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法定期间。期间届满,行政机关即丧失处罚的权力。该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执法,避免因时间的推移而使证据灭失、责任难以查明,也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使其不至于长期处于被追责的不确定状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条文简洁,适用却极为复杂。其难点有三:其一,起算点如何确定?“发生之日”是行为实施之日,还是结果发生之日?其二,继续状态如何认定?违法建设存续十年,是否属于继续状态?其三,“发现”如何理解?立案之日,还是调查取证之日?
实务中的分歧,往往不在于期限的长短,而在于起算点的确定。同一违法行为,若从行为实施之日起算,可能已过时效;若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则时效尚未届满。起算点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处罚的合法性。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时效的性质是处罚权的消灭条件,而非违法行为的消灭;起算点原则上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继续状态与连续状态的区分,应以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个数为标准;不作为的违法,以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时效的中止与延长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是两年还是五年、从哪一天开始计算、什么情况算“发现”,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是多久”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期限规定,只讨论时效的性质、起算点的确定与继续状态的认定。
(一)规范依据的梳理
追责时效的规范,经历了从《行政处罚法》到各单行法的多层构造。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设定了一般规则:二年与五年;单行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的特点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并存,期限的长短因领域而异。一般规则的二年,适用于大多数的违法行为;五年的延长,适用于涉及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单行法的特别规定,则依各领域的特殊性确定。
须注意,特别规定的适用。单行法规定的期限长于一般规则的,依其规定;短于一般规则的,是否有效?本文认为,短于一般规则的,属于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规定,应当有效;但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不得缩短。
(二)与相关期间的区别
追责时效与行政处罚的决定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行政机关可以追究责任的期间,其起算点是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后者是行政机关自立案之日起应当作出决定的期间,其起算点是立案之日。两者混淆,将导致时效的误算。
追责时效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也不同。前者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后者限制相对人的诉权;前者的届满使处罚不再可能,后者的届满使救济不再可能。两者的期间、事由、效果均不同。
还须注意,追责时效与民事时效的区别。民事时效的对象是请求权,其效果是抗辩权的产生;行政时效的对象是处罚权,其效果是权力的消灭。前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者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审查。此点,是两种时效的本质差异。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将决定期限误作追责时效,认为“立案后即可随时处罚”。此种理解错误,因为立案不免除时效的限制;时效届满的,即使已经立案,也不得处罚。此点,是两种期间的严格区分。
(三)实务分歧的梳理
分歧之一,是起算点的确定。有的机关以行为实施之日起算,有的以结果发生之日起算,有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三种起算点,在不同情形下可能相差数年之久。
分歧之二,是继续状态的认定。违法建设建成后长期存续,是否属于继续状态?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因为违法状态持续存在;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因为建设行为已经完成。认定的差异,直接决定了时效是否届满。
分歧之三,是“发现”的理解。有的机关以立案之日为发现之日,有的以调查取证之日为发现之日,有的以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为发现之日。理解的不同,使时效的计算产生重大差异。
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时效性质的理解不同。将时效理解为对违法行为的追诉期限,则起算点应着眼于行为;将时效理解为对处罚权的限制,则起算点应着眼于权力的行使。两种理解,导致不同的结论。
二、时效的性质
(一)消灭时效说的检讨
消灭时效说认为,时效届满,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责任消灭,行政机关不得再予处罚。该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时效的实体效果;其弱点在于,难以解释为何时效届满后,违法所得仍可以追缴。
若违法责任已经消灭,则基于该责任的追缴也应当消灭;但实务中,时效届满后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点,表明时效消灭的不是违法责任本身,而是处罚的权力。
(二)除斥期间说的检讨
除斥期间说认为,时效是处罚权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处罚权消灭。该说可以解释追缴的存续,因为追缴不是处罚,不受处罚时效的限制;但其弱点在于,除斥期间一般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而追责时效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延长。
此外,除斥期间的对象是形成权,而处罚权是公权力,两者的性质不同。将处罚权比照形成权处理,理论上难以自洽。
