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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页共 12 页

遗嘱信托的效力与受托人义务

以设立的生效要件、义务的层次构造与受益人的救济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遗嘱信托,是高净值家庭安排财产传承的重要工具。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将财产交付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愿分期、附条件地分配给受益人。这一安排,既能避免遗产的一次性分割,又能防止受益人的挥霍,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隔离债务。但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实践极为有限,纠纷一旦发生,裁判往往无从下手。问题的根源,在于三个层面的规范缺失。其一,生效要件不明。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遗嘱信托适用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但遗嘱的生效与信托的生效是否同步,受托人拒绝接受时信托是否成立,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先于委托人死亡时如何处理,均无明确规则。其二,义务层次不清。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分别管理义务、报告义务与分配义务,各项义务的内容、标准与违反后果,缺乏细化,受托人无所适从,法院难以裁断。其三,救济不足。受益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任受托人的请求权,其行使条件与程序,规定零散,救济的实效有限。本文主张:遗嘱信托的生效,应当采双重构造,即遗嘱的生效与信托的接受相分离,受托人拒绝接受时,信托不成立,但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受托人的义务,应当构造为基础义务、具体义务与增补义务三个层次,以忠实义务为核心,以谨慎义务为标准,以分别管理与报告为保障;受益人的救济,应当建立以知情权为基础、以撤销权与损害赔偿为手段、以解任与选任为后盾的体系。

关键词遗嘱信托;生效要件;受托人义务;受益人救济;信托财产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4-0001-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Validity of Testamentary Trusts and the Duties of Trustee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testamentary trust is an important instrument for arranging the intergenerational transfer of wealth. By establishing a trust through a will, the settlor delivers property to a trustee who distributes it to beneficiaries in instalments and on conditions prescribed by the settlor. Such an arrangement avoids a one-off division of the estate, restrains the beneficiary's extravagance and to some extent isolates debts. Yet practice remains thin, and once a dispute arises courts have little to work with. The roots of the problem lie in three normative gaps. First, the requirements of validity are unclear: article 13 of the Trust Law applies the rules on wills to testamentary trusts, but it is unsettled whether the will and the trust take effect simultaneously, whether the trust is constituted when the designated trustee declines, and how to proceed where the designated trustee predeceases the settlor. Second, the layers of duty are unclear: the duties of loyalty, prudence, separate management, reporting and distribution lack content, standards and consequences of breach. Third, remedies are inadequate: the beneficiary's rights to information, avoidance, damages and removal of the trustee are scattered and of limited effect.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validity of a testamentary trust should be constructed in two stages, separating the taking effect of the will from the acceptance by the trustee, so that where the trustee declines the trust is not constituted but the beneficiary may apply for appointment of a new trustee; that trustees' duties should be layered into foundational, specific and supplementary duties, centred on loyalty, measured by prudence and secured by separate management and reporting; and that the beneficiary's remedies should form a system grounded in information, operating through avoidance and damages, and backed by removal and appointment.

Key words: testamentary trust; requirements of validity; trustee duties; beneficiary remedies; 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民事诉讼与信托、继承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财富的传承,从来不是简单的财产转移。一个人辛苦一生积累的房产、股权、存款,如何在自己身后按意愿分配,如何防止子女挥霍,如何照顾特殊需要的家人,如何避免债务牵连,这些问题,单靠遗嘱难以解决。遗嘱只能一次性分配,分配之后,财产即脱离委托人的控制,受益人可以自由处分,也可以被债权人执行。

遗嘱信托提供了另一种可能。委托人在遗嘱中设立信托,将财产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分配。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受益权归受益人,两者分离。受益人可以按期领取收益,但不能处分本金;债权人只能执行受益权,不能执行信托财产。这一结构,使委托人的意愿得以在身后延续。

从历史沿革上看,信托制度发端于英国的用益设计。中世纪的十字军东征,将士将土地托付他人管理,受托人依约将收益交给将士的家人。这一安排,最初不受普通法保护,仅受衡平法救济。此后数百年,信托逐渐从土地扩展到金融资产,从家族传承扩展到商业投资,成为现代财产管理的基本工具。

我国的信托制度,起步较晚。信托法于二〇〇一年颁布,最初主要服务于信托公司的营业信托,民事信托的实践极为有限。近年来,随着财富积累与代际传承的需求增长,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但配套规则仍不完善。

从功能上看,遗嘱信托可以满足四类需求。第一类是抚养需求,为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第二类是约束需求,防止子女挥霍、被诈骗或者因婚姻变动而流失财产。第三类是传承需求,将家族企业股权集中管理,避免分散。第四类是公益需求,将部分财产用于慈善事业。四类需求,对应四种信托设计。

