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的门槛,首先是一道“谁可以告”的门槛。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前半句清楚,后半句模糊。
“利害关系”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若作宽解,任何受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人均可起诉,行政诉讼便沦为民众诉讼;若作窄解,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方可起诉,第三人权益便无从救济。两种极端,都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
实务的分歧,集中在第三人身上。规划许可的相邻权人、政府采购的竞争权人、行政处罚的受害人、环境许可的附近居民、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同法院、不同时期,结论并不一致。
学理上形成三种路径。其一是法律上保护说:只有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受侵害,方有资格。其二是事实上影响说:只要事实上受到影响,即有资格。其三是保护规范说:以规范的目的判断,视该规范是否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宗旨。
三种路径的差异,实质是“诉权范围”与“权利保护”的权衡。过窄,则违法行政行为难以纠正;过宽,则行政机关疲于应诉,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故需要一个既有理论支撑、又可操作的标准。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利害关系应当采“双层构造”,第一层审查规范的保护范围,第二层审查因果关联;两层依次进行,前一层的判断以规范目的为核心,后一层的判断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核心。
哪些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如何认定,可参见“行政诉讼中谁有原告资格”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认定清单,只讨论判断标准的教义构造。
二、规范沿革与判断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修法删去“法律上”三字,立法说明给出的理由是:实践中对“法律上”的理解过于狭窄,导致许多应当受理的案件被挡在门外;删去之后,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的实质判断,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
但删字并不等于放弃标准。立法说明同时强调,利害关系仍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影响,而非单纯的事实上的反射。故文义的放宽,是解释空间的扩大,而非门槛的取消。
这一理解,可以从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的表述中得到印证。该条在列举五种情形之后,仍然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说明列举只是例示,实质判断仍须回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内核。
(一)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到利害关系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该条未直接界定原告资格,实务依“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掌握,第三人救济渠道狭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原告扩展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表述,引入了“法律上”的限定。
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删去“法律上”三字,改为“有利害关系”。文义的放宽,被解读为立法者对原告资格的扩张:不再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只要存在利害关系即可。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列举了五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并设兜底条款。列举的意义,在于为实务提供指引;兜底的存在,又保留了发展的空间。
沿革的方向,是从“权利侵害”走向“利益影响”,从“法定权利”走向“值得保护的利益”。但“利益”的边界何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只能由裁判者在个案中填充。
须注意,放宽不等于取消门槛。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仍要求起诉符合条件;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仍规定了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之一,其审查不能虚化。
从比较法看,德国的行政诉讼以主观诉讼为原则,原告须主张自身权利受侵害;法国的越权之诉则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原告只需证明具有“利益”,门槛较低。我国的定位介于两者之间,故标准的设定也应当居中。
居中并不意味着模糊。恰恰相反,混合定位要求更精细的技术:哪些情形接近客观诉讼(如涉及公共资源的许可),可以从宽;哪些情形接近主观诉讼(如涉及个人财产的处罚),应当从严。分层的思路,比单一的标准更为可取。
