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是单方处分行为,其效力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二是意思的法定表达方式。前者是实质,后者是形式。形式的要求,在继承法上远严于一般法律行为。严格的理由,是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已死亡,无从对质。
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与公证。每种形式,都有具体的要求。自书须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各方签名并注明日期。要求的细致,体现了形式的刚性。
六种形式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效力相同、可相互替代的关系。遗嘱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也可以先后采用多种。选择的自由,体现了形式的工具性。工具的意义,在于服务目的,而非限制目的。
遗嘱的形式,民法典规定了六种,各有其要件。至于六种形式的具体写法与常见错误,《遗嘱怎么写才有效》一文已有逐条的对照,本文不赘,只就形式瑕疵的效力展开。
形式的刚性,带来了适用的难题。遗嘱人因年迈、疾病、文化程度所限,往往难以完全符合形式要求。一个漏签的名字,一个缺失的日期,可能导致遗嘱全部无效。无效的后果,是遗嘱人的终意落空,法定继承取而代之。落空的终意,是最大的不公。
实务中的处理,差异极大。有的法院严格适用,凡形式不符即认定无效,不问真意。有的法院从宽把握,形式瑕疵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正,只要能够确认真意。两种做法,在同一事实面前可能得出相反结论。结论的对立,损害了法的安定。
差异的典型,是打印遗嘱漏签。有的法院认为,漏签某页即该页无效,其余有效。有的认为,全部无效。有的认为,可以通过见证人证言补正。三种处理,对应三种立场。立场的分歧,暴露了规则的空白。
差异的根源,在于对形式强制功能的理解不同。若认为形式是效力的要件,则瑕疵即无效。若认为形式是证明的手段,则瑕疵可以补正。两种理解,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立场。立场的选择,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学说的争论,同样激烈。严格说主张,形式规定是效力规定,不容变通。缓和说主张,形式规定是证明规定,可以补正。折中说主张,区分瑕疵的类型,重大瑕疵无效,轻微瑕疵可以补正。三说的交锋,延续了数十年。
本文采折中说,并提出类型化的标准。瑕疵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是判断的核心。影响真意的,认定无效。不影响真意的,可以补正。类型化的标准,使折中具有可操作性。可操作的标准,才是有效的标准。
折中说的难点,是如何界定影响真意。影响与否,缺乏客观标准。标准的缺失,使判断依赖经验。经验的差异,导致结果的不一。不一的解决,须有类型化的指引。
具体的类型,可以按瑕疵的对象划分:签名瑕疵、见证瑕疵、日期瑕疵、载体瑕疵。四类瑕疵,对真意的影响不同,处理亦应不同。分类的意义,在于避免一刀切。一刀切的规则,难免伤及无辜。
签名瑕疵,最为常见。遗嘱人未签名、签名不完整、由他人代签,均属此类。自书遗嘱未签名的,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则上无效。代书遗嘱中见证人未签名的,可以补正。区分的处理,体现了类型化的思路。
见证瑕疵,争议最大。见证人资格不符、见证人未全程在场、见证人人数不足,均属此类。资格不符的,属于实质瑕疵,原则上无效。未全程在场的,须审查其对遗嘱内容的知悉程度。知悉的程度,决定了瑕疵的轻重。
日期瑕疵,包括未注明日期、日期不完整、日期错误。日期的功能,是确定遗嘱的先后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未注日期的,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确定。日期错误的,须审查是否为笔误。笔误与伪造,性质迥异。
论证的顺序如下。先讨论形式强制的功能,再分析瑕疵的类型,继而判断效力的归属,最后落到补正与救济的路径。四个环节,由原理到技术。技术的展开,须以原理为指引。
四类瑕疵之外,还有一类混合瑕疵。同一遗嘱可能同时存在签名、见证、日期的问题。混合瑕疵的处理,须分别审查。审查的结论,可能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遗嘱,限于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六种形式,不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保险受益人指定等相近制度。后者的构造不同,规则亦应另论。范围的限定,使讨论集中。
