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至入法,已成为刑事司法运行的基本方式。其运作逻辑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可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予以采纳。这一安排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被追诉人对判决结果形成确定预期。
效率的提升伴随权力的转移。量刑本是法院的固有职权,认罪认罚制度将量刑的实质决定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一般采纳。有观点据此认为,法院的角色已从量刑决定者转变为量刑审核者。这一判断若成立,量刑的正当性基础将从“法院独立判断”转为“控辩合意”,而后者能否承载这一功能,值得追问。
立法者显然意识到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在确立“一般应当采纳”的同时,保留了两项审查机制:一是五项例外情形,二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的调整程序。前者针对定罪与自愿性,后者针对刑罚的适当性。二者共同构成法院的审查义务。
但实务中,这一义务的履行并不充分。相当数量的判决书对量刑建议仅作“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的表述,未说明审查的过程与依据;即使调整,也常以“建议偏重”一语带过,未阐明偏离的幅度与理由。审查义务的虚化,使“一般应当采纳”在实践中滑向“一律采纳”。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法院的审查义务在规范上处于何种地位?“明显不当”应依何种标准判断?审查程序应如何设计才能落到实处?以下依次展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具结书的签署要求以及各诉讼阶段的具体流程,可参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怎么适用”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制度操作要点,只讨论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义务及其边界。
一、“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结构
(一)从试点到入法的制度沿革
认罪认罚从宽并非突然出现的制度。其雏形可追溯至刑事和解、简易程序的实践,2014年启动的速裁程序试点进一步积累经验,2016年起在北京、天津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其正式确立为基本制度。这一沿革表明,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而非重构刑事司法的基本模式。
试点阶段的规则以“从宽”为核心,强调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实体上从轻、在程序上从简。入法之后,条文的重点转向程序保障:具结书的签署、值班律师的参与、法院的审查。这一转向反映了立法者对效率优先倾向的修正,也提示法院审查义务的制度来源。
理解这一背景,有助于把握审查的尺度。制度的目的不是让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快速结案,而是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优先。法院的审查,正是这一优先关系的制度体现。
(二)五项例外与一项独立事由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举五项例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两项机制的性质不同。第一款的五项例外,针对的是认罪认罚的前提不成立,其后果是法院不再受“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可以依法独立裁判。第二款针对的是前提成立但刑罚不当,其后果是先由检察机关调整,调整不成再由法院判决。前者是“可否采纳”的问题,后者是“如何调整”的问题。
区分的实益在于程序走向。属于第一款的,法院可直接作出判决,无需建议调整;属于第二款的,法院应先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只有在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时,才可径行判决。实践中,二者常被混淆:有法院认为量刑偏重即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遂直接改判,跳过了调整程序。此种处理虽在结果上未必不当,在程序上却不符规定。
(三)采纳义务的性质:可推翻的推定
“一般应当”是一个复合表述。“应当”表明义务的存在,“一般”表明义务存在例外。二者结合,构成一种可推翻的推定:立法者推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法院原则上应予采纳;但该推定可以被推翻,推翻的依据是建议明显不当。
推定的建构意味着举证或者说明的负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时已考量了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其建议具有事实基础;法院若要偏离,须说明偏离的理由。这一分配符合诉讼经济,也尊重了控辩合意的成果。
但推定不等于让渡。量刑权是法院的固有职权,不因控辩合意而消灭。法院的判决仍以“本院认为”的形式作出,其正当性来自法院的独立判断,而非当事人的同意。若法院仅以“建议适当”为由采纳,而未进行实质审查,则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实际上依赖于检察机关,这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不尽一致。
因此,“一般应当采纳”应理解为:法院在完成实质审查后,若无明显不当,则应予采纳;而非:法院无需审查即可采纳。审查是采纳的前提,不是采纳的例外。
(四)审查义务的独立性
审查义务的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审查不受控辩双方意思的约束。即使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法院仍应审查其适当性;即使双方均认为建议适当,法院若发现明显不当,仍应调整。
第二,审查不受具结书内容的限制。具结书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与量刑建议的认可,其效力在于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在于排除法院的审查。若具结书所载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仍可调整,不构成对具结书的否定。
