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确立其基本效力: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同时把自认的场合从庭审扩展到证据交换、询问、调查以及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自认的成立空间因此大为扩张。
扩张带来的是解释上的紧张。自认究竟是对事实的处分,还是对举证责任的免除,两种理解在效果上相去甚远。若采处分说,自认一经作出,即如同当事人处分了实体权利,法院与当事人都受其拘束,撤销的门槛应当很高;若采免证说,自认只是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负担,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仍须依职权审查,自认的拘束力就是有限的、可被否定的。
实务中的偏差,大多源于未作这一区分。其一,把自认当成不可动摇的处分,即使卷内证据明显相反,仍以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其二,把“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当作撤销自认的事由,于是以实体判断消解程序规则,使第九条规定的两项法定事由形同虚设;其三,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沉默、含糊、推诿直接认定为拟制自认,却忽略了第四条为拟制自认设定的前置程序,即审判人员的说明与询问。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自认的性质是举证责任的免除,而不是对事实的处分,故其效力是相对的;对当事人产生免证效果,对法院只产生“不得要求举证”的约束,不产生“必须如此认定”的约束。《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不予确认”,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效力规则,与第九条的撤销分属两个层面:前者无须当事人申请,也不产生撤销的程序后果;后者须具备法定事由,并以裁定作出。二者混淆,实务中的多数错误由此发生。
自认在庭审中如何成立、当事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反悔、撤回陈述与撤销自认有何不同,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开庭时说错话能撤回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庭审步骤,只讨论自认的效力性质、拟制自认的正当性基础与撤销事由的体系位置。
二、自认的规范性质
(一)处分行为说及其困境
处分行为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既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就有权处分作为权利基础的事实;一经处分,不得随意撤回。此说在十九世纪的德国一度居于通说地位,理由是自认使对方免于举证,其效果与处分无异。
处分行为说的困境在于,事实不能处分。当事人可以处分请求权,可以放弃抗辩,但不能处分“某年某月是否交付货物”这一客观事实。事实的真伪不因当事人的承认而改变,法院的职责是查明事实,而非接受当事人对事实的安排。若认为自认可以处分事实,则当事人合谋虚构事实以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将无从干预。
另有一种折中的理解,认为自认兼具处分与免证双重性质:在当事人可以处分的事项上,具有处分的效力;在不可处分的事项上,仅具有免证的效果。此说看似周全,实则仍以处分为基础,无法说明为何可以处分的财产事实,法院在查明相反事实后仍可不予确认。故折中说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我国规范实际上已经否定了纯粹的处分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两项规定都表明,自认不能拘束法院的事实认定,其效力是有限的。
(二)举证免除说的规范依据
举证免除说认为,自认的效力在于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属于证明规则的一部分,而非实体处分。其规范依据是第三条的表述本身: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条文规定的是举证责任的免除,不是事实的确定;规定的是对方的效果,不是法院的拘束。
此说可以解释若干处分说难以说明的现象。其一,自认可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时法院不予确认,说明自认并未确定事实;其二,身份关系案件不适用自认,因为此类事实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当事人可处分的范围;其三,自认在诉讼外不产生免证效力,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免证效力是诉讼内的程序效果,与当事人的处分无关。
此说也可以说明自认为何可以撤销。既然自认只是免除举证,其撤销就只需要恢复举证状态,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变动,门槛因此不必很高;但由于撤销会使对方重新负担举证,影响诉讼的进行,故须有法定事由并受时点限制。第九条设定的两项事由与时点限制,正是这一平衡的体现。
举证免除说还可以说明自认与证明标准的衔接。自认免除的是举证行为,不改变证明标准。就未被自认的事实,主张方仍须使法院形成内心确信;就已被自认的事实,法院无须审查,直接认定。两种事实在同一判决中共存,并不矛盾:前者依证明标准判断,后者依自认规则认定。若把自认理解为对事实的确定,则同一判决中的两类事实处于不同的证明层次,逻辑上难以自洽。
(三)拘束对象:当事人抑或法院
自认的拘束对象,应当区分两个层面。对当事人,自认产生免证效果,对方无须举证,作出自认的一方不得再就该事实要求对方举证;对法院,自认只产生“不得要求当事人举证”的约束,不产生“必须认定该事实”的约束。法院仍须依职权审查,发现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这一区分在裁判上的意义是:法院不能以“当事人已自认”为由拒绝审查证据,也不能以“当事人已自认”为由拒绝采纳相反的证据。自认只免除举证的行为负担,不免除法院的查明职责。实务中,有的判决在卷内证据与自认明显矛盾时,仍以自认为据,理由是“当事人已承认,法院无须审查”,这与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的查明职责也有边界。若卷内没有相反证据,自认的事实又与常理无违,法院不必主动调查,径行认定即可。所谓依职权审查,指的是在已有证据显示矛盾时的审查义务,不是在一切案件中的调查义务。否则,自认制度将失去意义,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自认简化审理。