(二)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定位
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原告资格的范围。若定位为客观诉讼,以监督行政为宗旨,则任何人均可起诉;若定位为主观诉讼,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宗旨,则只有权益受影响者方可起诉。
我国行政诉讼,通说采主观诉讼为主、客观诉讼为辅的混合定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与监督并列。
混合定位的实益,在于兼顾两端:既通过个案救济保护个人权益,又通过司法审查监督行政。但其代价,是原告资格的标准难以单一化:若过分强调监督,门槛便低;若过分强调救济,门槛便高。
本文认为,应当以“权益保护”为原则,以“监督”为例外。理由是:原告资格本质上是“谁能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的问题,其核心是权益,而非公益。公益诉讼另设机制,不应混同。
据此,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由法律特别规定;一般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以个人权益受影响为前提。两类诉讼的界限清晰,标准的适用才不会混乱。
三种路径的差异,还体现在举证责任上。法律上保护说要求原告证明“法定权利”的存在,举证负担较重;事实上影响说只要求证明“事实影响”,负担较轻;保护规范说要求原告指出“保护性规范”并说明其目的,负担居中。
举证负担的轻重,直接影响诉权的实现。若负担过重,当事人即使有理也难以立案;若负担过轻,行政机关则疲于应诉。故在选择路径时,应当同时考虑举证的可能性与程序的效率。
还须指出,路径的选择不是纯粹的理论偏好,而受制于实证法的供给。若法律体系中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完备,法律上保护说即可胜任;若保护性规范稀疏,则须借助保护规范说的解释技术,从既有规范中发掘保护意旨。我国属于后者。
(三)三种裁判路径的评析
法律上保护说的优点是明确:只要法律规定了某项权利,权利受侵害者即有资格。缺点是狭窄:许多利益并未被实证法明文规定,如环境利益、景观利益、竞争利益,难以纳入。
事实上影响说的优点是开放:只要事实上受到影响,即可起诉。缺点是过宽:任何间接的、轻微的影响都可能被主张,导致诉权滥用;且“影响”的程度难以界定,裁判易生恣意。
保护规范说的优点是折中:以规范目的为判断,既不完全依赖实证法的明文,也不放任事实上的影响。其难点在于规范目的的查明:立法目的往往多元,何者为“保护个人利益”,须作解释。
我国实务,多采“法律上保护说”与“事实上影响说”的混合:先看有无法律规定的权利,若无,再看事实上是否受到直接影响。这一做法,缺乏统一的逻辑,易生同案不同判。
本文倾向于保护规范说,但主张加以改造:不把“规范”限缩为被诉行为所依据的具体条文,而扩展至该行为所涉及的整个规范体系;不把“目的”限缩为立法者的主观意图,而兼顾客观的功能定位。
改造的理由,在于我国行政法的特点:大量规范以“管理”为目的,若严格依“保护个人利益”解释,许多第三人将被排除。故须借助体系解释与功能解释,探求规范的客观目的。
三、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与本土化
保护规范理论的另一贡献,是把“原告资格”与“实体违法”区分开来。原告资格只问“该规范是否保护原告”,不问“行政行为是否确实违法”;后者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二者分层,可以避免在门槛阶段作实体判断。
这一区分,对实务意义重大。有的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以“不违法”为由否定资格,混淆了两个层次。正确的做法是:只要规范保护原告的利益,即认定资格;违法与否,留待实体审理。
须注意,保护规范说并不排斥“值得保护性”的衡量。当规范目的不明确时,法院可以结合权益的重大性、损害的严重性、救济的必要性,作出判断。衡量的引入,使该理论具有了适应社会变迁的弹性。
反射利益与主观公权利的界限,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法治的推进,某些昔日的反射利益可能被承认为权利。例如,环境利益在早期被视为反射利益,晚近则逐步获得独立地位。此种演进,说明标准须随时代调整。
(一)保护规范理论的要旨
保护规范理论源于德国。其核心命题是:公法上的权利,须以“保护个人利益的规范”为基础;若规范仅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个人因该规范所获的利益,只是反射利益,不产生请求权。
该理论经历了三个阶段。早期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准,称为“意思说”;中期以“规范的客观目的”为准,称为“目的说”;晚近则以“规范的目的与权益的值得保护性”综合判断,称为“综合说”。
三阶段的演进,反映了判断重心的转移:从主观意图到客观目的,再到价值衡量。演进的动力,是实证法的滞后:立法者难以预见所有应受保护的利益,若固守主观意图,权利保护便会落空。
反射利益与主观公权利的区分,是该理论的核心技术。反射利益是规范的“副产品”,个人不能据以请求;主观公权利是规范的“目的”,个人可以据以请求。区分的标准,是规范是否“意在”保护个人。
须注意,反射利益并非永远不可救济。若反射利益因行政行为而受到“严重且不可期待”的损害,可以通过“值得保护性”的判断,将其升格为受保护的利益。此即“综合说”的弹性所在。
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的“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其保护性规范分别来自民法典的相邻关系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的竞争秩序规定。法院在适用时,应当指明具体的保护性规范,而不能笼统地以“相邻”“竞争”为由。
