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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5 年 01 辑
第 13—24 页共 12 页

一人公司财产独立证明的规范性质与证明构造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论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对该款的把握存在三重偏差:把“不能证明”理解为原告须先证明混同、股东再作反证的一般举证结构;把“财产独立”简化为账目清晰、以审计报告为免责凭证;把连带责任的成立时点系于起诉时的股权结构。本文主张,该款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非不利推定,股东就财产独立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对象不是账目的形式完备,而是财产边界的实质清晰,包括账户、账簿、场所、决策与分配的独立;一人状态的判断时点应以责任基础事实发生时为准,而非起诉时;证明不能的后果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文检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审查限度,主张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听证与异议之诉为例外救济,避免执行机构越权作实体判断。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财产独立;执行追加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5)01-0013-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Normative Nature and Proof Structure of Property Independence in One-Person Companies: An Interpretive Study of Article 23(3) of the Company Law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23(3) of the Company Law provides that where a company has only one shareholder, and the shareholder cannot prove that the company's property is independent from his own, the shareholder shall be jointly liable for the company's debts. Practice deviates in three ways: treating the provision as an ordinary burden structure; reducing independence to tidy bookkeeping evidenced by an audit report; and tying liability to the shareholding structure at the time of suit.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provision reverses the burden of proof, that the shareholder bears the burden in the result sense, that the object of proof is the substantive clarity of property boundaries rather than formal completeness of accounts, that the timing of one-person status should be fixed at the occurrence of the underlying facts, and that the consequence is joint rather than subsidiary liability. It further examines the limits of adding shareholders as judgment debtors in enforcement.

Key words: one-person company;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reversal of burden of proof; property independence; addition in enforcement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公司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中的特殊形态。它保留了有限责任的外壳,却失去了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公司的意志与股东的意志高度重合。正因如此,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自2005年公司法引入以来,一直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重要工具,也是实务争议的集中所在。

争议集中在三点。第一,该款的规范性质: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法律上的不利推定;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转移,还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第二,证明对象的界定:股东须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财产独立”的证明;审计报告是否足以免责。第三,适用时点的确定:以债务发生时的一人状态为准,还是以起诉时为准;债务发生后变更为一人公司的,能否适用。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该款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股东就财产独立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对象是财产边界的实质清晰,而非账目的形式完备;一人状态的判断以责任基础事实发生时为准;证明不能的后果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以下依次展开,并检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审查限度。

一人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具体条件与救济途径,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一人公司股东怎么被追加?财产混同的举证倒置”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追加的步骤,只讨论规范性质、证明对象与审查限度。

二、规范性质的界定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构造

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两层。行为意义指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其随诉讼的推进而在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指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两者可以分离,倒置通常指后者的倒置。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是“股东不能证明……”,其主语是股东,其内容是证明,其后果是连带责任。这一表述,与“债权人证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正好相反。前者要求股东证明,后者要求债权人证明。故该款是倒置,而非一般的举证结构。

倒置的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即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无须证明混同的存在,只须证明公司为一人公司、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获清偿。此点,是该款与第一款在举证结构上的根本差异。

须注意,倒置不等于推定。推定是从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允许对方以反证推翻;倒置是直接分配证明责任,不涉及事实的推出。将两者混同,会导致错误的后果:若认为是推定,则股东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免责;若认为是倒置,则股东须使事实达到确信,方得免责。后者的要求更高。

实务中,不少判决在说理上采“推定”的表述,认为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应推定成立”,股东“未能推翻该推定”的,承担责任。此种表述在结果上大体正确,但在逻辑上不够严谨:混同的事实并非由基础事实推出,而是由股东证明不能所致。表述的严谨,影响裁判的说服力。

(二)举证倒置的正当性基础

举证责任的倒置,须有正当性基础,否则将构成对被告的不当苛责。就该款而言,正当性基础有三:风险控制、信息优势与有限责任的对价。三者相互支撑,共同说明为何由股东而非债权人承担证明负担。

风险控制,指股东能够控制混同的发生。是否设立独立账户、是否分别记账、是否划清资产边界,均由股东决定;债权人无从干预,也无从知悉。谁能控制风险,谁就应当承担风险不能证明的后果,这是风险分配的一般原理。

信息优势,指股东掌握证明所需的全部材料。账簿、凭证、银行流水、合同文本,均在股东控制之下;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公司的登记信息,无法触及内部记录。要求债权人证明混同,等于要求其证明自己无法接触的事实,显失公平。

