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判断。既判力的正当性,来源于程序保障:当事人已经被赋予充分的机会陈述、举证、辩论,其败诉系自我责任的结果。但既判力的效力并不总是局限于当事人。在若干情形下,裁判的效力会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虽未扩张,却在事实上影响其法律地位。此时,第三人未获程序保障,却承受裁判的不利后果,其正当性基础出现缺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为此提供了救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
制度设立之后,实务中的分歧并未消解,反而因适用范围的模糊而加剧。一方面,有的法院将适格主体扩张至一般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主张生效裁判损害其债权,即予受理,使该诉成为规避再审的通道;另一方面,有的法院将适格主体限缩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产生既判力扩张,故不得提起,使大量需要救济的人被挡在门外。
本文认为,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制度定位的认识不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通用的纠错程序,而是补充性的救济制度,其功能在于填补程序保障的缺口,而非为一切受裁判影响的人提供第二次机会。定位一旦明确,适格的范围、要件的解释、程序的构造,都可以由此推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其他路径的关系,包括提起条件与实务操作,可参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什么”词条的介绍;本文只讨论原告适格与程序定位两个问题。
二、制度定位
(一)与再审的关系
再审是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其目的在于纠正裁判本身的错误,维护司法公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则在于保护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其指向不是裁判的错误本身,而是裁判对第三人权益的损害。两者的着眼点不同:再审着眼于裁判的正确性,撤销之诉着眼于第三人的权益。
由此产生两个结论。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救济,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其二,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裁判中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部分,不及于裁判的全部;再审则可以全面审查。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避免再审的严格条件,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实质是规避再审。对此,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第三人的资格;不具备的,裁定不予受理。此种审查,是防止制度滥用的第一道关口。
(二)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区分
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其适用场景是执行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场景是生效裁判本身,其请求是撤销或者改变裁判,不是排除执行。
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提起的时点不同:异议之诉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起;撤销之诉须在知道权益受损后六个月内提起,不以执行程序开始为前提。其二,请求的内容不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判。其三,判决的效力不同:异议之诉的判决只解决该标的能否执行;撤销之诉的判决直接改变原裁判,对世发生效力。
实务中,两者可能竞合。例如,生效裁判确认某房屋归甲所有,甲据此申请执行,实际权利人乙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此时乙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裁判;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两条路径,乙可以择一行使,但不得重复。
(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衔接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事前的程序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事后的救济。两者构成完整的保护链条:能够参加而参加,程序保障即已实现,既判力及于第三人;应当参加而未获通知,程序保障缺失,第三人可以事后撤销。
故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时,负有通知义务。例如,审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应当通知公司与相关股东参加。未通知而作出裁判,第三人可以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须注意,通知义务的履行,以法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若第三人身份隐蔽,法院无从知悉,则不能以未通知为由认定程序违法。此时第三人仍可提起撤销之诉,但须证明其未参加不可归责于本人。
(四)制度设立的背景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制度。增设的背景,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频发: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虚构买卖,取得生效裁判,据此转移财产、对抗执行,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案外人往往在财产被查封、拍卖时才知晓裁判的存在,此时上诉期已过,申请再审又不符合主体条件。
在增设之前,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只有两条:一是依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二是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权利。前者的条件严格,须先有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且再审的审查标准高;后者则因原裁判的预决效力而难以胜诉。两条路径,均不足以保护案外人。
增设之后,形成了“事前参加—事中异议—事后撤销”的三层结构:第三人能够参加诉讼的,事前参加,获得程序保障;未能参加而进入执行的,事中提出异议;既未参加又未及提出异议的,事后提起撤销之诉。三层结构,覆盖了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不同阶段,也界定了各制度的分工。
理解这一背景,有助于把握制度的边界。立法者增设该诉,针对的是虚假诉讼这一特定问题,而非为一切受裁判影响的人提供救济。故在解释适格范围时,应当向虚假诉讼的情形倾斜,而不宜作一般的扩张。
(五)补充性的三层含义
补充性有三层含义。其一,补充于上诉与再审。当事人已经享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的,不得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其二,补充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本可以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须有正当理由,方可事后撤销。其三,补充于执行救济。第三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异议之诉获得救济的,不宜再启动撤销之诉。
三层含义共同指向一个结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最后的救济手段,而非首选的救济手段。法院在受理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存在的,可以释明当事人选择,但不能径行驳回,因为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当事人。
