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进入程序的入口。未申报的,便无法参与分配,也无法行使表决权。入口的狭窄,使申报成为破产程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
申报有期限。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期限自受理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三十日,最长三个月。期限的设定,兼顾了程序的效率与债权的保护。兼顾的难度,正是争议的来源。
逾期申报的情形,实践中极为常见。有的债权人未收到通知,有的因债务人的账册混乱而无从得知,有的因诉讼未决而等待结果,有的则因疏忽而错过。原因各异,后果却趋同。趋同的后果,掩盖了原因的重要。
逾期的比例,缺乏权威统计。但从裁判文书看,涉及补充申报争议的案件逐年增多。增多的原因,既有破产案件总量的上升,也有债权人权利意识的提高。意识的提高,使争议显性化。
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在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补充申报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一规则,确立了补充申报的可能与限制。可能与限制,构成一对张力。
与之配套的,是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特别规则。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可以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这一安排,体现了重整程序的特殊性。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债权人进入程序的唯一入口。至于申报的期限、材料与流程,《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多久,逾期不申报怎么办》一文已有实务层面的梳理,本文不赘,只就失权的规范构造展开。
规则的表述简略,适用的争议不少。申报期间的性质是什么,是除斥期间还是训示期间。失权的根据是什么,是程序安定还是权利消灭。补充申报的条件是什么,是否以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为限。三问相连,构成问题的核心。
已分配部分不予补充分配,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惩罚。追加分配的顺位如何确定,新增财产是否适用同一规则。程序终结后发现的财产,如何处理。问题层层递进,由期间到分配,由分配到救济。
这些问题的解决,须回到破产法的体系。破产法既是程序法,也是实体法。程序的部分,规定期间与分配。实体的部分,规定撤销、抵销与取回。衔接之处,正是争议的温床。
实务中的处理,差异明显。有的法院严格适用,凡逾期一律不予补充分配。有的法院区分原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允许参与分配。有的法院通过追加分配的方式,变相给予救济。三种做法,各有其例。
差异还体现在审查的标准上。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不可归责,有的法院要求管理人举证证明已尽通知义务。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结果。结果的差异,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差异的根源,在于对失权性质的理解不同。若视失权为实体权利的消灭,则救济无从谈起。若视失权为程序权利的丧失,则仍有救济的空间。两种理解,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理解的分歧,是实践分歧的源头。
本文认为,逾期申报不消灭实体权利,只丧失程序权利。债权人仍可补充申报,参与尚未分配的部分。已分配部分不予补足,是程序安定的代价,而非对权利的惩罚。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应当给予特别救济。
这一立场,与破产法的整体构造相符。破产法是程序法,其规范的对象是权利的实现,而非权利的存灭。实体权利由民法规定,程序法不得擅自消灭。这一分工,是体系的基本安排。
论证的顺序如下。先厘清申报期间的性质与失权的根据,再分析逾期的类型与后果,继而讨论分配调整的构造,最后落到救济程序的衔接。四个环节,由规范到技术。技术的展开,须以规范为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申报,限于破产债权的申报,不包括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的行使。后者的构造不同,失权的规则亦应另论。范围的限定,使讨论集中。集中,方能深入。
二、失权的规范基础
(一)申报期间的性质
申报期间的性质,学说有三。除斥期间说认为,期间届满,权利消灭。诉讼时效说认为,期间届满,权利不消灭但丧失胜诉权。训示期间说认为,期间只是引导,逾期不影响权利。三说分立,各有其据。
除斥期间说,与破产法的规定不符。法律明文允许补充申报,说明权利并未消灭。若权利已消灭,补充申报便无从谈起。文义的矛盾,使该说难以成立。成立的障碍,是明文的反对。