第三,审查义务不因程序简化而减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时间短、环节少,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义务并不因此减轻。程序简化的是审理方式,不是审查标准。这一点在实务中易被忽略:速裁案件往往当庭宣判,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实质审查,审查流于形式。
二、量刑协商的正当性基础与限度
(一)协商的标的是量刑,不是罪责
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标的是量刑而非罪责。被告人认罪,意味着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此部分不属于协商范围;被告人认罚,意味着接受量刑建议,此部分可以协商。这一区分是制度正当性的基础:罪责应由证据证明,不容交易;量刑可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允许合意。
实务中,协商的边界时有逾越。有的案件以“认罪即不起诉”“认罪即降格指控”为条件,实质上将罪责纳入交易范围。降格指控本身并不违法: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起诉裁量权,可以选择较轻的罪名起诉;但若降格的唯一动因是换取认罪,且降格导致罪责评价严重失真,则可能损害实体公正。
区分的标准在于事实基础。若降格后的罪名仍有证据支持,且与行为的危害程度大致相当,则属于正常的起诉裁量;若降格后的罪名与事实明显不符,仅是为达成认罪而作的让步,则超出了裁量的边界。法院在审查时,应关注指控罪名与查明事实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二)自愿性的实质审查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基石。非自愿的认罪,不仅使从宽的正当性丧失,还可能导致错案。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列为例外,正是为此。
自愿性的审查,不能停留于形式确认。庭审中询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通常回答“自愿”,此种确认的证据价值有限。实质审查应关注以下事实: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辩护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是否被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括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与可能的调整;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在押期间受到不当压力;同案犯的处理是否形成不当诱导。
值班律师的作用尤须关注。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实践中,值班律师多为“见证人”,未实质参与协商,未向被告人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与后果。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自愿”可能建立在对后果的误解之上。
法院审查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询问被告人是否见过值班律师、律师是否解释了量刑建议、是否告知可能判处的刑罚;核对具结书的签署过程记录;必要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庭说明。若发现律师未实质参与,应审慎认定自愿性,必要时建议重新协商。
(三)辩护实效与信息对称
协商的正当性还依赖于信息的对称。控方掌握全部案卷,辩方只能查阅部分材料;控方熟悉量刑规范,辩方往往缺乏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称使协商沦为“接受或者拒绝”的选择,而非真正的合意。
缓解不对称的制度安排有三。一是证据开示。虽然我国未建立完整的证据开示制度,但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一权利的落实程度,直接影响协商的质量。
二是量刑协商的记录。协商过程应有书面记录,载明双方的主张、依据与让步。记录的作用不仅在于备查,更在于使协商透明化,防止暗箱操作。目前实践中,协商记录的制作并不普遍,多数案件仅有具结书,协商过程无从查考。
三是法院的释明。庭审中,法院应告知被告人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对应法定刑幅度、以及法院可能调整的情形。释明的作用在于弥补辩方的信息劣势,使被告人在了解后果的基础上确认认罪认罚。这一环节在速裁程序中常被省略,须予纠正。
(四)从宽幅度的确定
从宽幅度是协商的核心,也是最易失控的环节。依《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与悔罪表现。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验性做法:侦查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大于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大于审判阶段;全部认罪大于部分认罪;认罪且退赔大于单纯认罪。
这些做法有其合理性。认罪越早,节约的司法资源越多,从宽的正当性越强;退赔越充分,损害的填补越彻底,从宽的基础越牢。但经验做法不能替代个案判断。若机械适用“早认多减、晚认少减”,可能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迟延认罪系因初期证据不足、后来才了解全案。
从宽幅度还须与罪责相适应。认罪认罚是从宽情节,不是免罪理由。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纵使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也应受限。这一点在故意杀人、强奸、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尤为重要:被害人的生命或者重大法益已经不可回复,认罪认罚所能弥补的极为有限,过度从宽将背离公众的正义感。
法院审查从宽幅度时,应关注三个问题:一是基准刑的确定是否准确,二是从宽比例是否与认罪阶段、程度相匹配,三是最终刑罚是否落入法定刑幅度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者之中,基准刑的确定最易出错:若基准刑本身偏高,纵使从宽比例适当,最终刑罚仍可能过重;反之亦然。
(五)被害人意见的地位
