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常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一并审查。这一请求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制度的初衷,是解决红头文件违法却难以纠正的问题。在附带审查制度建立之前,法院面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在不予适用的意义上作否定评价,既不能撤销,也不能宣告无效,制定机关往往毫发无损,违法的文件继续适用。
该制度的规范依据、请求方式与处理后果,可参见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一文所作的梳理。该文所述的操作要点,本文不再重复,此处关注的是审查的限度。
制度建立之后,问题并未根本解决。实务中,附带审查的请求被以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驳回的情形相当普遍;即使进入审查,法院的处理方式亦多含糊,有的仅在不予适用的意义上作否定评价,有的以司法建议的方式移送制定机关,有的则在裁判文书中回避对文件效力的正面表态。
这一局面的形成,不能简单归咎于法院的审慎。根本的原因,是三重限度未获厘清。第一重是审查对象的限度:何谓可以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未作界定,实务中的把握宽严不一。
第二重是审查标准的限度: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到何种深度,是仅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抵触,还是可以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性、比例性;是仅作形式审查,还是可以作实质审查。法律未作规定,学理亦有分歧。
第三重是处理方式的限度: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后,法院可以作出何种处理,是仅不予适用,还是可以宣告无效,抑或可以责令制定机关修改。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一致,实务中的做法亦不统一。
三重限度相互关联。对象的界定过宽,将使法院不堪重负;标准的把握过严,将使审查流于形式;处理方式的模糊,将使审查失去实效。故须整体地厘清三者。
本文的结构如下:先讨论附带审查的性质,以此确定其限度的一般原理;再依次讨论对象、标准、处理三重限度;最后讨论附带审查与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衔接,以及制度的完善路径。
二、附带审查的性质与限度的一般原理
附带审查的性质,是理解三重限度的前提。对此,学理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它是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属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一种认为它是独立的规范审查,只是附带于个案;一种认为它是有限的规范审查,其效力仅限于个案。
本文倾向于第三种。附带审查既非纯粹的行政行为审查,亦非完整的规范审查,而是一种有限的规范审查:其启动依赖于个案,其对象限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其效力限于个案,其处理方式限于不予适用。
这一定位,可从三处规定得到印证。其一,第五十三条规定附带审查须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不能单独提起,故其启动依赖于个案。其二,第五十三条规定审查的对象限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与本案无关的文件。其三,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故其效力限于个案,处理方式限于不予适用与提出建议。
有限的规范审查,意味着三重限度的存在具有正当性。若无对象限度,附带审查将演变为抽象的规范审查,与行政诉讼的个案性相悖;若无标准限度,法院将替代行政机关作政策判断,与权力分工相悖;若无处理限度,法院将行使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与现行法制的安排相悖。
但限度不等于虚无。有限审查仍是审查,法院仍须对文件的合法性作出实质判断,不能以限度为由回避审查。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在于限度被当作了回避的理由:以不属于审查范围驳回请求,以尊重行政裁量为由不作实质判断,以处理方式有限为由含糊其辞。
故本文的主张是:限度的界定应更为清晰,使法院知道可以审查什么、审查到何种深度、可以作出何种处理;限度的适用应更为严格,不能以限度为由拒绝审查。清晰的限度,既是约束,也是授权。
限度的一般原理,可归纳为三点。其一,附带性原理:审查的范围限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不及于其他;其二,合法性原理:审查的内容限于合法性,不及于合理性;其三,个案性原理:审查的效力限于本案,不及于其他案件。
三点原理,分别对应对象、标准、处理三重限度。下文依次展开。
附带审查的制度沿革,可作简要回顾。一九八九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未设附带审查;一九九九年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隐含了对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二〇一四年修正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附带审查;二〇一八年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程序。
这一沿革表明,附带审查是从引用审查中生长出来的。早期法院审查文件的合法性,仅是为了决定是否引用;后来才发展为独立的审查请求,并配以处理建议的程序。故其基因中带有附随性,这也解释了为何其效力限于个案。
与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关系,须作辨析。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排除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即所谓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附带审查并非对这一排除的突破,而是对其的补充:当事人不能单独起诉规范性文件,但可以在起诉具体行为时一并请求审查。
这一区分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附带审查的诉讼标的仍是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只是审查的对象,而非诉讼的标的。故法院的裁判主文不涉及文件的效力,只涉及具体行为的合法性。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起诉具体行为为名,实为请求撤销规范性文件,如请求确认某文件无效、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文件。此类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但若其在起诉具体行为时一并提出,则应作为附带审查的请求处理。