第二项“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其保护性规范来自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参加的规定。第三人参加复议,意味着其权益与复议结果直接相关,故其原告资格应予承认。
第三项“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其保护性规范来自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关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规定。此处须注意,追究加害人责任的目的,须是保护原告自身权益,而非单纯的公益举报。
(二)我国司法解释的吸收
行诉解释第十二条的列举,实质上吸收了保护规范说的思路。相邻权与公平竞争权,是法律明确保护的个人利益;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其程序地位由法律确认;要求追究加害人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保护性规范。
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更清晰地体现了保护规范说:投诉人之所以有资格,是因为其投诉所依据的规范,以保护其自身权益为目的;若仅为举报违法,则属公益,不具资格。
兜底条款的存在,说明列举并未穷尽。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回到保护规范说:审查被诉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是否以保护原告的个人利益为目的;审查原告的权益,是否属于该规范的保护范围。
须注意,列举与兜底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例示与原则的关系。列举的五种情形,是保护规范说的典型适用;兜底条款,则要求裁判者依同一方法处理其他情形。方法统一,结论才能统一。
实务中,有的法院把列举当作封闭列表,凡不在列举之内,一律否定资格。这种做法,违背了兜底条款的意旨,也使保护规范说的方法被架空。正确的做法,是依方法审查,而非依列表对照。
文义解释,应当注意条文的“受益指向”。若条文使用“保护”“保障”“不得侵害”等表述,且指向特定主体,则保护目的明显;若使用“管理”“监督”“维护秩序”等表述,则须结合其他方法进一步探求。
体系解释,应当注意规范的“位置”与“关联”。同一法律中,保护性条款往往与救济性条款相邻;若某条文之后紧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则其保护个人利益的意旨较为明显。
功能解释,应当注意规范的“实施机制”。若规范的实施依赖于个人的申请、投诉、举报,则个人在该机制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其利益通常属于保护范围;若实施完全依赖行政机关的职权,则个人的利益多为反射。
(三)规范目的的查明方法
查明规范目的,首先是文义。条文的表述,若明确指向“保护……权益”,则目的清晰;若仅表述“为了加强管理”,则须进一步解释。文义是起点,但不是终点。
其次是体系。规范在整部法律中的位置、与其他条文的关联、所处的章节,都可以提示其目的。例如,规划法中的相邻关系条款,置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节,其保护相邻权人的目的便较为明显。
再次是立法史料。立法说明、审议报告、草案修改过程,可以反映立法者的关注点。史料的作用,在于印证文义与体系的解释结论,而非替代它们。
最后是制度功能。规范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所依赖的实施机制,都可以反推其目的。功能解释,在规范目的模糊时尤为重要。
四种方法,应当综合运用。若结论一致,则目的明确;若结论冲突,则须权衡。权衡的标准,是“权益的值得保护性”:若原告的权益重大且直接,宜从宽解释;若仅为轻微或间接,宜从严。
还须强调,规范目的的查明,不是说理的点缀,而是裁判的核心。判决书若只写“原告与被诉行为无利害关系”,而不说明规范目的,便难以服人,也难以形成规则。
四、因果关联的判断
特定性与“人数”的关系,须进一步辨明。人数众多并不必然导致利益不特定;关键在于各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分别衡量。若可以分别衡量(如各业主的房屋价值、各渔民的捕捞收益),则仍具特定性。
特定性与“时间”的关系,亦须注意。若原告的利益是将来才可能产生的(如尚未取得的开发权),则其特定性较弱;若利益已经附着于现有权利或者事实状态,则特定性较强。时间的远近,影响资格的认定。
(一)权益的特定性
第一层审查通过后,进入第二层:原告的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而受损。此处的第一个要素,是权益的特定性:原告所主张的权益,须是其自身享有的、可与其他主体相区分利益。
特定性的反面,是“普遍利益”。若原告主张的是“所有人都享有的环境利益”“所有人都享有的公共资源利益”,则其权益不具特定性,不能据以起诉。公益诉讼另当别论。
特定性的判断,不以“人数”为标准。即使众多人同受影响的,只要各人的权益可以区分,仍具特定性。例如,同一小区的业主,各人的房屋价值、居住安宁均可区分,故有资格。
特定性的判断,也不以“权利”为限。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利益,只要在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可以为原告特定享有,即可。此点,是保护规范说与因果关联的衔接。
实务中,特定性常与“邻近性”挂钩:距离越近,特定性越强。此种经验判断有其合理性,但不能绝对化。远距离的居民,若损害确实存在且可证明,仍应承认其资格。
现实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行政行为的效力”。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对外发生效力,则其影响通常具有现实性;若行政行为尚处于内部阶段、未对外生效,则影响尚未现实,起诉的条件不具备。
