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2 年 04 辑
第 53—65 页共 13 页

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与返还范围

附解除条件赠与、比例裁量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彩礼返还的纠纷,长期处于“习惯”与“法律”的交界。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应当返还的情形,却未说明返还的规范依据,亦未提供返还比例的计算方法,导致裁判尺度不一。本文主张,彩礼在法律性质上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目的要件是“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目的不达,条件成就,赠与失其基础,给付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为兼顾妇女的信赖利益与人格尊严,应当以“比例裁量”限制返还的范围。在要件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形式标准,“确未共同生活”是实质标准,二者不一致时以实质为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解释为“相对困难”,即以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参照,而非“绝对贫困”。在范围上,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或者妊娠、双方的过错、彩礼的实际用途、当地的风俗习惯,确定返还的比例,而非“全有或全无”。在程序上,应当将“实际接收彩礼的一方”列为被告,并根据给付与接收的实际关系,确定父母的诉讼地位。

关键词彩礼;返还;附解除条件赠与;不当得利;比例裁量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2)04-0053-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Basis of Claims for Return of Bride Price and the Scope of Restitu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Claims for the return of bride price straddle custom and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list three situations in which restitution is due, yet leave the normative basis and the method of proportional apportionment unstated, producing divergent outcom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bride price is a gift subject to a resolutory condition, namely the conclusion of marriage and shared life; where that purpose fails, the gift loses its basis and a claim in unjust enrichment arises. Proportionality then limits the scope of restitutio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duration of cohabitation, childbirth or pregnancy, fault, the actual use of the gift, and local custom. The absence of registration is a formal criterion, while the absence of shared life is substantive and prevails in case of conflict. Hardship should be understood in relative terms, measured against local living standards rather than absolute destitution.

Key words: bride price; restitution; gift subject to resolutory condition; unjust enrichment;比例原则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家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彩礼是我国婚俗中的重要环节。男方在婚前向女方及其家庭给付财物,既是礼节,也是承诺;既是情感的表达,也是两家结合的象征。在乡土社会,彩礼具有“公示”与“担保”的功能:公示婚约的成立,担保婚约的履行。

随着人口流动与观念变迁,彩礼的数额不断攀升,纠纷亦随之增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因彩礼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往往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案件的标的不大,争议却激烈;法律的规定不细,裁量的空间却宽。

现行的规范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条情形,看似明确,适用却多有疑义。其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一律返还?若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是否仍应全额返还?其二,“确未共同生活”如何认定?短期同居是否属于“共同生活”?其三,“生活困难”是绝对标准还是相对标准?

更根本的问题是: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是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是不当得利,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失效?基础不同,要件的设计、范围的确定、举证的责任,均会不同。司法解释只列情形,未述基础,留下了理论的空白。

本文的立场是: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条件为“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条件不成就,赠与失其基础,给付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为兼顾妇女的信赖利益与人格尊严,应当以“比例裁量”限制返还的范围。

本文的结构:先辨析彩礼的法律性质;再确定请求权基础;继而解释三项情形;然后展开比例裁量的要素;最后讨论诉讼主体与举证。

至于彩礼一般按照什么比例返还、法院在确定比例时会看哪些因素,站内彩礼一般退多少?法院确定返还比例看什么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归纳;本文所要做的,是为比例裁量提供一个可检验的教义学结构。

还须交代一个背景。彩礼纠纷的当事人,多为农村或者小城镇的家庭;诉讼的标的,往往是数万元至数十万元;诉讼的双方,多是曾经的“准亲家”。案件的审理,不仅是法律的适用,也是情感的疏导。

情感的疏导,要求裁判“有温度”。温度不是无原则的迁就,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体察当事人的处境:男方的举债、女方的付出、双方的名誉、两家今后的相处。体察的深浅,决定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体察的方式,可以是“调解优先”。彩礼纠纷的调解率较高,因为双方多有“不愿撕破脸”的心理;调解的方案,可以灵活安排返还的数额、方式、期限,比判决更易执行。调解的价值,在于“案结事了”。

但调解不能替代裁判。若调解不成,法院仍须依法判决;判决的标准,不能因“调解的需要”而模糊。标准清晰,调解才有参照;参照明确,调解才易达成。

标准与调解,是“一体两面”。标准提供“底线”,调解提供“空间”;底线清晰,空间才有意义。二者结合,纠纷的解决才既合法,又合情。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附条件赠与说、目的性赠与说、习惯法上的特种赠与说。三说的差异,在于“条件”的内容与“失效”的后果。

