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权力的配置与制衡。股东会决定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监事会监督执行。三者分立,各司其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这一框架,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沿用至今。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改变了这一框架。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变革的意义,不仅是机构的合并,更是监督位置的移动。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处于外部监督的位置;审计委员会设于董事会之内,处于内部监督的位置。位置的移动,改变了监督的逻辑。
支持者认为,这一变革符合国际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多不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董事会的下设委员会承担。合并机构,可以减少层级,提高效率,避免监督与经营的两张皮。
批评者认为,这一变革削弱了监督。董事监督董事,等于自己监督自己。审计委员会的成员由董事会提名、由股东会选举,其独立性难以保障,监督可能流于形式。
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制度的成败,不在于机构的名称,而在于具体的规则设计。若独立性有保障、职权能落实、责任可追究,审计委员会同样可以发挥监督的功能。
我国法上的规则,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展开的。法律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成员的资格、职权的行使作了规定,上市公司还须满足更严格的要求。规则的密度,反映了立法者的谨慎。
但规范仍有粗疏之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其决议的效力如何?与董事会决议冲突时,以何为准?成员怠于监督的,责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法律未作回答。
实务中的困惑,已经开始显现。有的公司在章程中笼统规定设审计委员会,却未明确其职权范围;有的公司保留了监事,又设审计委员会,形成机构的叠床架屋;有的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因前置程序的相对人不明而受阻。
学理上的讨论,多集中于制度的比较与价值的评判,对具体的解释论问题关注不足。而裁判所需要的,恰恰是后者。规则的空白,只能由解释填补。
本文即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为主题,讨论机构选择的自治与强制、职权的承接与转换、独立性的保障、成员责任的构造。目的在于为裁判提供框架,也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对于这一变迁的评价,应当避免简单的褒贬。制度的优劣,取决于适用的环境。在股权集中、内部人控制的公司,外部监督或许更为有效;在股权分散、专业分工的公司,内部专门监督或许更为务实。
对于立法者而言,提供可选择的方案,而非强制的单一模式,本身就是一种智慧。它承认了公司治理的多样性,也尊重了公司的自主判断。
二、制度变迁: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
要理解变革,须回顾历史。我国公司法上的监事会制度,继受于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与日本的经验。其基本构造,是股东会之下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二者平行,互不隶属。
监事会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职权的内容,覆盖了监督的主要方面。
监事会的组成,包括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一安排,体现了职工参与管理的理念。
监事会制度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监督的动力不足,监事多为兼职,缺乏专业知识;监督的信息不足,难以接触核心的财务与业务资料;监督的独立性不足,监事往往由控股股东提名。
有实证研究表明,监事会的会议次数、提案数量、异议比例均处于较低水平。监督的实质,往往停留在形式上的审查,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自2001年引入,在上市公司中逐步推开。独立董事享有特别职权,包括对关联交易的认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聘用的建议、对重大事项的独立意见。
两套监督机制并行,产生了职能的重叠。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要监督财务、都要监督关联交易、都要发表意见,职责的边界不清,责任的归属不明。
2023年的修订,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修订的思路,是允许公司选择:或者保留监事会,或者设置审计委员会。选择的自由,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规模与股权结构,设计适合的监督机制。
对于上市公司,修订采取了强制与引导并重的态度。法律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法律还要求,审计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这一要求,旨在保障委员会具备理解财务报告、识别财务舞弊的能力,避免监督的空洞化。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修订未设强制的独立性要求。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审计委员会,仅设一名监事,甚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
这一差序格局,体现了比例原则。公众公司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监督的要求应当严格;闭锁公司股东人数少、关系紧密,监督可以由股东自行承担,法律的干预应当克制。
制度变迁的方向,是从形式的统一走向实质的分层。这一转向,符合公司法的整体趋势,也为裁判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在自治与强制之间划定边界。
对于未设监事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中予以体现。登记的记载,具有公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据此知悉公司的监督机构。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选择审计委员会的时点,法律未作限制。公司可以在设立时选择,也可以在存续中变更。变更的,应当修改章程、办理登记、通知债权人,程序不可省略。