在附负担的行政许可中,负担的内容往往直接限制原告的权利(如要求其安装污染防治设施、限制营业时间)。此时,负担的影响具有现实性,原告可以就负担部分起诉。
现实性的证明,可以借助盖然性的判断。若依现有事实与经验,损害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不必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盖然性的程度,应当与损害的严重性相适应:损害越严重,所要求的盖然性可以略低。
(二)损害的现实性
第二个要素,是损害的现实性:原告的权益须已经或者必然受到损害,而非仅仅是可能的、推测的影响。现实性,是防止“预防性诉讼”泛滥的闸门。
现实性的判断,须区分“已经发生”与“即将发生”。已经发生的损害,较易证明;即将发生的损害,须有高度的盖然性。若仅有抽象的担忧,不足以认定。
在规划许可、环境许可等前瞻性行为的场合,损害往往尚未发生。此时,应当以“许可实施后必然产生的损害”为标准,而非以“许可本身”为标准。若许可实施后必然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通行,则损害具有现实性。
现实性还与“损害的程度”相关。轻微的影响,如施工期间的暂时噪音,通常不足以否定许可的合法性,也不足以赋予原告资格;但如果影响持续、严重,则应当承认。
须注意,现实性不等于“已实际发生”。若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且其效果必然及于原告,则即使尚未执行,亦应认定损害现实。等待损害发生再起诉,往往为时已晚。
相当性的判断,须避免“全有或全无”的思维。因果力的强弱,是一个程度问题;法院可以在认定资格时,考虑因果力的强弱,而非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因果力越强,资格越容易成立;反之亦然。
在多个原因竞合的场合,应当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若行政行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则资格成立;若仅为次要原因,则须结合其他因素判断。区分的意义,在于防止将偶然的关联当作因果。
相当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若损害超出了规范所要防范的风险范围,则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成立相当性。此即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因果,是德国法上的重要技术,值得借鉴。
(三)因果的相当性
第三个要素,是因果的相当性:原告的损害与被诉行为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即依一般社会经验,该行为通常足以导致该损害;而非偶然的、异常的联系。
相当性的判断,包含两个步骤。其一是条件关系:若无该行为,损害是否仍会发生?若仍会发生,则条件关系不成立。其二是相当性:该行为通常是否足以导致该损害?若仅为异常偶发,则相当性不成立。
在行政法上,相当性的判断须考虑“第三人行为”与“自然因素”的介入。若损害主要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自然原因造成,行政行为的因果力便减弱,原告资格也可能受影响。
例如,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违规施工导致相邻房屋开裂。此时,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违规施工,而非许可本身。原告若起诉许可,须证明许可与损害之间的相当性;若不能,宜起诉施工行为或者请求查处。
相当性的判断,还须考虑“保护目的”的关联。若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某类权益,而原告的损害恰属该类,则相当性较强;若损害超出规范的保护目的,则相当性较弱,甚至不成立。
据此,双层构造的第二层,实际上是“权益—损害—因果”的三重检验。三者均具备,原告资格成立;缺一,则否。检验的顺序,可以先权益、再损害、后因果,也可以先因果、再权益,视案情而定。
五、类型化的展开
(一)相邻权人与竞争权人
相邻权人的资格,较为明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相邻关系,规划许可、建设许可若影响采光、通风、通行、排水,相邻权人有权起诉。其请求权基础,是相邻关系规范。
实务的难点,在于“相邻”的范围。有的法院以“同一宗地”为限,有的以“合理影响范围”为准。本文主张后者:只要在物理上、功能上受直接影响,即可认定,不以权属界线为限。
竞争权人的资格,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若行政机关的许可、处罚、补贴等措施,直接改变了竞争条件,使特定竞争者处于不利地位,则该竞争者有权起诉。
竞争权人的难点,在于“竞争关系”的认定。若原告与受益者不在同一市场、不提供同类产品,则竞争关系不成立;若在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则通常成立。判断的标准,是“实质竞争”,而非形式登记。
还须注意,竞争权人的资格不等于胜诉。资格只是门槛,实体上仍须证明许可违法且损害其权益。门槛与实体分开,可以避免“有资格即胜诉”的误解。
股东代表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也值得注意。若行政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不起诉的,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公司对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但股东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债权人的代位权,同样可以衔接。若债务人对行政行为享有撤销请求权而怠于行使,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行使。此种路径,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公司或者债务人的独立地位。