从类型上看,遗嘱信托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按受益人分,有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遗嘱信托通常为他益信托。按目的分,有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员工持股信托。按财产分,有资金信托、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按管理方式分,有全权信托与指示信托。不同类型的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标准不同。

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一条,是遗嘱信托的全部规范依据。条文只有一句,却留下了一系列问题:遗嘱信托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受托人拒绝接受时,信托是否成立;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先于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如何处理;受托人的义务有哪些,违反的后果如何;受益人的权利如何行使,救济的途径有哪些。

实务中的纠纷,由此而生。第一种情形是受托人拒绝接受。委托人在遗嘱中指定某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人去世后,信托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拒绝接受。此时,信托是否成立,财产归谁,受益人能否主张权利,实务中的处理极不统一。

第二种情形是受托人怠于履职。受托人接受信托后,长期不分配收益,不报告管理情况,甚至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同。受益人请求分配、请求报告、请求赔偿,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第三种情形是受益人之间的争议。委托人在遗嘱中规定,子女按月领取生活费,孙辈上大学时一次性支付学费。子女认为分配不公,主张遗嘱无效;孙辈主张自己也是受益人,要求参与管理。此类争议,涉及受益人的确定、受益权的性质与分配规则的解释,裁判难度极大。

问题的根源,在于三个层面的规范缺失。生效要件不明,遗嘱的生效与信托的生效是否同步,受托人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如何,均无明确规则。义务层次不清,受托人的各项义务缺乏细化,标准模糊,违反后果不明。救济不足,受益人的权利规定零散,行使条件与程序不清,实效有限。

本文的任务,即在既有规范的基础上,为这三个层面提供一套解释方案。文章先讨论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再厘清其与遗嘱、遗赠的界分,继而讨论受托人的资格与义务,然后构造受益人的救济体系,最后处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方法上,以教义学解释为主,辅以实践考察与比较法参照。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遗嘱信托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遗嘱的有效、信托条款的完备、信托财产的确定。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遗嘱的有效,是前提。遗嘱须符合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嘱形式与实质要件的规定: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各有其形式要求。形式不合的,遗嘱无效,遗嘱信托亦不成立。

遗嘱的形式要件,值得特别强调。实践中,大量遗嘱因形式不合而无效,遗嘱信托随之落空。自书遗嘱,须全文亲笔书写,不能打印后签名;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打印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须在每一页签名。

见证人的资格,也须审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见证人不合格的,遗嘱无效。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请子女作为见证人,这直接导致遗嘱无效。

信托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有利于信托成立的原则。遗嘱中的表述模糊,例如由某甲管理、按月给付,可以通过解释确定为信托;若解释为附义务的遗赠,则财产一次性归受遗赠人,委托人的意愿将落空。解释的取向,应当尊重委托人的真实意愿,而非拘泥于文字。

信托条款的完备,是核心。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与方法。缺少上述条款,信托不成立。但条款的欠缺,可以通过遗嘱的解释予以补正,不能一概认定不成立。

信托财产的确定,是基础。信托财产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且须特定化。以将来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例如以尚未取得的股权、尚未建成的房产,是否有效,学理上有争议。本文认为,遗嘱信托以遗嘱生效时的财产为限,遗嘱生效时尚未取得的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

生效的时点,是争议的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嘱生效即信托生效,二者同步。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嘱生效仅使信托条款生效,信托须待受托人接受并交付财产后方能生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在内部,遗嘱生效即产生信托关系的约束力;在外部,须待财产交付方能对抗第三人。

本文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三。其一,遗嘱是单方行为,其生效不以相对人的接受为要件;信托的设立,同样可以单方为之。若以受托人的接受为生效要件,将使信托的效力取决于受托人的意愿,与遗嘱的单方性相悖。其二,信托关系的核心,是受托人的义务与受益人的权利,这些在遗嘱生效时即已确定,无须等待财产的交付。其三,对外而言,财产的交付与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非信托成立的条件。

受托人拒绝接受的处理,是实务中的难点。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据此,遗嘱信托属于其他书面形式,须受托人承诺方能成立。但这一规定,与遗嘱的单方性存在紧张。

本文主张,应当采双重构造:遗嘱的生效与信托的接受相分离。遗嘱生效时,信托条款生效,受益人的受益权确定;受托人接受时,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完全成立;受托人拒绝时,信托不成立,但受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选任新受托人。这一构造,既尊重了遗嘱的单方性,又兼顾了信托的实践性。