对于章程规定的溯及力,应当注意。新设的审计委员会,不能溯及地否定此前监事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此前的决议,依当时的规定判断,不因机构变更而失效。
三、机构选择的自治与强制
机构的选择,首先是自治的事项。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决定设监事会还是设审计委员会。章程未规定的,适用法律的默认规则。默认规则的选择,应当便于公司的运作。
自治的行使,应当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仅由董事会决议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效力存疑,因为机构的设置涉及治理结构,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章程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仅写设审计委员会而未明确其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的,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律的规定补充。约定不明,不影响机构的成立。
自治的第一重限制,是公司类型的限制。上市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必须满足法定的独立性要求。未满足的,审计委员会不能成立,公司仍应设监事会。
这一限制的正当性,在于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决定了其监督机制不能完全由内部人决定。强制的独立性要求,是对自治的必要矫正。
自治的第二重限制,是职权完整性的限制。选择审计委员会的,必须承接监事会的全部法定职权,不得只承接部分职权,而将其他职权保留给其他机构。
理由在于,监事会是一个完整的监督机关,其职权相互关联,共同构成监督的闭环。若允许选择性承接,监督的链条就会断裂,出现无人负责的空白。
实务中,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审计委员会仅行使财务检查权,其他职权由董事会行使。这一安排,违反了职权完整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无效。
自治的第三重限制,是不得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法律要求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的,公司不得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规避这一要求。
但这一限制的适用,须注意法律的表述。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职工代表的要求,主要针对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且未设职工董事的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通过职工董事实现职工参与。
自治的第四重限制,是不得损害债权人与少数股东的利益。监督机制的设置,关系到公司财务的真实与资产的安全。若设置的目的在于掩盖经营问题,相关决议可以被撤销。
对于选择后的变更,法律未作限制。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由审计委员会改回监事会,或者相反。变更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并通知债权人。
变更的程序,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章程未规定的,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变更涉及职工代表的,还应当经职工民主程序,保障职工的参与权。
机构选择的争议,可能引发诉讼。股东认为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可以请求确认无效;公司认为股东的主张无理的,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裁判的方法,是先审查公司的类型,确定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再审查章程的内容,确定职权的承接是否完整;最后审查程序的正当性,确定决议是否有效。三个层次,依次展开。
对于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费用,应当明确由公司承担。费用包括会议的召集、外部顾问的聘请、资料的复制。公司拒绝承担的,委员会可以请求股东会决定。
对于委员会获取信息的方式,应当具体。可以要求管理层定期提交财务报告、经营报告、风险报告;可以随时查阅账簿、合同、会议记录;可以约谈相关人员。
对于管理层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形,委员会可以采取三种措施:书面质询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向董事会报告、向股东会报告。三种措施可以并用,不构成越权。
对于委员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的效力,自决议作出时发生;对外的效力,须以公司的名义作出,并由公司盖章。仅有委员会决议而无公司意思表示的,对外不生效力。
对于委员会与内部审计部门的关系,应当理清。内部审计部门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向管理层负责;委员会是监督机构,向股东会负责。委员会可以指导内部审计的工作,但不能替代其日常职能。
对于委员会与外部审计师的关系,应当明确。外部审计师的聘任与解聘,应当经委员会决定;审计的范围与重点,应当与委员会协商;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直接向委员会报告。
四、职权的承接与转换
职权的承接,不是名称的替换,而是行使方式的转换。监事会作为外部机关,其职权的行使以独立的地位为基础;审计委员会作为内设机构,其职权的行使须在董事会之内保持独立。
第一种职权,是财务检查权。审计委员会有权检查公司的财务,查阅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公司拒绝提供的,委员会可以请求法院责令提供,也可以向股东会报告。
财务检查权的行使,应当有必要的专业支持。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拒绝承担费用的,委员会可以请求股东会决定。
第二种职权,是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委员会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有权对其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程序的正当。要求报告应当书面提出,说明目的与范围;提出纠正意见应当载明事实与依据;提出罢免建议应当经委员会决议。
第三种职权,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不召集的,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这一职权,是监督的延伸,旨在打破董事会的信息垄断与程序控制。