有限责任的对价,指股东享有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限制,就应当承担维持财产独立的义务。若股东既不维持独立,又不承担证明负担,则有限责任成为无条件的特权,与制度的本旨相悖。倒置的正当性,正在于使对价关系得以落实。

须注意,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不是可有可无的铺垫,而是解释适用的前提。在遇到规范未明确的情形时,例如股东已死亡、公司已注销,可否对其继承人适用该款,须回到正当性基础判断:继承人并无控制风险的能力,亦无信息优势,故不宜径行倒置,而应依继承的一般规则处理。

(三)与第一款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则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两者的关系,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特别关系体现在构成要件上。第一款须证明三项:滥用行为、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款只须证明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无须证明滥用与目的。要件的简化,减轻了债权人的证明负担。

但特别关系不排斥竞合。债权人仍可以选择依第一款主张,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同时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时,依第一款主张可以获得更广的责任范围,例如要求关联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选择权在债权人,法院不得径行否定其选择。

须注意,第三款的适用不以“滥用”为前提。有的判决认为,股东须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方适用第三款。此种理解错误。第三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强化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要求,其适用只看客观的证明结果,不看主观的故意。故意的有无,只影响第一款的适用。

还须注意,第三款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不包括实际控制人。一人公司由他人实际控制,而登记股东仅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能径行依第三款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其只能依第一款主张,或者依代持关系主张名义股东的责任。此点,是主体范围的要求。

(四)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针对的是横向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一人公司常处于关联结构之中,故该款与第三款常需并用。

并用的情形,典型者如:一人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母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可以请求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对母公司的股东,依第三款主张;对子公司,依第二款主张。两条路径的证明对象不同,可以分别进行。

须注意,第二款的适用,须证明“利用”与“实施前款行为”。利用,指股东对两家以上公司具有控制关系;实施前款行为,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第二款的证明负担重于第三款,债权人不能以第三款的倒置替代第二款的证明。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径行认定为混同,判令连带。此种处理失之宽泛。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代付、统借统还,是集团经营的常见安排;只要记载清楚、结算有据,不构成混同。判断的标准,仍是边界的清晰,而非往来的有无。

三、证明对象的界定

(一)与资本显著不足的关系

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与经营规模、风险程度明显不匹配。九民纪要将其列为人格否认的考量因素之一。在非一人公司中,资本显著不足须与其他因素结合,方能否认人格;在一人公司中,其地位如何,值得讨论。

本文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在一人公司中不能单独作为适用第三款的依据。第三款的要件是“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其指向的是财产的边界,而非资本的充实。资本不足的公司,若财产边界清晰,仍可能完成证明;资本充足的公司,若边界模糊,仍可能证明不能。两者是不同的维度。

但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作为辅助的判断因素。公司资本极低、却从事高风险经营,且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可以推定财产边界不清,从而加重股东的证明负担。辅助因素的作用,在于形成心证,而非替代要件。

须注意,资本显著不足与抽逃出资不同。前者是设立时的资本与经营不匹配,后者是设立后抽回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须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性质是出资责任,不是人格否认;两者可以并存,但不能混淆。

(二)财产独立的实质标准

财产独立,指的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权属上清晰可分。其判断,不能只看账目是否平衡,而要看五项实质要素:账户是否独立、账簿是否独立、场所是否独立、决策是否独立、利润分配是否独立。

账户独立,要求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且该账户不与股东个人账户混用。以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支付公司费用,是最典型的混同表现,即使账簿有记载,也不能认为财产独立。

账簿独立,要求公司有独立、完整、连续的会计账簿,且账簿的记载与凭证相符。账簿由股东个人保管、与股东个人收支混记、长期不作账的,均不构成独立。

场所独立,要求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或者至少有独立的办公区域与标识。公司与股东在同一住所经营,本身不构成混同,但若无法区分各自的资产、人员与业务,则可能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决策独立,要求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过法定的程序,即使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了这一要求,其目的正是使决策留痕,以便事后检验。

利润分配独立,要求公司的利润归公司所有,股东取得利润须经法定的分配程序。股东随意从公司取用资金、以借款名义长期占用公司资金、以报销名义支取与经营无关的费用,均属混同表现。

(三)审计报告的证明力

实务中,股东最常见的抗辩,是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已确认公司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能否免责,须区分情形。

