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4 年 02 辑
第 1—14 页共 14 页

遗嘱形式瑕疵的认定与补正

真意主义与形式强制的调和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遗嘱的形式要求,在继承法上远严于一般法律行为。形式的刚性,带来了适用的难题:一个漏签的名字、一个缺失的日期,可能导致遗嘱全部无效,遗嘱人的终意随之落空。本文认为,形式强制的正当性在于服务真意。形式不是目的,而是确保真意、防止伪造、便于证明的手段。混淆手段与目的,会使形式沦为教条。故瑕疵的处理,应以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为标准。影响真意的,认定无效。不影响真意的,可以补正。瑕疵可以按对象分为四类:签名瑕疵、见证瑕疵、日期瑕疵、载体瑕疵。四类瑕疵对真意的影响不同,处理亦应不同。遗嘱人未签名、见证人资格不符、见证人人数不足,属于实质瑕疵,不可补正。见证人未签名、日期不完整、载体不规范,属于形式瑕疵,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正。补正的方式包括书证、证人证言与鉴定,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补正的限度是不能创设新的遗嘱。转换适用是另一条路径:形式不符的遗嘱,符合另一形式要件的,可以转换为该形式。转换的界限是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适用于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可以分割的情形,如涂改、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应当慎用,以免违背遗嘱人的整体安排。解释的路径是先形式后实质,兼顾安定与妥当。

关键词遗嘱;形式瑕疵;真意;补正;转换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2-0001-14

英文题名与摘要

Identification and Correction of Formal Defects in Will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wills are far stricter than for ordinary juridical acts. This rigidity creates difficulty: a missing signature or date may invalidate the whole will and defeat the testator's final intention.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justification of formality lies in serving the true intention. Form is not an end but a means to secure intention, prevent forgery and facilitate proof; confusing means with end turns formality into dogma. Defects should therefore be assessed by whether they prevent confirmation of the true intention: if so, the will is void; if not, the defect may be cured. Defects fall into four categories by object: signature, witness, date and medium, each affecting intention differently and requiring different treatment. Absence of the testator's signature, disqualification of witnesses and insufficiency in number are substantive defects that cannot be cured, whereas missing witness signatures, incomplete dates and irregular media are formal defects curable by other evidence. Cure may rely on documents, testimony and expert examination, to a standard of high probability, but may not create a new will. Conversion offers another path: a will failing one form may be converted into another whose requirements it satisfies, subject to mandatory rules. Partial invalidity applies where invalid and valid parts are separable, as with alterations or disposition of another's property, and should be used sparingly. Interpretation proceeds from form to substance, balancing certainty and appropriateness.

Key words: will; formal defect; true intention; cure; convers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继承纠纷中的意思表示与形式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是单方处分行为,其效力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二是意思的法定表达方式。前者是实质,后者是形式。形式的要求,在继承法上远严于一般法律行为。严格的理由,是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已死亡,无从对质。

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与公证。每种形式,都有具体的要求。自书须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各方签名并注明日期。要求的细致,体现了形式的刚性。

六种形式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效力相同、可相互替代的关系。遗嘱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也可以先后采用多种。选择的自由,体现了形式的工具性。工具的意义,在于服务目的,而非限制目的。

遗嘱的形式,民法典规定了六种,各有其要件。至于六种形式的具体写法与常见错误,《遗嘱怎么写才有效》一文已有逐条的对照,本文不赘,只就形式瑕疵的效力展开。

形式的刚性,带来了适用的难题。遗嘱人因年迈、疾病、文化程度所限,往往难以完全符合形式要求。一个漏签的名字,一个缺失的日期,可能导致遗嘱全部无效。无效的后果,是遗嘱人的终意落空,法定继承取而代之。落空的终意,是最大的不公。

实务中的处理,差异极大。有的法院严格适用,凡形式不符即认定无效,不问真意。有的法院从宽把握,形式瑕疵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正,只要能够确认真意。两种做法,在同一事实面前可能得出相反结论。结论的对立,损害了法的安定。

差异的典型,是打印遗嘱漏签。有的法院认为,漏签某页即该页无效,其余有效。有的认为,全部无效。有的认为,可以通过见证人证言补正。三种处理,对应三种立场。立场的分歧,暴露了规则的空白。

