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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3 年 06 辑
第 39—50 页共 12 页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

“明显不当”如何判断,协商止于何处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确立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则,同时保留法院对“明显不当”的审查权。实践中,这一审查权行使不足:多数案件以“建议适当”一语带过,少数调整亦缺乏说理,使“一般应当采纳”事实上演变为“一律采纳”。本文主张,“一般应当采纳”在性质上是可推翻的推定,而非量刑权的让渡;法院的审查义务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免除,反而因协商程序的封闭性而加重。审查应聚焦三个维度:刑罚幅度是否落在量刑规范对应的区间内、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是否被完整评价、同案或者类案的量刑是否均衡。三者之中,情节遗漏最具实质意义,因为协商过程最易忽略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评价。“明显不当”的判断应以量刑指导意见为参照而非标准,偏离需达致足以动摇量刑公正的程度。在程序上,应强化当庭讯问的实质化、调整建议的书面化与径行判决的说理化,并明确被告人上诉不因认罪认罚而受限、检察机关“以抗促调”应受比例约束。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量刑协商;司法审查;上诉不加刑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3)06-0039-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Judicial Review of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in Cases of Plea and Punishment Acceptanc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20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establishes that courts "shall generally adopt"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n cases where the defendant pleads guilty and accepts punishment, while reserving review over recommendations that are "manifestly inappropriate". In practice this power is under-exercised: most judgments dispose of the issue in a single sentence, and the rare adjustments are unreasoned, so that "general adoption" has become adoption in all cas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general adoption is a rebuttable presumption rather than a transfer of sentencing power; the court's duty to review is not relieved by the plea but heightened by the closed nature of the bargaining process. Review should focus on three dimensions: whether the penalty falls within the range prescribed by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s, whether all statutory and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s have been evaluated, and whether the sentence is consistent with comparable cases. Omission of circumstances is the most consequential, since bargaining tends to neglect circumstances unfavorable to the defendant. Manifest inappropriateness should be measured against, but not equated with, the guidelines, requiring a deviation sufficient to undermine the justice of the sentence. Procedurally, the article proposes substantive courtroom examination, written requests for adjustment and reasoned independent sentencing, and clarifies that appeal is not restricted by the plea and that prosecutorial appeals aimed at pressuring adjustment should be proportionally constrained.

Key words: plea and punishment acceptanc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manifest inappropriateness; sentencing bargaining; judicial review; no reformatio in peius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审判方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至入法,已成为刑事司法运行的基本方式。其运作逻辑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可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予以采纳。这一安排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被追诉人对判决结果形成确定预期。

效率的提升伴随权力的转移。量刑本是法院的固有职权,认罪认罚制度将量刑的实质决定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一般采纳。有观点据此认为,法院的角色已从量刑决定者转变为量刑审核者。这一判断若成立,量刑的正当性基础将从“法院独立判断”转为“控辩合意”,而后者能否承载这一功能,值得追问。

立法者显然意识到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在确立“一般应当采纳”的同时,保留了两项审查机制:一是五项例外情形,二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的调整程序。前者针对定罪与自愿性,后者针对刑罚的适当性。二者共同构成法院的审查义务。

但实务中,这一义务的履行并不充分。相当数量的判决书对量刑建议仅作“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的表述,未说明审查的过程与依据;即使调整,也常以“建议偏重”一语带过,未阐明偏离的幅度与理由。审查义务的虚化,使“一般应当采纳”在实践中滑向“一律采纳”。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法院的审查义务在规范上处于何种地位?“明显不当”应依何种标准判断?审查程序应如何设计才能落到实处?以下依次展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具结书的签署要求以及各诉讼阶段的具体流程,可参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怎么适用”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制度操作要点,只讨论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义务及其边界。

一、“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结构

(一)从试点到入法的制度沿革

认罪认罚从宽并非突然出现的制度。其雏形可追溯至刑事和解、简易程序的实践,2014年启动的速裁程序试点进一步积累经验,2016年起在北京、天津等十八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其正式确立为基本制度。这一沿革表明,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而非重构刑事司法的基本模式。

