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5 年 01 辑
第 25—36 页共 12 页

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救济

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分野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设定了短期的消灭时效,持票人逾期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但票据权利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完全丧失,持票人仍可依票据法第十八条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文认为,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届满后票据权利消灭,而非仅产生抗辩权。这一性质,决定了时效届满后不能通过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而使票据权利复活,只能转而主张民事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存在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说与特别请求权说的分歧。本文主张特别请求权说,即法律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特别设定的请求权,其成立不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有过错为要件,也不以受有利益为限。请求权的要件有三: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因时效届满或者记载欠缺而消灭、请求的对象限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的范围,以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限,扣除债务人已支付的款项与可以主张的抗辩。票据抗辩的延续,是时效届满后的另一条线索。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可以援用其与原持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抗辩,也可以援用票据本身的形式抗辩。抗辩的延续,是利益平衡的体现。基础关系的处理,需要区分。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影响原因债权的存在。持票人可以依基础合同主张付款,但须返还票据,并受原因债权时效的约束。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的衔接,是实务中的难点。

关键词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抗辩;原因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5)01-0025-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Legal Remedies After the Limitation Period of Instrument Rights Expire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sets short extinctive periods for instrument rights; once they lapse, the instrument right is extinguished. Extinction of the instrument right, however, does not entail complete loss of the substantive claim, since Article 18 allows a claim for return of benefit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period is one of extinction rather than limitation, so that the right is extinguished and cannot be revived by the debtor's waiver of the defense; the holder may only resort to civil claims.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claim for return of benefits, theories of unjust enrichment, damages and a special statutory claim diverge. This article favors the special claim, which requires neither fault nor actual enrichment. Its elements are: a validly existing instrument right, extinction through lapse or defective particulars, and a defendant limited to the drawer or acceptor. Recovery is capped at the unpaid instrument amount, net of payments made and defenses available. Defenses survive: the drawer or acceptor may invoke th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 against the holder as well as formal defenses on the instrument, which balances the parties' interests. The underlying claim is distinct: the holder may sue on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but must return the instrument and observe the limitation period applicable to that claim, a point of difficulty in practice.

Key words: instrument right; extinctive period; claim for return of benefits; instrument defenses; underlying claim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票据、保理与公司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是信用的载体,也是支付的工具。出票人签发票据,承诺到期付款;持票人持有票据,取得在到期日请求付款的权利。票据的流通,使这种权利可以转让,从而形成了庞大的票据市场。

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票据关系的稳定,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设定了较短的时效。汇票、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二年;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时效届满,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不能再依票据主张付款,也不能行使追索权。票据从有价证券变成了普通的纸张,其上的权利不再受票据法的保护。这一后果,对持票人而言是沉重的。

但票据权利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一无所获。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这一规定,被称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它的功能,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为持票人提供最后的救济,避免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时效而获得不当的利益。规定的文字简略,适用的争议却不少。

争议集中在六个方面。其一是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其二是届满的后果,票据权利是消灭还是仅产生抗辩;其三是请求权的性质,是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还是特别的请求权。

其四是请求权的要件,是否需要证明债务人受有利益,是否以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为前提;其五是返还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是否可以扣除债务人已支付的款项;其六是抗辩的延续,债务人能否援用基础关系的抗辩。

实务中的处理,差异明显。有的法院严格适用条文,仅在持票人证明债务人受有利益时才支持;有的法院宽松适用,只要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即支持;有的法院则驳回请求,认为时效届满即丧失一切权利。

本文认为,解决之道在于厘清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票据权利是证券化的权利,其消灭不影响基础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民事权利在票据领域的具体化。

循此思路,本文先讨论时效的规范构造,再讨论届满的后果,然后讨论请求权的性质、要件与范围,接着讨论抗辩的延续与基础关系的处理,最后提出裁判方法的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基础,兼及民法典关于时效的规定。随着票据法的修订,相关规则可能调整,本文的结论亦当接受检验。