二、形式强制的功能
(一)形式的立法目的
形式强制的第一个目的,是确保真意。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人无法在事后澄清。形式的要求,迫使遗嘱人在订立时审慎,减少草率的处分。审慎的过程,也是真意的固定。固定的真意,才可避免争议。
第一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遗嘱人的认知。遗嘱人须知道形式的要求,才能遵守。认知的不足,是瑕疵的常见原因。原因的消除,须靠普法与专业辅助。
第二个目的,是防止伪造。遗嘱涉及财产的重大处分,伪造的诱因强烈。形式的要求,提高了伪造的难度。签名的比对、见证人的在场、日期的记载,都是防伪的手段。手段的叠加,使伪造难以成功。
防伪的手段,还须与时俱进。电子签名、区块链存证,为防伪提供了新技术。技术的引入,可以降低形式的负担。负担的降低,使遗嘱更易订立。
第三个目的,是便于证明。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已死亡,证人可能失散。形式的完备,使遗嘱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文书本身证明。证明的便利,减少了纠纷。纠纷的减少,是形式的社会效益。
三个目的,指向同一方向:形式服务于真意。形式不是目的本身,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理解形式强制的关键。混淆二者,会使形式沦为教条。教条的适用,背离立法的初衷。
目的的排序,须有先后。真意的确保是第一位的,防伪与证明是第二位的。排序的意义,在于冲突时的取舍。取舍的规则,使解释有据。
目的的层次,还有一层。形式的要求,也有保护继承人的功能。明确的遗嘱,使继承人的权利确定,减少争讼。争讼的减少,使遗产及时分割。及时的分配,是家庭秩序的基础。
保护继承人的功能,还有一层含义。形式的要求,使遗嘱的内容公开,减少了隐匿的可能。隐匿的防止,使继承人的知情权得以保障。
但保护功能不能凌驾于真意之上。若形式的要求导致真意落空,保护便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形式成为负担。负担的加重,违背立法的本意。本意的回归,需要解释的校正。
本文认为,形式强制的正当性,在于其服务于真意。故形式的解释,应当以是否有助于真意的确认为标准。有助于的,严格。无助的,缓和。标准的统一,使解释具有方向。方向的一致,使裁判可以预期。
(二)形式与真意
形式与真意的关系,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其一,形式是真意的表达方式。无形式,则意思无法外化。其二,形式是真意的证明方式。无形式,则意思难以证明。表达与证明,是形式的两重功能。
表达与证明,分属两个层面。表达是本体,证明是认识。本体的欠缺,使意思不存在。证明的欠缺,使意思难以确认。两者的后果不同,处理亦应不同。不同的处理,是类型化的依据。
表达功能的欠缺,是根本的。无表达,则意思不存在。证明功能的欠缺,是派生的。无证明,则意思难以确认。根本与派生的区分,决定了救济的可能。
遗嘱的形式,兼具表达与证明的功能。签名的表达功能,在于确认遗嘱人的身份。见证的表达功能,在于确认遗嘱人的意愿。日期的表达功能,在于确认遗嘱的时间。三种功能,共同构成形式的整体。
功能的复合,使瑕疵的判断复杂化。一个瑕疵,可能同时影响表达与证明。例如,遗嘱人未签名,既无法确认身份,也无法证明真意。此时的无效,是双重欠缺的结果。结果的必然,使无效具有正当性。
复合功能的分析,可以借助符号学的视角。签名是符号,其意义由习惯赋予。习惯的稳定,使符号可信。符号的动摇,使形式失效。视角的引入,使分析更为深入。
判断的方法,是看瑕疵是否使真意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的,无效。可以确认的,有效。确认的途径,可以是其他证据,也可以是遗嘱本身的内容。内容的完整,往往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
这一方法,与证明责任的理论相通。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证明真意。形式完备的,推定真意。形式有瑕疵的,须另行证明。证明的成败,决定效力的归属。归属的明确,使诉讼有了方向。
证明责任的分配,还须考虑证据的距离。遗嘱的保管人、见证人,离证据更近。近者举证,符合公平。公平的分配,使事实易于查明。
本文主张,采实质证明说。形式的欠缺,不当然导致无效,须看真意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达到标准的,认定有效。这一主张,与民法典的价值取向相符。
(三)严格主义的检讨
严格主义在我国有其传统。继承法时代,形式的要求被视为效力要件,瑕疵即无效。这一立场,源于对伪造的警惕,也源于对遗产纠纷的预防。警惕与预防,构成了严格主义的正当性。
