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是审判实践中的常见困境。一方已经不可能或者不情愿继续履行,另一方却拒绝解除,合同于是悬置:既无法实现目的,也无法使双方脱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此提供了出口:有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一条的适用,在实务中呈现三种偏差。其一,把司法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判决主文写“解除合同”,后果处理适用第五百六十六条,已经履行的部分一律恢复原状。其二,把“合同僵局”当作独立的构成要件。只要双方僵持不下,即认定僵局成立,不再审查第一款的三项除外情形,终止的门槛因此被大幅降低。其三,判决终止却回避违约责任。主文只写终止,对守约方的损失不作处理,理由是“当事人未提出赔偿请求”,实则使终止成为违约方脱身的工具。
三种偏差有共同的根源:未厘清司法终止的性质。若认为它是当事人的解除权,则适用解除的规则顺理成章;若认为它是法院的裁判形成权,则后果与时点都应当另作安排。本文主张后者,并据此展开三个判断。
第一,司法终止的性质是裁判形成权,不是当事人的解除权。当事人享有的是请求法院终止的权利,终止的效果由裁判创设,而非由意思表示创设。第二,构成要件是“第一款三项除外情形之一”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叠加,前者是基础,后者是限制;“僵局”只是对两者叠加状态的描述,不能替代要件。第三,效果是向后的终止,不是溯及的解除,故不发生恢复原状,已履行的部分另寻返还或者补偿的路径。
合同陷入僵局之后,守约方能否拒绝解除、违约方起诉解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判决终止后已付款项如何处理,操作层面的要点可参见“合同僵局解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诉讼策略的讨论,只讨论司法终止的性质、要件与后果构造。
二、规范构造:从抗辩到形成
(一)第一款的规范性质
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项除外情形,性质上是对实际履行请求权的限制。
限制的正当性在于履行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履行已无可能;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费用过高的,强制履行将造成不成比例的成本;债权人长期不请求履行的,可以认为其已放弃实际履行的要求。三种情形,都使实际履行的请求权失去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款是抗辩规范,须由债务人主张并举证。法院不得依职权认定除外情形,也不得以“履行困难”为由主动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实务中,有的判决在债务人未主张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并驳回实际履行的请求,这是对第一款性质的误解。
第一款的抗辩性质,还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除外情形的一方,须证明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证明不足的,法院应当支持实际履行的请求。实务中,有的债务人仅以“履行困难”“资金紧张”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却据此驳回实际履行的请求,这是对举证责任的误解。
(二)第二款的创设
第二款是一次创设。在第一款仅规定“不能请求履行”的背景下,合同的命运仍处于悬置状态:债务人不必履行,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履行,但合同并未消灭,双方仍受拘束。这一状态对双方都不利:债务人无法摆脱合同,债权人无法另寻交易,标的物或者资源被闲置。第二款正是为解决这一悬置而设。
创设的方式,是赋予法院终止的权力。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可以”表明法院有裁量空间,“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表明须有请求,“终止”表明效果是使合同向将来消灭。三个要素,构成了司法终止的基本框架。
创设的界限,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但书表明,终止不是对违约的赦免,而是对合同关系的了结。终止之后,守约方仍可请求赔偿,违约方仍须承担违约责任。但书的存在,也使第二款区别于一般的解除:解除以解除权为前提,终止不以解除权为前提,故须以责任的保留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两款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限权”与“解套”。第一款限制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使债务人免于被强制履行;第二款则为双方提供解套的通道,使合同关系得以终结。前者是防御性的,后者是进攻性的;前者由债务人主张,后者由任何一方请求。二者衔接,构成一个完整的处理方案。
衔接的关键,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若仅有除外情形而无目的不能实现,则合同仍然存续,债务人免于履行,债权人保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双方的关系并未终结。此时是否需要解套,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法院不得主动介入。
(三)与法定解除的区别
法定解除规定于第五百六十三条,其要件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根本违约等。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以通知或者起诉的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司法终止与法定解除,有四点区别。其一,权利主体不同:解除权属于守约方,终止的请求可以由任何一方提出,包括违约方。其二,成立基础不同:解除以违约为基础,终止以履行不能或者不适宜强制履行为基础。其三,效果不同:解除溯及地消灭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终止向将来消灭合同,不发生恢复原状。其四,程序不同:解除以通知为已足,终止须经裁判。
四点区别中,效果的区别最为关键。实务中把终止当作解除处理,判决恢复原状,正是忽略了两者的效果差异。这一差异不是技术细节,而是性质差异的必然结果:解除的基础是违约,恢复原状是为了使双方回到缔约前的状态;终止的基础是履行不能,双方已经部分履行的状态无法也不必复原。
三、构成要件的展开
(一)前提:非金钱债务
