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19 年 04 辑
第 1—12 页共 12 页

执行担保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

担保性质的定位与案外人救济的界分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用于暂缓执行的担保。担保成立后,执行程序暂时停止;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实务中的争议集中于三点。其一,执行担保的性质,是诉讼上的担保还是实体法上的担保,二者的效力基础不同。其二,担保财产的执行路径,是径行执行、追加被执行人还是另行起诉,三种路径的适用条件不明。其三,案外人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时,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本文认为,执行担保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属性。其成立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与法院认可,属于诉讼行为;其内容为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属于实体权利。二者结合,构成执行担保的完整构造。担保财产的执行,应当区分担保的类型。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提供保证的,可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追加须经审查,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先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担保人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仅对担保人的一般财产享有债权的,不得排除执行。

关键词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担保财产;案外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19)04-0001-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Connection between Enforcement Security and the Action of Objection to Enforcement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Enforcement security is provided by the judgment debtor or a third party to the enforcement court in exchange for suspension of enforcement. Once established, enforcement is suspended; if the debtor fails to perform, the court may directly enforce against the secured property or add the guarantor as a person subject to enforcement. Three issues dominate practice: whether such security is procedural or substantive in nature; whether secured property should be enforced directly, through joinder, or by separate action; and how a third party claiming rights over the secured property should seek relief.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enforcement security has a dual character: its formation requires the creditor's consent and the court's approval, which is procedural, while its content is a security interest or suretyship, which is substantive. Enforcement should follow the type of security: property security permits direct enforcement against the property, while personal security permits joinder of the guarantor, subject to review and to an objection action. A third party claiming rights over the secured property must first raise an enforcement objection and, if dismissed, bring an objection action. Creditors of the guarantor holding security over the property may sue; those holding only ordinary claims may not defeat enforcement.

Key words: enforcement security; suspension of enforcement; objection action; secured property; third-party relief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执行担保与案外人救济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为目的。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但愿意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法律予以允许。执行担保制度由此产生,其功能在于平衡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喘息空间。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规定较为原则,配套的司法解释作了细化。执行担保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以财产担保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应当载明保证人的责任形式。

制度运行中,问题逐渐显现。最突出的是性质之争。执行担保是诉讼上的担保,还是实体法上的担保?若是前者,其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认可;若是后者,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性质不同,规则亦异。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路径。担保成立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也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两种路径的适用条件、程序保障与救济方式均不相同,实务中选择混乱。

第三个问题是案外人的救济。担保财产属于担保人所有,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能对该财产申请查封;担保财产上可能已存在他人的抵押权;担保人可能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主张权利时,应当走何种程序,实践中分歧很大。

第四个问题是与执行和解担保的混淆。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性质上是和解协议的担保,还是执行担保?二者的成立要件、责任范围与救济路径不同,实务中常被混用。

上述问题的不清,导致了裁判的不统一。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径行执行担保财产,有的法院裁定追加担保人,有的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充满不确定性。

本文的主张是,执行担保具有双重属性。成立层面是诉讼行为,须经同意与认可;效力层面是实体担保,适用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二者结合,可以统一解释担保的成立、范围与执行。

在这一基础上,本文讨论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执行担保的性质与成立要件。第二,担保财产的执行路径与程序保障。第三,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解释与程序分析相结合。一方面,梳理民事诉讼法与执行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考察执行实践与裁判文书,提炼可操作的规则。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的问题,执行担保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工具。规则的明确,既有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也有助于保护担保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从执行实践看,执行担保的适用率并不高,且呈下降趋势。原因之一是规则不清,执行人员担心担保不成立或者责任范围不明,不愿依担保暂缓执行;原因之二是担保的财产难以变价,暂缓期满后仍无法实现债权。

提高适用率的关键,在于规则的明确与程序的简便。担保书的格式应当统一,登记的手续应当简化,责任的实现应当快捷。制度成本降低,当事人与法院才有使用的意愿。

执行担保的另一功能,是促成和解。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申请执行人愿意给予宽限,双方有机会就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担保在此起到了信用增强的作用。

