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房屋的价值,在于可以使用。同一处房屋,既可能被业主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又可能被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经营。抵押与租赁,一个指向交换价值,一个指向使用价值,本可以并存。但当抵押权实现、房屋被拍卖时,两者便发生冲突:买受人希望取得无负担的房屋,承租人希望继续履行租约,法律必须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民法典提供了两条规则。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这是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两条规则,共同构成了处理冲突的规范基础。
规则的表述是清晰的:先租后押的,租赁可以对抗抵押;先押后租的,租赁不能对抗抵押。但适用中的问题,远比条文复杂。何为转移占有,是交钥匙、搬入居住,还是办理备案;占有如何证明,是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还是水电费单据;占有与登记何者优先,若承租人已占有但未备案,抵押权人已登记但不知租赁,何者受保护。
冲突的形态,也远比想象的复杂。除了典型的先租后押与先押后租,还有租赁的部分期间跨越抵押、抵押后租赁又转租、抵押人与承租人串通倒签合同、承租人占有但租赁合同无效等情形。不同形态,处理规则不同,实务中往往不加区分,一概适用第四百零五条,导致结论失当。
执行程序中的处理,更为棘手。法院拍卖抵押房屋时,是否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租赁;带租拍卖与除去租赁的界限何在;除去租赁是否需要另行作出裁定,承租人如何救济;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问题,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零散,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虚假租赁,是执行实践中的顽疾。被执行人为对抗执行,与亲友串通,倒签租赁合同、伪造租金收据、虚构占有事实,以长期租赁或者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的方式,使房屋无人应买。法院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仅凭合同与收据即认定租赁成立,使虚假租赁得逞。
本文的任务,即在第四百零五条与第七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为上述问题提供一套解释方案。文章先讨论买卖不破租赁的规范基础与适用条件,再分析冲突的形态,继而构造顺位判断的规则,然后讨论执行中的处理,最后处理虚假租赁的识别。方法上,以教义学解释为主,辅以实践考察与类型化分析。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范基础与适用条件
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产物。在罗马法上,租赁是纯粹的债权,买卖之后,租赁随之消灭,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政策的变化,立法者逐渐认识到,租赁关系到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若因所有权变动而终止,将使承租人流离失所。于是,各国纷纷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使租赁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租赁权的物权化,是二十世纪以来各国民法的重要趋势。其表现有三:其一,租赁权的对抗力增强,买卖不破租赁成为通例;其二,租赁权的存续期间延长,许多国家规定了最长与最短期限;其三,租赁权的处分性增强,承租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租或者转让。三项变化,使租赁从纯粹的债权,演变为具有部分物权效力的权利。
我国法上的租赁权,尚未达到物权的程度。民法典未将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仍将其置于合同编;其对抗力,仅限于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不破租赁两种情形;其处分性,须经出租人同意。这一立法选择,反映了对交易安全的侧重:若租赁权过于强化,将使房屋的流转受阻,抵押权难以实现。
从社会政策的角度看,租赁权的保护,关系到居住权与生存权。住房是基本的生活需求,承租人往往处于经济上的弱势。若因所有权变动而随时被逐出,将使承租人及其家庭陷入困境。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正是对这一困境的法律回应。但保护不能过度,否则将损害出租人的处分自由与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平衡点的寻找,是立法的永恒课题。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实质上是将租赁的风险由承租人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应当查阅占有状况,若房屋已由他人占有,其应当预见租赁的存在,并在价格上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一风险的分配,符合效率的要求:谁更容易知悉风险,谁承担风险。
我国的规则,经历了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演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沿袭该条,仅将租赁期间改为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强调了占有的要素。这一修改,意义重大:它明确了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以承租人占有为前提。
