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返还等环节。其涉及的利益极为广泛:国家要追缴违法所得,被害人要挽回损失,被告人要保护合法财产,案外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四方利益交织,处置的难度可想而知。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为处置提供了实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规范不可谓不备,但实务的困境依然明显。其一,范围不清。何为违法所得,何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何为被害人财产,界限模糊;其二,审前失控。查封、扣押、冻结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缺乏司法审查;其三,判决笼统。判决主文往往只写“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明确具体的归属;其四,救济不畅。案外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申诉或者审判监督,缺乏独立的诉讼渠道。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涉案财物的处置在性质上是独立的对物处分,既非刑罚,亦非保安处分,而是以恢复财产秩序为目的的独立措施;其程序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基本构造;审前处置应当限于保全;审判中应当就权属与性质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案外人的救济应当建立独立的异议之诉。
涉案财物如何处置、追缴与没收的范围如何确定、案外人如何主张权利,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涉案财物处置”词条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操作步骤,只讨论处置的性质、程序的构造与救济的路径。
(一)规范依据的梳理
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实体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程序基础;此下有《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细化了操作规则。
规范的特点是:实体规则多于程序规则,操作规则多于救济规则。关于何为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数额,规定较为详细;关于如何审理、如何裁判、如何救济,规定相对简略。这一结构,反映了立法者将处置视为执行问题而非审判问题的思路。
须注意,规范的位阶。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财产权的限制与剥夺,依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法律设定;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细化,不得创设新的处置种类或者扩大处置的范围。此点,是处置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与其他制度的比较
涉案财物的处置,与民事上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以及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处置,在功能上相似,均为恢复或者实现财产秩序;但在构造上不同:民事救济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基础,遵循处分原则;刑事处置以国家的职权为基础,遵循法定原则。
差异的正当性,在于刑事处置的公益性。犯罪所得的追缴,不仅是对被害人的救济,也是对犯罪所得的剥夺,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故国家可以依职权发动,无须被害人的请求。但公益性的存在,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程序保障。
须注意,两种制度的衔接。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张返还,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者择一,不得重复受偿。此点,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则相似。
实务中,有的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获得返还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此种做法构成重复受偿,法院应当驳回;已获返还的部分,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此点,是禁止重复受偿原则的体现。
(三)实务困境的梳理
困境之一,是处置范围的扩张。有的办案机关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全部财产一概查封,以便日后追缴;有的将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混同,不作区分;有的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处置范围,理由是“可能属于赃款”。范围的扩张,使无辜者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困境之二,是审前处置的失控。查封、扣押、冻结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须司法审查;处置的期限、方式、以及解除的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申请解除,案外人更无从主张。此点,是审前程序的结构性缺陷。
困境之三,是判决主文的笼统。判决往往只写“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明确具体的归属与数额;执行机关据此自行判断,缺乏裁判的约束。其结果是,处置的随意性增大,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困境之四,是救济渠道的匮乏。案外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只能通过申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审判监督的门槛极高,实践中难以启动。此点,是救济机制的缺位。
二、涉案财物的范围
(一)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其范围,包括犯罪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以及由赃款赃物转化而来的财产;转化的财产,只要能够追溯其来源,仍属于违法所得。
须注意,违法所得的孳息。赃款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赃物出租产生的租金,均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一并追缴。此点,与民法上的孳息归属规则一致:孳息随原物。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违法所得的认定扩大至被告人的全部经营所得,理由是“经营中有犯罪行为”。此种做法不当,因为违法所得的认定,须以具体犯罪行为与具体财物的对应关系为基础;不能对应的,只能作为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对象,不能按违法所得追缴。
