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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5 年 06 辑
第 1—12 页共 12 页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的权利保障

权属证明、异议程序与善意取得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长期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附随事项,案外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处于薄弱环节。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往往超出涉案财产,判决中的追缴、责令退赔缺乏明确的权属认定,执行阶段的返还程序亦无统一规范。案外人虽有异议权,但其行使的路径分散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既无统一的受理主体,亦无明确的证明规则。本文主张,案外人权利保障的薄弱,根源在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均未成形。在实体上,应以权属认定为前置,确立三项规则:涉案财物的范围限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权属认定采推定与抗辩结构,占有状态推定为被告人所有,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须证明其权属;善意取得在追缴中有限适用,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且已办理登记的,不予追缴,但被害人明确、财产特定且未支付合理对价的除外。在程序上,应建立贯穿侦查至执行的一体化异议程序,明确受理主体、审查期限、证明责任与救济途径,并在判决主文中单独列明涉案财物的处理,使案外人的权利有可主张的抓手。

关键词涉案财物;案外人;权属认定;善意取得;异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5)06-0001-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in the Disposal of Criminal Case-Related Property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disposal of property involved in criminal cases has long been treated as an accessory matter of criminal procedure, leaving the protection of third parties weak. Seizure, distraint and freezing often extend beyond the property at issue; judgments ordering recovery or restitution lack clear findings on ownership; and the return procedure at the enforcement stage is not uniformly regulated. Third parties do have the right to object, but the channels are scattered across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trial and enforcement, with no unified forum and no clear rules of proof.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weakness stems from the absence of both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rules. Substantively, ownership determination should be placed first, with three rules established: the scope of case-related property is confined to illegal gains and their fruits, property of the offender used in the crime, and contraband; ownership is determined by a presumption-and-rebuttal structure, under which possession presumes ownership by the accused and a third party claiming title bears the burden; and good faith acquisition applies to a limited extent, so that a third party who acquired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with registration effected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recovery, except where the victim is identifiable, the property specific and the consideration unreasonable. Procedurally, an integrated objection procedure spanning investigation to enforcement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 a clear forum, time limits, burden of proof and remedies, and the disposition of case-related property should be separately stated in the operative part of the judgment.

Key words: case-related property; third party; ownership determination; good faith acquisition; objection procedure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与涉案财物处置。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中的财物处置,往往被视为定罪量刑之外的附随事项。判决书的主文写明了被告人的刑期与罚金,却常常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语焉不详,或者仅笼统写明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未明确追缴的对象、范围与去向。

这一疏漏的后果,在执行阶段集中显现。案外人主张被扣押的车辆系其所有,被冻结的账户资金系其货款,被查封的房产系其唯一居所,却发现自己无从主张: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无权参与庭审;执行阶段又缺乏统一的异议程序,其诉求往往在各部门之间辗转。

涉案财物被扣押后如何申请返还、须提交何种材料、经何程序,可参见涉案财物被扣押,怎么申请返还?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着眼于操作,本文则着眼于制度,两者可互为参照。

实务中的处理,呈现出两种极端。一种是宽泛认定,凡与被告人有关的财物,一概查封扣押,凡无法说明来源的,一概推定为违法所得。这一做法虽有利于追赃,却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另一种是严格限制,仅对起诉书明确列明的财物采取措施,对可能转移的财产不予查控。这一做法虽保障了案外人,却可能导致追赃落空。

两种极端的背后,是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双重缺失。实体上,涉案财物的范围如何界定,权属如何认定,善意取得能否适用,法律的规定均较为原则。程序上,案外人的异议向谁提出,如何审查,审查的期限与效力如何,均无统一规范。

本文主张,案外人权利保障的薄弱,不是执行环节的技术问题,而是贯穿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流程的制度问题。故解决之道,须在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同时展开。

在实体层面,须以权属认定为前置。涉案财物的处置,本质上是对财产权的处分,其正当性依赖于权属的准确认定。故须先确定财物属于谁,再决定如何处置。认定权属的规则,包括范围界定、证明结构、善意取得的适用。

在程序层面,须建立一体化的异议程序。案外人的异议不应因所处阶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而应有一个统一的受理主体、统一的审查标准、统一的救济途径。唯有如此,案外人的权利才不是纸面上的宣示。

