补强。
第三项是传播后果。信息是否被公开在网络上、是否被用于诈骗或者骚扰、是否被用于精准营销、是否被用于人肉搜索,均是考量因素。已被公开传播、已造成骚扰或者诈骗的,认定严重;仅在内部流转、未对外传播的,一般不认定严重。
第四项是识别风险。信息是否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判断损害的基础。姓名加身份证号、姓名加住址加电话,足以识别;单独的浏览记录、单独的消费金额,不足以识别。识别风险越高,损害越重;识别风险越低,损害越轻。
第五项是持续状态。侵害是否已经停止、信息是否已经删除、影响是否已经消除,均是考量因素。持续泄露、拒不删除、影响长期存在的,认定严重;已经停止、已经删除、影响已经消除的,可以从轻。
严重性的判断,还须避免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唯结果论,要求权利人证明实际损失,导致绝大多数案件被驳回。另一个极端是唯情节论,只要有泄露就认定严重,导致赔偿泛化。两个极端,都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在保护权利与防止滥诉之间取得平衡,这一平衡,只能通过要素的综合判断实现。
实务中,法院对敏感信息的认定,往往过于狭窄。有的法院认为,只有生物识别信息才是敏感信息,病历、金融账户不属于敏感信息。这一理解,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符。该条明确列举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信息,均属敏感个人信息。
另有一种情形,是信息的组合。单独看,姓名、电话、住址均属一般信息;组合起来,却足以精准识别并定位特定自然人,其风险不亚于敏感信息。本文主张,应当采组合认定:若干一般信息组合后形成高度识别性的,按敏感信息对待。这一规则,符合信息风险的实际,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五项要素的关系,不是并列而是递进。先看信息类型,敏感信息推定严重,一般信息继续审查;再看识别风险与泄露范围,足以识别且范围广泛的,推定严重;最后看传播后果与持续状态,作为调整因素。这一递进结构,既避免了机械适用,又保证了裁判的可预期性。
需要强调的是,严重性不等于实际损害。严重性是损害程度的评价,实际损害是损害存在的证明。权利人无须证明具体的经济损失,只须证明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这一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根本区别,也是实务中最易混淆之处。
四、举证责任的结构与证明减轻
举证责任,是信息侵权案件的难点。信息处理者掌握技术、掌握数据、掌握流程,权利人处于明显的信息弱势。若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权利人几乎无法胜诉。为此,法律设置了双重减轻:过错推定与损害推定。
过错推定,规定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处理者。处理者须证明自己已履行告知义务、已取得同意、已采取安全措施、已及时补救,否则推定有过错。
过错推定的适用,须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权利人仍须证明损害的发生,只是无须证明处理者的过错。这一点,实务中常被误解:有的法院认为,过错推定意味着连损害也无须证明,这是错误的。过错推定减轻的是过错的证明,不是损害的证明。
损害的证明,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减轻。本文主张,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推定严重精神损害的存在:其一,敏感个人信息被泄露,且已被公开传播;其二,信息被用于诈骗、骚扰、威胁,权利人已报案或者已收到相关记录;其三,信息被用于人肉搜索,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其四,信息被持续泄露,权利人多次要求删除而未果。四种情形,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仅为证明基础事实,无须证明精神痛苦的具体程度。
推定的正当性,在于经验法则。敏感信息泄露后被公开传播,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感到不安与恐惧,这种不安无须证明。信息被用于诈骗,权利人的恐惧与焦虑是必然的,也无须证明。推定,不过是将这种经验法则制度化,避免权利人陷入证明不能的困境。
处理者的反证,也须有明确的范围。处理者可以证明:泄露并非因其过错,而是因权利人自身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泄露的信息未被传播,且已及时删除;权利人未遭受实际影响。三项反证成立,可以推翻推定。但处理者仅证明已采取一般安全措施,不足以推翻推定,因为一般措施是法定义务,履行法定义务不等于无过错。
证明减轻的边界,须予把握。减轻不等于免除,权利人仍须证明基础事实:信息为其所有、处理者持有该信息、信息发生了泄露或者被滥用。三项基础事实具备,方可适用推定。若权利人连基础事实都无法证明,则不能适用推定,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处理者的抗辩事由,也须类型化。第一类是合法处理,即处理者已取得同意或者有其他合法性基础。第二类是无过错,即处理者已履行法定安全义务,泄露系第三人犯罪所致。第三类是损害轻微,即泄露的信息未被传播,且已及时删除。三类事由的举证责任,均在处理者。
第三人犯罪的抗辩,须严格审查。处理者主张泄露系黑客攻击所致的,应当证明其已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措施,且在发现后及时补救、及时告知。仅证明已安装防火墙或者已签订安全服务合同,不足以免责。这一严格标准,旨在督促处理者持续提升安全水平。
证据的取得,是权利人的现实困难。信息处理的过程,全部在处理的系统内完成,权利人无从获取。为此,可以运用三种手段。第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处理者提供处理记录。第二,申请证据保全,防止处理者删除记录。第三,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
因果关系证明的减轻,也值得讨论。信息泄露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证明:权利人的骚扰电话,可能来自多个渠道;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可能源于其他原因。本文主张,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只须证明泄露通常可能导致该类损害,无须证明具体因果链。这一标准,符合信息侵权的特点。
五、赔偿数额的裁量
赔偿数额的裁量,是信息侵权案件中最具争议的环节。实务中,从数百元到数万元不等,差异悬殊。差异的根源,在于缺乏统一的裁量规则。本文主张,应当以抚慰与预防双重功能为指引,建立以信息类型为基础的分级量表,辅以侵权人的获利与过错程度进行调整。
抚慰功能,着眼于填补权利人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无法精确计量,只能通过金钱的方式给予替代性的满足。抚慰的数额,应当与痛苦的程度相当:痛苦越重,数额越高;痛苦越轻,数额越低。这一功能,决定了赔偿数额的下限。
