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方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
决议可能瑕疵。瑕疵的形态,有三分法与四分法。三分法分为不成立、可撤销、无效;四分法增加效力待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采三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撤销,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效。
可撤销的决议,经法院判决撤销后,效力如何,是本文的题目。条文只说撤销,未说撤销的效力从何时发生,也未说撤销后已完成的行为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沿袭了这一思路,并增加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与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条文的结构,是撤销事由加善意保护。
善意保护的条文,解决了一个问题,留下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内效力。决议被撤销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溯及地消灭?
第二个问题,是恶意相对人。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条文未作规定,解释上存在分歧。
第三个问题,是溯及的范围。已召开的会议、已选举的董事、已分配的利润、已签订的合同,哪些因撤销而失效,哪些不受影响?
三个问题,指向同一个核心:撤销判决的效力,是形成效力还是宣有效力,是对世还是对人,是溯及还是向将来。
学说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撤销判决是形成判决,决议溯及地自始无效。第二种认为,撤销判决是宣有判决,决议自判决确定时失效。第三种认为,应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溯及,对外不溯及。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进一步主张,溯及的范围应依撤销事由的类型而区分。程序瑕疵的撤销,溯及力受限;内容违反章程的撤销,溯及力完整;内容违法的决议,不属于撤销,应认定无效。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节讨论决议瑕疵的类型与撤销事由,第三节讨论撤销判决的法律性质,第四节讨论对内效力的溯及,第五节讨论对外效力与第三人保护,第六节讨论溯及范围的类型化,第七节讨论判决效力与既判力,第八节为结语。
讨论之前,须先明确一个前提:本文所称决议,指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瑕疵,准用相同的规则。
另一前提是,本文所称撤销,指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撤销之诉,不包括第二十五条的不成立之诉与第二十七条的无效之诉。三种诉讼的性质不同,效力也不同。
二、决议瑕疵的类型与撤销事由
瑕疵的类型化,是讨论效力问题的起点。类型不清,效力便无从展开。
不成立,指决议未经法定程序作出,或者虽经程序但未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典型情形包括:未召开会议而虚构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同意决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
不成立的决议,自始不产生效力。它不是可撤销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成为公司的意思。不成立之诉,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可撤销,指决议已成立,但存在程序或者内容上的瑕疵。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事由: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三种事由,性质不同。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属于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内容瑕疵。程序的瑕疵,影响的是意思形成的正当性;内容的瑕疵,影响的是意思内容的合法性。
程序瑕疵的形态,包括:未通知股东;通知的时间不足;通知的内容不全;会议的召集人无权;会议的主持人不适格;表决的方式违反章程;计票的规则错误。
内容瑕疵的形态,包括:决议的事项超出章程规定的权限;决议的内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决议的内容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
无效,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决议,自始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也不适用善意保护。
三类瑕疵的区分,实益在于效力与期间。不成立与无效,自始无效,不受期间限制;可撤销,须在六十日内主张,逾期消灭。
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是2023年公司法的创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销。
裁量驳回的适用,须符合两个条件:瑕疵轻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瑕疵轻微但影响结果的,仍应撤销。
轻微性的判断,须结合具体情形。遗漏通知一名持股比例极小的股东,可能属于轻微;遗漏通知一名足以影响表决结果的股东,不属于轻微。
实质影响的判断,采因果关系的思路:若无该瑕疵,决议是否仍能通过。仍能通过的,无实质影响;不能通过的,有实质影响。