三、原告适格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是提起诉讼,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此类第三人的程序地位等同于原告,其权益直接受裁判影响,故当然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例如,甲乙争夺某房屋的所有权,丙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因未获通知而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房屋归甲。丙的物权因该判决而受损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此时丙须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未参加诉讼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判决内容错误。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此类第三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是争议的焦点。
否定说的理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承受既判力,原裁判对其不发生拘束力,其可以另行起诉,无须撤销原裁判。肯定说的理由是:原裁判虽不当然及于第三人,但其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评价会在后续诉讼中被援引,形成事实上的预决效力,第三人的救济实际受阻。
本文采肯定说,但须限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确实因原裁判而受影响:在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面前,第三人若另行起诉,须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在原裁判已被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利可能已经落空。故应当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但须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不包括单纯的经济影响或者事实影响。
(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属于当事人不适格,原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此类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实务中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当事人,不是第三人,故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申请再审。
本文认为,应当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理由在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原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其权益在事实上受裁判影响;若只能申请再审,则将因再审条件的严格而难以获得救济。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符合制度的目的,也不违反补充性的要求,因为其在原审中并无上诉权。
须注意,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撤销之诉,其请求应当是撤销原裁判对其不利的部分,而非确认原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后者是执行或者另诉中的抗辩,不是撤销之诉的请求。请求的性质不同,裁判的方式也不同。
(四)债权人能否提起
一般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债权是相对权,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裁判,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虽因裁判而减少,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无须撤销原裁判。
例外情形是虚假诉讼。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此时债权人的地位特殊:其虽非第三人,但原裁判系侵害其债权的工具,若不撤销,撤销权之诉将因原裁判的既判力而无从胜诉。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先证明原裁判系虚假诉讼,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在受理后一并审查。本文认为,应当采用后一种做法:立案阶段只审查形式要件,虚假诉讼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否则,将因证明标准过高而剥夺债权人的救济机会。
(五)抵押权人
抵押人(往往是债务人)与他人通过虚假诉讼确认房屋归他人所有,并办理过户,致使抵押权落空。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故若抵押物仅发生转让,抵押权人仍可对受让人行使抵押权,无须撤销原裁判。
但若原裁判直接确认抵押权不存在、或者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则抵押权的存续基础被否定,抵押权人无法再行使权利。此时抵押权人属于原裁判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其须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登记;未参加原诉讼不可归责于己;原裁判否定抵押权的认定错误。
实务中的难点,是抵押权人往往在抵押物被转让、执行时才知晓原裁判。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应当以收到执行通知或者查询登记簿发现权属变更为准,而不是以裁判生效之日为准。期间的起算,直接影响其能否获得救济。
还须注意,抵押权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其对抵押人的追偿。撤销之诉胜诉,抵押权恢复;败诉,抵押权人仍可以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赔偿损失。两种救济并行,不构成重复受偿。
(六)承租人
租赁权在性质上是债权,但法律赋予其物权化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原裁判确认房屋归他人所有并判令交付,承租人被要求腾退,其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本文认为,原则上不可以。理由是: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因所有权变动而消灭,其可以向新的所有权人主张继续履行;若新所有权人要求腾退,承租人可以在另案中以租赁权对抗,无须撤销原裁判。允许其提起撤销之诉,将使大量租赁纠纷涌入该程序,超出制度的功能。
例外情形是原裁判直接否定租赁关系的效力。例如,原裁判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或者确认租赁合同系虚假签订,此时承租人的权利基础被否定,其地位与原裁判的效力直接相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还须注意,承租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保护,另有专门规则:租赁物在查封前已出租并实际占有的,承租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查封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此种保护,属于执行程序的安排,与撤销之诉无关。
(七)股东与公司
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裁判处分公司的财产,股东未参加诉讼。股东是否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之诉?本文认为,原则上不可以。股东的权益是通过公司间接实现的,公司财产的减少虽然影响股权价值,但属于间接损害;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等途径救济,而非撤销他人之间的裁判。
例外情形是原裁判直接处分股东的股权。例如,原裁判确认某股权归他人所有,或者确认股东资格丧失,此时股东的权利被直接否定,其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还须区分股东代表诉讼与撤销之诉。前者是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后者是第三人否定原裁判,胜诉效果及于自己。两者不能混用:股东不得以代表诉讼的名义,请求撤销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生效裁判。
实务中,有的股东以“公司被控制、无法起诉”为由,直接提起撤销之诉。此种做法不符合主体要件。正确的路径,是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公司对原裁判申请再审;公司不申请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但仍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八)适格的判断时点
原告是否适格,以起诉时为准,还是以原裁判作出时为准?本文认为,应以原裁判作出时为准。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是原裁判,其正当性基础是第三人在原裁判作出时未获程序保障;若第三人在原裁判作出后才取得权利(例如受让债权、继承财产),则其不属于原裁判所及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但须注意,权利的继受者可以承继原权利人的撤销之诉权。例如,第三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可以提起。此时受让人的地位来源于原权利人,不是独立的第三人资格。