预防功能,着眼于遏制侵权行为。信息侵权往往具有规模化、产业化的特点,单个权利人的损害虽小,侵权人的获利却可能巨大。若赔偿数额过低,侵权成本低于侵权收益,侵权行为将无法遏制。这一功能,决定了赔偿数额的上限。
分级量表的构造,可以按信息类型分为三档。第一档是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信息。泄露且传播的,基准数额可以确定在五千元至二万元。第二档是一般个人信息中识别性较强者,包括姓名加身份证号、姓名加住址加电话。泄露且传播的,基准数额可以确定在一千元至五千元。第三档是识别性较弱的信息,包括单独的浏览记录、单独的消费记录。泄露的,基准数额可以确定在五百元至一千元。
基准数额的调整,须考虑四项因素。第一项是过错程度。故意泄露的,可以上浮至基准数额的二倍;重大过失的,上浮百分之五十;一般过失的,按基准数额;轻微过失的,下浮百分之五十。第二项是侵权人的获利。获利巨大的,可以按获利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超过基准数额的五倍。
第三项是传播范围。全国性传播的,上浮百分之五十;区域性传播的,按基准数额;限于特定群体的,下浮百分之三十。第四项是权利人的特殊情形。权利人是未成年人、残疾人、公众人物的,可以酌情调整:未成年人上浮,公众人物下浮,残疾人视情形而定。
数额裁量的方法,可以引入区间量表。将信息类型、过错程度、传播范围三个维度分别赋值,相乘得出基准数额,再按其他因素调整。这一方法,虽不能保证绝对精确,却可以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减少同案不同判。
数额裁量还须考虑地域差异。一线城市与中小城市的经济水平不同,同样的精神痛苦,其抚慰成本不同。本文主张,可以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基准,避免全国一刀切带来的不适。
数额裁量还须考虑侵权人的规模。大型平台与小微企业的赔偿能力不同,同样的过错,其预防效果不同。对大型平台,可以适当提高赔偿,以实现威慑;对小微企业,可以适当降低,以避免过度惩罚导致经营困难。这一考量,体现了比例原则。
数额裁量还须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属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维权成本不应计入精神损害赔偿,而应单独列项,避免重复计算。
批量诉讼的处理,须有特别规则。同一处理者因同一事件侵害众多权利人的,可以合并审理或者示范诉讼。示范判决的赔偿标准,可以适用于其他案件,既提高效率,又保证一致。这一机制,在信息侵权领域尤为必要。
数额的上限,须有明确规则。本文主张,单个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超过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例如大规模泄露导致权利人自杀、被诈骗巨额财产、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的,可以突破,但不超过十万元。这一上限,既考虑了我国的经济水平,也避免了赔偿的过度惩罚化。
数额的下限,也须有规则。本文主张,认定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五百元。这一下限,旨在避免象征性赔偿:赔偿数额过低,既不能抚慰权利人,也不能威慑侵权人,反而使诉讼失去意义。
共同侵权的情形,数额的分配须有规则。多个处理者共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内部份额,按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确定。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一致。
公益诉讼的情形,赔偿的性质不同。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的不是个别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此类赔偿,应当上缴国库或者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事业,不分配于个人。这一点,须在裁判中明确,避免混淆。
六、与相关责任的聚合
信息侵权往往同时构成多种责任,发生聚合。最常见的聚合,是与违约责任、与隐私权侵权责任、与不正当竞争责任的聚合。聚合的规则,直接影响权利人的救济。
与违约责任的聚合,发生在权利人与处理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例如,用户与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平台泄露用户信息,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此时,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违约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选择违约的,可以主张违约金;选择侵权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各有优势,由权利人选择。
与隐私权侵权责任的聚合,发生在泄露的信息属于私密信息的情形。例如,病历、行踪轨迹的泄露,既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也侵害隐私权。此时,权利人可以选择援引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可以援引隐私权的规定。两条路径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标准不同,选择哪一条,应当以对权利人有利为原则。
与不正当竞争责任的聚合,发生在处理者是不正当竞争者的情形。例如,经营者非法获取竞争对手的客户信息,既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权利人可以先主张个人信息侵权,再主张不正当竞争;也可以一并主张。两项请求的赔偿范围不得重复,避免双重获利。
责任聚合时的请求顺序,也须明确。权利人先主张违约的,此后仍可以就精神损害另行主张侵权,但须扣减已获赔偿的部分。权利人先主张侵权的,不得再主张违约金,但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这一规则,旨在避免双重获利,也保障权利人的选择自由。
平台责任的认定,须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平台自行收集、使用、泄露信息的,构成直接侵权,承担全部责任。平台上的第三方经营者泄露信息的,平台未尽到审核、管理义务的,构成间接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以其过错程度为限。
国家机关侵权的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但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特定情形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限制,与民事赔偿不同,须在裁判中释明。