除斥期间的适用,通常有明文的限定。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得类推。破产法未将申报期间定为除斥期间,解释上便不应作此认定。认定的谨慎,是法律保留的要求。
诉讼时效说,也不妥当。诉讼时效的届满,产生抗辩权,需当事人主张。申报期间的届满,产生程序上的后果,由法院依职权处理。二者的构造不同,不能类比。类比的失败,说明性质的特殊。
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申报期间的制度目的,是确定程序的参与人,保障分配的进行。目的不同,构造便不同。构造的差异,不能以类比抹平。
训示期间说,则过于宽松。若逾期毫无后果,则期限形同虚设。虚设的期限,使程序的进程无法预期。预期是集体程序的基础。基础的动摇,使程序难以推进。
训示期间的例子,如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院可以采纳,但可以训诫或者罚款。申报期间若同此处理,则期限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程序无法推进。
本文认为,申报期间是一种程序期间,其性质介于除斥期间与训示期间之间。期间届满,债权人不丧失实体权利,但丧失参与已分配部分的程序权利。这一中间状态,符合破产程序的特点。特点的把握,是定性的关键。
程序期间的另一特征,是不可变更。诉讼上的期间,可以申请延长。申报期间,一般不因申请而延长。不可变更,保证了程序的进程。进程的稳定,是集体程序的要求。
中间状态的意义,在于兼顾两种利益。程序的安定要求期限的刚性,债权的保护要求救济的柔性。刚性保证效率,柔性保证公平。二者在申报期间中交汇。交汇之处,正是规则的设计空间。
这一构造,与债权申报的功能相符。申报的功能有二:其一是参与分配,其二是参与程序。前者涉及财产,后者涉及表决。逾期者丧失的是前者的既得部分,而非全部。
(二)失权的正当性根据
失权的根据,首先在于程序的安定。破产程序是集体程序,须有确定的参与人范围。范围不确定,分配便无法进行。期限的设定,使范围得以固定。固定的范围,是分配的前提。
其次在于效率。破产程序以一次清偿为原则,反复调整分配,将无限延长程序。延长的成本,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失权的规则,避免了成本的转嫁。转嫁的避免,维护了多数人的利益。
效率的考量,还可以从成本的角度展开。每增加一次分配调整,全体债权人便须重新计算、重新受领。计算的成本、受领的成本,累积起来相当可观。可观的成本,最终侵蚀破产财产。
再次在于信赖。已申报的债权人,基于公告与通知,形成了对分配范围的信赖。逾期者的加入,将稀释其受偿。稀释的后果,损害了信赖。信赖的损害,动摇了程序的正当性。
信赖的保护,在破产法上有其特殊性。破产程序的公告,具有对世效力。公告之后,任何人不得主张不知。这一拟制的知悉,使信赖的正当性得以确立。拟制的合理性,源于公告的公开性。
三项根据,指向同一结论:失权有其正当性。但正当性不是绝对的。若逾期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则信赖的基础动摇,失权的正当性亦随之减弱。减弱的程度,决定了救济的必要。
三项根据之间,存在紧张。安定的要求,倾向于严格。效率的要求,倾向于简化。信赖的要求,倾向于保护既得。紧张的调和,需要价值的排序。排序的核心,是个案的正义。
因此,失权应当是有条件的。条件的设计,须在程序安定与债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平衡的支点,是逾期的原因。原因的区分,使规则具有弹性。弹性,是规则的生命。
本文主张,采原因区分说。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应当允许其参与分配,包括已分配部分。可归责的,仅能参与未分配部分。区分的标准,是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注意的标准,须客观化。
原因区分说的难点,在于举证。债权人主张不可归责的,应当举证。举证的对象,包括未收到通知、不可抗力、信息不可得。管理人可以反证,证明已尽通知义务。双方的举证,形成对抗。
(三)失权与除权
失权与除权,常被混用。失权是程序权利的丧失,除权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二者性质不同,后果迥异。混用的结果,是救济的缺失。缺失的救济,使权利名存实亡。
概念混用的后果,在裁判文书上可见。有的判决写逾期申报即丧失债权,有的写丧失胜诉权,有的写丧失分配权。三种表述,指向三种性质。性质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所适从。
破产法上的失权,属于前者。债权人仍可在程序终结后,依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主张的对象,限于未获清偿的部分。已获清偿的部分,不得再主张。再主张的禁止,防止了重复受偿。
除权的情形,法律有明文。例如,取回权人未在期限内行使取回权的,取回权消灭。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特定财产的权利,而非债权。两类权利的构造不同。构造的差异,决定了规则的差异。
除权的另一例,是别除权人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的,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可能丧失。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担保物的变价须及时。及时的变价,保障了破产财产的价值。