行使这一职权,应当先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不召集的,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召集的通知、议程、表决,适用法律关于股东会的规定。
第四种职权,是向股东会提出提案。提案的范围,不限于监督事项,也可以涉及公司的经营。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董事会列入议程。
第五种职权,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取代了原法中监事会的相应职权。
代表诉讼的行使,须遵守前置程序。股东请求审计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一定期限内决定。委员会拒绝或者逾期未起诉的,股东可以自行起诉。
前置程序的相对人,是审计委员会而非董事会。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混淆。混淆的后果,是程序的不合法,导致起诉被驳回。
职权的转换,还体现在行使的组织形式上。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的决议,由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的方式、会议的召集,适用章程的规定。
对于涉及关联交易的事项,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尤为重要。关联交易的审议,应当经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这一规则,是独立性要求的程序化。
职权的承接,还应当包括信息的获取。委员会有权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业务、管理的资料,有权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有权询问相关人员。信息的充分,是监督有效的前提。
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规范依据与具体设置方式,可参见新公司法下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吗?审计委员会是什么一文对机构选择的规则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条文内容,只就职能的承接与独立性的保障展开。
对于独立董事的提名,应当避免由控股股东垄断。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也可以由中小股东联合提名。提名的多元化,是独立性的人口保障。
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与其监督的付出相匹配。过低,难以吸引专业人才;过高,可能形成对公司的依赖。以固定津贴为主、与业绩挂钩的比例为辅,较为妥当。
对于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应当审慎。保险可以分散风险,但也可能削弱责任的约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当纳入保险的范围。
五、独立性的保障
独立性是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核心,也是最脆弱的一环。成员是董事,由董事会提名、股东会选举,其薪酬、声誉、职业前景都与公司相关,难以完全摆脱影响。
法律对此有所回应。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过半数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这一要求,实质是要求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雇佣、交易、亲属等关系,其判断相对独立。多数的构成,使委员会的整体立场不受内部人控制。
会计专业人士的要求,是对能力的补充。财务舞弊的识别,需要专业的知识与经验。仅凭独立性而无能力,监督同样难以奏效。
对于非上市公司,法律未设强制要求。但章程可以自行规定,例如要求委员会中至少一名成员具有财务背景,或者要求外部专业人士参与。自治的空间,应当充分利用。
独立性的保障,还需要程序的隔离。委员会的会议,应当单独召开,不受董事会的时间与议程限制;会议的记录,应当独立保存,不被董事会修改。
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应当直接进行。公司管理层不得在场,不得干预沟通的内容。这一安排,保障了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也保障了委员会的知情。
委员会聘请外部顾问的权力,应当明确。律师、评估师、行业专家,都可以成为顾问。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得以成本为由拒绝。
独立性的保障,最终依赖于人的品质。制度可以提供激励与约束,但不能替代人的判断。选任具有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的人,是制度有效的前提。
对于独立性的缺失,法律提供了救济。成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决议可以被撤销;造成损失的,成员应当赔偿。
回避的范围,应当明确。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与决议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雇佣、交易关系的,也应当回避。回避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
对于回避的争议,可以由股东会决定,也可以由法院裁决。裁决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影响独立判断的可能,而非是否存在实际的影响。可能的判断,采客观标准。
独立性的评价,应当是持续的。成员的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应当及时报告;不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辞任或者被解任。
对于监督失职的举证,应当注意。原告应当证明损失的发生、监督的缺失、二者之间的关联。仅有损失而无监督缺失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责任。
对于成员的抗辩,常见的有三类:已尽合理注意、损失由经营者直接造成、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三类抗辩的成立,均需要证据的支持,不能仅凭陈述。
对于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须以可预见为条件。惩罚性的赔偿,在公司内部的责任中不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对于多个成员的责任分担,应当先确定总体的责任,再按过错分配。投赞成票且未记载异议的,承担主要责任;未出席且无正当理由的,承担相应责任;投反对票并记载的,可以免责。
对于委员会成员的免责,还应当注意记录的完整性。会议记录、质询函件、反对意见,都是免责的证据。缺乏记录的,即使实际已尽注意,也难以证明。
对于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与董事的责任的关系,应当区分。董事的责任,源于经营决策;委员会成员的责任,源于监督失职。二者的行为不同,过错的判断标准也不同。