严格主义的优点,是确定性。形式是否符合,可以客观判断。判断的客观,减少了裁量。裁量的减少,提高了效率。效率的提升,使遗产及时分割。分割的及时,减少了家庭的矛盾。
确定性的价值,在遗产纠纷中尤为重要。纠纷的当事人,往往是亲属。亲属的争讼,伤害的是情感。情感的伤害,难以用金钱弥补。形式的确定,可以减少此类伤害。
但严格主义的代价,是实质不公。遗嘱人因不识字而请人代书,因手抖而签名不全,因疏忽而漏写日期,均可能导致遗嘱无效。无效的后果,与其过错不成比例。比例的失衡,使法律失去温度。
代价的另一面,是规避的诱因。严格的规则,使遗嘱人转向公证。公证的普及,缓解了问题,却加重了成本。成本的加重,使低收入者难以承受。承受的困难,使遗嘱成为少数人的工具。
规避的另一表现,是遗嘱人放弃订立遗嘱。放弃的后果,是法定继承的适用。适用的结果,可能违背遗嘱人的意愿。意愿的落空,是制度的隐性成本。
民法典的修改,部分回应了这一问题。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增设,使形式的选项增多。选项的增多,降低了形式的门槛。门槛的降低,是真意保护的进步。进步的取得,值得肯定。
但增设形式,未解决瑕疵的处理。形式的选项再多,仍会有不符合的情形。此时如何处理,仍是解释的任务。任务的完成,需要类型化的标准。标准的精细,决定了制度的品质。
三、瑕疵的类型
(一)签名瑕疵
签名是遗嘱的形式核心。签名的功能有三:确认身份、表明意愿、防止伪造。三项功能,使签名成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欠缺签名的遗嘱,原则上无效。原则的例外,须有特别的理由。
签名的比对,可以借助鉴定。鉴定的样本,包括遗嘱人生前的签名。样本的充分,是鉴定的前提。前提的不足,使鉴定难以进行。
自书遗嘱的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他人代签的,不符合自书的要件。理由是,自书的核心是亲笔,代签破坏了亲笔的完整性。完整性的破坏,使自书沦为代书。性质的改变,导致形式的错位。
亲笔的要求,还及于全文。自书遗嘱须全文亲笔,部分打印、部分手写的,不符合自书要件。不符合的,须看是否符合其他形式。
但代签的情形,须区分。遗嘱人因疾病无法书写,由他人代签并注明原因的,可以认定为代书遗嘱。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代书的形式。符合的,有效。不符合的,无效。
代签的认定,须审查遗嘱人的意思。意思明确的,可以认定。意思不明的,须结合其他证据。证据的综合,使认定有据。
签名不完整,指签名残缺或者使用简称。残缺的签名,若可以辨识,且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认定有效。不可辨识的,无效。认定的标准,是能否确认身份。身份的确认,是效力的前提。
见证人未签名,是另一类常见瑕疵。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的,形式上不完备。不完备的后果,须看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确认的可能,决定效力的归属。
见证人签名的位置,也有讲究。签名应当在遗嘱的末尾,与其他签名并列。位置不当的,是否影响效力,须看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
本文主张,见证人未签名可以补正。理由是,见证人的功能是在场见证,签名只是见证的记录。若见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场,且证言可信,则签名并非不可替代。替代的允许,符合形式的证明功能。
遗嘱人未签名的,原则上不可补正。理由是,签名是遗嘱人确认遗嘱内容的唯一标志。无标志,则无法确认内容是否为其所知。知的欠缺,使遗嘱失去基础。基础的丧失,使补正无从谈起。
例外是遗嘱人按指印。指印可以替代签名,但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证明。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一例外,源于民间习惯。习惯的尊重,使法律贴近生活。生活的逻辑,往往优于概念的逻辑。
(二)见证瑕疵
见证人的资格,法律有明确的排除。无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排除的理由,是利益冲突。冲突的存在,使见证失去中立。中立的丧失,使见证失去意义。
资格的审查,应当由见证人自行声明。声明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承诺。承诺的虚假,导致遗嘱无效。无效的后果,由虚假声明者承担相应责任。
资格不符的见证,属于实质瑕疵。实质瑕疵的后果,是遗嘱无效。理由是,见证的功能是保障真意,资格不符者无法保障。无法保障的见证,等于没有见证。没有见证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
资格不符与人数不足,可能同时发生。同时发生的,按人数不足处理。处理的规则,避免了重复评价。评价的单一,使后果明确。