(三)时效与法治原则
时效制度是法治原则的具体化。其一,它体现了法的安定性:违法行为经过一定期间,社会的记忆淡化,再予处罚将破坏既存的社会秩序。其二,它体现了比例原则:对陈旧的违法行为施加处罚,其预防效果有限,而干预的强度不减,不符合手段与目的的比例。
其三,它体现了平等原则:若行政机关可以对久远的违法行为选择性执法,则相对人之间的待遇将取决于执法的偶然性,违背平等对待的要求。此点,是时效的深层价值。
须注意,时效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是对执法效率的督促。其预设是: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未能发现的,其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而非由相对人承担。此点,是时效的责任分配功能。
实务中,有的机关将时效视为“技术性规定”,可以灵活掌握。此种观念应当纠正。时效是法定的,行政机关无权裁量;违反时效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四)处罚权消灭条件的证成
本文主张,时效的性质是处罚权的消灭条件。其含义有三:其一,时效届满,行政机关丧失处罚的权力,不得再作出处罚决定;其二,时效届满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违法所得的处理;其三,时效届满前已经作出的处罚,不因时效的届满而无效。
这一定性,具有三重解释力。其一,解释了为何追缴可以继续:追缴不是处罚,不受处罚时效的限制。其二,解释了为何已作出的处罚有效:处罚作出时,权力尚存,其效力不因事后的时效届满而受影响。其三,解释了为何时效可以延长:延长是对权力存续期间的调整,与权力的性质并不矛盾。
须注意,定性的实益。将时效定性为处罚权的消灭条件,则时效的审查,是对处罚权是否存在的前提审查,而非对违法行为的实体审查。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先审查时效,再审查实体;时效已过的,无须审查实体。
三、起算点的确定
(一)行为发生之日
行为发生之日,是违法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对于即时完成的违法行为,例如一次性的销售假冒商品、一次性的超标排放,行为发生之日即实施之日;此后的存续状态,不改变起算点。
须注意,结果发生与行为发生的区分。违法行为的结果可能在行为实施后一段时间才发生,例如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此时起算点仍是行为实施之日,而非结果发生之日。此点,是行为主义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结果发生之日起算,理由是“结果发生才知道违法”。此种做法混淆了起算点与发现时点:起算点依行为确定,发现时点依调查确定;两者不同,不能混用。
(二)状态犯与继续犯
刑法上的状态犯与继续犯的区分,对行政时效的认定有借鉴意义。状态犯,指行为实施完毕后,违法状态仍在延续,例如盗窃后持有赃物;继续犯,指行为与违法状态同时延续,例如非法拘禁。
本文主张,行政法上的继续状态,相当于继续犯:行为与状态同时延续,行为尚未终了;状态犯的违法状态,不属于继续状态,行为的终了以实施完毕为准。此点,是借鉴刑法理论的意义。
以违法建设为例:建设行为实施完毕后,建筑物仍然存在,此属于状态犯还是继续犯?本文认为,属于继续犯,因为规划管理的秩序在建筑物存续期间持续受到侵害;若认为属于状态犯,则时效自建成之日起算,与规划管理的目的相悖。
须注意,区分的标准仍是构成要件。若规范禁止的是“建设行为”,则行为实施完毕即终了;若规范禁止的是“建筑物不符合规划的状态”,则状态存续即为继续。此点,是规范解释的运用。
(三)终了之日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处的“终了”,指违法行为的状态结束,而非行为的实施完毕。例如,无证经营持续三年的,终了之日是停止经营之日;违法建设存续的,终了之日是拆除之日。
须注意,终了的认定。终了须有客观的标志,例如停止经营、拆除建筑、补办手续;仅有主观的放弃,不构成终了。此点,是终了的客观性要求。
实务中,有的相对人主张“早已停止违法”,但无证据证明。此时应当由其举证;不能举证的,推定违法状态持续。此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继续状态与连续状态
继续状态,指违法行为的状态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例如无证经营、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其特点是一个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行为个数为一。
连续状态,指同一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其特点是数个行为在时间上的接续,行为个数为多。
两者的区分,实益在于时效的计算。继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算,故时效尚未起算;连续状态的,原则上从最后一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各行为的时效分别计算,已过时效的部分不再处罚。此点,是两者区分的核心。
须注意,区分的标准。本文主张,以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个数为标准:构成要件描述的是一个行为,其在时间上的延续属于继续状态;构成要件描述的是数个行为,其接续属于连续状态。此点,是规范标准的运用,而非事实标准的描述。
(五)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理
同一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其时效分别计算。已过时效的,不再处罚;未过时效的,可以处罚。此点,是数个行为的分别处理原则。
须注意,连续状态的例外。数个行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的,从最后一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其前提是数个行为构成一个整体的违法,而非各自独立的违法。此点,是连续状态的适用条件。
实务中,有的机关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时效从最后一个行为起算。此种做法扩大了连续状态的范围,使本已过时效的行为重新被追责。正确的做法,是分别审查各行为的时效,仅对未过时效的行为处罚。
还须注意,一事不再罚的关系。数个行为分别处罚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但若数个行为本属一个行为,则只能处罚一次。此点,是行为数的识别问题,与时效的计算相互关联。
(六)不作为的起算
不作为的违法,指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其起算点,是作为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限未届满的,不构成违法,时效亦不起算。