附条件赠与说认为,彩礼以“结婚”为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若以“结婚”为生效条件,则未结婚时赠与未生效,给付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若以“结婚”为解除条件,则结婚后赠与失效,未结婚时赠与有效但可解除。两种构造,结论相近,路径不同。

目的性赠与说认为,彩礼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目的不达时,赠与人可以依“目的不达”请求返还。此说的优点,是不必拟制“条件”,直接以“目的”作为返还的依据;缺点是对“目的”的界定模糊。

习惯法上的特种赠与说认为,彩礼是“依习俗而为的给付”,其效力依习惯确定。此说的优点,是尊重乡土社会的规范;缺点是习惯的内容不确定,难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文采“附解除条件赠与说”,但将条件的内容界定为“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而非单纯的“办理登记”。理由有三:其一,彩礼的目的,不止于“法律上的婚姻”,更在于“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其二,若以“登记”为唯一条件,则登记后短期共同生活即离婚的,彩礼便无从返还,失之公平;其三,以“共同生活”为条件,可以使返还的范围与共同生活的时间相挂钩,更为精细。

条件的性质,是“解除条件”而非“生效条件”。彩礼在给付时即生效,受赠人取得所有权;条件成就(未缔结婚姻或者未共同生活)时,赠与失其效力,受赠人负返还义务。解除条件的构造,符合“彩礼先交付、婚约后履行”的实际。

解除条件的成就,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文认为,不具有溯及力。彩礼在条件成就前,已由受赠人占有、使用、处分;若赋予溯及力,则受赠人的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影响交易的安全。故条件的成就,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受赠人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

“现存利益”的确定,须考虑彩礼的用途。若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购置家具、支付婚宴、装修房屋),则该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返还的范围应当相应减少;若彩礼被受赠人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转移,则利益仍存在,应当返还。用途的审查,是范围确定的关键。

彩礼与“嫁妆”的关系,也须辨明。嫁妆是女方家庭陪送的财物,其性质是“赠与”还是“共同财产的投入”,依习俗与约定确定。若嫁妆已用于共同生活,则在返还彩礼时,应当予以折抵;折抵的依据,是“避免显失公平”。

彩礼与“恋爱期间的赠与”,亦须区分。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如节日礼物、日常消费),属于“一般赠与”,不适用返还;大额赠与(如房产、车辆),若以结婚为目的,则可以参照彩礼处理。区分的标准,是“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与“数额是否超出日常”。

请求权基础的讨论,还须处理“赠与的撤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撤销的情形。彩礼的返还,是否可以依“撤销”实现?

本文认为,不宜依“撤销”实现。理由在于:彩礼在给付时,权利已经转移,赠与已经履行;第六百五十八条的任意撤销权,因权利的转移而消灭;第六百六十三条的法定撤销,须有“严重侵害”“不履行扶养义务”等情形,彩礼的返还通常不符合。

以“撤销”为基础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即全额返还;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后果,是“返还现存利益”,即可能部分返还。两种基础的差异,直接影响返还的范围。故基础的选择,具有实质意义。

选择“不当得利”的理由,是“比例的公平”。彩礼的目的,往往部分实现(如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若采“撤销”,则无视已实现的部分,失之机械。不当得利的构造,允许依“目的实现的程度”调整返还范围,更为精细。

当然,不当得利的构造,也有其局限。若受赠人“恶意处分”彩礼,则“现存利益”不存在,返还的范围难以确定;此时,可以借助“恶意得利人的加重责任”,要求其返还全部价额。局限的克服,依赖要件的精细。

精细的要件,包括:得利人的主观状态、利益的现存与否、利益的用途、双方的信赖。四个要件,共同决定返还的范围。要件的组合,使裁判既有原则,又有弹性。

三、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决定了要件的设计。若以“合同解除”为基础,则须证明合同的存在、解除的事由、解除的后果;若以“不当得利”为基础,则须证明“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二者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本文认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构造为:给付人依习俗给付财物(给付);受赠人取得所有权(得利);给付的法律原因(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不达(无法律上的原因);得利与给付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具备,返还请求权成立。

“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采“目的不达”的标准。给付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目的不达,则给付的原因消灭,得利失去基础。目的不达的判断,不以“过错”为要件;即使双方均无过错,只要目的不达,返还请求权即成立。

