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份遗嘱,写在纸上,是意思的宣示;落到地上,是一系列事务的处理。清点遗产、保管财物、清偿债务、缴纳捐税、分割交付,凡此种种,遗嘱人已不能亲为,须有人代行。
代行之人,古已有之,名为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此一规定,延续了继承法以来的制度安排。
民法典同时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无人继承或者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
两条规范相遇,产生一个疑问: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究竟是同一主体的两个称谓,还是两个不同的制度。若为同一,则条文重复,无甚意义;若为不同,则界限何在,又如何衔接。
立法机关的解释,倾向于同一说。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文义,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无须另行推选。此一解释,理顺了程序的衔接,却淡化了二者的差异。
差异其实存在。遗嘱执行人的权源是遗嘱人的指定,其职责由遗嘱的内容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权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职责由法律列举。二者的权源不同,职责的范围与约束亦不同。
实务中的混淆,由此而生。有的案件中,遗嘱执行人主张自己仅依遗嘱处理事务,不受法律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约束;有的案件中,继承人主张遗嘱执行人应履行全部清算职责,包括公告催告债权人。两种主张,各有其据。
混淆的后果,是责任的不确定。遗嘱执行人未尽某项职责,究竟构成违反遗嘱,还是违反法定义务,直接影响归责的基础与举证的责任。基础不明,裁判即难统一。
另一处难点,是注意义务的程度。遗嘱执行人处理他人事务,应有几分的谨慎。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还是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抑或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法无明文,学理亦有分歧。
实务中的做法,多以有偿无偿为标准区分。有偿的,负较高的注意义务;无偿的,负较低的注意义务。此一区分,符合民法关于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则,也符合事务处理的实际情况。
但仅有有偿无偿的区分,尚不足以应对复杂的案情。遗嘱执行人往往是遗嘱人信赖的亲友,其任职基于人身信赖,而非交易对价。此种关系,既不同于委托,也不同于信托,须有独立的义务构造。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其一,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如何区分,区分的实益何在。其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何构造,各层职责的边界何在。其三,注意义务如何分层,责任如何承担,程序如何实现。
三个问题,层层递进。区分是前提,职责是内容,责任是后果。前提不明,内容无据;内容不立,后果难定。
方法与材料上,本文以民法典继承编的规范为基础,以比较法上的执行人制度为参照,以我国法院的继承纠纷裁判为经验素材,力求在意思自治与利益平衡之间求得妥当的结论。
二、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学理上有四种主张:代理说、信托说、职务说、固有职责说。四说的分歧,在于执行人以何种身份处理遗产,以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何人。
代理说认为,执行人是继承人或者遗嘱人的代理人。代理遗嘱人,则遗嘱人已死亡,主体不存在;代理继承人,则执行人的行为受继承人意思的支配,与遗嘱执行的本旨相悖。此说难以自圆。
信托说认为,执行人是受托人,遗产是信托财产,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遗产,效果归属于受益人。此说在英美法系有其根基,在大陆法系则缺乏制度支撑,我国亦无信托登记的配套。
职务说认为,执行人是一种公职或者准公职,其权限来自法律的授予,其行为具有独立性。此说解释了执行人不受继承人意思支配的原因,却难以说明为何执行人的权限来自遗嘱的指定。
固有职责说认为,执行人的权限来自遗嘱人的指定,但其地位由法律确认,其职责为法律所规定的固有职责,不因继承人的意思而变更。此说兼顾了权源与独立性,较为可取。
本文采固有职责说,并作两点补充。其一,执行人的权限范围由遗嘱确定,遗嘱未确定的,适用法律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其二,执行人的地位独立于继承人,其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遗产,而非先归属于继承人再转致。
独立地位的意义,有三。其一,执行人不受继承人指示的约束,得依遗嘱独立判断。其二,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遗产事务,得为诉讼当事人。其三,执行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及于遗产,避免了大循环的归属链条。
独立的界限,亦须明确。执行人虽独立,但其处理事务仍受法院的监督。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请求法院解任;执行人处理重大事务,必要时须向法院报告。
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可作如下界定。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选任的遗产管理人,属于遗产管理人的一种;遗产管理人是上位概念,遗嘱执行人是下位类型。此一界定,既维持了体系的统一,也保留了两者的差异。
差异的实益,体现在三处。其一,权源不同,故职责的范围不同:执行人以遗嘱为限,管理人以法律为限。其二,选任不同,故解任的条件不同:执行人的解任,须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管理人的解任,依其产生的方式而定。其三,报酬不同,故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执行人的报酬由遗嘱确定或者法院酌定,管理人的报酬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