区分的实益,在于救济的路径。失权的,可以通过补充申报、追加分配获得救济。除权的,只能通过异议之诉或者再审。路径的选择,决定了救济的难度。难度的差异,影响权利的实现。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逾期申报等同于除权,一律不予受理。这一做法,混淆了两种性质。混淆的后果,是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无端丧失。丧失的无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
本文主张,严格区分失权与除权。逾期申报的,原则上按失权处理,保留补充申报的可能。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发生除权的效果。明文的限定,是除权的正当性基础。
区分的操作,可以从三个角度展开。其一是后果的表述,判决应当写明丧失的是分配权而非债权。其二是救济的告知,应当告知补充申报与追加分配的途径。其三是期限的说明,应当明确二年期限的性质。
三、逾期申报的类型与后果
(一)逾期的类型
逾期的类型,可以按原因划分。第一类,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例如,未收到通知、不可抗力、债务人隐瞒破产事实。第二类,可归责于债权人。例如,疏忽、怠于行使、内部管理混乱。两类原因,对应两种后果。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后果的差异化。同一后果加于不同原因,等于取消了原因的意义。差异化的后果,使责任与过错相匹配。匹配的结果,是实质的公平。
不可归责的类型,还可以细分。其一是通知瑕疵,法院或者管理人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其二是客观障碍,债权人因自然灾害、疫情等无法申报。其三是信息不对称,债权人无从知悉破产程序的启动。三种情形,均非债权人的过错。
通知瑕疵的认定,须审查通知的方式与对象。方式是书面还是公告,对象是已知债权人还是全体。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以债务人的账簿、合同、诉讼记录为准。范围的确定,是通知义务的前提。
可归责的类型,主要是债权人的主观懈怠。懈怠的判断,以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为准。合理的注意,包括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查询公示信息、及时主张权利。注意的义务,是理性人的义务。
懈怠的认定,不宜过严。债权人并非专业机构,难以时刻关注债务人的动态。过严的认定,会使多数逾期者被归入可归责。归类的偏差,使救济形同虚设。
类型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同一情形,可能兼具两种原因。例如,债权人未收到通知,但也未主动查询。此时应当权衡两种原因的权重。权重的判断,须具体分析。分析的结论,影响救济的给予。
混合原因的处理,可以采比例规则。通知瑕疵占主导的,按不可归责处理。懈怠占主导的,按可归责处理。比例的判断,须说明理由。理由的说明,使裁量可见。
本文主张,以通知瑕疵为主,以债权人懈怠为辅。通知是法院与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义务未履行,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这一分配,符合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则的贯彻,使责任归于应负者。
类型的划分,还须考虑时间。逾期的时间长短,影响救济的必要性。短期的逾期,救济的成本低。长期的逾期,程序已近终结,救济的成本高。时间的因素,应当纳入考量。考量的结果,使救济具有层次。
时间的因素,还与财产的分配进度相关。分配尚未开始的,救济的成本低。分配已部分完成的,救济须调整。调整的难度,随进度递增。递增的难度,应当反映在规则中。
(二)补充申报的条件
补充申报的条件,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条件,是时间的界限。界限之后,不得补充申报。界限的设定,划定了程序的终点。终点的明确,使程序可以终结。
时间条件之外,是否还有实体条件。学说有争论。有的主张,须以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为限。有的主张,不以原因为限,任何债权人均可补充申报。两种主张,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争论的实质,是法律解释的边界。文义解释,倾向于不设原因条件。目的解释,倾向于设条件。两种解释的冲突,须以体系解释调和。调和的结果,应兼顾文义与目的。
本文主张,不以原因为限。理由是,法律未设原因条件,解释不应增加。增加条件,会限缩债权人的权利。限缩的正当性,须有充分理由。理由的欠缺,使限缩难以成立。
但原因的差异,应当影响分配的后果。不可归责的,可以参与已分配部分。可归责的,仅参与未分配部分。后果的差异,替代了条件的限制。这一设计,更为妥当。妥当的设计,兼顾了两种价值。
后果的差异,须在裁定中载明。载明的内容,包括逾期的原因、归责的判断、分配的范围。载明的详细,使当事人理解。理解的充分,减少了申诉。