(二)股东与债权人
股东的资格,须区分情形。若行政行为直接针对股东自身(如对其股权的登记、对其投资的处罚),则股东有资格;若行政行为针对公司,股东仅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则通常无资格。
否定的理由,是“公司独立人格”: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相区分,公司可以自行起诉,股东不得越俎代庖。若允许股东起诉,则公司的诉讼地位被架空,且可能引发重复诉讼。
例外的情形,是“股东自身权益直接受损”。例如,行政机关错误注销公司登记,致使股东股权消灭;或者行政机关的处罚直接指向股东的投资权益。此时,股东可以起诉。
债权人的资格,同理。若行政行为针对债务人,债权人仅因债务人财产减少而受影响,则通常无资格;若行政行为直接处分债权人的债权(如对债权的登记、对担保物的处置),则有资格。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反射性”为由一概否定。此种做法过于绝对。若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行政行为直接处分该财产,则债权人的权益具有特定性,应当承认其资格。
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须经业主大会授权。未经授权,业主委员会不得以自己名义起诉;但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可以先行起诉,事后补正授权。此为例外的安排,须严格掌握。
消费者的资格,还须注意“知假买假”的情形。若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实务有争议。本文认为,只要其权益确实受到影响,资格即应承认;至于是否支持其赔偿请求,属于实体问题。
须强调,类型化的列举,应当保持开放。新的利益形态不断涌现,如数据权益、算法歧视、平台治理中的用户权益,均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保护对象。若固守旧有类型,规则便会滞后于生活。
(三)消费者、业主与其他第三人
消费者的资格,常见于产品监管、价格监管领域。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因行政机关的许可、监管失职而受损,其可以起诉。其请求权基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相关监管规范。
业主的资格,常见于规划、消防、物业监管领域。若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者不作为影响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可以起诉;业主委员会经授权,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投诉举报人的资格,须区分“自益”与“公益”。若投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投诉,行政机关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投诉人有资格;若仅为举报他人违法,则属公益,通常无资格。
其他第三人,如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附近居民、行政许可中的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中的受害人,均应在双层构造下具体判断。判断的核心,始终是规范目的与因果关联,而非抽象的身份。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提供参考,而非设定封闭的清单。社会关系在不断变化,新的利益形态层出不穷;若固守类型,规则便会僵化。故类型化应当与原则结合,原则统率类型,类型充实原则。
六、程序构造
立案阶段的审查,应当避免“实质化”。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交权益受损的充分证据,否则不予立案;这实际上把实体审理的要求提前到了立案阶段,违背了立案登记制的初衷。
审理阶段的审查,则应当避免“形式化”。有的法院在庭审中不对原告资格进行实质审查,直到判决时才以“无利害关系”驳回;这使当事人失去了针对性辩论的机会,也影响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一)立案登记与实体审理的分工
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原告资格的审查时点前移。立案阶段,法院只作形式审查:起诉状是否明确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与本院管辖。
原告资格的实质审查,应当在审理阶段进行。若在立案阶段即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则当事人失去了举证与辩论的机会,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
但形式审查并非无所作为。若起诉状明显表明原告与被诉行为无关(如仅以“公民”身份起诉他人的许可行为),可以释明并要求补正;补正不能的,裁定不予立案。
审理阶段,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就原告资格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无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原告主张有资格的,应当提交权益受损的证据。审查的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
若原告资格与实体问题交织(如相邻权人是否受直接影响),可以合并审理,在判决中一并说明。分开审查,虽可提高效率,但易导致“未审先定”的印象。
释明的限度,也须把握。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被告、可以追加第三人,但不得代替其作出选择,更不得以释明为名施加压力。释明的记录,应当入卷,以备查考。
