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往往愿意自行协商:或者延长履行期限,或者减免部分债务,或者以物抵债,或者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此种协商的结果,即执行和解协议。实务中,执行和解的适用极为普遍,有的法院将其作为化解执行难的重要手段,有的法院则对其持谨慎态度,担心当事人借此拖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确立了执行和解的基本框架,但留下诸多问题。
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定位:它是纯粹的私法契约,还是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是否替代了原执行依据,还是仅仅中止了执行?其二,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采取何种救济:只能申请恢复执行,还是可以另行起诉?两者能否并用,如何选择?其三,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以物抵债条款,效力如何认定,能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性质,但其程序效力是有限的,不产生替代原执行依据的效果;违约救济采双轨制,两条路径各有条件,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但不得重复受偿;担保与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应依其内容分别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
(一)私法上的和解契约
在当事人之间,执行和解协议是和解契约。和解契约的特点是双方互相让步,以解决争执或者防止争执。执行和解中的让步,通常表现为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利息、延长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承诺分期付款或者提供担保。此种让步,使原有的给付内容发生变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
作为私法契约,执行和解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须有要约与承诺,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撤销;内容违法的,无效。
须注意,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法律要求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这一要求,是程序上的要求,不是实体上的生效要件。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的,仍应认定协议成立;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任何履行痕迹的,难以认定。
(二)程序上的中止事由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是中止执行的事由。达成协议后,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期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一般不予解除,但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解除。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执行。
中止的效力,是暂时停止执行行为,不消灭执行依据的效力,也不消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故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替代原执行依据”的效果: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有效,只是暂时不予执行;一旦被执行人违约,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此点,是理解执行和解的关键。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认为达成和解后原判决即失效,被执行人不再受原判决约束,此种理解错误。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的安排,不是债务的更新;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新债务替代旧债务,否则原债务不消灭。
(三)两重性质的交织
双重性质的交织,产生了若干难题。例如,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低于原判决,被执行人依约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再就差额申请执行?答案是否定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让步的结果,履行完毕即产生清偿的效力,申请执行人不得反悔。
反之,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高于原判决,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不再履行,申请执行人能否就高于部分申请执行?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恢复执行的范围以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为限,超出部分只能通过另诉主张。
故双重性质的意义,在于划定两条边界:在实体上,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给付内容,但变更的效力只在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上,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但不能扩张执行依据的范围。两条边界,构成了后文讨论违约救济的前提。
(四)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诉讼中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其效力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诉。诉讼中和解达成后,诉讼程序终结,原判决不再作出。
执行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有三。其一,发生的阶段不同:前者在执行程序中,后者在审判程序中。其二,对原执行依据的影响不同:前者不消灭原执行依据,后者使原诉讼终结。其三,救济方式不同:前者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者另诉,后者只能依和解协议起诉。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将执行和解误认为诉讼中和解,认为达成协议后原判决失效,因而在对方违约时不申请恢复执行,而另行起诉,导致程序迂回。此种误解,应当通过释明予以纠正。
三、协议的效力
(一)生效要件
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主体适格:当事人须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与义务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二,意思表示真实:须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其三,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须特别注意的是,执行和解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达成和解,将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该债权人,致使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该和解协议可能构成个别清偿,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行使撤销权。
还须注意,执行和解不得违反执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不得约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而由被执行人自行处分财产,因为此种约定将使执行落空;不得约定以禁止流通物抵债,因为标的违法。
(二)与原执行依据的关系
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的关系,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其一,替代说:和解协议替代原执行依据,原执行依据失效。其二,并存说: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并存,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三,折中说: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间内替代原执行依据,违约后原执行依据恢复效力。
我国法采折中说。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意味着: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原执行依据暂不执行;违约后,原执行依据恢复效力。故和解协议不消灭原执行依据,只是暂时阻却其执行。
