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股东要行使表决权,须先了解决议的形成过程;要提起代表诉讼,须先掌握公司受损的事实;要主张盈余分配,须先查清财务的真实状况。知情权若落空,其余权利便失去事实基础,沦为纸面上的宣示。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这项权利作了实质性扩张。其一,查阅对象由会计账簿扩及会计凭证;其二,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其三,将查阅、复制的对象扩张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持有的相关材料。修法的方向,是回应实践中“看得见账、看不见凭证”的困境。
规范扩张并未消解争议,反而使三个基础问题更为紧迫。第一,知情权的性质如何界定,其边界究竟是权利的内在限制,还是公司可以放弃的抗辩事由。第二,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股东说明目的究竟是权利行使的要件,还是举证责任的前置。第三,查阅范围与查阅方式如何按比例确定,中介机构的权限边界何在。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知情权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固有权,不正当目的属于权利的内在限制而非独立抗辩;股东仅负说明目的的提供义务,公司就目的不正当负本证责任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会计凭证的查阅应以与特定怀疑的关联性为限;中介机构是股东的辅助人,其权限不得大于股东本人。
查阅的具体范围、书面请求的写法以及被拒绝后的诉讼路径,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股东知情权能查什么账、什么目的会被拒”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申请步骤,只讨论权利的性质、证明的分配与范围的界定。
二、权利性质的再定位
(一)固有权说与派生权说的取舍
关于知情权的性质,学理上有固有权说与派生权说之争。固有权说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当然享有的权利,不因章程或者决议而被剥夺;派生权说认为,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手段,其范围随所服务的权利而定,无特定目的即无查阅权。
两说的差异,在裁判上表现为两个问题:章程能否限制或者剥夺知情权;股东无法说明具体目的时,能否查阅。采固有权说,则章程的剥夺条款无效,目的的说明只是程序要求;采派生权说,则章程的限制可能有效,目的成为权利成立的要件。
本文赞同固有权说,理由有三。其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表述是“股东有权查阅”,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未授权章程另作安排。其二,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权的,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若采派生权说,股东须先证明存在需要保护的具体权利,才可查阅,将使查阅陷入循环:不了解财务,难以证明权利受损;不能证明权利受损,又不能查阅。
需要说明的是,固有权说并不意味知情权不受限制。任何权利都有边界,知情权的边界在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固有权说所否定的,是章程或者决议对权利本身的剥夺,而非法律对权利行使所设的限制。
(二)权利内在限制与抗辩事由的区分
不正当目的在体系上的位置,是本文的第一个主张。通行的表述把它称为公司的“抗辩”,即公司据以拒绝查阅的理由。本文认为,这一表述不够准确。抗辩事由是权利成立之后,义务人所主张的、使权利行使受阻的事由,其可以放弃;而权利的内在限制是权利自始的范围,不存在放弃的问题。
区分的实益,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举证责任。若为抗辩事由,公司不主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若为内在限制,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权利是否在范围内。其二,放弃的效力。若为抗辩事由,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放弃,也可以在诉讼中不主张;若为内在限制,公司不得以章程扩张股东的查阅权,因为扩张将损害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其三,审查的时点。抗辩事由以言辞辩论终结时的状态为准;内在限制以请求时的状态为准,请求时目的正当,此后目的变化,不影响已经发生的查阅请求权。
据此,本文认为不正当目的是权利的内在限制。这一结论,与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文义相符:该款先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再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拒绝权的配置,是法律对权利范围的划定,而非赋予公司一项可以处分的抗辩。
实务中,不少判决将“不正当目的”作为公司的一项抗辩,仅在被告明确提出时才审查,被告未提出的,径行支持原告的请求。此种处理,在结果上未必错误,因为公司不主张时,通常也无证据;但在说理上失之粗糙,且可能使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查阅获得支持,损害公司利益。
还须注意,内在限制的定性,不影响公司的不主张。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法院虽应审查权利范围,但审查所依据的事实,仍须由当事人提供。公司不主张、不举证,法院通常无从认定目的不正当;此时支持查阅,不是放弃了审查,而是事实未能形成。
(三)原股东的查阅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款确立了原股东的有限查阅权。
该款的构造,是原则加例外。原则是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资格,因为知情权是成员权,成员资格丧失,权利随之消灭;例外是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原股东,可以查阅持股期间的材料,因为损害发生在成员资格存续期间,若不许查阅,救济将失去事实基础。
