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彩礼是我国婚俗中的重要环节。男方在婚前向女方及其家庭给付财物,既是礼节,也是承诺;既是情感的表达,也是两家结合的象征。在乡土社会,彩礼具有“公示”与“担保”的功能:公示婚约的成立,担保婚约的履行。
随着人口流动与观念变迁,彩礼的数额不断攀升,纠纷亦随之增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因彩礼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往往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案件的标的不大,争议却激烈;法律的规定不细,裁量的空间却宽。
现行的规范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条情形,看似明确,适用却多有疑义。其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一律返还?若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是否仍应全额返还?其二,“确未共同生活”如何认定?短期同居是否属于“共同生活”?其三,“生活困难”是绝对标准还是相对标准?
更根本的问题是: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是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是不当得利,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失效?基础不同,要件的设计、范围的确定、举证的责任,均会不同。司法解释只列情形,未述基础,留下了理论的空白。
本文的立场是: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条件为“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条件不成就,赠与失其基础,给付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为兼顾妇女的信赖利益与人格尊严,应当以“比例裁量”限制返还的范围。
本文的结构:先辨析彩礼的法律性质;再确定请求权基础;继而解释三项情形;然后展开比例裁量的要素;最后讨论诉讼主体与举证。
至于彩礼一般按照什么比例返还、法院在确定比例时会看哪些因素,站内彩礼一般退多少?法院确定返还比例看什么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归纳;本文所要做的,是为比例裁量提供一个可检验的教义学结构。
还须交代一个背景。彩礼纠纷的当事人,多为农村或者小城镇的家庭;诉讼的标的,往往是数万元至数十万元;诉讼的双方,多是曾经的“准亲家”。案件的审理,不仅是法律的适用,也是情感的疏导。
情感的疏导,要求裁判“有温度”。温度不是无原则的迁就,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体察当事人的处境:男方的举债、女方的付出、双方的名誉、两家今后的相处。体察的深浅,决定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体察的方式,可以是“调解优先”。彩礼纠纷的调解率较高,因为双方多有“不愿撕破脸”的心理;调解的方案,可以灵活安排返还的数额、方式、期限,比判决更易执行。调解的价值,在于“案结事了”。
但调解不能替代裁判。若调解不成,法院仍须依法判决;判决的标准,不能因“调解的需要”而模糊。标准清晰,调解才有参照;参照明确,调解才易达成。
标准与调解,是“一体两面”。标准提供“底线”,调解提供“空间”;底线清晰,空间才有意义。二者结合,纠纷的解决才既合法,又合情。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附条件赠与说、目的性赠与说、习惯法上的特种赠与说。三说的差异,在于“条件”的内容与“失效”的后果。
附条件赠与说认为,彩礼以“结婚”为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若以“结婚”为生效条件,则未结婚时赠与未生效,给付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若以“结婚”为解除条件,则结婚后赠与失效,未结婚时赠与有效但可解除。两种构造,结论相近,路径不同。
目的性赠与说认为,彩礼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目的不达时,赠与人可以依“目的不达”请求返还。此说的优点,是不必拟制“条件”,直接以“目的”作为返还的依据;缺点是对“目的”的界定模糊。
习惯法上的特种赠与说认为,彩礼是“依习俗而为的给付”,其效力依习惯确定。此说的优点,是尊重乡土社会的规范;缺点是习惯的内容不确定,难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文采“附解除条件赠与说”,但将条件的内容界定为“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而非单纯的“办理登记”。理由有三:其一,彩礼的目的,不止于“法律上的婚姻”,更在于“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其二,若以“登记”为唯一条件,则登记后短期共同生活即离婚的,彩礼便无从返还,失之公平;其三,以“共同生活”为条件,可以使返还的范围与共同生活的时间相挂钩,更为精细。
条件的性质,是“解除条件”而非“生效条件”。彩礼在给付时即生效,受赠人取得所有权;条件成就(未缔结婚姻或者未共同生活)时,赠与失其效力,受赠人负返还义务。解除条件的构造,符合“彩礼先交付、婚约后履行”的实际。
解除条件的成就,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文认为,不具有溯及力。彩礼在条件成就前,已由受赠人占有、使用、处分;若赋予溯及力,则受赠人的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影响交易的安全。故条件的成就,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受赠人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
“现存利益”的确定,须考虑彩礼的用途。若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购置家具、支付婚宴、装修房屋),则该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返还的范围应当相应减少;若彩礼被受赠人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转移,则利益仍存在,应当返还。用途的审查,是范围确定的关键。
彩礼与“嫁妆”的关系,也须辨明。嫁妆是女方家庭陪送的财物,其性质是“赠与”还是“共同财产的投入”,依习俗与约定确定。若嫁妆已用于共同生活,则在返还彩礼时,应当予以折抵;折抵的依据,是“避免显失公平”。
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亦须区分。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如节日礼物、日常消费),属于“一般赠与”,不适用返还;大额赠与(如房产、车辆),若以结婚为目的,则可以参照彩礼处理。区分的标准,是“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与“数额是否超出日常”。
请求权基础的讨论,还须处理“赠与的撤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撤销的情形。彩礼的返还,是否可以依“撤销”实现?