折中说的优点,是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与执行的效率。若采替代说,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程序迂回;若采并存说,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之间择一,可能导致重复受偿。折中说避免了两种弊端。
(三)部分履行的处理
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后不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扣除的方法,依和解协议的约定;约定不明的,按履行时的价值折算。例如,和解协议约定以房屋抵债并已过户,后又约定分期付款,被执行人支付部分款项后违约,恢复执行时应当扣除房屋的价值与已付款项。
扣除的计算,是实务中的难点。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与原执行依据的给付种类相同(均为金钱),扣除较为简单;若种类不同(以物抵债),则须评估财产的价值。评估的时点,应当以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而非以和解协议约定的价值为准。
须注意,扣除后的余额不得超过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高于原执行依据,扣除后仍有余额的,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另诉主张,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执行。此点,是执行依据范围限定的必然结果。
(四)对第三人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约束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财产的承租人、抵押权人,均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其仍然可以依法行使权利,不因和解而受影响。
实务中,有的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其他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此类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第三人仍可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为对抗的依据。
例外情形是第三人同意受协议约束。例如,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债务人参与协商,同意分期履行。此时第三人成为协议的一方,受协议约束,但其责任范围以其承诺为限。
须注意,第三人加入债务与提供担保不同。加入债务的,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担保的,只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承担责任,且可以主张先诉抗辩。区分二者,对于确定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五)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死亡、终止或者合并、分立的,其义务由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应当依法审查。
须注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以原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为基础,不得超出原义务的范围。和解协议约定的新增义务,不能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实现,只能另诉主张。此点,是执行依据范围限定的体现。
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第三人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吗?本文认为,不能。第三人的承诺未经法院审查,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诉,取得判决后再申请执行。
例外情形是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法院据此裁定追加。此时承诺构成执行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证明,可以作为追加的依据。未经法院审查的私下承诺,不产生追加的效力。
(六)协议无效与可撤销
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其效力自始不发生。此时原执行依据未受影响,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依不当得利返还。若被执行人已经依协议处分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申请执行人只能请求被执行人赔偿。
可撤销的事由,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实务中常见的是欺诈: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状况,诱使申请执行人接受较低的清偿数额,达成和解后拒不履行。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
须注意,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重大误解的为九十日,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期间的,撤销权消灭。
四、违约的救济
和解协议未获履行时的具体救济路径,包括恢复执行的条件与另诉的选择,可参见“执行和解后对方又不履行怎么办”词条的梳理;本文只讨论效力构造与救济选择两个问题。
(一)恢复执行的申请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得申请恢复执行,因为恢复执行对其不利。申请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记入笔录。
恢复执行的条件,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不完全履行,包括履行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须注意,轻微的瑕疵履行不构成“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只能请求补正。
法院对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未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如何扣除。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不进行实体审理;被执行人主张已经履行的,应当提供证据,法院可以组织双方核对。
(二)另行起诉的选择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条路径,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
选择的标准,取决于何者更为有利。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高于原执行依据(例如增加了违约金、利息),另诉可以取得更多的利益;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低于原执行依据,恢复执行更为有利。此外,另诉须缴纳诉讼费、经历审理周期,恢复执行则较为便捷。
须注意,两条路径不得并用。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恢复执行,又就和解协议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反之亦然。此为一事不再理的体现,也是防止重复受偿的必要措施。
(三)预期违约的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例如转移财产、隐匿行踪),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恢复执行?本文认为,可以,但须从严把握。
理由是: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给被执行人喘息之机,若其明确拒绝履行,则协议的目的落空,申请执行人不必等待期限届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可以作为参照;但执行程序中的判断应当更为谨慎,须有明确的证据。
判断的标准,是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申请执行人丧失对履行的合理期待。例如,被执行人将主要财产转让、注销公司、迁出住所且无法联系,可以认定构成预期违约;被执行人仅表示“暂时困难”,不构成。
须注意,预期违约的认定,不影响被执行人此后的履行。若被执行人在期限届满前又表示愿意履行并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准许中止;已经执行的,应当扣除相应部分。
(四)另诉的请求范围
另诉的请求,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为限,但不得超过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超过部分,属于新的债权,须有独立的对价,否则可能构成变相的高利贷或者惩罚性条款,法院应当依公平原则调整。
例如,原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支付一百万元,和解协议约定分十期支付,每期十二万元,合计一百二十万元,其中二十万元为延期履行的补偿。被执行人支付三期后违约,申请执行人另诉请求支付剩余八十四万元。法院应当审查:二十万元的补偿是否合理;已支付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剩余数额是否超过原债权加合理利息。
