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企业的破产,是现代破产审判中最棘手的形态。一个实际控制人旗下数家公司,资金统一调度、人员交叉任职、业务相互依存;一旦集团整体陷入困境,各公司先后进入程序,债权申报表上最显眼的名字,往往是那个“自己人”。
这种格局并非偶然。控制企业掌握着资金归集权与担保安排权,可以在危机显现之前,以借款、代付、应收账款、票据贴现等方式向困境公司注入资金,也可以反过来抽走资金。注入的资金形成债权,抽走的资金形成空洞。
清算的结果因此可能出现一种悖论:控制企业先以关联交易取得利益,再以关联债权参与分配,两次获益;普通债权人既承受了资金被抽走的损失,又在分配中让位于控制企业。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未设明文。第一百一十三条按债权性质排列清偿顺序,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依次受偿,未就关联关系作任何特别处理。立法时的考虑,或许是关联交易的复杂性难以在顺位规则中一次写清。
规范的空白,留给实务两种倾向。一种是“同顺位说”:法无明文即不得劣后,关联债权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法院无权创设顺位。此种见解形式上恪守法定主义,实质上放弃了破产法对不公平清偿的矫正功能。
另一种是“自动劣后说”: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控制关系,其债权一律后受偿。此种见解回应了实践的需要,却以身份代替行为,把正常的关联交易一并否弃,可能使关联方在债务人陷入困境时不敢再提供资金,反而加剧了困境。
两种倾向的对立,本质上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公平”的对立。破产法的分配,向来不是纯粹的形式平等: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都是对形式平等的修正;关联债权劣后,不过是同一逻辑的延伸。
但修正须有边界。若无边界,则交易的安全无从预期;若无修正,则控制的滥用无从矫正。本文的任务,是在两者之间画出一条可操作的界线。
本文主张“双重审查说”。第一层是形式审查:是否存在实质的控制关系。第二层是实质审查:控制方是否通过不当的利益输送,使关联债权取得了优于市场条件的地位。两层兼备,方可劣后。
与之配套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控制关系由主张劣后的一方初步证明;不当利益输送亦由其提出“表面证据”;随后举证责任转移,由关联债权人就“交易公平”作出实质说明。说明不能,则劣后成立。
在法律效果上,本文主张“相对劣后”:关联债权不失其存在,只是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仍优先于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相对劣后的构造,既矫正了不公平,又避免了“剔除债权”带来的过度惩罚。
在程序上,本文主张劣后问题应在债权确认之诉中一并解决,而非另启撤销之诉。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债权的性质、数额与顺位,顺位本身即其固有内容;另诉不仅增加讼累,也可能出现裁判的冲突。
还须处理与实质合并破产的关系。实质合并消灭成员企业的人格,合并财产与债务;关联债权劣后保留人格,只调整顺位。二者的功能有重叠,适用应有位阶:能劣后解决者,不轻易合并。
关联企业一并破产时,财产与债务究竟如何合并处理,站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什么:适用条件与利弊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梳理;本文所要做的,是为“不合并而劣后”的路径提供一个教义学的支点。
本文的结构如下:先梳理规范与学说的现状;再论证劣后的正当性基础;继而展开双重审查的要件;然后类型化若干典型情形;接着讨论法律效果与程序安排;最后界定与实质合并的位阶关系。
须先交代一个方法论的前提。关联债权劣后在我国尚无实定法依据,本文的展开带有“法律续造”的性质。续造须有节制:或依体系解释,或依目的解释,或依习惯与法理,不能仅凭“公平”二字任意出入。
本文所依的体系支点,是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为滥用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三者结合,可为劣后提供实定法的接点。
二、规范现状与学说谱系