裁量驳回的制度,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法院不因轻微的程序瑕疵轻易否定决议,避免公司经营因诉讼而陷入停滞。
但裁量驳回也有风险。它可能被滥用,成为法院回避判断的理由。适用的边界,须严格把握:瑕疵须真正轻微,影响须真正不存在。
裁量驳回的另一个风险,是标准的不统一。轻微与实质影响,都是不确定概念,不同法院的理解可能不同。统一标准,须靠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
本文建议,以表决结果是否可能改变为核心标准。可能改变的,不属于轻微;不可能改变的,可以认定轻微。这一标准,可操作性强,也符合因果关系的思路。
除斥期间的设置,也有争议。六十日的期间,对大型公司而言偏短,股东往往来不及调查取证。对小型公司而言,则足够。
本文主张,期间不宜延长,但可以增设中止的规定。股东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无法行使权利的,期间中止。中止的制度,可以缓和期间的严苛。
起诉的原告资格,也须明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未限定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间。解释上,任一股东均可起诉,不受持股比例与期间的限制。
但滥诉的风险,也不容忽视。少数股东可能以诉讼为手段,干扰公司经营。防范的方式,可以是诉讼担保,也可以是败诉时的赔偿。
决议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界分,实务中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决议是否成立。成立的,才谈得上撤销;不成立的,直接适用不成立的规定。
判断的标准,是有无有效的意思形成。会议未召开、未表决、表决权不足法定比例的,决议不成立;会议已召开、已表决、比例已达法定,仅程序或者内容有瑕疵的,决议可撤销。
二者的实益,在于期间与效力。不成立不受期间限制,效力自始不发生;可撤销受六十日限制,效力溯及地消灭。区分的错误,可能导致救济的落空。
实务中,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决议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撤销,法院审查认为不成立的,可以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可以驳回,但应告知另诉。
释明的制度,可以避免当事人因请求错误而丧失救济。释明的边界,是不超出原告主张的事实范围,不替代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撤销判决的法律性质
撤销判决的性质,决定了效力的形态。性质不明,效力便无根基。
形成判决说认为,撤销判决是形成判决,判决确定时,决议溯及地自始无效。理由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其行使改变法律关系的状态。
宣有判决说认为,撤销判决是宣有判决,判决仅确认决议已有的瑕疵,决议自判决确定时失效,不溯及既往。理由是:决议在撤销前已生效力,判决只是消灭其效力。
区分说认为,应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判决具有形成效力,决议溯及无效;对外,判决仅具宣有性质,不影响已形成的法律关系。
本文赞同区分说。理由是:决议的效力,本就有对内与对外两个层面。对内,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其瑕疵影响意思的正当性;对外,决议是交易的基础,其效力影响交易的安全。两个层面,性质不同,效力也应不同。
对内溯及的依据,在于意思形成的正当性。决议的效力,源于成员的意思表示。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使意思形成失去正当性,其效力自然应溯及地消灭。
对外不溯及的依据,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相对人信赖决议的有效,与公司交易。若因公司内部的瑕疵而使交易无效,相对人将承受其无法控制的风险。
区分说的实益,在于处理具体问题。已选举的董事,其任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有效;已分配的利润,是否应当返还;已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三个问题,依区分说均可获得合理的解答。
撤销判决的形成效力,还有一个维度:对世还是对人。形成判决原则上具有对世效力,但决议撤销判决的对世效力应受限制。
限制的理由,在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依决议取得的权利,不因决议被撤销而当然消灭。第三人的权利,须依善意取得或者表见规则判断。
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也是一个问题。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决议提起撤销之诉。但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起诉,学说上有争议。
本文认为,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全体股东。理由是: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其效力对全体股东统一。若允许其他股东重复起诉,将导致裁判的矛盾与程序的浪费。
但既判力的扩张,须有程序保障。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其程序权如何保障,须有制度安排。本文建议,撤销之诉应当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诉讼。
撤销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比较法上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明文规定溯及,如日本旧法。第二种,明文规定不溯及,如韩国商法。第三种,不作规定,由判例形成,如德国。