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可以参照信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选任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这一程序,保障了信托的存续。

受托人先于委托人死亡的情形,处理类似。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在遗嘱生效前死亡的,信托条款仍然有效,只是受托人空缺。此时,应当由受益人另行选任,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若遗嘱中指定了替补受托人,则依遗嘱的指定。

受托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也须处理。受托人在接受信托后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职务终止,应当选任新受托人。在选任之前,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临时管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临时受托人。临时受托人的权限,限于保全财产与维持现状,不得处分信托财产。

三、与遗嘱、遗赠的界分

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赠,同为死因处分,但法律构造不同。界分的意义,在于确定适用的规则、当事人的地位与救济的途径。

与遗嘱继承的区别,在于财产归属与分配方式。遗嘱继承,财产直接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嘱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受益人仅享有受益权,不能处分本金。遗嘱继承,分配一次完成;遗嘱信托,分配可以分期、附条件。遗嘱继承,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遗嘱信托,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与遗赠的区别,在于受益人的地位。遗赠,受遗赠人取得的是特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其地位是债权人;遗嘱信托,受益人取得的是受益权,其地位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遗赠,受遗赠人须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接受与放弃,规则不同,一般无须在特定期限内表示。

遗嘱信托与保险金信托的关系,也须厘清。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请求权或者保险金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其设立方式,可以是生前设立,也可以是遗嘱设立。若以遗嘱设立,则兼具遗嘱信托与保险金信托的特征,其效力判断,应当同时适用两方面的规则。

保险金信托的特殊性,在于信托财产是将来取得的保险金。委托人在生前订立保险合同,指定受托人为受益人,并同时订立信托合同,约定保险金进入信托。这一安排,避免了保险金一次性给付给受益人后被挥霍,也避免了保险金被受益人的债权人执行。其效力,已为实务所认可。

与遗嘱执行人的区别,在于职能。遗嘱执行人,负责清理遗产、管理遗产、按遗嘱分配,其职能是执行遗嘱;受托人,负责管理信托财产、按信托文件分配,其职能是履行信托。遗嘱执行人的职务,在遗产分配完毕后终止;受托人的职务,在信托终止时终止,可能持续数十年。

遗嘱信托的功能、设立方式与分配安排,实务中已有较为通俗的梳理,可参见遗嘱信托怎么用:让财产按你的节奏分配,而不是一次性分光一文所作的介绍。该文所述的分配设计,正是本文讨论受托人义务的事实基础。

实务中,三者往往混同。有的遗嘱写着“由某甲管理遗产,按月给某乙生活费”,未明确是遗嘱信托还是附义务的遗赠。此时,应当通过解释确定其性质。解释的标准有三:其一,是否使用了信托的表述;其二,是否设立了独立的财产管理结构;其三,是否规定了长期的、持续的管理义务。三项具备,宜认定为遗嘱信托。

解释的方法,应当遵循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先作文义解释,再作体系解释,最后作目的解释。文义不清的,考察遗嘱的整体结构;结构不明的,考察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可以从遗嘱的措辞、家庭的情况、财产的性质等因素推断。

另有一种情形,是以遗嘱设立信托,但同时指定了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监督权。这一安排,类似于信托监察人。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私益信托是否可以设置监察人,条文未予禁止。本文认为,可以设置,其职权由信托文件规定,包括知情权、撤销权与解任建议权。

四、受托人的资格与选任

受托人的资格,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较为宽松,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

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自然人受托人的优势,在于熟悉委托人家庭的情况,能够体贴委托人的意愿;劣势在于寿命有限、专业性不足、监督困难。

法人担任受托人的,须为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者其他机构。信托公司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信托业务资格。其他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担任受托人,实务中有争议。本文认为,可以,但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且须在信托文件中明确。

遗嘱信托的特殊性,在于委托人无法在遗嘱生效后监督受托人。因此,受托人的选任,应当更为审慎。本文建议,可以从三个方面加强:其一,优先选任专业机构,例如信托公司;其二,设置共同受托人,由专业机构与家族成员共同担任,互相制衡;其三,设置监察人,由律师、会计师或者信赖的亲友担任,监督受托人。

受托人的专业能力,是信托成败的关键。遗嘱信托往往期限较长,涉及投资、税务、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问题。受托人若无相应能力,信托财产可能贬值,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选任受托人时,应当考察其资质、经验与团队。

受托人的报酬,也须明确。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报酬的数额,应当与受托人的付出相当,不得过高或者过低。