现行规范中,与关联债权劣后最接近的,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第三十一条列举了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可撤销行为。
第三十二条规制的,是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两条规定的共同点,是“行为撤销”,而非“顺位调整”:撤销的后果是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债权降格。对于已经形成的关联债权本身,撤销权无能为力。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涉及股东未缴出资与债权抵销的限制,其精神是“出资义务不得以债权抵销”。这一规则透露出的立场是:股东以债权对抗出资义务,实质上是以债权替代资本,应受否定评价。
这一立场可以延伸。控制企业以借款替代出资,与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在经济实质上并无不同:都是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区别只在于时间与形式的安排。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作了规定,明确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项条件,并强调审慎适用。
会议纪要对“不合并”的情形未作安排。实践中,若关联企业之间并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但控制方确有不当利益输送,法院往往陷入两难:合并缺乏基础,不合并又难言公平。劣后规则正是为填补这一空隙而生。
学理上,关于劣后的正当性,主要有四种解说:诚信原则说、禁止权利滥用说、衡平居次说、风险外化说。四说的侧重不同,说服力亦有差异。
诚信原则说的优点是规范基础明确,民法典第七条即为依据。缺点是过于概括,容易沦为“以原则代替规则”,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形成可检验的判准。
禁止权利滥用说的优点是针对性强,直接指向控制方“以债权行使之名,行损害之实”的行为。缺点是“滥用”的认定仍需具体化,否则与诚信原则说同其命运。
衡平居次说源自美国判例法,其要义是:当债权人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的基本准则,且该行为使其取得了不当的利益,法院可将其债权置于其他债权人之后。此说的优点是提供了“行为—损害—关联”的三段结构。
衡平居次说的缺点,是判准的弹性过大,法官的自由裁量缺少约束。若不加限制,可能演变为“只要法院认为不公平即可劣后”,损害法的安定性。
风险外化说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切入:控制方通过关联交易把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外部债权人既未参与决策,也无法监控,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成本。劣后是对风险分配失衡的矫正。
此说的优点是解释了“为什么劣后而非撤销”:撤销针对的是个别行为的效力,劣后针对的是风险分配的格局。缺点是经济分析的结论未必能直接转化为教义学的要件。
本文采“综合说”:以风险外化说解释正当性,以衡平居次说提供要件结构,以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说作为价值支撑与兜底。三者的关系,是“价值—结构—兜底”的层次关系。
须辨析的是,劣后与“否认法人人格”的区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控制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效果是“扩张责任主体”;劣后的后果,是关联债权降格受偿,其效果是“调整分配顺位”。
二者的功能不同,适用条件亦不同。否认人格须达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程度;劣后的门槛较低,只要存在控制关系与不当输送即可。门槛的差异,决定了劣后可以成为否认人格的“前置的、温和的工具”。
还须辨析劣后与“深石原则”的关系。深石原则是美国判例法形成的规则,其内容正是“控制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我国学者多将其译为“衡平居次”,二者在中文语境中常被混用。
严格说,深石原则是衡平居次的一个具体应用:衡平居次是一般原则,深石原则是其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情形下的定型。本文所论的“关联债权劣后”,即在这一谱系中展开。