三、审查对象的识别
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是附带审查的第一道门槛。行政诉讼法未作定义,学理上通常参照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规定,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据此,识别可采四项标准:制定主体、内容属性、外部效力、反复适用。四项标准均具备的,属于可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缺其一的,应予排除。
标准一: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原则上不具有制定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但须注意,若内设机构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制定,或者经所属行政机关批准、转发,则视为该行政机关制定,属于可审查的范围。实务中,许多文件由部门办公室印发,署名却是部门本身,此时应认定为部门制定。
标准二:内容属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须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如工作流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公文处理,不属于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实务中的难点,是内部文件与外部文件的界分。有的文件名义上是内部文件,如会议纪要、工作指引、操作规程,但其内容实际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设定许可条件、规定处罚标准、限制申请资格。此时应依实质判断,认定为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判断的标准,是该文件是否对外产生效力。若相对人可依该文件主张权利或者须依该文件履行义务,则该文件具有外部效力,属于可审查的范围;若该文件仅约束行政机关内部,相对人无从援引,则不属于。
标准三:外部效力。前已述及,外部效力指文件对行政机关之外的主体产生的约束力。判断时须注意两点:其一,文件是否向社会公布;其二,文件是否在行政决定中被援引。未公布但被援引的,仍具有外部效力。
标准四:反复适用。规范性文件须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而非一次适用。针对特定事项、特定对象作出的决定,即使以文件形式发布,亦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实务中的难点,是所谓批发式决定。有的行政机关以一份文件对多个特定对象作出处理,如一份文件批准多个小区的拆迁补偿方案,一份文件确定多个企业的关停名单。此类文件形式上具有普遍性,实质上针对特定对象,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附带审查的范围。
但若该文件所确定的规则可反复适用于不特定的对象,如确定某类项目的补偿标准,则仍属规范性文件。故判断的关键,不在于文件所涉对象的数量,而在于其确立的是规则还是处理。
四项标准之外,尚有两类文件须特别讨论。其一,行政规章。规章不属于附带审查的范围,其审查依立法法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由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当事人请求附带审查规章的,法院应告知其另循途径。
其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由标准化机构制定,其性质存在争议。若该标准被行政机关援引为执法依据,则应以该行政机关为对象审查其援引行为;若该标准本身由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强制效力,则可作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该细则的效力如何认定。若细则系对法律的解释或者具体化,其性质仍为规范性文件,可附带审查;但审查时须尊重行政机关的解释空间,不宜以法院的解释替代。
综上,审查对象的识别,须综合四项标准作实质判断,不能仅凭文件的名称、形式、发文机关的文号。实务中以通知、意见、办法、规定等名称发布的文件,均可能构成规范性文件;反之,名为规定的文件,亦可能仅为内部工作安排。
识别的实例,可举三则。其一,某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会议纪要,确定某片区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若干元,该纪要虽名为内部文件,但被征收部门作为补偿依据援引,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认定为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其二,某省主管部门发布执法指南,规定对某类违法行为一律按上限处罚。该指南虽名为指导,但实际约束执法人员的裁量,且对外产生效力,应认定为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其三,某县发布通知,确定本年度关闭退出企业的名单及补偿金额。该通知针对特定对象作出处理,虽以文件形式发布,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附带审查的范围。
三则实例的差别,在于文件确立的是规则还是处理。会议纪要与执法指南确立的是可反复适用的规则,故属规范性文件;关闭名单针对的是特定企业,故属具体行为。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名称,而在于内容。
裁量基准的性质,值得单独讨论。行政机关为规范裁量权,制定裁量基准,将法定的处罚幅度细化为若干档次。此类基准具有外部效力,可反复适用,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属于对裁量的具体化,法院审查时应尊重其专业判断,仅在其明显超越法定幅度或者违反平等原则时,方予否定。
还有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联合发布文件。此类文件的制定主体包含非行政机关,其性质须依内容的实际约束力判断。若其内容由行政机关强制推行,则视为行政机关制定;若仅为行业自律规范,则不属于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四、审查标准的层次
审查标准,指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到何种深度。对此,实务中的做法差异极大:有的仅审查文件是否与上位法明文抵触,有的则全面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
本文主张采三层审查。第一层审查制定权限,即制定机关是否有权制定该文件;第二层审查制定程序,即文件的制定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第三层审查内容,即文件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层之中,权限与程序的审查可以全面进行。理由是:权限与程序属于形式合法性的范畴,其判断标准明确,法院有能力审查,且审查不涉及政策判断,不会侵入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