实务中的适用,应遵循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有遗嘱执行人的,先适用关于执行人的规定;执行人未及的事项,适用关于管理人的规定。此一顺序,符合体系的逻辑,也符合遗嘱人的意思。
须说明的是,遗嘱执行人并非必设。遗嘱人未指定的,由继承人推选管理人;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此一安排,体现了对家庭自治的尊重,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但共同担任,往往效率低下。数名继承人意见不一,事务难以推进,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实务中的做法,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一人或者数人执行管理事务,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指定。
法院指定管理人,属于非讼程序。申请人须证明继承开始、遗嘱执行人缺位、继承人未能推选等事实。法院指定时,应考量申请人的能力、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因素。
管理人的资格,法律未设积极条件,仅设消极条件。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管理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认为管理人不适格的,可请求法院更换。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同样未设特别限制。遗嘱人可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第三人担任。但继承人担任执行人时,其双重身份可能引发利益冲突,须以忠实义务加以约束。
实务中的冲突,多在继承人兼任执行人的案件中出现。执行人一方面代表遗产清偿债务,一方面作为继承人主张分割,其立场的偏向难以避免。此时,债权人或者其余继承人可请求法院监督或者解任。
三、职责的四层构造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可依事务的性质分为四层:遗产的清点与保管、遗产的管理与处分、债务的清偿与税款的缴纳、遗产的分割与交付。四层职责,依次递进,前一层的完成是后一层的前提。
第一层,清点与保管。执行人就职后,应查明遗产的范围、种类、数量、价值,编制遗产清册。清册应载明不动产、动产、存款、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全部财产,并注明是否存在负担。
清点的意义,在于确定遗产的边界。遗产的范围不清,分割即无从谈起,债权人的受偿亦无保障。实务中的争议,多在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遗产,如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物、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股权。
清点的方法,包括查阅被继承人的遗物、账簿、合同、银行流水,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金融机构、证券登记机构查询,向知情的亲友、同事了解。执行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占有人提供协助。
保管的义务,要求执行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维护遗产的完整与价值。易腐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变价;有灭失风险的财物,应采取保险、寄存等措施;房屋应维持必要的修缮,避免贬值。
保管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费用的支出,应以必要为限。执行人支出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因保管不善致遗产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层,管理与处分。管理包括维持遗产的现状、收取孳息、续订必要的合同、处理日常事务。处分包括变卖易损物品、清偿到期债务、履行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同。
处分的权限,须有界限。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重大财产,如变卖房产、转让股权、放弃债权。此类处分,应经继承人同意,或者经法院许可。遗嘱有特别授权的,依遗嘱。
越权处分的效力,须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且有偿取得的,可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权利;相对人恶意或者无偿取得的,处分行为对继承人不生效力,执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与处分的边界,在实践中难以划清。出租房屋,是管理还是处分;以遗产清偿债务,是管理还是处分;继续经营被继承人的个体户,是管理还是处分。界限的模糊,给越权的认定带来困难。
本文主张,以是否减损遗产的本体为标准。维持本体、收取孳息的,为管理;减损本体、转移权利的,为处分。依此标准,出租为管理,出售为处分;收取租金为管理,以物抵债为处分。
第三层,清偿与缴纳。执行人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缴纳依法应缴的税款。清偿的顺序,先税款,后债务;债务之间,有担保的优先,无担保的按比例。
清偿的前提,是公告催告。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催告未知的债权人。公告的期限,依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少于三个月。
公告催告的意义,在于集中处理债权,避免遗漏与重复。未经公告即行分割遗产的,债权人仍得就未受偿的部分向继承人主张,执行人可能因此承担责任。
清偿的限度,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准。遗产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受此限。执行人不得以遗产不足为由,拒绝清偿已知的债务。