租赁合同的有效,是适用的首要条件。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主体不适格、标的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公序良俗等。例如,出租人无权处分他人房屋而订立的租赁合同,若未取得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承租人的占有不能对抗买受人。但承租人善意的,可以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也须讨论。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欠租而被解除的,承租人丧失占有的基础,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但承租人已实际占有且出租人未依法解除的,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解除的通知是否到达,是判断的关键。
租赁期限的影响,也须考虑。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但二十年内的部分仍然有效。抵押权实现时,承租人只能在有效期限内主张对抗;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一致。
口头租赁的情形,也须处理。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但其对抗力如何,实务中有争议。本文认为,不定期租赁同样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买受人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随时解除,承租人的保护较弱。
适用条件,包括三项。第一项是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不发生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第二项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占有是公示的方式,使第三人得以知悉租赁的存在。未占有的,租赁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买受人。第三项是所有权发生变动。变动的原因,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强制执行、拍卖等;继承是否包括在内,学理上有争议,本文认为应当包括,因为继承同样导致所有权的变动。
占有的认定,是实务中的关键。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承租人自己居住的,为直接占有;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自己收取租金的,为间接占有。两种占有,均足以公示租赁的存在,故均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承租人仅订立合同而未实际占有的,不得适用。
占有的证明,须综合间接证据。租赁合同与租金收据,是最常见的证据,但易于伪造,不能单独采信。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的缴纳记录,是较为可靠的证据,因为其与实际的居住相关。社区的出入记录、邻居的证言、快递的收件地址,也可以作为辅助证据。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形成内心确信。
占有的时点,决定适用的结果。先租后押的,承租人的占有在抵押之前,租赁可以对抗抵押;先押后租的,承租人的占有在抵押之后,租赁不能对抗抵押。时点的判断,以客观事实为准,不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合同倒签的,即便文本显示在先,若占有在后,仍不能对抗抵押。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是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继续有效。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取代原出租人的地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承租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也可以向买受人支付租金;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若原出租人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再次支付,但承租人可以请求原出租人返还。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也须明确。其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因抵押权实现而拍卖的,租赁不能对抗买受人。其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查封的,租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三,租赁合同订立时,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已被抵押或者查封的,不得对抗。三项例外,体现了对交易安全与执行秩序的保护。
三、冲突的形态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可以按时间顺序分为三种形态:先租后押、先押后租、期间交错。三种形态,处理规则不同,须分别讨论。
先租后押,是指租赁关系成立并转移占有之后,出租人又将房屋抵押。此时,租赁在先,抵押在后。依第四百零五条,租赁可以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买受人须承受租赁负担。这一规则的理由是: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时,应当查阅房屋的占有状况,若房屋已由他人占有,其应当知道租赁的存在,不能主张善意。
抵押人的告知义务,也须强调。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未告知的,承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房屋已抵押的,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对抗承租人。这一规则,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有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信赖。