(二)违法所得的转化与追及
违法所得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追缴及于转化后的财产。例如,用赃款购买房产、车辆、股权,或者将赃款出借、投资,其转化的财产仍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此点,是追及的效力。
须注意,转化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证明转化财产与原赃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的,不得追缴。对应的证明,可以通过资金的流向、交易的时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完成。
还须注意,转化的例外。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的,按前述比例原则处理;违法所得用于清偿合法债务的,追缴的对象是债权人受领的款项,但债权人善意的,不予追缴。此点,是善意保护在追及中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犯罪人将赃款赠与亲属,亲属用于购房。此时应当追缴该房产,但亲属善意且无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缴,转而追缴犯罪人的其他财产。此点,是追及与善意保护的平衡。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载体或者其他财物,且属于犯罪人本人所有。其要件有三:其一,用于犯罪;其二,属于本人所有;其三,与犯罪有直接关联。
须注意,“本人”的限定。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不得没收,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但权利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仍提供的,可以没收。此点,是所有权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平衡。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犯罪人借用、租用的财物一并没收,理由是“用于犯罪”。此种做法侵害了第三人的所有权,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查明财物的权属,属于他人的,返还;属于本人的,没收。
(四)违禁品
违禁品,指法律禁止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支、淫秽物品。违禁品不论是否属于犯罪人所有,一律没收,因为其存在本身即违法。
须注意,违禁品的认定,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法律未禁止的物品,不得以“可能危害社会”为由没收;行政机关的规章不得创设违禁品的种类。此点,是处罚法定原则在没收中的体现。
(五)犯罪工具的认定
犯罪工具,是供犯罪所用的物。其认定,须具备直接性: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关联,而非间接的、偶然的联系。例如,用于运输赃物的车辆是犯罪工具,犯罪人前往作案地点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则不是。
须注意,专门性与偶然性的区分。专门为犯罪而准备、使用的物,属于犯罪工具;日常使用、偶尔用于犯罪的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当结合使用的频率、目的、以及物的性质判断。此点,是比例原则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犯罪人的手机、电脑一概没收,理由是“用于联络”。此种做法过于宽泛,因为手机、电脑是现代生活的必需品,其日常用途远大于犯罪用途;除非专门用于犯罪,否则不宜没收。
还须注意,没收与价值相当原则。犯罪工具的价值远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没收,或者折价没收。此点,是比例原则在没收中的体现,也是避免过度剥夺财产权的保障。
(六)与被害人财产的区分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不得没收。其与违法所得的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是犯罪人因犯罪而获得的财物,被害人财产是犯罪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前者是犯罪人的获利,后者是被害人的损失。
须注意,两者的竞合。犯罪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既是被害人财产,也是违法所得;此时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而非上缴国库。此点,是返还优先于追缴的规则。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未返还被害人。此种做法违反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查明被害人的损失,优先返还;返还后的剩余部分,才上缴国库。
三、处置的性质
(一)刑罚说的检讨
刑罚说认为,追缴与没收是刑罚的种类,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该说的弱点在于: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只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追缴与没收违法所得不在其列;且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其性质是恢复原状,而非惩罚。
此外,刑罚以罪责为基础,其轻重与罪责相当;而追缴的范围取决于违法所得的多寡,与罪责无关。此点,表明追缴不是刑罚。
(二)保安处分说的检讨
保安处分说认为,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为了预防再犯,属于保安处分。该说可以解释违禁品的没收,但难以解释违法所得的追缴:追缴的目的是恢复财产秩序,而非预防再犯。
此外,保安处分的适用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基础,须经司法评估;而追缴的适用以财物的违法性为基础,无须评估。此点,表明追缴不是保安处分。
(三)程序独立的价值
程序的独立,有三重价值。其一,保障权利。独立的程序使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参与,陈述意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其二,发现真实。独立的审理使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得到查明,避免笼统处理;其三,约束权力。独立的裁判使处置受到司法的审查,避免侦查机关的恣意。
须注意,独立不等于分离。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与定罪量刑的审理一并进行,以提高效率;但审理的内容应当独立,即就财物的权属与性质单独作出认定,不受定罪结论的当然约束。此点,是独立性的实质。
