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为目的。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但愿意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法律予以允许。执行担保制度由此产生,其功能在于平衡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喘息空间。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规定较为原则,配套的司法解释作了细化。执行担保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以财产担保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应当载明保证人的责任形式。
制度运行中,问题逐渐显现。最突出的是性质之争。执行担保是诉讼上的担保,还是实体法上的担保?若是前者,其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认可;若是后者,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性质不同,规则亦异。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路径。担保成立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也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两种路径的适用条件、程序保障与救济方式均不相同,实务中选择混乱。
第三个问题是案外人的救济。担保财产属于担保人所有,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能对该财产申请查封;担保财产上可能已存在他人的抵押权;担保人可能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主张权利时,应当走何种程序,实践中分歧很大。
第四个问题是与执行和解担保的混淆。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性质上是和解协议的担保,还是执行担保?二者的成立要件、责任范围与救济路径不同,实务中常被混用。
上述问题的不清,导致了裁判的不统一。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径行执行担保财产,有的法院裁定追加担保人,有的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充满不确定性。
本文的主张是,执行担保具有双重属性。成立层面是诉讼行为,须经同意与认可;效力层面是实体担保,适用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二者结合,可以统一解释担保的成立、范围与执行。
在这一基础上,本文讨论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执行担保的性质与成立要件。第二,担保财产的执行路径与程序保障。第三,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解释与程序分析相结合。一方面,梳理民事诉讼法与执行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考察执行实践与裁判文书,提炼可操作的规则。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的问题,执行担保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工具。规则的明确,既有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也有助于保护担保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从执行实践看,执行担保的适用率并不高,且呈下降趋势。原因之一是规则不清,执行人员担心担保不成立或者责任范围不明,不愿依担保暂缓执行;原因之二是担保的财产难以变价,暂缓期满后仍无法实现债权。
提高适用率的关键,在于规则的明确与程序的简便。担保书的格式应当统一,登记的手续应当简化,责任的实现应当快捷。制度成本降低,当事人与法院才有使用的意愿。
执行担保的另一功能,是促成和解。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申请执行人愿意给予宽限,双方有机会就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担保在此起到了信用增强的作用。
担保人的资格,是审查的重点。担保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应当依法存续。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宜作为担保人,因其清偿能力存疑。
担保书的形式,应当规范。口头承诺不构成执行担保,即使申请执行人同意,也不能产生暂缓执行的效力。担保书应当由担保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法院的审查,应当实质进行。不能仅收取担保书即予认可,还应当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权属状况与价值。虚假担保导致暂缓执行、债权落空的,执行人员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二、执行担保的性质与成立
关于执行担保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担保是向法院作出的诉讼上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认可,而非当事人的合意。
第二种是实体担保说,认为执行担保本质上是担保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法院的认可只是程序上的确认,不影响担保的实体效力。
第三种是折中说,认为执行担保兼具双重属性。成立须经法院认可,属于诉讼行为;内容为担保权利,属于实体法律关系。本文赞成折中说。
折中说的实益在于,可以分别处理不同层面的问题。成立层面,适用诉讼行为的规则: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须经法院审查认可。欠缺要件的,担保不成立。
效力层面,适用实体担保的规则:担保的范围依担保书确定,担保期间依约定或者法定,担保人的抗辩依担保合同判断。实体规则不足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担保人适格。担保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有代为清偿或者代偿的能力。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作为担保人。
其二,担保书的内容完备。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与担保财产。以财产担保的,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与所在地;以保证担保的,应当载明保证的方式与期间。
其三,申请执行人同意与法院认可。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是担保成立的关键。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暂缓执行,暂缓将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故须其同意。同意的意思应当明确,不能推定。
法院的认可,是担保生效的条件。法院应当审查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实现性。担保财产权属不清、价值不足、难以变价的,不予认可。认可应当以裁定或者决定的形式作出,并记入笔录。
担保的登记,是财产担保的公示方式。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以动产质押的,应当交付;以股权、知识产权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有的法院仅收取担保书而不办理登记,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转让担保财产的,申请执行人难以追及。这一做法应当纠正。
担保的范围,依担保书的记载。未记载的,推定及于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与执行费用。担保人主张仅担保部分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
担保的期间,是执行担保的特殊问题。担保书约定期间的,依约定;未约定的,推定至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不得再执行担保财产。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形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限的起算,自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期限届满,执行程序自动恢复。
对于担保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额的情形,执行应当限于必要范围。超标的查封、拍卖,将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
对于担保财产难以变价的情形,可以采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方式。以物抵债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强制管理适用于有收益的财产,如出租的房产、经营的设备。
对于担保财产已被转让的情形,应当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善意受让人已办理过户的,可以取得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只能就转让价款主张;恶意受让的,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对于担保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情形,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协调处理。