但资格的判断,须以订立时为准。订立时具备资格,事后丧失的,不影响效力。反之,订立时无资格,事后取得,也不影响。时点的确定,使判断具有确定性。确定性,是规则的基本价值。
利害关系的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继承人的配偶、债权人、合伙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本文主张,以是否因遗嘱的生效而直接获得利益为准。直接获得的,属于。间接获得的,不属于。区分的标准,是利益的直接性。
利害关系的举证,由主张无效的一方承担。举证的内容,包括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合作关系。证据的充分,使认定有据。
见证人未全程在场,是另一类瑕疵。全程在场,要求见证人自始至终参与。中途离开的,其对遗嘱内容的知悉不完整。不完整的知悉,使见证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遗嘱的效力存疑。
在场的证明,可以由见证人相互印证。印证的吻合,增强了可信度。矛盾的陈述,削弱了证明力。证明力的判断,由法院裁量。
但短暂离开,是否构成未全程在场,须具体分析。离开的时间、离开的原因、返回后的确认,都是判断的因素。因素的结合,形成综合判断。综合的判断,避免了机械的认定。
短暂离开的认定,还须考虑遗嘱的复杂程度。复杂的遗嘱,须更严格的在场。严格的在场,保障了见证的实质。
见证人人数不足,是第三类瑕疵。代书、打印、录音录像遗嘱,均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仅有一人的,形式上不完备。不完备的,原则上无效。无效的理由,是违反法定最低标准。
本文主张,人数不足不可补正。理由是,人数的要求是法定的最低标准。不足的,无法通过事后补足。补足的允许,会使标准形同虚设。虚设的标准,损害法律的权威。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
(三)日期与载体瑕疵
日期的功能,是确定遗嘱的先后。数份遗嘱并存时,以最后的为准。无日期,则无法确定先后。先后的不明,使遗嘱的适用陷入困境。困境的解决,须有认定的方法。
日期的另一功能,是确定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人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日期的记载,为能力的判断提供了时间坐标。坐标的准确,使判断可靠。
未注明日期的,是否一律无效。严格说主张无效。缓和说主张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确定。本文采缓和说,理由是,日期的功能是确定先后,若先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则日期的欠缺不影响实质。实质的判断,优于形式。
缓和说的适用,须有条件。条件是,遗嘱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印证的程度,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达到的,可以认定。未达到的,不予认定。
确定的途径,包括遗嘱的书写时间、见证人的记忆、遗嘱提及的事件。途径的综合,可以形成时间的大致判断。判断的精确度,须达到可以排除矛盾的程度。排除的完成,使效力得以确认。
日期不完整,指仅注明年月而未注明日。此时的判断,须看同月内是否有其他遗嘱。无其他遗嘱的,不影响效力。有的,须进一步确定。确定的必要,取决于并存的可能。
日期不完整的另一情形,是仅注明日而未注明年月。此时间隔更长,认定的难度更大。难度的增加,使缓和说的适用受限。
日期错误,指所注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错误的性质,可能是笔误,也可能是故意。笔误的,可以更正。故意的,涉及伪造,认定无效。性质的区分,是处理的关键。
载体的瑕疵,指遗嘱书写于非常规材料,或者内容有涂改、增删。涂改的部分,若未经确认,不发生效力。未涂改的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规则,在此适用。适用的结果,是效力的分割。
载体的选择,法律未作限制。纸张、布料、电子文档,均可作为载体。限制的缺乏,使载体瑕疵的判断,须回到真意的确认。确认的可能,决定效力的归属。
打印遗嘱的特殊要求,是遗嘱人与见证人须在每一页签名。漏签某页的,该页内容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力的部分,若与其他部分可分,则其他部分有效。可分的判断,以内容的独立性为准。
录音录像遗嘱的特殊要求,是须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日期。未记录的,形式上不完备。不完备的,须看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确认的,可以认定有效。有效的认定,须有充分的说理。
