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其功能有二:一是督促履行,二是简化损害赔偿的证明。前者指向履约的压力,后者指向救济的效率。两项功能并存,使违约金的性质自始带有双重色彩。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确认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权利,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款为酌减提供了规范依据。
问题在于,该款的适用极不统一。有的法院以“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机械地按比例削减;有的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几乎不予调整;有的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时径行酌减,或者在一审未主张时于二审主动调整。
分歧的根源,不在于条文的技术细节,而在于对酌减权性质的把握不同。若认为酌减是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则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可以自由确定幅度;若认为酌减是债务人的抗辩权,则非经主张不得启动,法院的裁量亦受抗辩范围的限制。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酌减权是债务人的抗辩权,法院的裁判是形成性裁判,其构造为“抗辩—审查—形成”三段;酌减的基准是守约方的履行利益,而非机械的比例;不同的合同类型,应当适用不同的裁量要素;程序上,酌减不得依职权发动,释明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上诉与再审中的调整受不利益变更禁止的限制。
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如何主张调减、需要提交哪些证据、法院一般按什么尺度削减,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请求法院减少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操作步骤,只讨论酌减权的性质、裁量的基准与程序的构造。
(一)违约金的功能定位
关于违约金的功能,学说上有赔偿说、惩罚说与折中说。赔偿说认为,违约金是损害赔偿的预定,其数额应当与可能发生的损失相当;惩罚说认为,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数额不必与损失对应;折中说则认为,违约金兼具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只是在不同情形下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典采折中说。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未设上限;第二款又以“过分高于损失”为调整事由,表明立法者承认违约金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分。这一结构,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保留了司法干预的空间。
从功能上看,违约金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效率。诉讼中证明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往往成本高昂、结果不确定;预先约定一个数额,可以使救济简化、预期明确。故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本身并不构成不当,因为其中包含了节约证明成本的对价。
但效率的考量有边界。若违约金的数额远超可能发生的损失,则其功能从“督促履行”异化为“威慑缔约”,从“简化救济”异化为“获取暴利”。此时,司法的干预便具有正当性:不是否定意思自治,而是防止意思自治被滥用。
(二)酌减的正当性争议
反对酌减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意思自治。当事人自愿约定,法院不应事后变更;其二,交易安全。允许酌减,将使约定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守约方的信赖;其三,道德风险。债务人可以故意违约,再请求酌减,从而将违约金降至于己有利的水平。
支持酌减的理由同样有力。其一,公平。违约金过高,实质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于弱势方;其二,公序良俗。过高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民法的补偿原则相悖;其三,防止道德风险的另一面:若不允许酌减,债权人可能故意诱使对方违约,以获取高额违约金。
本文认为,两种理由并不对立,而是各有其适用空间。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经过充分协商的违约金,应当尊重意思自治,酌减的门槛应当提高;对于格式条款、消费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则应当加强干预,酌减的门槛应当降低。
这一区分,与比较法的经验一致。多数国家的立法或判例,都对消费者合同中的违约金施加更严格的审查,而对商事合同则较为宽容。区分的正当性,在于信息与议价能力的不对等:一方能够充分理解条款的含义与后果的,其自愿应当被尊重;不能的,则需要保护。
二、规范性质的界定
(一)三种学说的检讨
形成权说认为,酌减权是债务人享有的、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债务人主张酌减的,违约金即按法院确定的数额发生变更。该说的弱点在于,酌减的数额须由法院确定,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本身不能直接产生变更的效果。
抗辩权说认为,酌减权是债务人享有的、用以对抗守约方违约金请求权的权利;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判。该说的优点在于,它解释了为何酌减须经当事人请求,也解释了为何法院不得依职权发动。
司法裁量说认为,酌减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违约金的合理性。该说与条文文义不符: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两处均明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表明酌减以请求为前提,非经请求不得发动。
本文采抗辩权说,并作如下补充:酌减权在性质上是抗辩权,但其行使的效果须经法院的裁判方能实现,故其构造不是“抗辩即变更”,而是“抗辩—审查—形成”。抗辩是发动,审查是判断,形成是效果。三者依次展开,缺一不可。
(二)形成性裁判的构造
形成性裁判,是指以裁判直接变动法律关系的裁判。酌减的裁判即属此类:裁判作出前,违约金按约定数额存在;裁判生效后,违约金按裁判确定的数额存在。其效果不是确认既存的权利,而是形成新的权利。