告知的形式,应当采书面。口头的告知,难以证明,容易引发争议。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抵押的设立、抵押权人的名称、抵押的金额、实现的条件。承租人签收后,视为知悉;拒绝签收的,抵押人可以公证送达。
未告知的后果,是租赁可以对抗抵押权。此时,即便租赁成立于抵押之后,承租人仍可以继续占有使用,买受人须承受租赁负担。这一规则,看似对抵押权人不利,实则合理: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查询占有状况、要求抵押人告知等方式防范风险,而承租人无从知悉抵押的存在。
先押后租,是指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人将房屋出租。此时,抵押在先,租赁在后。依第四百零五条的反面解释,租赁不能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关系终止,买受人取得无租赁负担的房屋。这一规则的理由是: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时,房屋由抵押人占有,其无从知悉将来的租赁,若允许租赁对抗抵押,将使抵押权落空。
期间交错,是指租赁的期间跨越抵押的设立时点。例如,租赁合同订立于抵押之前,但承租人实际占有在抵押之后;或者租赁合同订立于抵押之后,但租金已一次性支付多年。此时,应当以占有的时点为准:占有在抵押之前的,租赁可以对抗;占有在抵押之后的,租赁不能对抗。租金的支付,不影响占有的判断。
抵押与租赁同时存在,是指抵押与租赁在同一日设立。此时,应当以具体的时点为准:先设立抵押后出租的,租赁不能对抗;先出租后设立抵押的,租赁可以对抗。时点无法确定的,推定抵押在先,因为抵押须登记,登记的时间可以查证;租赁无须登记,时间难以查证。这一推定,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
转租的情形,也须讨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次承租人的占有,视为承租人的占有,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的,次承租人的占有,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但次承租人善意的,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这一规则,平衡了抵押权人与次承租人的利益。
部分租赁的情形,也须考虑。房屋的一部分出租,另一部分由抵押人自用。抵押权实现时,仅出租部分的租赁可以对抗,自用部分不受影响。拍卖时,应当分别评估两部分的价值,避免整体拍卖导致承租人的权益受损。
还有一种特殊形态,是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但租赁期限超过抵押期限。此时,租赁在抵押期限内有效,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租赁终止。这一规则,体现了抵押权的优先性。
四、顺位判断的规则
顺位判断的核心,是时间先后。但时间的判断,不能仅凭合同的签订时间,而应当结合公示的方式。抵押权的公示是登记,租赁的公示是占有。两者相较,登记的公示力强于占有,因为登记由国家机关作出,具有公信力;占有的事实状态,难以为第三人所知悉。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抵押权人已登记,承租人已占有,但抵押权人不知租赁的存在,何者优先。本文主张,应当保护抵押权人。理由有三:其一,抵押权人查阅登记簿,只能看到抵押的设立,看不到租赁的存在,其无从知悉;其二,承租人可以通过备案、公证等方式公示租赁,未公示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三,若一概保护承租人,将使抵押权人防不胜防,抑制抵押融资。
这一主张,与第四百零五条的表述存在紧张。该条只要求租赁在先并转移占有,未要求备案。但解释上,可以将备案作为占有的补强:已备案的,推定抵押权人知悉;未备案的,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善意。这一解释,既尊重了条文,又兼顾了实践。
顺位判断的另一规则,是登记优先。若租赁办理了备案登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者均公示的,依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这一规则,与不动产登记的顺位规则一致,便于操作。
顺位判断中的善意,须有具体的标准。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时,是否查阅了房屋的占有状况,是否询问了抵押人,是否进行了实地查看,均是判断善意的因素。仅查阅登记簿而未查看现场的,难以认定善意,因为登记簿不记载租赁。这一标准,对抵押权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符合交易的实际。
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抵押权人承担。抵押权人主张善意的,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承租人主张抵押权人非善意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例如抵押权人曾实地查看、曾与承租人接触。双方的举证,形成对抗,法院据此判断。
善意的时间点,以设立抵押时为准。设立后知悉租赁的,不影响善意的成立;但知悉后仍接受抵押的,视为放弃善意。这一规则,与善意取得的时间要求一致。
顺位判断的例外,是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善意相信房屋无租赁而设立抵押的,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租赁不能对抗。善意的判断,以设立抵押时为准;设立后知悉租赁的,不影响善意的成立。
顺位判断的后果,是拍卖时的处理。租赁在先的,带租拍卖,买受人承受租赁;租赁在后的,除去租赁,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房屋。两种处理,直接影响拍卖的成交价格:带租拍卖的价格较低,除去租赁的价格较高。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使竞买人知悉。
顺位判断的举证责任,由主张租赁可以对抗的一方承担。承租人主张先租后押的,应当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占有的时点、租金的支付;抵押权人主张先押后租的,应当证明抵押登记的时点。双方的举证,均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五、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的处理,分为三步:审查、公告、拍卖。三步之中,审查是关键,公告是保障,拍卖是结果。