例外的适用,有三项限制。其一,主体限于原股东,即曾经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不包括自始未取得资格的人。其二,范围限于持股期间的材料,持股之前与转让之后的不在此列。其三,须有初步证据证明权益受损,例如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公司隐瞒重大债务。
实务中,有的原股东以“怀疑转让时被欺诈”为由,请求查阅公司全部账簿。此种请求超出必要范围。正确的做法,是限于转让前一定期间内与股权价值相关的材料,例如财务报表、重大合同、诉讼与担保情况。范围的限定,是防止原股东以查阅为名干扰公司经营的必要安排。
三、不正当目的的实体判断
(一)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目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是实践中最常援引的情形,也是争议最多的情形。
争议的核心,在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形式的标准,是同业即竞争,只要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重合,即认定竞争;实质的标准,是损害可能,须结合主营业务、客户群体、地域范围、产品替代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文主张采实质标准,即以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为准。理由是:其一,规范的用语是“实质性竞争关系”,而非“同业经营”,文义已经排除了形式判断;其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往往宽泛,与实际经营严重脱节,以经营范围为准,将使绝大多数股东被认定为竞争者;其三,竞争的本质是客户的争夺,若两者的客户群体、销售区域完全不重合,即使同业,也无损害可能。
具体判断,可以采三步。第一步,确定公司的主营业务,以最近三年的营业收入构成为准,不以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准。第二步,确定股东自营或者他营业务的实际内容,同样以实际经营为准。第三步,比较两者的客户群体、销售区域、产品或者服务的可替代性,判断是否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
须注意,间接持股或者任职,一般不构成“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股东在竞争企业担任董事、监事,而未参与经营决策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股东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竞争企业的少数股权,而无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同样不宜认定。否则,将使股权分散化背景下的多数股东丧失查阅权。
还须注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其功能在于排除该项的适用。章程规定“股东经营同类业务不影响查阅”的,公司不得再以该项拒绝;全体股东以协议作出同样安排的,亦同。此点,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也是固有权说的自然延伸。
(二)通报信息的目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两类与通报信息有关的情形: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两项的构造不同。第二项是目的指向,须证明股东查阅的目的在于向他人通报,且通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第三项是行为推定,须证明股东在三年内曾有通报行为并造成损害,据此推定本次目的不正当。前者是直接证明,后者是间接推定。
第三项的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例如,股东证明其此前的通报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属于依法主张权利;或者证明本次查阅的目的与以往不同,是为了解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反证成立的,不得径行推定目的不正当。
实务中,有的公司以“股东与媒体有接触”“股东曾在股东会上公开质询”为由,主张目的不正当。此种主张不能成立。股东通过合法渠道表达意见、寻求媒体监督,是股东权利与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据此推定其查阅目的不正当;否则,将使知情权沦为不能行使的权利。
(三)其他不正当目的
第八条第四项是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严格,不能泛化。本文认为,可以纳入的情形主要有三类:其一,股东查阅的目的在于为竞业企业提供客户名单、定价策略等核心商业秘密;其二,股东查阅的目的在于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例如反复查阅、恶意诉讼;其三,股东查阅的目的在于为自己或关联方的不当利益,例如在股权转让谈判中以查阅施压。
不能纳入的情形同样应当明确:股东为评估股权价值而查阅,为提起代表诉讼而查阅,为核实分红是否合理而查阅,为向其他股东通报经营状况而查阅,均属正当。这些目的,或者与股东自身权利直接相关,或者属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手段,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
须强调,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同类规则,即与前三项的情形在性质上具有可比性。凡不具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这一共同特征的,不得纳入。此点,是防止兜底条款被滥用的关键。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说明目的的性质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关于“说明目的”的性质,学理上有两种理解:一是权利行使的要件,未说明目的,公司可以拒绝;二是举证责任的前置,说明目的即完成初步的提供义务,随后由公司就目的不正当举证。