须注意,义务的持续。作为义务持续存在的,不履行构成继续状态,时效从义务消灭之日起算;义务一次性的,不履行构成即时违法,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点,是义务性质的区分。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发现之日”作为不作为的起算点,理由是“不履行状态持续”。此种做法混淆了起算点与发现时点,使时效永不届满。正确的做法,是以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四、中止与延长
(一)法定事由
行政处罚法未设时效中止的一般规定,但单行法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可以延长时效;但延长须有法定事由,并须经批准。
须注意,中止与延长的区别。中止是时效暂停计算,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延长是时效期间的延长,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两者的事由与效果不同,不能混用。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内部文件延长时效,或者以“案件复杂”为由中止时效。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应当纠正。此点,是时效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中止事由的类型
时效的中止,须有法定事由。常见的类型有三:其一,不可抗力,例如自然灾害致使行政机关无法调查;其二,相对人的妨碍,例如隐匿、销毁证据致使调查无法进行;其三,程序上的等待,例如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须注意,中止的效果。中止期间不计入时效;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计算。此点,与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
还须注意,中止与不开始计算的区别。违法行为尚未终了的,时效尚未起算,不属于中止;只有时效已经起算,因事由而暂停的,才属于中止。两者不可混淆。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案件正在研究”“等待上级批复”为由中止时效。此种事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不能中止。此点,是中止事由的法定性。
(三)与刑事程序的关系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时效如何计算?本文主张,刑事程序的进行不当然中断行政时效;行政机关在刑事程序结束后,仍须在剩余的时效期间内作出处罚,否则时效届满。
理由是:行政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其目的、期间、计算方式均不同;刑事程序的启动,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执法的理由。此点,是两种时效的独立性。
须注意,例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刑事程序期间不计入行政时效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类推。此点,是时效计算的法定性。
(四)“发现”的认定
“发现”,指行政机关知悉违法行为的存在。其认定的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通过检查、举报、移送等途径获得违法行为的线索;获得的,即为发现;未获得的,即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也不构成发现。
须注意,发现的主体。发现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管辖权的机关知悉的,不构成发现,但有管辖权的机关收到移送后,即为发现。此点,是管辖与发现的关联。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立案之日”为发现之日,有的以“调查终结之日”为发现之日。本文主张,以“获得线索之日”为发现之日,因为发现是事实状态,不以立案为条件;立案是程序行为,其后的调查是取证行为。此点,是事实与程序的区分。
五、时效届满的后果
(一)时效届满后的追缴
时效届满后,违法所得是否可以追缴?本文主张,可以。追缴不是处罚,其性质是恢复财产秩序,使违法者不得保有违法的利益;故不受处罚时效的限制。
须注意,追缴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该款的适用,不以处罚为前提;故时效届满后,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实务中,有的机关认为时效届满即不得作任何处理,包括追缴。此种理解混淆了处罚与追缴,使违法者得以保有不法利益。正确的做法,是区分处罚与追缴,前者受时效限制,后者不受。
还须注意,责令改正的独立性。责令改正不是处罚,其目的在于恢复合法的状态;故不受时效的限制。时效届满后,行政机关仍可以责令改正,但不得附加罚款等处罚。
(二)不得处罚
时效届满,行政机关不得再作出处罚决定。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调查的,应当终止调查;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撤销。此点,是时效届满的直接后果。
须注意,不得处罚的范围。不仅不得作出新的处罚,也不得以“责令改正”“限期整改”等名义变相处罚;但责令改正不是处罚,不受时效的限制。此点,是处罚与责令改正的区分。
实务中,有的机关在时效届满后,以“责令改正”为名,要求相对人缴纳罚款。此种做法属于变相处罚,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仅责令改正,不得附加财产上的不利后果。
(三)撤销的程序
时效已过而作出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撤销的程序,可以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也可以是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撤销后,已收缴的罚款应当退还,已执行的拘留应当赔偿。
须注意,撤销的效力。撤销使处罚自始无效;相对人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当赔偿。此点,与行政行为撤销的一般规则相同。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为由,拒绝撤销。此种做法不当,因为执行的完毕不改变处罚的违法性;相对人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并赔偿。
还须注意,撤销的期限。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不受期限的限制;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受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的限制。此点,是救济途径的差异。