执行担保的担保财产,是否可以先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本文认为,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担保财产。这一顺位,符合担保的补充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担保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的,法院应当尊重。约定不明的,按补充性处理。
对于担保财产的执行,应当制作裁定并送达担保人。担保人有权提出异议。未送达即处置的,程序违法,担保人可以申请撤销。
三、担保财产的执行路径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程序恢复。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实现担保权利。路径有三: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三者适用条件不同。
直接执行担保财产,适用于财产担保。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质押的,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措施,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
这一路径的法理,是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与支配的效力,权利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法院变价。执行程序中的变价,与诉讼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功能相同。
直接执行的条件,是担保物权已经有效设立。未办理登记或者未交付的,担保物权未设立,不能直接执行。此时只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就其一般财产执行。
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适用于保证担保,也适用于财产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情形。追加后,担保人成为被执行人,其全部财产均可执行,但以担保范围为限。
追加的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裁定。担保人有权陈述、申辩。裁定追加的,担保人可以提出复议。
追加的性质,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担保人虽非原判决的当事人,但其承诺使执行力及于其财产。扩张的正当性,在于担保人的自愿承诺与程序保障。
另行起诉,适用于担保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形。担保人否认担保成立、主张担保无效、主张担保范围小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三种路径的选择,应当遵循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担保关系清楚、担保物权已设立的,直接执行;担保关系清楚、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追加被执行人;担保关系有争议的,另行起诉。
实践中,有的法院一律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不问担保的类型。这一做法虽简便,但忽视了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可能导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分享担保财产的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有的法院则一律要求另行起诉,不问担保关系是否清楚。这一做法虽稳妥,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延长了权利的实现周期,与执行效率的要求相悖。
本文主张,建立分层的处理机制。第一层,审查担保的类型与设立情况;第二层,审查担保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第三层,根据审查结果选择路径。分层的处理,可以兼顾效率与公正。
对于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执行法院之间应当协调,避免重复查封与处置冲突。
对于担保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情形,执行时应当保留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共有人参加变价程序。
对于担保财产上的添附,也需处理。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对财产进行改建、扩建的,新增部分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未约定的,不及于新增部分。
对于担保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担保物权人可以物上代位。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担保物权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提取。
上述细节问题的处理,虽不涉及制度的核心,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执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避免因操作不当引发新的争议。
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的程序路径,可参见什么是执行异议?案外人怎么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文对异议程序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基本步骤,只就执行担保场景下的衔接展开。
对于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通常是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抗辩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权利的性质与顺位,而非取决于案外人的身份。
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发现虚假的,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其前置程序是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诉讼的请求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
在执行担保的场景下,案外人的类型有三。其一,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申请了查封。其二,对担保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其三,担保财产的买受人、承租人等其他权利人。
第一类案外人,即担保人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排除执行?本文认为不能。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其债权只能通过参与分配实现,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该财产的执行。
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而非解决债权之间的顺位。普通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没有实体权利,只有对担保人的债权,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类案外人,即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人,可以排除执行吗?本文认为,应当区分顺位。其担保物权设立在先的,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不能排除执行;设立在后的,不能对抗在先的执行担保。
具体而言,案外人的抵押权设立在先,执行担保的担保物权设立在后的,案外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应当保障其优先权。但案外人不能请求撤销执行,只能请求在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反之,执行担保的担保物权设立在先的,案外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理由是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则。
第三类案外人,即买受人、承租人,能否排除执行?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的,可以排除执行。承租人在查封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的,可以主张租赁权对抗。
上述规则,与一般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同。执行担保的场景不改变实体权利的判断标准,只是增加了一个考量因素:案外人的权利与执行担保的担保物权,何者优先。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担保人自己提出的异议。担保人主张担保不成立、担保范围过大、担保财产超标的的,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认为不能。
理由是,担保人是执行担保的提供者,其对担保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依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处理,即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而非提起异议之诉。
担保人主张担保财产属于他人所有,自己无权处分的,性质上是案外人异议。此时担保人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以财产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身份的转换,决定了程序的选择。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同样应当区分。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走执行行为异议;主张执行标的属于他人或者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走案外人异议。