补充申报的程序,准用初次申报。债权人应当提交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情况等材料。管理人应当登记造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的程序,保障了其他债权人的知情。
管理人登记时,应当注明申报的时间。时间的注明,关系到能否参与已分配部分。注明的准确,是后续处理的基础。基础的准确,减少了争议。
补充申报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的范围,包括审查、确认、通知等支出。费用的承担,体现了风险自负。自负的规则,抑制了随意的补充申报。抑制的效果,维护了程序的效率。
费用的预付,可以由管理人要求。预付的数额,参照同类案件的标准。预付的不足,可以补交。补交的机制,保障了程序的进行。
(三)费用负担
费用负担的规则,看似技术性,实则具有实质意义。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意愿。意愿的降低,可能使小额债权人放弃权利。放弃的后果,是实体权利的空转。
费用的争议,往往不是主要争点,却影响当事人的选择。小额债权人因费用而放弃申报的,不在少数。放弃的累积,使破产程序的参与度下降。参与度的下降,削弱了程序的正当性。
费用的计算,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有的按债权额的比例收取,有的按固定金额收取,有的实报实销。标准的差异,导致了结果的不公。不公的结果,损害了规则的信誉。
按比例收取的做法,对小额债权人不利。债权额小,费用比例却可能相同,实际负担反而更重。负担的倒挂,违背了比例原则。原则的违背,须由规则纠正。
本文主张,采实报实销加限额的方式。实报实销,反映实际支出。限额,防止费用的过度。限额的标准,可以参照诉讼费用的规定。参照的方法,使标准具有可预期性。
费用的性质,是程序费用,而非债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债权。优先的理由,是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共同利益的支出,应当优先。优先的规则,符合公平。
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必要费用。必要与否,以是否为审查、确认所必需为准。必需的判断,由法院裁量。裁量的结果,应当公开。
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费用是否仍由其承担。本文认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理由在于,费用的承担以可归责为前提。不可归责的,缺乏承担的基础。基础的缺失,使承担失去正当性。
费用的减免,须由债权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不可归责的证据。证据的审查,由法院进行。审查的结论,应当在裁定中载明。载明的理由,是救济的依据。
减免的幅度,可以与原因的程度相当。完全不可归责的,全部免除。部分可归责的,部分减免。幅度的层次,使救济具有针对性。
四、分配调整的构造
(一)已分配部分的处理
已分配部分不予补足,是现行法的明文。其理由,是分配的安定。分配一旦完成,受领人已经取得财产。追回已分配的财产,成本高、阻力大。阻力的存在,使回转难以实现。
明文的背后,是一种立法政策。政策的取向,是优先保护程序的终结性。终结性的价值,在于使各方从程序中解放。解放的代价,由逾期者承担。
这一规则的比较法基础,可以追溯至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德国法上,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获得已分配的份额。但其可以通过追加分配获得救济。救济的路径,与我国相近。
不予补足,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惩罚。反对者认为,这是对债权人的第二次伤害。支持者认为,这是程序安定的必要代价。两种观点,立场不同。立场的差异,源于对程序性质的理解。
惩罚说的背后,是对债权人过错的强调。风险说的背后,是对程序性质的强调。两说的取舍,取决于对破产法定性的理解。理解为清算程序的,倾向于风险说。
本文认为,不予补足不是惩罚,而是风险的分配。破产程序的风险,包括程序参与的风险。未参与程序,即承担相应的风险。风险的分配,符合集体程序的性质。性质的把握,使判断有了依据。
风险的分配,须有边界。边界是不能使债权人因程序而丧失全部救济。若已分配部分占破产财产的大部分,则不予补足实际上等于除权。此时应当给予特别救济。
但风险的分配,须以可归责为前提。不可归责的债权人,不应承担程序的风险。故本文主张,不可归责的逾期,可以参与已分配部分。参与的范围,以其应得的份额为限。
参与的方式,可以是追加分配,也可以是回转。追加分配,从后续财产中补足。回转,从已受领人处追回。两种方式,成本不同,效果相近。相近的效果,源于相同的目标。
追加分配的资金来源,可以是新增财产,也可以是预留的份额。预留的份额,指分配时为未申报债权人保留的部分。预留的做法,在我国实践中较少,但值得研究。
本文倾向于追加分配。理由是,回转涉及善意受领人的保护,程序复杂。追加分配只在有剩余财产时进行,程序简便。简便的程序,更易操作。操作的便利,是规则的生命。
(二)追加分配的顺位
追加分配的顺位,是一个精细问题。逾期债权人参与追加分配的,其顺位如何确定。是按原债权的顺位,还是按补充申报的顺位。顺位的选择,影响受偿的比例。
