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础制度。它的功能,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前夕,把那些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拉回来,使债权人得到相对的平等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五种可撤销行为,无偿转让财产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位列其中。
条文把二者并列,用语也相近,实践中的处理却出现了两种偏向。一种偏向是合并主张。管理人在起诉时,往往对同一笔财产处分同时援引两项事由,理由是同为第三十一条所列,法院总有一项会支持。另一种偏向是合并认定。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常以一句价格明显偏低、并非等价有偿,同时否定两项事由,不作区分。
合并处理的直接后果,是构成要件被架空。无偿转让的成立,本不以价格失衡为必要,只要没有对价即可;明显不合理价格的成立,本须有对价,只是对价失衡。二者的前提相反,却常被同一套事实认定所覆盖。
更深一层的问题,是证明责任被模糊。无偿转让由谁证明无对价,明显不合理价格由谁证明失衡,相对人主张交易背景特殊的,是否承担说明义务,这些在裁判文书中很少展开。证明责任不明,当事人就无法预测举证的方向,管理人也会倾向于选择举证成本较低的事由。
还有一个问题,是后果的处理一刀切。无偿转让的财产应当返还,这一点没有争议;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交易被撤销后,相对人已支付的对价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判决要求相对人全额返还财产,其对价另循不当得利解决;有的判决在返还时直接扣除对价。两种做法,对相对人的影响差别很大。
这些问题,看似技术性的细节,实则关系到撤销权制度的边界。撤销权是对交易自由的干涉,干涉的范围越清晰,交易的安全才越有保障。把两项事由混为一谈,短期看便利了管理人,长期看损害的是规则的确定性。
本文试图回到条文本身,从构成要件入手,辨析两项事由的差异。第二节讨论二者的规范构造与体系定位,第三节分析无偿转让的构成,第四节讨论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第五节处理界分与竞合,第六节讨论证明责任,第七节讨论相对人与转得人的保护,第八节讨论法律后果的类型化,第九节为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为中心,必要时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两部法律的规范目的相近,但在构成与后果上并不完全相同,比较时须注意其差异。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无偿转让与明显不合理价格,是两个独立的撤销事由,各有其构成要件与证明规则。二者可以竞合,但不能互相替代;可以并列主张,但须分别认定。唯有如此,撤销权的适用才能既有力又有度。
二、两项事由的规范构造与体系定位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从条文的结构看,五项行为被并列规定,共用一年内的临界期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但并列不等于同质。五项行为的不法内涵并不相同:无偿转让与放弃债权,减损的是责任财产而无任何对价;明显不合理价格,减损的是责任财产的交换价值;提供担保与提前清偿,则是改变了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
据此可以把五项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减损型,包括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价格、放弃债权,其共同点是对全体债权人不利,使可分配财产减少。另一类是偏颇型,包括提供担保与提前清偿,其共同点是对特定债权人有利,使个别债权人获得了优于其原地位的清偿。
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两类行为的不法基础不同,抗辩的事由也不同。减损型的撤销,重在恢复财产;偏颇型的撤销,重在恢复平等。相对人主张善意抗辩的空间,在两类行为中也不一样。
在减损型内部,无偿转让与明显不合理价格仍有区别。无偿转让是单务的,财产流出而无所回流;明显不合理价格是双务的,财产流出而有对价回流,只是对价不足。前者是质的问题,后者是量的问题。
这一区别,决定了二者在构成上的不同要求。无偿转让只需证明无对价,不必证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因为无对价的财产流出本身即无保护的必要。明显不合理价格则须证明对价与价值之间的显著失衡,因为交易本身是正当的,只是价格失当。
从体系定位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形成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针对无偿处分,第五百三十九条针对明显不合理价格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二者的分工,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内部结构高度相似。
这一对应,说明立法者对两类行为的区别是有自觉的。民法典把无偿处分与不合理价格分列两条,正是考虑到二者的构成不同。企业破产法把五项行为并入一条,是立法技术上的简化,不应理解为构成上的同一。