本文认为,不宜依“撤销”实现。理由在于:彩礼在给付时,权利已经转移,赠与已经履行;第六百五十八条的任意撤销权,因权利的转移而消灭;第六百六十三条的法定撤销,须有“严重侵害”“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情形,彩礼的返还通常不符合。
以“撤销”为基础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即全额返还;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后果,是“返还现存利益”,即可能部分返还。两种基础的差异,直接影响返还的范围。故基础的选择,具有实质意义。
选择“不当得利”的理由,是“比例的公平”。彩礼的目的,往往部分实现(如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若采“撤销”,则无视已实现的部分,失之机械。不当得利的构造,允许依“目的实现的程度”调整返还范围,更为精细。
当然,不当得利的构造,也有其局限。若受赠人“恶意处分”彩礼,则“现存利益”不存在,返还的范围难以确定;此时,可以借助“恶意得利人的加重责任”,要求其返还全部价额。局限的克服,依赖要件的精细。
精细的要件,包括:得利人的主观状态、利益的现存与否、利益的用途、双方的信赖。四个要件,共同决定返还的范围。要件的组合,使裁判既有原则,又有弹性。
三、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决定了要件的设计。若以“合同解除”为基础,则须证明合同的存在、解除的事由、解除的后果;若以“不当得利”为基础,则须证明“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二者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本文认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构造为:给付人依习俗给付财物(给付);受赠人取得所有权(得利);给付的法律原因(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不达(无法律上的原因);得利与给付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具备,返还请求权成立。
“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采“目的不达”的标准。给付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目的不达,则给付的原因消灭,得利失去基础。目的不达的判断,不以“过错”为要件;即使双方均无过错,只要目的不达,返还请求权即成立。
不以过错为要件,符合不当得利的本质。不当得利的功能,是“矫正财产的不当变动”,而非“惩罚过错方”。故一方虽无过错(如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仍应返还;返还的范围,可以依“信赖利益”与“比例裁量”调整。
返还的范围,依“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区分。善意得利人,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恶意得利人,负“全部返还”的义务,并赔偿损失。善意的判断,以“得利人是否知道目的不达”为标准。
实务中,受赠人往往主张“不知目的不达”,故仅返还现存利益。此种主张,在多数情形下成立:婚约的解除,往往突发;受赠人在解除前,不知情有可原。故返还的范围,多为“现存利益”,而非“全部给付”。
“现存利益”的计算,须扣除“已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例如,彩礼用于购买家具,家具在共同生活中使用、折旧,其价值已减少;返还时,应当扣除折旧部分。扣除的计算,可以参照购置价与使用年限,也可以参照二手市场的价格。
若受赠人“恶意处分”彩礼(如挥霍、转移),则“现存利益”不存在,但其仍应返还“全部给付”。理由是: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其处分行为,使返还成为不能,应当以“价额”赔偿。恶意与善意的区分,在此具有重要意义。
请求权基础的另一面,是“诉讼时效”。彩礼返还的请求权,适用三年的普通时效;时效的起算,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通常为“婚约解除之日”。时效的经过,导致胜诉权的丧失,但不影响实体权利。
三项情形的解释,还须处理“时间”的维度。彩礼的给付,往往在婚前数年;婚约的解除,往往在给付之后。时间的间隔,影响“目的”的判断:间隔越长,双方的信赖越深,返还的比例越低。
时间的计算,应当“分段”:从给付到共同生活,是“期待期”;从共同生活到解除,是“实现期”。期待期越长,给付人的风险越大;实现期越长,目的实现越多。分段的计算,使比例更为精准。