形成性裁判的构造,决定了三个技术问题。其一,裁判的基准时。酌减的数额,应当以何时的事实为基础?本文认为,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准,因为此时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最为清晰。
其二,裁判的既判力。酌减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请求增减;但有新的事实,例如损失因后续原因显著扩大的,可以另行主张。此点,是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其三,裁判的执行。酌减的裁判确定新的数额后,守约方只能按新的数额申请执行;已经执行的部分超过新数额的,应当返还。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
(三)与情势变更的区分
酌减与情势变更,都是对约定内容的司法调整,但两者的机理不同。酌减的事由,是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偏离;情势变更的事由,是合同基础条件的异常变化。前者着眼于约定的数额,后者着眼于履行的环境。
区分实益在于要件与后果。酌减的要件是“过分高于损失”,后果是减少数额;情势变更的要件是“基础条件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后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酌减的,不得径行按情势变更处理;反之亦然。
实务中,两者可能竞合。例如,因政策调整导致履约成本剧增,债务人既主张情势变更请求变更合同,又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此时应当分别审查:变更请求成立的,先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后仍有违约的,再审查违约金的数额。顺序颠倒,将使结论失去基础。
(四)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酌减不是对意思自治的否定,而是对意思自治的补正。当事人的约定,建立在缔约时对违约风险的预估之上;若实际发生的损失远低于预估,则约定的基础已经变化,调整具有正当性。这与情势变更的机理相似,但事由不同:前者是损失与约定的偏离,后者是环境与基础的变化。
故酌减的适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风险分配。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为若干”,且该约定经过充分协商,则法院应当尊重,除非数额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此点,是意思自治优先的体现。
反之,若约定是格式条款、未经协商,或者一方处于明显弱势,则法院应当加强审查。审查的重点,不是数额本身,而是缔约过程是否公平:条款是否以显著方式提示,当事人是否有协商的余地,是否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情形。
三、酌减的要件
(一)“过分高于”的判断基准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要件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处有两个层次:一是高于,即违约金超过损失;二是过分,即超过的幅度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仅“高于”尚不足够,须“过分高于”方可调整。
实务中,不少判决将“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作为“过分高于”的标准。该标准的来源,是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须注意,该司法解释已随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其内容被合同编通则解释吸收并修正。现行规则不再设定固定的比例,而是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故“百分之三十”不再是硬性标准,只是参考因素之一。
本文主张,“过分高于”的判断,应当采“比例加实质”的双重标准。比例上,违约金显著超过损失;实质上,超过的部分缺乏正当理由。两者兼备,方构成“过分高于”;仅有比例而无实质理由的,不宜调整。
(二)实际损失的证明
酌减以损失为参照,故损失的证明是前提。守约方主张违约金的,应当就损失的存在与范围举证;违约方主张酌减的,应当就损失较低举证。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的类型、履行的程度、市场的状况酌定。
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与费用的支出;可得利益损失,指本可获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未获得。两者的证明难度不同:前者较易,后者较难。
须注意,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不以精确为必要。守约方证明其有合理的获利机会,且该机会因违约而丧失的,法院可以酌定数额。此点,与完全赔偿原则的实现有关:若要求精确证明,则可得利益往往落空。
还须注意,减损规则的影响。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予赔偿;相应地,违约金的参照基数也应当扣除扩大部分。此点,是第五百九十一条在酌减中的运用。
(三)履行程度与过错程度
履行程度是酌减的重要考量。债务人已履行大部分义务、仅少部分违约的,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应减少;反之,完全未履行的,违约金的督促功能更为重要,酌减的幅度应当收窄。
过错程度同样重要。故意违约的,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有其正当性,酌减应当谨慎;过失违约,尤其是轻微过失,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的,应当调整。此点,与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过失相抵规则相通。
须注意,过错程度的判断,不以违约的类型为唯一依据。同为迟延履行,因资金周转困难而迟延,与恶意拖欠、转移财产而迟延,过错程度不同,酌减的幅度亦应不同。此点,要求法院查明违约的具体原因,而非一概而论。
(四)与惩罚性赔偿的界限
违约金与惩罚性赔偿,都具有超越补偿的功能,但性质不同。违约金源于约定,其效力基础是意思自治;惩罚性赔偿源于法定,其效力基础是立法的特别政策。故违约金的酌减,是司法对约定的调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司法对法定的执行,不存在酌减的问题。
