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自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以来,民事诉讼的门槛降低,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责任主体的范围也不断扩张,从发行人延伸至中介机构与个人。
责任的扩张,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在保护投资者与避免过度威慑之间取得平衡。若责任过宽,中介机构将视执业为畏途,市场的服务供给萎缩;若责任过窄,虚假陈述的成本过低,投资者的信心难以维系。
立法者的选择,是连带责任加过错推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两条规范的共同点,是连带加推定。连带的后果是全额赔偿,推定的后果是举证责任倒置。二者叠加,使责任主体面临极高的风险;一旦被诉,几乎只能依靠自证无过错脱身。
实务中的难题,由此而生。第一,过错的程度是否影响责任的范围?轻微过失与故意,是否都应承担全额连带?第二,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如何分层?第三,比例连带在判决中如何表述,在执行中如何操作?
本文的主张是:连带责任应当以共同过错为实质基础,以原因力为限缩工具,形成全连带、比例连带、按份、免责的四级责任光谱。过错推定仅转移举证负担,不免除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因果关系的审查应当分层;判决的表述应当具体到比例与方法。
这一主张,既非对连带责任的否定,也非对投资者的冷落。它所追求的,是责任的精确:让故意者承担全部,让过失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部分,让无过错者免于苛责。精确,本身就是一种公正。
以下依次讨论:规范框架与责任主体、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双层结构、连带责任的限缩、损失的计算、实务问题。讨论的方法,是教义学的,但着眼点是裁判的可操作性。
二、规范框架与责任主体
虚假陈述的类型,法定为三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者均以重大性为前提:只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才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才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的文件中,将不存在的事项记为存在,或者将存在的事项记为不存在。其特点是积极作为,且内容与事实不符。财务造假是其典型形态。
误导性陈述,是指披露的内容虽然真实,但表述方式足以使投资者产生错误理解。其特点是以真乱真:每一个字都是真的,合起来却指向错误的方向。语义的模糊,是其常见的技术。
重大遗漏,是指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未予披露。其特点是不作为,判断的标准是法律法规与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遗漏是否重大,取决于该事项对投资决策的影响程度。
三种类型的共同点,是都须具备重大性。重大性的判断,学理上有价格影响标准与决策影响标准。前者以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为准,后者以信息对理性投资者决策的影响为准。
我国司法解释采二元标准:一方面列举当然重大的事项,如财务指标的重大变化、重大诉讼、重大担保;另一方面设置兜底条款,由法院依个案判断。二元的构造,兼顾了确定性与灵活性。
责任主体的层次,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发行人与上市公司,它们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虚假陈述与损失,即须赔偿,不得以无过错抗辩。
第二类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它们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先推定有过错,再允许其自证无过错。推定的基础,是它们对信息披露的控制力与影响力。
第三类是保荐人、承销商与证券服务机构。它们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推定的基础是其专业职责与注意义务。与第二类不同的是,它们的责任以其职责范围为限,而非及于全部披露内容。
至于各类主体的免责事由在个案中如何展开,站内虚假陈述连带责任:董监高、保荐人、承销商跟着赔,自证无过错才免责一文有更为具体的列举;本文所关注的,是这些事由背后的归责逻辑。
三类的区分,体现了责任与地位相匹配的原则。控制力越强,责任越重;专业分工越细,责任的边界越清晰。这一原则,是理解连带责任限缩的钥匙。
须注意,责任主体的范围并非固定。随着市场结构的变化,新的主体不断出现,如信用评级机构、数据服务商、网络平台。它们是否属于证券服务机构,须依其业务性质判断。
判断的标准,是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是否构成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是否为投资者的决策所依赖。若答案为是,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答案为否,则不应纳入。范围的界定,应当审慎。
