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依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其所确定的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转移财产、注销公司、变更主体等方式逃避执行;若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及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执行的实效将落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正是为应对这一困境而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为执行中的实体争议提供了救济,但未直接规定变更、追加。变更、追加的规范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追加原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追加股东;等等。
实务的困境在于:扩张的范围难以把握,审查的方法难以统一,救济的渠道难以畅通。有的法院将追加作为解决“执行难”的工具,只要有线索就追加,忽视了要件的审查;有的法院则过于保守,对明显应当追加的情形不予追加,使债权人徒增诉累。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变更、追加的性质是执行力的扩张,而非实体责任的重新确定;其适用范围应当以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为限,不得类推;其审查应当采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方法;其程序应当保障被追加人的听审权,赋予其异议与诉讼的救济。
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哪些情形可以追加、需要提交什么材料,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执行阶段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操作步骤,只讨论扩张的性质、范围的界限与救济的构造。
(一)规范依据的梳理
变更、追加的规范,以司法解释为主体。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执行担保、执行承担等零星情形;大量的规则,由《变更追加规定》以及相关的批复、答复构成。此点,与实体法上的责任扩张不同:后者的依据是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规范,前者是程序规范。
规范的特点是:列举式而非概括式。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列情形之外,不得变更、追加。此点,是法定主义的体现:扩张的范围由规范确定,法院不得创设。
须注意,规范与实体法的关系。追加的实质理由,往往源于实体法的责任规定,例如股东的出资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追加的程序,依执行规范进行。两者不可混淆:实体法是追加的理由,程序法是追加的路径。
(二)与破产程序的比较
追加与破产,都是使债权人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机制,但机理不同。破产是通过集体的清算,使全体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内按比例受偿;追加是通过个别的执行,使特定债权人向责任人主张。前者的基础是集体的公平,后者的是个别的效率。
差异的实益在于适用的顺序。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而非通过追加实现个别清偿;只有在破产程序不能启动或者不适用时,追加才有空间。此点,是追加的补充性。
须注意,补充性的限度。追加的补充性,不意味着必须先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选择追加,也可以选择破产。但选择追加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追加规避破产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予以对抗。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实现了全额受偿,而其他债权人一无所获。此种结果违背了公平清偿的原则,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予以纠正。此点,是追加与破产的协调。
(三)实务困境的梳理
困境之一,是追加的泛化。有的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一概追加,理由是“可能转移财产”。此种做法超越了法定的范围,侵害了被追加人的权利。
困境之二,是审查的形式化。有的法院仅凭工商登记的形式记载,即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审查出资的实际情况,也未给予股东陈述的机会。此种做法使追加失去了事实基础。
困境之三,是救济的不畅。被追加人对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实务中,异议之诉的受理标准不一,有的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使被追加人失去救济。
困境之四,是与破产程序的冲突。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股东加速出资到期来实现债权;但此种做法可能使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点,是追加与破产的紧张。
二、性质的界定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执行力,是执行依据所载的、可以强制实现的权利义务。其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执行依据所载的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扩张至第三人,例如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变更、追加,正是扩张的程序机制。
扩张的正当性,在于执行依据的实体基础。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其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可能涉及第三人;第三人在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执行力即应当及于他。此点,是实体与程序的对应。
须注意,扩张的限度。扩张不得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范围,也不得超出第三人在实体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只能通过另诉确定。此点,是执行依据的拘束力。
(二)扩张的正当性基础
