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内幕交易是一种“无被害人的犯罪”。交易在公开市场完成,对手方不知道自己的损失来自何处;行为人也不必实施任何欺骗,只需在信息公开前“抢先一步”。
正因为如此,它的证明极为困难。谁在何时知道了什么,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通话记录、见面记录、邮件往来,只能证明“接触”,不能证明“知悉”;交易记录只能证明“买卖”,不能证明“利用”。
办案机关的应对,是“推定”。从“敏感期内交易”“与知情人关系密切”“交易明显异常”等客观事实,推出“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的结论。推定一旦成立,行为人的辩解往往被视为“狡辩”。
推定的运用,有其正当性。若要求直接证明“知悉”,则内幕交易几乎无法追诉;推定的存在,是为了避免“因证明困难而放纵”。但推定若不受约束,则可能把“巧合”当作“犯罪”,把“无辜”当作“有罪”。
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在“约束”的缺失。推定的要素有哪些?要素之间是“并列”还是“递进”?行为人提出何种抗辩可以推翻?推翻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规范未作回答,裁判说理亦多简略。
于是出现两种偏向。一种是“推定宽松”:只要在敏感期交易,即认定内幕交易,抗辩一概不采。另一种是“推定严格”:要求控方证明“知悉”的具体时间、内容、途径,实际上回到了“直接证明”,案件多以“证据不足”收场。
本文主张“有约束的推定”。所谓“有约束”,指推定须有明确的要素、明确的顺序、明确的反证门槛;所谓“推定”,指其性质是“事实推定”,而非“法律拟制”,允许反证推翻。
四要素的构造,是本文的核心主张:敏感期交易、知情人关系或者接触联络、交易的异常性、缺乏正当理由。四者结合,形成“利用”的表面证明;缺一,则推定不成立。
四要素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敏感期交易是“时间的限定”,知情人关系是“信息的来源”,异常性是“行为的表征”,缺乏正当理由是“反证的排除”。前者为后者提供基础,后者为前者提供补强。
抗辩的界限,是本文的第二个核心。本文主张,抗辩分为“否定要素型”与“解释行为型”两类。前者直接否定四要素中的某一项,后者为交易提供“其他合理的解释”。两类抗辩的门槛不同,效果亦不同。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本文的第三个核心。本文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转移,说服的责任恒定于控方。行为人提出抗辩,只需“使推定动摇”,无须“证明自己无罪”;控方则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法庭。
与行政认定的衔接,是本文的第四个核心。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函”,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尴尬:不作证据,则专业性无从体现;作证据,则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本文主张“有限采用”:作专业性参考,须经质证。
内幕信息如何界定、知情人范围如何划定,站内内幕交易:谁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什么算内幕信息,证券法50-54条拆解一文已按条文作了梳理;本文所要做的,是把“知情人”这一静态的资格判断,接入“利用”这一动态的证明结构。
本文的结构:先梳理规范与实务的现状;再论证推定的正当性与性质;继而展开四要素的构造;然后讨论抗辩的类型与门槛;接着处理证明责任与行政认定的衔接;最后提出程序与说理的建议。
须先界定概念。本文所称“内幕交易”,指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包括知情人的交易、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交易,以及非法获取信息者的交易。
本文所称“推定”,指从“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的证明方法。基础事实须有证据证明,推定事实无须直接证明;推定允许反证,反证成立则推定被推翻。此与“法律拟制”不同,后者不许反证。