担保人的资格,是审查的重点。担保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应当依法存续。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宜作为担保人,因其清偿能力存疑。

担保书的形式,应当规范。口头承诺不构成执行担保,即使申请执行人同意,也不能产生暂缓执行的效力。担保书应当由担保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法院的审查,应当实质进行。不能仅收取担保书即予认可,还应当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权属状况与价值。虚假担保导致暂缓执行、债权落空的,执行人员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二、执行担保的性质与成立

关于执行担保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担保是向法院作出的诉讼上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认可,而非当事人的合意。

第二种是实体担保说,认为执行担保本质上是担保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法院的认可只是程序上的确认,不影响担保的实体效力。

第三种是折中说,认为执行担保兼具双重属性。成立须经法院认可,属于诉讼行为;内容为担保权利,属于实体法律关系。本文赞成折中说。

折中说的实益在于,可以分别处理不同层面的问题。成立层面,适用诉讼行为的规则: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须经法院审查认可。欠缺要件的,担保不成立。

效力层面,适用实体担保的规则:担保的范围依担保书确定,担保期间依约定或者法定,担保人的抗辩依担保合同判断。实体规则不足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担保人适格。担保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有代为清偿或者代偿的能力。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作为担保人。

其二,担保书的内容完备。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与担保财产。以财产担保的,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与所在地;以保证担保的,应当载明保证的方式与期间。

其三,申请执行人同意与法院认可。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是担保成立的关键。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暂缓执行,暂缓将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故须其同意。同意的意思应当明确,不能推定。

法院的认可,是担保生效的条件。法院应当审查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实现性。担保财产权属不清、价值不足、难以变价的,不予认可。认可应当以裁定或者决定的形式作出,并记入笔录。

担保的登记,是财产担保的公示方式。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以动产质押的,应当交付;以股权、知识产权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有的法院仅收取担保书而不办理登记,导致担保物权未设立。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转让担保财产的,申请执行人难以追及。这一做法应当纠正。

担保的范围,依担保书的记载。未记载的,推定及于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与执行费用。担保人主张仅担保部分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

担保的期间,是执行担保的特殊问题。担保书约定期间的,依约定;未约定的,推定至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不得再执行担保财产。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形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期限的起算,自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期限届满,执行程序自动恢复。

对于担保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额的情形,执行应当限于必要范围。超标的查封、拍卖,将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

对于担保财产难以变价的情形,可以采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方式。以物抵债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强制管理适用于有收益的财产,如出租的房产、经营的设备。

对于担保财产已被转让的情形,应当区分受让人是否善意。善意受让人已办理过户的,可以取得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只能就转让价款主张;恶意受让的,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对于担保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情形,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协调处理。

执行担保的担保财产,是否可以先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本文认为,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担保财产。这一顺位,符合担保的补充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担保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的,法院应当尊重。约定不明的,按补充性处理。

对于担保财产的执行,应当制作裁定并送达担保人。担保人有权提出异议。未送达即处置的,程序违法,担保人可以申请撤销。

三、担保财产的执行路径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程序恢复。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实现担保权利。路径有三: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三者适用条件不同。

直接执行担保财产,适用于财产担保。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质押的,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措施,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

这一路径的法理,是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与支配的效力,权利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请求法院变价。执行程序中的变价,与诉讼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功能相同。

直接执行的条件,是担保物权已经有效设立。未办理登记或者未交付的,担保物权未设立,不能直接执行。此时只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就其一般财产执行。

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适用于保证担保,也适用于财产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情形。追加后,担保人成为被执行人,其全部财产均可执行,但以担保范围为限。

追加的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作出裁定。担保人有权陈述、申辩。裁定追加的,担保人可以提出复议。

追加的性质,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担保人虽非原判决的当事人,但其承诺使执行力及于其财产。扩张的正当性,在于担保人的自愿承诺与程序保障。

另行起诉,适用于担保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形。担保人否认担保成立、主张担保无效、主张担保范围小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三种路径的选择,应当遵循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担保关系清楚、担保物权已设立的,直接执行;担保关系清楚、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追加被执行人;担保关系有争议的,另行起诉。