另诉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此时执行依据是新的判决,不是原判决;原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避免重复执行。若原判决已经执行部分,应当在新判决的执行中扣除。
(五)期间与时效
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即二年。期间的起算,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约定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须注意,和解协议的达成,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人不必担心原时效已过;但若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申请恢复执行,避免新的时效届满。
另诉的时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诉讼时效,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条时效的性质不同,起算点也不同,实务中容易混淆,应当区分。
五、担保条款的效力
(一)执行担保与和解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和解担保,是指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两者的区别在于:执行担保须向法院提供,经法院审查决定,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和解担保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经法院审查,不能直接执行。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担保书,也未办理登记。此时担保条款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只能另行起诉。
(二)担保人的责任
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其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依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判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的,为一般保证;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即由保证人承担”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可能构成债务加入。
须注意,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的关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同样为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往往忽视保证期间,导致保证责任落空。
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者交付。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抵押权未设立,申请执行人只能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未交付的质押,质权未设立。此点,与一般的担保规则相同。
(三)直接执行的依据
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能否作为直接执行的依据?本文认为,不能。理由是:执行依据须为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担保条款的效力须经审理确认,执行程序无权判断。故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取得判决后再申请执行。
例外情形是,担保人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法院据此决定暂缓执行。此时担保书构成执行担保,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提出异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四)保证人履行后的追偿
保证人依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其清偿的数额、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必要的费用。追偿权的行使,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
须注意,保证人追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保证人超出和解协议约定范围清偿的,超出部分不能追偿,只能依不当得利向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
保证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例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追偿,或者约定追偿的顺序,从其约定。约定的内容不得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
和解协议约定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设立。被执行人违约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抵押物变价。两条路径,前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五条,后者依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
须注意,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既可以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抵押物变价后不足清偿的,可以继续执行其他财产。此点,是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的性质所决定的。
六、以物抵债的效力
(一)和解中的以物抵债
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常约定以房屋、车辆、股权抵偿债务。此种约定的性质,是代物清偿还是新债清偿,学理上有争议。本文认为,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判断:约定“抵债后债务消灭”的,为代物清偿;约定“以物抵债作为履行方式,不足部分仍须清偿”的,为新债清偿。
代物清偿的要件,是实际履行。仅有约定而未交付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原债务不消灭。故被执行人未依约交付抵债物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新债清偿的场合,被执行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交付抵债物;申请执行人原则上应当接受抵债物,但抵债物有瑕疵或者价值明显不足的,可以拒绝。拒绝后,原债务不消灭。
(二)与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区分
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是指在拍卖、变卖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裁定将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此种抵债,是执行措施,须经法院裁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和解中的以物抵债,是当事人的约定,未经法院裁定,不产生直接变动的效力。不动产须办理过户登记,动产须交付,股权须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物权未变动,申请执行人只能请求履行。
两者的区别,决定了救济路径的不同。执行中的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解中的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者另诉。
(三)物权变动的时点
和解协议约定以不动产抵债,被执行人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物权是否变动?依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不发生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只取得占有,未取得所有权;被执行人反悔的,申请执行人不能主张所有权,只能请求过户或者赔偿。
若法院已经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裁定生效时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此点,是执行裁定的形成力,与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不同。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和解协议中直接写明“抵债物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此种表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避免。
