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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4 年 05 辑
第 50—60 页共 11 页

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职能转换与责任配置

以监督机关的机构选择、职权的承接与成员责任的构造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允许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从而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一变革,将监督机关从与董事会平行的外部机构,转为董事会内部的专门机构,改变了公司监督的权力结构。本文认为,机构的选择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自治受两重限制:一是公司类型的限制,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行选择,上市公司则须满足强制的独立性要求;二是职权完整性的限制,选择审计委员会,就必须承接监事会的全部法定职权,不得选择性承接。职权的承接不是简单的名称替换,而是行使方式的转换。审计委员会在行使检查财务、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提议召开股东会、提起代表诉讼等职权时,应当以独立机关的地位为之,不受董事会决议的约束。独立性是制度成败的关键。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是董事,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结构性缺陷。弥补的路径,是成员的独立性要求、会计专业人士的配置、议事程序的隔离以及信息获取权的保障。成员的责任,应当以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基础。怠于行使监督职权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并有记录的,可以免责。在制度层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诉讼地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及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避免因规范粗疏而导致监督的空转。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监督职权;独立性;董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5-0050-11

英文题名与摘要

Functional Transformation and Liability Allocation of Audit Committees Replacing Supervisory Board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Company Law revised in 2023 permits a company to establish an audit committee composed of directors within the board, exercising the powers of the supervisory board, so that no supervisory board or supervisor is needed. This reform moves the supervisory organ from a body parallel to the board into a specialized committee inside the board, altering the power structure of corporate monitoring.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choice of organ falls within corporate autonomy, subject to two limits: limits by company type, since small limited companies may choose freely while listed companies must satisfy mandatory independence requirements; and limits of functional integrity, since choosing an audit committee entails assuming all statutory supervisory powers rather than a selection of them. The succession of powers is not a mere change of name but a change in the manner of exercise. When exercising powers to inspect finances, supervise directors and officers, convene shareholders meetings and bring derivative actions, the committee must act as an independent organ free from board resolutions. Independence is decisive. Since committee members are directors, a structural self-monitoring defect exists. It should be remedied through independence requirements, accounting expertise, procedural isolation and secured access to information. Members bear the duties of loyalty and diligence of directors. Failure to supervise causing loss entails liability, while reasonable care documented in minutes may excus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clarify the litigation status of the committee, the demand requirement in derivative actions and the standard of member liability.

Key words: audit committee; supervisory board; supervisory power; independence; director liability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权力的配置与制衡。股东会决定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监事会监督执行。三者分立,各司其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这一框架,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沿用至今。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改变了这一框架。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变革的意义,不仅是机构的合并,更是监督位置的移动。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处于外部监督的位置;审计委员会设于董事会之内,处于内部监督的位置。位置的移动,改变了监督的逻辑。

支持者认为,这一变革符合国际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多不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董事会的下设委员会承担。合并机构,可以减少层级,提高效率,避免监督与经营的两张皮。

批评者认为,这一变革削弱了监督。董事监督董事,等于自己监督自己。审计委员会的成员由董事会提名、由股东会选举,其独立性难以保障,监督可能流于形式。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制度的成败,不在于机构的名称,而在于具体的规则设计。若独立性有保障、职权能落实、责任可追究,审计委员会同样可以发挥监督的功能。

我国法上的规则,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展开的。法律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的资格、职权的行使作了规定,上市公司还须满足更严格的要求。规则的密度,反映了立法者的谨慎。

但规范仍有粗疏之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其决议的效力如何?与董事会决议冲突时,以何为准?成员怠于监督的,责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法律未作回答。

实务中的困惑,已经开始显现。有的公司在章程中笼统规定设审计委员会,却未明确其职权范围;有的公司保留了监事,又设审计委员会,形成机构的叠床架屋;有的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因前置程序的相对人不明而受阻。

学理上的讨论,多集中于制度的比较与价值的评判,对具体的解释论问题关注不足。而裁判所需要的,恰恰是后者。规则的空白,只能由解释填补。

本文即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为主题,讨论机构选择的自治与强制、职权的承接与转换、独立性的保障、成员责任的构造。目的在于为裁判提供框架,也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对于这一变迁的评价,应当避免简单的褒贬。制度的优劣,取决于适用的环境。在股权集中、内部人控制的公司,外部监督或许更为有效;在股权分散、专业分工的公司,内部专门监督或许更为务实。

对于立法者而言,提供可选择的方案,而非强制的单一模式,本身就是一种智慧。它承认了公司治理的多样性,也尊重了公司的自主判断。

二、制度变迁: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

要理解变革,须回顾历史。我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制度,继受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与日本的经验。其基本构造,是股东会之下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二者平行,互不隶属。