不以过错为要件,符合不当得利的本质。不当得利的功能,是“矫正财产的不当变动”,而非“惩罚过错方”。故一方虽无过错(如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仍应返还;返还的范围,可以依“信赖利益”与“比例裁量”调整。

返还的范围,依“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区分。善意得利人,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恶意得利人,负“全部返还”的义务,并赔偿损失。善意的判断,以“得利人是否知道目的不达”为标准。

实务中,受赠人往往主张“不知目的不达”,故仅返还现存利益。此种主张,在多数情形下成立:婚约的解除,往往突发;受赠人在解除前,不知情有可原。故返还的范围,多为“现存利益”,而非“全部给付”。

“现存利益”的计算,须扣除“已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例如,彩礼用于购买家具,家具在共同生活中使用、折旧,其价值已减少;返还时,应当扣除折旧部分。扣除的计算,可以参照购置价与使用年限,也可以参照二手市场的价格。

若受赠人“恶意处分”彩礼(如挥霍、转移),则“现存利益”不存在,但其仍应返还“全部给付”。理由是: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其处分行为,使返还成为不能,应当以“价额”赔偿。恶意与善意的区分,在此具有重要意义。

请求权基础的另一面,是“诉讼时效”。彩礼返还的请求权,适用三年的普通时效;时效的起算,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通常为“婚约解除之日”。时效的经过,导致胜诉权的丧失,但不影响实体权利。

三项情形的解释,还须处理“时间”的维度。彩礼的给付,往往在婚前数年;婚约的解除,往往在给付之后。时间的间隔,影响“目的”的判断:间隔越长,双方的信赖越深,返还的比例越低。

时间的计算,应当“分段”:从给付到共同生活,是“期待期”;从共同生活到解除,是“实现期”。期待期越长,给付人的风险越大;实现期越长,目的实现越多。分段的计算,使比例更为精准。

另一维度,是“地域”。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彩礼的习俗差异甚大。裁判应当“因地制宜”:参考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婚俗习惯、居民收入,确定合理的数额与比例。统一的规则,须有地方的调适。

调适的方法,可以是“案例的参照”。同一地区、同类情形的案例,可以作为裁量的参考;参考的方式,是比较“共同生活时间”“返还比例”“特殊情节”,寻找最相近的案例。案例的参照,使裁判趋于统一。

统一的趋势,也须有“个案的例外”。若案件有特殊情节(如女方因婚约而丧失生育能力、男方因给付而负债累累),则可以在参考区间之外调整。例外的存在,使规则不至于僵化。

四、三项情形的解释

司法解释列举的三项情形,是返还请求权的“典型事由”,而非“全部事由”。三者的关系,是并列而非递进;符合其一,即可请求返还。但“可以返还”不等于“全额返还”,返还的范围仍须依比例裁量。

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为标准的形式判断,其正当性在于: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未登记则婚姻未成立,彩礼的目的未达。形式的判断,简便易行,但可能失之机械。

机械之处,在于“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形。此时,双方虽无法律上的婚姻,却有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彩礼的目的,部分已经实现。若仍全额返还,则对女方不公。故应当以“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尺度,按比例返还。

实务中的做法,多为“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返还比例较低;一年以下的,返还比例较高;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或者未共同生活的,全额返还”。比例的划分,虽无明文,却符合“目的实现程度”的逻辑。

第二项,“办理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此项的正当性在于:登记虽使婚姻成立,但未共同生活,则婚姻的内容空虚,彩礼的目的未达。实质的判断,优于形式的判断。

“共同生活”的认定,须有“实质”。其内容,包括共同的住所、共同的经济生活、共同的日常事务、性生活的存在。短期的共同居住(如婚礼期间的数日),不构成“共同生活”;长期的、稳定的共同居住,构成“共同生活”。

认定的证据,可以包括:同居的地址与时间、水电费的缴纳记录、邻里的证言、社交平台的记录、双方的陈述。证据的组合,形成“是否共同生活”的判断。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认定。

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项的正当性在于:彩礼的给付,若使给付人陷入生存困境,则超出了其承受能力,法律应当予以救济。困难的程度,是此项适用的关键。

“生活困难”的标准,有“绝对说”与“相对说”。绝对说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为标准,要求给付人陷入贫困;相对说以“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为标准,只要求给付人的生活质量明显降低。本文采相对说。

