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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0 年 04 辑
第 13—25 页共 13 页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构造与权利保障

案外人财产权的救济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长期被视为刑罚的附随问题,缺乏独立的程序构造。其结果是:处置的范围不清,审前处置缺乏制约,判决主文表述笼统,案外人的救济渠道不畅。本文主张,涉案财物的处置在性质上是独立的对物处分,既非刑罚,亦非保安处分,而是以恢复财产秩序为目的的独立措施;其程序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基本构造,即控辩双方与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法庭的审理、以及裁判的既判力。据此,审前处置应当限于保全,不得先行处分;审判中应当就财物的权属与性质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执行中应当区分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与被害人财产,分别处理。案外人的救济,应当建立独立的异议之诉,而非依附于审判监督程序;善意取得的抗辩,应当在处置程序中予以审查,而非留待民事程序解决。

关键词涉案财物;对物之诉;案外人异议;善意取得;违法所得;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4-0013-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Procedural Structure and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Disposition of Criminal Case-Related Property: Focusing on Remedies for Third Partie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disposition of criminal case-related property has long been treated as an appendage of punishment, lacking an independent procedural structure. Consequently, the scope of disposition is unclear, pre-trial disposition lacks restraint, judgments are vaguely worded, and remedies for third parties are inadequate.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such disposition is an independent action in rem, neither punishment nor a security measure, aimed at restoring the property order; its procedure should embody the basic structure of an action in rem, namely participation by the prosecution, the defense and interested parties, adjudication by the court, and the res judicata effect of the ruling. Accordingly, pre-trial disposi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preservation; at trial the court should examine ownership and character; the operative part should be specific; and enforcement should distinguish illegal gains, instrumentalities, and victim property. Remedies for third parties should take the form of an independent action rather than trial supervision, and bona fide acquisition should be examined within the disposition procedure rather than deferred to civil litigation.

Key words: case-related property; action in rem; third-party objection; bona fide acquisition; illegal gains; procedural protec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返还等环节。其涉及的利益极为广泛:国家要追缴违法所得,被害人要挽回损失,被告人要保护合法财产,案外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四方利益交织,处置的难度可想而知。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为处置提供了实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规范不可谓不备,但实务的困境依然明显。其一,范围不清。何为违法所得,何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何为被害人财产,界限模糊;其二,审前失控。查封、扣押、冻结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缺乏司法审查;其三,判决笼统。判决主文往往只写“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明确具体的归属;其四,救济不畅。案外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申诉或者审判监督,缺乏独立的诉讼渠道。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涉案财物的处置在性质上是独立的对物处分,既非刑罚,亦非保安处分,而是以恢复财产秩序为目的的独立措施;其程序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基本构造;审前处置应当限于保全;审判中应当就权属与性质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案外人的救济应当建立独立的异议之诉。

涉案财物如何处置、追缴与没收的范围如何确定、案外人如何主张权利,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涉案财物处置”词条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操作步骤,只讨论处置的性质、程序的构造与救济的路径。

(一)规范依据的梳理

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实体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程序基础;此下有《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细化了操作规则。

规范的特点是:实体规则多于程序规则,操作规则多于救济规则。关于何为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数额,规定较为详细;关于如何审理、如何裁判、如何救济,规定相对简略。这一结构,反映了立法者将处置视为执行问题而非审判问题的思路。

须注意,规范的位阶。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财产权的限制与剥夺,依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法律设定;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细化,不得创设新的处置种类或者扩大处置的范围。此点,是处置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与其他制度的比较

涉案财物的处置,与民事上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以及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处置,在功能上相似,均为恢复或者实现财产秩序;但在构造上不同:民事救济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基础,遵循处分原则;刑事处置以国家的职权为基础,遵循法定原则。

差异的正当性,在于刑事处置的公益性。犯罪所得的追缴,不仅是对被害人的救济,也是对犯罪所得的剥夺,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故国家可以依职权发动,无须被害人的请求。但公益性的存在,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程序保障。

须注意,两种制度的衔接。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张返还,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者择一,不得重复受偿。此点,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则相似。

实务中,有的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获得返还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此种做法构成重复受偿,法院应当驳回;已获返还的部分,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此点,是禁止重复受偿原则的体现。

(三)实务困境的梳理

困境之一,是处置范围的扩张。有的办案机关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全部财产一概查封,以便日后追缴;有的将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混同,不作区分;有的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处置范围,理由是“可能属于赃款”。范围的扩张,使无辜者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困境之二,是审前处置的失控。查封、扣押、冻结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须司法审查;处置的期限、方式、以及解除的条件,缺乏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申请解除,案外人更无从主张。此点,是审前程序的结构性缺陷。

