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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5 年 06 辑
第 38—51 页共 14 页

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失权与救济

失权的正当性基础与补申报的条件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进入集体清偿程序的入口。逾期申报的后果,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一句:可以在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足。规则简略,适用的争议不少。本文认为,申报期间是一种程序期间,其性质介于除斥期间与训示期间之间。期间届满,债权人不丧失实体权利,但丧失参与已分配部分的程序权利。这一中间状态,兼顾了程序安定与债权保护。失权的根据有三:程序安定、效率与信赖。三项根据均有其理,但均非绝对。若逾期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信赖的基础动摇,失权的正当性随之减弱。故应采原因区分说:不可归责的逾期,允许参与已分配部分;可归责的,仅参与未分配部分。补充申报的条件,法律只设时间条件,解释不应增加原因条件。但原因的差异应当影响分配的后果,以后果的差异替代条件的限制。已分配部分不予补足,不是对债权人的惩罚,而是风险的分配。风险的分配须有边界,不能使债权人因程序而丧失全部救济。追加分配按原顺位,债权的顺位由性质决定,不因申报先后而改变。新增财产的分配适用追加分配程序,请求期限为二年,性质为除斥期间。救济程序上,异议、复议、债权确认之诉与终结后的普通诉讼,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

关键词破产债权;逾期申报;失权;补充申报;追加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5)06-0038-14

英文题名与摘要

Loss of Rights and Remedies for Late Declaration of Claims in Bankruptcy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Declaration is the gateway through which a creditor enters collective bankruptcy proceedings. On late declaration,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provides only that a creditor may supplement before the final distribution, without sharing in distributions already made. The rule is terse and its application contested.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declaration period is a procedural period, situated between a preclusive period and a directory period. On expiry, the creditor does not lose the substantive claim but loses the procedural right to share in distributions already made, a middle position that reconciles procedural stability with creditor protection. The grounds for loss of rights are procedural stability, efficiency and reliance, none of which is absolute: where delay is not attributable to the creditor, the basis of reliance weakens and so does the justification for loss. A distinction by cause is therefore appropriate: excusable delay permits participation in prior distributions, while inexcusable delay reaches only undistributed assets. The law sets only a temporal condition for supplementary declar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should not add a causal one; the difference in cause should instead affect the consequences of distribution. Exclusion from prior distributions is a risk allocation rather than a penalty, but it has limits and must not deprive the creditor of all remedy. Supplementary distribution follows the original ranking, since ranking is determined by the nature of the claim, and claims to newly discovered assets are subject to a two-year preclusive period. Objection, reconsideration, claim confirmation actions and ordinary actions after closure form a complete remedial chain.

Key words: bankruptcy claim; late declaration; loss of rights; supplementary declaration; supplementary distribu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破产程序的参与机制与债权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进入程序的入口。未申报的,便无法参与分配,也无法行使表决权。入口的狭窄,使申报成为破产程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

申报有期限。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期限自受理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三十日,最长三个月。期限的设定,兼顾了程序的效率与债权的保护。兼顾的难度,正是争议的来源。

逾期申报的情形,实践中极为常见。有的债权人未收到通知,有的因债务人的账册混乱而无从得知,有的因诉讼未决而等待结果,有的则因疏忽而错过。原因各异,后果却趋同。趋同的后果,掩盖了原因的重要。

逾期的比例,缺乏权威统计。但从裁判文书看,涉及补充申报争议的案件逐年增多。增多的原因,既有破产案件总量的上升,也有债权人权利意识的提高。意识的提高,使争议显性化。

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在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补充申报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一规则,确立了补充申报的可能与限制。可能与限制,构成一对张力。

与之配套的,是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特别规则。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可以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这一安排,体现了重整程序的特殊性。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进入程序的唯一入口。至于申报的期限、材料与流程,《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多久,逾期不申报怎么办》一文已有实务层面的梳理,本文不赘,只就失权的规范构造展开。