从比较法看,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下把撤销分为无偿给付的撤销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撤销,前者不问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后者以相对人知悉债务人濒临支付不能为要件。日本破产法第一百六十条以下也有类似的区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没有把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要件,这一点与德国法的无偿给付撤销相近,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撤销则不同。这一差异,是我国立法的选择,其理由在于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举证能力强于普通债权人,故不必以恶意为要件。
但不以恶意为要件,不等于不考察相对人的地位。相对人支付了对价的,其利益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相对人无偿取得的,其保护的必要性就弱得多。这一考量,正是两项事由在法律后果上应当分野的根据。
综上,两项事由在规范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它们共享临界期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但在不法内涵、构成要件与后果处理上各有其规定。把二者混同,既不符合条文的结构,也不符合制度的目的。
三、无偿转让的构成要件
无偿转让的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存在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其二,该处分没有对价;其三,处分发生在临界期内。三个要件之中,第二个是核心。
先说处分行为。这里的处分,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转让所有权、设定用益物权、免除债务、放弃权利等一切减少财产权益的行为。判断的标准,不是行为的名称,而是行为的效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因此减少。
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把财产无偿给予关联方。例如,债务人在临界期内把房产过户给子女,把设备无偿调拨给关联公司,把应收账款无偿转让给股东。这些行为,形式上是买卖或者调拨,实质上没有对价,应认定为无偿转让。
还有一种情形,是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约定长期不付或者根本不予追索,价款的约定只是形式。此时应穿透形式,认定为无偿转让。判断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有真实的付款意思与付款行为。
再说无对价。无对价是指债务人未取得任何对待给付。对待给付不限于金钱,也可以是物的交付、权利的让与、债务的承担、劳务的提供。但对待给付须有实际价值,且与处分的财产之间须有对待关系。
实践中,相对人常以存在对价抗辩。例如,主张其曾为债务人提供借款、承担债务、提供劳务,故受让财产并非无偿。此类抗辩是否成立,须审查两个方面:一是该给付是否真实存在,二是该给付与财产处分之间是否有对待关系。
若给付真实存在,但与财产处分之间没有对待关系,例如相对人此前对债务人享有借款债权,债务人以房产抵偿,此时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属于有偿行为,而非无偿转让。若抵债的价格明显低于房产价值,则可能构成明显不合理价格。
若给付并不真实,例如相对人主张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据、没有利息约定,仅有口头陈述,则不能认定对价存在。此时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这一审查,须结合资金流向、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综合判断。
还有一个难点,是附负担的赠与。赠与附有负担的,例如受赠人须承担债务人的某项债务、须为债务人提供照料,此时是否属于无偿?通说认为,负担构成对价的一部分,若负担的价值与赠与财产的价值相当,则不构成无偿转让;若负担显著轻微,仍应认定为无偿。
再说临界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期间的起算,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期间的届满,回溯一年。处分行为发生在该期间内的,方可撤销;发生在期间外的,即使无偿,也不在本条适用范围。
期间的计算,须注意连续性。同一财产经过多次转让的,应以最初的处分为准,判断是否在临界期内。若最初的处分在临界期外,其后的转让在临界期内,则只能就其后转让的部分审查是否符合其他撤销事由。
期间的证明,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须证明处分行为的发生时间,通常以登记时间、交付时间、合同签订时间为依据。相对人主张处分发生在临界期外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除三个要件外,还有一个消极要件,即处分行为不得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例如,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个别清偿的撤销,与第三十一条的无偿转让不同;第三十一条本身没有规定例外,但理论上认为,基于社会政策考虑的给付,如对公益事业的捐赠,若数额适当,可不予撤销。
这一例外的适用须严格把握。捐赠是否可撤销,应看其数额与债务人财产的比例、捐赠的时间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关系。债务人在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仍大额捐赠的,不能以公益为由免于撤销。
综上,无偿转让的构成,以无对价的财产处分为核心,以临界期为时间界限。其认定不涉及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也不以价格失衡为必要。这一构成,比明显不合理价格更为简明,也更易于证明。