相对说的理由,是“比例原则”。彩礼的数额,往往相当于给付人数年的收入;若要求“绝对贫困”才予救济,则多数给付人无法获得救济,法律的目的落空。相对的标准,更符合实际。

相对困难的判断,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给付人的收入水平”。若给付后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且难以在短期内恢复,则可以认定困难。判断的时点,是“给付之时”还是“起诉之时”?本文认为,以“给付之时”为主,“起诉之时”为辅。

三项情形之外,还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此项未被司法解释列举,但实务中广泛适用。其正当性,在于“目的部分实现”:共同生活时间短,彩礼的目的仅部分实现,故应当部分返还。

比例裁量,还须防止“恣意”。恣意的表现,是“同案不同判”:相似的案情,返还的比例相差悬殊。防止的方法,是“要素的固定”与“说理的充分”:固定的要素,使裁量有据;充分的说理,使裁量可见。

要素的固定,可以通过“裁判指引”实现。由上级法院制定指引,列明要素、参考区间、调整的情形;下级法院参照适用,逐步形成共识。指引的效力,虽非强制,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说理的充分,要求判决“逐项说明”:共同生活多久、是否生育、过错在谁、彩礼何用、当地何俗。逐项的说明,使当事人理解裁判的逻辑;理解,是接受的前提。

说理的难点,在于“隐私的保护”。彩礼纠纷涉及双方的私生活,细节的披露可能造成二次伤害。故说理应当“适度”:必要的细节须写明,不必要的隐私可概括。适度,是说理的技术。

技术的运用,须有“经验的支撑”。初任法官往往“不敢裁量”,倾向于“全额返还”或者“不予返还”的极端;经验丰富的法官,能够在区间内找到“恰当的点”。经验的积累,是裁量能力的来源。

能力的培养,须有“制度的支持”。类案的检索、法官的交流、上级的指导,都是培养的途径;途径的多元,使能力不至于依赖个人的悟性。

五、比例裁量的要素

返还范围的确定,是“比例裁量”的过程。裁量的要素,包括: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或者妊娠、双方的过错、彩礼的实际用途、当地的风俗习惯。五项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返还的比例。

第一项,共同生活的时间。时间的长度,直接反映“目的实现的程度”。时间越长,目的实现越多,返还比例越低;时间越短,返还比例越高。时间的计算,从“共同生活开始”至“解除或者分居”,不以登记为准。

实务中,可以设定“参考区间”: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比例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三个月至一年的,在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一年至二年的,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二年以上的,一般不予返还。区间只是参考,仍须结合其他要素调整。

第二项,是否生育或者妊娠。生育或者妊娠,使女方的身体与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其信赖利益更强;若已生育子女,则彩礼的目的(建立家庭)已基本实现,返还的比例应当大幅降低,甚至不予返还。

妊娠的情形,亦应重视。若女方因婚约而妊娠、流产,其身体受到损害,返还的比例应当相应降低;若因妊娠而影响健康或者生育能力,则应当进一步降低,甚至不予返还。身体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完全填补的。

第三项,双方的过错。过错的形态,包括:一方悔婚、一方出轨、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过错的程度,影响返还的比例:过错方应当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即返还的比例对其不利。

过错的认定,须有证据。悔婚的认定,可以依据“明确的意思表示”;出轨的认定,可以依据“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家暴的认定,可以依据“报警记录、伤情鉴定、告诫书”。证据的充分,是过错认定的基础。

第四项,彩礼的实际用途。若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购置家具、装修房屋、支付婚宴),则该部分应当扣除;若彩礼被女方家庭用于“陪嫁”,则应当在返还时折抵;若彩礼被转移、挥霍,则应当全额返还。

用途的举证,由受赠人承担。受赠人主张“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提供购置凭证、支付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推定彩礼仍存在,应当返还。举证责任的分配,防止“空口主张”。

第五项,当地的风俗习惯。彩礼的数额、用途、返还的惯例,各地不同。法院在裁量时,应当参考当地的习惯,避免“一刀切”。习惯的查明,可以通过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可以通过类案的检索。

习惯的适用,须有“边界”。习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若习惯本身带有“买卖婚姻”的色彩,则不予适用。边界的把握,是习惯适用的前提。

五项要素的权衡,不是“算术”,而是“综合”。法院应当在判决中,逐项说明考虑的因素与理由,使裁量的过程可见。可见的裁量,才是可接受的裁量。

诉讼主体的确定,还须考虑“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若彩礼由男方父母给付、女方父母接收,则给付人与接收人分别为双方的父母;此时,男女双方是否须列为当事人?