监事会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职权的内容,覆盖了监督的主要方面。

监事会的组成,包括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一安排,体现了职工参与管理的理念。

监事会制度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监督的动力不足,监事多为兼职,缺乏专业知识;监督的信息不足,难以接触核心的财务与业务资料;监督的独立性不足,监事往往由控股股东提名。

有实证研究表明,监事会的会议次数、提案数量、异议比例均处于较低水平。监督的实质,往往停留在形式上的审查,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自2001年引入,在上市公司中逐步推开。独立董事享有特别职权,包括对关联交易的认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建议、对重大事项的独立意见。

两套监督机制并行,产生了职能的重叠。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要监督财务、都要监督关联交易、都要发表意见,职责的边界不清,责任的归属不明。

2023年的修订,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修订的思路,是允许公司选择:或者保留监事会,或者设置审计委员会。选择的自由,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规模与股权结构,设计适合的监督机制。

对于上市公司,修订采取了强制与引导并重的态度。法律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法律还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这一要求,旨在保障委员会具备理解财务报告、识别财务舞弊的能力,避免监督的空洞化。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修订未设强制的独立性要求。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审计委员会,仅设一名监事,甚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

这一差序格局,体现了比例原则。公众公司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监督的要求应当严格;闭锁公司股东人数少、关系紧密,监督可以由股东自行承担,法律的干预应当克制。

制度变迁的方向,是从形式的统一走向实质的分层。这一转向,符合公司法的整体趋势,也为裁判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在自治与强制之间划定边界。

对于未设监事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中予以体现。登记的记载,具有公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据此知悉公司的监督机构。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选择审计委员会的时点,法律未作限制。公司可以在设立时选择,也可以在存续中变更。变更的,应当修改章程、办理登记、通知债权人,程序不可省略。

对于章程规定的溯及力,应当注意。新设的审计委员会,不能溯及地否定此前监事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此前的决议,依当时的规定判断,不因机构变更而失效。

三、机构选择的自治与强制

机构的选择,首先是自治的事项。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决定设监事会还是设审计委员会。章程未规定的,适用法律的默认规则。默认规则的选择,应当便于公司的运作。

自治的行使,应当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仅由董事会决议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效力存疑,因为机构的设置涉及治理结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章程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仅写设审计委员会而未明确其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的,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律的规定补充。约定不明,不影响机构的成立。

自治的第一重限制,是公司类型的限制。上市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必须满足法定的独立性要求。未满足的,审计委员会不能成立,公司仍应设监事会。

这一限制的正当性,在于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决定了其监督机制不能完全由内部人决定。强制的独立性要求,是对自治的必要矫正。

自治的第二重限制,是职权完整性的限制。选择审计委员会的,必须承接监事会的全部法定职权,不得只承接部分职权,而将其他职权保留给其他机构。

理由在于,监事会是一个完整的监督机关,其职权相互关联,共同构成监督的闭环。若允许选择性承接,监督的链条就会断裂,出现无人负责的空白。

实务中,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审计委员会仅行使财务检查权,其他职权由董事会行使。这一安排,违反了职权完整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无效。

自治的第三重限制,是不得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法律要求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的,公司不得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规避这一要求。

但这一限制的适用,须注意法律的表述。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职工代表的要求,主要针对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且未设职工董事的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通过职工董事实现职工参与。

自治的第四重限制,是不得损害债权人与少数股东的利益。监督机制的设置,关系到公司财务的真实与资产的安全。若设置的目的在于掩盖经营问题,相关决议可以被撤销。

对于选择后的变更,法律未作限制。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由审计委员会改回监事会,或者相反。变更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并通知债权人。

变更的程序,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章程未规定的,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变更涉及职工代表的,还应当经职工民主程序,保障职工的参与权。

机构选择的争议,可能引发诉讼。股东认为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可以请求确认无效;公司认为股东的主张无理的,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裁判的方法,是先审查公司的类型,确定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再审查章程的内容,确定职权的承接是否完整;最后审查程序的正当性,确定决议是否有效。三个层次,依次展开。

对于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费用,应当明确由公司承担。费用包括会议的召集、外部顾问的聘请、资料的复制。公司拒绝承担的,委员会可以请求股东会决定。

对于委员会获取信息的方式,应当具体。可以要求管理层定期提交财务报告、经营报告、风险报告;可以随时查阅账簿、合同、会议记录;可以约谈相关人员。

对于管理层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形,委员会可以采取三种措施:书面质询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向董事会报告、向股东会报告。三种措施可以并用,不构成越权。