在无偿转让财产的处理上,实务中的认定思路可参见
在无偿转让财产的处理上,实务中的认定思路可参见破产前一年这些动作会被撤销一文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类型列举,只就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展开。
四、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
明显不合理价格的构成,须具备四个要件:其一,存在双务交易;其二,价格与价值显著失衡;其三,失衡发生在临界期内;其四,交易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个要件之中,第二个是核心,也是实践中最难认定的。
先说双务交易。与本条前项的无偿转让不同,明显不合理价格以存在对待给付为前提。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都可能构成。单务的赠与,不属于本项,而属于前项。
实务中,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本项,存在争议。以物抵债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清偿方式的合意,其本质仍是清偿,而非交易。若抵债财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债务额,超出部分实质上是无对价的给付,可依无偿转让处理;若明显低于债务额,则是债权人作出了让步,不属于债务人减损财产。
再说价格失衡。判断失衡,须先确定两个基准:交易价格与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交易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包括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全部条件折现后的价值。市场价值则以交易时点的评估价或者同类物的市场行情为准。
比较的方法,通常以偏离比例衡量。偏离比例等于市场价值与交易价格之差除以市场价值。比例越高,失衡越明显。但多少比例构成明显,法律没有规定统一标准,须结合交易类型、财产性质、市场波动综合判断。
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验值。有观点主张以百分之三十为界,偏离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可初步认定明显不合理;也有观点主张以百分之五十为界。这些经验值,可以参考,但不能机械适用。
机械适用的风险在于,不同财产的估值弹性差别很大。房产、土地使用权有较为成熟的市场,估值相对客观;股权、知识产权、专用设备则缺乏活跃市场,估值的主观性强,偏离比例的可比性就弱。
因此,判断失衡,不能只看比例,还须看交易的背景。同一价格,在不同的交易背景下,可能合理,也可能不合理。背景的考察,包括交易的动机、当事人的关系、支付的方式、风险的分配等。
举例而言,债务人以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价格出售库存商品,若因季节性跌价、资金紧张而快速变现,且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款,则该价格可能是合理的商业判断。反之,若买受人是债务人的关联方,付款期限长达数年且无担保,则该价格就难谓合理。
再如,股权转让的价格,往往以净资产为基础,但净资产的评估方法不同,结果差别很大。以账面净资产为基准,与以评估净资产为基准,可能相差数倍。此时判断失衡,须说明评估方法的合理性,不能简单比较数字。
还有一层,是时间基准。市场价值应以交易时点为准,而非以破产受理时点为准。破产受理时的价值,可能因市场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而大幅下降,若以此为基准,几乎所有的交易都会被认定为不合理。
实践中有一种错误做法,是以破产受理时的评估价回头比较临界期内的交易价,从而认定价格明显不合理。这种做法,混淆了交易时点与程序时点,违反了撤销权以行为时为基准的原则。
最后说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项虽未明文规定损害要件,但从撤销权的性质看,损害是撤销的基础。若交易虽然价格偏低,但债务人的财产仍然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撤销的必要性就不充分。
不过,破产程序一经启动,通常推定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损害要件事实上已被推定。管理人无须另行证明损害,相对人若主张未造成损害,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分配,符合破产程序的特点。
综上,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须以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为基准,以偏离比例为主要指标,以交易背景为校正因素。判断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评价的过程,不能简化为数字的比较。
五、两项事由的界分与竞合
界分的第一个标准,是有无对价。无偿转让没有对价,明显不合理价格有对价但失衡。这一标准,是形式上的,也是最容易把握的。实务中,先看有无对价,有对价的,再进入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
界分的第二个标准,是不法内涵。无偿转让的不法,在于财产的无对价流出,违背了债权人平等清偿的基础;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不法,在于交换价值的减损,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前者是质的减损,后者是量的减损。
界分的第三个标准,是保护的必要性。无偿取得的相对人,其取得本身没有付出,撤销对其造成的损失有限;支付了对价的相对人,其取得有对价支撑,撤销将使其丧失已付的对价,保护的必要性更强。这一差异,应当在构成与后果中体现。