差异的根源,在于对形式强制功能的理解不同。若认为形式是效力的要件,则瑕疵即无效。若认为形式是证明的手段,则瑕疵可以补正。两种理解,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立场。立场的选择,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学说的争论,同样激烈。严格说主张,形式规定是效力规定,不容变通。缓和说主张,形式规定是证明规定,可以补正。折中说主张,区分瑕疵的类型,重大瑕疵无效,轻微瑕疵可以补正。三说的交锋,延续了数十年。

本文采折中说,并提出类型化的标准。瑕疵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是判断的核心。影响真意的,认定无效。不影响真意的,可以补正。类型化的标准,使折中具有可操作性。可操作的标准,才是有效的标准。

折中说的难点,是如何界定影响真意。影响与否,缺乏客观标准。标准的缺失,使判断依赖经验。经验的差异,导致结果的不一。不一的解决,须有类型化的指引。

具体的类型,可以按瑕疵的对象划分:签名瑕疵、见证瑕疵、日期瑕疵、载体瑕疵。四类瑕疵,对真意的影响不同,处理亦应不同。分类的意义,在于避免一刀切。一刀切的规则,难免伤及无辜。

签名瑕疵,最为常见。遗嘱人未签名、签名不完整、由他人代签,均属此类。自书遗嘱未签名的,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则上无效。代书遗嘱中见证人未签名的,可以补正。区分的处理,体现了类型化的思路。

见证瑕疵,争议最大。见证人资格不符、见证人未全程在场、见证人人数不足,均属此类。资格不符的,属于实质瑕疵,原则上无效。未全程在场的,须审查其对遗嘱内容的知悉程度。知悉的程度,决定了瑕疵的轻重。

日期瑕疵,包括未注明日期、日期不完整、日期错误。日期的功能,是确定遗嘱的先后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未注日期的,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确定。日期错误的,须审查是否为笔误。笔误与伪造,性质迥异。

论证的顺序如下。先讨论形式强制的功能,再分析瑕疵的类型,继而判断效力的归属,最后落到补正与救济的路径。四个环节,由原理到技术。技术的展开,须以原理为指引。

四类瑕疵之外,还有一类混合瑕疵。同一遗嘱可能同时存在签名、见证、日期的问题。混合瑕疵的处理,须分别审查。审查的结论,可能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遗嘱,限于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六种形式,不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保险受益人指定等相近制度。后者的构造不同,规则亦应另论。范围的限定,使讨论集中。

二、形式强制的功能

(一)形式的立法目的

形式强制的第一个目的,是确保真意。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人无法在事后澄清。形式的要求,迫使遗嘱人在订立时审慎,减少草率的处分。审慎的过程,也是真意的固定。固定的真意,才可避免争议。

第一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遗嘱人的认知。遗嘱人须知道形式的要求,才能遵守。认知的不足,是瑕疵的常见原因。原因的消除,须靠普法与专业辅助。

第二个目的,是防止伪造。遗嘱涉及财产的重大处分,伪造的诱因强烈。形式的要求,提高了伪造的难度。签名的比对、见证人的在场、日期的记载,都是防伪的手段。手段的叠加,使伪造难以成功。

防伪的手段,还须与时俱进。电子签名、区块链存证,为防伪提供了新技术。技术的引入,可以降低形式的负担。负担的降低,使遗嘱更易订立。

第三个目的,是便于证明。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已死亡,证人可能失散。形式的完备,使遗嘱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文书本身证明。证明的便利,减少了纠纷。纠纷的减少,是形式的社会效益。

三个目的,指向同一方向:形式服务于真意。形式不是目的本身,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理解形式强制的关键。混淆二者,会使形式沦为教条。教条的适用,背离立法的初衷。

目的的排序,须有先后。真意的确保是第一位的,防伪与证明是第二位的。排序的意义,在于冲突时的取舍。取舍的规则,使解释有据。

目的的层次,还有一层。形式的要求,也有保护继承人的功能。明确的遗嘱,使继承人的权利确定,减少争讼。争讼的减少,使遗产及时分割。及时的分配,是家庭秩序的基础。

保护继承人的功能,还有一层含义。形式的要求,使遗嘱的内容公开,减少了隐匿的可能。隐匿的防止,使继承人的知情权得以保障。

但保护功能不能凌驾于真意之上。若形式的要求导致真意落空,保护便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形式成为负担。负担的加重,违背立法的本意。本意的回归,需要解释的校正。