对于委员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的效力,自决议作出时发生;对外的效力,须以公司的名义作出,并由公司盖章。仅有委员会决议而无公司意思表示的,对外不生效力。

对于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的关系,应当理清。内部审计部门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向管理层负责;委员会是监督机构,向股东会负责。委员会可以指导内部审计的工作,但不能替代其日常职能。

对于委员会与外部审计师的关系,应当明确。外部审计师的聘任与解聘,应当经委员会决定;审计的范围与重点,应当与委员会协商;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直接向委员会报告。

四、职权的承接与转换

职权的承接,不是名称的替换,而是行使方式的转换。监事会作为外部机关,其职权的行使以独立的地位为基础;审计委员会作为内设机构,其职权的行使须在董事会之内保持独立。

第一种职权,是财务检查权。审计委员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查阅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公司拒绝提供的,委员会可以请求法院责令提供,也可以向股东会报告。

财务检查权的行使,应当有必要的专业支持。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拒绝承担费用的,委员会可以请求股东会决定。

第二种职权,是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委员会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有权对其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程序的正当。要求报告应当书面提出,说明目的与范围;提出纠正意见应当载明事实与依据;提出罢免建议应当经委员会决议。

第三种职权,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不召集的,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这一职权,是监督的延伸,旨在打破董事会的信息垄断与程序控制。

行使这一职权,应当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不召集的,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召集的通知、议程、表决,适用法律关于股东会的规定。

第四种职权,是向股东会提出提案。提案的范围,不限于监督事项,也可以涉及公司的经营。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董事会列入议程。

第五种职权,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取代了原法中监事会的相应职权。

代表诉讼的行使,须遵守前置程序。股东请求审计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一定期限内决定。委员会拒绝或者逾期未起诉的,股东可以自行起诉。

前置程序的相对人,是审计委员会而非董事会。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混淆。混淆的后果,是程序的不合法,导致起诉被驳回。

职权的转换,还体现在行使的组织形式上。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的决议,由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会议的召集,适用章程的规定。

对于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尤为重要。关联交易的审议,应当经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这一规则,是独立性要求的程序化。

职权的承接,还应当包括信息的获取。委员会有权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业务、管理的资料,有权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有权询问相关人员。信息的充分,是监督有效的前提。

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规范依据与具体设置方式,可参见新公司法下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吗?审计委员会是什么一文对机构选择的规则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条文内容,只就职能的承接与独立性的保障展开。

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应当避免由控股股东垄断。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也可以由中小股东联合提名。提名的多元化,是独立性的人口保障。

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与其监督的付出相匹配。过低,难以吸引专业人才;过高,可能形成对公司的依赖。以固定津贴为主、与业绩挂钩的比例为辅,较为妥当。

对于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应当审慎。保险可以分散风险,但也可能削弱责任的约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当纳入保险的范围。

五、独立性的保障

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核心,也是最脆弱的一环。成员是董事,由董事会提名、股东会选举,其薪酬、声誉、职业前景都与公司相关,难以完全摆脱影响。

法律对此有所回应。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这一要求,实质是要求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雇佣、交易、亲属等关系,其判断相对独立。多数的构成,使委员会的整体立场不受内部人控制。

会计专业人士的要求,是对能力的补充。财务舞弊的识别,需要专业的知识与经验。仅凭独立性而无能力,监督同样难以奏效。

对于非上市公司,法律未设强制要求。但章程可以自行规定,例如要求委员会中至少一名成员具有财务背景,或者要求外部专业人士参与。自治的空间,应当充分利用。

独立性的保障,还需要程序的隔离。委员会的会议,应当单独召开,不受董事会的时间与议程限制;会议的记录,应当独立保存,不被董事会修改。

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应当直接进行。公司管理层不得在场,不得干预沟通的内容。这一安排,保障了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委员会的知情。

委员会聘请外部顾问的权力,应当明确。律师、评估师、行业专家,都可以成为顾问。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得以成本为由拒绝。

独立性的保障,最终依赖于人的品质。制度可以提供激励与约束,但不能替代人的判断。选任具有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的人,是制度有效的前提。

对于独立性的缺失,法律提供了救济。成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决议可以被撤销;造成损失的,成员应当赔偿。

回避的范围,应当明确。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与决议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雇佣、交易关系的,也应当回避。回避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

对于回避的争议,可以由股东会决定,也可以由法院裁决。裁决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影响独立判断的可能,而非是否存在实际的影响。可能的判断,采客观标准。

独立性的评价,应当是持续的。成员的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应当及时报告;不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辞任或者被解任。