带租拍卖的成交价格,通常低于除去租赁的价格,差额即为租赁负担的价值。这一差额,直接影响抵押权人的受偿。因此,抵押权人往往主张除去租赁,承租人往往主张带租拍卖,双方的利益对立鲜明。法院的立场,应当是中立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偏袒抵押权人,也不迁就承租人。
租赁与居住权的并存,也须处理。房屋既设定居住权,又出租他人的,居住权优先于租赁权,因为居住权是物权,租赁权是债权。抵押权实现时,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处理不同:居住权不因抵押而消灭,租赁权则视顺位而定。这一区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
租赁与查封的关系,也须厘清。房屋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又将房屋出租的,租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查封属于公法上的处分限制,被执行人在查封后无权处分房屋的使用,故其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执行。承租人不知情的,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赔偿。
轮候查封期间的租赁,同样不能对抗在先的查封债权人。轮候查封虽未生效,但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出租房屋的,属于规避执行,租赁不能对抗。这一规则,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出租对抗执行。
租赁合同的备案,其法律性质值得讨论。备案不是租赁的生效要件,而是行政管理的手段。未备案的租赁,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性质,决定了备案的效力有限,不能替代占有作为公示的方式。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租赁未备案为由,一概否定其对抗力,这是错误的。备案是管理要求,不是效力要件;租赁的对抗力,取决于占有,而非备案。当然,已备案的租赁,其真实性的证明力较强,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
租赁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也须明确。承租人对除去租赁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租赁关系存在并可以对抗执行。诉讼中,承租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举证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其须证明租赁真实、占有在先。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实质审查,不能仅作形式审查。法院应当审查租赁合同、占有事实、租金支付,并结合拍卖的背景、当事人的关系,判断租赁的真实性。仅凭合同与收据认定租赁成立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当纠正。
审查的内容,包括租赁的真实性、时点与占有。审查的方法,包括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书面审查,核对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单据、备案证明;实地调查,查看房屋的实际占有状况、居住痕迹、经营情况。两者结合,才能形成完整的判断。
租赁遇上抵押与查封时,究竟谁让路、买受人能否要求腾退,实务中已有较为具体的梳理,可参见买卖不破租赁遇上限高查封,租赁和抵押谁让路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所列的处理路径,与本文的类型化规则可以互相印证。
审查的时点,应当在拍卖之前。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也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竞买人的申请审查。审查的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与承租人,并给予其陈述与申辩的机会。承租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拍卖公告的记载,是保障竞买人知情权的关键。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是否存在租赁、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数额、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后租赁是否继续。未载明的,竞买人可以请求撤销拍卖;已载明而竞买人仍参与的,视为接受。
带租拍卖,是原则。租赁在先且真实的,应当带租拍卖。带租拍卖的,买受人取得房屋后,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得以所有权变动为由要求承租人搬离。承租人的租金,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原合同履行。
执行审查中的听证程序,值得推广。对于租赁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听证,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租人参加,各自陈述并提交证据。听证的过程,应当记录在卷;听证的结论,作为裁定的依据。听证程序的引入,提高了审查的透明度,减少了暗箱操作的空间。
执行审查的期限,也须限定。审查应当在拍卖前完成,不得久拖不决。一般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杂案件,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未完成的,应当先行拍卖,保留租赁争议的处理,避免因审查拖延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拍卖公告的送达,也须规范。公告应当在拍卖平台、房屋所在地、法院公告栏同时发布,并通过短信、邮寄等方式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未通知的,承租人、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拍卖。