困境之三,是判决主文的笼统。判决往往只写“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明确具体的归属与数额;执行机关据此自行判断,缺乏裁判的约束。其结果是,处置的随意性增大,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利难以保障。

困境之四,是救济渠道的匮乏。案外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只能通过申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审判监督的门槛极高,实践中难以启动。此点,是救济机制的缺位。

二、涉案财物的范围

(一)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其范围,包括犯罪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以及由赃款赃物转化而来的财产;转化的财产,只要能够追溯其来源,仍属于违法所得。

须注意,违法所得的孳息。赃款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赃物出租产生的租金,均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一并追缴。此点,与民法上的孳息归属规则一致:孳息随原物。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违法所得的认定扩大至被告人的全部经营所得,理由是“经营中有犯罪行为”。此种做法不当,因为违法所得的认定,须以具体犯罪行为与具体财物的对应关系为基础;不能对应的,只能作为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对象,不能按违法所得追缴。

(二)违法所得的转化与追及

违法所得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追缴及于转化后的财产。例如,用赃款购买房产、车辆、股权,或者将赃款出借、投资,其转化的财产仍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此点,是追及的效力。

须注意,转化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证明转化财产与原赃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的,不得追缴。对应的证明,可以通过资金的流向、交易的时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完成。

还须注意,转化的例外。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的,按前述比例原则处理;违法所得用于清偿合法债务的,追缴的对象是债权人受领的款项,但债权人善意的,不予追缴。此点,是善意保护在追及中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犯罪人将赃款赠与亲属,亲属用于购房。此时应当追缴该房产,但亲属善意且无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缴,转而追缴犯罪人的其他财产。此点,是追及与善意保护的平衡。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载体或者其他财物,且属于犯罪人本人所有。其要件有三:其一,用于犯罪;其二,属于本人所有;其三,与犯罪有直接关联。

须注意,“本人”的限定。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不得没收,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但权利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仍提供的,可以没收。此点,是所有权保护与犯罪预防的平衡。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犯罪人借用、租用的财物一并没收,理由是“用于犯罪”。此种做法侵害了第三人的所有权,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查明财物的权属,属于他人的,返还;属于本人的,没收。

(四)违禁品

违禁品,指法律禁止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支、淫秽物品。违禁品不论是否属于犯罪人所有,一律没收,因为其存在本身即违法。

须注意,违禁品的认定,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法律未禁止的物品,不得以“可能危害社会”为由没收;行政机关的规章不得创设违禁品的种类。此点,是处罚法定原则在没收中的体现。

(五)犯罪工具的认定

犯罪工具,是供犯罪所用的物。其认定,须具备直接性:物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关联,而非间接的、偶然的联系。例如,用于运输赃物的车辆是犯罪工具,犯罪人前往作案地点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则不是。

须注意,专门性与偶然性的区分。专门为犯罪而准备、使用的物,属于犯罪工具;日常使用、偶尔用于犯罪的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应当结合使用的频率、目的、以及物的性质判断。此点,是比例原则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犯罪人的手机、电脑一概没收,理由是“用于联络”。此种做法过于宽泛,因为手机、电脑是现代生活的必需品,其日常用途远大于犯罪用途;除非专门用于犯罪,否则不宜没收。

还须注意,没收与价值相当原则。犯罪工具的价值远高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没收,或者折价没收。此点,是比例原则在没收中的体现,也是避免过度剥夺财产权的保障。

(六)与被害人财产的区分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不得没收。其与违法所得的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是犯罪人因犯罪而获得的财物,被害人财产是犯罪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前者是犯罪人的获利,后者是被害人的损失。

须注意,两者的竞合。犯罪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物,既是被害人财产,也是违法所得;此时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而非上缴国库。此点,是返还优先于追缴的规则。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未返还被害人。此种做法违反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查明被害人的损失,优先返还;返还后的剩余部分,才上缴国库。

三、处置的性质

(一)刑罚说的检讨

刑罚说认为,追缴与没收是刑罚的种类,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该说的弱点在于: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只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追缴与没收违法所得不在其列;且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其性质是恢复原状,而非惩罚。

此外,刑罚以罪责为基础,其轻重与罪责相当;而追缴的范围取决于违法所得的多寡,与罪责无关。此点,表明追缴不是刑罚。

(二)保安处分说的检讨

保安处分说认为,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为了预防再犯,属于保安处分。该说可以解释违禁品的没收,但难以解释违法所得的追缴:追缴的目的是恢复财产秩序,而非预防再犯。