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的差异,源于票据的特殊性。民法上的债权,通常有较长的时效,因为债权关系相对稳定,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协商与主张。票据关系则具有流通性,持票人不断变更,债务人难以掌握权利人的情况。

短期的时效,使债务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确定自己的责任,避免长期背负不确定的债务。这一安排,降低了票据的流通成本,提高了市场的效率。代价是持票人的风险增加,故需要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缓和。

票据时效的起算,还存在一个细节,即到期日的确定。定日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票据记载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的,自出票日起计算;见票后定期付款的,自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日起计算。起算点的准确,是时效计算的前提。

二、票据权利时效的规范构造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四档时效。第一档,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二档,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第三档,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四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四档时效,构成了票据权利的时间边界。

四档时效的设计,体现了不同的政策考量。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时效较长,因为他们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对前手的时效较短,因为追索关系链条长,需要尽快确定。

时效的性质,是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届满,权利消灭,同时义务人的义务也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但请求权不受影响。二者的区别,在于届满的后果与能否援用。

票据法未使用诉讼时效的表述,而使用了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文义上,采消灭主义,即时效届满权利消灭,而非仅产生抗辩权。这一表述,与民法典的诉讼时效不同。

消灭主义的后果,是权利的绝对消灭。债务人不能放弃时效利益而使权利复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时效是否届满。这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义,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学理上,有观点主张票据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理由是民法典为一般法,票据法为特别法,特别法未规定的,适用一般法。本文不赞同,理由是票据法已明确规定了消灭的后果。

时效的起算,依不同的权利而异。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算;追索权,自被拒绝之日起算;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起诉之日起算。起算点的确定,是适用的第一步。

时效的中断,是否适用?票据法未作规定。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中断的规定,另一种认为票据时效为特殊的消灭时效,不适用中断。本文倾向于后者。

不适用中断的理由,在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在市场上快速流转,若允许中断,将使时效的界限模糊,影响后手的预期。短期的时效,正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中断将削弱这一功能。

时效的中止,同样不适用。中止的事由,多为不可抗力、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等。票据权利的行使,不以债务人的配合为前提,持票人可以通过提示付款、作成拒绝证明等方式行使,不存在无法行使的情形。

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时效届满的一方承担。债务人主张持票人的权利已消灭的,应当证明时效的起算点与届满的时间。持票人主张时效中断或者未届满的,应当证明相反的事实。

规范构造的梳理,揭示了一个要点:票据时效是特殊的消灭时效,其后果是权利的绝对消灭。这一性质,决定了届满后不能通过债务人的放弃而使权利复活,只能转而主张民事权利。

时效届满后,持票人仍持有票据的,是否可以请求返还利益?本文认为可以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但须返还票据。返还票据与返还利益,是对待给付的关系。持票人不返还票据的,债务人可以拒绝返还利益。

时效届满后,票据的背书是否仍然有效?本文认为无效。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权利已消灭,背书无从生效。持票人再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依基础关系主张。

时效届满后,票据的保证人是否仍承担责任?本文认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债务因时效而消灭,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时效届满的后果

时效届满的直接后果,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持票人不能再请求付款,不能再行使追索权,也不能再转让票据。票据上的权利,归于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否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本文认为,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其形式仍然存在,但证券化的权利已消灭。持票人持有票据,只是占有一张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能否请求返还票据?本文认为可以。票据虽已失效,但仍具有证据的价值,也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持票人有权请求返还,防止票据被滥用。

时效届满,对从债务人的影响如何?承兑人、保证人的责任,是否随之消灭?本文认为随之消灭。从债务的责任,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亦消灭。

但保证人的责任,有其特殊性。票据保证是独立的保证,保证人不能以主债务的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文认为可以抗辩。票据保证虽具独立性,但仍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基础,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亦消灭。