实践中,有的法院一律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不问担保的类型。这一做法虽简便,但忽视了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可能导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分享担保财产的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有的法院则一律要求另行起诉,不问担保关系是否清楚。这一做法虽稳妥,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延长了权利的实现周期,与执行效率的要求相悖。

本文主张,建立分层的处理机制。第一层,审查担保的类型与设立情况;第二层,审查担保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第三层,根据审查结果选择路径。分层的处理,可以兼顾效率与公正。

对于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执行法院之间应当协调,避免重复查封与处置冲突。

对于担保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情形,执行时应当保留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共有人参加变价程序。

对于担保财产上的添附,也需处理。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对财产进行改建、扩建的,新增部分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未约定的,不及于新增部分。

对于担保财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担保物权人可以物上代位。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担保物权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提取。

上述细节问题的处理,虽不涉及制度的核心,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执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避免因操作不当引发新的争议。

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的程序路径,可参见什么是执行异议?案外人怎么主张自己的权利?一文对异议程序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基本步骤,只就执行担保场景下的衔接展开。

对于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通常是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抗辩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权利的性质与顺位,而非取决于案外人的身份。

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发现虚假的,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其前置程序是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诉讼的请求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

在执行担保的场景下,案外人的类型有三。其一,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申请了查封。其二,对担保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其三,担保财产的买受人、承租人等其他权利人。

第一类案外人,即担保人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排除执行?本文认为不能。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其债权只能通过参与分配实现,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该财产的执行。

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而非解决债权之间的顺位。普通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没有实体权利,只有对担保人的债权,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类案外人,即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人,可以排除执行吗?本文认为,应当区分顺位。其担保物权设立在先的,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不能排除执行;设立在后的,不能对抗在先的执行担保。

具体而言,案外人的抵押权设立在先,执行担保的担保物权设立在后的,案外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应当保障其优先权。但案外人不能请求撤销执行,只能请求在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反之,执行担保的担保物权设立在先的,案外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理由是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则。

第三类案外人,即买受人、承租人,能否排除执行?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的,可以排除执行。承租人在查封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的,可以主张租赁权对抗。

上述规则,与一般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同。执行担保的场景不改变实体权利的判断标准,只是增加了一个考量因素:案外人的权利与执行担保的担保物权,何者优先。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担保人自己提出的异议。担保人主张担保不成立、担保范围过大、担保财产超标的的,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认为不能。

理由是,担保人是执行担保的提供者,其对担保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依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处理,即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而非提起异议之诉。

担保人主张担保财产属于他人所有,自己无权处分的,性质上是案外人异议。此时担保人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以财产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身份的转换,决定了程序的选择。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同样应当区分。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走执行行为异议;主张执行标的属于他人或者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走案外人异议。

对于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其能否对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本文认为可以,但查封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变价后,优先权人先受偿,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

对于担保人的破产债权人,其地位与一般债权人相同。破产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别除权人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就剩余财产分配。这一规则,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其能否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担保财产属于担保人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对该财产主张。但若担保财产实为被执行人所有,仅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则另当别论。

对于担保人主张财产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形,应当审查其主张的真实性。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知财产属于他人,仍以自己名义提供的,构成无权处分,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案外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虚构权利以阻却执行的情形,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可以通过关联关系、交易时间、对价支付等要素判断。认定串通的,应当驳回并予以处罚。

对于多个案外人先后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先后审理,避免裁判矛盾。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判决相冲突的,应当裁定驳回。

五、担保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冲突

执行担保涉及三方主体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人的追偿权、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三者可能发生冲突,需要通过顺位规则解决。

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的关系,依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担保人实际清偿的金额及利息。追偿权的行使,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能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本文认为不能。追偿权是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除非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另有约定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依实体权利的顺位确定。案外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所有权、在先的担保物权、租赁权的,可以对抗执行;仅享有普通债权的,不能对抗。

担保人与案外人的关系,依其内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担保人将他人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案外人可以请求确认担保无效,也可以请求担保人赔偿损失。

