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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3 年 06 辑
第 1—13 页共 13 页

公司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

撤销事由的类型与判决效力的范围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公司决议被判决撤销后,效力的溯及范围是公司法上长期未决的问题。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决议被撤销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条文只解决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未解决决议对内效力的溯及,也未解决恶意相对人的处理。撤销事由的差异,使问题更为复杂: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瑕疵、内容违反章程,三类事由的严重程度不同,溯及的范围是否应当相同?本文认为,决议撤销的效力,应当区分对内与对外两个层面。对内,决议溯及地自始无效,但已完成的行为依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处理;对外,依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决定效力,善意者受保护,恶意者不受保护。在溯及的范围上,应采区分说:程序瑕疵的撤销,溯及力受限,已实施的交易不因程序瑕疵而推翻;内容违反章程的撤销,溯及力完整,但须保护信赖决议有效的第三人;内容违法的决议,不属于撤销的范畴,应认定无效。在判决的效力上,撤销判决具有形成效力,但对世效力应受限制,仅及于当事人与公司内部关系,不及于已确定的第三人权利。

关键词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溯及效力;善意第三人;形成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3)06-0001-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Retroactive Effect of Judgments Rescinding Corporate Resolution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retroactive scope of a judgment rescinding a corporate resolution remains unresolved in Chinese company law. Article 85 of the Civil Code and Article 26 of the Company Law provide that legal relations formed with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are unaffected, yet they leave open the internal retroactive effect and the treatment of mala fide third parties. The variety of grounds compounds the problem: defects in convening, defects in voting, and content contrary to the articles differ in severity, and it is doubtful whether their retroactive scope should be identical.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effect should be analyzed on two levels. Internally, the resolution is void ab initio, while completed acts are unwound through unjust enrichment and damages. Externally, effect depends on good faith: bona fide parties are protected, mala fide parties are not. As to scope, a differentiated approach is preferable. Procedural defects should have limited retroactivity so that executed transactions are not overturned; content contrary to the articles should have full retroactivity subject to reliance protection; content contrary to law falls outside rescission and should be declared void. The judgment is constitutive, but its effect erga omnes should be confined to the parties and internal relations, leaving vested third-party rights intact.

Key words: corporate resolution; rescission action; retroactive effect; bona fide third party; constitutive judgment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公司决议效力与股东权利救济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方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

决议可能瑕疵。瑕疵的形态,有三分法与四分法。三分法分为不成立、可撤销、无效;四分法增加效力待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采三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撤销,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效。

可撤销的决议,经法院判决撤销后,效力如何,是本文的题目。条文只说撤销,未说撤销的效力从何时发生,也未说撤销后已完成的行为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沿袭了这一思路,并增加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与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条文的结构,是撤销事由加善意保护。

善意保护的条文,解决了一个问题,留下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内效力。决议被撤销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溯及地消灭?

第二个问题,是恶意相对人。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条文未作规定,解释上存在分歧。

第三个问题,是溯及的范围。已召开的会议、已选举的董事、已分配的利润、已签订的合同,哪些因撤销而失效,哪些不受影响?

三个问题,指向同一个核心:撤销判决的效力,是形成效力还是宣有效力,是对世还是对人,是溯及还是向将来。

学说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撤销判决是形成判决,决议溯及地自始无效。第二种认为,撤销判决是宣有判决,决议自判决确定时失效。第三种认为,应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溯及,对外不溯及。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进一步主张,溯及的范围应依撤销事由的类型而区分。程序瑕疵的撤销,溯及力受限;内容违反章程的撤销,溯及力完整;内容违法的决议,不属于撤销,应认定无效。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节讨论决议瑕疵的类型与撤销事由,第三节讨论撤销判决的法律性质,第四节讨论对内效力的溯及,第五节讨论对外效力与第三人保护,第六节讨论溯及范围的类型化,第七节讨论判决效力与既判力,第八节为结语。

讨论之前,须先明确一个前提:本文所称决议,指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瑕疵,准用相同的规则。

另一前提是,本文所称撤销,指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撤销之诉,不包括第二十五条的不成立之诉与第二十七条的无效之诉。三种诉讼的性质不同,效力也不同。

二、决议瑕疵的类型与撤销事由

瑕疵的类型化,是讨论效力问题的起点。类型不清,效力便无从展开。

不成立,指决议未经法定程序作出,或者虽经程序但未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典型情形包括:未召开会议而虚构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同意决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