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依审计准则对公司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财务状况所发表的意见。其审查的对象是报表的公允性,而非财产的独立性;其依据的材料,多由公司提供,若材料本身虚假,审计结论亦不可靠。故审计报告只有初步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财产独立的充分证据。

审计报告具有证明力的情形,通常须同时具备三项:其一,报告为无保留意见;其二,报告所依据的账簿、凭证完整,且经法院抽查核对;其三,报告显示公司与股东之间无异常资金往来。三项具备,可以认定股东完成证明;缺少其一,尚须其他证据补强。

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的情形,主要包括:报告为保留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报告所附报表未列示与股东的往来款;报告期间不完整,未涵盖债务发生期间;报告由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出具。上述情形,法院应当要求股东补充证据,或者认定证明不能。

须注意,股东不能以“已委托审计”为由,拒绝提供账簿与凭证。审计是股东的义务,不是免责的挡箭牌;法院要求提供原始材料的,股东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证明不能。此点,是证明妨碍规则在本题中的运用。

(四)消极事实的证明

财产独立在性质上是消极事实,即“不存在混同”。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通常须通过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完成。间接事实包括:账户流水的完整、往来款的清算、资产权属的登记、费用的报销凭证等。

证明的路径,可以概括为“边界展示”:股东应当展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边界,即哪些是公司的、哪些是个人的、两者之间如何结算。边界清晰,则独立成立;边界模糊,则独立不成立。

须注意,边界的展示不要求绝对的无往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代垫、租赁等往来,是正常的商业安排,只要记载清楚、结算有据、价格公允,不影响财产独立。要求绝对无往来,将使一人公司无法经营,也超出规范的意旨。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存在往来款”为由,径行认定混同。此种处理失之严苛。正确的做法,是审查往来的性质、记载与结算:有合同依据、有账簿记载、有实际结算的,不构成混同;无依据、无记载、长期不结算的,方构成混同。

(五)诉讼中的程序设计

举证责任的倒置,只是分配了不利后果,并不当然免除法院的释明义务。一人公司的股东多为自然人,未必知晓证明的要点。若法院不作释明,径行以其未提供证据为由判令连带,将损害裁判的可接受性,也不符合实质公平。

释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三项:其一,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即股东须就财产独立举证;其二,说明证明的要点,即账户、账簿、场所、决策、分配的独立;其三,说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连带责任。释明应当记入笔录,使程序留痕。

举证期限的确定,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债权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法院可以指定较短的举证期限;股东主张材料众多、需时核对的,可以申请延长,但应当说明理由。延长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避免拖延。

逾期举证的后果,应当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处理。股东在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但予以训诫或者罚款;与基本事实无关的,可以不予采纳。不能一概以逾期为由拒绝,也不能一概采纳而不予制裁。

法院的调查取证,在本题中尤为重要。账簿、凭证由股东控制,债权人难以取得;股东主张材料在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或者税务机关的,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调取的范围,以与争议相关的部分为限,避免过度侵入公司经营。

还须注意,鉴定程序的运用。股东提交的账簿与凭证存在疑点,双方争议较大的,可以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就财产是否独立发表意见。鉴定的费用,一般由申请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股东拒不配合鉴定的,可以认定证明不能。

四、适用时点的确定

(一)责任基础事实发生时

一人状态的判断时点,是实务中的另一争点。有的判决以起诉时的股权结构为准,起诉时已变更为两名以上股东的,不适用第三款;有的判决以债务发生时为准,债务发生时为一人的,即使此后变更,仍适用。

本文主张以责任基础事实发生时为准。理由是:其一,该款的责任基础,是公司在债务发生时财产不独立,致债权人受损;此后的股权变更,不能消除已经发生的损害。其二,若以起诉时为准,股东只须在诉讼前转让部分股权,即可规避责任,规范的目的落空。其三,以债务发生时为准,符合“责任与行为同时”的一般原理。

责任基础事实,在合同之债中为合同订立时,在侵权之债中为侵权行为实施时,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为利益取得时。债务的发生与责任的成立,可能分离,但判断一人状态,应以债务发生的时点为准。

须注意,债务持续存在的,例如继续性合同、长期借款,一人状态的判断应及于债务存续的整个过程。期间内曾为一人公司的,该期间对应的债务部分,适用第三款;其余部分,不适用。此点,是部分适用的处理。

(二)状态变更的处理

债务发生后,一人公司变更为两名以上股东的,原股东是否仍须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须区分情形。