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属于第三种。解释的作业,须参考学理与判例。通说采溯及说,但附加善意保护的限制。
溯及说的优点,是逻辑一贯。决议有瑕疵,其效力本不应发生,判决只是确认。溯及地无效,符合瑕疵的实际。
不溯及说的优点,是稳定预期。决议在撤销前已生效力,相关行为已经展开,不溯及可以避免秩序的紊乱。
本文采折中说,即对内溯及、对外不溯及。这一见解,兼顾了逻辑与稳定,也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规范意旨。
对内溯及的具体表现,还包括会议记录的效力。决议撤销后,会议记录仍是事实的记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产生决议的效力。
董事、监事的任职,随决议的撤销而失去依据。但其在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依表见规则处理,不因任职瑕疵而无效。
这一规则,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理相似。公司设立无效,不影响其存续期间行为的效力。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避免连锁的无效。
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有其特殊性。董事会的召集与表决,依章程与董事会议事规则。瑕疵的形态,与股东会相似,但影响的利益不同。
股东会决议影响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决议影响公司的经营。前者偏重成员权,后者偏重经营效率。效力的设计,应体现这一差异。
本文主张,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溯及力应更受限。理由是:董事会决议多涉及日常经营,已实施的行为众多,全面溯及将严重影响经营稳定。
受限的方式,可以是:仅对未实施的部分发生效力,已实施的部分依损害赔偿处理。这一安排,兼顾了决议的正当性与经营的连续性。
一人公司的决议,也有特殊问题。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决定瑕疵的,能否撤销,法律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可以准用撤销的规则。书面决定是决议的替代形式,其瑕疵应适用相同的救济。但期间的计算,从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四、对内效力的溯及
对内效力的溯及,涉及三个层面:决议本身的效力、基于决议的行为的效力、相关人员的责任。
决议本身的效力,溯及地自始无效。这意味着,决议自作出之时起,即不产生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均不受其约束。
溯及的效果,与不成立、无效相同。三者的区别,在于事由与期间,不在于效力的形态。这一观点,学说上称为效力同一说。
基于决议的行为,效力如何,须区分情形。第一种,是内部行为,如选举董事、修改章程、分配利润。第二种,是外部行为,如签订合同、发行股份、对外担保。
内部行为的效力,随决议的撤销而受影响。已选举的董事,其任职的合法性丧失;已修改的章程,回复原状;已分配的利润,构成不当得利。
但影响的形态,不是一律无效,而是可撤销或者可回复。已选举的董事在任职期间的行为,若相对人善意,仍有效;已分配的利润,股东应返还,但善意股东可以主张信赖利益。
外部行为的效力,不随决议的撤销而当然受影响。依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恶意的,不受保护。
不当得利的返还,须注意两点。第一,返还的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的,免于返还。第二,善意的受领人,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的,须返还全部利益并赔偿损失。
利润分配的返还,是典型的不当得利。决议撤销后,股东受领的利润失去依据。股东应返还,但股东善意且利润已消费的,可以减免。
责任的分配,须区分主体。决议的瑕疵,由召集人、主持人、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造成。责任人应赔偿公司或者股东的损失。
赔偿的范围,包括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因决议执行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股东提起的,属于派生诉讼。
对内溯及的时点,也是一个问题。溯及至决议作出之时,还是溯及至判决确定之时。前者是彻底的溯及,后者是有限的溯及。
本文主张,对内溯及至决议作出之时。理由是:决议的瑕疵在作出时即已存在,判决只是确认。溯及至作出之时,符合瑕疵的实际,也符合形成判决的性质。
但溯及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溯及的外在限制。溯及的范围,以不损害善意第三人为界。
不当得利的返还,还有一个难题:利润已转化为其他财产。股东受领的利润,已用于购买房产、偿还债务。此时,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只能折价返还。
折价的标准,是受领时的价值,还是返还时的价值。本文主张,以受领时的价值为准。理由是:返还的范围,以受领的利益为限,不及于其转化的收益。
恶意的受领人,返还的范围更广。其须返还全部利益,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包括资金的占用利息、机会损失。
责任的追偿,也有层次。公司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追偿的范围,以其过错程度为限。
这一追偿,性质上是损害赔偿,不是连带责任。公司须证明董事、高管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实务中的高发问题。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决议被撤销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典型的对外效力问题。依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不受影响。