第四层,分割与交付。清偿完毕,剩余遗产依遗嘱的指示分割。遗嘱指定了分割方法的,依其方法;未指定的,由继承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分割。
分割的方法,包括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补偿、共有。分割应遵循有利于发挥遗产效用、照顾继承人实际需要的原则。不宜分割的财产,可折价补偿或者维持共有。
交付的义务,要求执行人将分得的财产实际移转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动产应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动产应实际交付,存款应办理支取或者划转,股权应办理变更登记。
交付的障碍,多在手续。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已注销,金融机构要求继承人公证,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继承权证明。执行人应协助办理,必要时可请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层职责,构成一个完整的流程。清点是起点,管理是过程,清偿是必经环节,分割是终点。流程的每一步,均应有记录;记录不全的,日后难以自证清白。
实务中的失职,多在中段。清点草率,遗产范围不清;管理懈怠,财物贬值;清偿不当,遗漏债权人;分割偏私,厚此薄彼。四类失职,对应的责任形态各异。
遗嘱的指示,优先于法定的职责。遗嘱人可在遗嘱中限定执行人的权限,如禁止变卖某项房产、指定某项财产的归属、排除某项债务的清偿。执行人应遵守遗嘱的指示,不得违背。
但遗嘱的指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遗嘱指示以遗产清偿特定债权人的债务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该指示在损害范围内无效。
遗嘱未指示的事项,适用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此一衔接,使执行人的职责得以完整,也避免了因遗嘱的疏漏而出现的职责真空。
四、注意义务的分层
注意义务,是执行人处理事务时应有的谨慎程度。程度的高低,决定了过失的判断标准,也决定了责任的范围。立法未设明文,须由学理与裁判补充。
比较法上的做法,大致有三种。其一,统一标准,不问有偿无偿,一律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区分标准,有偿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无偿者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其三,折中标准,以事务的性质与执行人的身份定其注意程度。
我国民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采区分标准。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此一规定,可否类推适用于遗嘱执行,须先辨明二者的性质。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以双方合意为基础;遗嘱执行基于单方指定,不以执行人的承诺为必要。性质不同,能否类推,存疑。
本文认为,可类推,但须调整。执行人任职,通常须为承诺;承诺之后,其地位类似于受托人。故委托合同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可作为参照。但执行人的职责源于遗嘱,其约束强于一般委托,故注意义务的下限应高于无偿委托。
据此,本文主张三层构造。第一层,有偿任职的,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依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尽到与其职业、地位相当的必要注意。第二层,无偿任职的,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第三层,因遗嘱人的特别信赖而任职的,负更高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的程度亦相应提高。
第一层的理由,在于对价。执行人受有报酬,即应以相应的谨慎回报。报酬越高,期待越高。专业的机构担任执行人的,更应负与其专业能力相当的注意义务。
第二层的理由,在于鼓励。遗嘱执行多为亲友义务帮忙,若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将使无人愿意担任。减轻其责任,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也符合法律鼓励互助的价值取向。
第三层的理由,在于信赖。遗嘱人指定某人为执行人,往往基于对其品性、能力的高度信赖。此种信赖,构成一种特别的约束:执行人不得利用其地位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遗产的利益相冲突。
三层的划分,须有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有偿无偿,依遗嘱或者法院的决定判断;特别信赖,依遗嘱的表述、遗嘱人与执行人的关系、执行人的身份判断。标准的明确,有助于减少争议。
过失的判断,采客观标准。抽象的轻过失,指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体的轻过失,指未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重大过失,指未尽普通人的最低注意。三者的层次,对应不同的责任范围。
实务中的过失,形态多样。清点遗漏重要财产,属重大过失;未及时变卖易腐物品致其毁损,属具体的轻过失或者重大过失;未按规定公告催告债权人,属抽象的轻过失;明知某项财产不属于遗产而仍予分割,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过失与因果的关系,须分别判断。执行人虽有过失,但损害另有原因的,不承担责任;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成立责任。此一判断,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相同。
忠实义务,是另一项核心义务。其内容有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遗产的利益相冲突;不得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自我交易的禁止,是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执行人不得以自己或者其近亲属的名义,购买遗产中的财产;不得将自己的财产出售给遗产;不得就遗产的处分与自己订立合同。违反者,该行为对继承人不生效力,执行人应返还所得利益。