在进入过错的具体判断之前,有必要先回答一个前置问题: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究竟以什么为归责的基础?是行为人的意思瑕疵,还是其对信息的控制地位,抑或是对他人信赖的担保?答案不同,过错的构造也不同。
意思瑕疵说认为,责任的根源在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控制地位说认为,责任的根源在于谁掌握了信息的生成与发布。担保说则认为,披露者向市场作出了一个默示的承诺,其责任是对该承诺的违反。
本文倾向前两者结合:控制地位决定谁应当负责,意思瑕疵决定其负责的程度。前者解决责任的有无,后者解决责任的大小。二者分工,恰好对应连带责任的成立与限缩两个层面。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过错推定是一种成本转移的机制。它把查明过错的信息成本,从投资者转移给更接近信息的责任主体。谁最容易以较低成本避免损害,谁就应当承担避免损害的义务。
这一逻辑,被称为最优预防者原则。在信息披露的链条上,发行人掌握原始信息,中介机构掌握核查手段,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把预防义务配置给前者,是效率的选择,也是公平的选择。
但效率的考量有其边界。若预防成本高于损害成本,则过度的责任反而造成浪费。中介机构的核查,若要求其对每一笔交易的真实性作实质调查,成本将高到无法承受,市场的服务供给随之萎缩。
故过错的判断,应当以合理注意为标准,而非无限注意。合理的尺度,是同行在类似情形下的通常做法,结合业务的风险程度、收费的水平、信息的可获取性综合判断。抽象的勤勉,无法操作。
三、过错的认定
过错推定的正当性,来自信息的不对称。投资者难以知晓发行人的内部决策过程,也难以判断中介机构的执业是否尽责;若要求其证明过错,几乎不可能。故法律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责任主体自证清白。
但推定并非拟制。推定的效果,是举证责任的转换,而非过错的当然成立。责任主体提出反证,足以动摇推定的基础,则推定被推翻,原告仍须就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实务中,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被诉,就必须自证无过错,否则败诉。此种理解,忽略了推定的可反驳性,也忽略了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推定的适用,以基础事实成立为前提。
基础事实包括:虚假陈述的存在、内容的重大性、与投资者交易的时间关联。三者缺一,推定即无从适用。故被告的第一道防线,不是自证无过错,而是否认基础事实。
过错的程度,学理上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不同程度的过错,对应不同的责任范围。故意者承担全部连带;重大过失者承担比例连带;一般过失者承担按份责任;轻微过失者可以免责。
这一分层,是否符合现行法?从文义看,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只规定连带与免责,未设中间形态。但从体系看,司法解释关于比例连带的规定,已经为分层留出了空间。
司法解释规定,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份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过失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虽针对内部追偿,但其精神可以延伸至外部责任的范围。
本文认为,比例连带是连带的特殊形态,而非连带的否定。其内容是:各责任主体在全部损失的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该比例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例如,发行人承担全部,保荐人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会计师事务所在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投资者可以向任一主体主张其范围内的全部,但不得超出该范围。
这一构造的实益,是兼顾两端:对投资者而言,其可以就近选择有清偿能力的主体主张,避免因发行人无偿付能力而落空;对中介机构而言,其责任以其过错为限,避免因他人的造假而倾家荡产。
免责事由的类型化,是过错认定的另一面。常见的免责事由包括: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依赖专家意见、被欺诈而不知情、已及时更正或者警示、损失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
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是最常见的抗辩。其内容是:责任人按照执业准则,履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取得了合理的信赖基础。判断的标准,是同行在类似情形下的通常做法,而非事后的完美标准。
依赖专家意见,适用于非专家对其专业外事项的判断。例如,律师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依赖审计报告;但若该数据明显异常,则不能以依赖为由免责。依赖的正当性,以无明显疑点为前提。
被欺诈而不知情,适用于中介机构被发行人蒙蔽的情形。其成立,须证明发行人实施了隐蔽的造假手段,且以通常的审查方法难以发现。举证的难度较高,但不能因此否定该事由的存在。