须注意,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规避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例如,以“违约金”为名,约定远高于损失的数额,实质是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当按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审查其合法性,而不能仅按酌减处理。此点,是名实之辨。
区分的意义,在于审查的强度。酌减的审查,以“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为标准,相对宽松;惩罚性赔偿的审查,以“是否有法律依据”为标准,相对严格。若将二者混同,可能使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约定,通过酌减得以部分维持。
(五)预期利益的考量
违约金的功能之一是简化证明,故其数额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以覆盖证明的成本与风险。此点在酌减中应当予以考虑:若违约金仅略高于损失,则其正当性充足;若远高于损失,则超出部分须有其他的正当理由。
其他的正当理由,包括:违约可能造成的商誉损失、客户流失、机会丧失等难以证明的损害;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为防范违约而支出的成本。上述因素存在的,违约金的数额可以适当提高。
实务中,法院往往只比较违约金与直接损失,忽视上述因素。此种做法,容易将本属正当的违约金削减过低,反而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正确的做法,是全面审查违约金的约定背景与功能,而非机械比较数额。
四、裁量的方法
(一)比较基准的确定
裁量的第一步,是确定比较的基准。基准不是“损失”,而是“违约所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减轻损失支出的费用、以及难以证明但客观存在的损害。
基准的确定,应当区分合同类型。买卖合同中,基准是价差与替代交易的费用;借款合同中,基准是资金占用成本;租赁合同中,基准是重新出租的费用与租金差额;服务合同中,基准是替代履行的费用与服务价值的减损。
须注意,基准的确定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当事人仅主张直接损失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可得利益损失;但审查的结论,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此点,是处分原则与职权调查的平衡。
(二)调整幅度的确定
调整幅度,是酌减的核心。本文主张三步法:第一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失的比例;第二步,评估超出部分的正当性;第三步,按正当性的强弱确定保留的比例。
具体而言,违约金为损失的一倍以内的,一般不予调整;一倍至两倍之间的,视正当理由的有无决定;超过两倍的,一般应当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不低于损失的一倍。此处的“倍”,是参考的区间,而非硬性标准。
须注意,调整后的数额不得低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若调整后的数额低于损失,则守约方可以另行请求赔偿差额;但违约金的调整与损害赔偿,不得重复计算。此点,是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衔接。
还须注意,调整的幅度应当说明理由。判决仅写“酌减至若干”,未说明依据的,难以服人,也难以指导实践。正确的做法,是列明考量的因素、各因素的权重、以及最终的数额依据。
(三)调整的基准时
酌减的数额,以何时的事实为基础?学说上有缔约时说、违约时说与裁判时说三种。缔约时说以订立合同时预估的损失为准,违约时说以违约发生时的损失为准,裁判时说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损失为准。
本文采裁判时说。理由是:酌减的目的是使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的损失相当,而实际的损失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能确定;以缔约时或者违约时的预估为准,将使酌减失去意义。此点,与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一致。
须注意,裁判时说的例外。违约后损失因守约方的原因显著扩大的,扩大部分不影响酌减的基准,因为该部分本可通过减损措施避免;损失因违约方的后续行为而减少的,减少部分应当扣除。此点,是减损规则与损益相抵的运用。
(四)部分履行的处理
部分履行的情形,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分段。已履行部分,不产生违约金;未履行部分,按约定的比例计算。若约定的是固定数额而非比例,则应当按未履行部分占全部义务的比例折算。
须注意,部分履行的折算,不以数量为唯一标准。义务的性质不同,折算的方法亦不同:金钱债务按金额折算,劳务债务按工时折算,不作为义务按期间折算。折算的方法,应当在判决中说明。
实务中,有的法院对部分履行一概按比例折算,未考虑履行的质量。例如,交付的货物数量足够但质量不符合约定,此时不能按数量折算,而应当按质量瑕疵的程度折算。此点,是折算方法的精细化。
(五)与定金、赔偿金的并用
违约金与定金,不得并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选择的主动权在守约方,不在法院。
须注意,选择后的调整。守约方选择违约金的,可以请求酌减;选择定金的,不适用酌减,因为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的交付为条件,其数额受第五百八十六条的限制,即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得并用。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覆盖损失的,守约方不得另行请求赔偿;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增加至损失,或者请求赔偿差额。两者择一,不得重复。
五、实务问题
(一)约定过低的调整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增与减,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减是防止约定过高,增是弥补约定不足。两者共同的功能,是使违约金的数额与损失相当。
增与减的要件不同。增的要件是“低于损失”,无须“过分”;减的要件是“过分高于损失”,须“过分”。差异的正当性在于:增加违约金,是使守约方获得完全的赔偿;减少违约金,是对当事人约定的干预,故门槛更高。
须注意,增加的数额以损失为限。守约方请求增加的,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超过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点,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也是防止违约金变为获利工具的限制。