本文的结构如下:先界定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与范围;再梳理案外人权利受损的三种情形;继而讨论权属认定的证明结构;然后构造异议程序;最后讨论善意取得的适用与制度的完善。

二、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与范围

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刑罚的种类,如没收财产;一种认为是保安处分,如追缴违禁品;一种认为是恢复原状的措施,如责令退赔。三种观点各有依据,但均不足以涵盖全部情形。

本文认为,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应分类界定。对违禁品的没收,属于保安处分,其目的在于消除社会危险;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其目的在于恢复财产秩序;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属于刑罚或者保安处分,其目的兼有惩罚与预防;对被害人的退赔,属于民事赔偿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填补损害。

性质的分野,具有实益。不同性质的处置,其范围、程序、证明标准均不同。如追缴违法所得,须证明财物与犯罪之间存在关联;没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须证明该物属于被告人本人所有;退赔被害人,须证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

涉案财物的范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范围包括三类: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

第一类,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包括犯罪所得及其转化物、犯罪所得的收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如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股权的分红。

实务中的难点,是违法所得的转化与混同。被告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车辆、股权,该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若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同,如何区分?对此,宜采替代原则:以赃款购买的财产,视为赃款的转化物,属于追缴范围;混同的,可按比例追缴。

第二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此处有两个限定:其一,须为供犯罪所用,即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其二,须为本人财物,即属于被告人所有。第三人的财物被用于犯罪的,不属于没收范围,应返还第三人。

实务中的难点,是本人财物的认定。车辆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但实际由他人出资购买、由他人使用,是否属于本人财物?对此,宜采实质判断:登记的权属仅为推定,若有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权属,应以实际权属为准。

第三类,违禁品。违禁品指法律禁止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物品,如毒品、枪支、假币、淫秽物品。违禁品不问权属,一律没收,这是保安处分的必然要求。

三类之外的财物,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扩大范围,对被告人的全部财产采取措施,包括其家属的生活用品、其父母的养老房产。这一做法虽有利于追赃,却缺乏法律依据。

与涉案财物相关的,还有犯罪工具与犯罪组成物。犯罪工具指用于实施犯罪的器械,如刀具、车辆、电脑;犯罪组成物指构成犯罪内容的物品,如走私的货物、伪造的公文。前者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后者属于违法所得或者违禁品,其处理依相应规则。

须区分涉案财物与保全性查封。前者是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处分,后者是为保障财产刑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两者的性质、范围、程序均不同。实务中常将两者混同,导致对被告人全部财产的查封,缺乏针对性。

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是实务中的另一难点。以非法集资为例,被告人吸收资金后,部分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用于挥霍。前者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后者消耗的部分如何追缴,均须具体判断。

本文主张,采净额与总额相结合的方法。对非法集资,追缴的数额为实际吸收的资金总额,扣除已返还的本金与利息;对用于生产经营的部分,若产生合法收益,则该收益不属于违法所得,但其本金仍属追缴范围。

这一方法的依据,是追缴的目的在于恢复财产秩序,而非惩罚。故追缴的范围应限于违法所得,不应及于合法的收益。若一概追缴,则与罚金无异,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

追缴与没收财产的区别,须予澄清。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其功能是恢复原状;没收财产是刑罚,其对象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其功能是惩罚。两者的性质、范围、程序均不同,不得混用。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追缴与没收财产混同,判决追缴被告人全部财产,未区分合法与非法。这一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与比例原则,应予纠正。

罚金的执行,亦与涉案财物的处置相关。罚金是刑罚,其执行顺位在追缴与退赔之后。故被告人财产不足时,应优先退赔被害人,其次追缴违法所得,最后执行罚金。这一顺位在实务中常被颠倒,须予明确。

三、案外人权利受损的三种情形

案外人的权利受损,可归纳为三种情形:错误查控、错误处置、程序缺位。

第一种,错误查控。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准确界定财物的权属,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查控范围。常见的情形包括:查封被告人居住但属于他人所有的房屋;扣押被告人使用但属于他人所有的车辆;冻结被告人与他人共有的账户资金。

错误查控的成因,一方面是侦查的紧迫性,另一方面是权属查证的困难。刑事案件侦查初期,侦查机关难以准确判断财物的权属,往往先从宽查控,待查明后再作处理。这一做法在追赃上有其必要,但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

第二种,错误处置。法院在判决中未准确认定权属,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作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没收。此类错误往往在执行阶段才被发现,此时财产可能已被拍卖或者上缴国库,返还的难度极大。