权限审查的内容,包括:制定机关是否有该项事务的管辖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即是否就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是否违反授权范围,即是否超出授权法的授权。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依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依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依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规可在法定范围内设定部分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
此类文件,属于超越权限,应认定为不合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以文件仅为内部指导、未对外产生效力为由回避审查,这一做法不妥。文件既已设定许可条件或者处罚标准,即具有外部效力,应受审查。
程序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经过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布;是否履行了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序;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
程序瑕疵的后果,须区分情形。轻微的程序瑕疵,如未在文件中载明有效期,不影响文件的效力;重大的程序违法,如未向社会公布即作为执法依据,应认定文件不合法。
内容审查,是三层中最复杂的一层。其核心是判断文件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抵触的情形包括:增加上位法未规定的义务;减损上位法赋予的权利;提高或者降低上位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改变上位法规定的程序;扩大或者缩小上位法的适用范围。
内容审查的限度,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本文主张,内容审查应保持克制,限于明显抵触的情形。理由是:规范性文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政策考量,法院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与信息基础;且文件的制定属于行政权的固有领域,法院的过度审查将侵扰行政的自主性。
克制的具体表现有三。其一,不审查合理性。文件所设定的标准是否适当、措施是否必要、成本是否过高,属于合理性的范畴,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除非明显不当。其二,尊重解释空间。对上位法的解释存在多种可能时,若行政机关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应予尊重。其三,不替代政策判断。文件所体现的政策选择,如优先发展某类产业、限制某类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法院不予审查。
但克制不等于放弃。若文件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明文规定,或者明显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仍应认定其不合法。明显性的判断,可参照比例原则的审查强度,即只有在文件的违法性无需深入论证即可认定时,方予否定。
三层审查的关系,宜采递进结构:先审查权限,权限欠缺的,径行认定不合法,无须进入程序与内容的审查;权限具备的,审查程序,程序重大违法的,认定不合法;权限与程序均合法的,审查内容。
递进结构的意义,在于节约审查成本,避免不必要的冲突。若文件因超越权限而违法,法院无须就内容的合理性展开论证,即可作出判断,从而减少与制定机关的正面冲突。
内容审查的具体方法,可归纳为四步。第一步,确定上位法。须查明文件所涉事项的上位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若上位法不存在,则文件的制定须有职权依据,否则构成无依据创设。
第二步,比对规范。将文件的条款与上位法的对应条款逐项比对,判断是否存在增加义务、减损权利、提高条件、改变程序的情形。比对时须注意,文件对上位法的具体化不构成抵触,纵其表述与上位法不同,只要实质一致,即属合法。
第三步,判断抵触的性质。抵触可分为直接抵触与间接抵触。直接抵触指文件的规定与上位法的明文规定相反;间接抵触指文件的规定虽无明文反对,但实质上使上位法的规范目的落空。前者易于判断,后者须结合立法目的作实质分析。
第四步,衡量明显性。仅当抵触具有明显性时,方认定文件不合法。明显性的判断,可考虑三项因素:抵触的条款是否为文件的核心条款;抵触是否影响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抵触是否为本级或者上级机关所明知。
四步方法之外,尚须注意比例原则的适用限度。比例原则要求措施与目的相适应,其审查强度高于合法性审查,接近于合理性审查。故在附带审查中,比例原则仅在文件所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时适用,不宜作为一般标准。
实务中,有法院以文件规定的罚款幅度过高、不符合比例原则为由认定其不合法。这一做法虽有其正当性,但须谨慎。罚款幅度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仅当幅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如轻微违法科以巨额罚款,方可以明显不当为由否定。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尤为重要。若文件涉及环境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工程建设标准,法院可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就标准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提供意见。这一做法可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审理组织的形式,宜由合议庭审理。附带审查涉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判断,其影响超出个案,故不宜由独任法官审理。合议庭中,宜有熟悉行政法的法官,必要时可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五、审查的程序构造
附带审查的程序,司法解释作了规定,但仍有若干细节须澄清。程序的构造,包括请求的提出、审查的启动、审查的方式、审查的期限、审查结论的作出。
请求的提出,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准许。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以附带审查拖延诉讼。
实务中的问题是,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附带审查请求,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后才提出,此时是否准许。本文认为,应予准许,理由是附带审查关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法院有依职权审查的义务,不应因当事人的疏忽而放弃。