四、效力的判断
(一)无效与可补正
无效与可补正的分界,是瑕疵是否影响真意的确认。影响真意的,无效。不影响真意的,可以补正。分界的标准,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实质的标准,使判断具有弹性。
分界的另一表述,是形式瑕疵与实质瑕疵。形式瑕疵,指记载方式的不完备。实质瑕疵,指要件要素的欠缺。两者的区分,是类型化的基础。
影响的判断,须结合瑕疵的类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同一类型的瑕疵,在不同案件中可能有不同的影响。影响的差异,使判断具有弹性。弹性不等于任意,须有说理。说理的充分,是裁判正当的基础。
可补正的瑕疵,包括见证人未签名、日期不完整、载体不规范。三类瑕疵,均不直接影响真意,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足。补足的责任,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承担。责任的分配,符合主张者举证的原则。
可补正的判断,还须考虑补正的成本。成本过高的,可以认定不可补正。成本的考量,体现了诉讼经济。经济的考量,使规则更为务实。
不可补正的瑕疵,包括遗嘱人未签名、见证人资格不符、见证人人数不足。三类瑕疵,直接影响真意或者违反法定最低标准。影响的,无从补足。无从补足的,只能认定无效。
不可补正的认定,须说明理由。理由的说明,使当事人理解。理解的充分,减少了上诉。
补正的方式,可以是书证,也可以是证人证言。书证包括遗嘱人的书信、日记、医疗记录。证言包括见证人、代书人、其他在场人的陈述。两种方式,可以并用。并用的效果,更为坚实。
补正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须说明理由。理由的正当性,由法院判断。判断的严格,防止了证据的突袭。
补正的限度,是不能创设新的遗嘱。补正是对既有遗嘱的确认,不是对遗嘱的修改。修改的,须符合法定形式。形式的遵守,是修改有效的前提。前提的缺失,使修改无效。
本文主张,补正的审查应当严格。宽松的补正,会使形式失去意义。严格的补正,使形式与实质得以兼顾。兼顾的把握,是裁判的难点。难点的克服,需要经验的积累。
(二)转换适用
转换适用,指形式不符的遗嘱,可以转换为另一种形式的遗嘱。例如,不符合自书要求的,可以转换为代书遗嘱。转换的条件,是符合被转换形式的要求。要求的符合,是转换的门槛。
转换的正当性,在于尊重真意。遗嘱人的意思相同,形式的差异不影响内容的效力。故形式的转换,可以使真意得以实现。实现的方式,是解释的技艺。技艺的运用,使规则具有弹性。
转换的思维,源于德国法的学说。其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意思相同,形式不同,效果不应不同。不同的效果,违背平等。
转换的界限,是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消除后未以书面形式重立的,不能转换为其他形式。转换的禁止,源于法律的明文。明文的禁止,优先于解释的灵活。
界限的另一面,是转换的限度。转换只能在同一遗嘱人的意思范围内进行。超出范围的,属于新的遗嘱。新的遗嘱,须符合法定形式。
转换的适用,须审查被转换形式的要件。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若原遗嘱仅有一人见证,则不能转换。要件的审查,是转换的前提。前提的不备,使转换落空。
转换的另一情形,是打印遗嘱转换为代书遗嘱。打印的,若由他人代书并符合代书要件,可以转换。转换的审查,须比对各方的签名。
实务中,转换的适用较少。原因在于,法院倾向于直接认定无效,或者直接认定有效。转换的思维,尚未普及。普及的障碍,是教义的陌生。陌生的概念,需要阐释。
本文主张,转换应当作为解释的工具。在形式瑕疵导致无效,而另一种形式可以成立时,宜采转换。转换的结果,使真意得以保全。保全的价值,优于形式的纯粹。纯粹的追求,往往背离目的。
转换的表述,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展开。展开的方式,是先认定原形式不成立,再认定符合另一形式。两步的论证,使结论具有说服力。说服力的强弱,决定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部分无效
部分无效,指遗嘱的部分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适用的前提,是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可以分割。分割的可能性,是部分无效的基础。基础的存在,使部分无效成为可能。
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区分,须在裁判中明确。明确的判项,便于执行。判项模糊的,执行中易生争议。