与刑事责任的聚合,发生在信息侵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常见的罪名。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权利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不予支持,须另行起诉。
与行政处罚的聚合,发生在处理者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情形。监管部门可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性质不同,可以并行。但罚款的数额,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裁量的参考:罚款较重,说明情节严重,赔偿可以相应提高。
七、裁判规则与立法完善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提炼出若干裁判规则,供实务参考。
规则一,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其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径行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无须借助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
规则二,严重性的判断,应当综合信息类型、泄露范围、传播后果、识别风险与持续状态五项要素。敏感个人信息泄露且传播的,推定严重;一般个人信息,须结合其他要素判断。
规则三,过错与损害的证明,应当双重减轻。处理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权利人在特定情形下,只须证明基础事实,无须证明精神痛苦的具体程度。
规则四,赔偿数额的裁量,应当以信息类型为基础确定基准数额,再按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传播范围与权利人特殊情形调整。单个权利人的赔偿,一般不超过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不超过十万元。
规则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聚合的,由权利人选择;选择侵权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选择违约的,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主张违约金。
比较法上,欧盟的做法值得关注。其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有权就非物质损害获得赔偿,且赔偿须有效、相称、具有威慑力。各成员国的实践,从数百欧元到数万欧元不等,差异较大。这一经验表明,即便在法制成熟地区,数额的统一仍是难题。
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则以法定赔偿为主。其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限,但被害人不易证明损害数额时,可以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每人每事件为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这一立法例,为大陆提供了参考:在损害难以证明时,以法定赔偿替代实际赔偿。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赔偿数额的高低,影响信息的保护水平与产业的发展速度。数额过低,保护不足,信息泄露频发;数额过高,企业负担过重,数字产业受阻。合理的数额,应当使侵权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即让侵权人承担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全部成本。这一标准,为数额裁量提供了经济学的基础。
从立法论上看,现行规定尚有三处可以完善。其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包括严重性的判断要素与数额的裁量因素。其二,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在损害难以证明时,由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酌定。其三,明确公益诉讼中赔偿金的使用规则,避免赔偿金闲置或者挪用。
制度配套方面,须建立三项机制。第一项是案例指导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第二项是评估机制,建立信息类型的分级目录,为数额裁量提供依据。第三项是执行机制,确保判决的赔偿得到实际履行,避免胜诉而不能获赔。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常被忽略:判决的执行。信息侵权案件的被告多为大型平台,具有较强的履行能力,但有的被告通过注销、转移资产等方式逃避执行。为此,可以在判决中同时判令停止侵害、删除信息、赔礼道歉,并明确不履行的后果,以提高执行的实效。
判决的公开,也具有预防功能。信息侵权案件的判决,可以依法公开,使公众知悉侵权行为的后果,形成社会监督。但公开时应当隐去权利人的身份信息,避免二次伤害。这一平衡,须在裁判中把握。
最后须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救济手段之一,不能替代事前保护。真正的信息保护,依赖于处理者的合规经营、监管部门的有效执法与信息主体的权利意识。司法裁判,是最后一道防线,而非唯一防线。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信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折射出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深层困境:损害无形,因果模糊,数额难定。传统的侵权法工具,在面对大规模、分散化的信息侵权时,显得力不从心。解决之道,既需要教义学的精细化,也需要制度设计的创新。
八、结语
个人信息是数字时代的身份凭证,也是人格的延伸。信息被泄露、被滥用,损害的不是钱包,而是安全感与尊严。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这种无形损害的法律回应。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个人信息权益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益,其精神损害的可赔性无须借助其他人格权;严重性的判断应当综合五项要素,并采较低的证明标准;赔偿数额的裁量应当以抚慰与预防双重功能为指引,建立分级量表;举证上应当采过错推定与损害推定的双重减轻。这些主张,未必成熟,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
一个手机号,一段行踪,一份病历,看似微不足道,却是人之为人的边界。规则的清明,裁量的克制,救济的可及,三者兼备,个人信息保护才不致停留在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