被害人的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将被害人排除于审查事由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办理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是否取得谅解作为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文认为,被害人意见是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而非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被告人未取得谅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只影响从宽的幅度。若将谅解作为成立条件,等于赋予被害人否决权,与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协商的制度定位不符。
但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具有独立意义。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拒不退赔的,其从宽幅度应相应缩减。此时,法院审查的重点不是被害人是否谅解,而是被告人是否以实际行动弥补损害。这一审查属于量刑情节的评价,应在“明显不当”的判断中予以考虑。
三、“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
(一)与量刑指导意见的关系
“明显不当”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判断不能脱离量刑规范,但也不能等同于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各省的实施细则,为常见犯罪设定了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的标准与调节比例,构成了量刑的基本参照。
参照不同于标准。若将指导意见视为硬性标准,任何偏离都构成不当,则量刑将沦为机械计算,个案的特殊性被抹平;若完全脱离指导意见,则量刑失去统一尺度,“明显不当”无从判断。妥当的定位是:指导意见提供基准,偏离基准需有理由,偏离幅度越大,理由应越充分。
具体而言,可作三层判断。第一层,量刑建议是否落在指导意见对应的幅度内。若在幅度内,一般不构成明显不当,除非存在未被评价的重要情节。第二层,若超出幅度,审查超出是否有正当理由,如存在指导意见未涵盖的特殊情节。第三层,若无正当理由且超出幅度显著,例如超出幅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可认定明显不当。
(二)罪名变更与量刑建议的失效
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的,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属于例外情形,法院不再受量刑建议约束。此项的适用,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罪名的实质变更与形式变更。实质变更指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如将诈骗改为合同诈骗、将盗窃改为职务侵占;形式变更指仅条文表述不同,构成要件实质相同。前者因法定刑幅度可能不同,量刑建议失去基础,应重新量刑;后者若法定刑相同,可参照原建议适当调整。
第二个问题是变更后的程序保障。法院改变罪名,应当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听取其意见,必要时恢复法庭调查与辩论。若变更导致刑罚加重,更应充分保障辩护权。实践中,有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径行改变罪名并加重刑罚,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应予纠正。
罪名变更后,被告人此前的认罪认罚是否仍然有效?本文认为,应区分情形。若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未变,仅法律评价变化,认罪认罚仍然有效,可作为从宽情节;若变更后的罪名涉及新的事实,原认罪的基础动摇,应重新审查自愿性,必要时重新协商。
(三)三个维度的具体审查
第一个维度是幅度偏离。量刑建议所对应的刑罚,与依指导意见计算得出的刑罚相比,偏离是否显著。此处的计算并非精确演算,而是大致估算:确定量刑起点,累加增加刑罚量,适用调节比例,得出一个区间。建议若落在区间之外,即需审查理由。
第二个维度是情节评价。法定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累犯、未成年、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酌定情节包括退赔、谅解、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等。审查的重点,是这些情节是否被完整评价,尤其是从重情节是否被遗漏。
情节遗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特殊意义。协商的过程,控辩双方均倾向于强调从宽情节,忽视从重情节;检察机关为促成认罪,也可能对从重情节作淡化处理。法院若不加审查即予采纳,将导致量刑偏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审查时应特别关注:是否存在前科、是否属于累犯、犯罪数额或者后果是否被低估、是否存在多次作案等。
第三个维度是同案均衡。同一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量刑是否均衡;类案之间的量刑是否一致。前者关注共犯之间的比较,后者关注同类型犯罪的处理。若同案犯的量刑差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与类似案件相比明显偏离,均可能构成明显不当。
同案均衡的审查,须注意区分主从犯。主犯与从犯的量刑本应有别,不能以“数额相同”为由要求同罚。真正的失衡,是在作用相当、情节相似的情况下,量刑出现显著差异,且无正当理由。
(四)判断的资料
审查“明显不当”,须有充分的资料。法院可依以下途径获取:一是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二是庭审讯问,了解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与协商过程;三是量刑规范化系统的计算结果;四是类案检索,了解同类案件的量刑区间。
类案检索在此具有特殊价值。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往往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一定的“惯例”,这些惯例可能偏离法院的裁判尺度。通过检索本地法院及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以发现建议是否偏离本地实践。检索的范围宜限定于同一罪名、相似情节、同一时期,避免因案情差异导致误判。
(五)建议偏轻的处理
实务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多集中于“偏重”,对“偏轻”关注不足。这一偏向有其原因:偏重直接损害被告人利益,易引发上诉;偏轻则无人主张,法院缺乏调整的动力。但偏轻同样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可能引发被害人的不满,损害司法公信。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用的是“明显不当”,未区分偏重与偏轻。故偏轻达到明显程度,同样构成调整事由。判断偏轻是否明显,可参照前述三个维度:幅度是否显著低于指导意见区间、从重情节是否被遗漏、同案是否失衡。