扩张的正当性,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实体上的关联:第三人在实体法上对债务承担责任,例如股东的出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二,程序上的效率:若每一次扩张都须另诉,将使债权人陷入讼累,也使执行失去实效;其三,信赖的保护:债权人在交易时,可以合理期待责任人的责任财产包括第三人的责任。
三个理由中,第一个最为根本。若无实体上的关联,扩张即失去依据;程序效率与信赖保护,只是辅助的理由,不能单独支撑扩张。此点,是扩张的实体基础。
须注意,正当性的界限。实体上的关联,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程序上的效率,不得以牺牲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为代价;信赖的保护,不得超越第三人在实体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三者共同构成扩张的界限。
(三)与实体审判的区别
实体审判,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执行中的追加,是确定执行力的范围。前者是权利的有无,后者是执行的及与不及。两者的对象不同,程序亦不同。
区分实益在于审查的强度。实体审判采实质审查,须经法庭调查、辩论、以及充分的证明;执行的追加采形式审查,主要依据登记、文书等形式证据。此点,是审执分离的要求。
须注意,形式审查的例外。要件事实涉及实体判断的,例如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财产是否混同,执行机构难以判断;此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而非径行追加。此点,是执行权限的边界。
(四)债权人的程序地位
债权人是追加的申请者,其在程序中的地位,类似于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提供证据;追加的裁定,应当送达债权人,其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须注意,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当证明追加的情形存在,例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仅提供线索,尚不足够。此点,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致。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仅凭“公司无财产”即申请追加股东,未提供出资瑕疵的证据。此种申请缺乏依据,应当驳回;正确的做法,是提供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工商档案等证据。
还须注意,债权人的知情权。执行机构应当将追加的进展告知债权人;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此点,是程序透明的要求。
(五)审执分离的要求
审执分离,是指审判与执行在机构、程序、权限上的分离。其目的是防止执行机构越权作出实体判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追加被执行人,正处于审执交界之处。
本文主张,追加应当遵循“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规则:要件事实可以由登记、文书直接证明的,执行机构可以径行追加;要件事实须经实体审理的,执行机构不得追加,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须注意,例外的具体情形。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依验资报告、银行流水判断,属于形式审查;股东是否抽逃出资,须审查资金的流向与交易的实质,属于实质判断。此点,是两类情形的区分。
三、类型的展开
(一)承继型
承继型,指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受,例如公民死亡后的继承人、法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法人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人。其追加的依据,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须注意,承受的范围。继承人承受的,以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法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全部债务;法人终止的,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点,是承受范围的限定。
实务中,有的法院对继承人的追加不作范围限定,径行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此种做法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在追加裁定中明确责任的范围。
(二)追加与执行依据的效力
追加的效力,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为基础。执行依据未确定的债务,不得通过追加扩张;例如,执行依据仅确定本金,未确定利息的,追加时不得要求被追加人承担利息。此点,是执行依据的拘束力。
须注意,执行依据的表述。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表述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按该范围追加;表述不明的,不得追加。此点,是文义解释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执行中重新计算债务的数额,超出执行依据的确定。此种做法违反了执行依据的拘束力,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严格按执行依据的表述执行。
(三)责任型
责任型,指第三人基于其自身的行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其追加的依据,是第三人的法定责任。
须注意,责任的性质。股东未出资的责任,是补充责任,以未出资的数额为限;抽逃出资的责任,是返还责任,以抽逃的数额为限;一人公司混同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以公司的债务为限。三种责任的性质不同,追加的范围亦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三种责任混为一谈,一概按连带责任追加。此种做法扩大了责任的范围,侵害了股东的权利。正确的做法,是区分责任的性质,分别确定追加的范围。
(四)执行承担与执行担保
执行承担,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因特定事由由第三人承受。其与追加的区别在于:承担是义务的移转,追加是义务的扩张;承担后原被执行人退出,追加后原被执行人仍在。
须注意,执行担保的特殊性。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此点,是担保的直接执行力,其依据是担保人的承诺,而非追加。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执行担保与追加混同,径行追加担保人。此种做法混淆了两种制度:担保的执行以担保的裁定为依据,无须追加;追加则以法定的情形为依据。