另一维度,是“地域”。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彩礼的习俗差异甚大。裁判应当“因地制宜”:参考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婚俗习惯、居民收入,确定合理的数额与比例。统一的规则,须有地方的调适。
调适的方法,可以是“案例的参照”。同一地区、同类情形的案例,可以作为裁量的参考;参考的方式,是比较“共同生活时间”“返还比例”“特殊情节”,寻找最相近的案例。案例的参照,使裁判趋于统一。
统一的趋势,也须有“个案的例外”。若案件有特殊情节(如女方因婚约而丧失生育能力、男方因给付而负债累累),则可以在参考区间之外调整。例外的存在,使规则不至于僵化。
四、三项情形的解释
司法解释列举的三项情形,是返还请求权的“典型事由”,而非“全部事由”。三者的关系,是并列而非递进;符合其一,即可请求返还。但“可以返还”不等于“全额返还”,返还的范围仍须依比例裁量。
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为标准的形式判断,其正当性在于: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未登记则婚姻未成立,彩礼的目的未达。形式的判断,简便易行,但可能失之机械。
机械之处,在于“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形。此时,双方虽无法律上的婚姻,却有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彩礼的目的,部分已经实现。若仍全额返还,则对女方不公。故应当以“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尺度,按比例返还。
实务中的做法,多为“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返还比例较低;一年以下的,返还比例较高;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或者未共同生活的,全额返还”。比例的划分,虽无明文,却符合“目的实现程度”的逻辑。
第二项,“办理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此项的正当性在于:登记虽使婚姻成立,但未共同生活,则婚姻的内容空虚,彩礼的目的未达。实质的判断,优于形式的判断。
“共同生活”的认定,须有“实质”。其内容,包括共同的住所、共同的经济生活、共同的日常事务、性生活的存在。短期的共同居住(如婚礼期间的数日),不构成“共同生活”;长期的、稳定的共同居住,构成“共同生活”。
认定的证据,可以包括:同居的地址与时间、水电费的缴纳记录、邻里的证言、社交平台的记录、双方的陈述。证据的组合,形成“是否共同生活”的判断。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认定。
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项的正当性在于:彩礼的给付,若使给付人陷入生存困境,则超出了其承受能力,法律应当予以救济。困难的程度,是此项适用的关键。
“生活困难”的标准,有“绝对说”与“相对说”。绝对说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为标准,要求给付人陷入贫困;相对说以“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为标准,只要求给付人的生活质量明显降低。本文采相对说。
相对说的理由,是“比例原则”。彩礼的数额,往往相当于给付人数年的收入;若要求“绝对贫困”才予救济,则多数给付人无法获得救济,法律的目的落空。相对的标准,更符合实际。
相对困难的判断,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给付人的收入水平”。若给付后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且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则可以认定困难。判断的时点,是“给付之时”还是“起诉之时”?本文认为,以“给付之时”为主,“起诉之时”为辅。
三项情形之外,还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此项未被司法解释列举,但实务中广泛适用。其正当性,在于“目的部分实现”: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的目的仅部分实现,故应当部分返还。
比例裁量,还须防止“恣意”。恣意的表现,是“同案不同判”:相似的案情,返还的比例相差悬殊。防止的方法,是“要素的固定”与“说理的充分”:固定的要素,使裁量有据;充分的说理,使裁量可见。