对于无权处分的担保,申请执行人能否善意取得担保物权?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登记的,可以取得担保物权。

但执行担保中的对价,是暂缓执行,而非支付价金。暂缓执行是否构成合理对价,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暂缓执行使被执行人获得了喘息的机会,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权利的暂时让渡,可以视为对价。

对于担保财产上的租赁权,处理规则与一般执行相同。查封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的,可以对抗执行,即带租拍卖;查封后签订的,不能对抗,应当除去租赁。

对于担保财产的买受人,处理规则亦同。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非因其自身原因的,可以排除执行;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排除。

上述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其一,物权优先于债权。其二,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其三,善意取得可以切断原权利人的追及。三个原则,构成顺位判断的基础。

实践中,还有一类特殊的冲突: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担保财产主张共有。担保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可以主张其份额。执行时应当保留配偶的份额,不能整体处置。

配偶的主张,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处理。配偶证明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院应当审查担保是否经其同意。未经同意以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对配偶的份额不发生效力。

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若未明确担保人的责任形式,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文主张推定为一般保证,以减轻担保人的负担,符合担保制度的谦抑精神。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的区分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称为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形式相似,性质不同。

第一,成立的要件不同。执行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法院认可,是三方结构;执行和解担保是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院不参与,是双方或者三方结构。

第二,效力的来源不同。执行担保的效力来源于法院的认可,具有程序上的执行力;执行和解担保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须另行起诉。

第三,责任的范围不同。执行担保的范围依担保书确定,可以及于全部债务;执行和解担保的范围依和解协议确定,通常限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

第四,救济的路径不同。执行担保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追加担保人;执行和解担保须先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再就担保另行起诉。

实务中的混淆,多因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使用了担保的表述,但未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此时应当认定为执行和解担保,而非执行担保。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经法院认可。

若当事人既签订和解协议,又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则构成两种担保的并存。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适用。选择的后果不同,应当向其释明。

对于执行和解担保,担保人是否受恢复执行的约束?本文认为不受。恢复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担保人不是原生效文书的当事人,不能因恢复执行而被执行。

申请执行人欲追究和解担保人的责任,应当另行起诉。诉讼的请求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的被告是担保人,被执行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若和解协议约定,担保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则该条款具有执行力。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担保人。此种约定的效力,类似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予以承认。

对于担保人重整的情形,别除权的行使同样暂停。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保全主张权利,但不能径行变价。重整计划应当对担保权作出安排。

对于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时破产的情形,两个程序应当协调。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两个程序中分别申报,但受偿总额不得超过债权额。超额部分应当返还。

对于跨境破产的情形,担保财产在境外的,承认与协助程序的适用,依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须依财产所在地法。

对于担保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形,管理人可能主张撤销。是否撤销,依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与追加担保的规则判断。

对于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被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别除权应当得到保障。管理人不当处置导致担保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担保责任的处理,应当区分情形。担保人未被追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程序终结后另行主张;已被追究的,不得重复主张。

七、执行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担保人在担保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申请执行人不能继续执行担保财产,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申报的债权,是担保所覆盖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说明担保物权的设立情况。管理人审查后,应当确认其优先顺位。

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别除权的标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变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入破产财产。

若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申请执行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此时其地位与其他债权人相同,不能优先。这一后果,凸显了办理担保登记的重要性。

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同样中止。申请执行人应当申报债权。担保人的责任不因被执行人的破产而免除,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担保人主张。

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其对被执行人的追偿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申报的顺位,依破产法的规定确定。追偿权不享有优先性,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执行担保亦可能成为撤销的对象。被执行人在临界期内提供担保的,管理人可能主张撤销。是否撤销,依破产法的规则判断。

若执行担保构成对既存债务的追加担保,且发生在临界期内,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担保物权消灭,申请执行人恢复为普通债权人。这一规则,与其他担保的撤销相同。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执行担保,处理规则有所不同。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申请执行人不能执行担保财产,但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保全主张权利。

重整计划批准后,担保权依重整计划调整。调整须经担保权人组表决通过,并符合绝对优先原则。未通过的,法院可以强制批准,但须保障担保权人获得不低于清算价值的清偿。

对于执行担保引发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加强指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可以减少同类案件的争议,提高执行的可预期性。

