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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2 年 03 辑
第 37—48 页共 12 页

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

解除权的规范基础与补偿范围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行政协议履行中,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日益增多,争议亦随之增加。实务中的分歧集中在三点:一是解除权的规范基础,行政机关究竟依行政优益权解除,还是依民法典的解除规则解除,抑或两者兼有;二是解除事由的界限,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政策的调整、相对人的违约,三者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各不相同,实务中常被混用;三是补偿的范围,相对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投资损失、融资成本,哪些应当补偿,按何标准计算,各地裁判差异较大。本文主张: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在规范基础上是双重的,既有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优益权,也有基于合同关系的法定解除权,两者并行不悖,但适用条件不同;解除事由应当类型化,公共利益的需要须经比例原则的审查,法律政策的调整须限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形,相对人违约的解除则须经催告程序;解除的程序应当包括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书面送达四个环节,欠缺程序的不构成撤销事由,但可以作为确认违法的理由;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与合理的信赖利益,不包括纯粹的可得利益,计算以实际投入为基础,兼顾协议的剩余期限与相对人的合理预期。

关键词行政协议;单方解除;行政优益权;信赖利益;补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2)03-0037-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Unilateral Ter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Disputes over the unilateral termin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s by public authorities have increased. Three points divide the courts: the normative basis of the power to terminate, whether it derives from administrative prerogative, from the termination rules of the Civil Code, or from both; the boundary between grounds for termination, namely public interest, change of law and policy, and breach by the counterparty; and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in particular whether lost profits, investment losses and financing costs are recoverable.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power to terminate has a dual basis, administrative prerogative for public interest and statutory termination for contractual breach, which coexist but apply on different conditions; that grounds should be typologized, with public interest subject to proportionality review, change of law limited to circumstances not attributable to either party, and breach requiring prior notice; that procedure should comprise notification, hearing, reasoning and written service, the absence of which renders the act unlawful rather than void; and that compensation should cover direct losses and reasonable reliance interests, but not pure expectation interes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unilateral termination; administrative prerogative; reliance interest; scope of compensa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一、问题的提出

某市政府与一家环保企业签订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协议,约定企业投资建设、运营二十五年,政府按处理量支付服务费。协议履行至第八年,国务院调整了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电价补贴大幅下降。市政府随即发出解除通知,理由是政策调整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企业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违法并赔偿投资损失两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政策调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形,政府有权解除,但应当补偿企业的实际投入。二审法院认为,政策调整不构成解除事由,因为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并非完全依赖补贴,企业仍可通过调整运营方式维持收益;政府解除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两审的分歧,不在事实,而在规范。

行政协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违约与解除分别适用何种诉讼路径,实务中常须先行厘清,可参见行政协议违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对诉讼路径的梳理,是本文讨论解除之诉的前提。

类似的案件,近年来增长较快。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土地出让、招商引资、保障性住房配建、养老服务购买等领域,均出现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解除的理由,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法律政策的调整,有相对人的违约,也有行政机关换届、领导更替后的“新官不理旧账”。

争议的核心,可以归结为三个问题。第一,解除权的规范基础是什么。行政机关主张依行政优益权解除,相对人主张依民法典的解除规则处理,两者的条件、程序、后果均不相同。第二,解除事由的界限在哪里。公共利益、政策调整、相对人违约,三者的构成要件不同,证明标准不同,实务中常被混用。第三,补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信赖利益,哪些应当补偿,按何标准计算。

这三个问题,民事合同解除制度已有成熟的规则,行政协议却不能简单套用。原因在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保有必要的特权,以维护公共利益;合同性要求行政机关受协议的拘束,不得随意反悔。两者的张力,集中体现在单方解除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单方解除作了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相对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合法性。这一规定确认了行政优益权的存在,但未明确其条件与界限,也未明确与合同法解除规则的关系。

本文主张,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在规范基础上是双重的:既有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优益权,也有基于合同关系的法定解除权。两者并行不悖,但适用条件不同、程序不同、后果不同。混淆两者,是实务分歧的根源。