本文认为,形式强制的正当性,在于其服务于真意。故形式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有助于真意的确认为标准。有助于的,严格。无助的,缓和。标准的统一,使解释具有方向。方向的一致,使裁判可以预期。

(二)形式与真意

形式与真意的关系,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其一,形式是真意的表达方式。无形式,则意思无法外化。其二,形式是真意的证明方式。无形式,则意思难以证明。表达与证明,是形式的两重功能。

表达与证明,分属两个层面。表达是本体,证明是认识。本体的欠缺,使意思不存在。证明的欠缺,使意思难以确认。两者的后果不同,处理亦应不同。不同的处理,是类型化的依据。

表达功能的欠缺,是根本的。无表达,则意思不存在。证明功能的欠缺,是派生的。无证明,则意思难以确认。根本与派生的区分,决定了救济的可能。

遗嘱的形式,兼具表达与证明的功能。签名的表达功能,在于确认遗嘱人的身份。见证的表达功能,在于确认遗嘱人的意愿。日期的表达功能,在于确认遗嘱的时间。三种功能,共同构成形式的整体。

功能的复合,使瑕疵的判断复杂化。一个瑕疵,可能同时影响表达与证明。例如,遗嘱人未签名,既无法确认身份,也无法证明真意。此时的无效,是双重欠缺的结果。结果的必然,使无效具有正当性。

复合功能的分析,可以借助符号学的视角。签名是符号,其意义由习惯赋予。习惯的稳定,使符号可信。符号的动摇,使形式失效。视角的引入,使分析更为深入。

判断的方法,是看瑕疵是否使真意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的,无效。可以确认的,有效。确认的途径,可以是其他证据,也可以是遗嘱本身的内容。内容的完整,往往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

这一方法,与证明责任的理论相通。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证明真意。形式完备的,推定真意。形式有瑕疵的,须另行证明。证明的成败,决定效力的归属。归属的明确,使诉讼有了方向。

证明责任的分配,还须考虑证据的距离。遗嘱的保管人、见证人,离证据更近。近者举证,符合公平。公平的分配,使事实易于查明。

本文主张,采实质证明说。形式的欠缺,不当然导致无效,须看真意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达到标准的,认定有效。这一主张,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相符。

(三)严格主义的检讨

严格主义在我国有其传统。继承法时代,形式的要求被视为效力要件,瑕疵即无效。这一立场,源于对伪造的警惕,也源于对遗产纠纷的预防。警惕与预防,构成了严格主义的正当性。

严格主义的优点,是确定性。形式是否符合,可以客观判断。判断的客观,减少了裁量。裁量的减少,提高了效率。效率的提升,使遗产及时分割。分割的及时,减少了家庭的矛盾。

确定性的价值,在遗产纠纷中尤为重要。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是亲属。亲属的争讼,伤害的是情感。情感的伤害,难以用金钱弥补。形式的确定,可以减少此类伤害。

但严格主义的代价,是实质不公。遗嘱人因不识字而请人代书,因手抖而签名不全,因疏忽而漏写日期,均可能导致遗嘱无效。无效的后果,与其过错不成比例。比例的失衡,使法律失去温度。

代价的另一面,是规避的诱因。严格的规则,使遗嘱人转向公证。公证的普及,缓解了问题,却加重了成本。成本的加重,使低收入者难以承受。承受的困难,使遗嘱成为少数人的工具。

规避的另一表现,是遗嘱人放弃订立遗嘱。放弃的后果,是法定继承的适用。适用的结果,可能违背遗嘱人的意愿。意愿的落空,是制度的隐性成本。

民法典的修改,部分回应了这一问题。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增设,使形式的选项增多。选项的增多,降低了形式的门槛。门槛的降低,是真意保护的进步。进步的取得,值得肯定。