二、规范与实务的现状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其构成要件包括“知悉内幕信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
条文的表述,隐含了“利用”的要件。但“利用”是否为目的要件、是否需与“知悉”并列,学理上有争议。有的主张“知悉即足”,有的主张“知悉且利用”。
“知悉即足”的理由,是“举证的经济”:若要求证明“利用”,则几乎无法追诉;且知情人于敏感期交易,通常即利用了信息,例外极少。此说在实务中占主导。
“知悉且利用”的理由,是“责任的原则”:刑罚的对象是“滥用信息优势的行为”,而非“知道信息的状态”。若仅因“知悉”而交易即入罪,则与“思想定罪”无异。
本文倾向前者,但主张以“推定”实现:法律上不要求独立证明“利用”,但事实上以“四要素”推定其存在;行为人可以反证“未利用”。如此,既回应了举证的需要,又保留了出罪的空间。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为推定提供了“行政法上的基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则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知情人登记,为“知情人关系”的证明提供了依据。
司法解释的贡献,在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以“成交额”“获利额”“避损额”等指标划定了入罪的门槛,使处罚有了“量”的标准。
但司法解释对“知悉”“利用”的证明,未作规定。这正是推定的“规范空白”:实务中的推定,缺乏实定法的“授权”与“约束”,只能依靠学理与经验。
实务的考察,可见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关系推定”:只要行为人与知情人存在亲属、同事、朋友关系,且在敏感期交易,即认定。此种模式最宽松,抗辩空间最小。
第二种是“接触推定”:须证明行为人与知情人在敏感期内有“接触或者联络”,方能推定。此种模式较为严格,但“接触”的证明仍依赖通话记录、见面记录,容易规避。
第三种是“异常推定”:结合交易的异常性(如首次交易、集中买入、精准时点)与关系、接触,综合判断。此种模式最为精细,但对说理的要求最高。
三种模式的差异,反映了“打击”与“保障”的紧张。第一种偏向打击,第二种偏向保障,第三种试图平衡。本文主张第三种,并以四要素将其“结构化”。
学理上,关于推定,有“事实推定说”“法律推定说”“表见证明说”三种。事实推定说主张,推定是法官依经验法则所作的“事实上的推论”,可以反证;法律推定说主张,推定是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转换”,须有明文;表见证明说主张,推定是“典型事实经过”的证明,适用于“过失”的认定。
本文采事实推定说。理由有三:其一,我国法上无“内幕交易推定”的明文,法律推定说缺乏依据;其二,事实推定允许反证,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其三,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可由判例积累,逐步形成“类型”。
须辨析“推定”与“推论”的区别。推论是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推定是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规则”,具有“转移举证负担”的效果。二者常被混用,实则有别。
本文所称的推定,兼具二者:四要素的结合,既是“经验上的推论”,也是“举证上的转移”。前者解决“如何认定”,后者解决“谁来证明”。二者结合,方为完整的推定结构。
还须辨析“推定”与“拟制”的区别。拟制是“把甲当作乙”,不许反证;推定是“暂且认定甲”,允许反证。内幕交易的推定,只能是推定,不能是拟制;否则将与“无罪推定”冲突。
三、推定的正当性与边界
推定的正当性,首先在于“证明的困难”。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多为专业人士,熟悉监管规则,善于规避;其交易多通过他人账户、多层嵌套完成,踪迹难寻。若固守“直接证明”,则多数案件无法追诉。
其次在于“经验的支撑”。知情人于敏感期交易,其“利用”的概率远高于“巧合”;这一经验,来自大量案件的归纳,具有“统计上的可靠性”。推定即以这一可靠性为基础。
再次在于“风险的分配”。内幕交易损害的是“市场的公平”,而非特定的被害人;若因证明困难而放纵,则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推定的运用,是把“证明不能”的风险,分配给“最有能力说明”的行为人。