试点阶段的规则以“从宽”为核心,强调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实体上从轻、在程序上从简。入法之后,条文的重点转向程序保障:具结书的签署、值班律师的参与、法院的审查。这一转向反映了立法者对效率优先倾向的修正,也提示法院审查义务的制度来源。

理解这一背景,有助于把握审查的尺度。制度的目的不是让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快速结案,而是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优先。法院的审查,正是这一优先关系的制度体现。

(二)五项例外与一项独立事由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列举五项例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两项机制的性质不同。第一款的五项例外,针对的是认罪认罚的前提不成立,其后果是法院不再受“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可以依法独立裁判。第二款针对的是前提成立但刑罚不当,其后果是先由检察机关调整,调整不成再由法院判决。前者是“可否采纳”的问题,后者是“如何调整”的问题。

区分的实益在于程序走向。属于第一款的,法院可直接作出判决,无需建议调整;属于第二款的,法院应先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只有在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时,才可径行判决。实践中,二者常被混淆:有法院认为量刑偏重即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遂直接改判,跳过了调整程序。此种处理虽在结果上未必不当,在程序上却不符规定。

(三)采纳义务的性质:可推翻的推定

“一般应当”是一个复合表述。“应当”表明义务的存在,“一般”表明义务存在例外。二者结合,构成一种可推翻的推定:立法者推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法院原则上应予采纳;但该推定可以被推翻,推翻的依据是建议明显不当。

推定的建构意味着举证或者说明的负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时已考量了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其建议具有事实基础;法院若要偏离,须说明偏离的理由。这一分配符合诉讼经济,也尊重了控辩合意的成果。

但推定不等于让渡。量刑权是法院的固有职权,不因控辩合意而消灭。法院的判决仍以“本院认为”的形式作出,其正当性来自法院的独立判断,而非当事人的同意。若法院仅以“建议适当”为由采纳,而未进行实质审查,则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实际上依赖于检察机关,这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不尽一致。

因此,“一般应当采纳”应理解为:法院在完成实质审查后,若无明显不当,则应予采纳;而非:法院无需审查即可采纳。审查是采纳的前提,不是采纳的例外。

(四)审查义务的独立性

审查义务的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审查不受控辩双方意思的约束。即使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法院仍应审查其适当性;即使双方均认为建议适当,法院若发现明显不当,仍应调整。

第二,审查不受具结书内容的限制。具结书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与量刑建议的认可,其效力在于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在于排除法院的审查。若具结书所载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仍可调整,不构成对具结书的否定。

第三,审查义务不因程序简化而减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时间短、环节少,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义务并不因此减轻。程序简化的是审理方式,不是审查标准。这一点在实务中易被忽略:速裁案件往往当庭宣判,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实质审查,审查流于形式。

二、量刑协商的正当性基础与限度

(一)协商的标的是量刑,不是罪责

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标的是量刑而非罪责。被告人认罪,意味着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此部分不属于协商范围;被告人认罚,意味着接受量刑建议,此部分可以协商。这一区分是制度正当性的基础:罪责应由证据证明,不容交易;量刑可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允许合意。

实务中,协商的边界时有逾越。有的案件以“认罪即不起诉”“认罪即降格指控”为条件,实质上将罪责纳入交易范围。降格指控本身并不违法: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起诉裁量权,可以选择较轻的罪名起诉;但若降格的唯一动因是换取认罪,且降格导致罪责评价严重失真,则可能损害实体公正。

区分的标准在于事实基础。若降格后的罪名仍有证据支持,且与行为的危害程度大致相当,则属于正常的起诉裁量;若降格后的罪名与事实明显不符,仅是为达成认罪而作的让步,则超出了裁量的边界。法院在审查时,应关注指控罪名与查明事实是否一致,必要时可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二)自愿性的实质审查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基石。非自愿的认罪,不仅使从宽的正当性丧失,还可能导致错案。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列为例外,正是为此。

自愿性的审查,不能停留于形式确认。庭审中询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通常回答“自愿”,此种确认的证据价值有限。实质审查应关注以下事实: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辩护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是否被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括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与可能的调整;是否存在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在押期间受到不当压力;同案犯的处理是否形成不当诱导。