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已被定罪,其财产自然是违法所得”。此种推理混淆了定罪与处置:定罪解决的是行为的责任,处置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两者虽有关联,但判断的标准不同。此点,是独立性的要求。
(四)独立对物处分的证成
本文主张,涉案财物的处置是独立的对物处分。其特点有三:其一,对象是物而非人,不以行为人的罪责为基础;其二,目的是恢复财产秩序,而非惩罚或者预防;其三,程序上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构造,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独立对物处分的定性,具有三重解释力。其一,解释了为何追缴不以有罪判决为前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是在被告人缺席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独立进行的对物程序。其二,解释了为何案外人可以参与:对物处分的效力及于物的权利人,权利人有权参与。其三,解释了为何处置须经审理:对物处分涉及财产权的剥夺,须经正当程序。
须注意,定性的实益。将处置定性为独立的对物处分,则其程序不依附于定罪量刑的程序,可以独立进行;其裁判不依附于有罪判决,可以独立作出;其救济不依附于审判监督,可以独立提起。此点,是程序独立性的基础。
四、程序构造
(一)审前处置的限度
审前处置,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其性质是保全,而非处分。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财物被转移、隐匿、毁损,以保障日后执行的可能;故其范围应当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期限应当限于诉讼的必要期间。
须注意,审前处置的制约。查封、扣押、冻结应当由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审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置,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此点,是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
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长期查封、扣押,不及时解除,致使企业停产、家庭生活困难。此种做法违反了比例原则,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区分必要与不必要,对不影响诉讼的财物,及时解除。
(二)审前处分与保全的界限
审前处置的性质是保全,其限度是“维持现状”,而非“改变现状”。故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限制处分,但不得将财物变价、移交、或者先行返还;已经变价的,应当将价款提存,不得自行处理。
须注意,先行处置的例外。易腐烂、易贬值、保管费用过高的财物,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处置的价款应当提存,并告知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此点,是保全原则与效率考量的平衡。
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车辆、房产先行变卖,价款上缴财政。此种做法超越了保全的限度,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提存价款,待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审判中的审理
审判中,法庭应当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数额进行审理。控方应当举证证明财物的违法性;辩方可以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申请参加,主张权利。三方的参与,构成对物之诉的基本构造。
须注意,审理的方式。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与定罪量刑的审理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单独的,应当另行开庭,保障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权利。此点,是程序保障的要求。
实务中,有的法庭对涉案财物不作审理,径行在判决中笼统处理。此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埋下了执行的隐患。正确的做法,是在庭审中查明财物的来源、去向、权属,并在判决中明确。
(四)判决主文的表述
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理:属于违法所得的,写明追缴的数额与范围;属于被害人财产的,写明返还的对象与数额;属于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写明没收的种类与数量;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的,写明解除查封、返还。
须注意,表述的具体性。仅写“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不符合裁判明确性的要求;执行机关无从判断,当事人无从救济。此点,是判决明确性原则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判决在主文中写明“继续追缴”,但未明确追缴的范围与数额。此种表述,实际上将判断权交给了执行机关,超越了审判的权限。正确的做法,是明确追缴的具体内容。
(五)涉案财物的保管
保管是处置的前提。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保管;保管的费用,由财政保障,不得从财物中扣除。保管期间,不得使用、出租、处分。
须注意,保管的责任。因保管不善致财物毁损、灭失的,办案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私自使用、处分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点,是保管责任的完整性。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扣押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或者长期停放致其报废。此种做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影响了财物的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建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定期检查,及时处置易损财物。
(六)执行的展开
执行中,应当区分财物的性质,分别处理。违法所得的,上缴国库;被害人财产的,返还被害人;违禁品的,销毁或者移交主管部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上缴国库或者销毁。
须注意,执行的顺序。被害人财产的返还,优先于违法所得的上缴;同一财物既是违法所得又是被害人财产的,优先返还被害人。此点,是返还优先原则的体现。
还须注意,执行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处理;无正当理由拖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点,是执行效率的要求。