要素的固定,可以通过“裁判指引”实现。由上级法院制定指引,列明要素、参考区间、调整的情形;下级法院参照适用,逐步形成共识。指引的效力,虽非强制,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说理的充分,要求判决“逐项说明”:共同生活多久、是否生育、过错在谁、彩礼何用、当地何俗。逐项的说明,使当事人理解裁判的逻辑;理解,是接受的前提。
说理的难点,在于“隐私的保护”。彩礼纠纷涉及双方的私生活,细节的披露可能造成二次伤害。故说理应当“适度”:必要的细节须写明,不必要的隐私可概括。适度,是说理的技术。
技术的运用,须有“经验的支撑”。初任法官往往“不敢裁量”,倾向于“全额返还”或者“不予返还”的极端;经验丰富的法官,能够在区间内找到“恰当的点”。经验的积累,是裁量能力的来源。
能力的培养,须有“制度的支持”。类案的检索、法官的交流、上级的指导,都是培养的途径;途径的多元,使能力不至于依赖个人的悟性。
五、比例裁量的要素
返还范围的确定,是“比例裁量”的过程。裁量的要素,包括: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或者妊娠、双方的过错、彩礼的实际用途、当地的风俗习惯。五项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返还的比例。
第一项,共同生活的时间。时间的长度,直接反映“目的实现的程度”。时间越长,目的实现越多,返还比例越低;时间越短,返还比例越高。时间的计算,从“共同生活开始”至“解除或者分居”,不以登记为准。
实务中,可以设定“参考区间”: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比例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三个月至一年的,在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一年至二年的,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二年以上的,一般不予返还。区间只是参考,仍须结合其他要素调整。
第二项,是否生育或者妊娠。生育或者妊娠,使女方的身体与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其信赖利益更强;若已生育子女,则彩礼的目的(建立家庭)已基本实现,返还的比例应当大幅降低,甚至不予返还。
妊娠的情形,亦应重视。若女方因婚约而妊娠、流产,其身体受到损害,返还的比例应当相应降低;若因妊娠而影响健康或者生育能力,则应当进一步降低,甚至不予返还。身体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完全填补的。
第三项,双方的过错。过错的形态,包括:一方悔婚、一方出轨、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过错的程度,影响返还的比例:过错方应当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即返还的比例对其不利。
过错的认定,须有证据。悔婚的认定,可以依据“明确的意思表示”;出轨的认定,可以依据“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家暴的认定,可以依据“报警记录、伤情鉴定、告诫书”。证据的充分,是过错认定的基础。
第四项,彩礼的实际用途。若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购置家具、装修房屋、支付婚宴),则该部分应当扣除;若彩礼被女方家庭用于“陪嫁”,则应当在返还时折抵;若彩礼被转移、挥霍,则应当全额返还。
用途的举证,由受赠人承担。受赠人主张“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提供购置凭证、支付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推定彩礼仍存在,应当返还。举证责任的分配,防止“空口主张”。
第五项,当地的风俗习惯。彩礼的数额、用途、返还的惯例,各地不同。法院在裁量时,应当参考当地的习惯,避免“一刀切”。习惯的查明,可以通过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可以通过类案的检索。
习惯的适用,须有“边界”。习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若习惯本身带有“买卖婚姻”的色彩,则不予适用。边界的把握,是习惯适用的前提。
五项要素的权衡,不是“算术”,而是“综合”。法院应当在判决中,逐项说明考虑的因素与理由,使裁量的过程可见。可见的裁量,才是可接受的裁量。
诉讼主体的确定,还须考虑“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若彩礼由男方父母给付、女方父母接收,则给付人与接收人分别为双方的父母;此时,男女双方是否须列为当事人?