偏轻的调整面临程序难题:检察机关通常不愿加重量刑建议,因其与“从宽”的制度定位相悖。此时,法院可建议调整;检察机关不调整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判决重于量刑建议的,不属于“加重处罚”的范畴,因量刑建议并非判决,不存在上诉不加刑的问题。但此类判决可能引发被告人上诉,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说明偏离建议的理由。
四、审查程序的实质化
(一)庭前阅卷与争点梳理
审查的实质化,始于庭前。承办法官应在开庭前完成阅卷,重点审查三项内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否有疑问、量刑建议的计算依据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未被评价的量刑情节。阅卷后,应形成争点清单,明确庭审中需要重点核实的问题。
速裁程序的庭前时间极短,阅卷往往流于形式。对此,可采集中阅卷的方式:由专人负责速裁案件的初步审查,发现存在疑问的,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这一分流机制可在不增加总体负担的前提下,保障审查质量。
(二)社会调查与缓刑适用
认罪认罚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显著高于普通案件。这一现象有其合理性:认罪认罚表明被告人悔罪,再犯可能性降低,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但缓刑的适用须经独立判断,不能以“认罪认罚”一语替代。
依《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罪认罚主要对应第二个条件,对第一、第三、第四个条件仅具有间接的证明作用。
因此,法院在审查缓刑建议时,应关注三点:一是犯罪情节是否确属较轻,如系累犯、惯犯或者罪行严重,纵使认罪认罚亦不得适用缓刑;二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评估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应说明理由;三是附带民事赔偿或者退赔的落实情况,未落实而径行宣告缓刑,易引发被害人不满。
实务中,部分案件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径予采纳,未审查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此种处理存在隐患:缓刑执行期间,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不具备监管条件,将导致执行困难。较妥当的做法是,在庭审中核实评估意见,必要时要求补充调查。
(三)当庭讯问的实质化
庭审讯问应围绕三个问题展开:被告人是否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理解量刑建议的内容与后果、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三个问题须逐一询问,不能以“是否认罪认罚”一语概括。
讯问的方式亦须讲究。不宜采诱导式提问(“你是自愿的吧?”),而宜采开放式提问(“请说明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值班律师向你解释了哪些内容”)。被告人的回答若与具结书所载不符,应进一步核实,必要时休庭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一规定将审查义务明确为庭审的法定环节,不能省略。实践中,部分判决书未记载该环节,属于程序瑕疵。
(四)调整建议的书面化
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认为不当的理由、建议调整的方向与幅度。口头建议虽便捷,但缺乏记录,事后难以查证,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内部审批。
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应重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重新签署具结书。调整后的建议,法院仍应审查;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应依法判决。
检察机关不调整的,法院应记录在案,并在判决书中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法院建议调整的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的理由、法院最终判决的理由。三者并列,才能使偏离建议的判决具有说服力。
(五)径行判决的界限
法院径行判决,是审查权的最终体现,也是争议最大的环节。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处的“依法判决”,既包括采纳建议,也包括不采纳建议而自行量刑。
径行判决应受两条界限约束。第一条是不得超越起诉的犯罪事实。法院只能在指控的事实范围内量刑,不得因量刑需要而认定新的事实。第二条是不得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若法院认为建议偏重,径行判决较轻的刑罚,不受限制;若认为建议偏轻,径行判决较重的刑罚,则应审慎,并充分保障辩护权。
径行判决较重的刑罚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本文认为应当。量刑的加重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重大利益,若未经辩论即行加重,实质上剥夺了辩护机会。较妥当的做法是:告知被告人法院拟判处的刑罚,听取其与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恢复法庭调查。
五、救济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一)上诉不加刑与认罪认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二审能否加重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原则不因认罪认罚而改变。
实务中,有观点主张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应受限制,理由是被告人已通过具结书接受量刑,上诉违反诚信。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诉权是法定的救济权,不因当事人的承诺而丧失;认罪认罚的具结书是对量刑建议的认可,不是对上诉权的放弃。
另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提出抗诉,从而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这一做法在形式上合法,在实质上须受比例原则约束。抗诉的理由应是原判确有错误,而非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若仅因上诉而抗诉加重,实质上是对上诉权的惩罚,与制度目的相悖。