时效届满,对背书人的影响如何?背书人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持票人对背书人的追索权,适用六个月的时效。时效届满,追索权消灭,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

时效届满,是否影响持票人对出票人的基础关系请求?本文认为不影响。票据权利的消灭,与基础关系的债权是两回事。持票人可以依基础合同主张付款,只是不能再依票据主张。

这一区分,是理解整个制度的关键。票据权利是证券化的权利,基础债权是实质的权利。前者消灭,后者未必消灭。持票人的救济,应当转向后者。

时效届满,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获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构成。他们收到了对价,却因时效而免于付款,获得了本不应得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针对这一不当的利益。

但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时效届满,法律上有原因,即时效的规定。故严格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

这正是利益返还请求权需要特别规定的理由。它不是不当得利的适用,而是法律为平衡利益而创设的特别请求权。性质的澄清,是适用的前提。

时效届满,是否影响票据的流通?本文认为影响有限。票据的流通,建立在权利有效的基础上。权利消灭,票据失去流通的价值。市场的参与者,应当关注时效的界限。

实务中,有的持票人在时效即将届满时,通过提示付款、提起诉讼等方式中断时效。本文认为,这些行为不能中断票据时效,但可以保全证据,为后续的利益返还请求提供基础。

归结而言,时效届满的后果,是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这一后果的严重性,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成为必要。请求权的构造,应当围绕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目标展开。

特别请求权说,还可以从立法史的角度获得支持。我国票据法在制定时,参考了日本、德国、法国等国的立法。这些国家的立法,均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为独立的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的特别形态。

性质的分歧,影响举证的责任。采不当得利说的,持票人须证明债务人受有利益;采特别请求权说的,持票人只需证明票据权利曾存在且已消灭。举证责任的不同,直接影响裁判的结果。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持票人证明债务人受有利益,例如证明债务人未支付对价、未清偿债务。这一要求,加重了持票人的负担,也使条文难以适用。本文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需要先经票据权利的确认程序?本文认为不需要。持票人可以直接起诉,由法院在诉讼中审查票据权利曾存在且已消灭的事实。前置程序的设置,将增加持票人的负担。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不当得利说,认为该请求权的基础是不当得利,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时效而免于付款,获得了不当的利益。

第二种是损害赔偿说,认为该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赔偿,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种是特别请求权说,认为该请求权是法律为特定情形创设的独立请求权,既非不当得利,也非损害赔偿,而是基于公平理念的特别安排。

本文倾向于第三种。理由在于,不当得利说难以解释为何请求的对象限于出票人与承兑人,而不包括背书人;损害赔偿说难以解释为何不以过错为要件,也不以实际损失为限。

特别请求权说能够兼顾两面。一方面,它以公平为基础,避免债务人因时效而获得不当的利益;另一方面,它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不受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的一般要件的限制。

特别请求权的性质,决定了其独立的适用。当事人主张该请求权的,不必证明债务人受有利益,也不必证明债务人有过错,只需证明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且已消灭。要件的简化,是该请求权的特色。

请求权的对象,限于出票人与承兑人。理由在于,他们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最终承担付款责任。背书人是次债务人,其责任以追索权的行使为前提,追索权消灭,其责任亦消灭,不再承担返还义务。

请求权的内容,是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的计算,以票据金额为基础,扣除债务人已支付的款项。计算的基准,是票据金额,而非实际损失。

请求权与票据权利的关系,是替代关系。票据权利消灭,请求权产生;请求权实现,票据关系彻底终结。二者不能并存,也不能重复行使。

请求权与基础关系债权的关系,是并存关系。持票人可以选择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可以选择主张基础债权。选择的自由,是持票人利益的保障。但二者不能重复受偿。

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即三年。起算点,是票据权利消灭之日,即时效届满之日。三年的期间,较票据时效为长,为持票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时间。

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可以?本文认为可以。该请求权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请求权的性质,还影响其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持票人同时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基础债权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重复主张的,应当驳回其一。