五、案外人的救济
(一)现行的救济渠道
现行的救济渠道有三。其一,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返还财物;其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请求纠正违法处置;其三,通过申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
三种渠道的共同缺陷,是缺乏诉讼的构造:异议由办案机关自行审查,缺乏中立性;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缺乏强制力;审判监督的门槛极高,难以启动。此点,是救济不畅的根源。
(二)缺席审判中的处置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到庭,涉案财物的处置如何进行?此点,是实务中的难题。本文主张,应当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构造: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法院公告后开庭审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须注意,公告的期限与内容。公告应当载明财物的种类、数量、以及与案件的关系;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以便利害关系人知悉并主张权利。此点,是程序保障的最低要求。
实务中,有的缺席审判程序未就财物作出处理,留待执行阶段解决。此种做法使处置失去了审判的约束,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判决中一并处理,明确财物的归属。
(三)被害人的程序地位
被害人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地位特殊:其既是被害人,主张返还财产;又是证人,提供案件的证据。两种身份,使其程序权利的内容不同于被告人,也不同于一般的案外人。
本文主张,被害人应当享有独立的程序权利:其一,知情权,知悉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处置情况;其二,参与权,在庭审中就财物的返还发表意见;其三,救济权,对处置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
须注意,被害人与案外人的区别。被害人主张的是因犯罪而丧失的财产,案外人主张的是与犯罪无关的自己的财产;前者的基础是犯罪的侵害,后者的基础是物权的归属。两者的举证对象不同。
实务中,有的被害人未被通知参加庭审,事后才知悉财物已被上缴国库。此种做法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通知被害人参加,并在判决中明确返还的内容。
(四)异议之诉的构建
本文主张,建立独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有异议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为对方,被告人为第三人。
须注意,诉讼的标的。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而非原判决的定罪量刑;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的程序,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此点,是异议之诉的独立性。
还须注意,举证责任。案外人应当证明其对财物享有权利,且该权利足以对抗处置;检察机关主张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的,应当举证证明。此点,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构造相似。
(五)审判监督的补充
审判监督是最后的救济,其适用应当限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涉案财物的处置错误,属于判决内容的错误,可以成为再审的事由;但再审的门槛高、周期长,不宜作为主要的救济渠道。
须注意,再审的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应当证明原判决对财物的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此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精神一致。
六、实务问题
(一)善意取得
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其权利能否对抗追缴?此点,是实务中的难点。本文主张,应当区分情形:财物是违法所得的,善意取得可以对抗追缴,但以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为条件;财物是违禁品的,善意取得不能对抗没收。
理由是:追缴的目的是恢复财产秩序,若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则财产秩序已经恢复,追缴失去了对象;且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当保护,否则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违禁品则不同,其流通本身违法,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
须注意,善意的判断。第三人受让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构成善意;其应当查询登记、核实来源,未尽合理注意的,不构成善意。此点,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要件一致。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已转让的财物一概追缴,不问受让人是否善意。此种做法侵害了交易的安全,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审查受让人的善意与对价,善意的,不予追缴,转而追缴转让的价款。
(二)善意取得的举证
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就三个要件举证:其一,受让时为善意,即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其二,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三,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须注意,善意的推定。案外人证明其受让时查询了登记、核实了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可以推定其善意;办案机关主张其恶意的,应当举证。此点,是善意推定与恶意举证的分配。
实务中,有的案外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但受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未办理登记。此时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此点,是善意判断的客观化。
(三)混合财产
混合财产,指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财产。例如,用赃款与自有资金共同购房,或者将赃款存入有自有资金的账户。此时应当如何处置?