善意的判断,须审查相对人是否查看了决议。债权人未查看决议的,一般认定非善意;查看了决议且决议形式上合法的,认定善意。
这一规则,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
审查的标准,是形式审查。债权人只需审查决议是否存在、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章程、同意的人数与比例是否达标,无须审查决议的真伪。
决议被撤销后,若债权人已尽形式审查,仍认定善意。理由是:债权人无法识别决议的实质瑕疵,其信赖值得保护。
若债权人未审查决议,认定恶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提供担保的股东追偿。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引导债权人审查决议。审查的成本低,收益高,可以有效地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五、对外效力与第三人保护
对外效力,是撤销判决效力中最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公司内部瑕疵与交易安全的冲突。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但书,确立了善意保护的原则。公司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善意的判断,是适用的关键。善意,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判断的时点,是法律关系形成之时。
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学说上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由相对人证明自己善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公司证明相对人恶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交易的类型分配。
本文主张,由公司证明相对人恶意。理由是:善意是常态,恶意是例外;由主张例外者举证,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
善意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考察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悉;客观标准,考察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本文主张,采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推定善意;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知悉的,认定恶意。
合理审查的范围,依交易的类型而定。重大交易,相对人应审查决议、章程、登记;一般交易,相对人仅须审查授权文件。
恶意的相对人,不受保护。公司可以主张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相对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或者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
第三人保护的另一条路径,是表见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合同有效。这一规则,与善意保护的精神一致。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一条,为决议撤销后的交易效力提供了另一条依据。即使决议被撤销,只要相对人善意,合同仍对公司发生效力。
两条依据的关系,是竞合而非排斥。相对人可以援引第八十五条,也可以援引第五百零四条。援引哪一条,不影响结论。
登记的保护,是第三人保护的另一维度。公司登记的事项,具有公示效力。相对人信赖登记的,受保护。
决议撤销后,登记事项须变更。变更前,相对人信赖原登记的,仍受保护。这一规则,称为登记的公信力。
但登记的公信力,有例外。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对人明知的,不受保护。明知的举证,由公司承担。
对外不溯及,还有一层含义:判决不改变已生效的行政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决议办理的变更登记,不因决议撤销而自动失效。
登记的撤销,须另行申请。申请的主体,是公司。公司不申请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申请。这一程序,称为登记的回复。
登记的回复,涉及第三人利益。回复前,第三人信赖登记的,仍受保护。回复后,第三人再交易的,须以回复后的登记为准。
诉讼的时效,也须注意。撤销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在于期间是否可变、是否可中断。
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消灭后,股东不得再主张撤销,但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若符合条件。
决议撤销与章程修改的关系,也须辨明。决议撤销后,依该决议修改的章程,是否回复原状。
本文认为,章程的修改随决议的撤销而失效。但失效的效力,不溯及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依修改后的章程与公司交易的,受保护。
章程的回复,须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前,第三人信赖登记的,仍受保护。这一规则,与前述登记的回复一致。