错误处置的成因,主要是审判中对财物处置的审理不足。庭审的重心在定罪量刑,财物的权属往往未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法院仅依起诉书的表述作出处理,未作独立的审查。

第三种,程序缺位。案外人虽有实体权利,却无程序通道。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限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案外人不在其列,无权参与庭审、无权上诉、无权申请再审。其诉求只能通过信访、申诉等非诉讼途径表达,效果有限。

程序缺位的表现,包括:案外人不知悉财物被查控,直至财产被处置后才发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无人受理,各部门相互推诿;案外人的异议虽被受理,但审查无期限、无标准、无救济。

三种情形相互关联。错误查控是源头,错误处置是结果,程序缺位使错误无从纠正。故解决之道,须从程序入手,使案外人有机会在事前、事中主张权利,而非只能在事后申诉。

实务中已有一类案件引起关注:被告人的配偶主张被查封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自己,请求解除查封。此类案件的处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整体查封,待分割后再处理;有的认为应先析产,仅查封被告人的份额。

本文倾向于后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份额,不属于被告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追缴或者没收的范围。故查封时应予区分,或者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及时析产。整体查封虽便于执行,却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

案外人权利受损的实例,可举两则。其一,被告人以其父母的名义购买房产,登记在父母名下,实际由其居住使用。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该房产,父母主张系其所有。此时须查明出资来源:若出资来自被告人,则该房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转化物,应予追缴;若出资来自父母,则属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追缴。

其二,被告人的配偶在其经营的公司任职,领取工资。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公司账户,配偶主张其工资属于个人财产。此时须查明工资是否真实:若确有劳动、报酬合理,则属于合法收入,不应追缴;若为虚构的工资,实为转移赃款,则应予追缴。

两则实例的共通点,是形式上的权属与实质上的权属不一致。认定的关键,不在于登记的记载,而在于资金的来源与劳动的真实。这一判断,须依托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纳等证据。

被害人视角的考量,亦不可忽略。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仅关系案外人,也关系被害人。若过度保护案外人,被害人的损失将无从弥补;若过度追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受侵害。故须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

平衡的方法,是区分财产的性质。对被害人的特定物,如被盗的车辆、被抢的首饰,应优先返还被害人;对被害人的种类物,如被骗的款项,应优先退赔,但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财产除外。

这一区分,与民法典关于占有返还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则相通。特定物的返还,以原物存在为前提;种类物的返还,以价值补偿为内容。刑事追缴虽为公法措施,但其背后的财产秩序逻辑,与民事规则并无二致。

四、权属认定的证明结构

权属认定是涉案财物处置的核心。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决定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须有明确的证明结构。

本文主张采推定与抗辩的结构。推定的基础是占有:财物由被告人占有、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存放于被告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推定为被告人所有。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须提出证据推翻这一推定。

推定的正当性,来自占有的公示功能。占有是物权的对外表现,第三人依占有判断权属,是交易秩序的常态。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依占有状态查控财物,亦属合理。故以占有为推定基础,符合生活的常理。

但推定可以被推翻。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须证明三项:其一,其对财物享有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其二,该权利取得于犯罪之前或者与犯罪无关;其三,其对财物被用于犯罪不知情且无过失。

三项证明中,第一项是权属证明,第二项是时间证明,第三项是善意证明。三项均须具备,案外人方能排除财物被追缴或者没收。

权属证明的方式,因财产类型而异。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案外人须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动产以占有为准,案外人须提供购买凭证、付款记录、交付凭证;存款以账户为准,案外人须证明资金来源;股权以登记为准,案外人须提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

实务中的难点,是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情形。车辆登记在被告人名下,实际由案外人出资购买并使用,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此时,登记的推定与实际的出资形成冲突,须综合判断。

本文主张,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实际出资并有交付的,案外人可主张所有权;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刑事追缴中,若案外人能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且对犯罪不知情,应认定其权利,不予追缴。

时间证明的意义,在于排除案外人与被告人串通、在犯罪后转移财产的可能。故案外人须证明其权利取得于犯罪之前,或者虽在犯罪之后但系独立的交易。实务中,可通过合同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交付时间、登记时间的先后判断。

善意证明的意义,在于排除案外人明知或者应知财物用于犯罪的可能。故案外人须证明其不知情且无过失。判断的标准,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规则: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

