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中的财物处置,往往被视为定罪量刑之外的附随事项。判决书的主文写明了被告人的刑期与罚金,却常常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语焉不详,或者仅笼统写明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未明确追缴的对象、范围与去向。
这一疏漏的后果,在执行阶段集中显现。案外人主张被扣押的车辆系其所有,被冻结的账户资金系其货款,被查封的房产系其唯一居所,却发现自己无从主张: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无权参与庭审;执行阶段又缺乏统一的异议程序,其诉求往往在各部门之间辗转。
涉案财物被扣押后如何申请返还、须提交何种材料、经何程序,可参见涉案财物被扣押,怎么申请返还?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着眼于操作,本文则着眼于制度,两者可互为参照。
实务中的处理,呈现出两种极端。一种是宽泛认定,凡与被告人有关的财物,一概查封扣押,凡无法说明来源的,一概推定为违法所得。这一做法虽有利于追赃,却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另一种是严格限制,仅对起诉书明确列明的财物采取措施,对可能转移的财产不予查控。这一做法虽保障了案外人,却可能导致追赃落空。
两种极端的背后,是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双重缺失。实体上,涉案财物的范围如何界定,权属如何认定,善意取得能否适用,法律的规定均较为原则。程序上,案外人的异议向谁提出,如何审查,审查的期限与效力如何,均无统一规范。
本文主张,案外人权利保障的薄弱,不是执行环节的技术问题,而是贯穿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流程的制度问题。故解决之道,须在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同时展开。
在实体层面,须以权属认定为前置。涉案财物的处置,本质上是对财产权的处分,其正当性依赖于权属的准确认定。故须先确定财物属于谁,再决定如何处置。认定权属的规则,包括范围界定、证明结构、善意取得的适用。
在程序层面,须建立一体化的异议程序。案外人的异议不应因所处阶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而应有一个统一的受理主体、统一的审查标准、统一的救济途径。唯有如此,案外人的权利才不是纸面上的宣示。
本文的结构如下:先界定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与范围;再梳理案外人权利受损的三种情形;继而讨论权属认定的证明结构;然后构造异议程序;最后讨论善意取得的适用与制度的完善。
二、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与范围
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刑罚的种类,如没收财产;一种认为是保安处分,如追缴违禁品;一种认为是恢复原状的措施,如责令退赔。三种观点各有依据,但均不足以涵盖全部情形。
本文认为,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应分类界定。对违禁品的没收,属于保安处分,其目的在于消除社会危险;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其目的在于恢复财产秩序;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属于刑罚或者保安处分,其目的兼有惩罚与预防;对被害人的退赔,属于民事赔偿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填补损害。
性质的分野,具有实益。不同性质的处置,其范围、程序、证明标准均不同。如追缴违法所得,须证明财物与犯罪之间存在关联;没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须证明该物属于被告人本人所有;退赔被害人,须证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
涉案财物的范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范围包括三类: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
第一类,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包括犯罪所得及其转化物、犯罪所得的收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如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股权的分红。
实务中的难点,是违法所得的转化与混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车辆、股权,该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若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同,如何区分?对此,宜采替代原则:以赃款购买的财产,视为赃款的转化物,属于追缴范围;混同的,可按比例追缴。
第二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此处有两个限定:其一,须为供犯罪所用,即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其二,须为本人财物,即属于被告人所有。第三人的财物被用于犯罪的,不属于没收范围,应返还第三人。
实务中的难点,是本人财物的认定。车辆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但实际由他人出资购买、由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本人财物?对此,宜采实质判断:登记的权属仅为推定,若有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权属,应以实际权属为准。
第三类,违禁品。违禁品指法律禁止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枪支、假币、淫秽物品。违禁品不问权属,一律没收,这是保安处分的必然要求。
三类之外的财物,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扩大范围,对被告人的全部财产采取措施,包括其家属的生活用品、其父母的养老房产。这一做法虽有利于追赃,却缺乏法律依据。