实务中的自我交易,形式隐蔽。执行人以关联公司的名义低价购入遗产房产,再高价转售;执行人以遗产资金向自己放贷,收取高息;执行人将遗产中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亲属,价格明显偏低。此类行为,均应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
竞业禁止的义务,亦应类推适用。执行人不得经营与遗产中的营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夺取属于遗产的商业机会。此一义务,在执行人兼任遗产中企业的管理者时尤为重要。
保密义务,须予强调。执行人因职务而知悉被继承人的隐私、家庭的矛盾、财产的细节,非为执行职务的必要,不得向他人披露。违反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说明义务,是程序性的义务。执行人应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遗产的状况、管理的经过、收支的明细。报告应定期进行,遇有重大事项,应随时报告。
拒绝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继承人可请求法院责令报告;仍不报告的,可请求解任。此一机制,是监督执行人的重要手段,也是继承人知情权的保障。
数人共同担任执行人的,注意义务如何分配,须予明确。对外,数人连带负责;对内,按过错的程度与职责的分担确定份额。不能确定份额的,平均分担。
共同执行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决定。执行人不得擅自单独处理重大事务,否则对其他共同执行人及继承人承担责任。
注意义务的分层,须与责任的形态相衔接。义务的程度决定过失的成立,过失的成立决定责任的范围,责任的范围决定赔偿的数额。三者贯通,方能使规范落地。
五、报酬与费用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方式、具体职责、报酬标准以及不履行职责的追责路径,站内遗嘱执行人做什么?指定、职责、报酬与不干活怎么追责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完整梳理;本文所要深入的,是报酬与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以及失职追责的教义基础。
遗嘱执行人是否有权取得报酬,立法未设明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此条为报酬提供了依据,但适用的条件须予说明。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报酬,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目前我国尚无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专门规定,故此项依据暂难适用。按照约定取得报酬,指遗嘱或者继承人会议确定的报酬。
遗嘱确定的报酬,优先适用。遗嘱人可在遗嘱中载明执行人的报酬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遗嘱未载明的,可依继承人的会议决定;继承人未能达成一致的,可请求法院酌定。
酌定的因素,可包括:遗产的规模与复杂程度、执行人所付出的时间与精力、执行人的专业能力、事务处理的难易、当地的通常标准。因素的明确,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报酬的性质,有委托合同的对待给付说与职务行为的补偿说两种。前者认为,报酬是执行人处理事务的对价;后者认为,报酬是对执行人付出劳动的补偿。两说的差异,在于报酬是否影响注意义务的程度。
本文采对待给付说。理由是,报酬的有无与高低,直接影响执行人的任职意愿与注意程度。以报酬为对价,方能解释为何有偿任职者负更高的注意义务。
报酬的支付,应从遗产中支出,而非由继承人个人负担。支付的时点,宜在事务处理完毕之后;事务处理期间较长的,可分期支付。遗产不足支付报酬的,按比例减付。
报酬的增减,须有正当理由。执行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付出远超预期的劳动的,可请求增加报酬;执行人未尽职责的,应减少报酬。增减的请求,可向法院提出。
费用的垫付与偿还,是另一问题。执行人为处理遗产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公告费、评估费、保管费、诉讼费、交通费,应从遗产中偿还。费用的支出,须有凭证,须以必要为限。
执行人垫付费用的,可请求自遗产中优先偿还。此一请求权,优先于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分配请求权。理由是,费用的支出为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理应先予偿还。
报酬与费用的区分,实务中常被混淆。有的执行人将报酬计入费用,主张优先偿还;有的将费用计入报酬,规避税费。二者的性质不同,处理亦应不同。
报酬的税务处理,须依税法的规定。执行人取得的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遗产为履行纳税义务,可代扣代缴。此一问题,实务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无偿任职的执行人,可否请求偿还费用,须予明确。本文认为,可以。无偿仅指不取得报酬,不影响其请求偿还垫付的费用。此一区分,符合无因管理的法理,也符合公平的观念。
报酬与责任的关系,须双向观察。一方面,报酬影响注意义务的程度;另一方面,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报酬的取得。执行人因过失致遗产受损,仍可请求报酬,但应赔偿损失,二者可以抵销。
实务中的做法,多在最终分配时一并结算。执行人先从遗产中扣除报酬与费用,再行分割。此一做法,简便易行,但须向继承人披露明细,接受监督。
未披露明细的,继承人可请求查阅;执行人拒绝的,可请求法院责令提供。明细不实的,继承人可请求返还多扣的部分,并可请求赔偿。
报酬的约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遗嘱确定的报酬过高,致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酌减。此一限制,体现了报酬请求权与债权清偿的顺位关系。
六、责任的构成与承担