值班律师的作用尤须关注。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实践中,值班律师多为“见证人”,未实质参与协商,未向被告人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与后果。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自愿”可能建立在对后果的误解之上。

法院审查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询问被告人是否见过值班律师、律师是否解释了量刑建议、是否告知可能判处的刑罚;核对具结书的签署过程记录;必要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庭说明。若发现律师未实质参与,应审慎认定自愿性,必要时建议重新协商。

(三)辩护实效与信息对称

协商的正当性还依赖于信息的对称。控方掌握全部案卷,辩方只能查阅部分材料;控方熟悉量刑规范,辩方往往缺乏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称使协商沦为“接受或者拒绝”的选择,而非真正的合意。

缓解不对称的制度安排有三。一是证据开示。虽然我国未建立完整的证据开示制度,但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一权利的落实程度,直接影响协商的质量。

二是量刑协商的记录。协商过程应有书面记录,载明双方的主张、依据与让步。记录的作用不仅在于备查,更在于使协商透明化,防止暗箱操作。目前实践中,协商记录的制作并不普遍,多数案件仅有具结书,协商过程无从查考。

三是法院的释明。庭审中,法院应告知被告人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对应法定刑幅度、以及法院可能调整的情形。释明的作用在于弥补辩方的信息劣势,使被告人在了解后果的基础上确认认罪认罚。这一环节在速裁程序中常被省略,须予纠正。

(四)从宽幅度的确定

从宽幅度是协商的核心,也是最易失控的环节。依《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与悔罪表现。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验性做法:侦查阶段认罪的从宽幅度大于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大于审判阶段;全部认罪大于部分认罪;认罪且退赔大于单纯认罪。

这些做法有其合理性。认罪越早,节约的司法资源越多,从宽的正当性越强;退赔越充分,损害的填补越彻底,从宽的基础越牢。但经验做法不能替代个案判断。若机械适用“早认多减、晚认少减”,可能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迟延认罪系因初期证据不足、后来才了解全案。

从宽幅度还须与罪责相适应。认罪认罚是从宽情节,不是免罪理由。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纵使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也应受限。这一点在故意杀人、强奸、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尤为重要:被害人的生命或者重大法益已经不可回复,认罪认罚所能弥补的极为有限,过度从宽将背离公众的正义感。

法院审查从宽幅度时,应关注三个问题:一是基准刑的确定是否准确,二是从宽比例是否与认罪阶段、程度相匹配,三是最终刑罚是否落入法定刑幅度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者之中,基准刑的确定最易出错:若基准刑本身偏高,纵使从宽比例适当,最终刑罚仍可能过重;反之亦然。

(五)被害人意见的地位

被害人的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将被害人排除于审查事由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办理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是否取得谅解作为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文认为,被害人意见是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而非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被告人未取得谅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只影响从宽的幅度。若将谅解作为成立条件,等于赋予被害人否决权,与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协商的制度定位不符。

但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具有独立意义。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拒不退赔的,其从宽幅度应相应缩减。此时,法院审查的重点不是被害人是否谅解,而是被告人是否以实际行动弥补损害。这一审查属于量刑情节的评价,应在“明显不当”的判断中予以考虑。

三、“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

(一)与量刑指导意见的关系

“明显不当”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判断不能脱离量刑规范,但也不能等同于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各省的实施细则,为常见犯罪设定了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的标准与调节比例,构成了量刑的基本参照。

参照不同于标准。若将指导意见视为硬性标准,任何偏离都构成不当,则量刑将沦为机械计算,个案的特殊性被抹平;若完全脱离指导意见,则量刑失去统一尺度,“明显不当”无从判断。妥当的定位是:指导意见提供基准,偏离基准需有理由,偏离幅度越大,理由应越充分。

具体而言,可作三层判断。第一层,量刑建议是否落在指导意见对应的幅度内。若在幅度内,一般不构成明显不当,除非存在未被评价的重要情节。第二层,若超出幅度,审查超出是否有正当理由,如存在指导意见未涵盖的特殊情节。第三层,若无正当理由且超出幅度显著,例如超出幅度百分之三十以上,可认定明显不当。