不成立的决议,自始不产生效力。它不是可撤销的问题,而是根本没有成为公司的意思。不成立之诉,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可撤销,指决议已成立,但存在程序或者内容上的瑕疵。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事由: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章程。

三种事由,性质不同。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属于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内容瑕疵。程序的瑕疵,影响的是意思形成的正当性;内容的瑕疵,影响的是意思内容的合法性。

程序瑕疵的形态,包括:未通知股东;通知的时间不足;通知的内容不全;会议的召集人无权;会议的主持人不适格;表决的方式违反章程;计票的规则错误。

内容瑕疵的形态,包括:决议的事项超出章程规定的权限;决议的内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决议的内容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

无效,指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决议,自始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也不适用善意保护。

三类瑕疵的区分,实益在于效力与期间。不成立与无效,自始无效,不受期间限制;可撤销,须在六十日内主张,逾期消灭。

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是2023年公司法的创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销。

裁量驳回的适用,须符合两个条件:瑕疵轻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瑕疵轻微但影响结果的,仍应撤销。

轻微性的判断,须结合具体情形。遗漏通知一名持股比例极小的股东,可能属于轻微;遗漏通知一名足以影响表决结果的股东,不属于轻微。

实质影响的判断,采因果关系的思路:若无该瑕疵,决议是否仍能通过。仍能通过的,无实质影响;不能通过的,有实质影响。

裁量驳回的制度,体现了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法院不因轻微的程序瑕疵轻易否定决议,避免公司经营因诉讼而陷入停滞。

但裁量驳回也有风险。它可能被滥用,成为法院回避判断的理由。适用的边界,须严格把握:瑕疵须真正轻微,影响须真正不存在。

裁量驳回的另一个风险,是标准的不统一。轻微与实质影响,都是不确定概念,不同法院的理解可能不同。统一标准,须靠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

本文建议,以表决结果是否可能改变为核心标准。可能改变的,不属于轻微;不可能改变的,可以认定轻微。这一标准,可操作性强,也符合因果关系的思路。

除斥期间的设置,也有争议。六十日的期间,对大型公司而言偏短,股东往往来不及调查取证。对小型公司而言,则足够。

本文主张,期间不宜延长,但可以增设中止的规定。股东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无法行使权利的,期间中止。中止的制度,可以缓和期间的严苛。

起诉的原告资格,也须明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未限定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间。解释上,任一股东均可起诉,不受持股比例与期间的限制。

但滥诉的风险,也不容忽视。少数股东可能以诉讼为手段,干扰公司经营。防范的方式,可以是诉讼担保,也可以是败诉时的赔偿。

决议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界分,实务中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决议是否成立。成立的,才谈得上撤销;不成立的,直接适用不成立的规定。

判断的标准,是有无有效的意思形成。会议未召开、未表决、表决权不足法定比例的,决议不成立;会议已召开、已表决、比例已达法定,仅程序或者内容有瑕疵的,决议可撤销。

二者的实益,在于期间与效力。不成立不受期间限制,效力自始不发生;可撤销受六十日限制,效力溯及地消灭。区分的错误,可能导致救济的落空。

实务中,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决议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撤销,法院审查认为不成立的,可以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可以驳回,但应告知另诉。

释明的制度,可以避免当事人因请求错误而丧失救济。释明的边界,是不超出原告主张的事实范围,不替代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撤销判决的法律性质

撤销判决的性质,决定了效力的形态。性质不明,效力便无根基。

形成判决说认为,撤销判决是形成判决,判决确定时,决议溯及地自始无效。理由是:撤销权是形成权,其行使改变法律关系的状态。

宣有判决说认为,撤销判决是宣有判决,判决仅确认决议已有的瑕疵,决议自判决确定时失效,不溯及既往。理由是:决议在撤销前已生效力,判决只是消灭其效力。

区分说认为,应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判决具有形成效力,决议溯及无效;对外,判决仅具宣有性质,不影响已形成的法律关系。

本文赞同区分说。理由是:决议的效力,本就有对内与对外两个层面。对内,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其瑕疵影响意思的正当性;对外,决议是交易的基础,其效力影响交易的安全。两个层面,性质不同,效力也应不同。

对内溯及的依据,在于意思形成的正当性。决议的效力,源于成员的意思表示。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使意思形成失去正当性,其效力自然应溯及地消灭。