三、效力的两个层面
(一)免证效力的相对性
免证效力是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的。自认成立后,对方无须就该事实举证,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若对方仍提交证据,法院可以采纳,但不因对方未提交而认定其举证不能。此即免证效力的内容。
免证效力具有相对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只对本案有效,不及于他案;当事人在甲案中的自认,在乙案中只能作为证据,不产生免证效果。其二,只对自认的事实有效,不及于与该事实相关的其他事实;对交付的承认,不等于对质量的承认。其三,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性的实益在于防止自认的效力被无限扩大。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对方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的免证依据,法院若径行采纳,等于使自认产生了超越本案的拘束力,与自认的性质不符。正确的处理是:另案自认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判断其证明力。
还需注意免证效力与证明妨碍的关系。自认免除的是主张方的举证责任,不免除持有证据一方的提出义务。若一方自认某事实,而该事实的关键证据由对方持有,对方不得以“已经自认、无须举证”为由拒绝提出;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拒不提出的,可以适用证明妨碍的规则。自认不改变证据的分布,只改变举证责任的负担。
(二)职权调查的例外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排除在自认之外。该款列举的事实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五类事实的共同点,是超出了当事人可处分的范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第三人利益、程序事项,都不因当事人的承认而改变,法院必须依职权查明。此类事实即使当事人一致承认,法院仍须审查证据,不能径行认定。
实务中容易出错的是身份关系。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属于身份关系的基础事实,不适用自认;但财产分割中的具体数额,属于财产关系,可以自认。同一案件中,两类事实并存,应当分别处理,不能因案件性质属于身份关系而一概排除自认。
(三)第八条第二款的性质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一规定的性质,是效力规则,而非撤销规则。其内容是:自认在效力上不能对抗查明的事实;其后果是:法院不将该自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程序是:法院依职权判断,无须当事人申请,也无须作出撤销裁定。
把它理解为撤销规则,会产生三重错误。其一,程序上的错误:撤销须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裁定,而不予确认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无须申请;其二,举证上的错误:撤销后恢复原举证状态,而不予确认只是不采信该自认,对方仍须就其余事实举证;其三,效果上的错误:撤销使自认溯及地失去效力,而不予确认只在本案中排除该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自认在其他场合作为证据的可能性。
实务中,不少裁判文书表述为“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撤销”,这是用语上的混淆。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该自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前者使人误以为自认已经消灭,后者则准确表达了效力上的排除。用语的精确,关系到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也关系到二审审查的对象。
四、拟制自认的构成与边界
(一)三个要件的递进
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拟制自认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且三者是递进关系,缺一不可。
第一个要件是不承认也不否认。当事人的态度必须是消极的、含糊的,既未明确承认,也未明确否认。若当事人明确否认,则不成立拟制自认,争点依举证责任分配处理;若当事人明确承认,则成立一般自认,无须适用第四条。
判断是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应当以当事人对具体事实的回应为准,而非以整体的态度为准。当事人对全案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对其中某一项事实未作回应,就该事实而言,仍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反之,当事人虽整体上表示“有异议”,但就某一项事实明确表示“这个我认”,则该事实成立一般自认,不适用拟制。
第二个要件是审判人员的说明与询问。这是拟制自认的正当性基础所在。当事人沉默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不知如何回答,可能是担心说错,也可能是误以为沉默无关紧要。审判人员必须说明沉默的法律后果,并给予询问的机会,使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选择。未经说明与询问的沉默,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
第三个要件是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说明与询问后,当事人仍未作出明确表态的,视为承认。此处不要求当事人有承认的意思,只要求其未作否认的表示,故称拟制。拟制的效果与一般自认相同,对方无须举证。
(二)说明与询问的实质化