执行人违反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立法未设专条。解释上,可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或者依第九百二十九条关于受托人责任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竞合。
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四项要件: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执行人的义务,或源于遗嘱的指定,或源于法律的规定,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或者约定,违反即构成过错。
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三项要件:义务的存在、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损害。此一路径的优势,在于无须证明过错,由执行人证明自己无过错。
两条路径的差异,在于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侵权路径下,受害人须证明过错;债务不履行路径下,执行人须证明无过错。赔偿范围上,侵权路径包括精神损害,债务不履行路径原则上不包括。
本文主张,由受害人选择。选择的自由,符合竞合的一般规则,也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但选择之后,不得重复请求。
赔偿的范围,包括积极的损害与消极的损害。积极的损害,指遗产的减少、费用的增加;消极的损害,指应得利益的丧失,如遗产本可收取的孳息、本可获得的增值。
赔偿的限度,以填补为原则。执行人因过失致遗产损失十万元的,赔偿十万元;不得因其过错严重而加倍。惩罚性的赔偿,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领域尚无。
执行人的责任,是否受遗产价值的限制,须予讨论。有观点认为,执行人的责任应以其所管理的遗产价值为限,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此说缺乏依据。执行人的责任源于自己的过错,与遗产的价值无关。
但执行人因处理遗产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如为清偿遗产债务而以自己名义借款,其责任应受遗产价值的限制。此即所谓的有限责任,与因过错而生的赔偿责任不同。
数人共同执行的责任,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连带的责任,便利受害人求偿;按份的追偿,符合公平的分担。份额的确定,依过错的程度与职责的分担;不能确定的,平均分担。
执行人与继承人的责任,可能发生竞合。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执行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基础不同,可以并存。受害人可择一或者一并主张。
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责任,亦可能竞合。第三人侵占遗产,执行人未尽保管职责,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分别侵权。共同侵权的,连带负责;分别侵权的,按份负责。
责任的免除,须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法定的免除,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约定的免除,如遗嘱载明执行人不负赔偿责任。约定的免除,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
实务中的抗辩,多在无过错与因果关系。执行人主张自己已尽相当注意,损害系因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第三人欺诈所致。此类抗辩,须有证据支持,不能空言主张。
诉讼的构造,须予明确。原告为受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被告为执行人。诉讼的案由,可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或者继承纠纷。管辖,依被告住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确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宜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调整。执行人掌握遗产的管理记录,受害人难以取得。故执行人应就自己已尽义务、损害另有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解任的程序,须与责任的追究相衔接。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怠于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不适宜任职的情形的,可请求法院解任。解任不影响已发生的责任的追究。
解任的后果,包括职务的终止、事务的移交、账目的清算。执行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移交遗产、交付账册、报告事务。拒不移交的,可强制执行。
新执行人的选任,依遗嘱的指定或者继承人的推选;均无的,由法院指定。新执行人就职后,应重新清点遗产,编制清册,并向前任执行人查询事务的经过。
责任与报酬的抵销,须有程序上的保障。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应在结算时提出,并向继承人说明理由与数额;继承人不同意的,可请求法院确认。未经说明而径行抵扣的,不发生抵销的效力。
执行人破产或者死亡,其职务是否终止,法无明文。解释上,职务具有人身属性,应随执行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执行人破产的,若其破产涉及遗产的管理,亦应终止。终止后,应依遗嘱或者继承人的推选另定执行人。
执行人长期不在境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职务无法履行,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任并另定。此一情形,属于客观不能,不产生赔偿责任。