审查的启动,可由当事人请求,亦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请求权,但未排除法院的依职权审查。实务中,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必然要审查其依据的文件是否合法,故依职权审查是必然的。
审查的方式,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调查权,但未明确其强制力。
本文主张,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材料或者不作说明的,法院可推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这一推定与前述平台用工中的推定同理:制定机关掌握文件的制定背景与依据,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听取制定机关意见的方式,宜采书面征求意见与座谈会相结合。书面征求意见适用于事实清楚、争点明确的案件;座谈会适用于涉及重大政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座谈会可邀请制定机关、当事人、专家学者参加。
须注意,制定机关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参加审查,是为法院提供信息,而非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故其意见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法院仍须独立判断。
审查的期限,法律未作特别规定,应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实务中的问题是,附带审查往往延长审理期限,导致案件超审限。故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附带审查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或者规定相应的延长程序。
审查结论的作出,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实务中,有的法院仅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一笔带过,未就文件的合法性展开论证;有的则完全不提,径行适用或者不适用。两种做法均不妥。
本文主张,审查结论应在裁判文书中单列一段,说明以下内容:当事人提出的审查请求及其理由;文件的基本情况;审查的层次与结论;不予适用或者予以适用的理由。若认定文件不合法,还须说明后续的处理方式。
说理的要求,看似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实则可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当事人之所以反复申诉,往往不是因为结果不利,而是因为理由不明。充分的说明,可使当事人理解法院的判断,减少无谓的争讼。
六、处理方式的选择
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后,法院可以作出何种处理,是三重限度中最具实践意义的一重。现行法的规定,可归纳为两项:一是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即不予适用;二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不予适用的效力,仅及于本案。这是附带审查的个案性所决定的。故法院不能宣告文件无效,亦不能撤销文件,只能在本案中拒绝适用。这一处理,在理论上被称为个案拒绝适用权。
实务中的问题是,不予适用的效力能否延伸。若同一文件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能否援引先例,主张不予适用。对此,法律未作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不一。
本文主张,不予适用的效力虽仅及于本案,但其说理具有事实上的先例效力。其他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参照先例的判断,但不受其拘束。若欲统一,须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
处理建议的性质,是司法建议的一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备案机关。这一规定,使处理建议具有了超出个案的影响力。
处理建议的内容,宜具体明确,包括:文件违法的具体条款;违法的性质与理由;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内容;建议的期限。笼统的建议,往往得不到重视;具体的建议,则便于制定机关执行。
实务中的问题是,制定机关对处理建议置之不理,法院无相应的督促手段。对此,宜建立三项机制:其一,反馈机制,要求制定机关在三个月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其二,通报机制,将不予处理的,通报其上级机关与监察机关;其三,公开机制,将处理建议与反馈情况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
三项机制中,公开机制最为有效。制定机关对舆论的敏感度,往往高于对司法建议的敏感度。一旦处理建议公开,制定机关将面临社会压力,其修改或者废止的意愿亦会增强。
除不予适用与处理建议外,尚有三种处理方式值得讨论。其一,确认违法。若文件已被废止或者修改,法院可否确认其原内容违法。本文认为可以,理由是确认违法可为此后的赔偿请求提供依据。
其二,移送审查。若法院认为文件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但无权作出判断,可移送有权机关审查。这一方式在实务中较少使用,但在涉及规章或者重大政策时,具有意义。
其三,提出立法建议。若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上位法本身存在漏洞或者矛盾,可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这一方式超出了个案的范围,但在制度层面具有价值。
五种处理方式的关系,宜采分层结构:不予适用为基本方式,适用于所有认定违法的情形;处理建议为辅助方式,适用于需要系统纠正的情形;确认违法为补充方式,适用于文件已失效但须明确其违法性的情形;移送审查与立法建议为特殊方式,适用于超出法院判断能力的情形。
处理建议的实际效果,值得作一点实证观察。从公开的案例看,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后,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文件的比例并不高;多数情形是制定机关书面回复正在研究,此后无下文。这一现象说明,处理建议的约束力有限。
约束力有限的原因有三。其一,处理建议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制定机关不执行,法院无制裁手段。其二,处理建议的抄送范围有限,多数仅抄送制定机关本身,未抄送其上级或者监察机关。其三,处理建议的内容往往笼统,未指出具体的违法条款与修改方案,制定机关难以操作。
改进的方向,前已述及,即建立反馈、通报、公开三项机制。此处补充一点:处理建议宜与案例指导相结合。若法院将认定文件违法的案例报送上级法院,经遴选成为指导性案例,其影响力将远超个案的处理建议。