但增设形式,未解决瑕疵的处理。形式的选项再多,仍会有不符合的情形。此时如何处理,仍是解释的任务。任务的完成,需要类型化的标准。标准的精细,决定了制度的品质。

三、瑕疵的类型

(一)签名瑕疵

签名是遗嘱的形式核心。签名的功能有三:确认身份、表明意愿、防止伪造。三项功能,使签名成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欠缺签名的遗嘱,原则上无效。原则的例外,须有特别的理由。

签名的比对,可以借助鉴定。鉴定的样本,包括遗嘱人生前的签名。样本的充分,是鉴定的前提。前提的不足,使鉴定难以进行。

自书遗嘱的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他人代签的,不符合自书的要件。理由是,自书的核心是亲笔,代签破坏了亲笔的完整性。完整性的破坏,使自书沦为代书。性质的改变,导致形式的错位。

亲笔的要求,还及于全文。自书遗嘱须全文亲笔,部分打印、部分手写的,不符合自书要件。不符合的,须看是否符合其他形式。

但代签的情形,须区分。遗嘱人因疾病无法书写,由他人代签并注明原因的,可以认定为代书遗嘱。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代书的形式。符合的,有效。不符合的,无效。

代签的认定,须审查遗嘱人的意思。意思明确的,可以认定。意思不明的,须结合其他证据。证据的综合,使认定有据。

签名不完整,指签名残缺或者使用简称。残缺的签名,若可以辨识,且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认定有效。不可辨识的,无效。认定的标准,是能否确认身份。身份的确认,是效力的前提。

见证人未签名,是另一类常见瑕疵。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的,形式上不完备。不完备的后果,须看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确认的可能,决定效力的归属。

见证人签名的位置,也有讲究。签名应当在遗嘱的末尾,与其他签名并列。位置不当的,是否影响效力,须看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

本文主张,见证人未签名可以补正。理由是,见证人的功能是在场见证,签名只是见证的记录。若见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场,且证言可信,则签名并非不可替代。替代的允许,符合形式的证明功能。

遗嘱人未签名的,原则上不可补正。理由是,签名是遗嘱人确认遗嘱内容的唯一标志。无标志,则无法确认内容是否为其所知。知的欠缺,使遗嘱失去基础。基础的丧失,使补正无从谈起。

例外是遗嘱人按指印。指印可以替代签名,但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证明。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一例外,源于民间习惯。习惯的尊重,使法律贴近生活。生活的逻辑,往往优于概念的逻辑。

(二)见证瑕疵

见证人的资格,法律有明确的排除。无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排除的理由,是利益冲突。冲突的存在,使见证失去中立。中立的丧失,使见证失去意义。

资格的审查,应当由见证人自行声明。声明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承诺。承诺的虚假,导致遗嘱无效。无效的后果,由虚假声明者承担相应责任。

资格不符的见证,属于实质瑕疵。实质瑕疵的后果,是遗嘱无效。理由是,见证的功能是保障真意,资格不符者无法保障。无法保障的见证,等于没有见证。没有见证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资格不符与人数不足,可能同时发生。同时发生的,按人数不足处理。处理的规则,避免了重复评价。评价的单一,使后果明确。

但资格的判断,须以订立时为准。订立时具备资格,事后丧失的,不影响效力。反之,订立时无资格,事后取得,也不影响。时点的确定,使判断具有确定性。确定性,是规则的基本价值。

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继承人的配偶、债权人、合伙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本文主张,以是否因遗嘱的生效而直接获得利益为准。直接获得的,属于。间接获得的,不属于。区分的标准,是利益的直接性。

利害关系的举证,由主张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的内容,包括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合作关系。证据的充分,使认定有据。

见证人未全程在场,是另一类瑕疵。全程在场,要求见证人自始至终参与。中途离开的,其对遗嘱内容的知悉不完整。不完整的知悉,使见证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遗嘱的效力存疑。