本文的讨论分为七个部分。第二部分讨论解除权的规范基础;第三部分讨论与民事合同解除的区分;第四部分对解除事由作类型化处理;第五部分讨论解除的程序;第六部分讨论补偿的范围与计算;第七部分讨论司法审查的密度;第八部分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文所称单方解除,指行政机关未经相对人同意,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协议效力的行为,不包括双方协商解除,也不包括因期限届满、目的实现而终止。

还需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诉讼为视角,但不限于诉讼。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多数在诉讼前即已完成,诉讼只是事后的审查。因此,规范的完善,不仅在于裁判规则的统一,更在于解除程序的事前规范。

二、解除权的规范基础

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力,来源何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解释:行政优益权说、合同解除权说、双重基础说。

行政优益权说认为,行政机关享有超越合同的权利,包括指挥权、监督权、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制裁权。这些权利,源于行政机关的公共职能,不需要合同约定,也不受合同限制。相对人只能请求补偿,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这一说的优点是解释了行政机关为何可以违背协议约定而解除,缺点是把行政优益权绝对化,容易导致行政机关的恣意。若行政机关可以随时以公共利益为名解除协议,则协议对行政机关毫无拘束力,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无从保障,行政协议制度的基础也就瓦解了。

合同解除权说认为,行政机关的解除权与民事合同的解除权并无本质区别,均须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均须经催告程序,均产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效果。这一说的优点是保障了合同的拘束力,缺点是忽略了行政协议的特殊性: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实可能要求行政机关解除协议,而这一事由在民事合同中并无对应。

双重基础说认为,行政机关的解除权有两个来源: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优益权,二是基于合同关系的法定解除权。前者是行政协议特有的,后者是合同制度通用的。两者并行,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适用,但选择之后,条件、程序、后果均随之确定。

本文采双重基础说。理由有三。其一,符合实定法的规定。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既规定了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也规定了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两者并存。其二,符合行政协议的性质。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也有合同性,解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双重的。其三,符合实践的需要。不同的解除事由,对应不同的规范基础,可以使裁判更为精细。

两种基础的区别,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其一,事由不同。行政优益权的解除事由,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等。其二,程序不同。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须经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行政程序;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经催告或者通知。

其三,后果不同。行政优益权的解除,产生补偿责任,补偿的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产生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其四,审查不同。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包括事由是否成立、程序是否正当、补偿是否合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法院审查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实务中,行政机关往往不明确援引何种基础,只在通知中写“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政策调整”。此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判断:若解除的事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则按行政优益权审查;若解除的事由是相对人违约,则按法定解除权审查;若两者兼有,则应当分别审查,并择一适用。

这一判断,不是文字游戏,而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因为两种基础的补偿范围不同,相对人获得的救济也不同。若把本应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案件,按行政优益权处理,相对人将失去可得利益的赔偿;反之,若把本应适用行政优益权的案件,按法定解除权处理,行政机关将承担过重的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行政机关能否以协议约定,扩张或者限缩自己的解除权?本文认为,可以约定扩张,不能约定限缩。约定扩张,例如约定“因政策调整,政府有权解除”,属于双方对解除事由的合意,应当尊重;约定限缩,例如约定“政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则因违反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而无效。

这一规则,与民事合同中的强制缔约、格式条款规制有相通之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排除公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的公共职能,不是可以由合同处分的对象。

三、与民事合同解除的区分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的规定。这一规定,为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通道,但也带来了混淆:参照适用,究竟是全面适用,还是有限适用?

本文认为,参照适用是有限适用。所谓有限,有两层含义。其一,参照适用的对象,限于与行政协议性质不相冲突的规范。合同法中关于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规范,可以参照;关于任意解除权、违约金调整的规范,则须审慎。其二,参照适用的方式,是补充适用,而非优先适用。行政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行政法无规定的,参照民法。

具体到解除,民事合同的解除规则有四类: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任意解除。四者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各不相同。

协商解除,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这一规则可以完全适用,因为它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判断。但须注意,协商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了的,协议无效。

约定解除,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解除。这一规则可以适用,但须受两点限制:其一,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二,行政机关依约定解除的,仍须履行正当程序,不能以约定替代程序。

法定解除,指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有五项: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根本违约、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些事由,在行政协议中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但须作调整。