规则的表述简略,适用的争议不少。申报期间的性质是什么,是除斥期间还是训示期间。失权的根据是什么,是程序安定还是权利消灭。补充申报的条件是什么,是否以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为限。三问相连,构成问题的核心。

已分配部分不予补充分配,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惩罚。追加分配的顺位如何确定,新增财产是否适用同一规则。程序终结后发现的财产,如何处理。问题层层递进,由期间到分配,由分配到救济。

这些问题的解决,须回到破产法的体系。破产法既是程序法,也是实体法。程序的部分,规定期间与分配。实体的部分,规定撤销、抵销与取回。衔接之处,正是争议的温床。

实务中的处理,差异明显。有的法院严格适用,凡逾期一律不予补充分配。有的法院区分原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允许参与分配。有的法院通过追加分配的方式,变相给予救济。三种做法,各有其例。

差异还体现在审查的标准上。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不可归责,有的法院要求管理人举证证明已尽通知义务。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结果。结果的差异,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差异的根源,在于对失权性质的理解不同。若视失权为实体权利的消灭,则救济无从谈起。若视失权为程序权利的丧失,则仍有救济的空间。两种理解,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理解的分歧,是实践分歧的源头。

本文认为,逾期申报不消灭实体权利,只丧失程序权利。债权人仍可补充申报,参与尚未分配的部分。已分配部分不予补足,是程序安定的代价,而非对权利的惩罚。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应当给予特别救济。

这一立场,与破产法的整体构造相符。破产法是程序法,其规范的对象是权利的实现,而非权利的存灭。实体权利由民法规定,程序法不得擅自消灭。这一分工,是体系的基本安排。

论证的顺序如下。先厘清申报期间的性质与失权的根据,再分析逾期的类型与后果,继而讨论分配调整的构造,最后落到救济程序的衔接。四个环节,由规范到技术。技术的展开,须以规范为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申报,限于破产债权的申报,不包括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的行使。后者的构造不同,失权的规则亦应另论。范围的限定,使讨论集中。集中,方能深入。

二、失权的规范基础

(一)申报期间的性质

申报期间的性质,学说有三。除斥期间说认为,期间届满,权利消灭。诉讼时效说认为,期间届满,权利不消灭但丧失胜诉权。训示期间说认为,期间只是引导,逾期不影响权利。三说分立,各有其据。

除斥期间说,与破产法的规定不符。法律明文允许补充申报,说明权利并未消灭。若权利已消灭,补充申报便无从谈起。文义的矛盾,使该说难以成立。成立的障碍,是明文的反对。

除斥期间的适用,通常有明文的限定。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得类推。破产法未将申报期间定为除斥期间,解释上便不应作此认定。认定的谨慎,是法律保留的要求。

诉讼时效说,也不妥当。诉讼时效的届满,产生抗辩权,需当事人主张。申报期间的届满,产生程序上的后果,由法院依职权处理。二者的构造不同,不能类比。类比的失败,说明性质的特殊。

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申报期间的制度目的,是确定程序的参与人,保障分配的进行。目的不同,构造便不同。构造的差异,不能以类比抹平。

训示期间说,则过于宽松。若逾期毫无后果,则期限形同虚设。虚设的期限,使程序的进程无法预期。预期是集体程序的基础。基础的动摇,使程序难以推进。

训示期间的例子,如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院可以采纳,但可以训诫或者罚款。申报期间若同此处理,则期限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程序无法推进。

本文认为,申报期间是一种程序期间,其性质介于除斥期间与训示期间之间。期间届满,债权人不丧失实体权利,但丧失参与已分配部分的程序权利。这一中间状态,符合破产程序的特点。特点的把握,是定性的关键。