我国实务对劣后的态度,经历了从“回避”到“试探”的转变。早期裁判多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劣后;近年则有法院在关联企业破产中,以“公平清偿”为由对关联债权作降格处理,但说理往往简略。
说理简略的原因,在于要件的缺失。没有要件,法官只能凭直觉判断“公不公平”;直觉难以复核,也难以形成先例。本文的努力,正是要把直觉转化为要件。
三、劣后的正当性基础
破产法的首要目标是公平清偿。公平清偿的含义,不是“按债权数额比例分配”这么简单,而是“相同性质的债权相同对待,不同性质的债权区别对待”。
关联债权的性质,与普通债权是否相同?从形式上看,都是合同之债;从实质上看,二者的形成背景截然不同。普通债权人依市场条件提供信用,关联债权人依控制地位安排信用。
控制地位带来的,是三重优势:信息优势、决策优势、风险转移优势。信息优势使其能在危机显现前抢先行动;决策优势使其能安排担保与清偿的顺序;风险转移优势使其能把损失留给外部人。
三重优势叠加,使关联债权在形式平等的分配中获得了实质的优先。这种优先并非来自法律的赋予,而是来自控制的事实。以事实上的优势换取法律上的分配比例,正是禁止权利滥用所要规制的。
有观点认为,关联方在债务人困境时提供资金,是“救火”而非“掠夺”,劣后会打击救火的积极性。此说有其现实基础,但忽略了两个前提。
第一个前提是“新增资金”与“存量债权”的区分。危机中新增的资金,若确实用于维持经营、保全营运价值,且条件公允,应予保护,甚至可以赋予共益债务的地位。劣后所针对的,是此前形成的、以控制地位为背景的存量债权。
第二个前提是“公平条件”的要求。救火资金若以畸高的利率、苛刻的担保、优先的清偿为条件,则名为救火,实为趁火打劫。此时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即已丧失。
因此,劣后并不一概打击关联融资,而是要求关联融资“按市场条件行事”。这一要求,既保护了外部债权人,也为诚实的关联融资留出了空间。
从风险分配的角度看,控制方是“剩余风险的制造者”。它通过关联交易决定了资源的流向,也决定了风险的分布。让它承担相应的后果,符合“谁制造风险,谁承担成本”的基本法理。
从公司资本的角度看,控制方对公司的资金投入,本应以“出资”或者“增资”的形式进行,从而形成公司的资本基础,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若以借款形式投入,则形成“薄资本化”。
薄资本化的实质,是把股权风险伪装成债权风险。公司经营成功,控制方以债权收取本息,优先于股东分红;公司经营失败,控制方以债权参与分配,优先于外部债权人。两头得利,风险外化。
对薄资本化的规制,各国路径不同:有的采“资本不足”理论,有的采“债权劣后”规则,有的采“自动居次”。本文采“个案审查”,因为资本是否充足,难以用统一标准衡量。
个案审查的关键,是比较“关联融资的条件”与“市场融资的条件”。若在同等的信用状况下,市场投资者愿意以相同或者更优的条件提供资金,则关联融资不构成薄资本化;反之则构成。
比较的方法,可以是“假设的市场测试”:设想债务人当时向独立的金融机构申请同等金额、同等期限的融资,其能够获得的利率、担保、期限安排如何。关联融资的条件显著劣于该假设结果,即存疑。
市场测试的难点,在于假设的事实难以证明。实务中可以借助间接证据:同期同类企业的融资成本、债务人自身的其他融资记录、行业平均的担保要求、关联融资是否设置了外部融资不可能获得的优惠。
除薄资本化外,另一种典型的不当输送,是“资产转移型”。控制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从债务人处取得资产、股权或者业务,形成对债务人的应付账款;该应付账款在破产中转化为债权。
此种情形的实质,是“以债权置换资产”。债务人失去了可分配的财产,换回了一张自己破产后无法兑现的欠条;控制方则以欠条参与分配,实际取得了资产而未支付对价。
对此种情形,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可适用(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但撤销权有除斥期间的限制(一年),且须证明“明显不合理”。超过期间的,撤销权无能为力,劣后则仍可适用。
这正是劣后规则独立价值的所在:它不以“行为可撤销”为前提,而以“债权取得方式不公平”为判准。撤销权解决“行为效力”,劣后解决“分配顺位”,二者并行不悖。
还有一种情形,是“担保型”。控制方在债务人危机显现时,要求债务人以其核心资产为关联债权设定抵押,从而使关联债权取得别除地位,优先于普通债权。
对“危机中设定担保”的行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已规定可撤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但撤销权的行使须在一年内,且须由管理人提起;管理人不提起时,债权人可依司法解释代位提起。