顺位的争议,多发生于普通债权之间。有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顺位由法律明定,争议较少。明定的顺位,减少了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减少,是规则的功能。
按原顺位,符合债权的平等。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当同等对待。同等对待,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贯彻,使分配具有正当性。
平等原则在破产法上,体现为同质同偿。同质,指债权性质相同。同偿,指受偿比例相同。逾期申报不改变债权的性质,故不应改变其顺位。
按补充申报的顺位,符合程序的逻辑。补充申报在后,其权利的主张亦在后。在后主张的权利,不应优先于在先主张的权利。在先的优先,是程序的一般规则。
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程序的经济。后申报者未参与前期的程序,未承担程序的成本。不承担成本者,不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这一理由有说服力,但忽略了债权的性质。
方案的可行性,取决于配套制度。通知制度、查询制度、费用制度,缺一不可。单一制度的完善,难以奏效。系统的完善,才是出路。
本文主张,按原顺位。理由是,债权的顺位由债权的性质决定,不因申报的先后而改变。改变的后果,是同质债权的差别对待。差别对待,违背平等原则。原则的违背,使规则失去正当性。
原顺位的适用,还须处理一个技术问题。逾期者参与追加分配时,其应得份额如何计算。计算的基础,是其在总债权中的比例。比例的计算,以确认的债权额为准。
但原顺位的适用,须以不损害已受领人的信赖为限。若追加分配将导致已受领人的份额减少,则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来源,是追加的财产。补偿的规则,平衡了新旧债权人的利益。
顺位的确定,还须考虑担保债权。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逾期申报的担保债权,其优先性不因逾期而丧失。优先性的维持,体现了物权的效力。
担保债权的申报,还有一层意义。其申报的目的,是确认担保物的范围与价值。未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变价担保物,但须提存担保债权人的份额。提存的规则,保障了其权利。
(三)新增财产的分配
新增财产,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应当归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例如,隐瞒的财产、撤销权行使追回的财产、诉讼胜诉取得的财产。三类财产的来源不同,归属的规则相同。
新增财产的发现,多源于债权人的调查。调查的动力,来自追加分配的利益。利益的驱动,使隐匿财产难以长期隐藏。隐藏的困难,是制度的威慑。
新增财产的分配,适用追加分配的程序。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请求的期限,为程序终结后二年。期限的设定,兼顾了安定与救济。兼顾的难度,体现在期限的长短。
新增财产的认定,须区分性质。属于破产财产的,纳入分配。属于债务人豁免财产的,归债务人。区分的标准,是财产是否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存在。存在的,属于破产财产。
二年期限的性质,是除斥期间。期间届满,追加分配的请求权消灭。消灭的后果,是财产的归属成为问题。归属的规则,法律未作规定。规定的缺失,留下了争议。
期限的起算,从程序终结之日起。终结的标志,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作出,须公告。公告之日,即为起算之日。起算的明确,避免了争议。
本文主张,期限届满的财产,归债务人所有。理由是,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务人恢复了对财产的权利能力。归国家所有,缺乏依据。依据的缺失,使归国库的主张难以成立。
追加分配的通知,应当公告。公告的费用,从新增财产中支付。支付的顺序,优先于债权的清偿。优先的理由,是公告为分配的前提。前提的保障,使分配得以进行。
追加分配的裁决,可以上诉。上诉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上诉期间,分配暂缓。暂缓的效力,维护了当事人的救济权。救济权的维护,是程序公正的底线。
上诉的审理,适用二审程序。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上诉请求。未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范围的限定,维护了裁定的安定。
五、救济程序的衔接
(一)异议与复议
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的被告,是债务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安排,解决了被告的适格问题。
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程序的进行,以分配为节点。分配之前,诉讼应当审结。审结的压力,促使法院加快审理。