对外不溯及的依据,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相对人信赖决议的有效,与公司交易。若因公司内部的瑕疵而使交易无效,相对人将承受其无法控制的风险。

区分说的实益,在于处理具体问题。已选举的董事,其任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有效;已分配的利润,是否应当返还;已签订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三个问题,依区分说均可获得合理的解答。

撤销判决的形成效力,还有一个维度:对世还是对人。形成判决原则上具有对世效力,但决议撤销判决的对世效力应受限制。

限制的理由,在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依决议取得的权利,不因决议被撤销而当然消灭。第三人的权利,须依善意取得或者表见规则判断。

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也是一个问题。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决议提起撤销之诉。但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起诉,学说上有争议。

本文认为,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全体股东。理由是: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其效力对全体股东统一。若允许其他股东重复起诉,将导致裁判的矛盾与程序的浪费。

但既判力的扩张,须有程序保障。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其程序权如何保障,须有制度安排。本文建议,撤销之诉应当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诉讼。

撤销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比较法上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明文规定溯及,如日本旧法。第二种,明文规定不溯及,如韩国商法。第三种,不作规定,由判例形成,如德国。

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属于第三种。解释的作业,须参考学理与判例。通说采溯及说,但附加善意保护的限制。

溯及说的优点,是逻辑一贯。决议有瑕疵,其效力本不应发生,判决只是确认。溯及地无效,符合瑕疵的实际。

不溯及说的优点,是稳定预期。决议在撤销前已生效力,相关行为已经展开,不溯及可以避免秩序的紊乱。

本文采折中说,即对内溯及、对外不溯及。这一见解,兼顾了逻辑与稳定,也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规范意旨。

对内溯及的具体表现,还包括会议记录的效力。决议撤销后,会议记录仍是事实的记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产生决议的效力。

董事、监事的任职,随决议的撤销而失去依据。但其在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依表见规则处理,不因任职瑕疵而无效。

这一规则,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理相似。公司设立无效,不影响其存续期间行为的效力。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避免连锁的无效。

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有其特殊性。董事会的召集与表决,依章程与董事会议事规则。瑕疵的形态,与股东会相似,但影响的利益不同。

股东会决议影响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决议影响公司的经营。前者偏重成员权,后者偏重经营效率。效力的设计,应体现这一差异。

本文主张,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溯及力应更受限。理由是:董事会决议多涉及日常经营,已实施的行为众多,全面溯及将严重影响经营稳定。

受限的方式,可以是:仅对未实施的部分发生效力,已实施的部分依损害赔偿处理。这一安排,兼顾了决议的正当性与经营的连续性。

一人公司的决议,也有特殊问题。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决定瑕疵的,能否撤销,法律未作规定。

本文认为,可以准用撤销的规则。书面决定是决议的替代形式,其瑕疵应适用相同的救济。但期间的计算,从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四、对内效力的溯及

对内效力的溯及,涉及三个层面:决议本身的效力、基于决议的行为的效力、相关人员的责任。

决议本身的效力,溯及地自始无效。这意味着,决议自作出之时起,即不产生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均不受其约束。

溯及的效果,与不成立、无效相同。三者的区别,在于事由与期间,不在于效力的形态。这一观点,学说上称为效力同一说。

基于决议的行为,效力如何,须区分情形。第一种,是内部行为,如选举董事、修改章程、分配利润。第二种,是外部行为,如签订合同、发行股份、对外担保。

内部行为的效力,随决议的撤销而受影响。已选举的董事,其任职的合法性丧失;已修改的章程,回复原状;已分配的利润,构成不当得利。

但影响的形态,不是一律无效,而是可撤销或者可回复。已选举的董事在任职期间的行为,若相对人善意,仍有效;已分配的利润,股东应返还,但善意股东可以主张信赖利益。

外部行为的效力,不随决议的撤销而当然受影响。依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恶意的,不受保护。

不当得利的返还,须注意两点。第一,返还的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的,免于返还。第二,善意的受领人,仅返还现存利益;恶意的,须返还全部利益并赔偿损失。

利润分配的返还,是典型的不当得利。决议撤销后,股东受领的利润失去依据。股东应返还,但股东善意且利润已消费的,可以减免。

责任的分配,须区分主体。决议的瑕疵,由召集人、主持人、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造成。责任人应赔偿公司或者股东的损失。

赔偿的范围,包括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因决议执行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股东。股东提起的,属于派生诉讼。