但推定须有边界。第一重边界是“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推定的基础事实,须有证据证明,且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基础事实不实,推定即失其基础。
第二重边界是“经验法则的可靠性”。推定所依的经验,须是“通常如此”而非“偶尔如此”;若经验本身可疑,推定即不可靠。经验的可靠性,应结合“市场的成熟度”“信息的敏感度”“交易的规模”判断。
第三重边界是“反证的可能性”。推定须允许反证,且反证的门槛不能过高;若反证实际上不可能,则推定沦为拟制。反证的可能性,是推定“正当”的必要条件。
第四重边界是“结论的唯一性”。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应是“最合理的解释”;若有“同样合理”的其他解释,则推定不能成立。唯一性的要求,实际上是把“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推定的审查。
四重边界,构成了推定的“正当性框架”。框架之内,推定可以运用;框架之外,推定即为“擅断”。实务中的偏差,多因忽视边界而生。
须强调,推定的“强度”应与“要素的数量”成正比。单一要素(如敏感期交易),推定的强度弱,只能作为“线索”;两个要素(如敏感期交易+知情人关系),强度中等,可作为“初步证明”;三个以上要素,强度较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强度的分级,对量刑亦有意义。要素越多、越强,行为的“可非难性”越高,量刑应越重;要素较弱而行为人又有合理解释的,可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推定与“罪刑法定”的关系,须予澄清。罪刑法定要求“犯罪的构成要件由法律规定”,推定并不创设构成要件,只是“证明的方法”;故推定不违反罪刑法定,但须受“有利于被告”原则的约束。
“有利于被告”的约束,体现为“疑罪从无”:推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认定。这一约束,是推定的“底线”,不可突破。
推定的可靠性,最终取决于“经验的可信度”。经验来自何处?来自已决案件的归纳,也来自市场监管的统计。若某一经验在统计上“高概率成立”,则推定的强度较高;反之则较低。
我国市场的成熟度,是判断经验可靠性的重要变量。市场越成熟,信息的传播越充分,价格的反映越迅速,“敏感期交易”与“利用”的相关性越强;市场越不成熟,投机氛围越浓,“巧合”的概率越高。
故推定的强度,应随市场的成熟度“调整”。在成熟市场,单一要素即可形成较强的推定;在新兴市场,则须更多要素的“合力”。这一调整,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体现。
信息链的梳理,是推定的“基础工程”。内幕信息从“形成”到“公开”,往往经过“提议、论证、决策、披露”多个环节;每一环节,都可能成为“传递”的节点。
梳理信息链的意义,在于“定位”传递的时点与路径。若行为人与信息链上的某一节点有“接触”,则传递的“可能性”成立;若接触的时点与交易的时点“吻合”,则推定的强度增强。
信息链的梳理,须依“客观证据”。会议的纪要、文件的流转、邮件的往来,均可“复原”信息链;仅凭“推测”的链条,不足以支撑推定。
“泄露”与“建议他人交易”的推定,有其特殊性。泄露的认定,须证明“告知”的行为;建议的认定,须证明“推荐”的表示。二者均无须证明“对方实际交易”,但须证明“信息的内容”。
实务中,泄露与建议的证明,多依赖“受领人的证言”与“通讯记录”。证言的“可信度”,须结合“与行为人的关系”“证言的一致性”“有无利害关系”判断;仅有“孤证”的,不足以认定。
四、四要素的展开
第一要素是“敏感期交易”。敏感期,指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其起点,是“信息形成”之时;其终点,是“信息公开”之时。期间的确定,须依具体案情,不能一概而论。
“信息形成”的时点,实践中争议最大。有的主张以“动议提出”为起点,有的主张以“方案确定”为起点,有的主张以“实质进展”为起点。本文主张“实质确定性”标准:当信息的内容与方向已“基本确定”,仅为“程序待走”时,即为形成。
“实质确定性”的理由,是“信息的价值”:只有内容与方向基本确定,信息才具有“交易的价值”;此前的“动议”“意向”,尚无确定的交易价值,不宜作为敏感期的起点。
“信息公开”的时点,以“法定披露媒体发布”为准。网络流传、媒体报道、分析师推测,均不构成“公开”;但若信息已“广泛传播”且“被市场消化”,可作为“公开”的参考。