三项证明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这是推定结构的必然结果:推定对被告人有利,主张相反事实的一方须承担证明责任。但须注意,案外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其往往无法获取侦查机关掌握的材料,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必要时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证明标准,宜采优势证据。案外人的异议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不涉及定罪,故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应认定其权利。

这一标准的采择,体现了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若采较高的标准,案外人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其权利难以实现;若采较低的标准,则可能被被告人利用,通过虚构交易转移财产。优势证据的标准,在两者之间取得了平衡。

证明标准的比较,可作一点说明。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介于两者之间。案外人的权属异议,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故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案外人提供确凿的证据,实际上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一做法提高了案外人的举证门槛,使其难以胜诉。故须明确标准的适用,避免混淆。

还有一层须注意:案外人的证明,往往依赖于侦查机关掌握的材料。若案外人申请调取,而侦查机关以涉密为由拒绝,案外人将陷于举证不能。对此,宜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调取,侦查机关应予配合;确属涉密的,可采取不公开质证的方式。

实务中的成功案例,可资参考。某案中,案外人主张被扣押的车辆系其所有,提供了购车合同、付款凭证、保险单、违章处理记录,法院结合侦查机关调取的车辆使用轨迹,认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解除扣押。此案的启示在于,多维度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与之相对,某案中案外人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购车协议,无付款凭证,无交付记录,法院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此案的启示在于,单一的、可事后制作的证据,证明力有限。

五、异议程序的构造

程序的构造,须解决四个问题:向谁提出、何时提出、如何审查、如何救济。

向谁提出,即受理主体的确定。现行法未作统一规定,实务中的做法包括:向侦查机关提出、向检察机关提出、向审判法院提出、向执行法院提出。四种做法并存,导致案外人无所适从。

本文主张,采阶段管辖原则:侦查阶段的异议,向侦查机关提出;审查起诉阶段的异议,向检察机关提出;审判阶段的异议,向审理法院提出;执行阶段的异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宜设统一的登记与转办机制,案外人向任一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登记并转办至有管辖权的机关,不得推诿。

何时提出,即异议的期限。现行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有的要求在庭审结束前提出,有的允许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文主张,宜采较为宽松的期限:案外人在知悉财物被查控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均予受理;但对已终结的执行程序,仅在其能证明不知悉且有正当理由时,方予受理。

宽松期限的理由,在于案外人往往不知悉财物被查控。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通常不通知案外人;判决书的送达,亦仅限于当事人。案外人往往在财产被处置、生活受到影响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若设过短的期限,将使其丧失救济机会。

如何审查,即审查的方式与标准。本文主张,采书面审查与听证相结合的方式。书面审查适用于权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听证适用于权属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听证由受理机关主持,案外人、被告人、被害人参加,必要时可通知侦查人员到场说明。

审查的内容,包括三项:财物的权属;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案外人取得财物时的善意。三项均须审查,缺一不可。审查的结论,应书面告知案外人,并说明理由。

审查的期限,宜设为三十日,疑难复杂的可延长三十日。期限的设定,既保障案外人的权利及时实现,亦避免程序的过分拖延。

如何救济,即不服审查结论的途径。现行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案外人只能申诉。本文主张,应赋予案外人诉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对法院的处理不服的,可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

诉权的赋予,须有法律的修改。在现行法框架内,可采变通做法:案外人对财物处置不服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提出独立的请求;法院应在判决中对某财物的权属作出认定,案外人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这一做法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主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但其精神可类推适用于财物处置。实务中已有法院允许案外人参加庭审,就财物权属发表意见,效果良好。

判决主文的写法,亦须改进。现行判决往往仅写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未明确具体财物。本文主张,判决主文应逐项列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认定、处理方式。唯有如此,执行机关才有明确的依据,案外人也才有明确的主张对象。

听证程序的具体设计,须有可操作性。听证由受理机关的办案人员主持,案外人、被告人、被害人参加;案外人可委托律师;侦查人员可到场说明查控的依据与过程;听证应制作笔录,由参加人签名。

听证的启动,可由案外人申请,亦可由受理机关依职权决定。申请听证的,应说明理由;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组织听证。听证的费用,由国库负担,不向当事人收取。