本文主张后者。理由是:说明目的是程序性义务,其内容是使公司能够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而非要求股东证明目的正当。若要求股东证明目的正当,等于要求其自证清白,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主张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应就限制的事实举证。
据此,股东只需说明查阅的具体目的,例如“了解公司近三年的经营与财务状况,以评估股权价值”,即已完成说明义务。公司不得以“目的过于笼统”“未说明具体用途”为由拒绝;认为目的不正当的,应当举证。
须注意,说明目的的详细程度,与查阅范围相关。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其目的应当具体到特定的怀疑事项,例如“怀疑公司通过与关联方的交易转移利润”。目的越具体,可查阅的范围越明确;笼统的目的,只能支持对账簿的查阅,不足以支持对凭证的查阅。此点,是范围与目的的关联性要求。
(二)公司的证明责任
公司主张股东目的不正当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分配,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合理根据的客观存在,须由公司证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样将证明责任配置给公司。
证明的对象,包括三项:其一,股东存在自营或者他营竞争业务的事实;其二,股东存在通报信息的目的或者先前的通报行为;其三,上述情形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三项之中,前两项是基础事实,第三项是评价性事实,均须证明。
须注意,公司仅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尚不充分,还须证明“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竞争关系与损害可能之间,虽有经验上的关联,但并非必然。例如,股东经营的业务与公司的主营业务虽属同业,但公司已经退出该区域市场,此时难谓存在损害可能。
实务中,有的公司以“股东查阅后可能泄露”为由拒绝,未提供任何具体证据。此种抗辩不能成立。可能泄露是一般的抽象风险,任何查阅都存在;法律要求的是具体的、可证明的损害可能,而非抽象的担忧。
(三)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本文的第三个主张。公司就目的不正当的证明,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而非优势证据的标准。理由是:其一,待证事实是股东的主观目的,本难直接证明,若标准过低,将使公司轻易拒绝查阅;其二,拒绝查阅的后果是知情权落空,进而影响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其严重性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其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使用了“有合理根据”的表述,合理根据指向的是较高的盖然性,而非单纯的可能性。
高度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股东在竞争企业担任高管、参与其经营决策、获取其薪酬,且查阅请求指向客户名单与定价资料,可以认定达到高度可能性;仅证明股东在竞争企业持股百分之五,不足以认定。
须注意,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应当匹配。就竞争关系、通报行为等基础事实,适用高度可能性;就损害可能这一评价性事实,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因为其属于法院的评价,而非纯粹的事实认定。区分的意义,在于避免将评价问题事实化。
还须注意,股东提出反证的门槛相应降低。公司完成本证后,股东只需提出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反证,即应认定公司未完成证明。此点,是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然结果,也是平衡双方地位的必要安排。
(四)证明妨碍的后果
公司控制着账簿与凭证,若其拒不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股东几乎无从证明账簿存在虚假。此种情形,属于证明妨碍。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在知情权诉讼中,证明妨碍的后果有两种处理路径。其一,推定股东关于目的正当的主张成立,径行支持查阅请求;其二,在后续的损害赔偿或者代表诉讼中,推定公司账簿记载不实,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两条路径可以并用,视诉讼的阶段而定。
须注意,证明妨碍的认定,须有公司控制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前提。公司主张材料灭失的,应当说明灭失的时间、原因与经过,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不能使人信服的,可以认定构成妨碍。此点,是实务中区分“真灭失”与“假灭失”的关键。
还须注意,证明妨碍的推定,不是对公司的惩罚,而是对举证障碍的矫正。故推定的范围应当与妨碍的程度相当:隐匿部分材料的,仅就该部分推定;销毁全部材料的,方可就全部主张推定。比例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证明妨碍。
五、查阅范围的界定
(一)会计凭证的纳入
新公司法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是本次修法最实质的变化。会计账簿是依据凭证编制的汇总记录,凭证是交易的原初记载;只看账簿,难以发现虚假记载、关联交易、费用虚增等问题,只有核对凭证,才能验证账簿的真实性。
但凭证的纳入,也带来新的风险。凭证包含交易对方的名称、账号、金额、合同条款等信息,涉及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损害往往难以弥补。故凭证的查阅,须有更严格的限制。
本文主张,凭证的查阅应以“与特定怀疑的关联性”为限。股东请求查阅凭证的,应当说明具体的怀疑事项,例如怀疑某笔关联交易的价格不公允、怀疑某笔费用的真实性;法院应当根据怀疑事项,确定可查阅的凭证期间与类别,而非笼统地准许查阅全部凭证。
关联性的判断,可分三步。第一步,审查怀疑事项是否具体、是否有初步依据;第二步,确定与怀疑事项相关的交易期间与交易类型;第三步,确定该期间、该类型对应的凭证范围。三步依次限缩,使查阅范围与怀疑事项相当。