(二)罪名变更与量刑建议的失效

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的,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属于例外情形,法院不再受量刑建议约束。此项的适用,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罪名的实质变更与形式变更。实质变更指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如将诈骗改为合同诈骗、将盗窃改为职务侵占;形式变更指仅条文表述不同,构成要件实质相同。前者因法定刑幅度可能不同,量刑建议失去基础,应重新量刑;后者若法定刑相同,可参照原建议适当调整。

第二个问题是变更后的程序保障。法院改变罪名,应当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听取其意见,必要时恢复法庭调查与辩论。若变更导致刑罚加重,更应充分保障辩护权。实践中,有法院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径行改变罪名并加重刑罚,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应予纠正。

罪名变更后,被告人此前的认罪认罚是否仍然有效?本文认为,应区分情形。若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未变,仅法律评价变化,认罪认罚仍然有效,可作为从宽情节;若变更后的罪名涉及新的事实,原认罪的基础动摇,应重新审查自愿性,必要时重新协商。

(三)三个维度的具体审查

第一个维度是幅度偏离。量刑建议所对应的刑罚,与依指导意见计算得出的刑罚相比,偏离是否显著。此处的计算并非精确演算,而是大致估算:确定量刑起点,累加增加刑罚量,适用调节比例,得出一个区间。建议若落在区间之外,即需审查理由。

第二个维度是情节评价。法定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累犯、未成年、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酌定情节包括退赔、谅解、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等。审查的重点,是这些情节是否被完整评价,尤其是从重情节是否被遗漏。

情节遗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特殊意义。协商的过程,控辩双方均倾向于强调从宽情节,忽视从重情节;检察机关为促成认罪,也可能对从重情节作淡化处理。法院若不加审查即予采纳,将导致量刑偏轻,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审查时应特别关注:是否存在前科、是否属于累犯、犯罪数额或者后果是否被低估、是否存在多次作案等。

第三个维度是同案均衡。同一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量刑是否均衡;类案之间的量刑是否一致。前者关注共犯之间的比较,后者关注同类型犯罪的处理。若同案犯的量刑差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与类似案件相比明显偏离,均可能构成明显不当。

同案均衡的审查,须注意区分主从犯。主犯与从犯的量刑本应有别,不能以“数额相同”为由要求同罚。真正的失衡,是在作用相当、情节相似的情况下,量刑出现显著差异,且无正当理由。

(四)判断的资料

审查“明显不当”,须有充分的资料。法院可依以下途径获取:一是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二是庭审讯问,了解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与协商过程;三是量刑规范化系统的计算结果;四是类案检索,了解同类案件的量刑区间。

类案检索在此具有特殊价值。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往往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一定的“惯例”,这些惯例可能偏离法院的裁判尺度。通过检索本地法院及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以发现建议是否偏离本地实践。检索的范围宜限定于同一罪名、相似情节、同一时期,避免因案情差异导致误判。

(五)建议偏轻的处理

实务中,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多集中于“偏重”,对“偏轻”关注不足。这一偏向有其原因:偏重直接损害被告人利益,易引发上诉;偏轻则无人主张,法院缺乏调整的动力。但偏轻同样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可能引发被害人的不满,损害司法公信。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用的是“明显不当”,未区分偏重与偏轻。故偏轻达到明显程度,同样构成调整事由。判断偏轻是否明显,可参照前述三个维度:幅度是否显著低于指导意见区间、从重情节是否被遗漏、同案是否失衡。

偏轻的调整面临程序难题:检察机关通常不愿加重量刑建议,因其与“从宽”的制度定位相悖。此时,法院可建议调整;检察机关不调整的,法院应依法判决。判决重于量刑建议的,不属于“加重处罚”的范畴,因量刑建议并非判决,不存在上诉不加刑的问题。但此类判决可能引发被告人上诉,法院应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说明偏离建议的理由。