若撤销权因期间届满而不能行使,劣后仍可发挥作用:将已取得担保的关联债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后于普通债权受偿。此时劣后的对象,是“担保所带来的优先地位”,而非债权本身。
由上可见,劣后的正当性,最终落在“控制地位的不当利用”上。控制的本身不可罚,控制的不当利用可罚。这一区分,是双重审查说的价值基础。
四、双重审查的要件展开
第一层要件是控制关系。控制关系的认定,应采实质标准,不以持股比例为限。持股过半固然是控制的典型形态,但表决权委托、董事会多数席位、财务与经营的统一安排、人事的任免权,均可构成控制。
关联企业集团中,控制往往通过“协议控制”实现:股权上并无持股关系,但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经营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归集协议,实际支配了对方的经营与财务。形式上的独立,掩盖了实质的依附。
认定实质控制,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于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均属关联方。会计上的关联方范围较宽,可作为民事认定的参照,但不宜直接照搬。
本文主张,破产法上的“控制”应限于“能够决定债务人的重大经营与财务事项”。仅有重大影响而无决定权的,不足以支撑劣后;否则劣后的范围过宽,将波及正常的商业合作。
控制关系的时间点亦须确定。本文主张以“债权形成时”为准:债权形成时存在控制关系的,方有劣后的可能;债权形成后方取得控制地位的,其此前形成的债权不受影响。
理由是:劣后所针对的,是控制地位对债权形成的“污染”。债权形成于控制之前,则其条件由市场决定,不存在污染的问题。取得控制后对既有债权的重组、展期、增担保,则须单独审查。
第二层要件是不当利益输送。本文主张将其类型化为两类:其一,“条件失衡型”,即关联债权的对价明显优于市场条件;其二,“资本替代型”,即以债权替代本应投入的资本。
条件失衡的判断,可从利率、期限、担保、清偿顺序四个维度展开。利率显著高于同期市场水平,期限显著短于同类融资,担保显著优于外部债权人,清偿顺序被特别安排,均属失衡的征象。
须注意,条件的比较应以“同等信用状况”为前提。关联方在债务人危机时提供资金,风险本已高于平时,利率相应提高具有合理性。判断失衡,须与“当时同等风险的市场定价”比较,而非与“正常时期的定价”比较。
资本替代的判断,可从“资本充足率”与“融资结构”两个角度展开。若债务人的自有资本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而关联方以借款填补缺口,则存在资本替代的嫌疑。
融资结构的角度更为直观:若债务人的外部融资渠道已经枯竭,全部资金均来自关联方,且关联方并未要求增资或者引入外部投资者,则其“以债代资”的意图明显。
须强调,资本替代的判断不应绝对化。创业企业普遍存在薄资本化的现象,风险投资亦常以“股+债”的组合进入。若一概否定,则扼杀了正常的融资安排。故仍需回到“条件是否公允”这一核心。
第三层要件是因果关联。不当的利益输送,须与关联债权的形成、数额或者受偿地位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仅有不当行为而无联系的,不构成劣后的理由。
因果关联的典型形态有三:其一,不当行为直接形成了债权(如以不合理价格出售资产形成的应收账款);其二,不当行为扩大了债权数额(如以资金归集虚增往来款);其三,不当行为改变了债权的受偿地位(如危机中设定担保)。
因果关联的反面,是“独立的债权”。关联方在正常经营中依市场条件提供的借款,即使其后控制方另有不当行为,该借款亦不因此劣后。行为与债权须有“个别化的连接”,而非“概括的牵连”。
因果关联的判断,实际上起到了“限额”的作用:它把劣后的范围限定在“被污染的那部分债权”,而非“关联方的全部债权”。这一限定,是相对劣后说的技术支撑。
三层要件之外,还有一个“消极要件”:关联债权人能够证明交易公平的,不予劣后。公平交易是抗辩事由,而非独立的要件;其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而非“排除合理怀疑”。
公平交易的证明,可从三方面展开:其一,条件的市场性,即利率、期限、担保与市场相当;其二,程序的正当性,即交易经过关联方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关联董事回避,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其三,信息的充分性,即交易的内容向外部债权人或者监管机构披露。
程序正当与信息披露的价值,在于“可检验性”。一个经过正当程序、充分披露的关联交易,其被操纵的可能性较低;反之,秘密进行的关联交易,其可疑程度较高。程序不能替代实质,但可以作为实质的推定基础。