程序期间的另一特征,是不可变更。诉讼上的期间,可以申请延长。申报期间,一般不因申请而延长。不可变更,保证了程序的进程。进程的稳定,是集体程序的要求。

中间状态的意义,在于兼顾两种利益。程序的安定要求期限的刚性,债权的保护要求救济的柔性。刚性保证效率,柔性保证公平。二者在申报期间中交汇。交汇之处,正是规则的设计空间。

这一构造,与债权申报的功能相符。申报的功能有二:其一是参与分配,其二是参与程序。前者涉及财产,后者涉及表决。逾期者丧失的是前者的既得部分,而非全部。

(二)失权的正当性根据

失权的根据,首先在于程序的安定。破产程序是集体程序,须有确定的参与人范围。范围不确定,分配便无法进行。期限的设定,使范围得以固定。固定的范围,是分配的前提。

其次在于效率。破产程序以一次清偿为原则,反复调整分配,将无限延长程序。延长的成本,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失权的规则,避免了成本的转嫁。转嫁的避免,维护了多数人的利益。

效率的考量,还可以从成本的角度展开。每增加一次分配调整,全体债权人便须重新计算、重新受领。计算的成本、受领的成本,累积起来相当可观。可观的成本,最终侵蚀破产财产。

再次在于信赖。已申报的债权人,基于公告与通知,形成了对分配范围的信赖。逾期者的加入,将稀释其受偿。稀释的后果,损害了信赖。信赖的损害,动摇了程序的正当性。

信赖的保护,在破产法上有其特殊性。破产程序的公告,具有对世效力。公告之后,任何人不得主张不知。这一拟制的知悉,使信赖的正当性得以确立。拟制的合理性,源于公告的公开性。

三项根据,指向同一结论:失权有其正当性。但正当性不是绝对的。若逾期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则信赖的基础动摇,失权的正当性亦随之减弱。减弱的程度,决定了救济的必要。

三项根据之间,存在紧张。安定的要求,倾向于严格。效率的要求,倾向于简化。信赖的要求,倾向于保护既得。紧张的调和,需要价值的排序。排序的核心,是个案的正义。

因此,失权应当是有条件的。条件的设计,须在程序安定与债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平衡的支点,是逾期的原因。原因的区分,使规则具有弹性。弹性,是规则的生命。

本文主张,采原因区分说。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应当允许其参与分配,包括已分配部分。可归责的,仅能参与未分配部分。区分的标准,是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注意的标准,须客观化。

原因区分说的难点,在于举证。债权人主张不可归责的,应当举证。举证的对象,包括未收到通知、不可抗力、信息不可得。管理人可以反证,证明已尽通知义务。双方的举证,形成对抗。

(三)失权与除权

失权与除权,常被混用。失权是程序权利的丧失,除权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二者性质不同,后果迥异。混用的结果,是救济的缺失。缺失的救济,使权利名存实亡。

概念混用的后果,在裁判文书上可见。有的判决写逾期申报即丧失债权,有的写丧失胜诉权,有的写丧失分配权。三种表述,指向三种性质。性质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破产法上的失权,属于前者。债权人仍可在程序终结后,依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主张的对象,限于未获清偿的部分。已获清偿的部分,不得再主张。再主张的禁止,防止了重复受偿。

除权的情形,法律有明文。例如,取回权人未在期限内行使取回权的,取回权消灭。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特定财产的权利,而非债权。两类权利的构造不同。构造的差异,决定了规则的差异。

除权的另一例,是别除权人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的,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可能丧失。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担保物的变价须及时。及时的变价,保障了破产财产的价值。

区分的实益,在于救济的路径。失权的,可以通过补充申报、追加分配获得救济。除权的,只能通过异议之诉或者再审。路径的选择,决定了救济的难度。难度的差异,影响权利的实现。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逾期申报等同于除权,一律不予受理。这一做法,混淆了两种性质。混淆的后果,是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无端丧失。丧失的无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