律师代理的意义,不可低估。案外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不知如何举证、如何主张。律师的参与,可弥补这一不足,亦可使程序更为规范。故宜明确案外人有权委托律师,并在其无力委托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可限于两类案件:案外人主张的财产系其唯一居所或者生活来源的;案外人因身体或者经济原因难以自行主张的。两类案件的共同点,是案外人的权利具有生存保障的性质。

异议程序的公开,亦须考虑。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涉及侦查秘密,不宜全部公开。但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其审查的过程与结论宜向其公开,使其知悉理由。这一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六、善意取得在追缴中的适用

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刑事追缴,是理论与实务争议的焦点。否定说的理由是:追缴是公法上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恢复财产秩序,不适用民事的善意取得规则;若允许善意取得,将使赃物难以追回,助长销赃。

肯定说的理由是:善意取得的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其信赖应受保护;若一律追缴,将使无辜的第三人承担损失,有失公平。且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未排除赃物的适用,故可适用。

本文主张折中说:善意取得在追缴中有限适用。具体而言,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且已办理登记或者交付的,原则上不予追缴;但有三种例外:其一,被害人明确且财产特定的;其二,第三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其三,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

第一种例外,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优先保护。若被害人的财产被明确识别,如被盗的名画、被抢的珠宝,则该财产应返还被害人,纵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所有权。此时第三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赔偿。

第二种例外,体现了对价的要求。善意取得以合理对价为要件,若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产,则其善意存疑,不应受保护。合理对价的判断,可参照市场价格、交易习惯、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

第三种例外,体现了注意义务的要求。第三人在交易时,若未查验权属凭证、未核实转让人身份、未办理登记,则其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尤其在机动车、不动产等实行登记制度的财产,未办理登记的,难以认定善意。

三种例外的适用,须由追缴机关举证。即追缴机关主张不予保护善意取得的,须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这一分配,与前述推定结构一致:主张限制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是机动车转卖。被告人将诈骗所得的车辆转卖给二手车商,车商支付了市场价并办理了过户。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车辆,被害人主张返还。此时车商为善意,且已办理登记,原则上应保护其权利;但若被害人能证明该车辆系其被盗财产且已报案,则可优先返还。

另一类案例,是房产转卖。被告人将赃款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该他人又将房产转卖给第三人。此时房产的追缴涉及三层关系:被告人与登记名义人、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害人。处理时须逐层审查权属与善意。

须注意,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所有权,不适用于其他权利。若第三人对财物享有抵押权、质权,则其权利的存续不因追缴而受影响。故追缴机关在处置财物时,须先清除担保负担,或者由拍定人承受。

还有一类情形,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被告人的债权人对被告人的财产申请执行,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取得该财产的追及权。此时第三人的权利能否对抗追缴,取决于其代为清偿时是否知悉财产的来源。知悉的,不予保护;不知悉的,可予保护。

域外的立法例,可供参考。部分国家设置了独立的财物返还程序,由法院在判决后专门审理财物的权属,案外人可作为当事人参加;部分国家赋予案外人独立的诉权,可对财物处置提起撤销之诉;部分国家设立了财物管理局,统一管理涉案财物,案外人向其申请返还。

三种模式的共同点,是把财物处置从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出来,配置专门的程序与机构。我国的涉案财物管理,尚处于分散状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各自管理,缺乏统一的口径。故建立统一的管理平台,是制度完善的方向。

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置,是新型难点。被告人的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如何查封、如何变价、如何返还?现行法均无明确规定。

本文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纳入涉案财物的范围。查封的方式,可要求平台协助冻结账号或者限制交易;变价的方式,可通过平台或者第三方评估后拍卖;返还的方式,可由平台协助转移。

数字货币的特殊性,在于其去中心化与匿名性。查封的难度极大,变价亦缺乏合法的渠道。对此,宜由监管部门制定专门规则,明确其处置的主体、程序与去向,避免出现无法处置的困境。

数据资产的处置,亦须关注。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如何在追缴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均须研究。本文认为,数据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分类原则:涉及个人信息的,须去标识化或者删除后方可变价;涉及公共数据的,不得转让。

七、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被告人既是刑事被告,又是民事债务人,其财产可能同时被刑事查封与民事查封。此时如何处理,须有明确的规则。

处理的原则,是刑事优先。即刑事查封在先的,民事执行应中止,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作处理;民事查封在先的,刑事查封不影响民事执行的顺位,但处置所得应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