此外,保安处分的适用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基础,须经司法评估;而追缴的适用以财物的违法性为基础,无须评估。此点,表明追缴不是保安处分。

(三)程序独立的价值

程序的独立,有三重价值。其一,保障权利。独立的程序使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参与,陈述意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其二,发现真实。独立的审理使财物的来源、权属、性质得到查明,避免笼统处理;其三,约束权力。独立的裁判使处置受到司法的审查,避免侦查机关的恣意。

须注意,独立不等于分离。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与定罪量刑的审理一并进行,以提高效率;但审理的内容应当独立,即就财物的权属与性质单独作出认定,不受定罪结论的当然约束。此点,是独立性的实质。

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已被定罪,其财产自然是违法所得”。此种推理混淆了定罪与处置:定罪解决的是行为的责任,处置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两者虽有关联,但判断的标准不同。此点,是独立性的要求。

(四)独立对物处分的证成

本文主张,涉案财物的处置是独立的对物处分。其特点有三:其一,对象是物而非人,不以行为人的罪责为基础;其二,目的是恢复财产秩序,而非惩罚或者预防;其三,程序上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构造,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独立对物处分的定性,具有三重解释力。其一,解释了为何追缴不以有罪判决为前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是在被告人缺席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独立进行的对物程序。其二,解释了为何案外人可以参与:对物处分的效力及于物的权利人,权利人有权参与。其三,解释了为何处置须经审理:对物处分涉及财产权的剥夺,须经正当程序。

须注意,定性的实益。将处置定性为独立的对物处分,则其程序不依附于定罪量刑的程序,可以独立进行;其裁判不依附于有罪判决,可以独立作出;其救济不依附于审判监督,可以独立提起。此点,是程序独立性的基础。

四、程序构造

(一)审前处置的限度

审前处置,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其性质是保全,而非处分。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财物被转移、隐匿、毁损,以保障日后执行的可能;故其范围应当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期限应当限于诉讼的必要期间。

须注意,审前处置的制约。查封、扣押、冻结应当由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审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置,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此点,是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

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长期查封、扣押,不及时解除,致使企业停产、家庭生活困难。此种做法违反了比例原则,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区分必要与不必要,对不影响诉讼的财物,及时解除。

(二)审前处分与保全的界限

审前处置的性质是保全,其限度是“维持现状”,而非“改变现状”。故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限制处分,但不得将财物变价、移交、或者先行返还;已经变价的,应当将价款提存,不得自行处理。

须注意,先行处置的例外。易腐烂、易贬值、保管费用过高的财物,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处置的价款应当提存,并告知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此点,是保全原则与效率考量的平衡。

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车辆、房产先行变卖,价款上缴财政。此种做法超越了保全的限度,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提存价款,待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审判中的审理

审判中,法庭应当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数额进行审理。控方应当举证证明财物的违法性;辩方可以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申请参加,主张权利。三方的参与,构成对物之诉的基本构造。

须注意,审理的方式。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与定罪量刑的审理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单独的,应当另行开庭,保障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权利。此点,是程序保障的要求。

实务中,有的法庭对涉案财物不作审理,径行在判决中笼统处理。此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埋下了执行的隐患。正确的做法,是在庭审中查明财物的来源、去向、权属,并在判决中明确。

(四)判决主文的表述

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理:属于违法所得的,写明追缴的数额与范围;属于被害人财产的,写明返还的对象与数额;属于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写明没收的种类与数量;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的,写明解除查封、返还。

须注意,表述的具体性。仅写“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不符合裁判明确性的要求;执行机关无从判断,当事人无从救济。此点,是判决明确性原则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判决在主文中写明“继续追缴”,但未明确追缴的范围与数额。此种表述,实际上将判断权交给了执行机关,超越了审判的权限。正确的做法,是明确追缴的具体内容。

(五)涉案财物的保管

保管是处置的前提。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保管;保管的费用,由财政保障,不得从财物中扣除。保管期间,不得使用、出租、处分。

须注意,保管的责任。因保管不善致财物毁损、灭失的,办案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私自使用、处分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点,是保管责任的完整性。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扣押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或者长期停放致其报废。此种做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影响了财物的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建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定期检查,及时处置易损财物。

(六)执行的展开

执行中,应当区分财物的性质,分别处理。违法所得的,上缴国库;被害人财产的,返还被害人;违禁品的,销毁或者移交主管部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上缴国库或者销毁。

须注意,执行的顺序。被害人财产的返还,优先于违法所得的上缴;同一财物既是违法所得又是被害人财产的,优先返还被害人。此点,是返还优先原则的体现。

还须注意,执行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处理;无正当理由拖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点,是执行效率的要求。