本文主张,严格区分失权与除权。逾期申报的,原则上按失权处理,保留补充申报的可能。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发生除权的效果。明文的限定,是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区分的操作,可以从三个角度展开。其一是后果的表述,判决应当写明丧失的是分配权而非债权。其二是救济的告知,应当告知补充申报与追加分配的途径。其三是期限的说明,应当明确二年期限的性质。

三、逾期申报的类型与后果

(一)逾期的类型

逾期的类型,可以按原因划分。第一类,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例如,未收到通知、不可抗力、债务人隐瞒破产事实。第二类,可归责于债权人。例如,疏忽、怠于行使、内部管理混乱。两类原因,对应两种后果。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后果的差异化。同一后果加于不同原因,等于取消了原因的意义。差异化的后果,使责任与过错相匹配。匹配的结果,是实质的公平。

不可归责的类型,还可以细分。其一是通知瑕疵,法院或者管理人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其二是客观障碍,债权人因自然灾害、疫情等无法申报。其三是信息不对称,债权人无从知悉破产程序的启动。三种情形,均非债权人的过错。

通知瑕疵的认定,须审查通知的方式与对象。方式是书面还是公告,对象是已知债权人还是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以债务人的账簿、合同、诉讼记录为准。范围的确定,是通知义务的前提。

可归责的类型,主要是债权人的主观懈怠。懈怠的判断,以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为准。合理的注意,包括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查询公示信息、及时主张权利。注意的义务,是理性人的义务。

懈怠的认定,不宜过严。债权人并非专业机构,难以时刻关注债务人的动态。过严的认定,会使多数逾期者被归入可归责。归类的偏差,使救济形同虚设。

类型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同一情形,可能兼具两种原因。例如,债权人未收到通知,但也未主动查询。此时应当权衡两种原因的权重。权重的判断,须具体分析。分析的结论,影响救济的给予。

混合原因的处理,可以采比例规则。通知瑕疵占主导的,按不可归责处理。懈怠占主导的,按可归责处理。比例的判断,须说明理由。理由的说明,使裁量可见。

本文主张,以通知瑕疵为主,以债权人懈怠为辅。通知是法院与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义务未履行,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这一分配,符合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则的贯彻,使责任归于应负者。

类型的划分,还须考虑时间。逾期的时间长短,影响救济的必要性。短期的逾期,救济的成本低。长期的逾期,程序已近终结,救济的成本高。时间的因素,应当纳入考量。考量的结果,使救济具有层次。

时间的因素,还与财产的分配进度相关。分配尚未开始的,救济的成本低。分配已部分完成的,救济须调整。调整的难度,随进度递增。递增的难度,应当反映在规则中。

(二)补充申报的条件

补充申报的条件,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条件,是时间的界限。界限之后,不得补充申报。界限的设定,划定了程序的终点。终点的明确,使程序可以终结。

时间条件之外,是否还有实体条件。学说有争论。有的主张,须以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为限。有的主张,不以原因为限,任何债权人均可补充申报。两种主张,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争论的实质,是法律解释的边界。文义解释,倾向于不设原因条件。目的解释,倾向于设条件。两种解释的冲突,须以体系解释调和。调和的结果,应兼顾文义与目的。

本文主张,不以原因为限。理由是,法律未设原因条件,解释不应增加。增加条件,会限缩债权人的权利。限缩的正当性,须有充分理由。理由的欠缺,使限缩难以成立。

但原因的差异,应当影响分配的后果。不可归责的,可以参与已分配部分。可归责的,仅参与未分配部分。后果的差异,替代了条件的限制。这一设计,更为妥当。妥当的设计,兼顾了两种价值。

后果的差异,须在裁定中载明。载明的内容,包括逾期的原因、归责的判断、分配的范围。载明的详细,使当事人理解。理解的充分,减少了申诉。

补充申报的程序,准用初次申报。债权人应当提交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情况等材料。管理人应当登记造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的程序,保障了其他债权人的知情。