须注意,关联性的要求不适用于会计账簿。账簿是汇总记录,其查阅范围可以按期间确定,无须与特定怀疑对应。此点,是账簿与凭证在性质上的差异所致,也是比例原则在不同对象上的不同表现。
实务中,有的判决笼统判令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供查阅。此种判决,超出了必要限度,既加重公司的负担,也增加泄密的风险。正确的做法,是在判项中明确期间、类别与名录,使执行有据。
(二)全资子公司的材料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这一扩张,回应的是实践中的规避行为:公司将业务、资产下沉至子公司,使母公司的账簿成为空壳,股东查阅母公司账簿,无从了解真实的经营状况。
扩张的边界,须准确把握。其一,限于全资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权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不在此列。其二,限于“相关材料”,即与股东查阅目的相关的、子公司持有的同类材料,而非子公司的全部文件。其三,不得层层穿透,即股东不能通过母公司查阅全资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材料。
不得层层穿透的理由是:每一层级的股权结构,都对应着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层层穿透,将使知情权的射程无限延伸,超出立法者的设想。若股东确需了解下层公司的状况,可以通过子公司自身的股东(即母公司)行使权利,而非直接穿透。
须注意,全资子公司的材料,由谁提供,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应由母公司负责提供,因为查阅的对象是母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母公司;母公司不能以“材料在子公司”为由拒绝,其应当协调子公司提供。此点,应在判项中明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
查阅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适当性要求查阅的范围与目的相关;必要性要求在有多种方式可实现目的时,选择对公司损害最小的方式;均衡性要求查阅所带来的利益与公司所受的损害相当。
必要性在实务中的体现,主要是查阅方式的替代。例如,股东怀疑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公司可以提供交易合同与定价依据的摘要,而不必提供全部凭证;股东怀疑费用虚增,公司可以提供费用明细与抽样凭证。替代方式能够实现目的的,不应准许全面查阅。
均衡性的体现,主要是保密措施。对涉及核心商业秘密的材料,可以采取不公开质证、限定查阅人员、禁止复制、由律师见证等方式,降低泄密风险。采取措施的,应当在判项中载明,使执行有据。
须强调,比例原则的适用,不得成为拒绝查阅的理由。有的公司以“查阅将影响经营”为由,主张全面拒绝。此种主张不能成立。比例原则调整的是范围与方式,而非权利的有无;公司不能以损害为由,否定权利本身。
六、查阅方式的构造
(一)辅助人的地位
新公司法明确,股东查阅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关于中介机构的地位,学理上有代理人与辅助人之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权限来源于授权;辅助人辅助本人事实行为,其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
本文主张辅助人说。理由是:查阅在性质上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中介机构所为的阅卷、摘录、核对,是辅助股东实现权利的事实行为,其效果直接归于股东。故中介机构不因受托而取得独立的查阅权,其权限不得大于股东本人。
这一结论,有三个实益。其一,股东无权查阅的材料,中介机构同样无权查阅;公司不得以“中介机构有权”为由扩张范围,股东亦不得以“委托了中介”为由要求查阅超出自身权限的材料。其二,中介机构的保密义务,与股东同一,违反的,股东应承担责任,中介机构依委托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中介机构不能单独起诉,只能由股东起诉。
实务中,有的公司以“中介机构可能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中介机构参与。此种拒绝不能成立。法律明确允许委托中介机构,公司不得以抽象的风险否定法定的方式;公司认为具体风险存在的,可以申请保密措施,而非拒绝。
须注意,中介机构的参与,不免除股东的亲自义务。查阅的目的是使股东了解公司状况,若股东完全不到场,仅由中介机构阅卷并提交报告,则知情权的功能落空。故在判项中,可以要求股东本人到场,或者要求中介机构在报告中说明核对的过程与依据。
(二)保密义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款是义务性规定,不因查阅的正当性而免除。
违反保密义务的后果,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处用的是“赔偿损失”,其性质是侵权责任,须具备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
须注意,保密义务的违反,不影响已经完成的查阅。公司不能以“股东可能泄露”为由,请求撤销查阅或者要求返还已经复制的材料;其只能就实际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此点,是事后救济的性质所决定的。
还须注意,保密义务的范围,应限于真正的商业秘密。公司将其全部经营信息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符合的,不受保护。
(三)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衔接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须先证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该事实的证据,多存于公司账簿与凭证之中。若知情权诉讼与代表诉讼各自独立进行,股东将在代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代表诉讼的制度功能随之落空。
故两类诉讼应当衔接。衔接的方式有三。其一,前置程序的变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已书面请求查阅而被拒绝的,可以认定其已履行前置程序中的“请求”环节,无须另行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起诉。其二,中止审理:代表诉讼中,股东以知情权诉讼正在进行为由申请中止的,法院可以准许。其三,证据的移送:知情权诉讼中调取的材料,可以在代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应当遵守保密要求。