五、案外人的救济

(一)现行的救济渠道

现行的救济渠道有三。其一,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返还财物;其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请求纠正违法处置;其三,通过申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

三种渠道的共同缺陷,是缺乏诉讼的构造:异议由办案机关自行审查,缺乏中立性;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缺乏强制力;审判监督的门槛极高,难以启动。此点,是救济不畅的根源。

(二)缺席审判中的处置

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到庭,涉案财物的处置如何进行?此点,是实务中的难题。本文主张,应当参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构造: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法院公告后开庭审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须注意,公告的期限与内容。公告应当载明财物的种类、数量、以及与案件的关系;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以便利害关系人知悉并主张权利。此点,是程序保障的最低要求。

实务中,有的缺席审判程序未就财物作出处理,留待执行阶段解决。此种做法使处置失去了审判的约束,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判决中一并处理,明确财物的归属。

(三)被害人的程序地位

被害人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地位特殊:其既是被害人,主张返还财产;又是证人,提供案件的证据。两种身份,使其程序权利的内容不同于被告人,也不同于一般的案外人。

本文主张,被害人应当享有独立的程序权利:其一,知情权,知悉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处置情况;其二,参与权,在庭审中就财物的返还发表意见;其三,救济权,对处置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

须注意,被害人与案外人的区别。被害人主张的是因犯罪而丧失的财产,案外人主张的是与犯罪无关的自己的财产;前者的基础是犯罪的侵害,后者的基础是物权的归属。两者的举证对象不同。

实务中,有的被害人未被通知参加庭审,事后才知悉财物已被上缴国库。此种做法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通知被害人参加,并在判决中明确返还的内容。

(四)异议之诉的构建

本文主张,建立独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有异议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为对方,被告人为第三人。

须注意,诉讼的标的。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而非原判决的定罪量刑;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的程序,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此点,是异议之诉的独立性。

还须注意,举证责任。案外人应当证明其对财物享有权利,且该权利足以对抗处置;检察机关主张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的,应当举证证明。此点,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构造相似。

(五)审判监督的补充

审判监督是最后的救济,其适用应当限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涉案财物的处置错误,属于判决内容的错误,可以成为再审的事由;但再审的门槛高、周期长,不宜作为主要的救济渠道。

须注意,再审的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应当证明原判决对财物的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此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精神一致。

六、实务问题

(一)善意取得

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其权利能否对抗追缴?此点,是实务中的难点。本文主张,应当区分情形:财物是违法所得的,善意取得可以对抗追缴,但以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为条件;财物是违禁品的,善意取得不能对抗没收。

理由是:追缴的目的是恢复财产秩序,若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则财产秩序已经恢复,追缴失去了对象;且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当保护,否则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违禁品则不同,其流通本身违法,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

须注意,善意的判断。第三人受让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的,构成善意;其应当查询登记、核实来源,未尽合理注意的,不构成善意。此点,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要件一致。

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将已转让的财物一概追缴,不问受让人是否善意。此种做法侵害了交易的安全,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审查受让人的善意与对价,善意的,不予追缴,转而追缴转让的价款。

(二)善意取得的举证

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就三个要件举证:其一,受让时为善意,即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其二,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三,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须注意,善意的推定。案外人证明其受让时查询了登记、核实了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可以推定其善意;办案机关主张其恶意的,应当举证。此点,是善意推定与恶意举证的分配。

实务中,有的案外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善意,但受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未办理登记。此时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此点,是善意判断的客观化。

(三)混合财产

混合财产,指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难以区分的财产。例如,用赃款与自有资金共同购房,或者将赃款存入有自有资金的账户。此时应当如何处置?

本文主张,按比例原则处理:能够查明各自份额的,按份额处置;不能查明的,按等额推定,即推定混合财产中与违法所得等额的部分为违法所得,其余为合法财产。此点,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财产处置中的运用。

须注意,举证的责任。办案机关主张混合财产全部为违法所得的,应当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此点,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精神一致。

(四)追缴不能的处理

违法所得已被挥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应当如何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退赔”,即责令犯罪人以其他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性质,是替代性的赔偿,而非追缴本身。

须注意,退赔的范围。退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以违法所得为限;违法所得的数额高于损失的,超出部分不再追缴,因为其已无对应的财产。此点,是损失填补原则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判决只写“继续追缴”,未明确退赔的义务。此种表述使被害人难以获得实际的赔偿,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判决中明确退赔的数额与期限。

(五)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

罚金与没收财产,是刑罚的种类,其执行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与追缴违法所得不同,罚金与没收财产不针对特定的财物,而针对犯罪人的一般财产;故其执行应当遵循民事执行的一般规则。