须警惕“程序形式化”的风险。实务中,关联交易的决议往往流于形式,关联董事“回避”后由控制方委派的其他人表决,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而无实质审查。程序若徒具形式,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
故本文主张,程序正当只能作为“辅助的证明”,不能作为“独立的抗辩”。关联债权人仍须就条件的市场性作出实质说明;仅有程序,不足以反驳劣后。
五、典型情形的类型化
第一种情形是“资金归集”。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或者结算中心,统一归集成员企业的资金,按内部利率计息。归集的结果,往往是资金从健康企业流向困境企业,或者从困境企业流向控制方。
若资金从困境企业流向控制方,则形成“控制方对困境企业的负债”;该负债在控制方破产时表现为债权,在困境企业破产时则表现为控制方的“应返还资金”。方向不同,处理亦不同。
本文所论的情形,是控制方对困境企业形成的债权。资金归集下,此类债权的数额往往难以核实:往来款长期挂账、利息不断滚存、借贷与费用混同。管理人的核查,须以银行流水为基础,逐笔对应。
对于无法对应到具体交易背景的往来款,本文主张“不利推定”:由关联债权人承担说明不能的后果,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或者劣后。理由在于,账目的混乱由控制方造成,其应承受不利。
第二种情形是“统借统还”。集团统一向银行借款,再转贷给成员企业。转贷的利率若高于集团从银行取得的利率,则存在“利差”。利差的性质,是控制方对成员企业的“资金通道费”。
利差的合理性,取决于控制方是否提供了实质的服务与风险承担。若控制方仅充当通道,不承担信用风险,则利差缺乏对价,应作为不当利益输送处理;若控制方提供了担保或者承担了连带责任,则利差有部分合理性。
第三种情形是“关联担保的追偿”。控制方为成员企业的债务提供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成员企业破产时申报,形式上完全合法。
但须审查担保的背景:若担保是无偿的,则追偿权的行使将使控制方“无风险地”取得债权;若担保是有偿的,则须审查担保费是否公允。无偿担保的追偿权,本文主张劣后。
理由是:无偿担保的实质,是控制方以自身信用为成员企业增信,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替代。其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等于把资本性投入转化为债权,与薄资本化无异。
第四种情形是“关联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控制方向成员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形成应收账款;成员企业破产时,该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申报。
对此类债权的审查,重点是“价格是否公允”与“货物或者服务是否实际提供”。前者可通过同期市场报价、毛利率比较判断;后者可通过物流单据、验收记录、发票流与资金流的一致性判断。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循环交易”:关联方之间相互买卖,虚增收入与应收账款,以粉饰报表或者套取贷款。此类交易的应收账款,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应不予确认。
第五种情形是“股东借款”。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在公司法上并不禁止,且为新公司法所容许(第二百零二条关于财务资助的限制,针对的是取得本公司股份,不涉借款)。
但股东借款与出资的关系,始终是审查的重点。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仍以借款而非增资的方式提供资金,则借款的“资本替代”性质明显,应劣后于普通债权。
日本法上的“劣后债权”制度可供参考:将“相当于资本的债权”列为劣后债权,与普通破产债权区别对待。我国虽无明文,但法理相通,可作为解释的参考。
第六种情形是“关联方的保证人追偿”。关联方为成员企业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已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取得对成员企业的追偿权。此与第三种情形类似,处理亦同。