第一种情形,原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变更为两人以上,原股东仍为股东。此时,原股东对变更前发生的债务,仍应依第三款承担责任;对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依一般规则处理。此点,与责任基础事实发生的时点一致。

第二种情形,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此时,原股东对退出前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责任,因为其在债务发生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受让股东对受让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若受让时公司财产已不独立,受让股东明知或者应知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情形,公司由两名以上股东变更为一人公司。此时,对变更后发生的债务,适用第三款;对变更前发生的债务,依第一款处理,债权人须证明滥用与损害。此点,是时点规则的反向适用。

须注意,状态变更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主张债务发生时公司为一人公司的,应当提供工商登记、章程、出资证明等证据;股东主张债务发生时公司为两名以上股东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此点,是基础事实的证明分配。

(三)多个债权人的处理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不止一个。甲债权人依第三款获得连带责任的判决后,乙债权人能否另行起诉?答案是肯定的。人格否认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本案,不及于其他债权人;但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后案的证据。

须注意,多个债权人分别获得连带责任判决的,执行中应当协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总和有限,若各自执行,可能产生清偿顺序的争议。此时可以参照参与分配的规则,按债权比例受偿,避免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

股东已向甲债权人清偿的,可否在乙债权人的诉讼中主张抵扣?本文认为,可以。连带责任的范围以债务总额为限,股东已清偿的部分,使债务相应减少;乙债权人只能就剩余部分主张,不能重复受偿。此点,是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的统一。

还须注意,债权人之一免除股东责任的,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免除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只及于该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仍可以就全部债权主张。此点,与连带债务中免除一人的规则相似,但须区分对外效力与内部追偿。

五、证明不能的后果

(一)连带责任的范围

证明不能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及于债务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以出资额为限。此点,是人格否认与出资责任的区别所在。

须注意,连带责任的范围受债权数额的限制。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不能超出债权数额;多个债权人分别主张的,股东承担的总和不得超过债务总额,已承担的部分可以抵扣。

还须注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以其清偿的数额为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追偿权难以实现,但权利本身不消灭。此点,与保证人追偿的规则相似,但性质不同:保证人的追偿基于法定移转,股东的追偿基于内部关系。

(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

实务中,有的判决判令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种表述,指向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两者的区别,在执行程序中尤为明显: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股东财产,补充责任须先执行公司财产。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表述是“连带责任”,不是“补充责任”。故判项应当明确为连带,不得附加“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前提。附加前提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改判。

须注意,执行程序中,连带责任的执行不以公司无财产为前提。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股东财产,也可以同时执行;股东不得以“应先执行公司”为由提出异议。此点,是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执行上的核心差异。

(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能否仍依第三款主张股东的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可以,但程序的路径不同。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主张出资加速到期,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行使撤销权;对人格否认,管理人可以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提起诉讼。

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另行起诉股东,须受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个别债权人不宜在破产程序中单独主张,而应通过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

须注意,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与人格否认不同。实质合并是将多个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为一个破产财产,统一清偿;人格否认是令股东对特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者是集合性的处理,后者是个别性的救济;两者的要件、程序与效果均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直接裁定实质合并,未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此种做法存在程序瑕疵。实质合并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由法院在充分听证后裁定;救济的途径,是复议或者上诉。

还须注意,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仍可以依第三款向股东主张。破产程序解决的是公司财产的分配,不免除股东的连带责任;但股东已依破产程序承担的部分,应当扣除。此点,是两种程序的衔接要点。

须强调,破产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不因程序的转换而改变。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仍须先证明公司为一人公司、债务未获清偿;股东主张财产独立的,仍须举证。程序的差异,只影响主张的主体与路径,不影响证明的分配。

六、执行程序中的追加

(一)形式审查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使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无须另行起诉,效率显著提高。但执行机构的审查权限,限于形式审查,不能替代审判。财产是否独立,涉及复杂的实体判断,执行机构难以胜任。

故执行机构的审查,应当限于三项形式要件:其一,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以执行查控的结果为准;其三,股东未提供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三项具备,可以裁定追加。

须注意,“股东不能证明”在执行程序中的含义,与诉讼中不同。执行程序中,股东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初步可信”的程度,执行机构即应停止追加,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不能要求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完成全部的证明,否则将使执行机构承担审判的职能。

(二)追加后的救济

被追加的股东,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之诉中,股东应当就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此点与普通诉讼相同。

须注意,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追加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即公司是否为一人、财产是否独立、债务是否未获清偿。股东提出追加程序违法等其他事由的,不属于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解决。