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第一款的适用对象,即非金钱债务。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无资力不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不能依第二款请求终止。这一限制,是规范文义的自然结果。
限制的正当性在于金钱的通用性。任何金钱债务都可以通过支付履行,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欠缺是其自身的风险,不能转嫁于债权人。若允许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以无资力为由请求终止,则债权人的债权将随时面临被消灭的危险,交易的信用基础荡然无存。
实务中的难点,是混合债务的处理。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交付房屋与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支付价款的义务。若房屋已经灭失,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此时可以适用第二款终止合同;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是金钱债务,不能单独以无资力为由请求终止。故终止的对象是整个合同,而非某一项义务,其基础是给付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基础:三项除外情形之一
第一项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指履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标的物已被查封、禁止流通物流通受限;事实上不能,指依自然规律或者客观条件无法履行,例如特定物灭失、房屋焚毁。不能履行的时点,以裁判时为准;裁判前不能、裁判时恢复可能的,不构成。
第二项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例如委托创作、特定人的服务;履行费用过高,指履行的成本与债权人的利益显著不成比例,判断时应比较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的获益,并考虑替代交易的可能性。
第三项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合理期限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的性质、标的的特点、交易的习惯判断。此项的适用,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请求,倘若其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未能请求,则不构成。实务中,此项与诉讼时效容易混淆: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仍可请求履行;第三项的效果是丧失实际履行的请求权,二者层次不同。
(三)僵局概念的功能与误用
“合同僵局”并非规范用语,而是学理与实务对某一状态的描述。其典型特征是:一方不能或者不愿继续履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既不能实现目的,也不能使双方脱身。这一描述有助于识别问题,但不能替代要件。
僵局概念的功能有二。其一,说明第二款的立法目的:解决合同悬置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与关系僵持。其二,提示裁判者关注双方的利益状态:在僵局中,双方都受损失,故解套符合共同的利益。两项功能,都是辅助性的,不能上升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误用的表现,是把僵局当作要件。有的判决以“双方已无合作基础”“继续履行已无意义”为由认定僵局,径行终止,既未审查债务性质,也未审查除外情形。此种处理,实际上是以主观评价代替客观要件,其后果是终止的门槛被大幅降低,合同严守原则被侵蚀。
正确的处理是:以第一款的三项除外情形为基础,以目的不能实现为限制,僵局只是两者叠加后的状态描述。换言之,僵局是要件成立后的结论,不是要件成立前的判断依据。裁判文书可以先叙述僵局的事实,但必须落实到具体的除外情形与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停留在状态描述。
(四)限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项除外情形之一,只是终止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第二款还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求,是对终止的限制:履行不能但合同目的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的,不应终止。
判断合同目的,应当以当事人缔约时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目的为准。以房屋租赁为例,出租人无法交付房屋,承租人租赁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终止;但若合同中还包含承租人代为经营、分享收益的条款,则须判断该目的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目的的实现可能性,是判断的核心。
实务中,有的判决把“双方僵持”“合作基础丧失”直接等同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对要件的扩张。合作基础丧失,属于主观评价,不是客观的目的不能实现;若合同仍可履行,仅因双方关系恶化而不愿履行,则不构成。这一点,是司法终止与情势变更的分野,也是防止终止被滥用的关键。
(五)与情势变更的界限
情势变更规定于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司法终止与情势变更,都涉及合同的提前终结,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有三。其一,事由不同:情势变更的事由是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属于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司法终止的事由是履行不能或者不适宜强制履行,属于给付层面的障碍。其二,效果不同:情势变更的效果是变更或者解除,解除溯及地消灭合同;司法终止的效果是向将来终止。其三,程序不同:情势变更须先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方可请求;司法终止无前置协商的要求。
实务中的难点,是两者竞合的情形。例如,政策调整导致房屋无法交付,既构成法律上不能履行,也可能构成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二款:履行不能是更具体的障碍,其要件与后果更为明确;情势变更是兜底性的制度,适用于履行仍可能但显失公平的情形。