须区分的是“保证人是否为控制方”。非控制的关联方(如兄弟公司)提供保证,其追偿权原则上不劣后;但其保证若系受控制方指示而为,且未取得对价,则可考虑劣后。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减轻论证负担”。某一情形一经归入类型,其劣后的要件即已基本具备,争点转向“公平交易”的反证。类型不能穷尽,但可以覆盖多数案件。
六、法律效果与程序安排
劣后的法律效果,本文主张“相对劣后”。关联债权不因劣后而消灭,只是其受偿顺位后于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全额受偿后,仍有剩余的,关联债权方可受偿。
相对劣后的正当性,在于“矫正而不惩罚”。劣后的目的是恢复被扭曲的分配格局,而非惩罚控制方。若采“绝对剔除”,则超出了矫正的必要限度,也与债权的实体存在不符。
相对劣后的顺位,应置于普通债权之后、股东剩余财产分配之前。这一位置,正好对应“准资本”的性质:它比普通债权更劣,比股权更优。
有观点主张,应参照“劣后债权”的立法例,将其置于“约定劣后债权”“惩罚性债权”之后。本文认为,我国尚无劣后债权的体系,过早细分缺乏实益;先将其统一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即可。
利息的处理,须特别说明。关联债权的利息,自“控制关系形成且发生不当输送”之时起停止计算。理由是:此后的利息,已非资金的时间价值,而是控制方对自身地位的“收费”。
停止计息的时点,应由主张劣后的一方举证。举证不能的,可退而求其次,以“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为起算点,参照撤销权的期间设置。这一安排,兼顾了可操作性与公平。
劣后的效力范围,限于“被污染的债权部分”。若关联债权中一部分有不当输送、另一部分为正常交易,则仅就前者劣后。部分劣后的技术处理,可在债权确认时分别列明。
劣后与抵销的关系,亦须处理。关联方主张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的债务的,若该债权已被劣后,则抵销亦应受限。否则,劣后将通过抵销被架空。
破产法第四十条但书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此条的规范意旨,是防止“以低价取得债权抵销高价债务”的投机。关联方的抵销,可类推适用其精神。
程序上,劣后的主张应由谁提出?管理人有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职责,自可提出;债权人亦可提出,但应通过异议或者债权确认之诉的途径,而非直接要求管理人变更债权表。
债权确认之诉的构造,宜采“异议之诉”的模式: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以异议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数额或者顺位。劣后的主张,即在此诉中一并审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程序的核心。本文主张“初步证明+实质说明”的两阶段构造:第一阶段由主张劣后者提出“控制关系+不当输送”的表面证据;第二阶段由关联债权人就“公平交易”作出实质说明。
两阶段构造的正当性,在于“证据的偏在”。关联交易的文件、账目、决议,均由控制方掌握;外部债权人难以取得。若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贯规则,则劣后几无实现的可能。
表面证据的标准,不宜过高。控制关系可通过股权结构、任职记录、资金往来证明;不当输送可通过价格比较、关联交易的规模与频率、债务人的资本状况证明。达到“足以使人相信”即可。
实质说明的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关联债权人须提出具体的比较数据、市场询价记录、独立第三方的评估报告,而非空言“交易公允”。说明不能的,承担劣后的后果。
须防止程序的滥用。债权人动辄主张劣后,将增加关联方的应诉负担,也可能被用作谈判的筹码。故可设置“担保或者初步证据门槛”:主张劣后者,须提供初步证据,否则不予受理。
劣后的既判力,及于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受既判力约束?本文认为,确认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的扩张,但其扩张限于“债权表记载的变更”,而非“实体权利的终局确定”。
这一安排的理由,在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性”:债权表是全体债权人分配的依据,其记载须统一。若允许个别债权人另诉推翻,则分配无从进行。故确认判决的对世效力,是程序安定的需要。
与实质合并的关系,前已提及。本文主张“劣后优先、合并补充”:若能通过劣后实现公平清偿,则不必合并;若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则合并更为适宜。