调整之一:不可抗力。行政协议中的不可抗力,不仅包括自然灾害、战争,还包括政策的重大调整、法律的废改。后者在民事合同中通常被视为情势变更,在行政协议中则更接近于不可抗力,因为行政机关对政策法律的调整并无过错,相对人亦无过错。

调整之二:根本违约。行政协议中,相对人的根本违约,通常表现为未按约定投资、未达约定的服务标准、擅自改变协议用途。行政机关解除前,应当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不改正的,方可解除。这一要求,比民事合同更为严格,因为行政协议的解除往往涉及公共服务的连续性。

调整之三:行政机关的违约。行政机关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未提供约定的条件、未履行协助义务,相对人可以催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相对人可以解除。但相对人的解除权,须受公共利益限制:解除将导致公共服务中断的,相对人不得解除,只能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任意解除,指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须事由。合同法仅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特定合同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行政协议中是否存在任意解除权?本文认为,行政机关有,相对人没有。

行政机关的任意解除权,实质上是行政优益权的另一种表述。但这一权利并非毫无限制:行政机关须证明解除符合公共利益,须履行正当程序,须补偿相对人的损失。因此,所谓任意,只是无须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而非无须任何理由。

相对人的任意解除权,则不应承认。因为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服务,相对人随意解除将导致服务中断,损害公共利益。相对人欲退出,只能依约定或者法定事由解除,或者经行政机关同意转让协议地位。

除上述四类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民事合同中,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解除以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相对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区别,决定了救济途径的不同。民事合同的解除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协议的解除争议,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救济途径的不同,又决定了审查标准的不同:民事诉讼审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实务中,还有一处易被忽略的区别: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民事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行政协议解除后,相对人已投入的资产如何处理,往往成为难题。例如,垃圾焚烧项目解除后,厂房、设备归谁所有?若归政府,如何作价?若归企业,如何拆除?这些问题,民事规则无法直接回答,须结合行政协议的特殊性处理。

本文主张,解除后的资产处理,应当依协议约定;协议未约定的,按下列规则处理:专用性资产,即只能用于该协议的资产,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按评估价补偿;通用性资产,归企业所有,企业自行处置;不宜拆除的,可以折价归政府。这一规则,兼顾了公共服务的连续性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四、解除事由的类型化

解除事由的类型化,是裁判精细化的前提。本文把解除事由分为三类: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政策的调整、相对人的违约。三者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法律后果均不相同。

第一类,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行政优益权的核心事由。其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存在真实的公共利益,而非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其二,解除是实现该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无其他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其三,解除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显著大于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三个要件,实质上就是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正当性、必要性、均衡性。

正当性要求,公共利益须是具体的、现实的,而非抽象的、假想的。例如,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属于具体的公共利益;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名解除协议,则属于抽象的政策宣示,不构成正当性。

必要性要求,解除须是最后手段。若可以通过变更协议、调整履行方式、给予补偿等方式实现公共利益,则不应解除。例如,因环保标准提高需要企业整改,可以要求企业限期改造,而非直接解除。

均衡性要求,公共利益的增量须大于相对人的损失。这一要求,须作定量比较:一方面评估解除带来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评估相对人的损失,两者权衡。若损失显著大于收益,则解除不符合均衡性。

第二类,法律政策的调整。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事由,也是最难把握的事由。其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调整须是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的重大变化,而非地方政府的自行其是;其二,调整须导致协议的基础丧失或者履行显失公平;其三,调整须不可归责于双方。

第一个要件,区分了政策调整与政策选择。上位法的修改、国家层面的政策转向,属于调整;地方政府自行出台的规定、部门内部的指导意见,则属于选择,不构成解除事由。这一区分,可以防止地方政府以政策调整为名,规避协议的拘束。

第二个要件,要求调整与履行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政策调整仅导致收益减少,而协议仍可履行,则不构成解除事由;若调整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则构成。判断的标准,是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而非收益的高低。

第三个要件,排除了可归责的情形。若政策调整是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引起,例如越权审批、违规承诺,则行政机关不得以调整为由解除,而应承担缔约过失或者违约责任。若调整是因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起,例如骗取优惠、违规建设,则相对人不得主张补偿。