四、审查程序的实质化

(一)庭前阅卷与争点梳理

审查的实质化,始于庭前。承办法官应在开庭前完成阅卷,重点审查三项内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否有疑问、量刑建议的计算依据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未被评价的量刑情节。阅卷后,应形成争点清单,明确庭审中需要重点核实的问题。

速裁程序的庭前时间极短,阅卷往往流于形式。对此,可采集中阅卷的方式:由专人负责速裁案件的初步审查,发现存在疑问的,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这一分流机制可在不增加总体负担的前提下,保障审查质量。

(二)社会调查与缓刑适用

认罪认罚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比例显著高于普通案件。这一现象有其合理性:认罪认罚表明被告人悔罪,再犯可能性降低,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但缓刑的适用须经独立判断,不能以“认罪认罚”一语替代。

依《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罪认罚主要对应第二个条件,对第一、第三、第四个条件仅具有间接的证明作用。

因此,法院在审查缓刑建议时,应关注三点:一是犯罪情节是否确属较轻,如系累犯、惯犯或者罪行严重,纵使认罪认罚亦不得适用缓刑;二是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评估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应说明理由;三是附带民事赔偿或者退赔的落实情况,未落实而径行宣告缓刑,易引发被害人不满。

实务中,部分案件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径予采纳,未审查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此种处理存在隐患:缓刑执行期间,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不具备监管条件,将导致执行困难。较妥当的做法是,在庭审中核实评估意见,必要时要求补充调查。

(三)当庭讯问的实质化

庭审讯问应围绕三个问题展开:被告人是否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理解量刑建议的内容与后果、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三个问题须逐一询问,不能以“是否认罪认罚”一语概括。

讯问的方式亦须讲究。不宜采诱导式提问(“你是自愿的吧?”),而宜采开放式提问(“请说明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值班律师向你解释了哪些内容”)。被告人的回答若与具结书所载不符,应进一步核实,必要时休庭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一规定将审查义务明确为庭审的法定环节,不能省略。实践中,部分判决书未记载该环节,属于程序瑕疵。

(四)调整建议的书面化

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认为不当的理由、建议调整的方向与幅度。口头建议虽便捷,但缺乏记录,事后难以查证,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内部审批。

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应重新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重新签署具结书。调整后的建议,法院仍应审查;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应依法判决。

检察机关不调整的,法院应记录在案,并在判决书中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法院建议调整的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的理由、法院最终判决的理由。三者并列,才能使偏离建议的判决具有说服力。

(五)径行判决的界限

法院径行判决,是审查权的最终体现,也是争议最大的环节。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处的“依法判决”,既包括采纳建议,也包括不采纳建议而自行量刑。

径行判决应受两条界限约束。第一条是不得超越起诉的犯罪事实。法院只能在指控的事实范围内量刑,不得因量刑需要而认定新的事实。第二条是不得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若法院认为建议偏重,径行判决较轻的刑罚,不受限制;若认为建议偏轻,径行判决较重的刑罚,则应审慎,并充分保障辩护权。

径行判决较重的刑罚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庭?本文认为应当。量刑的加重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重大利益,若未经辩论即行加重,实质上剥夺了辩护机会。较妥当的做法是:告知被告人法院拟判处的刑罚,听取其与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恢复法庭调查。

五、救济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一)上诉不加刑与认罪认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二审能否加重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原则不因认罪认罚而改变。

实务中,有观点主张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应受限制,理由是被告人已通过具结书接受量刑,上诉违反诚信。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诉权是法定的救济权,不因当事人的承诺而丧失;认罪认罚的具结书是对量刑建议的认可,不是对上诉权的放弃。

另有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提出抗诉,从而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这一做法在形式上合法,在实质上须受比例原则约束。抗诉的理由应是原判确有错误,而非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若仅因上诉而抗诉加重,实质上是对上诉权的惩罚,与制度目的相悖。

(二)被告人反悔的处理

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反悔,即否认指控或者撤回认罪认罚,应如何处理?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适用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则。此时,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具结书失去效力,检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不再具有约束力。