位阶的理由,在于“比例原则”。合并的后果是“消灭人格、合并财产”,对交易秩序的冲击较大;劣后的后果是“调整顺位”,冲击较小。能以较小手段达成目的者,不应采取较大手段。
实务中,二者亦可并用:对人格混同的成员企业实行合并,对未达混同程度的关联债权实行劣后。并用的前提,是“分别审查、分别处理”,不能因合并而放弃对个别债权的审查。
七、本土适用的边界与展望
关联债权劣后的适用,须受“法无明文”的约束。本文的续造,依托三条路径:体系解释(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目的解释(破产法第一条)、法理(禁止权利滥用)。三条路径须同时成立,方可适用。
体系解释的要点,是“举重以明轻”。人格否认的后果重于劣后,其尚可在法定条件下适用,则劣后作为较轻的手段,在控制滥用的情形下更应可用。
目的解释的要点,是“公平清理”。破产法第一条明定立法目的,劣后是实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目的解释不能突破文义,但在文义范围内可以选择更符合目的的方案。
法理的要点,是“禁止权利滥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该原则,其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包括债权。控制方以债权行使之名损害他人,正该原则的规制对象。
三条路径的结合,使劣后获得了实定法的接点,而非纯粹的“法官造法”。但仍须承认,其适用的确定性低于明文规定,故应“审慎适用、充分说理”。
审慎的体现,是“三个不得”:不得仅以关联关系为由劣后;不得以劣后替代撤销权,规避其除斥期间;不得将劣后扩张至非控制的关联方。三个“不得”,划定了适用的边界。
充分说理的体现,是“要件逐项论证”。裁判文书应分别说明控制关系、不当输送、因果关联的认定依据,以及关联债权人的抗辩为何不能成立。笼统的“显失公平”,不足以支撑劣后。
从长远看,关联债权劣后宜由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可考虑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条文,明确“控制企业的债权,在下列情形下后于普通债权受偿”,并列举情形、规定举证与效果。
立法化的好处,是“可预期”。关联方在交易之初即可预知劣后的风险,从而调整融资安排;外部债权人亦可据此评估风险,形成定价。规则的确定性,本身即是效率。
在立法未及之前,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积累类型。指导性案例的功能,是把“要件+典型事实”固定下来,为后续裁判提供参照。类型化的积累,是立法化的准备。
还须关注跨境破产中的关联债权问题。跨国集团的成员企业分布多国,控制方多在母国。各国对劣后的态度不一,承认与协助时可能产生冲突。我国法院在处理时,宜采“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兼顾本地债权人的保护。
最后须交代本文的局限。所论以“企业集团”为背景,未及“自然人控制的多个小微企业”等形态;所引比较法资料,以美国、日本为主,未及欧盟的最新立法。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八、结语
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债权劣后,是一个“旧问题的新形态”。旧,是因为控制的滥用与风险的转嫁,自公司制度诞生即已存在;新,是因为企业集团的组织形态日益复杂,控制的实现方式日益隐蔽。
本文主张的双重审查,试图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公平”之间找到一个可操作的平衡点:以控制关系划定审查的范围,以不当输送确定劣后的对象,以公平交易留出抗辩的空间。
双重审查的核心,是“行为而非身份”。控制的本身不可罚,控制的不当利用可罚。这一区分,既回应了实践的需要,也守住了交易的安定。
相对劣后的效果,体现了“矫正而不惩罚”的分寸。关联债权不失其存在,只是顺位后移;这一安排,使劣后成为“温和的矫正”,而非“激烈的否定”。
程序上的两阶段举证,直面了“证据偏在”的现实。若固守一般的举证规则,则劣后规则将停留在纸面;两阶段的构造,使规则获得了实现的可能。
从更远处看,关联债权劣后的讨论,关涉破产法的功能定位。破产法是“债权的清算法”,还是“风险的分配法”?本文倾向前者基础上的后者:清算为体,分配为用。
分配的公允,需要规则的支撑。规则的生命,在于“可检验”:当事人能够预见,法官能够复核,学者能够批评。本文的努力,正是朝这个方向的一小步。
愿破产程序不只是“分蛋糕”的技术,更是“校正不公”的制度;愿控制的权利不被滥用,愿信用的付出得到尊重。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