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只关注酌减,忽视增加。守约方在违约金明显低于损失时,应当及时请求增加;未请求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增加,因为增加同样受处分原则的约束。此点,与酌减的发动规则相同。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酌减的举证责任,由主张酌减的一方承担。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应当就损失较低举证;举证不能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按约定数额判决。此点,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运用。
须注意,守约方亦有协助的义务。损失的证据多由守约方掌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推定违约方的主张成立。此点,是证明妨碍规则在酌减中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违约方精确证明损失,否则不予调整。此种做法不当。损失的证明本已困难,若要求精确,则酌减制度形同虚设。正确的做法,是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结合经验法则酌定。
(三)仲裁中的酌减
仲裁庭同样享有酌减的权力。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表明仲裁与诉讼在这一点上并无差异。仲裁庭的酌减,适用同一的要件与方法。
须注意,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事人以“裁决酌减不当”为由申请撤销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为酌减属于仲裁庭的裁量事项;只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仲裁程序违法,才可以撤销。此点,是裁量权与司法审查的界限。
实务中,有的仲裁庭在当事人未主张时径行酌减,裁决因此被撤销。理由是:酌减以请求为前提,仲裁庭依职权发动,超出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此点,与诉讼中的处理相同,均受处分原则的约束。
(四)释明的边界
当事人未主张酌减,法院能否释明?本文认为,可以释明,但不得代为主张。释明的内容,是告知其有请求酌减的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行使的,法院不得径行调整。
释明的边界,在于中立。法院不得以暗示、诱导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主张,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后,超出其请求的范围调整。此点,是辩论主义的要求,也是司法中立的体现。
须注意,缺席审判中的释明。被告缺席的,法院不能向其释明;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酌减的,视为已主张。此点,是书面主张与口头主张的同等对待。
(五)二审与再审中的调整
一审未主张酌减,二审能否主张?本文认为,可以,但应当说明理由。酌减权是抗辩权,其在二审中首次行使,不属于新证据,但属于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可以准许,但可以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须注意,不利益变更禁止的限制。守约方上诉、违约方未上诉的,二审不得将违约金调低至对违约方更有利的程度;反之,违约方上诉的,二审可以将违约金调高至守约方主张的数额,但不得超过约定的数额。
再审中的调整,应当从严。酌减属于裁量事项,原判决的裁量无明显不当的,再审不应变更;只有裁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遗漏关键因素、或者结果显失公平的,才可以改判。此点,是裁量权的审级尊重。
(六)商事主体与消费者的区别
商事主体之间的违约金,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商人对其交易的性质与风险有充分的判断能力,其约定的违约金,通常是风险分配的结果,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压榨。故酌减的门槛应当提高,一般以“显失公平”为限。
消费者合同中的违约金,则应当加强审查。消费者处于信息与议价能力的弱势,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往往是经营者单方拟定;其数额明显高于损失的,应当调整。此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一致。
须注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违约金,受劳动合同法的特别限制。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服务期与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超出这两种情形的违约金约定,无效,不发生酌减的问题。
六、类型化的展开
(一)金钱债务的违约金
金钱债务的违约金,以资金占用成本为基准。资金占用成本,可以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超过该成本的,一般应当调整。此点,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则相通。
须注意,金钱债务的违约金与利息、逾期利息的关系。三者性质不同:利息是使用资金的对价,逾期利息是迟延履行的赔偿,违约金是预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同一笔债务,不得重复计算三种。
实务中,有的合同同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计的年化水平远超上限。此时应当合并审查,将各项合计与资金占用成本比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此点,是穿透审查的运用。
(二)借款合同的违约金与利率上限
借款合同的违约金,与利率上限的关系最为密切。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设有上限,当事人以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收取高息的,应当合并计算,超过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
须注意,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规则不同。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但其收取的费用应当合理、透明;变相收取高息、损害借款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按公平原则调整。