六、成员的责任构造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首先是董事,适用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在委员会中的职务行为,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此为基础。
忠实义务,要求成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与公司争利,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违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勤勉义务,要求成员以合理的注意执行职务。注意的程度,应当以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形下的注意为标准,而非以专家的标准苛求。
对于监督职责的履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定期检查财务、及时了解经营状况、对异常事项进行质询、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制止。未履行的,构成义务的违反。
责任的认定,应当注意因果关系。成员的怠于监督,与公司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若损失系由经营者的行为直接造成,监督的缺失只是条件而非原因,责任应当减轻。
对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成员,可以免责。免责的证明,包括会议的出席记录、质询的书面材料、反对意见的记载、外部专家的意见。有记录的,推定已尽注意。
商业判断规则,是否适用于监督行为?本文认为可以有限度地适用。监督的判断,涉及对风险的评估与对信息的解读,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宜事后苛责。
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有其前提:成员与事项无利害关系、已经充分了解信息、善意地作出判断。三个前提缺一的,不能适用,责任仍应认定。
对于共同的责任,成员之间如何分担?本文认为,应当按过错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而非一律连带。投赞成票的成员承担主要责任,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责。
对于未出席会议的成员,是否承担责任?本文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的,不能免责。出席是履行职责的基本方式,缺席即为怠于履职。
对于委员会的整体决议造成的损失,成员的责任如何认定?应当区分决议的内容与成员的表决。决议违法的,投赞成票的成员承担责任;决议合法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责任的追究,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直接诉讼、监管处罚等途径。不同的途径,举证的责任与证明的标准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
对于责任的限制,章程可否规定?本文认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通过章程减轻或者免除;一般过失的责任,可以在合理范围内限制。
对于董事会与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应当谨慎。联席会议可能模糊二者的界限,使监督失去独立性。确需沟通的,可以采取通报、听取意见的方式,不宜以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对于委员会向董事会报告的事项,应当区分。一般性的监督情况,可以定期报告;涉及董事个人责任的,应当直接向股东会报告,避免董事会内部的消化。
对于股东会解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说明理由。无理由的解任,可能构成对监督的报复,损害制度的公信。理由不成立的,解任决议可以被撤销。
七、与董事会、股东会的关系
审计委员会设于董事会之内,与董事会的关系最为密切。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委员会依赖董事会提供信息与资源,董事会依赖委员会提供监督与制衡。
当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其地位应当相对独立。董事会的决议,不能约束委员会职权的行使;委员会的决定,也不必经董事会批准。
二者的冲突,可能出现。董事会决定某项投资,委员会认为风险过高而提出反对。此时,以何为准?本文认为,经营决策以董事会为准,监督事项以委员会为准。
区分的标准,是事项的性质。属于经营判断的,董事会享有决定权,委员会只能提出意见;属于监督职权的,委员会享有决定权,董事会不得干预。
对于交叉的事项,例如关联交易,二者都有权参与。此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则:关联交易须经委员会认可,未经认可的,董事会不得实施。
审计委员会与股东会的关系,是监督与报告的关系。委员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股东会选举或者解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应当定期报告监督的情况,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委员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董事会应当配合。董事会不配合的,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这一规则,保障了委员会在关键时刻的主动性。
委员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董事会应当列入议程。董事会拒绝列入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股东会可以直接审议。
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委员会可以提出异议,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职权,是监督的延伸,旨在维护决议的合法性。
审计委员会与职工代表的关系,需要注意。设职工董事的公司,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委员会成员;未设职工董事的,职工的意见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监督劳动安全、监督社会保险的缴纳、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这些职权,与监事会的职权相同,应当完整承接。
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委员会在董事会之内,向股东会负责,独立行使监督职权。这一定位,既不同于监事会的平行监督,也不同于一般的内设委员会。