异议的前置程序,是先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应当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不服的,方可起诉。前置的设定,过滤了部分争议。过滤的效果,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管理人的复核,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逾期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期限的设定,防止了管理人的拖延。拖延的防止,保障了救济的及时。
复议的程序,适用于对法院裁定的不服。例如,对不予受理补充申报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期限的设定,使救济及时。
复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的形式,固定了理由。理由的固定,便于审查。审查的书面化,提高了效率。
复议的审查,限于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实体的争议,通过债权确认之诉解决。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分工的明确,提高了效率。效率的提升,减少了讼累。
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有时并不清晰。例如,补充申报是否超期,既是程序问题,也涉及事实认定。此时应当以主要争点为准。准的判断,须具体分析。
异议与复议的衔接,须有规则。同一争议,不得同时通过两种途径解决。选择的后果,是另一途径的关闭。关闭的规则,防止了程序的重复。重复的程序,浪费了资源。
异议的期限,法律未作规定。本文主张,参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即十五日。期限的设定,使争议及时解决。及时,是程序效率的要求。要求的贯彻,使程序不致迟延。
期限的性质,宜定为不变期间。不变的期间,使程序稳定。稳定的程序,使各方可以预期。预期,是参与的前提。
(二)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确认之诉,是破产程序中的常见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债权的存在与数额。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兼有给付的内容。内容的复合,使诉讼具有特殊性。
确认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自由财产。自由财产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参加的机制,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权利的保障,使判决具有正当性。
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对债权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其参加的方式,可以是申请,也可以是通知。参加的时点,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时点的限定,维护了程序的安定。
诉讼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审理的范围,限于债权的存在、数额、性质与顺位。范围之外的事项,不予审理。范围的限定,防止了诉讼的扩张。
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既判力的扩张,源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性。集体的程序,要求统一的判断。统一的判断,避免了矛盾。矛盾的避免,是程序安定的要求。
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源于程序的保障。全体债权人都有参加诉讼的机会,故受判决约束。未参加的,若有正当理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例外的救济。
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提起确认之诉的,是否受限制。本文认为,不受限制。理由是,确认之诉针对的是实体权利,与申报的先后无关。无关的判断,使权利的保护更为彻底。
确认之诉的诉讼费,按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费用的负担,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选择的理性,使无谓的诉讼减少。
但确认之后,其能否参与分配,仍受申报规则的约束。确认与分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层面的区分,避免了混淆。混淆的结果,是逻辑的混乱。