须注意,衔接不等于合并。两类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不宜合并审理。衔接的目的是避免程序空转,而非简化程序;若合并审理将使争点混乱,仍应分别进行。
还须注意,代表诉讼中股东查阅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受限制。材料只能用于本案诉讼,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的,公司可以请求赔偿。此点,是保密义务在诉讼中的延伸,也是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必要安排。
七、裁判与执行
(一)判决主文的明确性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该条的要求,是判项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实务中的问题,是判项过于笼统。常见的有:“判令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判令公司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此类判项,未确定名录、时间与地点,执行时无从着手,往往引发新的争议。
本文主张,判项应当包含五项要素:其一,材料名录,具体到账簿的年度、凭证的类别与月份;其二,查阅方式,明确是查阅还是查阅并复制;其三,时间,明确起止时间与每个工作日的时段;其四,地点,明确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其五,协助义务,明确公司应指定人员配合、提供必要的设备与条件。
五项要素中,名录最为关键。名录的确定,应当结合股东的请求与法院的审查,既不能照搬股东的请求,也不能任意缩减。对股东请求中超出必要范围的部分,应当在说理中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而非在判项中含糊处理。
(二)协助义务与执行
知情权判决的执行,不同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其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行为;执行的方式不是查封、扣押,而是责令履行与间接强制。故执行中应当注意三点。
其一,协助义务的主体。判项确定的协助义务,通常由公司承担;具体实施的人员,可以是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者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公司不指定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履行,或者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其二,履行的监督。查阅的过程,可以由执行人员到场监督,也可以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公司提供虚假、残缺的材料,也防止股东超出范围复制。监督的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负担。
其三,拒不履行的处理。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材料,致使无法提供的,股东可以依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须注意,材料灭失的处理,与拒不履行不同。材料因不可归责于公司的原因灭失的,公司不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应当说明灭失的时间、原因与经过;股东认为公司故意销毁的,应当举证。此点,是执行程序中事实认定的难点。
此外,还须关注查阅权与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关系。上市公司依证券法负有持续披露义务,其披露的信息,股东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无须另行查阅;非上市公司无披露义务,股东的了解渠道主要依赖查阅。故在确定查阅范围时,可以考虑公司是否已经披露:已经披露的,不再重复提供;未披露的,方有查阅的必要。此点,是比例原则在信息获取渠道上的具体运用。
需要补充的是,查阅的时间安排也应体现比例。公司处于年报审计、重大交易谈判等敏感期间的,可以与股东协商调整查阅时间,或者采取分批查阅的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长期拖延。调整的是时间,不是权利。
八、结语
股东知情权的规范扩张,是新公司法强化股东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权利的实效,不取决于条文的宽度,而取决于边界的清晰。边界不清,则权利或者被滥用,或者被架空。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边界的清晰展开。性质上,知情权是固有权,不正当目的是内在限制,故不得以章程剥夺,也不得以抽象风险拒绝;证明上,股东只负说明义务,公司负本证责任并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故不得以“目的不明”推卸;范围上,凭证的查阅以关联性为限,全资子公司不得层层穿透,辅助人的权限不得大于本人,故不得全面开花。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与请求的形式要件;再审查目的是否已说明;再由公司举证目的是否不正当;再按比例确定范围与方式;最后在判项中明确五项要素。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执行亦有依据。
最后须指出,知情权的实现,最终依赖公司治理的改善。账簿的真实、凭证的完整、档案的规范,是查阅得以进行的前提;若公司自始不制作、不保存材料,则查阅权再宽,也无从落地。故在保护股东的同时,亦应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作与保存义务,使权利与义务相互支撑。这一目标的实现,无法由一次修法完成,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明确的说理、具体的判项与有力的执行逐步积累;也正是在这种积累中,知情权才能从纸面的宣示,走向实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