分割的判断,以内容的独立性为准。各项遗产的处分,通常可以分割。互为条件的处分,不可分割。不可分割的,全部无效。无效的范围,取决于条件的关联。
分割的另一标准,是遗嘱人的意思。遗嘱人明确表示全部处分不可分割的,从其意思。意思的尊重,是遗嘱自由的要求。
部分无效的典型,是涂改。涂改的内容无效,未涂改的内容有效。有效的部分,按原遗嘱执行。执行的顺序,不受影响。影响的排除,使执行得以进行。
部分无效的另一典型,是处分了他人财产。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该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处理的规则,体现了权利的界限。
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还涉及善意取得。受遗赠人不知情的,可以主张善意。善意的主张,须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部分无效的效果,是遗嘱的部分执行。执行的范围,限于有效部分。有效部分的确定,须在裁判中明确。明确的判项,便于执行。执行的顺畅,是裁判的目的。
部分无效的上诉,可以仅就无效部分提出。未上诉的部分,发生效力。效力的部分发生,使纠纷逐步解决。
本文主张,部分无效应当慎用。慎用的理由,是分割可能违背遗嘱人的整体安排。整体的安排,往往以全部处分为前提。前提的落空,使部分执行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部分无效沦为形式。
五、补正与救济
(一)补正的可能性
补正的可能性,取决于瑕疵的性质。形式瑕疵,原则上可以补正。实质瑕疵,原则上不可补正。性质的区分,是补正的前提。前提的明确,使补正有据。
可能性的判断,须在诉讼中具体进行。抽象的判断,难以指导实践。具体的判断,须结合证据。证据的充分,使判断有据。
补正的时点,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外。诉讼外的补正,如见证人出具书面证明。诉讼中的补正,如证人出庭作证。时点的不同,影响证明的效力。效力的差异,源于程序的不同。
诉讼外的补正,效力较弱。原因在于,缺乏程序的保障。保障的缺失,使证据的可信度降低。降低的可信度,须由其他证据补强。
补正的主体,是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通常是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责任的承担,使其积极收集证据。收集的积极,提高了证明的成功率。
主体的转移,也须考虑。主张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受。承受的程序,适用诉讼承继的规定。规定的适用,使程序得以继续。
补正的证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的审查,适用证据法的一般规则。规则的适用,使补正具有程序保障。保障的完善,使结论经得起检验。
证据的审查,应当组织质证。质证的过程,是当事人对抗的过程。对抗的充分,使事实得以澄清。澄清的事实,是裁判的基础。
补正的限度,是不能替代遗嘱人的意思。补正是证明既有意思,不是创造新的意思。创造的禁止,是补正与伪造的分界。分界的清晰,使补正不被滥用。
补正的效力,是使遗嘱恢复效力。恢复的效力,溯及遗嘱订立之时。溯及的后果,使遗产的归属确定。确定的归属,是继承秩序的基础。基础的稳固,减少了纠纷。
补正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本文认为,不及于善意的第三人。理由在于,第三人的信赖值得保护。保护的边界,是交易安全。
本文主张,补正应当有明确的规则。规则的内容,包括补正的范围、方式与限度。规则的明确,减少了裁量。裁量的减少,提高了可预期性。可预期性,是法治的形式要求。
(二)证明的替代
证明的替代,指以其他证据替代形式要件。例如,以见证人的证言替代签名。替代的允许,须以真意可以确认为限。确认的可能,是替代的基础。基础的存在,使替代具有正当性。
替代的另一类型,是推定。形式的完备,可以推定真意。推定的效果,是转移举证责任。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主张者的负担。
替代的类型,包括人证替代、书证替代、鉴定替代。人证替代,适用于见证瑕疵。书证替代,适用于日期瑕疵。鉴定替代,适用于签名真伪的争议。三类替代,各有其适用。
替代的顺序,宜先书证,后人证。书证的客观性强。人证的主观性强。强弱的排序,使证明更为可靠。
鉴定在签名争议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笔迹鉴定可以确认签名是否出自遗嘱人之手。鉴定的结论,是重要的证据。证据的采信,须经质证。质证的过程,是程序保障的体现。
鉴定的申请,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的,须说明理由。理由的正当性,由法院判断。判断的结果,影响鉴定的进行。