区分的实益在于后果。若按情势变更解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若按司法终止处理,仅向将来发生效力。选择哪一条路径,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分配,故裁判文书应当明确说明适用的依据,不能笼统写“合同已无法履行,予以解除”。
(六)金钱债务的处理
金钱债务不能适用第二款,但实践中确有债务人无资力、合同长期悬置的情形。此类情形,应当通过其他制度处理: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了结债权债务;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并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成为执行不能,而非合同终止。
有观点认为,长期性合同中的金钱债务,例如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若承租人无资力且长期不支付,可以参照适用第二款。此说有其现实考虑,但缺乏规范依据。妥当的处理是:出租人可以依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解除的基础是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履行,而非履行不能。路径不同,结论相近,但论证的依据必须准确。
四、性质:裁判形成权
(一)三种学说的评析
第一种是违约方解除权说。此说认为,第二款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行使方式是起诉,故称形成诉权。此说的优点是便于说明违约方为何可以主动摆脱合同;缺点是混淆了权利的主体与效果:条文规定的是法院“可以终止”,不是当事人“可以解除”,终止的效果由裁判创设,而非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创设。
第二种是司法解除说。此说认为,第二款是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性质上与情势变更中的变更或者解除相同。此说的优点是突出了法院的作用;缺点是忽略了请求的必要性:法院不得依职权终止,必须有当事人的请求,故其权力是应答性的,不是主动性的。
第三种是裁判形成权说。此说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是启动条件,法院的裁判是形成效果的来源,故称裁判形成权或者形成诉权。此说兼顾了两面:既说明了请求的必要,也说明了裁判的创设作用。本文采此说。
(二)司法终止不是解除
性质判断的实益,在于后果的处理。若司法终止是解除,则适用第五百六十六条: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若司法终止是终止,则不发生恢复原状,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依不当得利或者折价补偿处理。
两种处理的差别,在继续性合同中尤为明显。以租赁合同为例,承租人已经使用房屋两年,因房屋被征收而不能继续使用,若按解除处理,出租人须返还两年的租金,承租人须支付两年的使用费,两相抵销,结果与按终止处理相近;但若房屋已经装修,装修物附合于房屋,恢复原状将导致巨大的浪费,此时按终止处理更为妥当。
在一次性合同中,差别同样存在。以设备买卖为例,出卖人已经交付设备,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因设备被查封而不能转移所有权,若按解除处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若按终止处理,买受人可以继续使用设备,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后者更符合双方的现实利益。
两种路径的差异,在标的物已经部分交付的买卖中更为明显。若按解除处理,出卖人须返还全部价款,买受人须返还标的物,标的物已使用或者已贬值的,还须赔偿贬值损失;若按终止处理,买受人可以保留标的物,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则免于交付剩余部分。后者的处理,更贴近双方的实际状态,也更节省交易成本。
(三)时点:第五十九条的意义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终止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可以以该时间作为终止时间,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这一规定,是司法终止性质的直接体现。若终止是解除,其时点应当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或者是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时视为通知到达;若终止是裁判形成,其时点本应是裁判生效之时。第五十九条选择起诉状副本送达,是一个折中:既避免了终止时点滞后于裁判生效所造成的权利义务真空,也避免了一方在起诉后继续承担合同义务的不公平。
折中的正当性在于风险的分配。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对方已经知悉终止的请求,可以据此安排后续行为;若仍令其承担此后的合同义务,等于令其承担诉讼期间的风险。故以送达之时为原则性时点,符合双方的利益。但若债务人在起诉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或者标的物已经灭失,则以该时点为终止时间更符合公平,此时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五、法律后果的构造
(一)向后的终止
终止的效果向将来发生。终止之时起,双方不再负担尚未履行的义务;终止之前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故终止不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已经履行的部分,依其性质分别处理。
已经履行的给付,若对方受有利益且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若给付已经物化于对方的财产或者已经消耗,则依折价补偿处理。折价的标准,应当以给付时的价值为准,考虑使用的折旧、市场的变动等因素。
尚未履行的义务,因终止而消灭。但已经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例如保密、协助、通知,不因终止而消灭,因其性质上属于后合同义务,须在终止后继续履行。这一点,实务中常被忽略,导致终止后一方拒绝协助办理手续,对方无从救济。
(二)不影响违约责任
第二款的但书明确规定,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的意义,是使终止与责任切割:终止解决合同关系的存续问题,责任解决违约的后果问题。两者并行,不因终止而免除。