敏感期的“交易”,包括买入与卖出。买入的,是“利用利好”;卖出的,是“避免利空”。二者均为“利用”,不因方向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要素是“知情人关系或者接触联络”。知情人关系,包括法定的知情人(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人员)与“非法获取信息者”。接触联络,指行为人与知情人之间的“信息传递的可能”。
法定知情人的认定,以“登记”为基础,但不以“登记”为限。未登记而实际知悉的,仍属知情人;登记而未实际知悉的,不因登记而当然“知悉”。登记的效力,是“推定的基础”,而非“结论”。
“非法获取”的认定,包括“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等手段。手段的违法性,是“非法获取”的核心;至于“获取”是否成功,不影响认定,但影响“知悉”的推定。
接触联络的证明,依赖通话记录、短信、邮件、社交软件记录、见面记录等。证明的“密度”,应与“信息的敏感度”相匹配:信息越敏感,传递越隐蔽,证明的密度要求越低。
接触联络的“时间”,须与“敏感期”重合。敏感期之前的接触,不能证明“敏感期内传递”;敏感期之后的接触,不能证明“交易前知悉”。时间的重合,是接触联络“相关性”的关键。
第三要素是“交易的异常性”。异常性,是“利用”的“行为表征”。其判断,可从“交易的时间”“交易的规模”“交易的集中度”“交易的习惯”“账户的来源”五个方面展开。
交易的时间异常,指交易“紧接”敏感期起点或者“紧接”信息形成之后。时间的“紧凑”,暗示“信息的即时利用”;时间的“滞后”,则暗示“其他原因”。
交易的规模异常,指交易的金额“显著超过”行为人平时的交易规模,或者“显著超过”其资产状况所能承受。规模的“突变”,往往意味着“信心”的来源。
交易的集中度异常,指在单一证券上“集中买入”或者“集中卖出”,而非分散投资。集中的“押注”,暗示“信息的确定性”。
交易的习惯异常,指交易方式“背离”行为人一贯的风格。例如,一贯保守的投资者突然“满仓”,一贯长线的投资者突然“短线”,均为异常。
账户的来源异常,指交易通过“他人账户”“新开账户”“异地账户”完成。账户的“隐蔽”,暗示“规避监管”的意图,是异常性的“强指标”。
五个方面,不必全部具备。具备“时间+规模+集中度”的,异常性已较强;再加上“习惯+账户”的,异常性极强。方面的组合,决定了推定的强度。
第四要素是“缺乏正当理由”。严格说,这不是“要素”,而是“反证的排除”。将其列为要素,是为了“结构的完整”:前三要素建立推定,第四要素确认推定未被推翻。
“正当理由”的范围,包括“预定交易计划”“被动交易”“基于公开信息的分析”“紧急资金需求”“履行法定义务”等。这些理由,将在抗辩部分详述。
四要素的“顺序”,不宜颠倒。先看“敏感期”,确定“时间窗口”;再看“关系”,确定“信息来源”;再看“异常”,确定“行为表征”;最后看“理由”,确定“是否排除”。顺序颠倒,容易“先入为主”。
多账户与间接交易,是异常性判断的“难点”。行为人通过配偶、子女、父母的账户交易,或者通过“代持”“信托”安排交易,其“本人”的交易记录“干净”,异常性难以从“本人账户”看出。
对此,异常性的判断应“穿透”。穿透的方法,是“资金的溯源”与“决策的溯源”:资金是否来源于行为人,决策是否由行为人作出。二者具备,则“名义账户”不影响认定。
穿透的边界,须予把握。若资金来源于行为人,但决策由账户名义人“独立”作出,则不宜认定;若决策由行为人作出,但资金为名义人“自有”,则须结合“信息的传递”判断。
组合交易的情形,须专门讨论。行为人同时交易“多只证券”,其中仅有“一只”涉及内幕信息;此时,异常性的判断应“个别化”,不能因“组合”而“整体推定”。
个别化的方法,是“比较”:将“涉信息证券”的交易与“同组合其他证券”的交易比较,若前者在“时点、规模、集中度”上显著异常,则可认定;若二者无差异,则难以认定。
“卖出避损”的情形,与“买入获利”略有不同。卖出的异常性,往往表现为“清仓”“大额减持”“在利空公开前集中卖出”;其判断,须结合“持有时间”“成本价”“历史交易习惯”。
卖出的抗辩,常见的是“止盈止损”。行为人主张,卖出系“达到预设的止损线”而为。此一抗辩,须证明“止损线的事先设定”与“触发的客观条件”;事后追认的“止损”,不具证明力。
时间窗口的“临界”情形,须谨慎处理。交易发生于“信息形成”的前一日,或者“信息公开”的后一日,是否属于“敏感期”?本文主张“实质判断”:前一日交易而信息尚未形成的,不属敏感期;后一日交易而信息已公开的,亦不属。
五、抗辩的类型与门槛
抗辩的第一类是“否定要素型”。其内容,是直接否定四要素中的某一项:或否定“敏感期”(信息尚未形成,或者已经公开),或否定“知情人关系”(与知情人无关联),或否定“异常性”(交易符合一贯风格)。
否定要素型的抗辩,性质是“否认”,而非“抗辩”。行为人无须“证明”要素不存在,只需“指出”控方证据的不足;控方的证明不能,则推定不成立。
否定要素型的典型,是“信息已公开”的抗辩。行为人主张,交易时信息已被媒体广泛报道,市场已消化,故不属“未公开信息”。此一主张,若成立,则“敏感期”不存在,推定即失其基础。