四、实体要件
(一)裁判内容错误
裁判内容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与程序违法三种。第三人须证明错误的存在,且该错误与其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有错误而无权益受损,或者仅有权益受损而无错误,均不符合要件。
实务中,第三人往往只主张“裁判结果不公”,而未指明错误之所在。此种主张不成立。撤销之诉的审理,须围绕原裁判的具体认定展开:哪一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哪一条法律适用错误,哪一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指出错误,是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权益受损
民事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与财产权益。第三人须证明其权益因原裁判而受损害。损害的方式,可以是权益被否定(例如所有权被判归他人),也可以是权益的实现受阻(例如债权因债务人财产被虚假裁判转移而无法实现)。
须区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原裁判的效力直接及于第三人的权益;间接损害,是原裁判通过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前者当然符合要件;后者须以虚假诉讼为限,否则将导致适格范围的无限扩张。
(三)因果关系的限定
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原裁判的错误与第三人权益受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若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另有原因(例如债务人自身的处分行为、市场价格的波动),则不能归因于原裁判。
例如,甲对乙享有债权,乙与丙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将乙的房屋判归丙,致使甲无法执行。此时甲的债权受损,与原裁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若乙的房屋因市场价格下跌而贬值,致使甲无法全额受偿,则与任何裁判无关,甲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四)保险人与代位权人
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在性质上是债权的法定移转,保险人承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若被保险人本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险人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本文认为,可以,但须以被保险人的第三人资格为基础。保险人不是原裁判所及的第三人,其地位来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具备资格的,保险人可以承继;不具备的,保险人亦无权提起。此点,与权利的继受同理。
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原裁判执行完毕后才发现代位求偿的障碍。此时其应当证明:赔付的事实;被保险人具备第三人资格;未参加诉讼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三项事实,缺一不可。
(五)调解书的特殊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包括调解书。调解书的特点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只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审查事实认定的对错。故对调解书的撤销,审查重点不是“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而是“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差异,直接影响要件的解释。对判决的撤销,第三人须证明裁判内容错误;对调解书的撤销,第三人只须证明调解协议损害其权益,无须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如何。因为调解的本质是处分,处分的界限是不损害他人,越过界限即属违法。
实践中,虚假诉讼多以调解书的形式出现。原因是调解程序简便、审查宽松、周期短,当事人容易达成一致。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中,针对调解书的占比很高。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重点审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资金的流向,以识别虚假诉讼。
须注意,调解书被撤销后,原调解协议失去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调解前的状态。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恢复,但其不能直接取得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仍须通过另诉或者执行程序实现。
(六)不可归责于己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要件。其含义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因为其自身的过错,而是因为法院未通知、通知未送达、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等客观原因。
若第三人已经收到通知而拒不到庭,或者明知诉讼存在而不申请参加,则属于可归责于己,不得提起撤销之诉。实务中,有的第三人在原审中已经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事后又以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此种主张不成立。
举证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须证明其未参加诉讼的原因,并说明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己。法院应当结合送达回证、公告情况、第三人的住所与联系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五、程序构造
(一)六个月期间的起算
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非自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不知道裁判存在的第三人。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认为,应当以第三人实际知悉裁判内容或者知悉其权益受损为标准。知悉的途径,可以是收到执行通知、看到房屋被查封、被告知裁判结果等。若第三人仅知悉裁判的存在而不知其内容,尚不足以起算;若第三人已知悉裁判否定其权利,则即使未看到裁判文书,也应当起算。
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超过期间提起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此点须在裁判中明确,避免当事人以“刚知道”为由反复起诉。
(二)管辖
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原审法院熟悉案情,便于调阅卷宗、传唤当事人。但须注意,若原裁判系二审作出,管辖法院为二审法院;若原裁判系一审生效,管辖法院为一审法院。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被裁定移送。此种处理正确。管辖属于法定,不因当事人的选择而改变;错误立案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以方便当事人为由变通。
(三)被告的确定
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原裁判的当事人。原裁判的原告与被告,均须列为被告;原裁判的第三人,未提起撤销之诉的,可以列为第三人。若原裁判的当事人一方死亡,由其继承人承继诉讼。
须注意,原裁判的当事人可能人数众多。此时应当全部列为被告,不能遗漏;遗漏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遗漏当事人,将导致裁判无法执行,也将影响撤销的效力范围。
(四)中止执行的担保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当然中止原裁判的执行。第三人申请中止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平衡第三人的救济需求与对方当事人的执行利益。