说明与询问不能流于形式。实务中,有的庭审仅笼统发问“你方对对方陈述有无异议”,当事人未作回应,即被认定为拟制自认。此种做法不符合第四条的要求: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沉默的后果,即“不作表态将被视为承认”;询问的对象应当具体到该项事实,而非泛泛的全部陈述。
实质化的标准有三。其一,说明的具体性: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某一项具体事实不作明确表态,将产生视为承认的效果。其二,询问的针对性:应当逐项询问,或在当事人对整体陈述含糊回应后,就关键事实再行询问。其三,记录的完整性:庭审笔录应当记载说明与询问的过程,使二审可以审查该程序是否履行。
程序未履行的后果,是拟制自认不成立。此时法院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处理:主张该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以“当事人态度消极”为由,径行作出不利认定。消极态度不是证据,不能替代证明。
(三)不知、不记得与无记忆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不清楚”“不记得”“不是我经办的”,是否构成拟制自认,应当区分情形。若当事人确实不知情,例如对他人经手的事项无从了解,则属于客观不能,不构成拟制自认;此时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举证,必要时可申请追加实际经办人。
若当事人应当知情而称不记得,例如对己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称记不清,则属于消极回避,经说明与询问后仍不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拟制自认。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具有知情的可能:合同由其签署、款项由其收取、事务由其办理的,不能以不记得为由回避。
若当事人以“时间久远”为由称无记忆,而其主张的遗忘与事实的复杂性、时间的间隔相当,则不宜径行认定为拟制自认。此时应当结合书证、证人证言判断,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证据。拟制自认是最后的推定手段,不是首选的事实认定方法。
(四)拟制自认能否撤销
拟制自认成立后,当事人可否撤销,第四条未作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拟制自认与一般自认在效力上相同,其撤销也应适用第九条,须具备两项法定事由之一,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在于,拟制自认同样产生免证效果,撤销同样影响对方的举证地位,故不应有更宽松的撤销条件。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拟制自认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当事人事后明确否认的,拟制自认当然失效。此说不能成立。若采此说,当事人只需在庭审中沉默、在庭后否认,即可规避自认的效力,拟制自认制度将形同虚设。正确的处理是:当事人事后否认的,应当审查是否具备第九条的事由;不具备的,不予准许。
但应注意一种例外:拟制自认成立后,若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之不符,则依第八条第二款不予确认。此时不是撤销,而是效力上的排除,无须当事人申请,也无须具备第九条的事由。两条路径并行,适用哪一条,取决于不符的事实是否已经查明。
五、撤销的事由与程序
(一)两项法定事由
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项事由,一为合意,一为意思瑕疵,均指向自认作出时的自愿性。
第一项事由的正当性在于处分自由。对方既已同意,免证效力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撤销不会损害对方的程序利益,法院无须干预。实务中,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对方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以该自认为据”。但同意应当在撤销申请提出时作出,事后的追认亦可。
第二项事由的正当性在于意思瑕疵。受胁迫而自认的,其意思不自由;重大误解而自认的,其认识与事实不符。两种情形下,自认都欠缺自愿的基础,故应准许撤销。需要注意的是,误解的对象是事实,而非法律;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误解,不构成撤销事由,因为法律适用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无权以误解为由推翻自认。
两项事由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撤销事由,解释上应当持否定态度。第九条使用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封闭表述,未设兜底条款,表明立法者有意限定撤销的范围。实务中,当事人常以“与事实不符”“对方欺诈”“新发现证据”为由主张撤销,这些事由或者属于第八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或者属于证据的提出问题,均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
(二)重大误解的认定
重大误解的认定,应当把握三点。其一,误解的内容须为事实,例如误以为款项已经支付、误以为合同已经解除;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在此列。其二,误解须为重大,即若知悉真实情况即不会作出自认;轻微误解不影响自认的效力。其三,误解与自认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自认系因误解而作出。
实务中常见的争点是:当事人以“未看清笔录”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此种主张一般不能成立。庭审笔录经当事人核对签名,签名即表明其已经阅读并确认;未看清属于自身的疏忽,不构成重大误解。但若笔录记载与当事人陈述明显不符,例如将“没有”记为“有”,则属于笔录错误,应当通过补正或者核对录音录像解决,而非通过撤销自认解决。
另一争点是:当事人以“代理人未经授权”为由主张撤销。此时应当适用第五条: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故代理人的自认,若在授权范围内且当事人未当场否认,即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以“未经特别授权”为由撤销。