对内溯及的时点,也是一个问题。溯及至决议作出之时,还是溯及至判决确定之时。前者是彻底的溯及,后者是有限的溯及。

本文主张,对内溯及至决议作出之时。理由是:决议的瑕疵在作出时即已存在,判决只是确认。溯及至作出之时,符合瑕疵的实际,也符合形成判决的性质。

但溯及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是溯及的外在限制。溯及的范围,以不损害善意第三人为界。

不当得利的返还,还有一个难题:利润已转化为其他财产。股东受领的利润,已用于购买房产、偿还债务。此时,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只能折价返还。

折价的标准,是受领时的价值,还是返还时的价值。本文主张,以受领时的价值为准。理由是:返还的范围,以受领的利益为限,不及于其转化的收益。

恶意的受领人,返还的范围更广。其须返还全部利益,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包括资金的占用利息、机会损失。

责任的追偿,也有层次。公司承担了对第三人的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追偿的范围,以其过错程度为限。

这一追偿,性质上是损害赔偿,不是连带责任。公司须证明董事、高管的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实务中的高发问题。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决议被撤销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典型的对外效力问题。依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不受影响。

善意的判断,须审查相对人是否查看了决议。债权人未查看决议的,一般认定非善意;查看了决议且决议形式上合法的,认定善意。

这一规则,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决议进行了审查。

审查的标准,是形式审查。债权人只需审查决议是否存在、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章程、同意的人数与比例是否达标,无须审查决议的真伪。

决议被撤销后,若债权人已尽形式审查,仍认定善意。理由是:债权人无法识别决议的实质瑕疵,其信赖值得保护。

若债权人未审查决议,认定恶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提供担保的股东追偿。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引导债权人审查决议。审查的成本低,收益高,可以有效地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五、对外效力与第三人保护

对外效力,是撤销判决效力中最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公司内部瑕疵与交易安全的冲突。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的但书,确立了善意保护的原则。公司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善意的判断,是适用的关键。善意,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判断的时点,是法律关系形成之时。

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学说上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由相对人证明自己善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公司证明相对人恶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依交易的类型分配。

本文主张,由公司证明相对人恶意。理由是:善意是常态,恶意是例外;由主张例外者举证,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

善意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考察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悉;客观标准,考察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本文主张,采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推定善意;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知悉的,认定恶意。

合理审查的范围,依交易的类型而定。重大交易,相对人应审查决议、章程、登记;一般交易,相对人仅须审查授权文件。

恶意的相对人,不受保护。公司可以主张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相对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或者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

第三人保护的另一条路径,是表见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合同有效。这一规则,与善意保护的精神一致。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一条,为决议撤销后的交易效力提供了另一条依据。即使决议被撤销,只要相对人善意,合同仍对公司发生效力。

两条依据的关系,是竞合而非排斥。相对人可以援引第八十五条,也可以援引第五百零四条。援引哪一条,不影响结论。

登记的保护,是第三人保护的另一维度。公司登记的事项,具有公示效力。相对人信赖登记的,受保护。

决议撤销后,登记事项须变更。变更前,相对人信赖原登记的,仍受保护。这一规则,称为登记的公信力。

但登记的公信力,有例外。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对人明知的,不受保护。明知的举证,由公司承担。

对外不溯及,还有一层含义:判决不改变已生效的行政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依决议办理的变更登记,不因决议撤销而自动失效。

登记的撤销,须另行申请。申请的主体,是公司。公司不申请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申请。这一程序,称为登记的回复。

登记的回复,涉及第三人利益。回复前,第三人信赖登记的,仍受保护。回复后,第三人再交易的,须以回复后的登记为准。

诉讼的时效,也须注意。撤销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在于期间是否可变、是否可中断。

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消灭后,股东不得再主张撤销,但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若符合条件。

决议撤销与章程修改的关系,也须辨明。决议撤销后,依该决议修改的章程,是否回复原状。

本文认为,章程的修改随决议的撤销而失效。但失效的效力,不溯及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依修改后的章程与公司交易的,受保护。

章程的回复,须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前,第三人信赖登记的,仍受保护。这一规则,与前述登记的回复一致。