与涉案财物相关的,还有犯罪工具与犯罪组成物。犯罪工具指用于实施犯罪的器械,如刀具、车辆、电脑;犯罪组成物指构成犯罪内容的物品,如走私的货物、伪造的公文。前者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后者属于违法所得或者违禁品,其处理依相应规则。
须区分涉案财物与保全性查封。前者是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处分,后者是为保障财产刑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两者的性质、范围、程序均不同。实务中常将两者混同,导致对被告人全部财产的查封,缺乏针对性。
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是实务中的另一难点。以非法集资为例,被告人吸收资金后,部分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用于挥霍。前者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后者消耗的部分如何追缴,均须具体判断。
本文主张,采净额与总额相结合的方法。对非法集资,追缴的数额为实际吸收的资金总额,扣除已返还的本金与利息;对用于生产经营的部分,若产生合法收益,则该收益不属于违法所得,但其本金仍属追缴范围。
这一方法的依据,是追缴的目的在于恢复财产秩序,而非惩罚。故追缴的范围应限于违法所得,不应及于合法的收益。若一概追缴,则与罚金无异,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
追缴与没收财产的区别,须予澄清。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其功能是恢复原状;没收财产是刑罚,其对象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其功能是惩罚。两者的性质、范围、程序均不同,不得混用。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追缴与没收财产混同,判决追缴被告人全部财产,未区分合法与非法。这一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与比例原则,应予纠正。
罚金的执行,亦与涉案财物的处置相关。罚金是刑罚,其执行顺位在追缴与退赔之后。故被告人财产不足时,应优先退赔被害人,其次追缴违法所得,最后执行罚金。这一顺位在实务中常被颠倒,须予明确。
三、案外人权利受损的三种情形
案外人的权利受损,可归纳为三种情形:错误查控、错误处置、程序缺位。
第一种,错误查控。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准确界定财物的权属,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查控范围。常见的情形包括:查封被告人居住但属于他人所有的房屋;扣押被告人使用但属于他人所有的车辆;冻结被告人与他人共有的账户资金。
错误查控的成因,一方面是侦查的紧迫性,另一方面是权属查证的困难。刑事案件侦查初期,侦查机关难以准确判断财物的权属,往往先从宽查控,待查明后再作处理。这一做法在追赃上有其必要,但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
第二种,错误处置。法院在判决中未准确认定权属,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作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没收。此类错误往往在执行阶段才被发现,此时财产可能已被拍卖或者上缴国库,返还的难度极大。
错误处置的成因,主要是审判中对财物处置的审理不足。庭审的重心在定罪量刑,财物的权属往往未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法院仅依起诉书的表述作出处理,未作独立的审查。
第三种,程序缺位。案外人虽有实体权利,却无程序通道。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限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案外人不在其列,无权参与庭审、无权上诉、无权申请再审。其诉求只能通过信访、申诉等非诉讼途径表达,效果有限。
程序缺位的表现,包括:案外人不知悉财物被查控,直至财产被处置后才发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无人受理,各部门相互推诿;案外人的异议虽被受理,但审查无期限、无标准、无救济。
三种情形相互关联。错误查控是源头,错误处置是结果,程序缺位使错误无从纠正。故解决之道,须从程序入手,使案外人有机会在事前、事中主张权利,而非只能在事后申诉。
实务中已有一类案件引起关注:被告人的配偶主张被查封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自己,请求解除查封。此类案件的处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整体查封,待分割后再处理;有的认为应先析产,仅查封被告人的份额。
本文倾向于后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份额,不属于被告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追缴或者没收的范围。故查封时应予区分,或者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及时析产。整体查封虽便于执行,却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
案外人权利受损的实例,可举两则。其一,被告人以其父母的名义购买房产,登记在父母名下,实际由其居住使用。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该房产,父母主张系其所有。此时须查明出资来源:若出资来自被告人,则该房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转化物,应予追缴;若出资来自父母,则属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追缴。
其二,被告人的配偶在其经营的公司任职,领取工资。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公司账户,配偶主张其工资属于个人财产。此时须查明工资是否真实:若确有劳动、报酬合理,则属于合法收入,不应追缴;若为虚构的工资,实为转移赃款,则应予追缴。
两则实例的共通点,是形式上的权属与实质上的权属不一致。认定的关键,不在于登记的记载,而在于资金的来源与劳动的真实。这一判断,须依托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纳等证据。