判断“已公开”,可参考“传播的广度”“市场的反应”“监管的确认”。媒体报道的数量、股价的异动、交易所的问询,均可作为“已公开”的间接证据。但“传闻”不等于“公开”,须有“可靠来源”与“实质内容”。
否定要素型的另一典型,是“交易风格一贯”的抗辩。行为人主张,其交易方式与其一贯风格一致,无异常可言。此一主张,须以“历史的交易记录”为证;记录显示其长期“集中买入”,则本次交易不具异常性。
第二类是“解释行为型”。其内容,是为“敏感期交易”提供“其他合理的解释”:预定交易计划、被动交易、基于公开信息的分析、紧急资金需求、履行法定义务等。
“预定交易计划”是最常见的抗辩。行为人主张,交易系依“事先订立的计划”执行,与内幕信息无关。计划的“事先性”,须以书面文件、邮件、记录为证;事后补作的计划,不具证明力。
计划的“具体性”,是审查的重点。计划须明确“交易的数量、价格区间、时间”,而非笼统的“拟减持”。笼统的计划,无法证明“本次交易系依计划而为”。
计划的“不可变更性”,亦是重点。若计划允许“随时调整”,则行为人可借“调整”之名行“利用”之实。不可变更的计划,或者变更须经“独立第三方批准”的计划,证明力较强。
“被动交易”的抗辩,包括“他人代为操作”“定投计划自动执行”“质押平仓”“法院强制执行”等。此类交易的特点是“行为人未作决策”,故无“利用”的可能。
被动交易的证明,须达到“排除行为人意志”的程度。他人代为操作的,须证明“操作人独立决策”;定投自动执行的,须证明“计划长期存在且未修改”;质押平仓的,须证明“平仓系债权人依约而为”。
“基于公开信息的分析”的抗辩,主张交易系依“公开信息+专业分析”而为。此一抗辩,须证明“分析的依据全为公开信息”“分析的方法具有合理性”“分析的结论支持交易”。
此一抗辩的难点,在于“分析”与“信息”的界限。若分析所依据的信息中,含有“非公开的重大信息”,则抗辩不成立;若分析纯以公开信息为基础,则即使结论“巧合”,亦不构成内幕交易。
证明的方法,可以是“研究报告”“投资笔记”“交易日志”“与同行的讨论记录”。此类证据的“同时作成”至关重要:事后的“回忆”,证明力弱;事前的“记录”,证明力强。
“紧急资金需求”的抗辩,主张交易系因“资金周转”而为,与信息无关。此一抗辩,须证明“需求的真实性”“时间的紧迫性”“金额的匹配性”。需求的“真实性”,可以“债务到期”“医疗支出”“诉讼赔偿”为证。
此一抗辩的弱点,是“需求”与“交易”之间的“关联”难以证明。若行为人“明知”利空信息而“恰好”有资金需求,则难以排除“利用”。故须结合“交易的时点”“交易的规模”综合判断。
“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包括“履行减持承诺”“履行股权激励的解锁安排”“履行司法判决”。此类交易的特点是“法律或者合同的强制”,行为人无“选择”的余地。
此一抗辩的成立,须证明“义务的存在”与“履行的必要”。义务的存在,以“承诺函”“激励计划”“判决书”为证;履行的必要,以“期限届满”“条件成就”为证。
第三类是“程序型抗辩”。其内容,不是否定实体,而是指摘程序的违法:取证违法、鉴定违法、管辖违法等。程序型抗辩的成立,可能导致证据排除或者程序重来。
抗辩的“门槛”,是本文的关键主张。本文认为,行为人提出上述抗辩,只需达到“使推定动摇”的程度,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完成;此后,说服的责任转回控方,由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抗辩不成立。
“使推定动摇”的标准,低于“优势证据”,更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其含义是:抗辩事由“有可能”成立,使法官对“利用”的认定产生“合理怀疑”。只要存在这种可能,行为人即已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
这一标准的正当性,在于“无罪推定”。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其提出抗辩,只是“指出”控方证明的“漏洞”。漏洞一旦出现,填补的责任在控方。
实务中的偏差,是把抗辩的门槛提高到“优势证据”甚至“排除合理怀疑”。行为人须“证明”计划真实、“证明”分析独立、“证明”需求紧迫,否则抗辩不采。这是对证明责任的误置。
门槛的降低,不意味着“抗辩一律成立”。抗辩成立与否,仍须综合全案判断:抗辩的“可信度”、与“其他证据”的“契合度”、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均为考量因素。门槛的降低,只是“把判断的权力”还给法庭,而非“预设结论”。
抗辩事由的“竞合”,须有处理规则。行为人同时提出“预定计划”与“紧急需求”,或者同时主张“信息已公开”与“交易一贯”,此时应如何审查?