实务中,有的股东在异议之诉中主张“公司已不是一人公司”,以对抗追加。此种主张,须区分时点:若追加裁定作出时公司已变更为两名以上股东,追加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应当撤销追加;若追加后变更,不影响追加的效力。此点,与实体诉讼中的时点规则一致。

还须注意,追加裁定被撤销后,公司的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股东仍须就财产独立举证。此点,是执行救济与实体救济的分工。

(三)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能同时触犯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民事上认定财产混同的,不当然构成犯罪;刑事上认定犯罪的,民事上的连带责任仍须独立判断。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已被刑事立案”为由,请求中止民事审理。是否中止,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断: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尚未审结。若民事审理不以刑事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以免拖延。

还须注意,刑事追赃与民事连带的关系。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民事判决中的相应部分应当扣除,避免重复受偿;未发还的,被害人仍可以另行主张。此点,是禁止重复受偿原则在刑民交叉中的体现。

(四)类案的统一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各地裁判尺度差异明显。同样的证据,有的法院认定财产独立,有的认定混同;同样的时点,有的以起诉时为准,有的以债务发生时为准。差异的根源,不在规范,而在证明对象的把握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证明的要素与顺序,而非统一结论。要素统一,即五项独立的要素;顺序统一,即先基础事实、再证明责任、再要素审查、再心证判断。要素与顺序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往来款达到何种程度构成混同;一人状态的判断时点如何确定;执行追加的审查限度何在。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认定混同的判决,应当说明哪一项要素不独立、为何不独立、有何证据支持;认定独立的,应当说明五项要素的审查结果。仅以“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一语带过,难以服人,也难以指导实践。

此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工商登记的信息是否准确、股东变更是否及时、年度报告是否真实,直接影响基础事实的认定。信息的准确,是裁判准确的前提。

对于涉及群体性债权人的案件,还应当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与程序的协调。同一公司在不同法院被诉的,可以通过指定管辖、集中管辖的方式,避免同案不同判;已经作出的判决,应当相互参照,保持说理的一致。

(五)规范适用的反思

最后须反思该款的适用限度。倒置的正当性,建立在股东控制风险、掌握信息、享有有限责任三项基础之上;一旦基础缺失,例如股东已丧失控制、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材料因不可归责的原因灭失,倒置的严苛性便需要缓和。此时应当允许股东以其他方式证明财产独立,例如通过银行流水、税务申报、审计底稿的相互印证,而非仅因缺少完整账簿即认定证明不能。

缓和不是放弃。股东仍须承担证明负担,只是证明的方式可以多元;法院仍须审查边界的实质清晰,只是审查的素材可以扩展。严苛与缓和之间,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权衡,而非以固定标准一刀切。

还需指出,该款的适用不应成为债权人规避证明的捷径。债权人仍须证明债权真实、公司为一人、债务未获清偿三项基础事实;三项不备,不得径行要求股东举证。基础的审查,是防止滥用的第一道关口。

从制度演化的角度看,一人公司的规则正在从“限制设立”转向“强化责任”。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限制,同时引入财产独立的证明要求;2023年修订延续了这一思路,并在第二十三条中整合了人格否认的各项规则。演化的方向,是以责任替代管制,以证明替代审批。这一方向,值得肯定,也要求裁判者准确把握证明的尺度。

七、结语

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要求,是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就应当承担财产独立的证明负担;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对价关系,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范基础。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这一对价展开。性质上,该款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故股东须使事实达到确信,而非仅使事实陷入不明;对象上,财产独立是边界的实质清晰,故审计报告不足以免责,须展示账户、账簿、场所、决策与分配的独立;时点上,以责任基础事实发生为准,故不得以诉讼前的股权变更规避责任。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确认公司在一人状态下的债务;再要求股东就财产独立举证;再按五项要素审查证据;再判断是否达到确信;最后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一人公司的治理,不能仅靠事后的否认。事前的规范,如独立的账户管理、完整的账簿记载、书面的股东决定、规范的利润分配,才是避免责任的根本。司法的作用,在于通过个案的裁判,向市场传递清晰的信号:有限责任不是免费的保护,财产独立是其代价。这一信号的传递,无法由一次裁判完成,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严格的证明要求与明确的说理逐步实现;也正是在这种传递中,一人公司的制度才能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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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一人公司财产独立证明的规范性质与证明构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论》,文稿编号 WJLT(2025)01-0013-12,第 13—24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34.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