除去租赁,是例外。租赁在后或者虚假的,应当除去租赁后拍卖。除去租赁,须作出裁定,说明理由,并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程序,保障了承租人的救济权。
除去租赁的效力,是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腾退房屋,出租人应当返还剩余租金与押金。承租人因腾退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赔偿。出租人无力赔偿的,承租人只能自行承担,这是租赁的风险。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须讨论。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强制执行中的拍卖,是否适用该条,学理上有争议。本文认为,应当适用,但须作调整:法院应当在拍卖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参与竞买,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须在拍卖程序中。承租人应当在拍卖前向法院申报,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承租人未申报的,视为放弃;申报后未参与竞买的,亦视为放弃。这一规则,兼顾了承租人的权利与拍卖的效率。
拍卖成交后的交付,也须处理。带租拍卖的,法院不负责腾退,由买受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除去租赁的,法院应当负责腾退,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腾退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的,可以从拍卖款中扣除。
六、虚假租赁的识别
虚假租赁,是执行实践中的顽疾。其表现形式多样:倒签合同,将租赁时间提前到抵押或者查封之前;伪造收据,虚构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的事实;虚构占有,临时搬入家具、悬挂招牌;串通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目的只有一个:使房屋无人应买,迫使债权人接受低价。
识别的难点,在于证据的形式完备而实质虚假。合同有双方签字,收据有收款人签名,水电费有缴纳记录,形式上无可挑剔。若仅作形式审查,必然上当。因此,必须建立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虚假租赁的典型样态,可以归纳为五类。第一类是倒签合同,将租赁时间提前至抵押或者查封之前。第二类是一次性收租,虚构一次性收取十年、二十年租金的事实,使买受人顾虑重重。第三类是假占有,临时搬入家具、悬挂招牌,制造占有的假象。第四类是假证人,串通亲友、邻居提供虚假证言。第五类是假诉讼,通过虚假的租赁纠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再以判决对抗执行。
五类样态,对应五种识别方法。对倒签合同,核查纸张、墨迹、印章的形成时间,必要时进行鉴定。对一次性收租,核查资金的来源与流向,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对假占有,实地查看生活痕迹,询问邻居与物业。对假证人,隔离询问,比对细节,查找矛盾。对假诉讼,审查诉讼的真实性,必要时启动再审。
鉴定的运用,须审慎。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技术上有难度,结论往往不确定,且费用较高。本文主张,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足以判断时,才启动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形式审查,重点审查五项。其一,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纸张、墨迹是否吻合。其二,租金的约定是否符合市场行情,是否明显偏低或者偏高。其三,租金的支付方式是否合理,一次性支付多年租金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其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有违约、维修、转租等常见条款。其五,双方的关系是否密切,是否为亲友、关联企业。
实质审查,重点审查三项。其一,占有是否真实,实地查看房屋的居住痕迹、家具的摆放、生活的气息。其二,租金是否实际支付,核查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收款人的账户。其三,租赁是否实际履行,核查水电费的实际使用量、物业费的缴纳主体。三项之中,占有最为关键。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识别的关键。承租人主张租赁真实并可以对抗执行的,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真实、占有真实、租金真实。三项均须达到高度盖然性。举证不足的,应当认定租赁不能对抗执行。这一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符合执行的效率要求。
妨碍执行的制裁,是震慑的手段。当事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可适用。制裁的到位,才能遏制虚假租赁的蔓延。
信用惩戒,也可以运用。虚假租赁的当事人,可以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这一手段,虽不直接解决民事争议,却能形成社会压力,促使当事人放弃虚假主张。
七、裁判规则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提炼出若干裁判规则,供实务参考。
规则一,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以租赁合同有效、承租人占有、所有权变动三项为要件。未占有的,不得对抗买受人。
规则二,抵押不破租赁的适用,以租赁成立于抵押之前且承租人已实际占有为双重要件。占有的认定,应当结合水电费、物业费、居住痕迹等间接证据综合判断。
规则三,先租后押的,租赁可以对抗抵押权,带租拍卖;先押后租的,租赁不能对抗抵押权,除去租赁后拍卖。