比较法的经验,值得参考。日本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性质通说为特别的请求权;德国票据法亦有类似规定。我国的立法,借鉴了这些经验。

归结而言,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特别的请求权,其成立不以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的要件为限。性质的澄清,为要件与范围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要件的适用,还应当注意例外。票据因记载欠缺而无效的,持票人善意取得的,可以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恶意的,不能主张。善意的判断,以取得时的情形为准,取得后知道的,不影响善意的认定。

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本文认为包括。利息是资金占用的对价,债务人占用应付款项,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文认为不包括。费用是诉讼的成本,依诉讼费用的规则负担,不属于利益返还的范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票据的丧失,与票据权利的消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票据遗失、被盗的,持票人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取得除权判决后仍可行使权利。时效届满的,则不能通过公示催告救济,只能主张利益返还。

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其二,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记载欠缺而消灭;其三,请求的对象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个要件,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票据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记载法定的事项,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签发。票据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权利,不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

形式的审查,包括票据的种类、金额、日期、签名等。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记载有瑕疵的,依瑕疵的性质判断。审查的标准,依票据法的规定。

实质的审查,包括签发的真实性、代理的权限、行为的效力。伪造签名的,被伪造人不承担责任;无权代理的,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实质的瑕疵,影响权利的归属。

第二个要件,票据权利已消灭。消灭的原因,限于时效届满与记载欠缺。其他原因,例如清偿、抵销、免除,不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因的限定,是该请求权的边界。

时效届满的证明,由持票人承担。持票人应当证明票据的到期日或者出票日,以及时效期间已过。债务人主张时效未届满的,应当证明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

记载欠缺的情形,较为特殊。票据因欠缺法定记载而无效,本不产生票据权利,何以适用利益返还请求权?通说认为,此时持票人善意取得的,可以主张。善意的判断,依取得时的情形。

第三个要件,请求的对象限于出票人与承兑人。背书人不在其列,保证人亦不在其列。对象的限定,反映了立法者的政策选择:由最终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承担返还义务。

出票人与承兑人并存时,持票人可以向任一人主张,也可以向两人同时主张。两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本文认为连带,理由是二人均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请求权行使的方式,可以是诉讼,也可以是催告。催告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但不产生请求权成立的效果。请求权是否成立,仍须依要件判断。

请求权的抗辩,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的事由,包括票据本身的形式瑕疵、基础关系的抗辩、以及债务人已付款的事实。抗辩的延续,是利益平衡的体现。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合理。持票人证明三个要件的成立,债务人证明抗辩的事由。持票人不能证明要件的,驳回请求;债务人不能证明抗辩的,支持请求。

实务中的难点,是第一个要件的证明。票据可能已经遗失、损毁,持票人难以提供原件。此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权判决,作为票据权利曾存在的证明。

归结而言,请求权的要件,可以归纳为三个:权利曾存在、权利已消灭、对象适格。三个要件的证明,是适用的核心。要件的清晰,是裁判统一的前提。

票据权利的三档时效如何计算,可参见票据权利时效过了还能要钱吗?三档期限这样算一文对时效的期限与起算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计算方法,只就届满的后果、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抗辩的延续展开。

抗辩的延续,还有一个限度。债务人不能以与票据无关的事由抗辩,例如债务人自身的经营困难、第三人的行为。抗辩须与票据关系或者基础关系相关,无关的事由不构成抗辩。

抗辩的放弃,也应当允许。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的,不得再行主张。放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通过行为默示的,例如部分付款而未提出抗辩。

六、票据抗辩的延续

票据抗辩,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法定的事由,拒绝持票人的请求。抗辩的种类,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与对人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基于票据本身或者票据关系,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例如,票据形式欠缺、票据伪造、票据债务已消灭。对物的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影响。