违约责任的范围,依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但在司法终止的场合,履行利益的计算应当受到限制:合同已经终止,守约方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其损失应当以终止时的状态为基础计算,包括已经支出的费用、丧失的交易机会、替代交易的差价。
实务中的偏差,是判决终止却不处理责任。有的判决以“当事人未提出赔偿请求”为由,对责任不作处理,告知另行起诉。此种处理在程序上并非不可,但在实体上留下隐患:终止后,双方的证据可能散失,损失的计算可能更加困难。妥当的做法是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经释明仍不提出的,再另行处理。
违约金的处理,须一并说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终止后守约方仍可请求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酌减。但应注意,终止的原因是履行不能,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可能较轻,酌减时应予考虑。若违约方对履行不能无过错,例如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则其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金责任,此时仅依风险负担规则处理。
(三)与损害赔偿的计算
损害赔偿的计算,以终止之时为界。终止之前的损失,包括已经支出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终止之后的损失,包括替代交易的差价与重新缔约的费用。两个阶段的损失,应当分别计算,避免重复。
替代交易的差价,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计算方式。守约方在终止后与他人订立替代合同的,其差价即为损失;未订立替代合同的,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的确定,应当以终止之时的当地市场价格为准,无市场价格的,可以评估。
可得利益的计算,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方可赔偿;超出预见范围的,不予赔偿。这一限制,在司法终止的场合尤为重要:终止的原因往往是履行不能,违约方对损失的预见能力有限,若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可能显失公平。
六、程序问题
(一)请求的性质与释明
依第二款提出的请求,性质上是形成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其诉讼请求应当是“判令终止双方于某日签订的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实务中,当事人多写“解除合同”,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请求的性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按其请求审理,但裁判时应当依第二款处理。
释明的必要性在于后果的差异。若按解除处理,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若按终止处理,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往往并不清楚两者的区别,若法院不释明,径行按一种路径裁判,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释明的方式,可以在庭审中说明两种路径的后果,询问当事人的选择;也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即使当事人请求解除,法院依第二款终止,亦不超出其请求的范围,因两者在“使合同关系消灭”这一目标上是一致的。
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应当与请求的性质相适应。终止的请求获得支持的,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请求方负担,因终止的原因多不可归责于对方;但对方对僵局的形成有过错的,可以酌定分担。实务中一律由败诉方负担的做法,未考虑终止的特殊性,容易造成不公平。
(二)反诉与抗辩
被告主张终止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而非仅作抗辩。理由是:终止的请求是独立的形成之诉,须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仅作抗辩,法院无从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终止的判断。实务中,有的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终止”,未提起反诉,法院据此判决终止,程序上存在瑕疵。
但应注意,若原告请求继续履行,被告以第一款的三项除外情形抗辩,则属于抗辩而非反诉:抗辩的内容是“履行请求权不成立”,效果是驳回原告的请求,无须独立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即可,不必判决终止;合同关系的悬置,须由当事人另行请求终止。
(三)审级中的主张
一审未提出终止请求,二审提出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理由是:终止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径行判决将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若一审已经认定履行不能,二审仅就终止的后果作出处理,则不属于新的请求。
一审判决终止,二审认为不符合要件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终止的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撤销后,合同关系恢复悬置状态,当事人可以另行寻求救济。二审不得径行改判继续履行,因继续履行可能已经不可能。
(四)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合同的处理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由管理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未通知的,视为解除。此时不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因破产程序有专门的规则。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了结的合同如何处理,应当依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未履行的合同因主体消灭而终止;债务人重整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两种情形,均无须再依第二款请求终止。