被害人视角的考量,亦不可忽略。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仅关系案外人,也关系被害人。若过度保护案外人,被害人的损失将无从弥补;若过度追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受侵害。故须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
平衡的方法,是区分财产的性质。对被害人的特定物,如被盗的车辆、被抢的首饰,应优先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的种类物,如被骗的款项,应优先退赔,但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除外。
这一区分,与民法典关于占有返还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则相通。特定物的返还,以原物存在为前提;种类物的返还,以价值补偿为内容。刑事追缴虽为公法措施,但其背后的财产秩序逻辑,与民事规则并无二致。
四、权属认定的证明结构
权属认定是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决定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须有明确的证明结构。
本文主张采推定与抗辩的结构。推定的基础是占有:财物由被告人占有、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存放于被告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推定为被告人所有。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须提出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推定的正当性,来自占有的公示功能。占有是物权的对外表现,第三人依占有判断权属,是交易秩序的常态。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依占有状态查控财物,亦属合理。故以占有为推定基础,符合生活的常理。
但推定可以被推翻。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须证明三项:其一,其对财物享有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其二,该权利取得于犯罪之前或者与犯罪无关;其三,其对财物被用于犯罪不知情且无过失。
三项证明中,第一项是权属证明,第二项是时间证明,第三项是善意证明。三项均须具备,案外人方能排除财物被追缴或者没收。
权属证明的方式,因财产类型而异。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案外人须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动产以占有为准,案外人须提供购买凭证、付款记录、交付凭证;存款以账户为准,案外人须证明资金来源;股权以登记为准,案外人须提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
实务中的难点,是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形。车辆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实际由案外人出资购买并使用,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此时,登记的推定与实际的出资形成冲突,须综合判断。
本文主张,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实际出资并有交付的,案外人可主张所有权;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刑事追缴中,若案外人能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且对犯罪不知情,应认定其权利,不予追缴。
时间证明的意义,在于排除案外人与被告人串通、在犯罪后转移财产的可能。故案外人须证明其权利取得于犯罪之前,或者虽在犯罪之后但系独立的交易。实务中,可通过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交付时间、登记时间的先后判断。
善意证明的意义,在于排除案外人明知或者应知财物用于犯罪的可能。故案外人须证明其不知情且无过失。判断的标准,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
三项证明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这是推定结构的必然结果:推定对被告人有利,主张相反事实的一方须承担证明责任。但须注意,案外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其往往无法获取侦查机关掌握的材料,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必要时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证明标准,宜采优势证据。案外人的异议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不涉及定罪,故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应认定其权利。
这一标准的采择,体现了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若采较高的标准,案外人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其权利难以实现;若采较低的标准,则可能被被告人利用,通过虚构交易转移财产。优势证据的标准,在两者之间取得了平衡。
证明标准的比较,可作一点说明。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两者之间。案外人的权属异议,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故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案外人提供确凿的证据,实际上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一做法提高了案外人的举证门槛,使其难以胜诉。故须明确标准的适用,避免混淆。
还有一层须注意:案外人的证明,往往依赖于侦查机关掌握的材料。若案外人申请调取,而侦查机关以涉密为由拒绝,案外人将陷于举证不能。对此,宜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调取,侦查机关应予配合;确属涉密的,可采取不公开质证的方式。