管理人登记时,应当注明申报的时间。时间的注明,关系到能否参与已分配部分。注明的准确,是后续处理的基础。基础的准确,减少了争议。

补充申报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的范围,包括审查、确认、通知等支出。费用的承担,体现了风险自负。自负的规则,抑制了随意的补充申报。抑制的效果,维护了程序的效率。

费用的预付,可以由管理人要求。预付的数额,参照同类案件的标准。预付的不足,可以补交。补交的机制,保障了程序的进行。

(三)费用负担

费用负担的规则,看似技术性,实则具有实质意义。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意愿。意愿的降低,可能使小额债权人放弃权利。放弃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空转。

费用的争议,往往不是主要争点,却影响当事人的选择。小额债权人因费用而放弃申报的,不在少数。放弃的累积,使破产程序的参与度下降。参与度的下降,削弱了程序的正当性。

费用的计算,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有的按债权额的比例收取,有的按固定金额收取,有的实报实销。标准的差异,导致了结果的不公。不公的结果,损害了规则的信誉。

按比例收取的做法,对小额债权人不利。债权额小,费用比例却可能相同,实际负担反而更重。负担的倒挂,违背了比例原则。原则的违背,须由规则纠正。

本文主张,采实报实销加限额的方式。实报实销,反映实际支出。限额,防止费用的过度。限额的标准,可以参照诉讼费用的规定。参照的方法,使标准具有可预期性。

费用的性质,是程序费用,而非债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债权。优先的理由,是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共同利益的支出,应当优先。优先的规则,符合公平。

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必要费用。必要与否,以是否为审查、确认所必需为准。必需的判断,由法院裁量。裁量的结果,应当公开。

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费用是否仍由其承担。本文认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理由在于,费用的承担以可归责为前提。不可归责的,缺乏承担的基础。基础的缺失,使承担失去正当性。

费用的减免,须由债权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不可归责的证据。证据的审查,由法院进行。审查的结论,应当在裁定中载明。载明的理由,是救济的依据。

减免的幅度,可以与原因的程度相当。完全不可归责的,全部免除。部分可归责的,部分减免。幅度的层次,使救济具有针对性。

四、分配调整的构造

(一)已分配部分的处理

已分配部分不予补足,是现行法的明文。其理由,是分配的安定。分配一旦完成,受领人已经取得财产。追回已分配的财产,成本高、阻力大。阻力的存在,使回转难以实现。

明文的背后,是一种立法政策。政策的取向,是优先保护程序的终结性。终结性的价值,在于使各方从程序中解放。解放的代价,由逾期者承担。

这一规则的比较法基础,可以追溯至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德国法上,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获得已分配的份额。但其可以通过追加分配获得救济。救济的路径,与我国相近。

不予补足,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惩罚。反对者认为,这是对债权人的第二次伤害。支持者认为,这是程序安定的必要代价。两种观点,立场不同。立场的差异,源于对程序性质的理解。

惩罚说的背后,是对债权人过错的强调。风险说的背后,是对程序性质的强调。两说的取舍,取决于对破产法定性的理解。理解为清算程序的,倾向于风险说。

本文认为,不予补足不是惩罚,而是风险的分配。破产程序的风险,包括程序参与的风险。未参与程序,即承担相应的风险。风险的分配,符合集体程序的性质。性质的把握,使判断有了依据。