界分的第四个标准,是证明的难易。无偿转让只需证明无对价,举证相对简单;明显不合理价格须证明价值与价格的偏离,往往需要评估,举证成本较高。这一差异,是管理人选择事由的现实考量。
有了这四个标准,竞合的处理就有了思路。所谓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项事由的特征。例如,债务人以象征性价格(如一元)转让价值百万元的房产,既可以说是无对价,也可以说是价格明显不合理。
对于竞合,有三种处理模式。第一种是吸收,认为无偿转让吸收明显不合理价格,因为无对价是价格失衡的极端形态。第二种是并列,认为两项事由独立,管理人可以择一或者并列主张。第三种是优先,认为应优先适用无偿转让,因为其构成更简明。
本文主张并列模式。理由是:两项事由的构成不同,法律后果也可能不同,若采吸收或者优先,将剥夺管理人就不同事由举证的机会,也可能使相对人失去就不同事由抗辩的机会。并列主张,分别认定,更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
并列主张的实践意义,体现在举证困难的情形。管理人可以主张无偿转让,同时备位主张明显不合理价格。若法院认定无对价,则适用前项;若认定有对价但失衡,则适用后项。这一做法,可以避免因一项事由不成立而全案败诉。
并列主张也须有界限。管理人不能对同一行为随意罗列全部事由,而应就每一项事由说明事实依据。法院在裁判时,应就每一项事由分别作出认定,说明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理由,不能笼统以一句不符合规定带过。
需要区分的是法条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法条竞合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满足多个法条的构成,适用其中一个即可;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产生多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竞合,更接近法条竞合,但因为后果可能不同,应允许分别认定。
还有一种情形,是两项事由的转换。管理人起诉时主张明显不合理价格,审理中查明实际上没有对价,此时法院能否直接依无偿转让裁判?本文认为可以,但须经释明,给相对人陈述与举证的机会,否则构成突袭裁判。
转换的法理依据,是两者的基础事实同一。无对价与价格失衡,都是关于对待给付的事实,属于同一生活关系的不同法律评价。法院在同一事实基础上作出不同评价,不违反辩论主义,但须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综上,界分的核心在于对价的有无与不法内涵的差异。竞合时应采并列模式,允许择一或者并列主张,法院应分别认定;转换时应经释明,保障相对人的抗辩机会。这一处理,兼顾了管理的便利与程序的公正。
六、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两项事由适用中的关键。分配不当,实体规则就会被程序架空。企业破产法没有专门规定撤销权的证明责任,须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结合撤销权的性质确定。
一般规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受制的一方,就权利消灭或者受阻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管理人作为撤销权的行使者,应就各项要件事实举证。
具体到无偿转让,管理人应证明三项事实:处分行为的存在、财产权益的减少、没有对价。前两项通常以合同、登记、交付凭证证明;第三项是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
消极事实的证明,可通过间接证据完成。管理人证明财产已转移至相对人名下,而债务人的账册、银行流水、合同文本中均无收款记录,即可初步认定无对价。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由其证明存在对价。
这一转移,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原理。消极事实的主张者只需提供使事实显得可信的证据,对方若主张积极事实(存在对价),应承担证明责任。相对人掌握付款凭证、抵债协议等证据,由其举证更为便利。
具体到明显不合理价格,管理人应证明四项事实:交易的存在、交易价格、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二者的显著失衡。前两项以合同证明;第三项往往需要评估;第四项是比較结论,由评估结果得出。
评估的启动,是实践的难点。管理人申请评估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相对人申请评估的,也应准许。评估费用由申请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若管理人不申请评估,又不能以其他证据证明失衡,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对人的抗辩,主要有三类:一是价格虽低但有正当理由;二是交易背景特殊,不能以市场价衡量;三是己方善意,不应撤销。第一、二类属于对失衡要件的否认,应由相对人举证;第三类属于对后果的抗辩,在现行法下不构成撤销的障碍。
正当理由的抗辩,常见的有:财产存在瑕疵,如房屋有抵押、设备需大修;交易附有条件,如买受人须承担债务人的职工安置义务;市场行情特殊,如疫情、政策变化导致价格骤降。这些事由,须由相对人具体说明并举证。
善意的抗辩,在现行法下不能阻却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没有把恶意作为要件,故相对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免于撤销。但善意可以影响后果,例如相对人已支付的对价应优先返还,其对财产的添附应予以补偿。