在场的证明,可以由见证人相互印证。印证的吻合,增强了可信度。矛盾的陈述,削弱了证明力。证明力的判断,由法院裁量。

但短暂离开,是否构成未全程在场,须具体分析。离开的时间、离开的原因、返回后的确认,都是判断的因素。因素的结合,形成综合判断。综合的判断,避免了机械的认定。

短暂离开的认定,还须考虑遗嘱的复杂程度。复杂的遗嘱,须更严格的在场。严格的在场,保障了见证的实质。

见证人人数不足,是第三类瑕疵。代书、打印、录音录像遗嘱,均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仅有一人的,形式上不完备。不完备的,原则上无效。无效的理由,是违反法定最低标准。

本文主张,人数不足不可补正。理由是,人数的要求是法定的最低标准。不足的,无法通过事后补足。补足的允许,会使标准形同虚设。虚设的标准,损害法律的权威。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

(三)日期与载体瑕疵

日期的功能,是确定遗嘱的先后。数份遗嘱并存时,以最后的为准。无日期,则无法确定先后。先后的不明,使遗嘱的适用陷入困境。困境的解决,须有认定的方法。

日期的另一功能,是确定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人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日期的记载,为能力的判断提供了时间坐标。坐标的准确,使判断可靠。

未注明日期的,是否一律无效。严格说主张无效。缓和说主张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确定。本文采缓和说,理由是,日期的功能是确定先后,若先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则日期的欠缺不影响实质。实质的判断,优于形式。

缓和说的适用,须有条件。条件是,遗嘱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印证的程度,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达到的,可以认定。未达到的,不予认定。

确定的途径,包括遗嘱的书写时间、见证人的记忆、遗嘱提及的事件。途径的综合,可以形成时间的大致判断。判断的精确度,须达到可以排除矛盾的程度。排除的完成,使效力得以确认。

日期不完整,指仅注明年月而未注明日。此时的判断,须看同月内是否有其他遗嘱。无其他遗嘱的,不影响效力。有的,须进一步确定。确定的必要,取决于并存的可能。

日期不完整的另一情形,是仅注明日而未注明年月。此时间隔更长,认定的难度更大。难度的增加,使缓和说的适用受限。

日期错误,指所注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错误的性质,可能是笔误,也可能是故意。笔误的,可以更正。故意的,涉及伪造,认定无效。性质的区分,是处理的关键。

载体的瑕疵,指遗嘱书写于非常规材料,或者内容有涂改、增删。涂改的部分,若未经确认,不发生效力。未涂改的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规则,在此适用。适用的结果,是效力的分割。

载体的选择,法律未作限制。纸张、布料、电子文档,均可作为载体。限制的缺乏,使载体瑕疵的判断,须回到真意的确认。确认的可能,决定效力的归属。

打印遗嘱的特殊要求,是遗嘱人与见证人须在每一页签名。漏签某页的,该页内容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力的部分,若与其他部分可分,则其他部分有效。可分的判断,以内容的独立性为准。

录音录像遗嘱的特殊要求,是须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日期。未记录的,形式上不完备。不完备的,须看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确认的,可以认定有效。有效的认定,须有充分的说理。

四、效力的判断

(一)无效与可补正

无效与可补正的分界,是瑕疵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影响真意的,无效。不影响真意的,可以补正。分界的标准,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实质的标准,使判断具有弹性。

分界的另一表述,是形式瑕疵与实质瑕疵。形式瑕疵,指记载方式的不完备。实质瑕疵,指要件要素的欠缺。两者的区分,是类型化的基础。

影响的判断,须结合瑕疵的类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类型的瑕疵,在不同案件中可能有不同的影响。影响的差异,使判断具有弹性。弹性不等于任意,须有说理。说理的充分,是裁判正当的基础。

可补正的瑕疵,包括见证人未签名、日期不完整、载体不规范。三类瑕疵,均不直接影响真意,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足。补足的责任,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责任的分配,符合主张者举证的原则。

可补正的判断,还须考虑补正的成本。成本过高的,可以认定不可补正。成本的考量,体现了诉讼经济。经济的考量,使规则更为务实。

不可补正的瑕疵,包括遗嘱人未签名、见证人资格不符、见证人人数不足。三类瑕疵,直接影响真意或者违反法定最低标准。影响的,无从补足。无从补足的,只能认定无效。

不可补正的认定,须说明理由。理由的说明,使当事人理解。理解的充分,减少了上诉。

补正的方式,可以是书证,也可以是证人证言。书证包括遗嘱人的书信、日记、医疗记录。证言包括见证人、代书人、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两种方式,可以并用。并用的效果,更为坚实。