决议撤销与股权转让的关系,也是实务中的难题。依增资决议认购的新股,决议撤销后,认购行为是否有效。

本文主张,区分情形。认购人善意的,认购有效,但公司可以请求返还股权并退还价款;认购人恶意的,认购无效。

善意与恶意的判断,看认购人是否知悉决议的瑕疵。知悉的,恶意;不知悉且尽到审查义务的,善意。

六、溯及范围的类型化

溯及范围的类型化,是本文的核心主张。类型化的标准,是撤销事由的性质。

第一类,是召集程序的瑕疵。此类瑕疵,影响的是成员参与的机会,不影响决议内容的实质。其溯及力应受限。

受限的表现,是已实施的交易不因程序瑕疵而推翻。公司已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发行的股份、已办理的登记,均不受影响。

受限的理由,在于程序瑕疵与交易效力之间缺乏实质关联。程序瑕疵损害的是成员的参与权,救济的方式应是赔偿或者重新决议,而非推翻交易。

第二类,是表决方式的瑕疵。此类瑕疵,影响的是表决结果的真实性。其溯及力应视情形而定。

若瑕疵足以改变表决结果,溯及力完整,决议自始无效;若瑕疵不足以改变结果,溯及力受限,仅生赔偿责任。

这一区分,与裁量驳回的思路一致。轻微且不影响结果的瑕疵,本就不应撤销;已经撤销的,其效力也应受限。

第三类,是内容违反章程。此类瑕疵,影响的是决议内容的正当性。其溯及力应完整。

完整的表现,是决议自始无效,基于决议的行为失去依据。但须保护信赖决议有效的第三人,第三人的保护依善意规则。

完整的理由,在于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决议违反章程,即违背了成员的共同意志。其效力不应存续。

第四类,是内容违法。此类瑕疵,不属于撤销的范畴,应认定无效。无效的效力,自始、绝对、当然。

内容违法的决议,不适用善意保护。相对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取得权利。理由是:违法无效是公共利益的要求,不容交易安全予以缓和。

类型化的实益,在于裁判的统一。同一类型的瑕疵,应得出相同的结论;不同类型的瑕疵,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类型化的作业,使裁判可预期。

类型化的难点,在于边界的划分。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有时交织。例如,未通知股东参加对章程修改的表决,既是程序瑕疵,也影响内容。

本文主张,交织的情形,以主要瑕疵定性。以程序瑕疵为主的,适用程序瑕疵的规则;以内容瑕疵为主的,适用内容瑕疵的规则。

七、判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判决的效力,须有程序的保障。程序不周,效力便难以实现。

诉讼的当事人,是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的地位,法律未作规定。本文主张,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

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第三人。参加后,判决的效力及于其。未参加的,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其,须依既判力的扩张规则。

既判力的扩张,须有条件。第一,程序保障充分,其他股东有参加的机会;第二,诉讼标的同时,均为同一决议的效力;第三,结论一致,不产生矛盾。

三个条件具备的,既判力扩张;不具备的,其他股东可以另行起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或者中止审理。

除斥期间的适用,也须注意。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期间的起算,从决议作出之日,不从知悉之日。

这一规定,对未获通知的股东不利。其知悉决议时,期间可能已过。学说上有主张从知悉之日起算,但条文明确,解释上难以突破。

本文主张,未获通知的股东,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而非撤销。不成立之诉不受期间限制,可以弥补除斥期间的严苛。

决议撤销的六十日期限如何计算,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

决议撤销的六十日期限如何计算,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决议撤销的六十日期限:从哪天起算、逾期了还有没有救一文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起算规则,只就判决的溯及效力展开。

判决的主文,须明确。主文应载明撤销的决议、撤销的事由、溯及的范围。溯及范围不明的,执行时容易产生争议。

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撤销的事由。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诉。但以不同事由起诉的,是否允许,须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断。

本文主张,以不同事由起诉的,应予受理。理由是:不同的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但为避免矛盾,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判决的执行,也须注意。撤销判决是形成判决,无须执行。但判决涉及的登记变更、财产返还,须有执行的保障。

登记的变更,由公司申请。公司不申请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的依据,是判决的主文。

财产返还的执行,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返还的范围,以判决确定的为限。判决未确定的,可以另行起诉。

既判力的扩张,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明文规定判决对全体股东有效,如德国。第二种,不作规定,由学说与判例形成,如日本。

我国未作规定。本文主张,采第一种模式,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撤销判决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理由是: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其效力应统一。