(三)时点与形式
撤销的时点,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其理由是:辩论终结后,事实认定已经形成,若仍允许撤销,将使审理无法终结。二审中当事人主张撤销一审自认的,应当审查其在二审中是否具备第九条的事由;具备的,可以准许,但应当考虑对一审程序的影响。
撤销的形式,是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裁定应当记载撤销的事由与依据,不能仅写“准许撤销”。裁定的意义在于固定程序事实,使二审可以审查撤销是否合法;若无裁定,仅有庭审笔录的记载,撤销的效力容易产生争议。
撤销的后果,是恢复举证状态。自认一经撤销,视为自始不存在,对方须就该事实举证;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撤销不影响已经进行的其他程序,也不影响其他自认的效力。此点与第八条第二款的不予确认不同:后者只是不采信该自认,不免除对方就其余事实的举证责任。
六、若干疑难类型
(一)附限制或者附条件的承认
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此类承认,实务中称为附限制的自认,其特点是承认与抗辩交织。
典型的例子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十万元,被告称“确实借了,但只借了六万”。此时被告承认了借款的事实,但限制了数额。对其承认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对限制的部分,应当作为抗辩,由被告举证。若不加区分地整体否定,将使已经承认的部分失去免证效果;若不加区分地整体肯定,则将使被告的抗辩失去举证机会。
综合判断的要点有三:承认的部分与限制的部分是否可以分离;限制的部分是否属于独立的事实主张;分离后是否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可以分离且不损害程序利益的,应当分别处理;不能分离的,整体不作为自认,依举证责任分配处理。
(二)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说明与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区分的依据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独立,一人的自认只影响其自身的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共同,一人的自认可能影响全体的利益,故须全体一致或者经拟制程序,才能发生效力。
实务中的难点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例如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此类诉讼介于两者之间,一人的自认是否及于他人,应当依其是否可能损害他人的程序利益判断。若自认的内容只涉及自认人自身的义务,可以对其发生效力;若涉及全体的义务,则须经拟制程序。
(三)调解与和解中的让步
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作出的妥协,其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则见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敢于在调解中作出让步,不必担心让步被用作日后的不利证据。
该规则与自认的区别在于: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调解让步是对利益的处分。前者指向事实的真伪,后者指向利益的取舍。当事人在调解中说“我承认当时确实收了货”,属于对事实的承认,本可构成自认;但因该表述发生在调解过程中,且系为促成和解而作,故依第一百零七条不得作为不利证据。
实务中的难点是区分“调解中的事实陈述”与“调解外的事实陈述”。同一庭审中,法庭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恢复法庭调查;两个阶段的陈述,性质不同。判断的标准是陈述的语境:在调解环节、以促成和解为目的作出的认可,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在法庭调查环节、就争点作出的承认,适用自认规则。庭审笔录应当分别记载,避免混淆。
(四)诉讼外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例如在往来函件、谈话录音、微信聊天中的承认。此类承认不产生免证效力,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判断。
区分的理由是:免证效力是程序内的效果,以诉讼程序的存在为前提;诉讼外的承认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查,也没有经过对方的质证,若径行赋予免证效力,等于使当事人私下的表述具有了判决般的效力。故其只能作为证据,且可以推翻。
实务中,微信聊天中的承认是最常见的一类。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须经审查,包括账号的主体、聊天的连续性、有无删改。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但不能仅凭一句“我确实欠你钱”即认定债务成立,仍须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五)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自认
身份关系案件中,自认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离婚、亲子关系、收养等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基础事实,不适用自认;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属于财产关系,可以自认。
限制的理由是身份关系的公益性。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家庭秩序、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处分。故即使双方一致承认,法院仍须审查证据,必要时依职权调查。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对财产状况作虚假自认,损害第三人或未成年人的利益。对此,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不能以双方无争议为由径行认定。第八条第一款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排除在自认之外,正是为此。