定位的清晰,是制度运行的前提。定位模糊,将导致职权的争议、责任的推诿、监督的空转。立法与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这一定位。
对于涉及委员会决议的效力争议,应当审查三个层面: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表决方式是否符合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三个层面依次审查,任何一个层面的瑕疵都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对于召集程序的瑕疵,应当区分轻微与重大。通知时间稍短但成员均已出席并表决的,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未通知部分成员的,属于重大瑕疵,决议可撤销。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审计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财务真实性的依据;评估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对于诉讼的周期,应当注意效率。公司治理的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正常经营,久拖不决将损害各方的利益。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先行判决、部分调解等方式,缩短周期。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裁判的方法,首先是案由的确定。涉及审计委员会的纠纷,可能表现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代表诉讼。案由的选择,影响当事人的列明与举证的分担。
当事人的列明,应当注意委员会的地位。委员会不是法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以其名义起诉的,应当以公司为原告,由委员会的代表人代表公司。
对于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严格审查。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起诉,委员会拒绝或者逾期未起诉的,股东方可起诉。未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对于前置程序的例外,应当审慎适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紧急性的认定,应当有具体的证据支持。
证据的审查,应当关注三类材料:章程与决议、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财务与业务资料。三类材料相互印证,才能确定职权的范围、义务的履行、损失的发生。
对于会议记录的审查,应当注意其真实性。记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议题、发言、表决结果。仅有结论而无过程的记录,证明力较弱。
对于专业问题的判断,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财务舞弊的识别、内部控制的评价,都需要专业的知识。专家的意见,可以帮助法院理解技术问题。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机构的设置、职权的承接、义务的违反、责任的分配,都应当说明理由。说理充分,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形成规则的指引。
制度的完善,首先是立法的细化。应当明确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决议的效力、与董事会决议冲突时的处理规则。规范的明确,是裁判的前提。
其次是司法解释的跟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明确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对人、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免责的证明方法。
再次是监管规则的协同。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将审计委员会的运作纳入检查范围,对未实质运作的予以问询、警示或者处罚,形成监管的合力。
最后是公司自身的完善。章程应当细化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应当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信息与资源;成员应当勤勉履职,留下完整的记录。
对于中小企业,应当避免制度的过度负担。审计委员会的设置,需要成本。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选择设一名监事,甚至不设监事,以降低治理的成本。
从监事会到审计委员会,名称的变化背后,是治理理念的调整。从外部的平行监督,到内部的专门监督,反映的是对效率与专业的追求。
但效率与专业,不能替代独立。监督的灵魂,在于独立地判断、独立地发声。失去了独立,再专业的机构也只是装饰。这是制度设计者必须牢记的一点。
制度的演进,往往不是一次性的完成,而是持续的试错与调整。审计委员会的制度,也会在实践中不断修正,逐步找到适合我国公司的形态。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基础。随着配套规则的出台与司法实践的发展,相关结论可能需要调整,本文的观点亦当接受检验。
监督的价值,不在于事后的追责,而在于事前的防止。一个真正运作的监督机关,可以让经营者知道有人在看,从而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这是监督最深层的功能。
本文的讨论,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为背景,未及不设监事会的中小公司的监督安排;所引比较法资料,以英美与德国为主,未及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的展开,须以公司治理的实证数据为支撑。
九、结语
监督是公司治理的永恒难题。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信息不对称、动力不足、独立性缺失,是任何制度都难以彻底解决的问题。审计委员会的出现,只是提供了另一种可能。
这种可能的实现,取决于细节的设计。成员如何选任、职权如何行使、信息如何获取、责任如何追究,每一个细节都决定着制度的成败。
我国法的规定,已经搭起了框架,但填充仍需努力。司法的角色,是通过个案的解释,使框架逐步丰满,使规则逐步清晰。
裁判者应当认识到,公司治理的纠纷,往往不是非黑即白的对错,而是利益与风险的权衡。监督的强度、自治的空间、责任的边界,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把握。
同时,裁判者也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尊重。司法不宜以自己的判断替代公司的判断。
归结而言,审计委员会的制度,是从形式监督走向实质监督的一次尝试。尝试的成败,不仅取决于立法的智慧,也取决于司法的审慎与公司的自觉。
愿每一个监督机关,都能真正地监督;每一份信任,都不被辜负。这是制度的期待,也是市场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