(二)被告人反悔的处理
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即否认指控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应如何处理?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适用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则。此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具结书失去效力,检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不再具有约束力。
反悔的后果须与其时机相关。在庭审结束前反悔的,程序转换的成本较低,法院可依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宣判后反悔的,只能通过上诉救济,且不得因此加重刑罚。这一区别体现了程序安定性的考虑,也符合上诉不加刑的要求。
实践中,被告人反悔的动因多样:有的因对量刑建议产生误解,有的因同案犯获得了更轻的处理,有的因家属施压。法院应区分动因,评估反悔的正当性。若反悔系因具结书内容不清、值班律师未尽责所致,应给予充分救济;若系单纯的机会主义,则不应因此获得额外利益。
须注意的是,反悔不等于无罪。被告人否认指控,法院仍应依证据审查是否构成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依法判决,不因被告人否认而改变。认罪认罚的从宽,是以认罪为前提的优惠;不认罪的,不享有优惠,但仍享有辩护权与无罪推定。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的常见情形是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判处较重或者较轻的刑罚。
对法院判处较轻刑罚的抗诉,须审慎。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从宽处理,法院判处轻于建议的刑罚,若在法定幅度内且说理充分,不宜认定为错误。抗诉的重点应放在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指控事实或者量刑明显失衡的情形。
对法院判处较重刑罚的抗诉,较为少见。若法院径行加重而未保障辩护权,检察机关可据此抗诉;若法院说理充分、程序正当,抗诉的必要性不足。
(四)审查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有观点担心,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会削弱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引发检法关系的紧张。这一担心可以理解,但前提未必成立。审查的对象是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不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审查的目的是保障量刑公正,不是争夺量刑权。二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
从制度分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是追诉与监督,法院的职责是审判。追诉包含量刑建议,监督包含对法院判决的抗诉;审判则包含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分工不是对立,而是相互制约。若法院放弃审查,制约关系失衡,量刑的公正将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这与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不符。
从实践效果看,实质审查反而有助于提升建议的质量。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调整理由,检察机关可据此改进量刑建议的计算方法,形成良性互动。反之,若法院一味采纳,检察机关缺乏反馈,建议中的偏差将持续存在。审查不是挑错,而是共同提高。
(五)速裁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其审理周期短、环节精简,审查义务的落实面临特殊困难。庭审通常在十分钟内结束,法官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
应对之策在于把审查前移。庭前由法官助理或者专人完成阅卷与量刑核算,形成审查意见;庭审中只就存疑事项发问,无存疑的,简要确认后当庭宣判。这一分工可在不延长庭审时间的前提下,保障审查质量。
另一问题是速裁转简易、简易转普通的衔接。庭审中发现自愿性存疑、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换的标准应明确,避免因担心影响考核指标而勉强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服务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不是考核的数据。
还应指出,量刑建议的审查不仅是法律技术,也是裁判者的职业伦理。面对一份已经由控辩双方签署确认的建议,法官若轻易推翻,可能被视为不尊重合意;若一味顺从,则放弃了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这一张力无法通过规则完全消解,只能通过说理予以缓和:把审查的过程写进判决,把偏离的理由讲清楚,当事人与检察机关才能理解,裁判才具有可接受性。
六、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优势毋庸置疑,但其正当性最终取决于量刑的公正。效率可以简化程序,不能简化公正;协商可以处分量刑,不能处分罪责。法院的审查义务,正是这一底线的守护。
本文主张的审查框架,可以概括为三句话:采纳之前先审查,审查之中看三点,偏离之后要说明。三句话对应三个环节:审查义务的独立性、判断标准的具体化、裁判说理的实质化。三者缺一,审查即流于形式。
对审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践意义在于:它使“建议适当”不再是一句套话,而是一个经过论证的结论。判决书中写明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调节比例与最终结论的对应关系,写明对从重从轻情节的逐一评价,写明与类案的比较,审查才真正落地。
最后须强调,法院的审查不是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而是对制度的分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审查建议,二者共同保障量刑的公正。审查越实质,协商越规范;协商越规范,制度越有生命力。这一互动关系,正是认罪认罚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