七、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审查的顺序
审查应当遵循四步。第一步,审查债务的性质,是否属于非金钱债务;属于金钱债务的,径行驳回终止的请求。第二步,审查是否具备第一款的三项除外情形之一,由主张终止的一方举证。第三步,审查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目的判断。第四步,审查终止的时点与后果,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四步依次展开,可以避免要件的遗漏。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跳步:直接从“僵局”跳到“终止”,既未审查债务性质,也未审查除外情形,更未审查目的不能实现。跳步的后果是裁判说理的空洞,二审难以审查。
(二)判决主文的写法
主文应当明确三项内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三项缺一不可。仅写“解除合同”,未明确时间与责任,执行时易生争议。
示范的表述是:“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某合同;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若干元。”三项分列,层次清晰。
若法院认为以其他时间作为终止时间更符合公平原则,应当在主文中明确该时间,并在理由中说明依据。未说明理由的,属于说理不备,二审可以据此审查。
说理的层次,也应当分明。先述事实,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的经过、障碍的发生;再述要件,逐一对应除外情形与目的不能实现;后述后果,包括终止的时点与责任的分担。三层分明,读者才能理解裁判的形成过程。反之,若事实与评价混杂,要件与结论交错,即使结论正确,也难以令人信服。
(三)类案尺度的统一
司法终止的适用,地区差异明显。有的法院对终止持谨慎态度,仅在标的物灭失等极端情形下准许;有的法院较为宽松,双方关系恶化即可认定僵局。尺度的差异,影响当事人的预期,也影响交易的安全。
统一的路径,可以从类型化入手。第一类,标的物灭失或者被查封,属于典型的履行不能,可以终止。第二类,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例如特定人的服务、创作,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可以终止。第三类,履行费用显著过高,例如需拆除已建工程方能交付,须严格审查成本与收益的比例。第四类,长期性合作合同,须审查合作基础是否确已丧失,不能仅以关系恶化为由。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形成可参照的尺度。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当得出相近的结论;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类案检索可以作为辅助,但须注意个案的事实差异,不能简单类比。
(四)说理的要求
说理应当回应三个问题:为何具备除外情形;为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何选择该时点。三个问题,分别对应要件、限制与时点,是裁判的骨架。
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具体说明不能履行的内容与依据,不能笼统写“合同已无法履行”。对于第二个问题,应当说明合同目的的内容与不能实现的原因,不能以“双方僵持”代替。对于第三个问题,应当说明选择该时点的公平考量,不能照抄条文。
说理还应当回应违约责任的承担,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赔偿请求,也应当说明“本院已释明,原告表示另行主张”,使二审可以审查释明是否履行。这一点,是程序透明的体现。
还有一点须强调:司法终止的裁判,应当具有可执行性。主文须明确终止的时间、已履行部分的处理、责任的承担,否则执行时无从着手。实践中,有的判决仅写“终止合同”,对已付价款、已交付标的物不作处理,当事人只得另行起诉,纠纷并未真正解决。可执行性,是裁判实质化的要求,也是司法终止制度价值的最终体现。
另须注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终止的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执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终结执行。若判决同时确定了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部分仍可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区分两部分,不能因终止而一概终结执行。
本文的讨论,以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为典型,未及继续性合同、劳务合同中的终止问题;所引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为主,未及各地法院的探索。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的推进,须以案例的积累为前提。
八、结语
合同僵局的司法终止,是立法者为解决合同悬置而设的出口。出口的价值,在于使双方从无法履行的关系中脱身,而不是使违约方获得额外的利益。把握这一点,才能正确理解第二款的构造:以履行不能为基础,以目的不能实现为限制,以裁判为效果来源,以责任的保留为平衡。
据此,三个判断可以成立:性质上是裁判形成权,不是当事人的解除权;效果上是向后的终止,不是溯及的解除;时点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为原则,以其他时间为例外。三个判断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可操作的框架。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裁判有了顺序:先审查债务性质,再审查除外情形,再审查目的不能实现,最后处理时点与责任。四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反之,若从“僵局”入手,必然陷入要件的混乱。
最后须指出,司法终止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它是例外,不是常态;是对履行不能的回应,不是对履行困难的救济。若终止的门槛过低,合同严守原则将被侵蚀,当事人可以借“僵局”之名摆脱不利的交易。边界的把握,无法由规则一次给定,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履行可能性、合同目的与双方利益的细致衡量逐步实现;也正是在这种反复的衡量中,司法终止制度才能在打破僵局与维护合同信用之间,找到它恰当而不越界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