已及时更正或者警示,适用于虚假陈述被发现后的补救。其效果,是切断此后的因果关系:更正之后的交易,不再推定信赖;但更正之前的交易,仍可主张。时点的划分,是适用的关键。
重大性与因果关系,常被混为一谈,实则分属两个层面。重大性解决信息是否值得披露,因果关系解决损失是否因信息而生。前者是规范的判断,后者是事实的判断;前者在前,后者在后。
重大性的判断,我国采价格影响与决策影响的双重标准。前者以信息公布前后的价格变动为准,后者以理性投资者的决策影响为准。二者并不排斥,可以互为补充。
价格影响标准的操作,通常以事件研究法计算异常收益率。若信息公布后的异常收益率在统计上显著,则认定具有重大性。方法的科学性较高,但对市场有效性的依赖也较强。
决策影响标准的操作,则依赖对投资者行为的研究,如问卷调查、实验研究。方法的直观性较强,但难以量化,也难以在个案中操作。故实践中,法院多以价格影响为主,决策影响为辅。
须注意,重大性不是全有全无的判断,而是程度的判断。同一信息,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可能具有不同的重要性。规则的处理,是以理性投资者为参照,而非具体的某个人。
理性投资者的构造,是法律上的拟制。它既不是全知全能的专家,也不是毫无判断力的愚人;它是一个审慎的、有一定分析能力的市场参与者。以它为参照,可以避免标准的过高或者过低。
重大性与因果关系的连接点,是信赖。投资者信赖了重大的虚假陈述,才可能作出错误的决策;若信息不重大,即便投资者信赖,也不足以成立因果关系。重大性,是信赖合理性的前提。
这一连接,在举证上有实益。原告无须证明自己实际阅读了某份文件,只须证明该文件具有重大性,且其交易发生在期间内。重大性的证明,替代了对个体信赖的证明,从而使集团诉讼成为可能。
四、因果关系的双层结构
因果关系的审查,应当分为两层: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前者解决投资者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交易,后者解决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虚假陈述而发生。两层递进,不可混淆。
交易因果关系,又称信赖因果关系。其内容是:若无虚假陈述,投资者不会作出该交易。证明的方法是信赖推定:只要虚假陈述已经公开,且投资者的交易发生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即推定其信赖。
信赖推定的正当性,来自市场的效率。要求每个投资者证明自己阅读了某份文件、并因该文件而决策,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推定的设置,使集团诉讼得以运行,也使欺诈者难以逃脱。
但推定可以被反驳。反驳的事由包括:投资者明知虚假而交易、专业机构已经发出警示、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虚假陈述的方向相反、投资者系基于其他信息而交易。
明知虚假而交易,是指投资者在交易时已知悉真相。其典型情形,是内部人交易、知情人的对冲。此时,投资者并未被误导,其损失系自担风险,不应由虚假陈述者赔偿。
专业机构的警示,是指券商研究报告、评级机构的降级、媒体的调查报道等,已经揭示或者提示了风险。此时,推定的基础动摇,投资者须证明其未接触该警示,或者虽接触仍合理信赖原披露。
交易方向相反,是指虚假陈述为利好,投资者却卖出;或者虚假陈述为利空,投资者却买入。此时,其交易决策显然不是基于该陈述,推定的适用失去基础。
损失因果关系,是指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实质关联。其判断的基准,是揭露日后的价格跌幅: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价格下跌的部分,推定为损失;未下跌或者下跌后回升的部分,不予赔偿。
跌幅的计算,须剔除系统性风险。若揭露日前后,大盘或者行业指数同步下跌,则相应部分应当扣除。扣除的方法,有综合指数法、行业指数法、多因子模型法等,实践中以综合指数法较为常用。
除系统性风险外,还须剔除非虚假陈述因素,如公司经营恶化、行业政策变化、重大诉讼败诉。这些因素导致的下跌,与虚假陈述无关,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的审查,本质上是归因的作业。
两层因果关系的递进,意味着抗辩的顺序:先否认交易因果关系,再否认损失因果关系。若第一层不成立,第二层无须审查;若第一层成立而第二层不成立,则赔偿范围缩减至零。
实务中,有的判决未区分两层,笼统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导致责任范围过宽。此种做法,混淆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也使被告丧失了分层抗辩的机会。分层审查,是精确裁判的前提。
连带责任在我国证券法上的确立,有其历史背景。立法之初,市场的中介机构尚不成熟,投资者保护机制薄弱,立法者希望通过加重责任,促使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为市场把关。
这一思路,被称为看门人理论。中介机构被赋予守门人的角色,其职责不仅是提供服务,更是过滤虚假信息。责任的加重,是角色赋予的对价;失职的惩罚,是角色违背的后果。
但看门人理论在实施中遇到了困难。一方面,中介机构的收费与其承担的风险严重不成比例;另一方面,其核查的手段有限,难以识破精心设计的造假。责任的加重,未必带来把关的加强。
比较法上,美国一九九五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引入了按比例责任,取代了原有的连带责任。其背景,正是审计机构因连带责任而大量破产,市场的审计供给出现危机。改革的经验,值得参考。