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原裁判确定的给付数额相当,或者与可能因中止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相当。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第三人提供全额担保,致使其无力负担;有的法院则不要求担保,径行中止。两种做法均不妥当,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
(五)诉讼请求的表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撤销原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确认某项权利归其所有。前者是形成之诉,后者是确认之诉,两者的性质与审理范围不同。实务中,第三人往往一并提出确权请求,法院应当分别处理:撤销请求依撤销之诉的要件审查,确权请求依确认之诉的要件审查。
请求撤销部分内容的,应当指明具体的判项。例如,“请求撤销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而非笼统地请求“撤销该判决”。指明判项,使审理范围明确,也使撤销的后果可以界定;笼统的请求,将导致裁判无法执行。
若第三人仅请求撤销,未提出后续的给付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判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撤销的后果是原裁判失去效力,第三人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此种安排,虽增加诉讼成本,但符合诉讼请求的拘束力。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撤销原裁判的同时,径行判令原当事人向第三人返还财产。此种做法超出了请求范围,属于诉外裁判,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释明第三人追加请求;第三人不追加的,仅就撤销请求裁判。
(六)审理程序
撤销之诉的审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原裁判系一审生效的,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上诉;原裁判系二审生效的,撤销之诉的判决同样可以上诉,因为撤销之诉是独立的诉讼,不是原审的续行。
审理的范围,限于第三人请求撤销的部分。第三人请求撤销全部裁判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对全部内容享有权益;仅对部分内容享有权益的,只撤销该部分。超出请求范围的,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
(七)撤销的范围与后果
撤销的后果,是原裁判在撤销的范围内失去效力。原裁判被全部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被部分撤销的,未撤销部分继续有效。撤销后,原裁判已经执行的,应当执行回转。
须注意,撤销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原裁判确认房屋归甲所有,甲已将房屋转让给善意的乙,第三人撤销原裁判后,不能要求乙返还房屋,只能请求甲赔偿。此点,是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六、滥用的防止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可能被滥用:第三人与他人串通,通过撤销之诉否定真实的裁判,逃避债务。识别的方法,是审查第三人与原裁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起诉的时点是否异常。
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的存在与受损;不能提供的,驳回诉讼请求。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
(二)担保与赔偿
第三人申请中止执行须提供担保,已如前述。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给原裁判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因中止执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种赔偿责任,在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第三人明知其主张缺乏依据而提起诉讼,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
原裁判已经进入执行,第三人既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两条路径的效果不同:撤销之诉胜诉,原裁判被撤销,执行依据消灭,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异议之诉胜诉,仅排除对该特定标的的执行,原裁判仍然有效。
选择的依据,是第三人的诉求。若第三人意在否定原裁判确认的权利归属,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若第三人仅意在保住特定财产、避免被拍卖,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前者彻底,后者便捷,各有利弊。
两条路径可以并行,但不得重复。第三人先提起异议之诉败诉,又以同一理由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反之亦然。判断是否“同一理由”,看的是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相同,而非诉讼请求的形式。
还须注意,撤销之诉的审理不影响执行的进行,除第三人申请中止并提供担保。故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应当评估是否需要申请中止;不申请的,可能在诉讼期间房屋已被拍卖,胜诉亦无实益。
(四)一事不再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再次提起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也是防止缠讼的必要措施。
须注意,第三人在撤销之诉败诉后,仍可以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主张其权利。例如,第三人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撤销之诉被驳回,其仍可以提起确权之诉。但确权之诉须承受原裁判的预决效力,举证难度更大。
还有一点须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应当兼顾原裁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原裁判当事人已经为诉讼付出成本,其信赖裁判的安定性,若因第三人的起诉而轻易动摇,将损害司法的公信。故在要件审查上应当严格,在撤销范围上应当克制,在赔偿责任的适用上应当明确。
(五)类案的统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受理并支持,有的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差异的根源,不在于规范不明,而在于对制度定位的理解不同。统一尺度,须从定位入手,而非从结论入手。
统一的具体路径有三。其一,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五类典型主体的适格结论:抵押权人、承租人、股东、一般债权人、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二,通过会议纪要明确期间的起算标准与“不可归责”的判断要素。其三,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使同类案件的论证思路可以比较、可以检验。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说明为何不属于第三人、为何不具备资格,而不能仅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一语带过;支持撤销的判决,应当说明原裁判哪一项认定错误、如何损害第三人权益。说理充分,才能减少申诉与信访,也才能为类案提供指引。
最后须指出,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诉讼程序。虚假诉讼的治理,需要立案审查、调解审查、执行审查的协同;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需要登记制度、公示制度、告知制度的配合。撤销之诉只是最后一环,不能承担全部功能。
七、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程序保障的补丁,其价值在于使未获参与机会的人获得救济,其风险在于冲击既判力的安定性。两者的平衡,取决于定位的准确:它是补充性的救济,不是通用的纠错程序。
据此,原告适格应以既判力或者反射效力所及为限,一般债权人原则上不适格,仅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例外;实体要件应严格把握裁判错误、权益受损、因果关系与不可归责四项;程序上应区分立案审查与实体审理,明确期间的起算,限制撤销的范围。
制度的效果,最终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在个案中,既要看到第三人未获程序保障的困境,也要看到原裁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既要救济真实的受损者,也要防止制度被用作拖延执行的工具。此种平衡,是司法技艺的核心,也是本文希望强调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