但统一的效力,须以程序的保障为前提。未参加诉讼的股东,若未被通知,其程序权受损。此时,既判力的扩张应受限制。

程序的保障,可以是通知,也可以是公告。通知适用于已知的股东,公告适用于未知或者下落不明的股东。二者结合,可以覆盖全体。

上诉期间,判决未确定。未确定的判决,不产生形成效力。决议在二审期间,仍有效力,但公司可以申请中止执行。

判决确定后,公司应当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判决的主文、撤销的事由、溯及的范围。公告的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决议撤销之诉,是股东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但救济的边界,须有节制。过度的救济,会损害公司的经营效率。

节制的方式,有三:裁量驳回、除斥期间、善意保护。三项制度,共同构成了救济的边界。

裁量驳回,过滤轻微瑕疵;除斥期间,限制主张的时间;善意保护,维护交易的安全。三者结合,使救济既有力度,又有节制。

实务中,法院的裁判须注意三点。第一,区分瑕疵的类型,不因程序瑕疵轻易否定决议。第二,审查善意与否,不因交易安全忽视股东权利。第三,明确溯及的范围,不因判决的笼统引发新的争议。

三点注意,是裁判的方法论。方法论的背后,是价值的权衡。权衡的智慧,是公司法的精髓。

比较法的经验,值得参考。德国法上,决议撤销判决具有对世的形成效力,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充分。

日本法上,撤销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决议之时,但限制其对外部交易的影响。韩国的做法相反,明文规定不溯及。

三种立法例,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德国偏重法的确定性,日本偏重决议的正当性,韩国偏重交易的稳定。

我国的选择,介于三者之间。民法典第八十五条采善意保护,实质上是对溯及的限制。本文的类型化主张,是对这一限制的精细化。

精细化的方向,是让不同的瑕疵获得不同的对待。程序的瑕疵,不应推翻交易;内容的瑕疵,应当回复原状;违法的内容,自始无效。

这一方向,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手段与目的须相当,轻微的瑕疵不应导致严重的后果。比例原则,是类型化的法理基础。

诉讼的担保,是防范滥诉的一种方式。原告起诉时,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当。

担保的制度,须谨慎适用。过高的担保要求,会阻碍股东行使权利;过低的担保,无法起到防范作用。平衡的把握,须依案件的具体情形。

败诉的赔偿,是另一种防范。原告恶意起诉,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赔偿。恶意的认定,看原告是否明知决议有效仍提起诉讼。

两项制度,都须克制。股东权利是公司治理的基石,过度的防范会窒息监督。防范的目标,是遏制滥用,不是抑制正当行使。

判决的公开,也有意义。撤销判决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交易相对人查询。公示的制度,可以降低交易的信息成本。

公示的期间,可以与公司的存续期间一致。公示的内容,包括判决的主文与撤销的事由。公示的效力,是推定第三人知悉。

推定的知悉,影响善意的判断。判决公示后,第三人仍与公司交易的,一般认定非善意。这一规则,使公示具有实质意义。

最后须说明,本文的讨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因其股东众多、股份分散,善意保护的适用更为宽泛,溯及的限制也更为严格。

两类公司的差异,根源在于成员的可识别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彼此知悉,程序瑕疵的影响可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难以识别,程序瑕疵的影响难以查明。

八、结语

公司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是公司法上的难题。难题的根源,在于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的紧张。

本文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对内溯及,对外区分,类型化处理。三句话,构成了解决难题的框架。

对内溯及,指决议自始无效,已完成的行为依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处理。溯及的时点,是决议作出之时,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

对外区分,指依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决定效力。善意者受保护,恶意者不受保护。善意的判断,采客观标准,由公司负举证责任。

类型化处理,指依撤销事由的性质决定溯及的范围。程序瑕疵受限,内容违反章程完整,内容违法无效。三类事由,三种效力。

制度的完善,须有配套的支撑。诉讼的参加、既判力的扩张、判决主文的明确,三项制度是规则落地的前提。

公司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稳定与股东的权利保护。判决的效力设计,须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过度的溯及,损害交易安全;过度的限制,损害股东权利。

实务中的裁判者,面对具体的案件,须在形式与实质之间权衡,在自治与安全之间往返,在规则与政策之间判断。这一作业,须以法理为基础,以实践为检验。

展望未来,随着公司治理的规范化与司法审查的深入,决议效力的规则将更为精细。撤销事由的类型、溯及范围的边界、第三人保护的标准,都将面临新的问题。本文的讨论,仅是一个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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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公司决议撤销判决的溯及效力——撤销事由的类型与判决效力的范围》,文稿编号 WJLT(2023)06-0001-13,第 1—13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5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