我国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比例连带的引入,实质上是在连带与按份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既保留连带的债权人保护功能,又引入按份的过错对应功能。
这一道路的理论难点,在于其性质。比例连带究竟是连带的亚型,还是按份的变体?若为前者,则各主体在比例内连带;若为后者,则各主体仅就自己的份额负责。二者在执行上差异巨大。
本文认为是前者。理由在于:投资者可以向任一主体主张其比例内的全部,而无须按份分别主张;被主张者不得以他人未承担为由抗辩。这正是连带的特征,只是范围受到了限制。
比例连带的执行,须注意两点。其一,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各主体的比例,以及该比例所对应的最高限额。其二,执行时应当先就发行人的财产执行,不足部分再向其他主体主张,避免顺序的混乱。
先执行发行人,是否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本文认为不会。发行人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其财产是投资者的首选;若其有清偿能力,则其他主体无须承担责任,责任的分配更为合理。
但若发行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顺序的设定形同虚设。此时,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其他主体主张,其他主体承担后再向发行人追偿。顺序的设定,应当以不损害投资者为前提。
五、连带责任的限缩
连带责任的限缩,有三条路径:部分连带、按份化、追偿。三者层层递进,构成了责任范围的调节机制。部分连带限制外部责任的范围,按份化分配内部份额,追偿实现最终的公平。
部分连带,又称比例连带,其内容是各主体在全部损失的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比例的确定,依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过错重者比例高,过错轻者比例低;原因力大者比例高,原因力小者比例低。
比例的确定,是裁判的难点。本文主张,可以采用三步法:第一步,确定各主体的过错等级,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第二步,依过错等级设定基准比例,如故意为全部、重大过失为三至五成、一般过失为一至三成;第三步,依原因力调整,上下浮动。
三步法的优点,是兼顾统一与灵活。基准比例保证同类案件的一致性,原因力调整保证个案的特殊性。二者结合,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也可以避免机械适用。
按份化,是指在连带责任成立后,依内部份额分配。其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须注意,按份化不影响外部连带。投资者仍可向任一主体主张全部,被主张者不得以内部份额对抗。按份化的意义,在于内部追偿,而非外部限责。混淆二者,是实务中的常见错误。
追偿的实现,须以实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为前提。追偿的范围,包括超出部分及其利息。追偿的时效,自承担之日起算。追偿的障碍,往往是被追偿者无偿付能力,此时损失由先承担者自负。
追偿的另一种形态,是代位。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主体,可以代位行使投资者对其他责任人的请求权。代位与追偿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债权的移转,后者是内部份额的实现。二者可以并用,但不得重复受偿。
限缩的边界,是不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若比例过低,投资者的损失无法填补,则威慑不足,欺诈的成本过低。故比例的设定,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底线,以惩戒过错为上限,不能一味从轻。
实务中,有的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的连带责任,引发争议。支持者认为,这与其过错相当;反对者认为,这不足以震慑造假。争议的实质,是责任功能的取舍:填补,还是威慑。
本文认为,二者可以兼顾:对故意造假者,应当全额连带,以收威慑之效;对过失失职者,可以比例连带,以实现填补之实。功能的分配,应当与过错的程度相匹配。
损失计算的理论基础,是有效市场假说。假说认为,证券价格已经反映了全部公开信息;虚假陈述作为公开信息的一部分,也被价格吸收。故揭露之日,即为价格回归之时,回归的差额即为损失。
假说的适用,以市场的有效性为前提。若市场无效,价格不反映信息,则差额法的逻辑基础动摇。我国市场的有效性,学理上有争议;但通说认为,至少在大盘蓝筹股上,弱式有效已经成立。
对于中小市值股票,有效性较弱,价格可能受情绪、操纵的影响。此时,差额法的适用应当谨慎,可以结合其他方法,如事件研究法、可比公司法,作交叉验证。
计算方法的选择,本质上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主张差额法,须证明市场的有效性;被告主张其他方法,须证明差额法在本案中失真。举证的结果,决定了方法的采用。
实践中,法院多采差额法,理由是其可操作性强,且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机械适用,可能导致不公:若揭露日前股价已因其他原因下跌,则差额法会高估损失;若揭露日后股价因利好回升,则会低估损失。