第三类,相对人的违约。这是法定解除权的核心事由。其构成要件,依违约的形态而不同:根本违约的,可以直接解除;迟延履行的,须经催告;预期违约的,须有明确的拒绝表示。

根本违约的认定,须结合协议的目的。行政协议的目的,通常是提供公共服务,故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是违约是否导致公共服务无法提供或者质量严重下降。例如,污水处理项目,企业停止运营,构成根本违约;企业未按约定配置管理人员,则不构成。

催告程序,是迟延履行解除的必经环节。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履行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后果。催告的期限,应当合理,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情况紧急的,可以缩短,但须说明理由。未经催告直接解除的,构成程序违法。

三类的区分,不仅是学理问题,更有实益。其一,举证责任不同。公共利益的解除,由行政机关举证;政策调整的解除,由主张方举证;相对人违约的解除,由行政机关举证违约事实。其二,补偿范围不同。公共利益与政策调整的解除,补偿以信赖利益为限;相对人违约的解除,不产生补偿,反而可能产生违约金或者赔偿。

其三,审查密度不同。公共利益的解除,法院审查比例原则的适用;政策调整的解除,法院审查调整的真实性与因果性;相对人违约的解除,法院审查违约事实与催告程序。审查密度的不同,反映了司法对行政判断的尊重程度不同:越是涉及专业判断的,审查越谦抑;越是涉及法律适用的,审查越严格。

实务中,还有一类混合事由:既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存在相对人的违约。此时,行政机关往往选择对其有利的事由。本文主张,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实际依据的事由,而非其事后主张的事由;若解除通知载明的事由不成立,即使事后发现另有事由,也不能补正。这一规则,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事后追认,保障相对人的防御权。

五、解除的程序

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协议,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重大,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本文主张,程序应当包括四个环节: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书面送达。

告知,是解除程序的起点。行政机关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拟解除协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上述内容,并送达相对人。

告知的意义,在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与防御权。相对人只有了解行政机关的理由,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提供反证。若行政机关未告知即解除,相对人无从防御,程序的正当性便无从谈起。

听取意见,是程序的核心。相对人在收到告知后,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听取意见,可以采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听证形式;涉及重大权益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的适用,应当有标准。本文主张,下列情形应当举行听证:解除将导致相对人投资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解除涉及公共服务中断的;相对人申请听证且有正当理由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允许旁听。

说明理由,是程序的灵魂。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决定,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包括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裁量理由。理由应当充分、具体,不能空泛。例如,不能只写“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应写明具体的公共利益内容、为何必须解除、为何不能采取其他方式。

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决定可被审查。理由不充分的决定,法院无从判断其合法性,相对人也无从针对性地提起诉讼。因此,说明理由不仅是程序要求,也是司法审查的前提。

书面送达,是程序的终点。解除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相对人。送达的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送达的日期,是解除生效的日期,也是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

四个环节,缺一不可。欠缺的后果如何?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欠缺告知或者听取意见,构成程序违法,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必然撤销;欠缺说明理由,构成说理不充分,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欠缺书面送达,解除决定不生效,协议继续有效。

这一区分的理由,在于程序瑕疵对实体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送达是生效要件,欠缺则决定未生效;说明理由是审查前提,欠缺则无法审查;告知与听取意见是防御权的保障,欠缺则侵害了程序权利,但若实体结果正确,撤销并无实益,故确认违法即可。

实务中,行政机关的程序意识普遍薄弱。多数解除决定只有一页纸,载明“经研究决定解除协议”,既无事实,也无理由,更无告知与听取意见的记录。这一状况,既损害了相对人的权益,也增加了诉讼的风险。

因此,应当通过案例指导与培训,提升行政机关的程序意识。同时,可以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解除程序的模板,包括告知书、听证笔录、决定书的格式,供行政机关参照。程序的规范化,是减少争议的有效途径。

六、补偿的范围与计算

补偿范围,是单方解除案件中最易引发争议的部分。相对人主张的损失,通常包括实际投入、融资成本、经营损失、可得利益、商誉损失;行政机关主张的补偿,通常限于实际投入的残值。两者的差距,往往数倍。