风险的分配,须有边界。边界是不能使债权人因程序而丧失全部救济。若已分配部分占破产财产的大部分,则不予补足实际上等于除权。此时应当给予特别救济。

但风险的分配,须以可归责为前提。不可归责的债权人,不应承担程序的风险。故本文主张,不可归责的逾期,可以参与已分配部分。参与的范围,以其应得的份额为限。

参与的方式,可以是追加分配,也可以是回转。追加分配,从后续财产中补足。回转,从已受领人处追回。两种方式,成本不同,效果相近。相近的效果,源于相同的目标。

追加分配的资金来源,可以是新增财产,也可以是预留的份额。预留的份额,指分配时为未申报债权人保留的部分。预留的做法,在我国实践中较少,但值得研究。

本文倾向于追加分配。理由是,回转涉及善意受领人的保护,程序复杂。追加分配只在有剩余财产时进行,程序简便。简便的程序,更易操作。操作的便利,是规则的生命。

(二)追加分配的顺位

追加分配的顺位,是一个精细问题。逾期债权人参与追加分配的,其顺位如何确定。是按原债权的顺位,还是按补充申报的顺位。顺位的选择,影响受偿的比例。

顺位的争议,多发生于普通债权之间。有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顺位由法律明定,争议较少。明定的顺位,减少了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减少,是规则的功能。

按原顺位,符合债权的平等。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当同等对待。同等对待,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贯彻,使分配具有正当性。

平等原则在破产法上,体现为同质同偿。同质,指债权性质相同。同偿,指受偿比例相同。逾期申报不改变债权的性质,故不应改变其顺位。

按补充申报的顺位,符合程序的逻辑。补充申报在后,其权利的主张亦在后。在后主张的权利,不应优先于在先主张的权利。在先的优先,是程序的一般规则。

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程序的经济。后申报者未参与前期的程序,未承担程序的成本。不承担成本者,不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这一理由有说服力,但忽略了债权的性质。

方案的可行性,取决于配套制度。通知制度、查询制度、费用制度,缺一不可。单一制度的完善,难以奏效。系统的完善,才是出路。

本文主张,按原顺位。理由是,债权的顺位由债权的性质决定,不因申报的先后而改变。改变的后果,是同质债权的差别对待。差别对待,违背平等原则。原则的违背,使规则失去正当性。

原顺位的适用,还须处理一个技术问题。逾期者参与追加分配时,其应得份额如何计算。计算的基础,是其在总债权中的比例。比例的计算,以确认的债权额为准。

但原顺位的适用,须以不损害已受领人的信赖为限。若追加分配将导致已受领人的份额减少,则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来源,是追加的财产。补偿的规则,平衡了新旧债权人的利益。

顺位的确定,还须考虑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逾期申报的担保债权,其优先性不因逾期而丧失。优先性的维持,体现了物权的效力。

担保债权的申报,还有一层意义。其申报的目的,是确认担保物的范围与价值。未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变价担保物,但须提存担保债权人的份额。提存的规则,保障了其权利。

(三)新增财产的分配

新增财产,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应当归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例如,隐瞒的财产、撤销权行使追回的财产、诉讼胜诉取得的财产。三类财产的来源不同,归属的规则相同。

新增财产的发现,多源于债权人的调查。调查的动力,来自追加分配的利益。利益的驱动,使隐匿财产难以长期隐藏。隐藏的困难,是制度的威慑。

新增财产的分配,适用追加分配的程序。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请求的期限,为程序终结后二年。期限的设定,兼顾了安定与救济。兼顾的难度,体现在期限的长短。

新增财产的认定,须区分性质。属于破产财产的,纳入分配。属于债务人豁免财产的,归债务人。区分的标准,是财产是否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存在。存在的,属于破产财产。

二年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期间届满,追加分配的请求权消灭。消灭的后果,是财产的归属成为问题。归属的规则,法律未作规定。规定的缺失,留下了争议。

期限的起算,从程序终结之日起。终结的标志,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作出,须公告。公告之日,即为起算之日。起算的明确,避免了争议。

本文主张,期限届满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理由是,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务人恢复了对财产的权利能力。归国家所有,缺乏依据。依据的缺失,使归国库的主张难以成立。

追加分配的通知,应当公告。公告的费用,从新增财产中支付。支付的顺序,优先于债权的清偿。优先的理由,是公告为分配的前提。前提的保障,使分配得以进行。

追加分配的裁决,可以上诉。上诉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上诉期间,分配暂缓。暂缓的效力,维护了当事人的救济权。救济权的维护,是程序公正的底线。