决议撤销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也是实务中的难题。依增资决议认购的新股,决议撤销后,认购行为是否有效。
本文主张,区分情形。认购人善意的,认购有效,但公司可以请求返还股权并退还价款;认购人恶意的,认购无效。
善意与恶意的判断,看认购人是否知悉决议的瑕疵。知悉的,恶意;不知悉且尽到审查义务的,善意。
六、溯及范围的类型化
溯及范围的类型化,是本文的核心主张。类型化的标准,是撤销事由的性质。
第一类,是召集程序的瑕疵。此类瑕疵,影响的是成员参与的机会,不影响决议内容的实质。其溯及力应受限。
受限的表现,是已实施的交易不因程序瑕疵而推翻。公司已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发行的股份、已办理的登记,均不受影响。
受限的理由,在于程序瑕疵与交易效力之间缺乏实质关联。程序瑕疵损害的是成员的参与权,救济的方式应是赔偿或者重新决议,而非推翻交易。
第二类,是表决方式的瑕疵。此类瑕疵,影响的是表决结果的真实性。其溯及力应视情形而定。
若瑕疵足以改变表决结果,溯及力完整,决议自始无效;若瑕疵不足以改变结果,溯及力受限,仅生赔偿责任。
这一区分,与裁量驳回的思路一致。轻微且不影响结果的瑕疵,本就不应撤销;已经撤销的,其效力也应受限。
第三类,是内容违反章程。此类瑕疵,影响的是决议内容的正当性。其溯及力应完整。
完整的表现,是决议自始无效,基于决议的行为失去依据。但须保护信赖决议有效的第三人,第三人的保护依善意规则。
完整的理由,在于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决议违反章程,即违背了成员的共同意志。其效力不应存续。
第四类,是内容违法。此类瑕疵,不属于撤销的范畴,应认定无效。无效的效力,自始、绝对、当然。
内容违法的决议,不适用善意保护。相对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取得权利。理由是:违法无效是公共利益的要求,不容交易安全予以缓和。
类型化的实益,在于裁判的统一。同一类型的瑕疵,应得出相同的结论;不同类型的瑕疵,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类型化的作业,使裁判可预期。
类型化的难点,在于边界的划分。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有时交织。例如,未通知股东参加对章程修改的表决,既是程序瑕疵,也影响内容。
本文主张,交织的情形,以主要瑕疵定性。以程序瑕疵为主的,适用程序瑕疵的规则;以内容瑕疵为主的,适用内容瑕疵的规则。
七、判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判决的效力,须有程序的保障。程序不周,效力便难以实现。
诉讼的当事人,是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的地位,法律未作规定。本文主张,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
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第三人。参加后,判决的效力及于其。未参加的,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其,须依既判力的扩张规则。
既判力的扩张,须有条件。第一,程序保障充分,其他股东有参加的机会;第二,诉讼标的同时,均为同一决议的效力;第三,结论一致,不产生矛盾。
三个条件具备的,既判力扩张;不具备的,其他股东可以另行起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或者中止审理。
除斥期间的适用,也须注意。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期间的起算,从决议作出之日,不从知悉之日。
这一规定,对未获通知的股东不利。其知悉决议时,期间可能已过。学说上有主张从知悉之日起算,但条文明确,解释上难以突破。
本文主张,未获通知的股东,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而非撤销。不成立之诉不受期间限制,可以弥补除斥期间的严苛。
决议撤销的六十日期限如何计算,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
决议撤销的六十日期限如何计算,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决议撤销的六十日期限:从哪天起算、逾期了还有没有救一文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起算规则,只就判决的溯及效力展开。
判决的主文,须明确。主文应载明撤销的决议、撤销的事由、溯及的范围。溯及范围不明的,执行时容易产生争议。
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撤销的事由。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诉。但以不同事由起诉的,是否允许,须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断。
本文主张,以不同事由起诉的,应予受理。理由是:不同的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但为避免矛盾,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判决的执行,也须注意。撤销判决是形成判决,无须执行。但判决涉及的登记变更、财产返还,须有执行的保障。
登记的变更,由公司申请。公司不申请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的依据,是判决的主文。
财产返还的执行,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返还的范围,以判决确定的为限。判决未确定的,可以另行起诉。
既判力的扩张,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明文规定判决对全体股东有效,如德国。第二种,不作规定,由学说与判例形成,如日本。
我国未作规定。本文主张,采第一种模式,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撤销判决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理由是: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其效力应统一。