本文主张,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与合理的信赖利益,不包括纯粹的可得利益。这一主张,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不同,但与行政协议的性质相符。

直接损失,指相对人因协议履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建设投资、设备购置、人员薪酬、前期费用。这部分损失,有票据为凭,计算相对容易。补偿的标准,是实际支出减去已获收益,即净损失。

信赖利益,指相对人因信赖协议将继续履行而丧失的机会或者支出的费用。包括两类:一是缔约与履行的准备费用,例如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价、规划设计;二是因协议解除而无法收回的专用性投资,例如为特定项目定制的设备、厂房。

信赖利益的补偿,须有三个限制。其一,信赖须是合理的。相对人明知协议可能因政策调整而解除,仍作巨额投资的,其信赖不值得保护。其二,损失须是实际的。纯粹的机会损失,即“本可以获得的利润”,不属于信赖利益。其三,补偿须有限度。信赖利益的补偿,不得超过协议履行时相对人可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指协议如约履行时相对人可获得的利润。这部分利益,在民事合同解除中可以赔偿,在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中则不应赔偿。理由有三。

其一,公共利益优先。行政机关解除协议,是为了公共利益,相对人作为社会成员,也从中受益。若要求全额赔偿可得利益,等于让公众为公共利益支付两次代价,一次是享受公共利益,一次是赔偿相对人的利润。

其二,风险分担合理。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在缔约时即应预见政策调整的风险。这一风险,属于经营的正常风险,应由相对人自行承担。若全部转嫁给行政机关,则相对人缺乏谨慎投资的动力。

其三,财政承受能力。行政协议的标的大,可得利益的数额往往巨大。若全部赔偿,地方财政难以承受,最终仍由纳税人负担。这一结果,与公共利益的初衷相悖。

当然,不赔偿可得利益,不等于不补偿。本文主张,在计算信赖利益时,可以适当考虑协议的剩余期限与相对人的合理预期,给予一定的加成。加成的比例,可以是剩余期限对应的可得利益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具体由法院依案情裁量。

这一做法,实质上是“部分补偿可得利益”,但以信赖利益的名义。其正当性在于:相对人的投资,往往以协议的剩余期限为回收周期;协议提前解除,投资无法回收,其损失已超出实际支出。适当加成,可以弥补这一缺口。

融资成本,是否属于补偿范围?本文认为,属于。相对人为履行协议而融资,支出的利息,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但须注意两点:其一,融资须是必要的,即与协议的履行直接相关;其二,利率须是合理的,即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经营损失,指协议解除后相对人因无法继续经营而减少的收入。这部分损失,与可得利益有重叠,本文主张不单独补偿,而在信赖利益的加成中一并考虑。否则,会形成重复补偿。

商誉损失,指协议解除对相对人商业信誉的影响。这部分损失,难以量化,且与解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本文主张,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在行政机关的解除行为违法、且对相对人的商誉造成明显损害的情形下,可以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性质的补偿。

补偿的计算时点,也是一个问题。本文主张,以解除决定生效之日为基准日,计算相对人的损失。此后的贬值、增值,不予考虑。这一规则,可以避免因市场波动导致的争议。

补偿的支付方式,应当明确。本文主张,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分期支付为例外。分期支付的,应当提供担保,并支付利息。分期支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补偿协议的达成,应当通过协商。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对人就补偿的范围、数额、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决。协商的过程,应当记录在案,作为后续裁判的参考。

七、司法审查的密度

司法审查的密度,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审查过强,则司法替代行政,违背权力分立;审查过弱,则行政恣意,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障。单方解除案件的审查密度,须依审查对象的不同而分层。

对解除事由的审查,应当采“明显不当”标准。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法院应当尊重;但判断明显不当的,例如以部门利益冒充公共利益、以抽象政策代替具体事由,法院应当否定。

对解除程序的审查,应当采“严格审查”标准。程序是法定要求,不涉及专业判断,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告知是否送达、听取意见是否充分、理由是否说明、决定是否书面。欠缺的,应当确认违法或者撤销。