本文主张,按比例原则处理:能够查明各自份额的,按份额处置;不能查明的,按等额推定,即推定混合财产中与违法所得等额的部分为违法所得,其余为合法财产。此点,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财产处置中的运用。
须注意,举证的责任。办案机关主张混合财产全部为违法所得的,应当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此点,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精神一致。
(四)追缴不能的处理
违法所得已被挥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应当如何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退赔”,即责令犯罪人以其他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性质,是替代性的赔偿,而非追缴本身。
须注意,退赔的范围。退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以违法所得为限;违法所得的数额高于损失的,超出部分不再追缴,因为其已无对应的财产。此点,是损失填补原则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判决只写“继续追缴”,未明确退赔的义务。此种表述使被害人难以获得实际的赔偿,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判决中明确退赔的数额与期限。
(五)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
罚金与没收财产,是刑罚的种类,其执行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与追缴违法所得不同,罚金与没收财产不针对特定的财物,而针对犯罪人的一般财产;故其执行应当遵循民事执行的一般规则。
须注意,执行的范围。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不得涉及犯罪人家属的财产,也不得涉及案外人的财产;犯罪人与家属共有的财产,应当先析产,再执行犯罪人的份额。此点,是财产权保护的要求。
还须注意,执行与追缴的顺序。同一被告人既有追缴又有罚金的,应当先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再执行罚金;罚金的执行,不得使被害人无法获得返还。此点,是返还优先原则的延伸。
实务中,有的法院先执行罚金,再处理追缴,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此种做法颠倒了顺序,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先返还被害人,再追缴违法所得,最后执行罚金。
(六)与民事执行的竞合
同一财物既是刑事涉案财物,又是民事执行的标的,其处置顺序如何?本文主张,应当区分情形:被害人申请返还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执行;国家追缴违法所得的,与普通债权的执行按比例受偿;罚金、没收财产的,劣后于普通债权。
理由是:被害人的返还请求具有物权的性质,优先于债权;追缴违法所得是国家对犯罪所得的剥夺,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顺位;罚金与没收财产是刑罚,其目的在于惩罚,不应优先于无辜的债权人。
须注意,程序的协调。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并存的,应当由先查封的机关处置,其他机关轮候;处置的价款,按前述顺位分配。此点,是查封顺位原则在刑民交叉中的运用。
(七)检察监督的作用
检察机关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具有双重角色:一方面,其是控方,主张追缴与没收;另一方面,其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处置的合法性。两种角色,应当区分,避免角色的冲突。
须注意,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监督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可以通过抗诉,监督法院的处置裁判。此点,是监督的多元化。
实务中,有的检察机关只关注追缴的数额,忽视案外人的权利。此种倾向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追缴的同时,审查案外人的主张,保障其合法权益。
(八)境外追赃的衔接
犯罪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的,追缴涉及国际司法协助。其路径有三:其一,依双边或者多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请求冻结、扣押、返还;其二,依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裁判,请求外国承认与执行;其三,通过警务合作、资产分享等方式,促使外国配合。
须注意,程序的独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独立的对物程序,不以被告人在案为前提;故犯罪人外逃的,仍可以启动该程序,就其在境内的财产作出裁判,再请求境外协助。此点,是对物处分独立性的实践意义。
实务中,有的案件因被告人外逃而长期搁置,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此种做法不当,因为对物程序可以独立进行;正确的做法,是启动没收程序,先行处理境内的财产,再通过协助追索境外的部分。
(九)类案的统一
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财物,有的法院认定为违法所得,有的认定为合法财产;同样的案外人,有的法院支持其权利,有的驳回。差异的根源,在于性质与程序的把握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性质、统一范围、统一程序。性质上,采独立对物处分说;范围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与被害人财产;程序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救济。三者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违法所得的转化与追及;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案外人善意取得的审查;混合财产的处理。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追缴的判决,应当说明财物的来源、性质的认定、数额的计算;驳回案外人主张的,应当说明其权利不符合哪一项要件。仅以“属于违法所得”一语带过,难以服人。
从更长的时段看,涉案财物的处置,正在从“附随处理”走向“独立审理”。这一转向,与刑事诉讼整体的改革方向一致:从以定罪为中心,转向定罪与处置并重;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对物之诉的建立,正是这一转向的体现。
需要补充的是,处置的规范化依赖信息化。涉案财物的登记、流转、处置全程留痕,可以使办案机关的操作受到监督,也可以使利害关系人查询有据。技术的意义,不仅在于效率,更在于透明。
还有一点须提及:处置的裁判应当兼顾效率。涉案财物的长期查封,既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增加保管的成本;故在审理中应当合理确定审理期限,对易损财物及时处置,对权属清楚的财物及时返还。效率不是牺牲公正,而是使公正及时实现。
七、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独立的对物处分,既非刑罚,亦非保安处分;程序上,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构造,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救济上,应当建立独立的异议之诉,而非依附于审判监督。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对物之诉”展开。性质解决定位的问题,程序解决构造的问题,救济解决保障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处置便从行政化的操作,变为可诉的裁判。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查明财物的来源与权属;再确定财物的性质;再审查案外人的权利;再选择处置的方式;最后明确判决的表述。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处置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个案的裁判。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跨部门的信息共享、以及处置的全程留痕,都是制度运行的基础。司法的功能,在于为这些制度提供裁判的规则;规则的清晰,才能使财产权获得实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