本文认为,男女双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必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理由在于:彩礼的给付与接收,实质发生在父母之间;男女双方虽为婚约的当事人,却非财产的得利人。列为第三人,既保障其陈述的机会,又避免责任的错位。

若男女双方实际参与了给付或者接收(如男方将款项转给女方,女方再转交父母),则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共同原告。参与的程度,决定了主体的地位。

主体的错列,可能导致“驳回起诉”或者“追加当事人”。为减少讼累,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原告可以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释明后仍不追加的,可以依职权追加。释明的记录,应当入卷。

举证的另一个难点,是“数额的确定”。彩礼的数额,往往包含“现金”“首饰”“衣物”“宴席”等多项;哪些属于“彩礼”,哪些属于“一般赠与”,须逐一区分。区分的标准,是“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是否依习俗给付”。

“三金”或者“五金”,通常属于彩礼,因为其依习俗给付、以结婚为目的;“改口费”“见面礼”,视数额与习俗而定,小额的一般不予返还;“婚宴的费用”,通常不属于彩礼,因为其已消费、无现存利益。

数额的举证,须“分类进行”:现金,依取款记录、证人证言;首饰,依发票、照片;转账,依银行流水。分类的举证,使数额的认定更为准确。

若数额无法查清,则法院可以“酌定”。酌定的依据,可以是双方的陈述、当地的习俗、同类案件的数额。酌定的结果,须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六、诉讼主体与举证

彩礼返还之诉的当事人,实务中有争议:原告是给付人,还是给付人的父母?被告是女方,还是女方的父母?争议的根源,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与接收”往往由父母完成。

本文认为,原告应当是“实际给付彩礼的一方”。若彩礼由男方本人给付,则其为原告;若由男方父母给付,则其父母为原告;若共同给付,则可以列为共同原告。以“实际给付”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的构造。

被告应当是“实际接收彩礼的一方”。若彩礼由女方本人接收,则其为被告;若由女方父母接收,则其父母为被告;若共同接收,则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以“实际接收”为标准,使返还的义务落在“得利人”身上。

实务中,法院多将“男女双方”列为当事人,而忽视父母的地位。此种做法,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彩礼在父母手中,判决却令女方返还。故应当依“实际接收”确定被告,避免执行的落空。

若彩礼由女方接收后转交父母,则女方与父母构成“共同得利”,可以列为共同被告;若女方仅为“经手人”,则不应列为被告。经手与得利的区分,是主体确定的关键。

举证的分配,应当“谁主张、谁举证”。给付人主张返还的,应当证明:给付的事实、给付的数额、给付的目的(缔结婚姻)。受赠人主张减少或者不予返还的,应当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彩礼的用途、给付人的过错。

给付事实的证明,是实务的难点。彩礼多以现金给付,缺乏凭证;当事人往往只有“媒人”或者“亲友”的证言。证言的证明力,须结合“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言的一致性”“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综合判断。

为提高证明力,可以采“间接证据链”:银行取款的记录、婚礼的录像、购置首饰的发票、双方家庭的往来记录。间接证据的组合,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单一的证据,往往不足。

地方习俗的查明,也是举证的内容。习俗的存在,影响彩礼的认定与返还的比例。查明的途径,可以是村委会的证明、地方志的记载、类案的参考。习俗的查明,使裁判“接地气”。

还有一类情形,值得单列:彩礼的“返还不能”。若彩礼已被用于共同生活、已经消费、已经毁损,则返还在事实上不可能;此时,应当返还“价额”,而非“原物”。价额的计算,以“返还时的市场价”为准。

价额与“现存利益”的关系,须辨明。若利益仍存在(如首饰仍在),则返还原物;若利益已变形(如现金已购家具),则返还变形物;若利益已消灭(如已消费),则返还价额。三种情形,处理不同。

处理的顺序,是“原物优先、变形物次之、价额补充”。顺序的设定,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时,才转为价额。顺序的明确,使执行有据。

另一类情形,是“彩礼与共同财产”的混同。若彩礼已投入共同生活,与双方的收入混同,形成了共同财产,则返还时应当“先析产、后返还”:从共同财产中分出彩礼的部分,再依比例返还。