上诉的审理,适用二审程序。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上诉请求。未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范围的限定,维护了裁定的安定。

五、救济程序的衔接

(一)异议与复议

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的被告,是债务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安排,解决了被告的适格问题。

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程序的进行,以分配为节点。分配之前,诉讼应当审结。审结的压力,促使法院加快审理。

异议的前置程序,是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应当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不服的,方可起诉。前置的设定,过滤了部分争议。过滤的效果,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管理人的复核,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逾期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期限的设定,防止了管理人的拖延。拖延的防止,保障了救济的及时。

复议的程序,适用于对法院裁定的不服。例如,对不予受理补充申报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期限的设定,使救济及时。

复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的形式,固定了理由。理由的固定,便于审查。审查的书面化,提高了效率。

复议的审查,限于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实体的争议,通过债权确认之诉解决。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分工的明确,提高了效率。效率的提升,减少了讼累。

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有时并不清晰。例如,补充申报是否超期,既是程序问题,也涉及事实认定。此时应当以主要争点为准。准的判断,须具体分析。

异议与复议的衔接,须有规则。同一争议,不得同时通过两种途径解决。选择的后果,是另一途径的关闭。关闭的规则,防止了程序的重复。重复的程序,浪费了资源。

异议的期限,法律未作规定。本文主张,参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即十五日。期限的设定,使争议及时解决。及时,是程序效率的要求。要求的贯彻,使程序不致迟延。

期限的性质,宜定为不变期间。不变的期间,使程序稳定。稳定的程序,使各方可以预期。预期,是参与的前提。

(二)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确认之诉,是破产程序中的常见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债权的存在与数额。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兼有给付的内容。内容的复合,使诉讼具有特殊性。

确认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自由财产。自由财产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参加的机制,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权利的保障,使判决具有正当性。

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对债权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其参加的方式,可以是申请,也可以是通知。参加的时点,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时点的限定,维护了程序的安定。

诉讼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审理的范围,限于债权的存在、数额、性质与顺位。范围之外的事项,不予审理。范围的限定,防止了诉讼的扩张。

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既判力的扩张,源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性。集体的程序,要求统一的判断。统一的判断,避免了矛盾。矛盾的避免,是程序安定的要求。

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源于程序的保障。全体债权人都有参加诉讼的机会,故受判决约束。未参加的,若有正当理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例外的救济。

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的,是否受限制。本文认为,不受限制。理由是,确认之诉针对的是实体权利,与申报的先后无关。无关的判断,使权利的保护更为彻底。

确认之诉的诉讼费,按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费用的负担,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选择的理性,使无谓的诉讼减少。

但确认之后,其能否参与分配,仍受申报规则的约束。确认与分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层面的区分,避免了混淆。混淆的结果,是逻辑的混乱。

这一区分,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立相合。实体法确认权利,程序法规定实现。实现的方式,由程序法定。法定的方式,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三)程序终结后的救济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原则上不再清偿。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是破产制度的核心。核心的规则,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新生,是重整的经济基础。

免责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人,同样受免责的约束。约束的正当性,源于公告的推定知悉。知悉的推定,使免责具有对世效力。

但免除是有例外的。欺诈破产、隐匿财产的,不予免除。例外的设定,防止了制度的滥用。滥用者,不应获得免责的利益。利益的剥夺,是对滥用的制裁。

例外的认定,须经审判。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应当审理。审理的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程序的严格,体现了例外的慎重。

未申报的债权人,在程序终结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本文认为,可以。理由是,实体权利未消灭,只是程序权利丧失。主张的范围,限于未获清偿的部分。部分的限定,防止了超额受偿。