这一原则的依据,是刑事追缴的公法性质。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其顺位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但须注意,优先的范围限于违法所得与被害人损失,不及于罚金与没收财产。

实务中的难点,是查封顺位的判断。刑事查封往往不办理登记,民事查封则办理登记,故从登记簿上难以判断先后。对此,宜建立刑事查封的登记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查封不动产、机动车、股权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这一制度的建立,技术上并无障碍。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民事查封的登记程序,刑事查封可参照适用。登记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顺位,更在于公示,使案外人得以知悉其财产被查封,及时主张权利。

另一处衔接,是参与分配。被告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害人、民事债权人、税务机关等均可参与分配。此时须确定分配的顺序: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其次是追缴违法所得,再次是普通民事债权,最后是罚金。

这一顺序的依据,是权益的性质与保护的紧迫性。人身损害赔偿关乎被害人的生存,故优先;追缴违法所得关乎财产秩序的恢复,故次之;普通债权与罚金属于财产性利益,故再次。

还有一处衔接,是破产程序。被告人(或其控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涉案财物的处置须与破产程序协调。若财物属于破产财产,则追缴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分配;若财物属于被害人所有,则应予返还,不属于破产财产。

实务中的难点,是涉案财物与破产财产的界分。被告人的企业以赃款出资形成的股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对此,宜采实质判断:若该出资已被用于企业经营并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则属于破产财产,追缴时应以股权变价款为限;若该出资仍可特定化,则可直接追缴。

税收债权的顺位,亦须明确。被告人拖欠的税款,在涉案财物处置中应否优先受偿?本文认为,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但劣后于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追缴违法所得。这一顺位,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优先的规定相协调。

须注意,税收优先限于被告人所欠的税款,不含滞纳金与罚款。滞纳金与罚款属于普通债权,其顺位在税收之后。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主张滞纳金亦优先,这一主张缺乏依据。

跨境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另一难题。被告人在境外的财产,能否追缴?如何追缴?现行法仅规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框架,具体的操作规则尚不完善。故宜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协作,签订双边协定,简化返还程序。

实务中,已有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案例。其经验在于:及时启动协助程序,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明确资产的权属与去向。教训在于:程序启动过晚,资产已被转移或者变卖,追回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故在侦查阶段,即应关注境外资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边渠道通报。这一工作要求侦查机关具备国际视野,亦要求相应的经费与人才保障。

八、制度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四点完善建议。

建议一: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权属认定规则。包括三类财物的界定、占有推定的适用、案外人的证明责任、善意取得的有限适用。规则的确立,可使实务有章可循。

建议二:建立一体化的异议程序。明确各阶段的受理主体、转办机制、审查期限、审查方式、救济途径。同时,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使其能在庭审中就财物权属发表意见。

建议三:改进判决主文的写法。要求判决逐项列明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权属认定、处理方式;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财物,须在判决中作出回应,说明认定或者否定的理由。

建议四:建立刑事查封的登记与公示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查封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时办理查封登记,并向社会公示;建立全国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实现查封、扣押、冻结信息的共享。

四点建议的核心,是把涉案财物的处置从附随事项提升为独立事项。唯有如此,案外人的权利才有制度上的保障,而不是依赖于个别机关的善意。

还须强调,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不仅关乎案外人的权利,也关乎司法的公信。当一份判决只写明追缴违法所得而未明确追缴什么、追缴多少、追缴后如何处置时,当事人与社会都无从判断裁判的公正。故规范化的意义,超出了个案。

九、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一项被长期忽视的制度。它不像定罪量刑那样引人注目,却直接关系着每一个涉案的财产所有者: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当程序不彰时,受损的往往是最无力主张的那一方。

本文所论的权属认定、异议程序、善意取得,都是为使这一制度从模糊走向清晰。清晰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案外人,也在于约束公权力:当查封有明确的范围、处置有明确的依据、异议有明确的通道时,权力的行使才不至于漫无边界。

制度的进步,往往从细节开始。一份写清了财物去向的判决,一个受理了异议的电话,一次及时的解除查封,都是进步的具体形态。这些细节累积起来,才是法治的真实样貌。

愿每一份被查封的财产,都有一个说得清的理由;愿每一个主张权利的人,都能找到一个可以说话的地方。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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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案外人的权利保障——权属证明、异议程序与善意取得》,文稿编号 WJLT(2025)06-0001-12,第 1—12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01.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