对人的抗辩,基于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仅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例如,持票人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人的抗辩,受抗辩切断规则的限制。

抗辩切断,是票据流通性的保障。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切断的例外,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抗辩事由。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可以援用抗辩切断的规则?本文认为不可以。该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不是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法的抗辩切断规则。债务人可以援用一切抗辩。

这一区别,实益显著。持票人依票据主张付款的,债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依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的,债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抗辩的范围,因请求权的性质而异。

基础关系的抗辩,包括合同无效、合同解除、 同时履行抗辩、抵销抗辩等。债务人主张的,应当证明基础关系的事实。持票人反驳的,应当证明相反的事实。

债务人已付款的抗辩,也应当允许。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前已付款的,不再承担返还义务。已付款的证明,由债务人承担;付款的数额,从票据金额中扣除。

债务人对前手的抗辩,能否对抗持票人?本文认为可以,但须区分持票人的地位。持票人无偿取得的,承受前手的瑕疵,债务人可以抗辩;持票人有偿且善意的,债务人不能抗辩。

抗辩的延续,与诚信原则相关。债务人明知票据权利存在而故意拖延,导致时效届满的,能否再以时效抗辩?本文认为不能。故意的拖延,构成权利的滥用,不受保护。

抗辩的审查,应当实质进行。法院不能仅凭债务人的主张即认可抗辩,应当审查抗辩的事实与依据。抗辩成立的,驳回请求;抗辩不成立的,支持请求。

抗辩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主张抗辩的,应当证明抗辩的事实;不能证明的,视为抗辩不成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抗辩制度运行的基础。

归结而言,抗辩的延续,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重要特征。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性,决定了抗辩的广泛性。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持票人的请求权,构成了利益的平衡。

基础债权的范围,以票据金额为限。票据金额超过基础债权的,超出部分不构成基础债权,持票人不能主张。票据金额低于基础债权的,差额部分仍可主张。

基础债权的行使,还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的,持票人应当遵守。违反约定的,债务人可以抗辩。约定的审查,是基础关系审理的重要内容。

七、基础关系与原因债权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票据法的基本范畴。票据关系是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基础关系是票据签发的原因,例如买卖、借贷、租赁。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

独立性,体现在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仍然有效。这一原则,保障了票据的流通,使受让人不必审查基础关系。

关联性,体现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可以以基础关系的抗辩对抗。这一例外,是公平的要求,避免当事人因票据的无因性而丧失基础关系中的抗辩。

票据权利消灭后,基础关系的债权是否存续?本文认为存续。票据的签发,是债权的证券化,不是债权的消灭。票据权利消灭,基础债权回复其原来的形态。

回复的条件,是持票人返还票据。持票人持有票据而不返还,可能导致债务人重复付款的风险。返还票据,是主张基础债权的前提。

基础债权的时效,如何计算?本文认为,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重新计算。理由在于,票据权利存续期间,基础债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时效应当相应延长。

这一处理,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符。民法典规定,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票据权利的存续,可以类比为一种控制。

持票人主张基础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援用基础关系的抗辩。例如,合同无效、货物质量不符、抵销等。抗辩的援用,不受票据抗辩切断规则的限制。

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与主张基础债权,二者可以择一,也可以先后主张。先主张其一未获满足的,可以主张其二,但不得重复受偿。

实务中,有的持票人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选择。选择的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释明的义务,是法院的职责。

基础关系的审查,应当实质进行。法院不能仅凭票据的记载认定基础关系,应当审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实质的审查,是正确裁判的前提。

基础关系涉及第三人时,处理更为复杂。例如,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受让人主张基础债权,债务人可以援用其对前手的抗辩。抗辩的延续,依当事人的地位判断。

归结而言,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底层。票据权利消灭,基础债权存续。持票人的救济,应当在两个层面展开,不能仅局限于票据。

诉讼的案由,也需确定。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主张基础债权的,案由依基础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的不同,影响管辖与法律的适用。