受托人的更换,须有衔接安排。更换受托人时,原受托人应当办理交接,移交信托财产、账目、文件,并向新受托人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拒不移交的,新受托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移交,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共同受托人的职责分配,须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的方法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也须明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托人的辞任,须符合条件。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与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这一规定,保障了信托的连续性。

受托人的解任,须有法定事由。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一规定,为受益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

五、受托人义务的层次构造

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法的核心。义务的层次,可以构造为基础义务、具体义务与增补义务三层。基础义务,是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具体义务,是分别管理义务、报告义务与分配义务;增补义务,是保密义务与协助义务。

忠实义务,是受托人的首要义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的基本框架。

忠实义务的核心,是利益冲突的禁止。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不得自我交易;不得与信托财产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违反忠实义务的,受益人有权撤销交易、请求赔偿,并可以解任受托人。

自我交易的禁止,须有例外。信托文件可以授权受托人进行特定类型的自我交易,例如受托人将自己的房产出售给信托。授权的,受托人仍须履行披露义务与公平交易义务,交易价格不得偏离市场价。未披露的,交易可撤销。

谨慎义务,是受托人的行为标准。谨慎的标准,应当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当具备与其专业身份相当的注意程度。专业受托人,标准较高;非专业受托人,标准较低。这一区分,符合实际,也符合公平。

谨慎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投资决策的谨慎、风险控制的谨慎与事务处理的谨慎。投资决策,应当遵循分散投资、安全优先的原则,不得进行高风险投机;风险控制,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与监督机制;事务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拖延、遗漏、错误。

分别管理义务,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违反该义务,导致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混同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

报告义务,是受益人知情权的保障。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分配义务,是受托人的核心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分配的时间、方式、数额,依信托文件确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依信托的目的与受益人的需要确定。受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分配的,受益人有权请求分配并赔偿损失。

保密义务,是受托人的附随义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知悉的委托人、受益人的隐私与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的违反,产生三重后果。第一重是赔偿责任,受托人须赔偿信托财产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二重是撤销权,受益人可以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第三重是解任,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三重后果,可以并用。

受托人义务的违反,还涉及举证责任。受益人主张受托人违反义务的,须证明基础事实;受托人主张已尽义务的,须证明其行为符合信托文件与法律规定。这一分配,符合证据接近原则: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全部由受托人掌握,受益人难以知悉。

受托人的连带责任,须审慎适用。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义务,其他受托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视其是否知情、是否反对、是否尽到监督义务而定。知情的,承担连带责任;不知情但未尽监督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反对并已采取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受托人的责任限额,可以由信托文件约定。约定受托人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责任的,该约定有效,但不得免除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受托人的风险与受益人的保护。

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信托财产的实际减少;间接损失,是信托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收益。赔偿的计算,以违反义务时的财产状况为基准;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同类信托的平均收益确定。

受托人的免责,须有明确事由。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一规定,限于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不包括违反管理职责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因违反义务造成损失的,仍须以其固有财产赔偿。

六、受益人的权利与救济

受益人的权利,包括受益权、知情权、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任请求权。五项权利,构成了受益人的权利体系。

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核心权利。受益人有权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信托利益。受益权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受益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受托人;未通知的,不得对抗受托人。

受益权的性质,学理上有债权说、物权说与新型权利说。通说认为,受益权是债权,但其效力强于一般债权:受益人可以追及信托财产,可以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这一效力,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知情权,是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基础。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知情权的行使,须有边界。受益人查阅的范围,限于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息,不及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息,也不及于其他受益人的隐私。受托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撤销权,是受益人对违法处分的救济。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条同时规定,受托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受益人的确定,是遗嘱信托的难点。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具体的受益人,也可以指定受益人的范围,由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确定。前者确定,但缺乏弹性;后者灵活,但可能引发争议。实务中,多采指定加范围的方式,既明确核心受益人,又保留调整空间。

受益人的变更,须有依据。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变更权的,可以变更;未保留的,不得变更。委托人死亡后,任何人不得变更受益人,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则,保障了受益人的期待利益。

受益权的顺位,也须明确。同一信托有多个受益人的,其受益权的顺位依信托文件确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推定同一顺位。顺位在先的受益人,优先取得信托利益;顺位在先的受益人放弃或者丧失受益权的,由后顺位的受益人取得。

受益人的失权,须有法定事由。受益人故意杀害委托人、其他受益人,或者遗弃、虐待委托人的,丧失受益权。这一规则,参照民法典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体现了对伦理秩序的维护。

撤销权的行使,须在法定期限内。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撤销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这一期限,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延长。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益人最常用的救济。受托人违反义务造成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的请求,可以直接向受托人提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的主体,可以是单个受益人,也可以是全体受益人。