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在于它确立了判断的规则,而不仅是解决了个案。制定机关面对指导性案例,其修改文件的动力将强于面对单个法院的建议。故宜建立附带审查案例的专门报送与遴选机制。
确认违法的处理,须注意其适用条件。文件已被废止或者修改的,法院可否确认原内容违法,取决于确认是否具有实际意义。若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具体行为违法,法院无须单独确认文件违法;若当事人据此主张赔偿,则确认文件违法可作为赔偿的前提。
七、与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衔接
附带审查并非孤立的制度,它与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共同构成规范审查的体系。三者的关系,须有清晰的界定。
备案审查,指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报送有权机关备案,由备案机关进行审查。其主体是行政机关与人大常委会,其对象是全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是撤销或者改变文件。
合宪性审查,指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其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对象是法律以下的全部规范,其效力是撤销或者不予批准。
三者的分工,可归纳为:附带审查着眼于个案,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备案审查着眼于体系,解决规范性文件整体的合法性;合宪性审查着眼于最高规范,解决规范体系的合宪性。
三者的衔接,存在两处难点。其一,重复审查。同一文件可能同时被法院附带审查、被备案机关审查,若两者的结论不一致,将损害法制的统一。其二,程序衔接。法院的处理建议如何转化为备案审查的启动,缺乏明确的通道。
对第一处难点,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院作出不予适用的认定后,应将裁判文书抄送备案机关;备案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亦应通报法院。两者结论不一致的,宜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
对第二处难点,宜明确处理建议的移送程序。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后,应同时抄送备案机关;备案机关收到后,应启动审查程序,并将结果反馈法院。这一程序的确立,可使个案否定转化为系统纠正。
此外,宜明确附带审查与行政复议中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关系。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复议机关有权处理。若同一文件在复议与诉讼中均被审查,应避免结论冲突。
实务中的做法,是复议机关的处理结论对法院无拘束力,法院仍须独立审查。但法院在审查时,可参考复议机关的意见,尤其当复议机关为上级行政机关时,其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附带审查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亦须澄清。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得单独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若检察机关认为文件违法,可通过诉前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备案审查。
两者的衔接点,在于检察建议与司法建议的配合。若法院在附带审查中认定文件违法,可将处理建议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据此启动公益诉讼或者提出检察建议,形成合力。这一配合在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尤具意义。
附带审查与行政复议的衔接,还有一处细节。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请求审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若复议机关认定文件违法,可撤销或者改变;若法院在后续诉讼中作出不同判断,应以法院的判断为准。
这一安排的法理基础,在于司法最终原则。复议机关的处理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法院的判断属于司法监督,后者具有最终性。故复议机关认定文件合法而法院认定违法的,法院可不予适用;反之,复议机关认定违法而法院认定合法的,法院可予适用。
八、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四点完善建议。
建议一:在行政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可采本文提出的四项标准,即制定主体、内容属性、外部效力、反复适用,并列举排除的情形,包括内部文件、具体行政行为、规章、技术标准的特定情形。
建议二:明确三层审查的结构与各层的审查强度。权限与程序可全面审查,内容审查限于明显抵触。同时明确明显性的判断标准,避免实务中的宽严不一。
建议三:完善处理方式的规范。明确不予适用的效力仅及于本案,但说理具有先例效力;明确处理建议的内容要求、反馈期限、通报与公开机制;明确确认违法的适用情形。
建议四:建立附带审查与备案审查的衔接机制。明确裁判文书与处理建议的抄送程序,建立结论冲突的协调机制,推动个案否定向系统纠正转化。
四点建议的核心,是把限度讲清楚。限度清晰,法院才敢审查;限度模糊,法院只能回避。故完善的重点,不在于扩大法院的权力,而在于明确权力的边界。
还须强调,附带审查的实效,最终取决于法院的意愿与能力。若法院缺乏审查的意愿,再清晰的规则亦无从落实;若法院缺乏审查的能力,再完善的程序亦难保质量。故在制度建设之外,还须加强行政审判的专业化建设,提升法官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能力。
这一能力的核心,不是对政策的判断,而是对法律的解释。法官须能够识别上位法的规范意旨,判断文件是否与之抵触,说明抵触的具体表现。这一能力,须通过培训、案例研讨、经验积累逐步形成。
九、结语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是一项年轻而艰难的制度。它的艰难,不在于规则的复杂,而在于它触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法院既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规则,又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政策判断;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又不能侵扰行政的自主。
本文所论的三重限度,正是对这一艰难处境的回应。限度的界定,不是为了限制审查,而是为了使审查成为可能。当法院知道可以审查什么、审查到何种深度、可以作出何种处理时,审查才不再是畏途。
实践中的进步,往往是缓慢的。但从个案的拒绝适用,到处理建议的落实,再到文件的修改废止,每一步都在积累。制度的生命力,不在于条文的完备,而在于每一个案件中的认真对待。
愿每一份违法的红头文件,都能被认真审视;愿每一个受到不当规则约束的当事人,都能在法庭上得到回应。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