实务中的成功案例,可资参考。某案中,案外人主张被扣押的车辆系其所有,提供了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违章处理记录,法院结合侦查机关调取的车辆使用轨迹,认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解除扣押。此案的启示在于,多维度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与之相对,某案中案外人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购车协议,无付款凭证,无交付记录,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此案的启示在于,单一的、可事后制作的证据,证明力有限。
五、异议程序的构造
程序的构造,须解决四个问题:向谁提出、何时提出、如何审查、如何救济。
向谁提出,即受理主体的确定。现行法未作统一规定,实务中的做法包括:向侦查机关提出、向检察机关提出、向审判法院提出、向执行法院提出。四种做法并存,导致案外人无所适从。
本文主张,采阶段管辖原则:侦查阶段的异议,向侦查机关提出;审查起诉阶段的异议,向检察机关提出;审判阶段的异议,向审理法院提出;执行阶段的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宜设统一的登记与转办机制,案外人向任一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登记并转办至有管辖权的机关,不得推诿。
何时提出,即异议的期限。现行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有的要求在庭审结束前提出,有的允许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文主张,宜采较为宽松的期限:案外人在知悉财物被查控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均予受理;但对已终结的执行程序,仅在其能证明不知悉且有正当理由时,方予受理。
宽松期限的理由,在于案外人往往不知悉财物被查控。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通常不通知案外人;判决书的送达,亦仅限于当事人。案外人往往在财产被处置、生活受到影响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若设过短的期限,将使其丧失救济机会。
如何审查,即审查的方式与标准。本文主张,采书面审查与听证相结合的方式。书面审查适用于权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听证适用于权属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听证由受理机关主持,案外人、被告人、被害人参加,必要时可通知侦查人员到场说明。
审查的内容,包括三项:财物的权属;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案外人取得财物时的善意。三项均须审查,缺一不可。审查的结论,应书面告知案外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的期限,宜设为三十日,疑难复杂的可延长三十日。期限的设定,既保障案外人的权利及时实现,亦避免程序的过分拖延。
如何救济,即不服审查结论的途径。现行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案外人只能申诉。本文主张,应赋予案外人诉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对法院的处理不服的,可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
诉权的赋予,须有法律的修改。在现行法框架内,可采变通做法:案外人对财物处置不服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提出独立的请求;法院应在判决中对某财物的权属作出认定,案外人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这一做法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主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但其精神可类推适用于财物处置。实务中已有法院允许案外人参加庭审,就财物权属发表意见,效果良好。
判决主文的写法,亦须改进。现行判决往往仅写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未明确具体财物。本文主张,判决主文应逐项列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认定、处理方式。唯有如此,执行机关才有明确的依据,案外人也才有明确的主张对象。
听证程序的具体设计,须有可操作性。听证由受理机关的办案人员主持,案外人、被告人、被害人参加;案外人可委托律师;侦查人员可到场说明查控的依据与过程;听证应制作笔录,由参加人签名。
听证的启动,可由案外人申请,亦可由受理机关依职权决定。申请听证的,应说明理由;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组织听证。听证的费用,由国库负担,不向当事人收取。
律师代理的意义,不可低估。案外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不知如何举证、如何主张。律师的参与,可弥补这一不足,亦可使程序更为规范。故宜明确案外人有权委托律师,并在其无力委托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可限于两类案件:案外人主张的财产系其唯一居所或者生活来源的;案外人因身体或者经济原因难以自行主张的。两类案件的共同点,是案外人的权利具有生存保障的性质。
异议程序的公开,亦须考虑。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涉及侦查秘密,不宜全部公开。但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其审查的过程与结论宜向其公开,使其知悉理由。这一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六、善意取得在追缴中的适用
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刑事追缴,是理论与实务争议的焦点。否定说的理由是:追缴是公法上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恢复财产秩序,不适用民事的善意取得规则;若允许善意取得,将使赃物难以追回,助长销赃。