需要讨论的是,相对人能否以不知债务人濒临破产为由抗辩。在比较法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撤销以相对人知悉为要件;我国法未采此制。故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但可作为法院衡量后果的酌情因素。
还有一种情形,是举证妨碍。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例如拒不提供账册、拒不说明资金流向。此时可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则,对管理人至为重要。
举证妨碍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为对方控制;二是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三是待证事实依其他证据难以证明。三个条件具备的,法院可以认定管理人的主张成立。
综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以要件事实为基础,以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为调节,以举证妨碍为保障。无偿转让由管理人证明无对价,明显不合理价格由管理人证明失衡,相对人就正当理由举证。这一分配,兼顾了双方的信息优势。
七、相对人与转得人的保护
撤销权的行使,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可能是善意的交易者,也可能是恶意的关联方。法律不能一概而论,须区别对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没有区分,但解释论上应有所体现。
先说相对人的保护。相对人已支付对价的,撤销后其对价应如何返还?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财产全额返还,对价另循不当得利返还;二是返还时直接扣除对价。两种做法的经济结果相近,但程序负担不同。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撤销的效果是恢复原状,原状包括双方的给付回归。相对人返还财产,债务人返还对价,二者同时履行,符合恢复原状的本旨。若要求相对人先全额返还,再另行起诉索还对价,将增加其诉累,也可能因债务人无资力而落空。
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须注意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对价的返还应作为共益债务或者普通债权处理。若作为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若作为普通债权,则须按比例受偿。这一区分,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大。
本文认为,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同时,其对价返还请求权应作为共益债务。理由是:该对价是撤销所带来的返还义务,属于因管理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若作为普通债权,相对人将因撤销而遭受双重损失,有失公平。
再说转得人的保护。财产被无偿转让后,相对人又将其转让给第三人的,管理人能否向第三人追取?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转得人的地位,实践中参照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受让时不知且不应知转让的无偿性,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公示,则其取得受法律保护,管理人的撤销权不得对抗。此时管理人只能向相对人主张赔偿,而不能追取原物。
若第三人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转让无偿,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则其取得不受保护,管理人可追取原物。恶意的认定,应结合交易的价格、当事人关系、公示情况综合判断。
实务中,关联方之间的连环转让最为常见。债务人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又转让给另一关联公司,形成链条。此时应穿透链条,认定最终的受让人是否为恶意,不能仅因中间环节的存在而免除追取。
对于转得人的保护,还有一层考量,是交易安全。若对转得人的追取过于宽泛,将影响后续交易的确定性。故追取应以恶意为限,且须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原物已灭失或者已再转让的,只能主张价额赔偿。
还有一个问题,是相对人或者转得人对财产进行了添附或者改良。例如,受让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受让设备后进行了改造。撤销后,添附部分应如何处理?通说认为,添附的价值应由债务人补偿,但以现存利益为限。
补偿的范围,须以撤销时的现存价值为准,而非投入的成本。若装修已陈旧,价值贬损,则按贬损后的价值补偿;若改良使财产增值,增值部分应归债务人,相对人可就其支出主张补偿。这一处理,符合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
综上,相对人与转得人的保护,应以对价的返还、善意的认定、添附的补偿为三个支点。对价的返还宜与财产的返还同时履行,并作为共益债务;转得人善意取得的,不予追取;添附的补偿以现存利益为限。
八、法律后果的类型化
撤销的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撤销而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财产的去向,但没有规定返还的具体规则。返还的范围、方式、时间,须依民法的一般原理确定。
无偿转让的后果相对简单。相对人应返还财产;财产已转让的,返还价额;财产已灭失的,赔偿损失。返还的范围,以处分时的价值为准,还是以撤销时的价值为准,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应以处分时的价值为准,但须扣除相对人因保管、改良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由是:撤销的效果是恢复原状,原状是处分前的状态,其价值应以处分时衡量;相对人的保管支出,属于为债务人保存财产的必要费用,应予偿还。