析产的难点,是“举证”。双方往往无法证明“哪部分是彩礼、哪部分是收入”;此时,可以依“时间”推定:婚前给付的,推定为彩礼;婚后取得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推定的设置,使析产可行。

推定的反驳,须有证据。若一方主张“婚前的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则应当提供支出的凭证;不能提供的,推定彩礼仍存在。反驳的门槛,防止“空口否认”。

还有一类情形,是“彩礼的借贷”。男方为给付彩礼而借款,离婚或者解除婚约后,借款由谁偿还?本文认为,借款的偿还是“给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彩礼返还是“两回事”;但若借款用于给付彩礼,且彩礼应当返还,则返还的款项可以用于偿还借款。

“两回事”的区分,避免了“责任的混淆”。债权人只能向借款人主张,不能向受赠人主张;受赠人只负返还的义务,不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的边界”。

边界的清晰,也须有“执行的考虑”。若判决返还,而受赠人无力支付,则给付人的借款仍须偿还,其困境并未缓解。故在执行中,可以促成“分期支付”“以物抵债”,减轻双方的压力。

压力的缓解,是司法的“温度”。温度不是“和稀泥”,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可承受的方案”。方案的可行,使判决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空文的避免,须有“执行的力度”。查控财产、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都是执行的措施;措施的运用,应当“适度”:既要保障债权,也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

适度的执行,是“文明执行”的要求。文明执行,不是“不执行”,而是“依法、规范、善意”地执行;其目标,是“案结事了”,而非“竭泽而渔”。

从彩礼的纠纷,可以看到家事审判的整体特征:标的不大,情感浓烈;规则不细,裁量宽泛;执行不易,效果难测。审判的方法,须“法理情”融合:以法理定框架,以情理调细节,以伦理导方向。

融合的方法,须有“耐心”。家事的纠纷,往往不是“一次开庭”能够解决;需要多次沟通、多方联动、多措并举。耐心,是家事法官的基本素养。

素养的培养,须有“制度的支持”。家事审判的专业化、调解的社会化、心理疏导的引入,都是支持的方式;方式的完善,使审判更有质量。

质量的提升,最终服务于“家庭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细胞的健康,决定社会的健康。彩礼的规制,看似细枝末节,实则关乎“家庭起步”的公平。

公平的起步,是良好婚姻的开端。愿规则的完善,使婚姻不被“彩礼”所累;愿裁判的公正,使家庭不因“返还”而裂。

裂痕的弥合,需要时间;时间的流逝,也能冲淡怨怼。法律的角色,是在“当下”给出一个“可接受的答案”,使双方能够“向前看”。

向前看,是生活的智慧,也是法律的智慧。法律不能修复情感,但可以为情感的了结,提供一个“体面的出口”。

出口的体面,体现在判决的措辞、程序的尊重、执行的善意。细节的体面,是司法文明的标志。

文明的司法,不靠威严压服,而靠说理说服;不靠强制推行,而靠认同接受。说服与接受,是司法最高的技艺。

技艺的精进,非一日之功。愿每一位家事法官,都在这条路上,走得稳、走得远。

远方的路,始于足下。每一个案件的公正,都是路上的一块石;石头铺得实,路才走得远。

本文的框架,可以概括为“一个基础、三项情形、五项要素”:以附解除条件赠与(不当得利返还)为基础,以三项法定情形为典型事由,以五项要素为裁量尺度。三者合观,形成“定性—定责—定量”的链条。