肯定说的理由是:善意取得的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其信赖应受保护;若一律追缴,将使无辜的第三人承担损失,有失公平。且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未排除赃物的适用,故可适用。
本文主张折中说:善意取得在追缴中有限适用。具体而言,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且已办理登记或者交付的,原则上不予追缴;但有三种例外:其一,被害人明确且财产特定的;其二,第三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其三,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
第一种例外,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优先保护。若被害人的财产被明确识别,如被盗的名画、被抢的珠宝,则该财产应返还被害人,纵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所有权。此时第三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赔偿。
第二种例外,体现了对价的要求。善意取得以合理对价为要件,若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产,则其善意存疑,不应受保护。合理对价的判断,可参照市场价格、交易习惯、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
第三种例外,体现了注意义务的要求。第三人在交易时,若未查验权属凭证、未核实转让人身份、未办理登记,则其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尤其在机动车、不动产等实行登记制度的财产,未办理登记的,难以认定善意。
三种例外的适用,须由追缴机关举证。即追缴机关主张不予保护善意取得的,须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这一分配,与前述推定结构一致:主张限制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是机动车转卖。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的车辆转卖给二手车商,车商支付了市场价并办理了过户。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车辆,被害人主张返还。此时车商为善意,且已办理登记,原则上应保护其权利;但若被害人能证明该车辆系其被盗财产且已报案,则可优先返还。
另一类案例,是房产转卖。被告人将赃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该他人又将房产转卖给第三人。此时房产的追缴涉及三层关系:被告人与登记名义人、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害人。处理时须逐层审查权属与善意。
须注意,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所有权,不适用于其他权利。若第三人对财物享有抵押权、质权,则其权利的存续不因追缴而受影响。故追缴机关在处置财物时,须先清除担保负担,或者由拍定人承受。
还有一类情形,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被告人的债权人对被告人的财产申请执行,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取得该财产的追及权。此时第三人的权利能否对抗追缴,取决于其代为清偿时是否知悉财产的来源。知悉的,不予保护;不知悉的,可予保护。
域外的立法例,可供参考。部分国家设置了独立的财物返还程序,由法院在判决后专门审理财物的权属,案外人可作为当事人参加;部分国家赋予案外人独立的诉权,可对财物处置提起撤销之诉;部分国家设立了财物管理局,统一管理涉案财物,案外人向其申请返还。
三种模式的共同点,是把财物处置从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出来,配置专门的程序与机构。我国的涉案财物管理,尚处于分散状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各自管理,缺乏统一的口径。故建立统一的管理平台,是制度完善的方向。
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置,是新型难点。被告人的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如何查封、如何变价、如何返还?现行法均无明确规定。
本文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纳入涉案财物的范围。查封的方式,可要求平台协助冻结账号或者限制交易;变价的方式,可通过平台或者第三方评估后拍卖;返还的方式,可由平台协助转移。
数字货币的特殊性,在于其去中心化与匿名性。查封的难度极大,变价亦缺乏合法的渠道。对此,宜由监管部门制定专门规则,明确其处置的主体、程序与去向,避免出现无法处置的困境。
数据资产的处置,亦须关注。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如何在追缴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均须研究。本文认为,数据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分类原则:涉及个人信息的,须去标识化或者删除后方可变价;涉及公共数据的,不得转让。
七、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被告人既是刑事被告,又是民事债务人,其财产可能同时被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此时如何处理,须有明确的规则。
处理的原则,是刑事优先。即刑事查封在先的,民事执行应中止,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作处理;民事查封在先的,刑事查封不影响民事执行的顺位,但处置所得应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
这一原则的依据,是刑事追缴的公法性质。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其顺位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但须注意,优先的范围限于违法所得与被害人损失,不及于罚金与没收财产。