本文认为,男女双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必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理由在于:彩礼的给付与接收,实质发生在父母之间;男女双方虽为婚约的当事人,却非财产的得利人。列为第三人,既保障其陈述的机会,又避免责任的错位。
若男女双方实际参与了给付或者接收(如男方将款项转给女方,女方再转交父母),则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共同原告。参与的程度,决定了主体的地位。
主体的错列,可能导致“驳回起诉”或者“追加当事人”。为减少讼累,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原告可以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释明后仍不追加的,可以依职权追加。释明的记录,应当入卷。
举证的另一个难点,是“数额的确定”。彩礼的数额,往往包含“现金”“首饰”“衣物”“宴席”等多项;哪些属于“彩礼”,哪些属于“一般赠与”,须逐一区分。区分的标准,是“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是否依习俗给付”。
“三金”或者“五金”,通常属于彩礼,因为其依习俗给付、以结婚为目的;“改口费”“见面礼”,视数额与习俗而定,小额的一般不予返还;“婚宴的费用”,通常不属于彩礼,因为其已消费、无现存利益。
数额的举证,须“分类进行”:现金,依取款记录、证人证言;首饰,依发票、照片;转账,依银行流水。分类的举证,使数额的认定更为准确。
若数额无法查清,则法院可以“酌定”。酌定的依据,可以是双方的陈述、当地的习俗、同类案件的数额。酌定的结果,须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六、诉讼主体与举证
彩礼返还之诉的当事人,实务中有争议:原告是给付人,还是给付人的父母?被告是女方,还是女方的父母?争议的根源,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与接收”往往由父母完成。
本文认为,原告应当是“实际给付彩礼的一方”。若彩礼由男方本人给付,则其为原告;若由男方父母给付,则其父母为原告;若共同给付,则可以列为共同原告。以“实际给付”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的构造。
被告应当是“实际接收彩礼的一方”。若彩礼由女方本人接收,则其为被告;若由女方父母接收,则其父母为被告;若共同接收,则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以“实际接收”为标准,使返还的义务落在“得利人”身上。
实务中,法院多将“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而忽视父母的地位。此种做法,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彩礼在父母手中,判决却令女方返还。故应当依“实际接收”确定被告,避免执行的落空。
若彩礼由女方接收后转交父母,则女方与父母构成“共同得利”,可以列为共同被告;若女方仅为“经手人”,则不应列为被告。经手与得利的区分,是主体确定的关键。
举证的分配,应当“谁主张、谁举证”。给付人主张返还的,应当证明:给付的事实、给付的数额、给付的目的(缔结婚姻)。受赠人主张减少或者不予返还的,应当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彩礼的用途、给付人的过错。
给付事实的证明,是实务的难点。彩礼多以现金给付,缺乏凭证;当事人往往只有“媒人”或者“亲友”的证言。证言的证明力,须结合“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的一致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综合判断。
为提高证明力,可以采“间接证据链”:银行取款的记录、婚礼的录像、购置首饰的发票、双方家庭的往来记录。间接证据的组合,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单一的证据,往往不足。
地方习俗的查明,也是举证的内容。习俗的存在,影响彩礼的认定与返还的比例。查明的途径,可以是村委会的证明、地方志的记载、类案的参考。习俗的查明,使裁判“接地气”。
还有一类情形,值得单列:彩礼的“返还不能”。若彩礼已被用于共同生活、已经消费、已经毁损,则返还在事实上不可能;此时,应当返还“价额”,而非“原物”。价额的计算,以“返还时的市场价”为准。