链条的完整性,使裁判有章可循。定性解决“是否返还”,定责解决“由谁返还”,定量解决“返还多少”。三个环节,缺一不可;缺一则裁判不完整。

完整之外,还须“融贯”。融贯要求:定性、定责、定量之间,逻辑一致;事实、规范、价值之间,相互支撑。融贯的裁判,才能经得起上诉与时间的检验。

检验的标准,是“可重复性”:另一位法官,依同样的证据与规则,能否得出同样的结论。可重复性越强,裁判的客观性越高。

客观的裁判,是法治的要求。它不排斥裁量,但要求裁量“有据、有度、有说理”。有据,则不失之恣意;有度,则不失之严苛;有说理,则不失之专断。

三者兼备,裁判才有力量。力量不来自权威,而来自理性;理性不来自口号,而来自论证。论证的功夫,是法官的基本功。

基本功的扎实,靠的是日积月累。读法条、研案例、写文书,每一件事都是修炼;修炼的深浅,决定了裁判的高度。

高度之外,还须“温度”。法律的冷峻,须以人文的关怀调和;调和的尺度,是“尊重”:尊重当事人的处境,尊重习俗的差异,尊重生活的复杂。

尊重,是法律与生活的桥梁。有了桥梁,法律才不至于悬空;有了桥梁,生活才不至于失序。

愿这座桥梁,跨越彩礼的纷争,通向更为文明的婚俗;愿每一对走进婚姻的年轻人,都不被“价码”所困。

尚须回应一种质疑:以“不当得利”为基础,是否会把婚姻“商品化”?质疑有其道理,但结论未必成立。不当得利的功能,是“矫正无原因的财产变动”,而非“为婚姻定价”;其关注的,是“给付的目的”,而非“人的价值”。

恰恰相反,明确返还规则,可以抑制“借婚姻索取财物”。若彩礼可以“只进不出”,则索取者有恃无恐;若彩礼须依比例返还,则索取者有所顾忌。规则的明确,是对陋习的约束。

约束的方式,是“引导”而非“禁止”。法律不宜直接规定“彩礼不得超过若干”,因为此种规定难以执行,也可能侵犯习俗的自由;法律可以通过返还规则、裁判说理,引导社会形成“适度”的共识。

共识的形成,需要时间,也需要示范。典型的案例、公开的裁判、媒体的报道,都是示范的途径;示范的积累,使观念逐渐改变。

改变的迹象,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零彩礼”或者“象征性彩礼”;越来越多的地区开展“移风易俗”的倡导;越来越多的裁判,明确否定“借婚姻索取财物”。迹象虽微,方向可辨。

方向的正确,须有“制度的支撑”。移风易俗的倡导、村规民约的修订、婚姻登记的辅导,都是支撑的方式;方式的协同,使改变不至于是“一阵风”。

协同的治理,是现代治理的特征。单靠法律,难以改变习俗;单靠倡导,难以形成约束。法律的刚性与倡导的柔性结合,治理才有实效。

实效的取得,靠的是“耐心”。习俗的改变,往往需要一代人的时间;急功近利,反而适得其反。耐心,是治理的美德。

最后须交代本文的局限。所论以汉族地区的婚俗为主要背景,未及少数民族的特殊习俗;所引规范,以现行的司法解释为主,未及地方性的规定。习俗的多样,使规则的适用须有“因地制宜”的弹性;本文提供的,只是分析的框架,而非结论的清单。

框架的价值,在于“可迁移”:换一个地区、换一种习俗,只需调整要素的权重,框架仍然可用。可迁移的知识,比具体的结论,更为长久。

长久的知识,往往朴素:给付有目的,目的不达则返还;返还须公平,公平须衡量。两句朴素的话,支撑起一套精细的规则。规则的生命,正在于这种“由简入繁、由繁归简”的往复。

七、结语

彩礼的纠纷,表面是钱的问题,实质是“婚姻观念”的冲突。在乡土社会,彩礼是“礼”,是两家结亲的诚意;在城市社会,彩礼是“负担”,是年轻人成家的门槛。观念的冲突,使规则的适用变得复杂。

本文主张的“附解除条件赠与”,试图为返还提供“教义的基础”: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目的不达,赠与失其基础,返还随之发生。这一构造,既尊重了习俗,也契合了民法。

本文主张的“比例裁量”,试图为返还提供“公平的尺度”: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妊娠、过错、用途、习俗,五项要素综合权衡,确定返还的比例。比例的裁量,使裁判摆脱“全有或全无”的僵硬。

从更远处看,彩礼的规制,关涉“性别平等”与“婚姻自由”。高额彩礼,往往加重男方的负担,也可能物化女方的人格。法律的介入,应当“引导”而非“禁止”:通过返还规则,抑制“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裁判说理,倡导“文明节俭”的婚俗。

引导的效果,取决于“社会的共识”。法律可以设定规则,却难以改变观念;观念的改变,需要教育、宣传、示范。司法的裁判,正是示范的一种:它告诉社会,何种行为被支持,何种行为被否定。

愿规则的清晰,使彩礼回归“礼”的本意;愿裁判的公正,使婚姻回归“爱”的初心。此即本文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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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与返还范围——附解除条件赠与、比例裁量》,文稿编号 WJLT(2022)04-0053-13,第 53—65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80.html(访问日期:2026-10-30)。