补正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须说明理由。理由的正当性,由法院判断。判断的严格,防止了证据的突袭。

补正的限度,是不能创设新的遗嘱。补正是对既有遗嘱的确认,不是对遗嘱的修改。修改的,须符合法定形式。形式的遵守,是修改有效的前提。前提的缺失,使修改无效。

本文主张,补正的审查应当严格。宽松的补正,会使形式失去意义。严格的补正,使形式与实质得以兼顾。兼顾的把握,是裁判的难点。难点的克服,需要经验的积累。

(二)转换适用

转换适用,指形式不符的遗嘱,可以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的遗嘱。例如,不符合自书要求的,可以转换为代书遗嘱。转换的条件,是符合被转换形式的要求。要求的符合,是转换的门槛。

转换的正当性,在于尊重真意。遗嘱人的意思相同,形式的差异不影响内容的效力。故形式的转换,可以使真意得以实现。实现的方式,是解释的技艺。技艺的运用,使规则具有弹性。

转换的思维,源于德国法的学说。其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意思相同,形式不同,效果不应不同。不同的效果,违背平等。

转换的界限,是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消除后未以书面形式重立的,不能转换为其他形式。转换的禁止,源于法律的明文。明文的禁止,优先于解释的灵活。

界限的另一面,是转换的限度。转换只能在同一遗嘱人的意思范围内进行。超出范围的,属于新的遗嘱。新的遗嘱,须符合法定形式。

转换的适用,须审查被转换形式的要件。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若原遗嘱仅有一人见证,则不能转换。要件的审查,是转换的前提。前提的不备,使转换落空。

转换的另一情形,是打印遗嘱转换为代书遗嘱。打印的,若由他人代书并符合代书要件,可以转换。转换的审查,须比对各方的签名。

实务中,转换的适用较少。原因在于,法院倾向于直接认定无效,或者直接认定有效。转换的思维,尚未普及。普及的障碍,是教义的陌生。陌生的概念,需要阐释。

本文主张,转换应当作为解释的工具。在形式瑕疵导致无效,而另一种形式可以成立时,宜采转换。转换的结果,使真意得以保全。保全的价值,优于形式的纯粹。纯粹的追求,往往背离目的。

转换的表述,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展开。展开的方式,是先认定原形式不成立,再认定符合另一形式。两步的论证,使结论具有说服力。说服力的强弱,决定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部分无效

部分无效,指遗嘱的部分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适用的前提,是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可以分割。分割的可能性,是部分无效的基础。基础的存在,使部分无效成为可能。

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区分,须在裁判中明确。明确的判项,便于执行。判项模糊的,执行中易生争议。

分割的判断,以内容的独立性为准。各项遗产的处分,通常可以分割。互为条件的处分,不可分割。不可分割的,全部无效。无效的范围,取决于条件的关联。

分割的另一标准,是遗嘱人的意思。遗嘱人明确表示全部处分不可分割的,从其意思。意思的尊重,是遗嘱自由的要求。

部分无效的典型,是涂改。涂改的内容无效,未涂改的内容有效。有效的部分,按原遗嘱执行。执行的顺序,不受影响。影响的排除,使执行得以进行。

部分无效的另一典型,是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该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处理的规则,体现了权利的界限。

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还涉及善意取得。受遗赠人不知情的,可以主张善意。善意的主张,须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部分无效的效果,是遗嘱的部分执行。执行的范围,限于有效部分。有效部分的确定,须在裁判中明确。明确的判项,便于执行。执行的顺畅,是裁判的目的。

部分无效的上诉,可以仅就无效部分提出。未上诉的部分,发生效力。效力的部分发生,使纠纷逐步解决。

本文主张,部分无效应当慎用。慎用的理由,是分割可能违背遗嘱人的整体安排。整体的安排,往往以全部处分为前提。前提的落空,使部分执行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部分无效沦为形式。