对补偿数额的审查,应当采“合理性审查”标准。补偿数额的确定,涉及评估、计算等专业问题,法院不宜替代行政机关判断;但补偿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

三层密度,对应三种判决。事由不成立的,判决撤销;程序违法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撤销;补偿不当的,判决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决的选择,应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将导致公共服务中断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这一处理,体现了“公益维护与私益保护并重”的理念。确认违法而不撤销,既否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维护了公共服务的连续性;同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赔偿程序获得救济。

实务中,法院对单方解除案件的审查,往往过宽或者过窄。过宽的表现是,只要行政机关援引公共利益,即予认可,不审查其真实性与必要性;过窄的表现是,以民事合同的规则审查行政协议,要求行政机关承担与民事主体相同的责任。两者均不可取。

本文主张,审查应当抓住三个关键点。其一,解除的事由是否真实。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政策调整的实际情况;不能仅凭一纸通知。其二,解除是否必要。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例如变更协议、调整履行方式。其三,补偿是否合理。法院应当审查补偿的计算依据、评估方法、支付安排。

三个关键点,实质上是比例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具体化。通过审查事由的真实性、手段的必要性、补偿的均衡性,法院可以在尊重行政判断的同时,保障相对人的权益。

还需注意一个程序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原则上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但在补偿数额的争议中,相对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这一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也符合证据距离的实际情况。

八、制度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四项建议。第一,立法上明确单方解除的双重基础。可以在行政程序法中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解除。两者适用不同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制定解除程序的规范。可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明确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书面送达四个环节,规定听证的适用情形,统一决定书的格式。程序的规范化,是减少争议的根本。

第三,建立补偿的标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补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信赖利益,不包括可得利益;明确信赖利益的计算方法,包括实际支出、专用性投资的残值、合理的加成;明确融资成本的补偿条件与上限。

第四,完善协议的示范文本。可以由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协议的示范文本,载明解除的条件、程序、补偿的计算方式、争议的解决途径。示范文本虽无强制力,但可以作为缔约的参考,减少事后的争议。

除上述四项外,还有两项配套措施。其一,建立行政协议的履约台账。行政机关应当对签订的协议建档,记录履行的进度、支付的情况、变更的事项。这一台账,既便于管理,也便于诉讼中的举证。

其二,建立政务诚信的考核机制。把行政协议的履约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无故违约、随意解除的,予以通报、问责。这一机制,可以从源头上减少“新官不理旧账”的现象。

从审判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区分解除的类型。应当依解除的事由,确定适用的规范基础,不能一概按行政优益权处理。其二,注重比例原则的运用。应当审查解除的必要性与均衡性,避免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名,行违约之实。其三,合理确定补偿。应当在保护相对人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避免补偿过高导致财政不堪重负,也避免补偿过低导致相对人不敢投资。

这三点,既是技术的要求,也是理念的体现。行政协议制度的价值,在于以合同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既提高效率,又保障信赖。若行政机关可以随意解除,则协议形同虚设,相对人不敢与政府合作,最终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本身。

九、结语

行政协议是政府与市场合作的桥梁。政府通过协议,引入社会资本、专业技术、管理经验;企业通过协议,获得稳定的预期、合理的回报。这一合作的基础,是信赖。若政府可以随时解除协议而不承担相应责任,则信赖无从建立,合作无从展开。

因此,单方解除制度的完善,不是对行政机关的限制,而是对合作基础的维护。行政机关保留解除权,是为了应对公共利益的重大变化;但这一权利的行使,须有严格的条件、正当的程序、合理的补偿。三者兼备,才能既维护公共利益,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

本文主张的双重基础、类型化事由、四环节程序、两层补偿,正是这一思路的展开。其核心,是把行政优益权从“无条件的特权”,改造为“有条件的权力”;把相对人的地位从“被管理者”,提升为“合作的伙伴”。

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政府守信践诺。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是检验政府诚信的试金石。让每一次解除都有依据、有程序、有补偿,让每一个相对人都能预期、能信赖、能救济,这既是制度的要求,也是法治的温度。

协议的价值,在于守信。政府的信用,是最重要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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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解除权的规范基础与补偿范围》,文稿编号 WJLT(2022)03-0037-12,第 37—48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1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