对于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其能否对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本文认为可以,但查封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变价后,优先权人先受偿,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
对于担保人的破产债权人,其地位与一般债权人相同。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别除权人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就剩余财产分配。这一规则,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其能否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担保财产属于担保人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对该财产主张。但若担保财产实为被执行人所有,仅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则另当别论。
对于担保人主张财产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真实性。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知财产属于他人,仍以自己名义提供的,构成无权处分,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案外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虚构权利以阻却执行的情形,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可以通过关联关系、交易时间、对价支付等要素判断。认定串通的,应当驳回并予以处罚。
对于多个案外人先后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先后审理,避免裁判矛盾。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判决相冲突的,应当裁定驳回。
五、担保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冲突
执行担保涉及三方主体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人的追偿权、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三者可能发生冲突,需要通过顺位规则解决。
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依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担保人实际清偿的金额及利息。追偿权的行使,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能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本文认为不能。追偿权是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除非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另有约定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依实体权利的顺位确定。案外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所有权、在先的担保物权、租赁权的,可以对抗执行;仅享有普通债权的,不能对抗。
担保人与案外人的关系,依其内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担保人将他人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案外人可以请求确认担保无效,也可以请求担保人赔偿损失。
对于无权处分的担保,申请执行人能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登记的,可以取得担保物权。
但执行担保中的对价,是暂缓执行,而非支付价金。暂缓执行是否构成合理对价,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暂缓执行使被执行人获得了喘息的机会,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权利的暂时让渡,可以视为对价。
对于担保财产上的租赁权,处理规则与一般执行相同。查封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的,可以对抗执行,即带租拍卖;查封后签订的,不能对抗,应当除去租赁。
对于担保财产的买受人,处理规则亦同。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非因其自身原因的,可以排除执行;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排除。
上述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其一,物权优先于债权。其二,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其三,善意取得可以切断原权利人的追及。三个原则,构成顺位判断的基础。
实践中,还有一类特殊的冲突: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担保财产主张共有。担保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可以主张其份额。执行时应当保留配偶的份额,不能整体处置。
配偶的主张,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处理。配偶证明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院应当审查担保是否经其同意。未经同意以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对配偶的份额不发生效力。
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若未明确担保人的责任形式,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文主张推定为一般保证,以减轻担保人的负担,符合担保制度的谦抑精神。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的区分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称为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形式相似,性质不同。
第一,成立的要件不同。执行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法院认可,是三方结构;执行和解担保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院不参与,是双方或者三方结构。
第二,效力的来源不同。执行担保的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认可,具有程序上的执行力;执行和解担保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须另行起诉。
第三,责任的范围不同。执行担保的范围依担保书确定,可以及于全部债务;执行和解担保的范围依和解协议确定,通常限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
第四,救济的路径不同。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追加担保人;执行和解担保须先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再就担保另行起诉。
实务中的混淆,多因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使用了担保的表述,但未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此时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担保,而非执行担保。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经法院认可。
若当事人既签订和解协议,又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则构成两种担保的并存。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适用。选择的后果不同,应当向其释明。
对于执行和解担保,担保人是否受恢复执行的约束?本文认为不受。恢复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担保人不是原生效文书的当事人,不能因恢复执行而被执行。
申请执行人欲追究和解担保人的责任,应当另行起诉。诉讼的请求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的被告是担保人,被执行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若和解协议约定,担保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则该条款具有执行力。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担保人。此种约定的效力,类似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予以承认。
对于担保人重整的情形,别除权的行使同样暂停。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保全主张权利,但不能径行变价。重整计划应当对担保权作出安排。
对于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时破产的情形,两个程序应当协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两个程序中分别申报,但受偿总额不得超过债权额。超额部分应当返还。
对于跨境破产的情形,担保财产在境外的,承认与协助程序的适用,依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须依财产所在地法。