管辖的确定,依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票据纠纷的管辖,还可以依票据支付地。当事人可以选择便利的法院起诉,避免长途奔波。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裁判的方法,可以归纳为四步。第一步,审查票据的效力,即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第二步,审查时效的状态,即是否届满、有无中断;第三步,审查请求权的要件,即是否符合三个要件;第四步,审查抗辩的事由,即债务人能否拒绝。

四步的适用,应当避免两个倾向。一是唯票据论,认为时效届满即丧失一切权利,忽视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二是唯基础关系论,认为可以直接主张基础债权,忽视了票据返还的前提。

说理的要求,也应当明确。裁判文书应当载明票据的效力、时效的计算、请求权的性质、抗辩的审查。仅以时效届满驳回请求,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规则的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明确时效的性质,确认其为消灭时效,不适用中断与中止;其二,细化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与范围,减少解释的分歧。

其三,明确基础债权的时效起算,规定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重新计算,避免持票人因时效的衔接而丧失救济。

比较法的经验,可以参考。日本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包括要件、范围、时效。我国的规则可以借鉴其框架,结合本土的实践。

案例的指导,同样重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各类情形的处理,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案例的积累,是规则生长的土壤。

电子票据的发展,带来新的问题。电子票据的时效计算、提示付款的方式、权利的行使,都与纸质票据不同。规则应当适应技术的变迁。

票据市场的规范,也需关注。商票的逾期、承兑的违约,是近年来的热点。司法的裁判,应当与监管的政策相协调,共同维护市场的秩序。

当事人的风险防范,也值得提示。持票人应当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疏忽而丧失;出票人应当诚信付款,避免因拖延而承担额外的责任。

归结而言,裁判方法的精细化与规则体系的完善,是解决争议的两条路径。前者着眼于个案,后者着眼于体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票据制度的运行,依赖于信用的维系。信用良好,票据才能流通;信用缺失,票据便沦为废纸。法律的规则,是信用维系的保障之一,但终究不能替代市场自身的约束。

从更长远的视角看,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的规则、有效的监管与诚信的文化。三者缺一,市场便难以有序运行。司法的作用,是在规则不明处提供指引,在争议发生时提供救济。

愿每一张流转的票据,都能在期限之内得到兑现;每一位持票人,都不因一时的疏忽而丧失全部的权利。这是票据法的温度,也是法治的关怀。

归结而言,票据权利时效的严格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宽缓,构成了票据法上的利益平衡。严格,是为了效率;宽缓,是为了公平。二者并行,制度才能既有效率又不失公正。

裁判者在适用时,应当牢记制度的初衷:让票据流通得更快,也让持票人不至于因一时的疏忽而一无所得。

规则的温度,往往体现在对弱者的关照上。票据法的这一处设计,正体现了这样的关照。

本文的讨论,以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的救济为核心,未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具体计算;所引案例,以商事审判的裁判为主。这些,均有待进一步整理。整理的方法,是按请求权基础分类归纳。

九、结语

票据时效的制度,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术。短期的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维护了票据关系的稳定;利益返还请求权,避免了债务人因时效而获得不当利益,维护了实质的公平。

本文的分析表明,票据权利时效是特殊的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绝对消灭。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特别的请求权,其成立不以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的要件为限。

在具体的裁判中,法官应当把握三个维度:票据的效力、时效的状态、请求权的性质。三个维度的结合,构成了裁判的基本框架。

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立法的跟进。建议在票据法的修订中,细化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明确其要件、范围与时效,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为基础。随着票据法的修订与电子票据的普及,相关规则可能调整,本文的结论亦当接受实践的检验。

票据是信用的凭证,也是法治的镜子。让每一张票据都能得到兑现,让每一个持票人都能得到救济,是票据制度的初衷,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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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救济——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分野》,文稿编号 WJLT(2025)01-0025-12,第 25—36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89.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