还须注意,担保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以其承诺的范围为限;承诺不明的,推定为对全部债务的担保。此点,是意思表示解释的运用。
(五)连带型
连带型,指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债务加入人、共同侵权人。其追加的依据,是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
须注意,连带责任的追加须有执行依据的明确记载。执行依据仅确定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不得追加保证人;债权人应当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此点,是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
实务中,有的法院依合同的约定,径行追加保证人。此种做法超越了执行的权限,因为保证责任的有无、范围、以及抗辩,须经实体审理。正确的做法,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
四、界限的确定
(一)兜底条款的适用
司法解释的列举,往往设有兜底条款,例如“其他依法应当变更、追加的情形”。兜底条款的适用,须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且不得超出列举情形的同类性。
本文主张,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采“同类解释”的规则:只有在与列举情形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相同的责任基础时,才可以适用;性质不同的,不得适用。此点,是体系解释的要求。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兜底条款为依据,追加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甚至法定代表人的家属。此种做法严重超越了法定的范围,应当纠正。兜底条款不是空白授权,其适用须有严格的限制。
须注意,兜底条款的论证义务。适用兜底条款的,应当在裁定中说明其与列举情形的同类性、以及实体法的依据;未说明的,属于说理不充分,可能被撤销。此点,是说理的要求。
(二)法定主义
法定主义,指变更、追加的情形以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确列举为限,不得类推适用,也不得以“类似情形”为由扩张。此点,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要求。
法定主义的正当性,在于执行权的性质。执行权是公权力,其行使须有法律的授权;无授权的扩张,即属越权。此点,与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相似。
须注意,法定主义的缓和。列举的兜底条款,可以在严格的条件下适用;但兜底条款的适用,须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且不得超出列举情形的同类性。此点,是兜底条款的界限。
(三)实质审查的限度
实质审查的限度,指执行机构在审查追加时,可以审查的深度。本文主张,限于要件事实的形式判断:登记、文书、账目等形式证据足以证明的,可以认定;须经调查、鉴定、以及交叉询问的,不得认定。
须注意,限度的例外。被追加人对要件事实无异议的,可以径行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的,可以推定;有异议并提供反证的,应当告知另行起诉。此点,是异议与举证的关联。
实务中,有的执行机构自行调查股东的出资情况,甚至委托审计。此种做法超越了执行的权限,也使执行程序变得冗长。正确的做法,是限于形式审查,实质争议交由审判解决。
(四)裁定的形式与内容
追加裁定应当采书面形式,载明:被追加人的身份、追加的事由、法律依据、责任的范围、以及救济的途径。裁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避免笼统的“承担连带责任”。
须注意,说理的要求。裁定应当说明追加的理由,包括要件的满足、证据的采信、以及异议的处理;仅引用条文而不说理的,属于说理不充分。此点,是裁定质量的要求。
实务中,有的裁定只写“依照某某规定,追加某人为被执行人”,未说明事实与理由。此种裁定使被追加人无从辩驳,也使上级法院无从审查。正确的做法,是详细说理,逐项回应。
(五)追加裁定的效力
追加裁定生效后,被追加人成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可以执行;但其责任的范围,以裁定确定的范围为限。裁定的效力,及于被追加人的全部财产,但不得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须注意,裁定的既判力。追加裁定不是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被追加人可以在异议之诉中重新争议实体责任。此点,与判决的效力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被追加人的全部财产一概查封,超出其责任范围。此种做法侵害了被追加人的财产权,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按裁定确定的范围执行,超出部分解除。
还须注意,裁定的溯及力。追加裁定生效前,被追加人的财产不得执行;已经执行的,应当返还。此点,是裁定的时间效力。
(六)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是追加正当性的基础。执行机构在作出追加裁定前,应当通知被追加人,告知其追加的理由与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追加裁定应当送达被追加人,并告知其救济的途径。
须注意,听审的方式。可以采书面听审,也可以采听证;涉及重大权益的,应当听证。听证的笔录,应当由被追加人签字确认。此点,是程序保障的具体化。
实务中,有的执行机构未通知即径行追加,被追加人事后才知道。此种做法违反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先通知、后裁定;未通知的,裁定应当撤销。
五、救济的构造
(一)执行异议
被追加人对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须注意,异议的对象。异议的对象是追加裁定,而非原执行依据;被追加人不得以原执行依据错误为由提出异议,该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点,是异议范围的限定。
(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被追加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以债权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以被追加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点,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造相似。