对于监督失职的举证,应当注意。原告应当证明损失的发生、监督的缺失、二者之间的关联。仅有损失而无监督缺失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责任。

对于成员的抗辩,常见的有三类:已尽合理注意、损失由经营者直接造成、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三类抗辩的成立,均需要证据的支持,不能仅凭陈述。

对于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须以可预见为条件。惩罚性的赔偿,在公司内部的责任中不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对于多个成员的责任分担,应当先确定总体的责任,再按过错分配。投赞成票且未记载异议的,承担主要责任;未出席且无正当理由的,承担相应责任;投反对票并记载的,可以免责。

对于委员会成员的免责,还应当注意记录的完整性。会议记录、质询函件、反对意见,都是免责的证据。缺乏记录的,即使实际已尽注意,也难以证明。

对于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与董事的责任的关系,应当区分。董事的责任,源于经营决策;委员会成员的责任,源于监督失职。二者的行为不同,过错的判断标准也不同。

六、成员的责任构造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首先是董事,适用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在委员会中的职务行为,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此为基础。

忠实义务,要求成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与公司争利,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违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勤勉义务,要求成员以合理的注意执行职务。注意的程度,应当以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形下的注意为标准,而非以专家的标准苛求。

对于监督职责的履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定期检查财务、及时了解经营状况、对异常事项进行质询、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制止。未履行的,构成义务的违反。

责任的认定,应当注意因果关系。成员的怠于监督,与公司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若损失系由经营者的行为直接造成,监督的缺失只是条件而非原因,责任应当减轻。

对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成员,可以免责。免责的证明,包括会议的出席记录、质询的书面材料、反对意见的记载、外部专家的意见。有记录的,推定已尽注意。

商业判断规则,是否适用于监督行为?本文认为可以有限度地适用。监督的判断,涉及对风险的评估与对信息的解读,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宜事后苛责。

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有其前提:成员与事项无利害关系、已经充分了解信息、善意地作出判断。三个前提缺一的,不能适用,责任仍应认定。

对于共同的责任,成员之间如何分担?本文认为,应当按过错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而非一律连带。投赞成票的成员承担主要责任,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责。

对于未出席会议的成员,是否承担责任?本文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的,不能免责。出席是履行职责的基本方式,缺席即为怠于履职。

对于委员会的整体决议造成的损失,成员的责任如何认定?应当区分决议的内容与成员的表决。决议违法的,投赞成票的成员承担责任;决议合法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责任的追究,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直接诉讼、监管处罚等途径。不同的途径,举证的责任与证明的标准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

对于责任的限制,章程可否规定?本文认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通过章程减轻或者免除;一般过失的责任,可以在合理范围内限制。

对于董事会与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应当谨慎。联席会议可能模糊二者的界限,使监督失去独立性。确需沟通的,可以采取通报、听取意见的方式,不宜以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对于委员会向董事会报告的事项,应当区分。一般性的监督情况,可以定期报告;涉及董事个人责任的,应当直接向股东会报告,避免董事会内部的消化。

对于股东会解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说明理由。无理由的解任,可能构成对监督的报复,损害制度的公信。理由不成立的,解任决议可以被撤销。

七、与董事会、股东会的关系

审计委员会设于董事会之内,与董事会的关系最为密切。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委员会依赖董事会提供信息与资源,董事会依赖委员会提供监督与制衡。

当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其地位应当相对独立。董事会的决议,不能约束委员会职权的行使;委员会的决定,也不必经董事会批准。

二者的冲突,可能出现。董事会决定某项投资,委员会认为风险过高而提出反对。此时,以何为准?本文认为,经营决策以董事会为准,监督事项以委员会为准。

区分的标准,是事项的性质。属于经营判断的,董事会享有决定权,委员会只能提出意见;属于监督职权的,委员会享有决定权,董事会不得干预。

对于交叉的事项,例如关联交易,二者都有权参与。此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则:关联交易须经委员会认可,未经认可的,董事会不得实施。

审计委员会与股东会的关系,是监督与报告的关系。委员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股东会选举或者解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应当定期报告监督的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委员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董事会应当配合。董事会不配合的,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这一规则,保障了委员会在关键时刻的主动性。

委员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董事会应当列入议程。董事会拒绝列入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股东会可以直接审议。

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委员会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职权,是监督的延伸,旨在维护决议的合法性。

审计委员会与职工代表的关系,需要注意。设职工董事的公司,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委员会成员;未设职工董事的,职工的意见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监督劳动安全、监督社会保险的缴纳、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这些职权,与监事会的职权相同,应当完整承接。