实务中的难点,是查封顺位的判断。刑事查封往往不办理登记,民事查封则办理登记,故从登记簿上难以判断先后。对此,宜建立刑事查封的登记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查封不动产、机动车、股权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这一制度的建立,技术上并无障碍。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民事查封的登记程序,刑事查封可参照适用。登记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顺位,更在于公示,使案外人得以知悉其财产被查封,及时主张权利。
另一处衔接,是参与分配。被告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害人、民事债权人、税务机关等均可参与分配。此时须确定分配的顺序: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其次是追缴违法所得,再次是普通民事债权,最后是罚金。
这一顺序的依据,是权益的性质与保护的紧迫性。人身损害赔偿关乎被害人的生存,故优先;追缴违法所得关乎财产秩序的恢复,故次之;普通债权与罚金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再次。
还有一处衔接,是破产程序。被告人(或其控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涉案财物的处置须与破产程序协调。若财物属于破产财产,则追缴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分配;若财物属于被害人所有,则应予返还,不属于破产财产。
实务中的难点,是涉案财物与破产财产的界分。被告人的企业以赃款出资形成的股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对此,宜采实质判断:若该出资已被用于企业经营并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则属于破产财产,追缴时应以股权变价款为限;若该出资仍可特定化,则可直接追缴。
税收债权的顺位,亦须明确。被告人拖欠的税款,在涉案财物处置中应否优先受偿?本文认为,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但劣后于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追缴违法所得。这一顺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优先的规定相协调。
须注意,税收优先限于被告人所欠的税款,不含滞纳金与罚款。滞纳金与罚款属于普通债权,其顺位在税收之后。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主张滞纳金亦优先,这一主张缺乏依据。
跨境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另一难题。被告人在境外的财产,能否追缴?如何追缴?现行法仅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框架,具体的操作规则尚不完善。故宜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协作,签订双边协定,简化返还程序。
实务中,已有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案例。其经验在于:及时启动协助程序,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明确资产的权属与去向。教训在于:程序启动过晚,资产已被转移或者变卖,追回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故在侦查阶段,即应关注境外资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边渠道通报。这一工作要求侦查机关具备国际视野,亦要求相应的经费与人才保障。
八、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四点完善建议。
建议一: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权属认定规则。包括三类财物的界定、占有推定的适用、案外人的证明责任、善意取得的有限适用。规则的确立,可使实务有章可循。
建议二:建立一体化的异议程序。明确各阶段的受理主体、转办机制、审查期限、审查方式、救济途径。同时,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使其能在庭审中就财物权属发表意见。
建议三:改进判决主文的写法。要求判决逐项列明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权属认定、处理方式;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财物,须在判决中作出回应,说明认定或者否定的理由。
建议四:建立刑事查封的登记与公示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查封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时办理查封登记,并向社会公示;建立全国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实现查封、扣押、冻结信息的共享。
四点建议的核心,是把涉案财物的处置从附随事项提升为独立事项。唯有如此,案外人的权利才有制度上的保障,而不是依赖于个别机关的善意。
还须强调,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不仅关乎案外人的权利,也关乎司法的公信。当一份判决只写明追缴违法所得而未明确追缴什么、追缴多少、追缴后如何处置时,当事人与社会都无从判断裁判的公正。故规范化的意义,超出了个案。
九、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一项被长期忽视的制度。它不像定罪量刑那样引人注目,却直接关系着每一个涉案的财产所有者: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当程序不彰时,受损的往往是最无力主张的那一方。
本文所论的权属认定、异议程序、善意取得,都是为使这一制度从模糊走向清晰。清晰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案外人,也在于约束公权力:当查封有明确的范围、处置有明确的依据、异议有明确的通道时,权力的行使才不至于漫无边界。
制度的进步,往往从细节开始。一份写清了财物去向的判决,一个受理了异议的电话,一次及时的解除查封,都是进步的具体形态。这些细节累积起来,才是法治的真实样貌。
愿每一份被查封的财产,都有一个说得清的理由;愿每一个主张权利的人,都能找到一个可以说话的地方。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