反悔的后果须与其时机相关。在庭审结束前反悔的,程序转换的成本较低,法院可依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宣判后反悔的,只能通过上诉救济,且不得因此加重刑罚。这一区别体现了程序安定性的考虑,也符合上诉不加刑的要求。

实践中,被告人反悔的动因多样:有的因对量刑建议产生误解,有的因同案犯获得了更轻的处理,有的因家属施压。法院应区分动因,评估反悔的正当性。若反悔系因具结书内容不清、值班律师未尽责所致,应给予充分救济;若系单纯的机会主义,则不应因此获得额外利益。

须注意的是,反悔不等于无罪。被告人否认指控,法院仍应依证据审查是否构成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依法判决,不因被告人否认而改变。认罪认罚的从宽,是以认罪为前提的优惠;不认罪的,不享有优惠,但仍享有辩护权与无罪推定。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的常见情形是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判处较重或者较轻的刑罚。

对法院判处较轻刑罚的抗诉,须审慎。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从宽处理,法院判处轻于建议的刑罚,若在法定幅度内且说理充分,不宜认定为错误。抗诉的重点应放在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指控事实或者量刑明显失衡的情形。

对法院判处较重刑罚的抗诉,较为少见。若法院径行加重而未保障辩护权,检察机关可据此抗诉;若法院说理充分、程序正当,抗诉的必要性不足。

(四)审查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有观点担心,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会削弱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引发检法关系的紧张。这一担心可以理解,但前提未必成立。审查的对象是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不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审查的目的是保障量刑公正,不是争夺量刑权。二者在目标上是一致的。

从制度分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是追诉与监督,法院的职责是审判。追诉包含量刑建议,监督包含对法院判决的抗诉;审判则包含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分工不是对立,而是相互制约。若法院放弃审查,制约关系失衡,量刑的公正将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这与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不符。

从实践效果看,实质审查反而有助于提升建议的质量。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调整理由,检察机关可据此改进量刑建议的计算方法,形成良性互动。反之,若法院一味采纳,检察机关缺乏反馈,建议中的偏差将持续存在。审查不是挑错,而是共同提高。

(五)速裁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其审理周期短、环节精简,审查义务的落实面临特殊困难。庭审通常在十分钟内结束,法官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

应对之策在于把审查前移。庭前由法官助理或者专人完成阅卷与量刑核算,形成审查意见;庭审中只就存疑事项发问,无存疑的,简要确认后当庭宣判。这一分工可在不延长庭审时间的前提下,保障审查质量。

另一问题是速裁转简易、简易转普通的衔接。庭审中发现自愿性存疑、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换的标准应明确,避免因担心影响考核指标而勉强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服务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不是考核的数据。

还应指出,量刑建议的审查不仅是法律技术,也是裁判者的职业伦理。面对一份已经由控辩双方签署确认的建议,法官若轻易推翻,可能被视为不尊重合意;若一味顺从,则放弃了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这一张力无法通过规则完全消解,只能通过说理予以缓和:把审查的过程写进判决,把偏离的理由讲清楚,当事人与检察机关才能理解,裁判才具有可接受性。

六、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优势毋庸置疑,但其正当性最终取决于量刑的公正。效率可以简化程序,不能简化公正;协商可以处分量刑,不能处分罪责。法院的审查义务,正是这一底线的守护。

本文主张的审查框架,可以概括为三句话:采纳之前先审查,审查之中看三点,偏离之后要说明。三句话对应三个环节:审查义务的独立性、判断标准的具体化、裁判说理的实质化。三者缺一,审查即流于形式。

对审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践意义在于:它使“建议适当”不再是一句套话,而是一个经过论证的结论。判决书中写明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调节比例与最终结论的对应关系,写明对从重从轻情节的逐一评价,写明与类案的比较,审查才真正落地。

最后须强调,法院的审查不是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而是对制度的分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审查建议,二者共同保障量刑的公正。审查越实质,协商越规范;协商越规范,制度越有生命力。这一互动关系,正是认罪认罚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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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明显不当”如何判断,协商止于何处》,文稿编号 WJLT(2023)06-0039-12,第 39—50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06.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