为减少失真,可以在差额法的基础上作调整。调整的方向,是剔除非虚假陈述因素。剔除的方法,可以是行业指数对比,也可以是同行业可比公司的股价走势对比。方法的精细,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
还有一个技术问题,是多次虚假陈述的叠加。若发行人在不同时期实施了多次虚假陈述,且各次的内容、影响不同,则损失应当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
本文主张分别计算。各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不同,对应的价格影响也不同;合并计算,会混淆因果,导致责任的错配。分别计算后,再依原因力分配,方为精确。
分别计算的难点,是各次影响的界分。若各次虚假陈述针对同一事项,则影响难以分离,可以合并;若针对不同事项,如一次虚增收入、一次隐瞒担保,则可以分离,分别计算。
六、损失的计算
损失的计算,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核心技术问题。其复杂性,来自交易的时间分布、价格的市场波动、投资者的买卖行为。计算的精确,直接决定了赔偿的公平。
司法解释确立的基准,是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止,投资者的买入均价与卖出均价之差。基准日的确定,以换手率达到百分之百之日为准;换手率未达的,以揭露日后第三十个交易日为准。
这一方法,被称为差额法。其逻辑是:虚假陈述使价格虚高,揭露后价格回归,回归的部分即为损失。方法的正当性,来自有效市场假说:价格已经反映了全部公开信息,包括虚假的信息。
差额法的适用,须注意几个技术细节。第一,买入均价的加权方法:按成交量加权,而非简单平均。第二,卖出均价的计算:若投资者在基准日后仍持有,则以基准价计算。第三,佣金与印花税:是否计入损失,实践中不一,通说认为应当计入。
除了差额法,还有毛损失法与净损失法。前者不扣除系统性风险,后者扣除。我国采净损失法,即扣除系统性风险与非虚假陈述因素。这一选择,体现了责任与原因力的对应。
扣除的方法,实践中多用指数对比法:以投资者买入日至卖出日的大盘涨跌幅,作为系统性风险的近似,从个股跌幅中扣除。方法的粗糙,是公认的;但在缺乏更好工具的情况下,仍是可操作的选择。
近年来,多因子模型逐渐被引入。其原理是,将个股收益分解为市场因子、行业因子、风格因子与特质收益,特质收益部分才归因于虚假陈述。方法的精确性提高,但计算成本与争议也随之增加。
本文认为,方法的选择应当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相适应。简单的案件,用指数对比法即可;复杂的案件,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用多因子模型计算。方法的透明,比方法的精确更为重要。
透明的含义,是判决书应当载明计算的过程:买入均价如何得出、卖出均价如何得出、系统性风险如何扣除、最终数额如何确定。过程的公开,使当事人可以检验,也使上诉审可以审查。
实务中,有的判决仅写经计算,原告损失为若干元,未载明方法。此种做法,难以服人,也难以通过二审的审查。说理的具体,是裁判正当性的基础。
证据的收集,是投资者的第一道难关。虚假陈述的证据,多掌握在发行人手中;投资者只能依赖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媒体的调查报道、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举证的能力,直接影响胜诉的可能。
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此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调查的范围,包括发行人的内部文件、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
专业问题的判断,往往超出法官的知识范围。此时,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由其就财务造假的手法、审计准则的适用、损失计算的方法发表意见。专家的意见,虽非鉴定结论,但可以作为心证的参考。
鉴定的启动,应当审慎。证券虚假陈述的鉴定,成本高、周期长,且鉴定机构的能力参差不齐。若案件的事实清楚,计算方法明确,则无须鉴定;若争议较大,则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对抗,而非一律委托鉴定。
程序的选择,也影响效率。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各有其适用场景。单独诉讼适合小额、分散的案件;共同诉讼适合当事人较多的案件;代表人诉讼适合人数众多、请求同类的案件。
示范判决的推行,是近年来的重要探索。其做法是: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形成生效判决后,其他案件参照调解或者判决。机制的效率较高,但须防止示范案件的选择偏差。
选择偏差的防止,依赖于程序的公开。示范案件的选择标准、审理过程、判决理由,都应当公开;当事人对示范案件有异议的,应当有机会表达。公开与参与,是机制正当性的基础。
执行阶段,亦有难点。责任主体众多,财产状况各异,执行的顺序与分配须有规则。通常的做法是:先执行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再执行中介机构;执行所得的分配,依判决确定的比例。
若部分主体无偿付能力,则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其份额?依连带责任的原理,应当承担;但依比例连带的原理,则不应承担。这一分歧,是执行中的常见争议,须在判决时予以明确。