解任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最后手段。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解任的后果,是受托人职务终止,须选任新受托人。

救济的实现,还须有程序的保障。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由一人或者数人代表全体受益人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及于全体受益人。这一代表人诉讼机制,可以降低维权成本,提高救济效率。

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债务隔离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遗嘱信托最具吸引力的特征。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条规定,构成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效果是: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执行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执行信托财产;只有特定的债权人,即信托财产本身的债权人,才能执行。这一效果,使信托成为债务隔离的工具。

但债务隔离并非绝对。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一规定,是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逃避债务的安全阀。撤销的后果,是信托自始无效,财产回归委托人。

撤销权的行使,须在法定期限内。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这一期限,与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一致。

遗嘱信托的特殊性,在于委托人已经死亡,其债权人主张撤销的,只能针对遗嘱生效时的财产状况。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已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若委托人仍有足够财产,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判断的时点,是遗嘱生效时。

信托的终止,也须讨论。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没有依照本法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终止后的清算,须有程序。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认可后,信托终止。受益人对清算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查。清算报告未获认可的,受托人不得免除责任。

信托财产的归属,须防止争议。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剩余财产的归属,可以避免纠纷。未明确的,依法律规定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受益人不存在的,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这一顺序,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

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执行受益权,是另一个问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财产权,原则上可以执行。但信托文件可以约定受益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不得执行,这一约定称为反挥霍条款。反挥霍条款的效力,学理上有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承认其效力,但不得对抗受益人的必要生活费用与扶养费请求权。

八、裁判规则与立法完善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提炼出若干裁判规则,供实务参考。

规则一,遗嘱信托的成立,须具备遗嘱有效、信托条款完备、信托财产确定三个要件。形式不合的遗嘱,不能设立信托;条款欠缺的,可以通过解释补正。

规则二,遗嘱信托的生效,采双重构造:遗嘱生效时信托条款生效,受托人接受时信托完全成立;受托人拒绝接受的,信托不成立,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

规则三,受托人的义务,分为基础义务、具体义务与增补义务三层。违反忠实义务的,受益人有权撤销交易并请求赔偿;违反谨慎义务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四,受益人的救济,包括知情权、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任请求权。撤销权须在一年内行使;损害赔偿可以单独主张,也可以与撤销权并用。

规则五,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委托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债权人可以撤销。

比较法上,英美与大陆的做法差异明显。英美法系以双重所有权为基础,受托人在普通法上享有所有权,受益人在衡平法上享有受益权,两者的分离构成信托的核心。大陆法系无双重所有权,只能通过特别立法,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以实现类似的效果。

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其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的设立方式,并设置了受托人欠缺时的补正程序,即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受托人。这一程序,解决了受托人拒绝接受时的困境,保障了信托的存续。我国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在信托法中增设类似的程序。

从立法论上看,现行规定尚有三处可以完善。其一,在信托法中增设遗嘱信托的专章,明确成立、生效、受托人拒绝接受、选任新受托人等规则。其二,细化受托人的义务,明确各项义务的标准与违反后果。其三,完善受益人的救济,明确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等程序机制。

制度配套方面,须建立三项机制。第一项是登记机制,建立遗嘱信托的备案制度,使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有据可查。第二项是监督机制,培育专业的信托监察人,为受益人提供监督服务。第三项是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信托纠纷的专业审判团队,提高裁判的专业性。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遗嘱信托的发展,反映了一个社会的财富观念与法治水平。当人们不再满足于将财产一次性传给后代,而是希望按自己的意愿长期安排,信托就有了需求;当法律能够为这种安排提供确定的规则与有效的救济,信托才有了土壤。

九、结语

遗嘱信托,是死者对生者的安排,也是法律对意愿的尊重。它把一次性的继承,变成长期的管理;把财产的归属,变成利益的分配;把委托人的控制,延伸到身后。这一制度的价值,不在于避税或者避债,而在于让财富的传承更符合人性。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遗嘱信托的生效应当采双重构造,遗嘱的生效与信托的接受相分离;受托人的义务应当构造为三个层次,以忠实义务为核心,以谨慎义务为标准;受益人的救济应当形成体系,以知情权为基础,以撤销权与损害赔偿为手段,以解任与选任为后盾。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

一份遗嘱,几页纸,承载的是一个人对家人的最后牵挂。规则清晰,程序正当,监督有效,这份牵挂才不致落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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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遗嘱信托的效力与受托人义务——以设立的生效要件、义务的层次构造与受益人的救济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0)04-0001-12,第 1—12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2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