替代的限度,是不能替代法定的最低要求。见证人人数、遗嘱人签名,属于最低要求。要求的替代,会使形式失去意义。意义的丧失,使制度失去功能。
限度的把握,须有类型化的标准。标准的设定,可以由司法解释完成。完成的规则,使实践有据可依。
替代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达到标准的,可以认定。未达到的,不予认定。标准的统一,使裁判具有一致性。一致性,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本文主张,替代应当谨慎。谨慎的理由,是替代可能削弱形式的功能。功能的削弱,会使伪造有机可乘。有机可乘的制度,难以保障真意。真意的保障,是制度的根本。
替代与补正的区分,在于对象。补正针对瑕疵,替代针对要件的欠缺。对象的差异,使两者的规则不同。不同的规则,适应不同的情形。情形的区分,使规则更为精细。
(三)解释的路径
解释的路径,是先形式后实质。先审查形式是否符合,再审查真意是否可以确认。顺序的颠倒,会导致论证的混乱。混乱的论证,难以服人。
路径的选择,还须考虑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主张无效的,法院须审查无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有效。认定的过程,是论证的过程。
形式的审查,是形式的比对。比对的内容,包括签名、见证、日期、载体。比对的结果,是符合或者不符合。不符合的,进入实质审查。审查的递进,使判断有序。
审查的方法,可以是列表。列表的内容,包括六种形式的要件。要件的比对,使审查有条理。条理的审查,减少了遗漏。
实质的审查,是真意的确认。确认的方法,是综合全案证据。证据包括遗嘱本身、见证人的陈述、遗嘱人的生前行为。综合的判断,使结论具有说服力。说服力的强弱,决定了裁判的稳定。
解释的边界,是不能背离文义。形式的规定,有明确的文义。文义的背离,会使解释沦为造法。造法的权限,属于立法者。权限的尊重,是解释的底线。
边界的另一面,是解释的创造。形式的解释,难免有创造的空间。创造的限度,须以文义为界。界的坚守,是解释的纪律。
解释的方法,可以采目的解释。目的解释的核心,是形式的立法目的。目的的把握,使解释具有方向。方向的正确,是结论正当的前提。前提的正当,使结论可以接受。
本文主张,解释应当兼顾安定与妥当。安定的要求,使规则可以预期。妥当的要求,使个案得到公正。两者的平衡,是裁判的艺术。艺术的精进,需要长期的实践。
六、结语
遗嘱形式瑕疵的处理,是继承法上形式与实质的永恒张力。张力的一端是确定性,另一端是真实性。任何规则,都须在两端之间寻找位置。位置的取舍,反映了立法的价值。
本文的核心主张有三。其一,形式强制的正当性在于服务真意。其二,瑕疵的处理应以是否影响真意确认为标准,采类型化判断。其三,轻微瑕疵可以补正或者转换,重大瑕疵认定无效。三点主张,构成一个方案。
这一主张,既维护了形式的规范功能,又避免了形式的教条化。它不放弃对伪造的警惕,也不漠视遗嘱人的终意。中道的把握,需要类型的精细。精细的类型,是制度成熟的标志。
方案的实施,需要配套的观念。观念的转变,比规则的修改更难。难的克服,须靠长期的实践。实践的积累,是观念的土壤。
立法层面,建议在继承编中增加瑕疵处理的一般条款。条款的内容,可以表述为:形式瑕疵不影响真意确认的,遗嘱有效。但书规定重大瑕疵的例外。例外的范围,由司法解释细化。
立法的修改,须有调研的支撑。调研的内容,包括裁判的分歧、民众的认知、域外的经验。支撑的充分,使修改有据。
司法解释层面,建议对四类瑕疵分别作出规定,明确可补正与不可补正的界限。界限的明确,减少了适用的分歧。分歧的减少,是司法统一的前提。前提的稳固,使当事人可以预期。
解释的制定,宜采案例与规则结合的方式。规则提供框架,案例提供示例。两者的结合,使解释更易适用。
实务层面,建议加强见证人的管理,建立见证的规范流程。流程的规范,减少了瑕疵的发生。发生的减少,优于事后的补救。补救的成本,远高于预防的成本。
实务的另一改进,是建立遗嘱的登记制度。登记的作用,是固定时间与内容。固定的效果,减少了争议。
公证层面,建议推广遗嘱的公证与保管,为遗嘱人提供专业的服务。服务的专业,减少了形式的风险。风险的降低,是预防的核心。核心的把握,使制度更为有效。
公证的另一优势,是专业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财产权属。审查的全面,使遗嘱更为可靠。
技术层面,建议探索电子遗嘱的登记与存证,为遗嘱的真实性提供技术保障。保障的技术,可以弥补形式的不足。不足的弥补,使真意更易确认。
技术的应用,须注意隐私的保护。遗嘱涉及家庭隐私,泄露的后果严重。保护的严格,是技术应用的前提。
学理层面,仍需研究形式强制的教义构造。形式是效力要件还是证明规则,至今未有定论。定论的形成,需要长期的讨论。讨论的深入,是学理的任务。
学理的另一任务,是研究遗嘱解释的方法。解释的方法,关系到真意的发现。发现的准确,是效力的基础。
遗嘱是人对身后事的安排,其中寄托着对亲人的牵挂与对秩序的期待。法律的形式,不应成为这份牵挂的障碍。障碍的消除,是法律的温度。温度的存在,使法律不只有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