须注意,被执行人的地位。被执行人在异议之诉中为第三人,其可以陈述意见,但不承担实体责任;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此点,是三方构造的特点。
实务中,有的法院未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致使事实难以查明。此种做法不当,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形成、履行、以及责任的分担最为了解;其参与,有助于查明事实。
还须注意,管辖的确定。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仍由执行法院管辖。此点,是专属管辖的体现。
(三)复议与异议之诉
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有二:其一,复议,适用于追加的事由属于程序性事项的情形;其二,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追加的事由涉及实体权利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对两者作了区分。
须注意,区分的标准。涉及出资、抽逃、混同、清算等实体责任的,采异议之诉;涉及承继、合并等形式事项的,采复议。此点,与审执分离的原则一致。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所有的追加一律适用复议,剥夺了被追加人的诉讼权利。此种做法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依事由的性质分别适用。
(四)许可执行之诉
债权人申请追加被驳回的,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确认第三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第三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须注意,诉讼的标的。许可执行之诉的标的,是第三人的责任,而非原执行依据的正确性;法院应当就第三人的责任作出认定,并在判决中明确责任的范围。此点,与异议之诉的对称。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许可执行之诉与普通的给付之诉混同,要求债权人另行取得执行依据。此种做法增加了讼累;正确的做法,是受理许可执行之诉,一并解决责任的确定与执行的许可。
六、实务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追加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须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应当证明财产独立;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此点,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其正当性在于股东掌握公司的财务信息。
实务中,有的法院仅凭公司登记的“一人”形式,即追加股东,未给予其举证的机会。此种做法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则,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通知股东举证;举证的,不予追加。
(二)认缴期限与期限利益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其不负有实际缴纳的义务。故原则上,不得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追加未届期的股东;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为例外。
须注意,加速到期的条件与程序。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由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主张;须经审判或者执行程序确认。三个条件具备的,方可以加速。此点,是例外适用的严格性。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径行认定加速到期,追加股东。此种做法侵蚀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与立法的谨慎态度不符。正确的做法,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或者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三)股权转让后的追加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此点,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则。
须注意,善意的受让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不承担责任;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主张善意。此点,是善意保护在追加中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受让人一概追加,不问其是否知情。此种做法加重了受让人的责任,违背了第十九条的文义。正确的做法,是审查受让人的知情情况,分别处理。
还须注意,多次转让的情形。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可以追加所有的转让人;各转让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转让人追偿。此点,是责任的连带与分担。
(四)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须注意,加速到期的条件。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清偿能力的判断,以执行的终结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为依据。此点,是条件的严格性。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执行中径行认定公司不能清偿,追加股东。此种做法跳过了条件的审查,可能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正确的做法,是审查执行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
(五)分支机构的追加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其依据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由法人承担。此点,是承继型的典型情形。
须注意,范围的限定。法人的责任,以分支机构的债务为限;法人有其他债务的,不影响本执行的进行。此点,是责任范围的确定。
实务中,有的法院追加法人后,将法人的全部财产一概查封,影响其正常经营。此种做法违反了比例原则,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按债务的数额查封相应的财产。