本文主张“逐一审查、综合判断”。逐一审查,指对每一事由分别判断其是否“使推定动摇”;综合判断,指在全部事由的基础上,判断“利用”的认定是否仍有“合理怀疑”。
逐一审查的意义,在于“避免遗漏”。若仅审查其中一项,可能忽略其他事由的“合力”;“合力”之下,原本“微弱”的怀疑可能变为“合理”的怀疑。
抗辩的“部分成立”,亦须处理。行为人的抗辩,可能仅对“部分交易”成立:例如,预定计划仅覆盖“部分减持”,其余减持仍属异常。此时,应“分割”认定:计划覆盖的部分,不构成;其余部分,仍可推定。
分割认定的技术,是“按交易笔数或者数量”划分。划分的依据,是“计划的范围”与“实际交易”的对应关系;无法对应的,推定为“计划之外”。
刑事与行政的抗辩,存在“差异”。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较低,抗辩的门槛相对较高;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较高,抗辩的门槛相对较低。同一事由,在行政程序中不成立,在刑事程序中可能成立。
差异的正当性,在于“制裁的严厉性”。刑罚的后果远重于罚款,故其证明标准应更严、抗辩空间应更大。以行政认定的标准“移植”于刑事,是对“无罪推定”的背离。
六、证明责任与行政认定的衔接
证明责任的分配,可分解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说服的责任”。前者是“推进诉讼”的责任,可以转移;后者是“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恒定于控方。
在四要素的构造中,控方首先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敏感期、知情人关系、交易异常。三者的证明达到“表面可信”,推定即成立,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由行为人承担。
行为人提出抗辩,即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责任转回控方;控方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抗辩不成立。若控方不能,则推定被推翻,行为人无罪。
说服的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无论推定是否成立、抗辩是否提出,控方均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服法庭。这一分配,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不可通过“推定”规避。
须辨析“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有观点认为,内幕交易的推定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无罪”。此说有误: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转移“说服的责任”;“倒置”之说,混淆了两种责任。
与行政认定的衔接,是实践中的难题。证券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中作出的“认定函”,往往详细论证了“知悉”“利用”的过程;刑事审判中,该函常被作为“关键证据”使用。
“认定函”的性质,有“书证说”“鉴定意见说”“专家意见说”三种。书证说主张,其是“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属书证;鉴定意见说主张,其是“专业机构对专门问题的判断”,属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说主张,其是“专业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文主张“有限采用”:认定函可以作为“专业性参考”,但不得作为“结论性证据”直接采信。其认定的事实与理由,须经法庭质证;其结论,须由法庭独立判断。
理由有三:其一,认定函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见”,未经“对抗式”的检验;其二,认定函的作出,适用的是“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其三,采信认定函的结论,等于“以行政代司法”,违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
质证的重点,应放在“基础事实”与“推理过程”。基础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推理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有无“其他合理解释”未予排除?质证充分的,认定函可采;质证不足的,不予采信。
实务中,有的判决直接引用认定函的“结论”,不作独立论证;有的则完全“绕开”认定函,重新构建证据。二者均非妥当。妥当的做法,是“参考其专业分析、独立作出判断”。
交易决策过程的证据收集,应强化。行为人“为何交易”,最直接的证据是“决策过程的记录”:与谁讨论、看了什么报告、作了什么笔记。此类证据,侦查阶段应“及时提取”,审判阶段应“充分质证”。
电子数据的提取,须注意“完整性”。交易软件的操作记录、聊天软件的对话、邮件的往来,均应“原样提取”,并“固定哈希值”。提取不规范的,可能影响证据能力。