(四)已处罚的处理
时效届满前已经作出的处罚,不因时效的届满而无效。处罚的效力,取决于作出时的合法性;作出时时效未届满的,处罚有效;作出时时效已届满的,处罚无效。
须注意,撤销的条件。已作出的处罚,若在作出时时效已届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若在作出时时效未届满,即使事后时效届满,也不影响其效力。此点,是时点判断的规则。
(五)举报的处理
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举报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未在时效内处理的,时效是否届满?本文主张,时效的计算不因举报而中断;举报只使行政机关知悉,构成“发现”,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剩余的期间。
须注意,举报与发现的关系。举报的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构成发现;内容笼统、指向不明的,不构成发现,但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此点,是发现的具体性要求。
实务中,有的机关收到举报后长期不处理,待时效届满后以“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处罚。此种做法使相对人逃避了责任,也损害了举报人的信赖。正确的做法,是及时处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致时效届满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六)与信赖保护
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是保护相对人的信赖。相对人在时效届满后,有理由相信其不再被追责;行政机关此时再行处罚,将损害其信赖。此点,是时效的实质基础。
须注意,信赖保护的限制。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使行政机关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不受时效的保护;此点,是诚信原则的例外。
六、类型化的展开
(一)海关与检验检疫违法
海关违法的追责时效,由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为三年;其起算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算。此点,与一般规则的结构相同。
须注意,走私行为的特殊性。走私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其时效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走私的货物、物品,仍应当追缴或者没收。此点,是时效与追缴的区分。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走私已过三年”为由,主张返还被扣押的货物。此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追缴与没收不受处罚时效的限制;时效只影响罚款等人身、财产处罚,不影响对走私货物的处理。
(二)税务违法
税务违法的追责时效,由税收征收管理法特别规定为五年。起算点并无特别之处,仍自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算,只是期限不同。
须注意,偷税与漏税的区别。偷税是故意隐瞒,其时效从偷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漏税是过失少缴,其时效从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者的主观状态不同,起算点亦不同。
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以“发现之日”作为起算点,理由是“税收违法具有隐蔽性”。此种做法违反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以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算。
(三)金融违法
金融违法的追责时效,适用五年的规定,因为其涉及金融安全。起算点同于一般规则,自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状态终了之日起算。
须注意,危害后果的要求。五年的适用,须“有危害后果”;仅有违法事实而无实际后果的,仍适用二年。此点,是金融违法适用五年的限制。
实务中,有的监管机构对久远的违规行为仍然处罚,理由是“金融违法影响深远”。此种做法扩大了时效的适用,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依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时效,不得以政策考量替代法律规定。
(四)环境违法
环境违法的追责时效,适用一般规则。其特点是:污染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构成继续状态;时效从污染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此点,是继续状态在环境领域的运用。
须注意,按日连续处罚的特殊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其性质是对持续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时效的起算,仍以行为终了之日为准,而非以每一日为起点。此点,是按日计罚与时效的关系。
(五)劳动保障违法
劳动保障违法的追责时效,适用一般规则。其特点是:违法行为往往涉及众多劳动者,且持续存在;时效的起算,以行为终了之日为准。此点,是继续状态在劳动领域的运用。
须注意,拖欠工资的起算。拖欠工资是继续状态,时效从支付之日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查处。此点,与一般规则一致。
实务中,有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多年后投诉,监察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种处理符合时效的规定,但劳动者的民事请求权仍受诉讼时效的保护,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主张。此点,是行政时效与民事时效的区分。
(六)食品安全违法
食品安全违法的追责时效,适用五年的规定,因为其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起算时点,亦自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状态终了之日起算。
须注意,危害后果的要求。五年的适用,须“有危害后果”;无危害后果的,仍适用二年。此点,是五年适用的限制条件。