主张的方式,是普通民事诉讼。诉讼的时效,从程序终结之日起算。起算的规则,保障了债权人的救济机会。机会的给予,体现了制度的宽容。

诉讼的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住所地的确定,以登记为准。注销的,以清算义务人的住所地为准。为准的规则,解决了管辖的难题。

时效的中断,适用一般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中断的效果,使时效重新起算。起算的规则,保障了权利的实现。

但债务人是企业的,程序终结后通常办理注销。注销后,主体消灭,主张的对象消失。此时只能向清算义务人主张。主张的依据,是清算责任。责任的追究,是最后的救济。

这一路径,曲折而艰难。它说明,程序的参与,远比事后的救济重要。事后的救济,往往事倍功半。预防,优于补救。补救的局限,正是程序的价值的证明。

曲折的原因,是主体的消灭。企业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清算义务人承受。承受的范围,以清算义务人的过错为限。过错的认定,须审查其是否怠于清算。

六、结语

逾期申报的处理,是破产法上技术性与政策性交织的问题。技术性在于期间的构造,政策性在于利益的权衡。两者结合,形成了现有的规则。规则的完善,需要两者的协调。

本文的核心主张有三。其一,逾期申报不消灭实体权利,只丧失程序权利。其二,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应当允许参与已分配部分。其三,追加分配按原顺位,但须保护已受领人的信赖。三点主张,构成一个整体。

三点主张的内在逻辑,是由实体到程序,由原则到技术。实体上确认权利不消灭,程序上确认救济的可能,技术上确认分配的范围。层层递进,形成一个完整的方案。

这一主张,既维护了程序的安定,又保留了救济的空间。它不把失权绝对化,也不把救济泛化。中道的把握,需要类型的精细。精细的类型,是规则成熟的标志。

立法层面,建议明确申报期间的性质,区分失权与除权,规定不可归责事由的处理。现行的简略规定,难以应对复杂的实践。实践的复杂,要求规范的细化。

立法的修改,可以采修订破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前者权威性高,后者灵活性强。两者可以并行,先以解释应急,再以修法定型。

司法解释层面,建议细化补充申报的条件与费用标准,统一追加分配的顺位规则。统一的规则,减少了适用的分歧。分歧的减少,是司法统一的前提。

解释的制定,应当听取管理人、法官、债权人的意见。多元的意见,使规则更为周延。周延的规则,减少了适用的争议。

实务层面,建议强化通知义务的履行,建立债权人信息的查询机制。通知到位,是减少逾期的最有效手段。有效的手段,胜过事后的救济。手段的选择,决定了制度的效果。

查询机制的建立,可以与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信息平台对接。对接的技术难度不大,障碍在于数据的共享。共享的推进,需要顶层设计。

管理人层面,建议建立申报的提醒机制,对已知债权人多次通知。提醒的成本,远低于争议的成本。成本的比较,是理性的选择。理性的选择,提高了程序的效率。

提醒的方式,可以是短信、邮件、书面通知。多种方式并用,提高了到达率。到达率的提高,减少了逾期的发生。

提醒的次数,宜为三次。受理时一次,期限届满前一次,期限届满后一次。三次提醒,覆盖了关键节点。节点的覆盖,减少了遗漏。

学理层面,仍需研究破产程序中的失权体系。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的失权,规则各异。体系的整合,是未来的课题。课题的解决,需要长期的积累。

失权体系的整合,可以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实体权利的失权,须有明文。程序权利的失权,可以由规则设定。标准的统一,使体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法。它的公正,关系到失败者的尊严,也关系到成功者的信心。一个申报规则的完善,或许微不足道,却是制度文明的刻度。刻度的提升,是法治的进步。

这一点,常被忽视。破产法不只是债权人的工具,也是债务人的救济。救济的存在,使创业者敢于冒险。冒险的精神,是市场活力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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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失权与救济——失权的正当性基础与补申报的条件》,文稿编号 WJLT(2025)06-0038-14,第 38—51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96.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