本文主张,判决应当明确各主体的责任形态:是全额连带,还是比例连带;比例连带之内,是否再分份额。表述的清晰,可以避免执行阶段的争议,也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误解。
七、实务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诉讼时效。证券虚假陈述的时效,自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算,三年届满。若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损,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起算点的确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第二个问题,是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中管辖的规则,使案件相对集中,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但也可能导致地方保护的疑虑。
第三个问题,是示范判决与平行案件。为应对群体性纠纷,法院推行示范判决机制:选取典型案件先行判决,其余案件参照处理。机制的效率较高,但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能以效率牺牲公正。
第四个问题,是代表人诉讼。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确立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其优点是降低维权成本,其难点是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制度的运行,仍在探索之中。
第五个问题,是破产程序的衔接。若发行人在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则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按比例受偿。此时,连带责任主体的责任,是否受影响?
本文认为不受影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而消灭;投资者仍可向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后可以申报债权。破产的风险,不应由投资者独自承担。
第六个问题,是行政和解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若发行人已经与监管机构达成和解,缴纳了罚款,是否可以减轻民事赔偿?本文认为不可以: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销。
第七个问题,是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的顺位。若造假者已被追赃,投资者能否再主张民事赔偿?通说认为可以,但应当扣除已获赔的部分,避免重复受偿。顺位的设计,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
制度的评价,应当回到其功能。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至少承担三项功能:填补投资者的损失、威慑潜在的造假者、引导市场的信息生产。三项功能,有时一致,有时冲突。
填补功能要求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相当,威慑功能要求责任的力度足以遏制造假,引导功能要求责任的配置能够促使信息的真实披露。三者的平衡,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难题。
本文的方案,试图在三者之间寻找一个支点:以连带保证填补,以比例实现精确,以过错区分力度。支点的选择,未必完美,但至少提供了一条可操作的路径。
路径的可行性,最终取决于司法的能力。比例的计算,需要法官具备财务、金融的知识;因果的判断,需要法官理解市场的运作。能力的建设,是制度落地的前提。
能力的提升,非一日之功。它需要专业的培训,需要专家的辅助,需要案例的积累。制度的进步,往往是渐进的;每一次精细的裁判,都是进步的一小步。
愿规则的适用,既能使受欺者得其赔偿,也能使尽责者免于苛责;既能使造假者付出代价,也能使市场的信息生产不致萎缩。此即本文的期许。
八、结语
回望全文,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构造,本质上是在三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投资者的保护、市场的效率、行为的自由。三者并非零和,但确有张力;规则的精细,正是在张力中寻找均衡。
本文的方案,可以概括为四句话:以共同过错为连带的基础,以原因力为限缩的工具,以分层为因果的审查,以透明为计算的要求。四者结合,责任才既有力度,也有分寸。
分寸的把握,是司法的艺术。过宽,则中介机构退缩,市场的信息生产萎缩;过窄,则造假者肆无忌惮,投资者的信心崩塌。艺术的实现,依赖于每一个案件的精细裁量。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不是记住条文的序号,而是理解条文背后的权衡:为什么推定过错,为什么允许比例,为什么要求透明。理解权衡,才能在新型案件中作出合理的判断。
对市场而言,清晰的规则是最好的预期。当事先知道何种行为会招致何种责任,中介机构便会审慎执业,发行人便会如实披露。规则的引导功能,往往比事后的制裁更为有效。
愿规则的适用,既能使受欺者得其赔偿,也能使尽责者免于苛责。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