对于担保财产的评估与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评估机构的选任、拍卖平台的确定、保留价的设定,都应当依法进行,防止暗箱操作。

八、裁判方法与程序完善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四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执行担保是否成立。第二步,确定担保的类型与范围。第三步,判断执行路径的选择是否适当。第四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担保书、申请执行人同意与法院认可三项要件。欠缺任何一项的,担保不成立。仅有担保书而无同意的,不能认定担保成立。

第二步的确定,重点在担保书的记载与登记的办理。记载不明时,作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未设立,不能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第三步的判断,重点在路径与担保类型的匹配。财产担保已设立的,直接执行;保证担保或者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追加被执行人;担保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四步的处理,重点在案外人权利的性质。所有权、在先的担保物权、符合条件的租赁权或者买受权,可以排除执行;普通债权不能排除。

裁判说理应当说明路径选择的理由。不能仅表述为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说明担保的类型、设立的情况与追加的依据。说理的充分,是当事人接受裁判的基础。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断的标准,依实体法的规定,结合执行的实际情况。

判决的效力,及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未参加诉讼的,判决对其不产生效力。为避免重复诉讼,法院可以通知担保人参加。

程序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建立执行担保的统一登记,便于查询与监督。其二,明确担保财产执行的路径选择标准,制定操作指引。其三,完善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的衔接,减少程序空转。

在制度层面,可以考虑将执行担保纳入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明确其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衔接。现行规定较为零散,体系性不足,容易产生解释上的分歧。

在实践层面,应当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担保类型、登记效力、顺位规则的把握。执行工作的专业化,是规则落地的基础。

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当重视担保书的起草与登记的处理。担保书应当明确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避免歧义;财产担保应当及时办理登记,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

需要补充的是,执行担保制度的完善,离不开执行体制的改革。执行权的配置、执行人员的素质、执行信息的公开,都影响着制度的运行效果。单靠规则的修改,难以解决所有问题。

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执行担保的规则,有助于其在执行中作出理性的选择。提供担保换取暂缓,是一种权衡;暂缓期间的经营改善,可能使债务得以清偿,也可能使债权进一步落空。

本文期待通过对执行担保与执行异议之诉衔接的讨论,推动执行规则的体系化。只有当担保的成立、执行与救济形成闭环,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最后需要指出,执行担保的规则虽然技术性强,但其背后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法院在适用规则时,应当关注个案的具体情形,避免机械司法。

对于确有履行诚意、担保充分的被执行人,应当给予暂缓的机会;对于借担保拖延执行、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追究责任。区别对待,才能实现制度的目的。

执行担保的规则,还需要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实现体系上的贯通。担保的方式、顺位、期间、实现程序,两套规范应当相互衔接,避免出现同一担保在不同程序中效力不同的局面。

九、结语

执行担保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以担保换取暂缓,平衡了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生存空间。但制度的有效运行,依赖于清晰的规则。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执行担保具有双重属性。成立层面是诉讼行为,效力层面是实体担保。双重属性的定位,可以统一解释担保的成立、范围与执行。

担保财产的执行,应当分层处理。财产担保已设立的,直接执行;保证担保或者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追加被执行人;担保关系有争议的,另行起诉。分层的处理,兼顾了效率与公正。

案外人的救济,应当依其权利的性质确定。能否排除执行,取决于权利的性质:实体权优先,普通债权则否。权利的顺位,是判断的核心。

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的区分,在于是否经法院认可。这一区分,决定了责任的实现路径。实务中应当严格把握,避免混淆。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执行担保制度的完善,是解决执行难的一环。只有当担保的权利义务清晰、救济的路径通畅,当事人才能放心地使用这一工具,执行的和解功能才能充分发挥。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基层与中级法院的执行实践,对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复议、监督程序未及展开。跨境执行担保的问题,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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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执行担保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担保性质的定位与案外人救济的界分》,文稿编号 WJLT(2019)04-0001-12,第 1—12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67.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