(二)释明与追加
原告资格的错误,往往源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足。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或者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变更或者追加。释明到位,可以避免程序空转。
若原告主张的权益属于他人(如股东为公司利益起诉),法院应当释明其以公司名义起诉,或者告知其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释明不是代替当事人决策,而是提供选择。
第三人的追加,应当依职权进行。若被诉行为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审理,但其程序权利应当保障。
须注意,释明不能变成“指导起诉”。法院应当保持中立,告知法律规定的选项,而不暗示何种选择更有利。中立的释明,才能既保障诉权,又维护公正。
滥诉的认定,应当有客观标准:起诉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重复起诉同一事项;是否以诉讼为手段谋取不当利益;是否在败诉后反复以相同理由起诉。四项之中,具备其一且有恶意的,可以认定。
规制的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法院拟认定滥诉的,应当告知理由,听取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程序保障到位,制裁才具有正当性,也才能经得起监督。
滥用诉权的规制,还应当与诉的利益相区分。前者针对恶意的起诉行为,后者针对缺乏救济必要性的起诉。二者的功能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不能混用。
(三)滥用诉权的规制
原告资格的放宽,可能带来滥诉。有的人以“举报”“投诉”为名,反复起诉,消耗司法资源;有的人以“公益”为名,谋求个人利益。对此,应当有必要的规制。
规制的第一层,是资格审查。通过双层构造,将不具特定性、不具现实性、不具相当性的起诉排除在外。这是最根本的规制,也是最具正当性的规制。
规制的第二层,是程序制裁。对明知无据而起诉、反复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并依法收取诉讼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拘留。制裁的对象是滥用行为,而非正当维权。
规制的第三层,是信用记录。对滥诉情节严重的,可以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其后续的诉讼便利。此种措施须谨慎适用,避免误伤正当当事人。
规制的边界,是不损害诉权。诉权是宪法保障的权利,不能因“可能滥诉”而提高门槛。规制的重点,应当放在“明显的、恶意的”滥用上,而非一般的败诉。
从更长的时段看,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正从“限制起诉”走向“规范起诉”。早期的实践,侧重于防止滥诉,门槛较高;近年的实践,侧重于保障诉权,门槛渐宽。这一转变,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但“宽”不等于“无”。若门槛过低,行政诉讼便可能被少数人用作牟利或者施压的工具,反而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故宽严之间,须有精细的标准,而标准的核心,仍是“权益的值得保护性”。
对行政机关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行为的指引:在作出影响第三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履行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减少后续的诉讼风险。程序的完善,往往比事后的应诉更为有效。
由此观之,原告资格的判断,既是一门解释的技术,也是一种价值的取舍。技术使判断可预期,价值使判断可接受;二者兼备,门槛才不至于成为权利的障碍,也不至于成为滥诉的通道。
最后须重申,标准的确立不是为了限制当事人,而是为了使争议在正确的程序中得到解决。门槛清晰,当事人可以自行判断是否起诉;门槛模糊,则只能依赖个案裁量,反而增加不确定性。
七、结语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标准上,采保护规范说;结构上,采规范保护范围与因果关联的双层构造;程序上,采立案形式审查与审理实质审查的分工。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权益的值得保护性”展开。规范目的解决“何种利益受保护”的问题,因果关联解决“该利益是否受损”的问题,程序分工解决“何时审查”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原告资格便从“政策裁量”变为“教义判断”。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查有了顺序:先确定被诉行为所依据的规范;再查明该规范是否以保护原告的个人利益为目的;再审查原告的权益是否特定、损害是否现实、因果是否相当;最后作出有无资格的判断。四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对立法者而言,应当考虑在行政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保护规范说的地位,细化规范目的的查明方法,列举更多典型情形。规则明确,实践才能统一。
还须看到,原告资格的背后,是行政与司法的关系。门槛过低,司法过度介入行政;门槛过高,行政脱离监督。恰当的界限,取决于一国法治的阶段与司法的能力,须在动态中把握。
最后须指出,原告资格的判断,最终服务于权利保护。若规则精巧而权利落空,则规则便失去了意义。故在解释与适用时,应当始终以“能否有效救济权益”为归依,而不拘泥于概念的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