五、补正与救济

(一)补正的可能性

补正的可能性,取决于瑕疵的性质。形式瑕疵,原则上可以补正。实质瑕疵,原则上不可补正。性质的区分,是补正的前提。前提的明确,使补正有据。

可能性的判断,须在诉讼中具体进行。抽象的判断,难以指导实践。具体的判断,须结合证据。证据的充分,使判断有据。

补正的时点,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外。诉讼外的补正,如见证人出具书面证明。诉讼中的补正,如证人出庭作证。时点的不同,影响证明的效力。效力的差异,源于程序的不同。

诉讼外的补正,效力较弱。原因在于,缺乏程序的保障。保障的缺失,使证据的可信度降低。降低的可信度,须由其他证据补强。

补正的主体,是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通常是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责任的承担,使其积极收集证据。收集的积极,提高了证明的成功率。

主体的转移,也须考虑。主张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受。承受的程序,适用诉讼承继的规定。规定的适用,使程序得以继续。

补正的证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的审查,适用证据法的一般规则。规则的适用,使补正具有程序保障。保障的完善,使结论经得起检验。

证据的审查,应当组织质证。质证的过程,是当事人对抗的过程。对抗的充分,使事实得以澄清。澄清的事实,是裁判的基础。

补正的限度,是不能替代遗嘱人的意思。补正是证明既有意思,不是创造新的意思。创造的禁止,是补正与伪造的分界。分界的清晰,使补正不被滥用。

补正的效力,是使遗嘱恢复效力。恢复的效力,溯及遗嘱订立之时。溯及的后果,使遗产的归属确定。确定的归属,是继承秩序的基础。基础的稳固,减少了纠纷。

补正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本文认为,不及于善意的第三人。理由在于,第三人的信赖值得保护。保护的边界,是交易安全。

本文主张,补正应当有明确的规则。规则的内容,包括补正的范围、方式与限度。规则的明确,减少了裁量。裁量的减少,提高了可预期性。可预期性,是法治的形式要求。

(二)证明的替代

证明的替代,指以其他证据替代形式要件。例如,以见证人的证言替代签名。替代的允许,须以真意可以确认为限。确认的可能,是替代的基础。基础的存在,使替代具有正当性。

替代的另一类型,是推定。形式的完备,可以推定真意。推定的效果,是转移举证责任。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主张者的负担。

替代的类型,包括人证替代、书证替代、鉴定替代。人证替代,适用于见证瑕疵。书证替代,适用于日期瑕疵。鉴定替代,适用于签名真伪的争议。三类替代,各有其适用。

替代的顺序,宜先书证,后人证。书证的客观性强。人证的主观性强。强弱的排序,使证明更为可靠。

鉴定在签名争议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笔迹鉴定可以确认签名是否出自遗嘱人之手。鉴定的结论,是重要的证据。证据的采信,须经质证。质证的过程,是程序保障的体现。

鉴定的申请,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的,须说明理由。理由的正当性,由法院判断。判断的结果,影响鉴定的进行。

替代的限度,是不能替代法定的最低要求。见证人人数、遗嘱人签名,属于最低要求。要求的替代,会使形式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制度失去功能。

限度的把握,须有类型化的标准。标准的设定,可以由司法解释完成。完成的规则,使实践有据可依。

替代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达到标准的,可以认定。未达到的,不予认定。标准的统一,使裁判具有一致性。一致性,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本文主张,替代应当谨慎。谨慎的理由,是替代可能削弱形式的功能。功能的削弱,会使伪造有机可乘。有机可乘的制度,难以保障真意。真意的保障,是制度的根本。

替代与补正的区分,在于对象。补正针对瑕疵,替代针对要件的欠缺。对象的差异,使两者的规则不同。不同的规则,适应不同的情形。情形的区分,使规则更为精细。

(三)解释的路径

解释的路径,是先形式后实质。先审查形式是否符合,再审查真意是否可以确认。顺序的颠倒,会导致论证的混乱。混乱的论证,难以服人。

路径的选择,还须考虑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主张无效的,法院须审查无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有效。认定的过程,是论证的过程。