对于担保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形,管理人可能主张撤销。是否撤销,依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与追加担保的规则判断。
对于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被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别除权应当得到保障。管理人不当处置导致担保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担保责任的处理,应当区分情形。担保人未被追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程序终结后另行主张;已被追究的,不得重复主张。
七、执行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担保人在担保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申请执行人不能继续执行担保财产,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申报的债权,是担保所覆盖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说明担保物权的设立情况。管理人审查后,应当确认其优先顺位。
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别除权的标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变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入破产财产。
若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申请执行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此时其地位与其他债权人相同,不能优先。这一后果,凸显了办理担保登记的重要性。
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同样中止。申请执行人应当申报债权。担保人的责任不因被执行人的破产而免除,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担保人主张。
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其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申报的顺位,依破产法的规定确定。追偿权不享有优先性,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执行担保亦可能成为撤销的对象。被执行人在临界期内提供担保的,管理人可能主张撤销。是否撤销,依破产法的规则判断。
若执行担保构成对既存债务的追加担保,且发生在临界期内,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担保物权消灭,申请执行人恢复为普通债权人。这一规则,与其他担保的撤销相同。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执行担保,处理规则有所不同。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申请执行人不能执行担保财产,但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保全主张权利。
重整计划批准后,担保权依重整计划调整。调整须经担保权人组表决通过,并符合绝对优先原则。未通过的,法院可以强制批准,但须保障担保权人获得不低于清算价值的清偿。
对于执行担保引发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加强指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可以减少同类案件的争议,提高执行的可预期性。
对于担保财产的评估与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评估机构的选任、拍卖平台的确定、保留价的设定,都应当依法进行,防止暗箱操作。
八、裁判方法与程序完善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四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执行担保是否成立。第二步,确定担保的类型与范围。第三步,判断执行路径的选择是否适当。第四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担保书、申请执行人同意与法院认可三项要件。欠缺任何一项的,担保不成立。仅有担保书而无同意的,不能认定担保成立。
第二步的确定,重点在担保书的记载与登记的办理。记载不明时,作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未设立,不能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第三步的判断,重点在路径与担保类型的匹配。财产担保已设立的,直接执行;保证担保或者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追加被执行人;担保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四步的处理,重点在案外人权利的性质。所有权、在先的担保物权、符合条件的租赁权或者买受权,可以排除执行;普通债权不能排除。
裁判说理应当说明路径选择的理由。不能仅表述为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说明担保的类型、设立的情况与追加的依据。说理的充分,是当事人接受裁判的基础。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断的标准,依实体法的规定,结合执行的实际情况。
判决的效力,及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未参加诉讼的,判决对其不产生效力。为避免重复诉讼,法院可以通知担保人参加。
程序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建立执行担保的统一登记,便于查询与监督。其二,明确担保财产执行的路径选择标准,制定操作指引。其三,完善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的衔接,减少程序空转。
在制度层面,可以考虑将执行担保纳入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明确其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衔接。现行规定较为零散,体系性不足,容易产生解释上的分歧。
在实践层面,应当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担保类型、登记效力、顺位规则的把握。执行工作的专业化,是规则落地的基础。
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重视担保书的起草与登记的处理。担保书应当明确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避免歧义;财产担保应当及时办理登记,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
需要补充的是,执行担保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执行体制的改革。执行权的配置、执行人员的素质、执行信息的公开,都影响着制度的运行效果。单靠规则的修改,难以解决所有问题。
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执行担保的规则,有助于其在执行中作出理性的选择。提供担保换取暂缓,是一种权衡;暂缓期间的经营改善,可能使债务得以清偿,也可能使债权进一步落空。
本文期待通过对执行担保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的讨论,推动执行规则的体系化。只有当担保的成立、执行与救济形成闭环,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最后需要指出,执行担保的规则虽然技术性强,但其背后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法院在适用规则时,应当关注个案的具体情形,避免机械司法。
对于确有履行诚意、担保充分的被执行人,应当给予暂缓的机会;对于借担保拖延执行、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追究责任。区别对待,才能实现制度的目的。
执行担保的规则,还需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实现体系上的贯通。担保的方式、顺位、期间、实现程序,两套规范应当相互衔接,避免出现同一担保在不同程序中效力不同的局面。
九、结语
执行担保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以担保换取暂缓,平衡了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生存空间。但制度的有效运行,依赖于清晰的规则。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执行担保具有双重属性。成立层面是诉讼行为,效力层面是实体担保。双重属性的定位,可以统一解释担保的成立、范围与执行。
担保财产的执行,应当分层处理。财产担保已设立的,直接执行;保证担保或者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追加被执行人;担保关系有争议的,另行起诉。分层的处理,兼顾了效率与公正。
案外人的救济,应当依其权利的性质确定。能否排除执行,取决于权利的性质:实体权优先,普通债权则否。权利的顺位,是判断的核心。
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的区分,在于是否经法院认可。这一区分,决定了责任的实现路径。实务中应当严格把握,避免混淆。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执行担保制度的完善,是解决执行难的一环。只有当担保的权利义务清晰、救济的路径通畅,当事人才能放心地使用这一工具,执行的和解功能才能充分发挥。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基层与中级法院的执行实践,对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复议、监督程序未及展开。跨境执行担保的问题,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