但统一的效力,须以程序的保障为前提。未参加诉讼的股东,若未被通知,其程序权受损。此时,既判力的扩张应受限制。
程序的保障,可以是通知,也可以是公告。通知适用于已知的股东,公告适用于未知或者下落不明的股东。二者结合,可以覆盖全体。
上诉期间,判决未确定。未确定的判决,不产生形成效力。决议在二审期间,仍有效力,但公司可以申请中止执行。
判决确定后,公司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判决的主文、撤销的事由、溯及的范围。公告的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决议撤销之诉,是股东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但救济的边界,须有节制。过度的救济,会损害公司的经营效率。
节制的方式,有三:裁量驳回、除斥期间、善意保护。三项制度,共同构成了救济的边界。
裁量驳回,过滤轻微瑕疵;除斥期间,限制主张的时间;善意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三者结合,使救济既有力度,又有节制。
实务中,法院的裁判须注意三点。第一,区分瑕疵的类型,不因程序瑕疵轻易否定决议。第二,审查善意与否,不因交易安全忽视股东权利。第三,明确溯及的范围,不因判决的笼统引发新的争议。
三点注意,是裁判的方法论。方法论的背后,是价值的权衡。权衡的智慧,是公司法的精髓。
比较法的经验,值得参考。德国法上,决议撤销判决具有对世的形成效力,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充分。
日本法上,撤销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决议之时,但限制其对外部交易的影响。韩国的做法相反,明文规定不溯及。
三种立法例,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德国偏重法的确定性,日本偏重决议的正当性,韩国偏重交易的稳定。
我国的选择,介于三者之间。民法典第八十五条采善意保护,实质上是对溯及的限制。本文的类型化主张,是对这一限制的精细化。
精细化的方向,是让不同的瑕疵获得不同的对待。程序的瑕疵,不应推翻交易;内容的瑕疵,应当回复原状;违法的内容,自始无效。
这一方向,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手段与目的须相当,轻微的瑕疵不应导致严重的后果。比例原则,是类型化的法理基础。
诉讼的担保,是防范滥诉的一种方式。原告起诉时,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当。
担保的制度,须谨慎适用。过高的担保要求,会阻碍股东行使权利;过低的担保,无法起到防范作用。平衡的把握,须依案件的具体情形。
败诉的赔偿,是另一种防范。原告恶意起诉,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赔偿。恶意的认定,看原告是否明知决议有效仍提起诉讼。
两项制度,都须克制。股东权利是公司治理的基石,过度的防范会窒息监督。防范的目标,是遏制滥用,不是抑制正当行使。
判决的公开,也有意义。撤销判决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交易相对人查询。公示的制度,可以降低交易的信息成本。
公示的期间,可以与公司的存续期间一致。公示的内容,包括判决的主文与撤销的事由。公示的效力,是推定第三人知悉。
推定的知悉,影响善意的判断。判决公示后,第三人仍与公司交易的,一般认定非善意。这一规则,使公示具有实质意义。
最后须说明,本文的讨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因其股东众多、股份分散,善意保护的适用更为宽泛,溯及的限制也更为严格。
两类公司的差异,根源在于成员的可识别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彼此知悉,程序瑕疵的影响可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难以识别,程序瑕疵的影响难以查明。
八、结语
公司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是公司法上的难题。难题的根源,在于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的紧张。
本文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对内溯及,对外区分,类型化处理。三句话,构成了解决难题的框架。
对内溯及,指决议自始无效,已完成的行为依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处理。溯及的时点,是决议作出之时,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
对外区分,指依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决定效力。善意者受保护,恶意者不受保护。善意的判断,采客观标准,由公司负举证责任。
类型化处理,指依撤销事由的性质决定溯及的范围。程序瑕疵受限,内容违反章程完整,内容违法无效。三类事由,三种效力。
制度的完善,须有配套的支撑。诉讼的参加、既判力的扩张、判决主文的明确,三项制度是规则落地的前提。
公司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稳定与股东的权利保护。判决的效力设计,须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过度的溯及,损害交易安全;过度的限制,损害股东权利。
实务中的裁判者,面对具体的案件,须在形式与实质之间权衡,在自治与安全之间往返,在规则与政策之间判断。这一作业,须以法理为基础,以实践为检验。
展望未来,随着公司治理的规范化与司法审查的深入,决议效力的规则将更为精细。撤销事由的类型、溯及范围的边界、第三人保护的标准,都将面临新的问题。本文的讨论,仅是一个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