(六)关联企业的追加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但人格否认须经实体审理,执行机构不得径行认定。
须注意,认定的要件。须有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仅有关联关系,不足以否认人格。此点,是人格否认的严格性。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办公地址”为由,认定人格混同并追加。此种做法过于宽松,违背了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正确的做法,是审查混同的实质,必要时告知另行起诉。
(七)实际控制人的追加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主张,原则上不可以,因为《变更追加规定》未将其列为可追加的情形。
例外情形是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可以依侵权责任的规定,另行起诉,而非在执行中追加。此点,是执行权限的边界。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逃债”为由,径行追加。此种做法超越了法定的范围,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还须注意,实际控制人的举证。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支配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仅证明其与公司有关联,尚不足够。此点,是侵权责任的构成。
(八)清算义务人的追加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须注意,责任的范围。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以其怠于清算造成的损失为限,而非公司的全部债务;损失的数额,由债权人举证。此点,是与连带责任的区分。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等同于公司的债务,径行追加并要求全额清偿。此种做法扩大了责任的范围,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限定在损失的范围内。
(九)与执行和解的关系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能否作为追加的依据?本文主张,不能。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经法院审查,不属于执行依据;第三人依和解协议承担债务的,债权人只能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须注意,例外情形。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法院据此裁定追加的,可以追加;此时承诺构成执行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证明,属于法定的情形。未经法院审查的私下承诺,不产生追加的效力;债权人对此应当有清醒的判断,不宜以私下的承诺替代法定的程序。
(十)类案的统一
追加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出资瑕疵,有的法院追加,有的驳回;同样的混同,有的认定,有的否认。差异的根源,在于要件的把握与审查的方法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范围、统一方法、统一程序。范围上,严守法定列举;方法上,采形式审查为主;程序上,保障听审与救济。三者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一人公司举证的审查;加速到期的判断;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范围。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追加的裁定,应当说明情形的归属、要件的满足、证据的依据;驳回的裁定,应当说明哪一项要件不备。仅以“符合规定”一语带过,难以服人。
从更长的时段看,追加制度的重心,正在从“扩大范围”转向“规范程序”。早期的实践,侧重于解决执行难,扩张的冲动较强;此后的发展,侧重于保障被追加人的权利,程序的约束增强。这一转向,是执行法治化的体现。
需要补充的是,追加的规范化依赖信息的透明。工商登记、股权结构、出资情况的信息共享,可以使执行机构准确判断要件事实,也可以使债权人合理预期追加的可能。信息的透明,是规则落地的前提。
最后须指出,追加不是万能的。债权的实现,根本上依赖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加只是使责任的归属回归实体,而非创造财产。故在执行中,应当同时注重财产的查控、信用的惩戒、以及破产的衔接,形成完整的债权实现机制。
还有一点须说明:追加的审查应当公开。裁定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应当向当事人与社会公开;公开不仅是对执行的监督,也是对当事人的指引。当事人看到同类情形的处理,便会对追加的边界形成合理预期。
同时,追加的效率也应当保障。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债权,若追加的程序过于冗长,将使执行失去意义。故在保障听审的前提下,应当合理确定审查的期限,避免久拖不决。
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是执行程序永恒的课题。追加的审查,既不能为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也不能为追求程序而牺牲效率;正确的做法,是在两者之间寻找比例适当的安排,使债权人与被追加人的利益各得其所。
由此引申,执行立法的完善应当兼顾两端。一方面,细化追加的要件与程序,使规则可操作;另一方面,强化救济的渠道,使权利可保障。两端兼顾,执行才能既有力又有度。
七、结语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界限,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执行力的扩张,而非实体责任的重新确定;范围上,以法定列举为限,不得类推;程序上,采形式审查为主,保障听审与救济。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审执分离”展开。性质解决定位的问题,范围解决边界的问题,程序解决保障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追加便从“执行难”的工具,变为受规则约束的程序。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查有了顺序:先审查是否属于法定的情形;再审查要件事实是否有形式证据支持;再通知被追加人听审;再作出裁定;最后告知救济途径。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追加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个案的裁判。执行的信息化、财产的查控、以及破产程序的衔接,都是制度运行的基础。司法的功能,在于为这些制度提供规则的边界;边界清晰,才能使债权人的权利与被追加人的权利各得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