规则四,租赁与抵押的顺位,以公示的先后为准;租赁已备案的,推定抵押权人知悉;未备案的,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善意。
规则五,执行中应当坚持带租拍卖为原则、除去租赁为例外。除去租赁须作出裁定并送达承租人,承租人有权提出异议与提起诉讼。
规则六,承租人在强制执行中享有优先购买权,但须在拍卖前申报,未申报的视为放弃。
规则七,虚假租赁的认定,应当结合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承租人举证不足的,认定租赁不能对抗执行;伪造证据的,依法制裁。
八、立法完善
从立法论上看,现行规定尚有三处可以完善。其一,明确占有的认定标准与证明方法,避免实践中的争议。其二,建立租赁备案与抵押登记的衔接机制,使抵押权人得以知悉租赁的存在。其三,细化执行中除去租赁的程序与救济,保障承租人的程序权利。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租赁登记的态度不同。有的国家采租赁登记主义,租赁须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有的国家采占有主义,承租人占有即可对抗;有的国家采折中主义,登记与占有均可,但效力不同。我国的做法接近占有主义,但实践中占有的证明困难,效果不佳。引入租赁登记,或许是改进的方向。
租赁登记的制度设计,可以考虑三点。其一,登记的自愿性,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登记,不强制。其二,登记的效力,已登记的推定第三人知悉,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登记的便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一并办理,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三点设计,兼顾了效率与安全。
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类案的统一需要三项措施。其一,建立租赁纠纷的案例库,收录典型判例,供法官参考。其二,制定审理指南,明确占有的认定、顺位的判断、虚假租赁的识别等要点。其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法官对租赁纠纷的专业能力。
制度配套方面,须建立三项机制。第一项是信息共享机制,将租赁备案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供抵押权人查询。第二项是实地调查机制,执行法院应当对拟拍卖的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核实占有状况。第三项是惩戒机制,将虚假租赁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提高违法成本。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折射出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紧张。抵押权追求的是变价的便利与价格的最大化,租赁权追求的是使用的稳定与居住的安宁。法律的任务,不是牺牲一方保全另一方,而是在两者之间划定边界,使交易的安全与居住的保障各得其所。
九、结语
一套房子,可能是银行的一笔贷款,也可能是一个家庭的栖身之所。当两者冲突时,法律的回答不能只是抽象的价值排序,而应当是具体的规则设计:何时租赁可以对抗,何时不能;如何证明占有,如何识别虚假;拍卖时如何公告,除去时如何救济。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抵押不破租赁的适用,以租赁在先且实际占有为双重要件;冲突的处理,应当按先租后押、先押后租、期间交错三种形态分别构造;执行中应当坚持带租拍卖为原则、除去租赁为例外;虚假租赁的识别,应当形式与实质并重,并以举证责任与制裁为后盾。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租赁保证金的处理。承租人支付保证金后,出租人将房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保证金是否随租赁一并转移。本文认为,应当随租赁转移,买受人取得房屋后,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但买受人可以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避免重复承担。
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也须明确。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租赁终止时,装修物的归属与补偿,依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可以折价补偿。抵押权实现导致租赁终止的,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装修物的损失,但不得对抗买受人。
最后须强调,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根源在于公示制度的不完善。抵押权有登记,租赁无登记,两者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冲突频发。解决的出路,不在于强化一方的权利,而在于完善公示:让抵押权人知悉租赁,让承租人知悉抵押,让买受人知悉负担。信息对称,冲突自然减少。
需要补充的是,租赁权的保护与抵押权人的风险控制,并非零和博弈。抵押权人完全可以在设立抵押时,通过实地查看、要求抵押人承诺无租赁、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等方式,降低风险;承租人也完全可以通过办理备案、保存缴费凭证等方式,强化自己的地位。风险的控制,不只依赖法律的事后分配,更依赖当事人的事前安排。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过度保护抵押权人,凡是租赁一律否定,使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落空;另一种倾向是过度保护承租人,凡是占有即认定对抗,使抵押权形同虚设。两种倾向,都偏离了立法的本意。正确的立场,是在个案中权衡各方利益,作出符合实质公平的判断。
规则清晰,程序正当,救济有效,房屋的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才能各安其位,抵押权人与承租人才不致两败俱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