价额与“现存利益”的关系,须辨明。若利益仍存在(如首饰仍在),则返还原物;若利益已变形(如现金已购家具),则返还变形物;若利益已消灭(如已消费),则返还价额。三种情形,处理不同。
处理的顺序,是“原物优先、变形物次之、价额补充”。顺序的设定,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时,才转为价额。顺序的明确,使执行有据。
另一类情形,是“彩礼与共同财产”的混同。若彩礼已投入共同生活,与双方的收入混同,形成了共同财产,则返还时应当“先析产、后返还”:从共同财产中分出彩礼的部分,再依比例返还。
析产的难点,是“举证”。双方往往无法证明“哪部分是彩礼、哪部分是收入”;此时,可以依“时间”推定:婚前给付的,推定为彩礼;婚后取得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推定的设置,使析产可行。
推定的反驳,须有证据。若一方主张“婚前的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则应当提供支出的凭证;不能提供的,推定彩礼仍存在。反驳的门槛,防止“空口否认”。
还有一类情形,是“彩礼的借贷”。男方为给付彩礼而借款,离婚或者解除婚约后,借款由谁偿还?本文认为,借款的偿还是“给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彩礼返还是“两回事”;但若借款用于给付彩礼,且彩礼应当返还,则返还的款项可以用于偿还借款。
“两回事”的区分,避免了“责任的混淆”。债权人只能向借款人主张,不能向受赠人主张;受赠人只负返还的义务,不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的边界”。
边界的清晰,也须有“执行的考虑”。若判决返还,而受赠人无力支付,则给付人的借款仍须偿还,其困境并未缓解。故在执行中,可以促成“分期支付”“以物抵债”,减轻双方的压力。
压力的缓解,是司法的“温度”。温度不是“和稀泥”,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可承受的方案”。方案的可行,使判决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空文的避免,须有“执行的力度”。查控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都是执行的措施;措施的运用,应当“适度”:既要保障债权,也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
适度的执行,是“文明执行”的要求。文明执行,不是“不执行”,而是“依法、规范、善意”地执行;其目标,是“案结事了”,而非“竭泽而渔”。
从彩礼的纠纷,可以看到家事审判的整体特征:标的不大,情感浓烈;规则不细,裁量宽泛;执行不易,效果难测。审判的方法,须“法理情”融合:以法理定框架,以情理调细节,以伦理导方向。
融合的方法,须有“耐心”。家事的纠纷,往往不是“一次开庭”能够解决;需要多次沟通、多方联动、多措并举。耐心,是家事法官的基本素养。
素养的培养,须有“制度的支持”。家事审判的专业化、调解的社会化、心理疏导的引入,都是支持的方式;方式的完善,使审判更有质量。
质量的提升,最终服务于“家庭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细胞的健康,决定社会的健康。彩礼的规制,看似细枝末节,实则关乎“家庭起步”的公平。
公平的起步,是良好婚姻的开端。愿规则的完善,使婚姻不被“彩礼”所累;愿裁判的公正,使家庭不因“返还”而裂。
裂痕的弥合,需要时间;时间的流逝,也能冲淡怨怼。法律的角色,是在“当下”给出一个“可接受的答案”,使双方能够“向前看”。
向前看,是生活的智慧,也是法律的智慧。法律不能修复情感,但可以为情感的了结,提供一个“体面的出口”。
出口的体面,体现在判决的措辞、程序的尊重、执行的善意。细节的体面,是司法文明的标志。
文明的司法,不靠威严压服,而靠说理说服;不靠强制推行,而靠认同接受。说服与接受,是司法最高的技艺。
技艺的精进,非一日之功。愿每一位家事法官,都在这条路上,走得稳、走得远。
远方的路,始于足下。每一个案件的公正,都是路上的一块石;石头铺得实,路才走得远。
本文的框架,可以概括为“一个基础、三项情形、五项要素”:以附解除条件赠与(不当得利返还)为基础,以三项法定情形为典型事由,以五项要素为裁量尺度。三者合观,形成“定性—定责—定量”的链条。
链条的完整性,使裁判有章可循。定性解决“是否返还”,定责解决“由谁返还”,定量解决“返还多少”。三个环节,缺一不可;缺一则裁判不完整。