责任的时效,适用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的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时效,亦为三年。时效的起算,须与损害的显现时点相协调。
损害的显现,往往滞后。遗产的贬值、孳息的流失、债权的落空,可能在数年之后方才显现。此时,时效的起算应从损害显现之日起算,而非从行为之日起算。此一处理,符合时效制度的本旨。
执行人的继承人,是否承担执行人的赔偿责任,须予明确。赔偿责任为财产责任,属于遗产债务,由执行人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此一处理,与继承法的一般规则一致。
七、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遗嘱执行人的制度,并非孤立存在。它与遗嘱的效力、继承的接受与放弃、遗产的债务清偿、遗赠的执行,均有牵连。衔接不当,即生漏洞。
与遗嘱效力的衔接,体现在执行人的权限基础上。遗嘱无效,执行人的指定随之无效,其行为失去依据。遗嘱部分无效的,执行人仅就有效部分执行职务。
遗嘱无效的认定,须经诉讼或者确认程序。执行人在遗嘱效力未定时,宜暂缓处理重大事务,待效力确定后再行处理。擅自处分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衔接,体现在遗产的归属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对遗产的权利义务一并消灭,但不影响执行人的职责。执行人仍应向其余继承人或者国家交付遗产。
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此时,执行人的职责是否继续,须予明确。本文认为,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遗产移交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与债务清偿的衔接,体现在清偿的顺序与限度上。执行人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超出部分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受此限。
清偿的顺序,先于遗赠的执行。遗赠的受遗赠人,仅在清偿债务与税款之后,方能取得遗赠财产。执行人违反此顺序,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遗赠扶养协议的衔接,体现在协议的优先性上。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不得损害扶养人的权利。协议与遗嘱冲突的,依协议。
与特留份制度的衔接,体现在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上。我国民法典未设特留份制度,但设有必留份制度: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执行人执行遗嘱时,须审查是否违反必留份的规定。违反的,应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剩余部分再依遗嘱处理。
与遗产税的可能衔接,须予前瞻。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但相关立法讨论持续。若将来开征,执行人的职责将增加申报与缴纳的内容,其地位亦将更为重要。
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体现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遗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依法启动遗产破产程序,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统一清算。目前我国尚无遗产破产的专门规定,实务中多依执行程序处理。
与公司法的衔接,体现在股权遗产的处理上。被继承人为公司股东的,其股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人处理股权,须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与章程的约定。
与不动产登记的衔接,体现在过户的手续上。执行人协助继承人办理过户,须提交遗嘱、继承权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登记机构要求公证的,执行人应协助办理。
衔接的关键,在于信息的通畅。执行人应主动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与程序要求,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注意各制度之间的协调,避免出现规范的空隙。
八、结语
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意思的实现者,也是遗产秩序的管理者。其地位独立,其职责复合,其义务分层,其责任有限。四者构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形象。
本文主张的区分,以权源与约束为标准。执行人的权源是遗嘱的指定,其职责受遗嘱内容的拘束;管理人的权源是法律的规定,其职责以清算与分割为内容。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适用上特别优于一般。
本文主张的职责,分为四层。清点与保管、管理与处分、清偿与缴纳、分割与交付。四层递进,各有其边界。边界的划定,以是否减损遗产本体为标准。
本文主张的义务,分为三层。有偿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无偿者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受特别信赖者负更高的忠实义务。三层划分,使义务的程度与任职的性质相匹配。
本文主张的责任,采竞合说。受害人可择侵权或者债务不履行请求救济,赔偿以填补为限,数人共同执行者对外连带、对内按份,举证责任适度向受害人倾斜。
从更远处看,本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在意思自治与利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过度尊重遗嘱,可能损害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过度干预遗嘱,可能违背遗嘱人的意愿。平衡的取得,靠规则的精细,也靠裁判的审慎。
愿每一份遗嘱,都能按其本意实现;愿每一份信赖,都不被辜负。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