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委员会在董事会之内,向股东会负责,独立行使监督职权。这一定位,既不同于监事会的平行监督,也不同于一般的内设委员会。

定位的清晰,是制度运行的前提。定位模糊,将导致职权的争议、责任的推诿、监督的空转。立法与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这一定位。

对于涉及委员会决议的效力争议,应当审查三个层面: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表决方式是否符合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三个层面依次审查,任何一个层面的瑕疵都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对于召集程序的瑕疵,应当区分轻微与重大。通知时间稍短但成员均已出席并表决的,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未通知部分成员的,属于重大瑕疵,决议可撤销。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审计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财务真实性的依据;评估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对于诉讼的周期,应当注意效率。公司治理的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正常经营,久拖不决将损害各方的利益。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先行判决、部分调解等方式,缩短周期。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裁判的方法,首先是案由的确定。涉及审计委员会的纠纷,可能表现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代表诉讼。案由的选择,影响当事人的列明与举证的分担。

当事人的列明,应当注意委员会的地位。委员会不是法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以其名义起诉的,应当以公司为原告,由委员会的代表人代表公司。

对于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严格审查。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起诉,委员会拒绝或者逾期未起诉的,股东方可起诉。未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对于前置程序的例外,应当审慎适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紧急性的认定,应当有具体的证据支持。

证据的审查,应当关注三类材料:章程与决议、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财务与业务资料。三类材料相互印证,才能确定职权的范围、义务的履行、损失的发生。

对于会议记录的审查,应当注意其真实性。记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议题、发言、表决结果。仅有结论而无过程的记录,证明力较弱。

对于专业问题的判断,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财务舞弊的识别、内部控制的评价,都需要专业的知识。专家的意见,可以帮助法院理解技术问题。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机构的设置、职权的承接、义务的违反、责任的分配,都应当说明理由。说理充分,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形成规则的指引。

制度的完善,首先是立法的细化。应当明确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决议的效力、与董事会决议冲突时的处理规则。规范的明确,是裁判的前提。

其次是司法解释的跟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明确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对人、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免责的证明方法。

再次是监管规则的协同。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将审计委员会的运作纳入检查范围,对未实质运作的予以问询、警示或者处罚,形成监管的合力。

最后是公司自身的完善。章程应当细化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应当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信息与资源;成员应当勤勉履职,留下完整的记录。

对于中小企业,应当避免制度的过度负担。审计委员会的设置,需要成本。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选择设一名监事,甚至不设监事,以降低治理的成本。

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名称的变化背后,是治理理念的调整。从外部的平行监督,到内部的专门监督,反映的是对效率与专业的追求。

但效率与专业,不能替代独立。监督的灵魂,在于独立地判断、独立地发声。失去了独立,再专业的机构也只是装饰。这是制度设计者必须牢记的一点。

制度的演进,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完成,而是持续的试错与调整。审计委员会的制度,也会在实践中不断修正,逐步找到适合我国公司的形态。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基础。随着配套规则的出台与司法实践的发展,相关结论可能需要调整,本文的观点亦当接受检验。

监督的价值,不在于事后的追责,而在于事前的防止。一个真正运作的监督机关,可以让经营者知道有人在看,从而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这是监督最深层的功能。

本文的讨论,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为背景,未及不设监事会的中小公司的监督安排;所引比较法资料,以英美与德国为主,未及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的展开,须以公司治理的实证数据为支撑。

九、结语

监督是公司治理的永恒难题。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信息不对称、动力不足、独立性缺失,是任何制度都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审计委员会的出现,只是提供了另一种可能。

这种可能的实现,取决于细节的设计。成员如何选任、职权如何行使、信息如何获取、责任如何追究,每一个细节都决定着制度的成败。

我国法的规定,已经搭起了框架,但填充仍需努力。司法的角色,是通过个案的解释,使框架逐步丰满,使规则逐步清晰。

裁判者应当认识到,公司治理的纠纷,往往不是非黑即白的对错,而是利益与风险的权衡。监督的强度、自治的空间、责任的边界,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把握。

同时,裁判者也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尊重。司法不宜以自己的判断替代公司的判断。

归结而言,审计委员会的制度,是从形式监督走向实质监督的一次尝试。尝试的成败,不仅取决于立法的智慧,也取决于司法的审慎与公司的自觉。

愿每一个监督机关,都能真正地监督;每一份信任,都不被辜负。这是制度的期待,也是市场的基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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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职能转换与责任配置——以监督机关的机构选择、职权的承接与成员责任的构造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4)05-0050-11,第 50—60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79.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