完整之外,还须“融贯”。融贯要求:定性、定责、定量之间,逻辑一致;事实、规范、价值之间,相互支撑。融贯的裁判,才能经得起上诉与时间的检验。
检验的标准,是“可重复性”:另一位法官,依同样的证据与规则,能否得出同样的结论。可重复性越强,裁判的客观性越高。
客观的裁判,是法治的要求。它不排斥裁量,但要求裁量“有据、有度、有说理”。有据,则不失之恣意;有度,则不失之严苛;有说理,则不失之专断。
三者兼备,裁判才有力量。力量不来自权威,而来自理性;理性不来自口号,而来自论证。论证的功夫,是法官的基本功。
基本功的扎实,靠的是日积月累。读法条、研案例、写文书,每一件事都是修炼;修炼的深浅,决定了裁判的高度。
高度之外,还须“温度”。法律的冷峻,须以人文的关怀调和;调和的尺度,是“尊重”:尊重当事人的处境,尊重习俗的差异,尊重生活的复杂。
尊重,是法律与生活的桥梁。有了桥梁,法律才不至于悬空;有了桥梁,生活才不至于失序。
愿这座桥梁,跨越彩礼的纷争,通向更为文明的婚俗;愿每一对走进婚姻的年轻人,都不被“价码”所困。
尚须回应一种质疑:以“不当得利”为基础,是否会把婚姻“商品化”?质疑有其道理,但结论未必成立。不当得利的功能,是“矫正无原因的财产变动”,而非“为婚姻定价”;其关注的,是“给付的目的”,而非“人的价值”。
恰恰相反,明确返还规则,可以抑制“借婚姻索取财物”。若彩礼可以“只进不出”,则索取者有恃无恐;若彩礼须依比例返还,则索取者有所顾忌。规则的明确,是对陋习的约束。
约束的方式,是“引导”而非“禁止”。法律不宜直接规定“彩礼不得超过若干”,因为此种规定难以执行,也可能侵犯习俗的自由;法律可以通过返还规则、裁判说理,引导社会形成“适度”的共识。
共识的形成,需要时间,也需要示范。典型的案例、公开的裁判、媒体的报道,都是示范的途径;示范的积累,使观念逐渐改变。
改变的迹象,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零彩礼”或者“象征性彩礼”;越来越多的地区开展“移风易俗”的倡导;越来越多的裁判,明确否定“借婚姻索取财物”。迹象虽微,方向可辨。
方向的正确,须有“制度的支撑”。移风易俗的倡导、村规民约的修订、婚姻登记的辅导,都是支撑的方式;方式的协同,使改变不至于是“一阵风”。
协同的治理,是现代治理的特征。单靠法律,难以改变习俗;单靠倡导,难以形成约束。法律的刚性与倡导的柔性结合,治理才有实效。
实效的取得,靠的是“耐心”。习俗的改变,往往需要一代人的时间;急功近利,反而适得其反。耐心,是治理的美德。
最后须交代本文的局限。所论以汉族地区的婚俗为主要背景,未及少数民族的特殊习俗;所引规范,以现行的司法解释为主,未及地方性的规定。习俗的多样,使规则的适用须有“因地制宜”的弹性;本文提供的,只是分析的框架,而非结论的清单。
框架的价值,在于“可迁移”:换一个地区、换一种习俗,只需调整要素的权重,框架仍然可用。可迁移的知识,比具体的结论,更为长久。
长久的知识,往往朴素:给付有目的,目的不达则返还;返还须公平,公平须衡量。两句朴素的话,支撑起一套精细的规则。规则的生命,正在于这种“由简入繁、由繁归简”的往复。
七、结语
彩礼的纠纷,表面是钱的问题,实质是“婚姻观念”的冲突。在乡土社会,彩礼是“礼”,是两家结亲的诚意;在城市社会,彩礼是“负担”,是年轻人成家的门槛。观念的冲突,使规则的适用变得复杂。
本文主张的“附解除条件赠与”,试图为返还提供“教义的基础”: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目的不达,赠与失其基础,返还随之发生。这一构造,既尊重了习俗,也契合了民法。
本文主张的“比例裁量”,试图为返还提供“公平的尺度”: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妊娠、过错、用途、习俗,五项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返还的比例。比例的裁量,使裁判摆脱“全有或全无”的僵硬。
从更远处看,彩礼的规制,关涉“性别平等”与“婚姻自由”。高额彩礼,往往加重男方的负担,也可能物化女方的人格。法律的介入,应当“引导”而非“禁止”:通过返还规则,抑制“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裁判说理,倡导“文明节俭”的婚俗。
引导的效果,取决于“社会的共识”。法律可以设定规则,却难以改变观念;观念的改变,需要教育、宣传、示范。司法的裁判,正是示范的一种:它告诉社会,何种行为被支持,何种行为被否定。
愿规则的清晰,使彩礼回归“礼”的本意;愿裁判的公正,使婚姻回归“爱”的初心。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