专家辅助人的运用,值得推广。内幕交易涉及“证券市场的运作”“信息传播的路径”“交易策略的逻辑”,法官未必精通。由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可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
七、裁判说理与制度完善
裁判说理,是推定“可见”的保障。推定的过程若不说理,则当事人无从信服,上级法院无从复核,社会公众无从监督。说理的要求,应“逐要素展开”。
逐要素展开,指分别论证“敏感期”“知情人关系”“交易异常性”“缺乏正当理由”四项。每一项,均应指明“证据”“经验法则”“结论”三者的连接,不能笼统断言。
以“敏感期”为例,说理应包括:信息形成的时点及其依据、信息公开的时点及其依据、交易发生于两者之间的认定。三个环节,缺一不可。
以“异常性”为例,说理应包括:交易的时间与敏感期的关系、交易的规模与平时及资产的比较、交易的集中度、账户的来源。四个指标,应逐一说明,不能只讲“交易异常”四字。
以“抗辩”为例,说理应包括:行为人提出的抗辩事由、该事由是否“使推定动摇”、控方的反驳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三个层次,层层递进,不能跳过。
说理的“度”,须把握。过度说理,可能“泄露”侦查秘密或者“指导”规避;说理不足,则难以服众。妥当的做法,是“论证充分、表述克制”:把“为什么认定”讲清,把“如何规避”略去。
制度的完善,可从三方面着手:规则、案例、能力。规则,即由司法解释明确推定的要素与抗辩的门槛;案例,即通过指导性案例积累“类型”;能力,即提升办案人员的“金融素养”。
规则的明确,最为紧迫。现行司法解释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未规定“认定”的方法;补充规定“四要素”与“抗辩事由”,可使实务“有据可依”,减少“同案不同认”。
规则的明确,须注意“不枉不纵”。要素过多、门槛过高,则放纵犯罪;要素过少、门槛过低,则伤及无辜。四要素的构造,试图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平衡的“刻度”,应在实践中逐步校准。
案例的积累,可采“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的双层结构。指导性案例确立“规则”,参考案例展示“适用”;前者约束力强,后者参考性强。双层结构,兼顾了“统一”与“灵活”。
能力的提升,须“请进来、走出去”。请证券监管、交易所、高校的专业人士授课;派法官到监管机构、交易所交流。专业能力的提升,是推定“精准”的基础。
还须关注“跨境内幕交易”的新形态。信息的传递跨越国境,交易的账户设于境外,取证须经“司法协助”。此类案件的推定,须考虑“信息传递的路径”“交易的监管环境”,不能简单套用境内经验。
最后须交代本文的局限。所论以“股票”内幕交易为主,未及“债券”“期货”“衍生品”的特殊性;所引案例,以公开裁判文书为限,未及“未公开”的实务做法。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实践中还有一类“边缘情形”,值得专门讨论:行为人并非知情人,也未与知情人直接接触,而是从“公开渠道的蛛丝马迹”中推测出内幕信息。此类“推测型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本文主张“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核心,是“信息优势的滥用”,即取得“他人无法取得的重大信息”。若信息完全来自公开渠道的推测,则行为人并无“优势”,其交易是“分析能力”的回报,而非“信息优势”的掠夺。
但“推测”与“获取”的界限,须以证据划定。若行为人虽称“推测”,实则有“内部消息”的来源,则仍构成;若其推测的依据“全部公开”,则即使结论“精准”,亦不构成。举证的责任,在控方。
这一界限的划定,对市场有“正向”的意义:它鼓励“研究”,而非“打探”;它保护“分析”,而非“内幕”。市场的效率,正来自“对公开信息的挖掘”,而非“对未公开信息的窃取”。
八、结语
内幕交易的认定,本质上是“在不确定中寻找确定”。信息的传递无形,决策的过程隐秘,行为的动机复杂;法官所能依凭的,只是“事后”的痕迹与“经验”的推论。
推定的价值,在于“把不可能变为可能”:不可能直接证明“知悉”,则从“关系”与“交易”推定;不可能直接证明“利用”,则从“异常”与“无理由”推定。推定的技术,是刑事证明的“必要之恶”。
但“必要之恶”须受约束。四要素的构造,是“约束”的一种:要素明确,推定才不恣意;顺序清晰,论证才不混乱;门槛适当,抗辩才有空间。
抗辩的门槛,是“约束”的核心。门槛过高,推定沦为拟制,无罪推定被架空;门槛过低,推定形同虚设,市场公平无从维护。本文主张的“使推定动摇”,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均衡点”。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约束”的技术。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转移,说服的责任恒定于控方;这一分配,既回应了“证明困难”,又守住了“无罪推定”。
从更远处看,内幕交易的规制,关涉“市场效率”与“市场公平”的平衡。规制过严,则信息的“价格发现”功能受损;规制过松,则“信息优势”沦为“掠夺工具”。司法的角色,是在两者之间“校准”。
愿每一次推定,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撑;愿每一次抗辩,都得到认真的对待。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