形式的审查,是形式的比对。比对的内容,包括签名、见证、日期、载体。比对的结果,是符合或者不符合。不符合的,进入实质审查。审查的递进,使判断有序。

审查的方法,可以是列表。列表的内容,包括六种形式的要件。要件的比对,使审查有条理。条理的审查,减少了遗漏。

实质的审查,是真意的确认。确认的方法,是综合全案证据。证据包括遗嘱本身、见证人的陈述、遗嘱人的生前行为。综合的判断,使结论具有说服力。说服力的强弱,决定了裁判的稳定。

解释的边界,是不能背离文义。形式的规定,有明确的文义。文义的背离,会使解释沦为造法。造法的权限,属于立法者。权限的尊重,是解释的底线。

边界的另一面,是解释的创造。形式的解释,难免有创造的空间。创造的限度,须以文义为界。界的坚守,是解释的纪律。

解释的方法,可以采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的核心,是形式的立法目的。目的的把握,使解释具有方向。方向的正确,是结论正当的前提。前提的正当,使结论可以接受。

本文主张,解释应当兼顾安定与妥当。安定的要求,使规则可以预期。妥当的要求,使个案得到公正。两者的平衡,是裁判的艺术。艺术的精进,需要长期的实践。

六、结语

遗嘱形式瑕疵的处理,是继承法上形式与实质的永恒张力。张力的一端是确定性,另一端是真实性。任何规则,都须在两端之间寻找位置。位置的取舍,反映了立法的价值。

本文的核心主张有三。其一,形式强制的正当性在于服务真意。其二,瑕疵的处理应以是否影响真意确认为标准,采类型化判断。其三,轻微瑕疵可以补正或者转换,重大瑕疵认定无效。三点主张,构成一个方案。

这一主张,既维护了形式的规范功能,又避免了形式的教条化。它不放弃对伪造的警惕,也不漠视遗嘱人的终意。中道的把握,需要类型的精细。精细的类型,是制度成熟的标志。

方案的实施,需要配套的观念。观念的转变,比规则的修改更难。难的克服,须靠长期的实践。实践的积累,是观念的土壤。

立法层面,建议在继承编中增加瑕疵处理的一般条款。条款的内容,可以表述为:形式瑕疵不影响真意确认的,遗嘱有效。但书规定重大瑕疵的例外。例外的范围,由司法解释细化。

立法的修改,须有调研的支撑。调研的内容,包括裁判的分歧、民众的认知、域外的经验。支撑的充分,使修改有据。

司法解释层面,建议对四类瑕疵分别作出规定,明确可补正与不可补正的界限。界限的明确,减少了适用的分歧。分歧的减少,是司法统一的前提。前提的稳固,使当事人可以预期。

解释的制定,宜采案例与规则结合的方式。规则提供框架,案例提供示例。两者的结合,使解释更易适用。

实务层面,建议加强见证人的管理,建立见证的规范流程。流程的规范,减少了瑕疵的发生。发生的减少,优于事后的补救。补救的成本,远高于预防的成本。

实务的另一改进,是建立遗嘱的登记制度。登记的作用,是固定时间与内容。固定的效果,减少了争议。

公证层面,建议推广遗嘱的公证与保管,为遗嘱人提供专业的服务。服务的专业,减少了形式的风险。风险的降低,是预防的核心。核心的把握,使制度更为有效。

公证的另一优势,是专业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财产权属。审查的全面,使遗嘱更为可靠。

技术层面,建议探索电子遗嘱的登记与存证,为遗嘱的真实性提供技术保障。保障的技术,可以弥补形式的不足。不足的弥补,使真意更易确认。

技术的应用,须注意隐私的保护。遗嘱涉及家庭隐私,泄露的后果严重。保护的严格,是技术应用的前提。

学理层面,仍需研究形式强制的教义构造。形式是效力要件还是证明规则,至今未有定论。定论的形成,需要长期的讨论。讨论的深入,是学理的任务。

学理的另一任务,是研究遗嘱解释的方法。解释的方法,关系到真意的发现。发现的准确,是效力的基础。

遗嘱是人对身后事的安排,其中寄托着对亲人的牵挂与对秩序的期待。法律的形式,不应成为这份牵挂的障碍。障碍的消除,是法律的温度。温度的存在,使法律不只有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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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遗嘱形式瑕疵的认定与补正——真意主义与形式强制的调和》,文稿编号 WJLT(2024)02-0001-14,第 1—14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98.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