(七)统计与档案违法
统计违法与档案违法,其追责时效适用一般规则。其特点是:违法行为往往在事后才被发现,例如统计数据的造假、档案的遗失;时效的起算,仍以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为准。
须注意,档案违法的继续状态。档案未按规定归档、保管的,其违法状态持续,属于继续状态,时效从补正之日起算;档案已经遗失的,属于即时违法,时效从遗失之日起算。此点,是状态区分的具体运用。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档案违法影响长远”为由,主张不适用时效。此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纠正。时效的适用不以危害的大小为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网络违法
网络违法的追责时效,适用一般规则。其特点是:违法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证据易于灭失,发现的时间往往滞后;时效的起算,仍以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为准。此点,不因取证困难而改变。
须注意,持续发布的违法信息。信息在网络上持续存在的,属于继续状态,时效从信息删除之日起算;信息已被删除但可被检索的,是否属于继续状态,应当结合技术条件判断。此点,是继续状态在虚拟空间的认定。
实务中,有的机关以“发现之日”作为网络违法的起算点,理由是“网络违法难以发现”。此种做法违反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纠正。取证困难不是延长时效的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九)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的追责时效,是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违法建设建成后长期存续,是否属于继续状态?本文主张,属于继续状态,因为违法建设的存在本身即违反规划管理的秩序,其状态持续,行为的违法性亦持续。
须注意,反对意见的理由。反对者认为,建设行为已经完成,其后的存续只是状态,不是行为;若认为属于继续状态,则时效永不届满,与时效制度的目的相悖。
本文的回应是:违法建设的违法性,不在于建设行为本身,而在于建成后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只要建筑物存在,违法状态即持续。此点,与无证经营相似:经营行为虽已实施,但无证状态持续,故属于继续状态。
(十)类案的统一
追责时效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违法建设,有的法院认为属于继续状态,时效未过;有的认为建设行为已完成,时效已过。差异的根源,在于构成要件的解释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性质、统一标准、统一顺序。性质上,采处罚权消灭条件说;标准上,以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个数区分继续与连续;顺序上,先确定行为类型、再确定起算点、再计算期间。三者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认定;不作为的起算点;刑事程序与行政时效的关系;发现的判断标准。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认定时效已过的判决,应当说明起算点的确定、期间的计算、以及届满的理由;认定未过的,应当说明继续状态的依据。仅以“未过时效”一语带过,难以服人。
从更长的时段看,时效制度的重心,正在从“期限的长短”转向“起算的确定”。期限的设定是立法的任务,起算的确定是解释的任务;前者可以一蹴而就,后者须在个案中逐步积累。这一转向,要求裁判者具备精细的解释能力。
需要补充的是,时效的适用应当与执法规范化相结合。执法的全过程记录、线索的统一登记、以及案件办理的时限管理,都可以使时效的计算有据可查。制度的落地,既依赖规则,也依赖管理。
还有一点须说明:时效的审查应当贯穿于处罚的全过程,属于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不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时效;发现时效已过的,即使当事人未主张,也应当认定处罚违法。此点,与民事时效的抗辩主义不同。
这一差异的正当性在于:行政时效限制的是公权力,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范围;故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此点,是行政诉讼中职权调查原则的体现。
由此引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应当主动审查时效,并在决定书中说明时效的计算;未说明的,属于说理不充分,可能被认定为程序瑕疵。此点,是时效审查的全程性。
最后还须指出:时效的计算应当精确到日。实务中,有的决定书只写“未超过二年”,未说明具体的起止日期;此种表述使时效的审查无从展开。正确的做法,是写明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发现之日、以及期间届满之日,使计算过程可以检验。
最后须强调,时效不是行政机关的恩惠,而是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为由,突破时效的限制;相对人也可以时效已过为由,请求撤销处罚。此点,是时效的刚性所在,也是法治的底线;放弃这条底线,执法便失去了可预期性。
七、结语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范构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处罚权的消灭条件,而非违法责任的消灭;起算上,以行为发生之日为原则,以终了之日为例外,继续与连续依构成要件的行为个数区分;后果上,时效届满不得处罚,但追缴违法所得不受限制。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处罚权”展开。性质解决定位的问题,起算解决计算的问题,后果解决效力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时效的适用便有了统一的基础。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确定违法行为的类型;再确定起算点;再计算期间;再审查是否有中止或者延长的事由;再审查发现的时间;最后判断处罚是否合法。六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时效制度的完善,不能仅靠个案的裁判。执法的信息化、线索的统一管理、以及跨部门的移送机制,都是时效制度运行的基础。司法的功能,在于为这些制度提供裁判的规则;规则的清晰,才能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形成合理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