七、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庭审询问的方式
庭审询问应当遵循“逐项询问、明确后果、记录在案”三项要求。逐项询问,指就对方主张的每一项事实分别询问,避免笼统发问;明确后果,指告知当事人不作明确表态将被视为承认;记录在案,指将询问与回答完整记入笔录,使程序可以回溯。
对于关键事实,可以采用复式询问:先问是否认可该事实,再问认可的部分与不认可的部分,最后问不认可的理由与依据。复式询问可以避免当事人以含糊表述规避,也可以使争点尽快形成。
对于当事人称不知情的,应当追问其是否具有知情的可能,例如是否签署文件、是否经手款项、是否参与磋商。追问的过程应当记入笔录,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拟制自认的依据。未经追问即认定拟制自认,属于程序瑕疵。
(二)裁判文书的表述
裁判文书对自认的处理,应当分三种情形表述。其一,自认成立且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的,表述为“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二,自认成立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表述为“被告虽予承认,但该自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三,自认经撤销的,表述为“被告于某次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后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该自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种表述的区别,关系到二审的审查对象。第一种,二审审查自认是否成立;第二种,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是否有据;第三种,二审审查撤销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表述不清,将使二审无从着手。
需要强调的是,裁判文书不宜使用“自认无效”“自认不成立”等表述来描述第八条第二款的情形。自认本身是成立的,只是效力上被排除;用“不成立”描述,会使人误以为该自认从未发生,进而影响对其他事实的判断。
还应注意自认与释明的配合。当事人对某项事实作出自认,可能并不清楚其法律后果,例如不知道承认收货即等于承认付款条件成就。此时法院应当释明,使当事人理解其陈述的意义。释明不影响自认的成立,但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作出不利陈述,减少事后的撤销争议。
(三)二审与再审中的自认
二审中的自认,包括对一审已认定事实的承认与对新事实的承认。前者属于对原判事实认定的认可,不产生新的免证效果;后者属于新的自认,可以产生免证效果,但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影响实体处理。
当事人在二审中撤销一审自认的,应当具备第九条的事由,并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准许撤销的,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发回重审:若撤销后事实需要重新查明,且一审未予审理,可以发回;若二审可以自行查明,则径行认定。
再审中的自认,情形更为复杂。原判以自认为据,当事人在再审中主张自认系受胁迫作出的,应当审查其是否提供了相应线索;经审查属实的,原判的事实认定失去基础,应当再审。但再审不因当事人单纯反悔而启动,否则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无从保障。
由此产生一项对法院的期待:在庭审中应当有意识地区分“免证”“排除效力”“撤销”三种处理,并在笔录与文书中作出相应的记载。这不仅是技术问题,也是程序保障的要求。当事人有权知道自己的承认产生了什么效果,也有权知道法院为何不采信其承认。程序的透明,是自认制度获得信任的前提。
另一方面,自认的效力也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当事人明知事实为真而故意作出相反的自认,意图使对方陷入举证困难,或者在关联案件中制造矛盾判决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必要时依第八条第二款不予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理。自认的自由,不等于虚构事实的自由。
八、结语
自认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的合作简化审理,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真正的争点。这一价值的实现,以自认的效力边界清晰为前提:边界过宽,法院的事实查明职责被架空;边界过窄,当事人无从通过自认节省举证。
本文主张的边界是:自认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不免除法院的查明职责;自认拘束当事人,但不拘束法院的事实认定。据此,第八条第二款的“不予确认”是效力规则,第九条的“撤销”是程序规则,二者并行而不重叠。拟制自认的成立以说明与询问为前提,其撤销适用第九条,不因事后否认而当然消灭。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处理有了顺序:先判断自认是否成立,再判断其效力是否被排除,最后判断是否可以撤销。三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反之,若跳过成立与否直接讨论撤销,必然陷入事由的混乱。
最后须指出,自认的滥用与自认的忽视,是同一问题的两面。前者表现为当事人以自认虚构事实、规避法律,后者表现为法院对当事人的承认不加审查、径行采信。两者都源于对自认性质的误解。把握其举证免除的性质,既不夸大其效力,也不轻视其功能,才能使自认制度在简化审理与查明真实之间保持平衡。这一平衡无法由规则一次给定,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对承认的语境、当事人的认知与卷内证据的细致对照逐步实现;也正是在这种反复的对照中,自认制度才能在简化审理与查明真实之间找到它恰当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