实务中,有的出借人将利息拆分为“利息”“违约金”“管理费”三项,合计年化远超上限。此时应当穿透审查,将各项合并计算;以“违约金”为名规避上限的,按利息处理,不适用酌减的规则。此点,是实质重于形式。
(三)继续性合同的违约金
继续性合同的违约金,以累计违约的影响为基准。此类合同的履行是持续的,违约可能反复发生;违约金的约定,往往按次计算或者按日计算。酌减时,应当考虑违约的次数、持续的时间与累积的影响。
须注意,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可能因时间推移而累积至巨额。此时应当设置上限:一般以合同总价或者年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为限;超过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此点,是违约金与惩罚性赔偿的界限。
实务中,有的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累积一年即达百分之一百八十。此种约定,显然过高,应当调整。调整的方法,可以是降低日费率,也可以是设定总额上限;两种方法可以并用。
(四)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服务期违约金,以用人单位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为基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竞业限制违约金,法律未设上限。酌减时,应当考虑: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职位与薪酬、竞业限制的范围与期限、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金、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金越低,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应当越大。
须注意,竞业限制违约金与补偿金的对应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劳动者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可以支持;用人单位补付后,竞业限制约定继续有效,但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相应调整。
(五)解约违约金的特殊性
解约违约金,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时应支付的违约金。其性质,取决于解除权的性质:约定解除权行使时的付款,实质是解约的对价,不属于违约责任,不适用酌减;法定解除权行使时的付款,属于违约责任,可以酌减。
须注意,区分的方法。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支付若干元为代价解除合同”的,属于解约的对价;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支付若干元”的,属于违约责任。前者不适用酌减,后者适用。
实务中,两者常被混淆。有的判决将解约对价当作违约金酌减,损害了当事人的约定;有的判决将违约金当作解约对价,不予调整,使过高的违约金得以维持。区分的意义,在于适用不同的规则。
(六)与定金罚则的衔接
当事人选择定金罚则的,不适用酌减,但定金本身受数额限制。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故定金过高的问题,已在设立阶段解决,无须在适用阶段调整。
须注意,定金的性质认定。当事人交付的款项名为“定金”,但未约定定金罚则的,不构成定金,只能按预付款处理;约定定金罚则但数额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按预付款处理。此点,是名实之辨在定金中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选择违约金后又请求酌减,获得双重利益。此种做法不当。选择的后果是单一的:选择违约金,则按违约金的规则处理;选择定金,则按定金的规则处理,不得交叉适用。
(七)类案的统一
酌减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约定,有的法院全额支持,有的削减过半。差异的根源,不在于规范,而在于裁量要素的取舍不同。统一的方向,是统一要素与顺序,而非统一数额。
要素统一,即损失、过错、履行程度、风险分配四项;顺序统一,即先定基准、再评正当性、再定幅度。要素与顺序统一,结论自然趋同;即使数额仍有差异,也在可接受的区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可得利益损失的酌定方法;部分履行的折算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的上限;商事主体与消费者的区分标准。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酌减的判决,应当说明损失的认定、超出部分的正当性、调整幅度的依据;仅以“酌定”“过高”一语带过,难以服人,也难以指导实践。
从更长的时段看,酌减制度的重心,正在从“事后削减”转向“事前引导”。示范条款的推广、行业惯例的形成、以及裁判规则的公开,都可以使当事人在缔约时形成合理的预期,从而减少事后的争议。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在于为交易提供可预期的规则。
需要补充的是,酌减的裁量应当保持稳定。同一法院、同一类型的案件,裁量的幅度不宜大起大落;确需改变的,应当说明理由。稳定不是僵化,而是使当事人能够预判裁判的结果,从而安排自己的行为。此点,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还有一点须提及:酌减的说理,应当避免两个极端。一是只写结论不写理由,使当事人无从理解裁判的依据;二是罗列全部因素不加取舍,使说理沦为清单。正确的做法,是抓住决定性的两三个因素展开论证,其余因素简要交代,使结论既有依据,又清晰可读。
七、结语
违约金酌减的规范构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债务人的抗辩权,非经主张不得发动;方法上,以履行利益为基准,兼顾过错与履行程度,采三步法确定幅度;程序上,受辩论主义与不利益变更禁止的约束,裁量须说明理由。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抗辩—审查—形成”的三段构造展开。抗辩解决发动的问题,审查解决基准的问题,形成解决效果的问题。三段依次展开,酌减便从恣意的裁量,变为可检验的作业。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审查当事人是否主张;再确定比较的基准;再评估超出部分的正当性;再按三步法确定幅度;最后说明理由。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酌减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个案的裁量。示范条款的推广、行业惯例的形成、以及指导性案例的积累,都是重要的路径。司法的功能,不在于替代当事人安排交易,而在于为交易提供底线;这条底线,应当清晰、稳定、可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