须注意,执行的范围。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不得涉及犯罪人家属的财产,也不得涉及案外人的财产;犯罪人与家属共有的财产,应当先析产,再执行犯罪人的份额。此点,是财产权保护的要求。

还须注意,执行与追缴的顺序。同一被告人既有追缴又有罚金的,应当先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再执行罚金;罚金的执行,不得使被害人无法获得返还。此点,是返还优先原则的延伸。

实务中,有的法院先执行罚金,再处理追缴,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此种做法颠倒了顺序,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先返还被害人,再追缴违法所得,最后执行罚金。

(六)与民事执行的竞合

同一财物既是刑事涉案财物,又是民事执行的标的,其处置顺序如何?本文主张,应当区分情形:被害人申请返还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执行;国家追缴违法所得的,与普通债权的执行按比例受偿;罚金、没收财产的,劣后于普通债权。

理由是:被害人的返还请求具有物权的性质,优先于债权;追缴违法所得是国家对犯罪所得的剥夺,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顺位;罚金与没收财产是刑罚,其目的在于惩罚,不应优先于无辜的债权人。

须注意,程序的协调。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并存的,应当由先查封的机关处置,其他机关轮候;处置的价款,按前述顺位分配。此点,是查封顺位原则在刑民交叉中的运用。

(七)检察监督的作用

检察机关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具有双重角色:一方面,其是控方,主张追缴与没收;另一方面,其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处置的合法性。两种角色,应当区分,避免角色的冲突。

须注意,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监督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可以通过抗诉,监督法院的处置裁判。此点,是监督的多元化。

实务中,有的检察机关只关注追缴的数额,忽视案外人的权利。此种倾向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追缴的同时,审查案外人的主张,保障其合法权益。

(八)境外追赃的衔接

犯罪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的,追缴涉及国际司法协助。其路径有三:其一,依双边或者多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请求冻结、扣押、返还;其二,依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裁判,请求外国承认与执行;其三,通过警务合作、资产分享等方式,促使外国配合。

须注意,程序的独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独立的对物程序,不以被告人在案为前提;故犯罪人外逃的,仍可以启动该程序,就其在境内的财产作出裁判,再请求境外协助。此点,是对物处分独立性的实践意义。

实务中,有的案件因被告人外逃而长期搁置,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此种做法不当,因为对物程序可以独立进行;正确的做法,是启动没收程序,先行处理境内的财产,再通过协助追索境外的部分。

(九)类案的统一

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财物,有的法院认定为违法所得,有的认定为合法财产;同样的案外人,有的法院支持其权利,有的驳回。差异的根源,在于性质与程序的把握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性质、统一范围、统一程序。性质上,采独立对物处分说;范围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与被害人财产;程序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救济。三者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违法所得的转化与追及;犯罪工具的认定标准;案外人善意取得的审查;混合财产的处理。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追缴的判决,应当说明财物的来源、性质的认定、数额的计算;驳回案外人主张的,应当说明其权利不符合哪一项要件。仅以“属于违法所得”一语带过,难以服人。

从更长的时段看,涉案财物的处置,正在从“附随处理”走向“独立审理”。这一转向,与刑事诉讼整体的改革方向一致:从以定罪为中心,转向定罪与处置并重;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对物之诉的建立,正是这一转向的体现。

需要补充的是,处置的规范化依赖信息化。涉案财物的登记、流转、处置全程留痕,可以使办案机关的操作受到监督,也可以使利害关系人查询有据。技术的意义,不仅在于效率,更在于透明。

还有一点须提及:处置的裁判应当兼顾效率。涉案财物的长期查封,既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增加保管的成本;故在审理中应当合理确定审理期限,对易损财物及时处置,对权属清楚的财物及时返还。效率不是牺牲公正,而是使公正及时实现。

七、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独立的对物处分,既非刑罚,亦非保安处分;程序上,应当具备对物之诉的构造,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救济上,应当建立独立的异议之诉,而非依附于审判监督。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对物之诉”展开。性质解决定位的问题,程序解决构造的问题,救济解决保障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处置便从行政化的操作,变为可诉的裁判。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查明财物的来源与权属;再确定财物的性质;再审查案外人的权利;再选择处置的方式;最后明确判决的表述。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处置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个案的裁判。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跨部门的信息共享、以及处置的全程留痕,都是制度运行的基础。司法的功能,在于为这些制度提供裁判的规则;规则的清晰,才能使财产权获得实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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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构造与权利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的救济》,文稿编号 WJLT(2020)04-0013-13,第 13—25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4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