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后果相对复杂。相对人应返还财产,债务人应返还对价,二者同时履行。若财产价值高于对价,差额部分实质上是无对价的给付,相对人应另行补偿;若财产价值低于对价,超出部分应由债务人返还。
举例而言,债务人以五十万元出售价值一百万元的房产,买受人已付清全款。撤销后,买受人返还房产,债务人返还五十万元;同时,因房产价值高于对价五十万元,买受人还应补偿五十万元。这一补偿,性质上属于无对价给付的返还。
这一处理,与单纯的无偿转让在结果上趋于一致,但路径不同。无偿转让是全额返还,无须补偿;明显不合理价格是返还加补偿,补偿的数额为差额。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对价的对待关系。
对于已办理登记的财产,返还还须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未办理的,撤销判决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须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法院依判决强制执行。这一环节,实践中常被忽略,导致判决难以落地。
对于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返还须与执行程序衔接。若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撤销后归入债务人财产,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此时应解除原查封,由破产程序统一处理。
对于金钱的返还,还须考虑利息。相对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否返还?本文认为,无偿取得的,应返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了对价的,对价的利息亦应由债务人返还,二者可以抵销。
对于股权的返还,情形更为复杂。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撤销后股权应返还,但公司可能已发生增资、减资、分立等变动。此时应视情况处理:增资的,返还相应比例;减资的,返还减资后的股权;分立的,由承继公司承担。
还有一种后果,是赔偿损失。财产无法返还的,相对人应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以处分时的价值为准,扣除相对人的必要费用;相对人恶意的,还应赔偿债务人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
赔偿的性质,有侵权说与不当得利说之争。本文认为,撤销后的赔偿,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因为相对人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但相对人恶意的,可依侵权处理,赔偿范围更广。
后果的类型化,还须考虑对第三人的影响。撤销涉及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若债务人为无对价的转让设定了抵押,撤销后抵押随之消灭,抵押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若抵押权人善意,可依善意取得主张。
综上,法律后果的类型化,应以返还为中心,以补偿、赔偿为补充,以登记、查封、利息、股权等特殊情形为例外。类型化的目的,是使抽象的撤销效果落到具体的财产形态上,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
九、结语
无偿转让与明显不合理价格,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最常适用的两项事由。二者条文相邻,用语相近,实践中的混同也最严重。本文的讨论,意在还二者以各自的面目。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撤销事由,在构成要件、不法内涵、证明责任与法律后果上均有实质区别。无偿转让以无对价为核心,不问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明显不合理价格以对价失衡为核心,须以交易时点的市场价值为基准综合判断。
在证明责任上,管理人应证明无对价或者价格失衡,相对人就正当理由举证。在竞合时,应允许择一或者并列主张,法院应分别认定,必要时经释明转换。在后果上,无偿转让应全额返还,明显不合理价格应返还并补偿差额,对价的返还宜作为共益债务。
这些结论,须以立法的完善为支撑。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两项事由的构成要件、判断基准与证明规则,特别是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偏离比例与评估方法,以减少裁判的不确定性。
这些结论,也须以审判的专业化为保障。破产撤销权的审理,涉及破产法、合同法、物权法、证据法的交叉,须由熟悉这些领域的法官审理;评估机构的选任、评估意见的审查,也须有专门的规则。
从长远看,撤销权制度的完善,须与破产法的整体改革相结合。撤销权的边界,关系到交易的安全与债权的保护;边界越清晰,市场主体的预期就越稳定。规则明确,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让债权人的平等清偿得到保障,让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得到保护,让交易的秩序不因撤销权的滥用而受损,这是撤销权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司法的责任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