(四)抵债物的瑕疵与风险
抵债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质量瑕疵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瑕疵,包括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质量瑕疵,包括物的损坏、功能的缺失。
须注意,抵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同。被执行人故意隐瞒瑕疵的,构成欺诈,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抵债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被执行人承担;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此点,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
若抵债物被第三人追夺,申请执行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其可以请求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或者请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两者择一,不得重复。
(五)抵债物上的负担
抵债物上存在抵押、租赁、查封等负担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应当依负担的性质分别判断。抵押的,抵押权不因抵债而消灭,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租赁的,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仍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查封的,抵债不得对抗查封的效力。
故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前,应当查明抵债物上的负担。未查明的,风险自负;被执行人隐瞒负担的,构成欺诈,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撤销和解协议。
七、裁判技术
(一)协议的解释
执行和解协议的解释,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解释的出发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非文字的通常含义。
实务中,争议多集中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三项。例如,约定“年底前付清”,是公历年底还是农历年底;约定“分期支付”,每期的数额如何确定;约定“逾期不付则恢复原判决执行”,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三项尤其值得讨论。当事人约定“逾期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实质上是以恢复执行作为违约的后果。此种约定有效,但其效力不是使和解协议失效,而是使申请执行人取得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即使没有该约定,申请执行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也享有该权利。
(二)笔录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是程序的固定。笔录的效力,在于证明协议的存在与内容;当事人对笔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正。笔录不是协议本身,协议的效力依其内容判断。
须注意,笔录由执行员制作,可能存在记载不准确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签名前仔细核对;签名后发现有误的,应当及时提出,由执行员补正并双方确认。未经确认的补正,不产生效力。
(三)恢复执行的审查
法院对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审查三个方面:和解协议是否成立;被执行人是否未履行;已履行部分如何扣除。审查以书面为主,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被执行人对未履行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审查的结论,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准许恢复执行的,裁定中应当写明恢复执行的范围、已履行部分的扣除;不准许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四)异议与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点,与一般的执行救济相同。
(五)费用的负担
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费不予另收,因为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程序的继续,不是新的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增加的费用,例如评估费、拍卖费,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另诉的,诉讼费依诉讼标的额计算,由败诉方负担。申请执行人胜诉的,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请求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未请求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判决。
(六)悔约与情势变更
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本文认为,原则上不能。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应当预见市场波动、财产状况变化等风险;以情势变更为由悔约,将使和解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例外情形是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此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处理,但须严格审查,且变更或者解除的后果不得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原债权。
实务中,被执行人常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为由请求减免债务或者延长履行期限。此种情形属于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法院不得强制其让步。
还须注意,情势变更的认定,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即使和解协议被解除,原执行依据仍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此点,与和解协议无效的后果相同。
(七)与信用惩戒的衔接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但须注意,和解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按约履行的,不得采取上述措施;已经采取的措施,应当解除。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被执行人违约后一概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未区分违约的原因与情节。此种做法不符合比例原则。正确的做法是:区分恶意逃债与客观困难,前者依法惩戒,后者给予宽限;惩戒的目的是促使履行,不是惩罚本身。
还须注意,信用惩戒与恢复执行是两种不同的措施,可以并用,但不能相互替代。恢复执行解决的是财产的执行,信用惩戒解决的是履行的压力;两者并用,才能形成完整的约束。
此外,法院应当建立执行和解的台账,记录协议的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履行情况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便跟踪与统计。台账不仅是管理的工具,也是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恶意逃债的依据;有台账,惩戒与宽限才能区分得当。
八、结语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的柔性安排,其价值在于以协商替代强制,以让步换取履行。但其效力是有限的:它不消灭原执行依据,只暂时阻却其执行;它不产生对世的效力,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理解这一有限性,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前提。
违约救济的双轨制,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选择的空间,也带来了选择的难题。选择的依据,应当是利益的比较:和解协议的给付是否高于原执行依据,执行的便捷程度如何,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怎样。法院应当释明,但不代为选择。
最后须强调,执行和解的达成,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和解,也不得以“和解率”作为考核指标;当事人不得借和解拖延执行,也不得以和解损害他人利益。唯有如此,执行和解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