这一区分,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立相合。实体法确认权利,程序法规定实现。实现的方式,由程序法定。法定的方式,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三)程序终结后的救济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原则上不再清偿。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是破产制度的核心。核心的规则,使债务人获得新生。新生,是重整的经济基础。
免责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人,同样受免责的约束。约束的正当性,源于公告的推定知悉。知悉的推定,使免责具有对世效力。
但免除是有例外的。欺诈破产、隐匿财产的,不予免除。例外的设定,防止了制度的滥用。滥用者,不应获得免责的利益。利益的剥夺,是对滥用的制裁。
例外的认定,须经审判。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应当审理。审理的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程序的严格,体现了例外的慎重。
未申报的债权人,在程序终结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本文认为,可以。理由是,实体权利未消灭,只是程序权利丧失。主张的范围,限于未获清偿的部分。部分的限定,防止了超额受偿。
主张的方式,是普通民事诉讼。诉讼的时效,从程序终结之日起算。起算的规则,保障了债权人的救济机会。机会的给予,体现了制度的宽容。
诉讼的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住所地的确定,以登记为准。注销的,以清算义务人的住所地为准。为准的规则,解决了管辖的难题。
时效的中断,适用一般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中断的效果,使时效重新起算。起算的规则,保障了权利的实现。
但债务人是企业的,程序终结后通常办理注销。注销后,主体消灭,主张的对象消失。此时只能向清算义务人主张。主张的依据,是清算责任。责任的追究,是最后的救济。
这一路径,曲折而艰难。它说明,程序的参与,远比事后的救济重要。事后的救济,往往事倍功半。预防,优于补救。补救的局限,正是程序的价值的证明。
曲折的原因,是主体的消灭。企业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清算义务人承受。承受的范围,以清算义务人的过错为限。过错的认定,须审查其是否怠于清算。
六、结语
逾期申报的处理,是破产法上技术性与政策性交织的问题。技术性在于期间的构造,政策性在于利益的权衡。两者结合,形成了现有的规则。规则的完善,需要两者的协调。
本文的核心主张有三。其一,逾期申报不消灭实体权利,只丧失程序权利。其二,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逾期,应当允许参与已分配部分。其三,追加分配按原顺位,但须保护已受领人的信赖。三点主张,构成一个整体。
三点主张的内在逻辑,是由实体到程序,由原则到技术。实体上确认权利不消灭,程序上确认救济的可能,技术上确认分配的范围。层层递进,形成一个完整的方案。
这一主张,既维护了程序的安定,又保留了救济的空间。它不把失权绝对化,也不把救济泛化。中道的把握,需要类型的精细。精细的类型,是规则成熟的标志。
立法层面,建议明确申报期间的性质,区分失权与除权,规定不可归责事由的处理。现行的简略规定,难以应对复杂的实践。实践的复杂,要求规范的细化。
立法的修改,可以采修订破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前者权威性高,后者灵活性强。两者可以并行,先以解释应急,再以修法定型。
司法解释层面,建议细化补充申报的条件与费用标准,统一追加分配的顺位规则。统一的规则,减少了适用的分歧。分歧的减少,是司法统一的前提。
解释的制定,应当听取管理人、法官、债权人的意见。多元的意见,使规则更为周延。周延的规则,减少了适用的争议。
实务层面,建议强化通知义务的履行,建立债权人信息的查询机制。通知到位,是减少逾期的最有效手段。有效的手段,胜过事后的救济。手段的选择,决定了制度的效果。
查询机制的建立,可以与市场监管、税务、司法等信息平台对接。对接的技术难度不大,障碍在于数据的共享。共享的推进,需要顶层设计。
管理人层面,建议建立申报的提醒机制,对已知债权人多次通知。提醒的成本,远低于争议的成本。成本的比较,是理性的选择。理性的选择,提高了程序的效率。
提醒的方式,可以是短信、邮件、书面通知。多种方式并用,提高了到达率。到达率的提高,减少了逾期的发生。
提醒的次数,宜为三次。受理时一次,期限届满前一次,期限届满后一次。三次提醒,覆盖了关键节点。节点的覆盖,减少了遗漏。
学理层面,仍需研究破产程序中的失权体系。取回权、抵销权、别除权的失权,规则各异。体系的整合,是未来的课题。课题的解决,需要长期的积累。
失权体系的整合,可以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实体权利的失权,须有明文。程序权利的失权,可以由规则设定。标准的统一,使体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退出法。它的公正,关系到失败者的尊严,也关系到成功者的信心。一个申报规则的完善,或许微不足道,却是制度文明的刻度。刻度的提升,是法治的进步。
这一点,常被忽视。破产法不只是债权人的工具,也是债务人的救济。救济的存在,使创业者敢于冒险。冒险的精神,是市场活力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